离婚案件情况(精选14篇)
1.离婚案件情况 篇一
尊敬的审判员:
代理词
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所作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 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原告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短暂的恋爱后(半年左右),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在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就越来越激烈。2.被告从未尽过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
原告和被告结婚十年,女儿今年已经十岁了,婚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常常不顾女儿在外面玩到深夜,这严重影响了夫妻的婚姻稳定,对女儿疏于照顾,也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
3.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性
被告经常不顾女儿深更半夜才归家,为此,原告已经多次请双方的亲朋做调解工作,被告却始终未予改过。今年初,被告已发展成夜不归宿,对于原告的规劝,被告亦不予理睬。在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证明经过努力仍无法维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1.婚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以供被告和他们的女儿生活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他们的女儿,而被告在婚后一直是没有正式工作的,不能保证抚养女儿正常的经济来源 2.婚后被告时常不顾女儿在外面玩到深更半夜才归家,双方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未果,今年初,被告已经发展成夜不归宿,对女儿疏于管理,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心理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还严重地伤害了女儿那颗幼小的心灵,严重地破坏了作为母亲应有的形象,被告这样的母亲,难道会照顾好自己的女儿吗?
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两人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差异,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无心家庭经营,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
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一四年 月 日
2.离婚案件情况 篇二
江某元与李某培原系夫妻关系, 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离婚。2008年5月起, 李某培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每月为607元, 从2009年1月起每月为673元。江某元在离婚后才知道李某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同时其此前所享有的低保待遇因此被停。因江某元患有残疾, 就业困难, 无经济来源, 生活窘迫, 曾多次找李某培协商, 要求分割其养老保险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李某培参加社会保险的保费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缴的, 该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 应由双方均分。李某培则辩称, 其在离婚后所领的养老保险金, 是个人财产, 江某元无权分割,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①
上述案例是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典型纠纷。当下公民养老保险的普遍性、社会性使得养老保险权益逐渐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隐形财产的组成, 成为离婚时双方意欲分割的对象之一。因此, 司法实践中涉及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离婚案件日渐增多。现实中这类案件的案情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种, 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第二种, 一方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而另一方则尚未满足领取条件;第三种, 夫妻双方均未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但已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情况不同, 采用的分割方式应有所区别。然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案件作出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又过于简单含糊, 导致实际适用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致使司法中对这类案件的审判标准不统一, 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法院应该如何判定离婚时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该如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从而实现养老保险权益的公平分割呢?这都是司法中的争议难点, 也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
二、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所有制, 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 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但特有财产或约定分别所有财产除外。探讨“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分割”问题时, 应当先明析夫妻双方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究竟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还是个人的特有财产?唯有明确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 才能进一步探讨权益分割的问题。笔者将从我国养老保险统筹制度、养老保险金性质等入手, 从法理角度分析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
养老保险又称为老年保险,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养老基金,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 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养老金, 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我国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采用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在这种制度模式下, 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 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 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2]因此, 我国基本养老金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养老金, 一部分是由个人账户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大部分来自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通常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缴或统筹。其本质是参保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而提前储蓄的资金, 具有强制储蓄的性质, 因此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本身带有工资收入的属性。《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个人死亡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 更说明了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一种延期支付的个人收入, 具有私有财产权属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 带有工资收入性质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可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统筹养老金由用人单位缴费和政府财政补贴等构成的, 由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3]不同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延迟收入属性, 统筹养老金只有在满足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下, 并已分发到参保人手中时, 其所有权才真正归属于参保人, 并且仅限于拿到手的那部分统筹养老金。一旦参保人死亡, 统筹养老金也不能作为遗产由亲属继承。可见, 在发放到参保人手中之前, 统筹养老金作为一种社会互济资金, 不具有工资收入属性, 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面, 统筹养老金的产生是以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前提, 而非夫妻一方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且来源于公共所有的统筹基金, 统筹养老金的社会保障性质也决定了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 参保人所享受的统筹养老金是不确定的, 受到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以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影响。现行《社会保险法》只规定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的因素, 并未明确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算方式, 自然也无法计算出统筹养老金的具体数额。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针对现有明确的财产, 对不确定的财产进行分割, 既不符合法理也难以操作。
简而言之, 在满足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情形下, 夫妻双方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属性, 可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在未满足领取条件的情形下, 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收入属性, 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而统筹养老金属于社会互济资金, 离婚时无法对其进行分割。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也已承认了养老保险权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 肯定其在离婚时可进行分割。
三、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的分割方式
在离婚诉讼中,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 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不外乎是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但养老保险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夫妻财产形式, 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 与参保人的身份有着紧密联系和专属性, 故此在分割方式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婚姻法解释二》将婚姻存续期间归入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二是夫妻双方应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如何判断养老保险金是“实际取得”或是“应当取得”就成了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关键。
《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指参保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 已经领取到手或是划转到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它既包括夫妻双方都满足领取条件时所获得养老保险金, 还包括只有一方满足领取条件时, 这一方所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此时, 养老保险金相当于夫妻所持有的现金或是存款, 数额明确具体, 具有分割的操作性, 依照平等原则, 以一般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处理即可。
实践里争议往往集中在“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理解上。最高院并未对此概念作出界定和解释, 法院在实际适用时存在模糊的认识———是笼统地指任何时点对养老保险金的期待利益, 还是指需要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对养老保险金享有的利益。[4]目前, 多数法院更认同后者, 即认为“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 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5]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条件, 此时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则不属于“应当取得”的情形, 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海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以及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体现的正是这种观点。有学者认为, 一方面, 依照期待利益与既得利益理论, 离婚时未满足领取条件的当事人, 所拥有的养老保险金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 退休后应当取得养老保险金的权利也只是期待权;另一方面, 在未退休之前, 将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 当事人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6]
但笔者认为, 这样界定“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范围有缩小解释之嫌疑, 也不能很好实现夫妻财产的公平分割。该观点所界定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其实是可预测但尚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但它只是“应当取得”的一部分, 还应该包括不可预测、尚未领取但应当取得的养老金。这两部分的养老金才构成完整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所谓不可预测、尚未领取但应当取得的养老金, 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 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参与了基本养老保险, 交纳了相关养老保险费用, 为日后领取或结算养老保险金提供了根本条件, 一旦时机成熟, 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参与的养老保险必定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金, 只是最终将取得多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无法进行事先测算。这部分养老金数额确实难以预测, 但若因此将其排除在“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范围之外, 也不尽合理。其不可预测性是针对具体数额多少的问题, 而是否归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讨论的是数额有无的问题。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虽未到退休时养老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 但可以肯定将来必然能获得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权益。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 轻易略过这部分养老保险权益的分配, 未免对当事人不公平。该养老保险权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在于离婚时的统筹养老金部分, 而个人账户养老金虽然不能直接取出但根据离婚时的现有条件其数额是可确定的。即使参保人在退休之前去世, 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以被继承。这说明即使当事人未满足领取条件, 但至少在离婚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是切实存在、可确定的, 并不是一种期待利益。换言之, 当事人未退休之前, 在离婚当下所能确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属于不可预测、尚未领取但应当取得的养老金, 应归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
对于“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中可预测但尚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由于其数额明确具体, 与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没有区别, 仅是领取时间上有所推迟, 所以处理方法没有不同。而对于不可预测但应当取得养老保险金, 由于未满足领取条件, 其中的统筹养老金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但带有工资收入性质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可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 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若判决将一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取出直接进行分割, 将会扰乱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秩序, 也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 难以实现。笔者认为, 法院应当将到判决之月为止夫妻一方或双方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 放到夫妻所有共同财产中进行分割。个人账户养老金仍归参保人自己所有, 但获得较多养老保险利益的一方应对另一方作出相应补偿, 比如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进行衡平, 补偿对方。采用这种分割方式, 既达到分割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也富有操作性, 不至于扰乱整个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四、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处理建议
目前, 我国司法实践对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处理, 主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对离婚时已退休或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 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而对离婚时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 不同意将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可分割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
但笔者认为, 这样的分割方式并不公平, 问题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存在漏洞。《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解释补充, 但其自身也存在缺陷。如前文所述, 离婚时夫妻一方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 其在离婚当下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是可以确定, 且明确具体, 不属于期待利益, 应当归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将这部分可确定的养老保险权益也排除夫妻共同财产, 明显是不合理的。虽然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后半段补充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但仍然存在问题。在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下, 可进行分割的养老保险权益应当是个人账户养老金, 而非仅是“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与个人账户养老金并非等同的概念。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主要来源, 但个人账户养老金并不限于“个人实际缴纳部分”, 还包括按政策规定划入到个人账户中的单位缴费部分、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金中的单位缴费和基金投资运营收益。[7]这些利益是一个整体, 都是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一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仅仅将“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不准确也不全面。笔者认为, 对于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的分割, 应当分情况处理。以下是笔者从审判视角和立法视角所提出的处理建议:
(一) 审判建议———分两种情形, 适用不同处理办法
1.已退休, 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形
此种情形包括“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可预测、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对于该情形下的养老保险金, 无论是否已经发放到参保人手中, 其数额都是明确具体、没有争议, 参保人获取它仅是时间早晚的问题。这部分养老保险金相当于参保人所持有的存款, 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一般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处理即可。
2.尚未退休, 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形
对该情形处理方法的探讨, 是建立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应当取得的养老金”还包括了“不可预测但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理解基础之上。笔者认为, 为了实现夫妻财产分割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法院应当不考虑该养老账户日后增值或是价值变动的可能性, 而仅对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现有价值进行分割。法院的处理办法不是将个人账户养老金 (含储存额和记账利息等) 直接取出进行分割, 而是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个人账户养老金到离婚之月为止确定的数额进行衡平, 判决个人账户养老金归参保人所有, 并依据离婚双方在养老金上的利益落差对另一方进行现金补偿或是在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 从而达到公平分割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二) 立法建议———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依据前文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合理, 存在漏洞。当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 只承认“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可进行分割, 却忽视了个人账户养老金中除“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以外的其他资金, 例如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企业年金等等。这部分权益数额也很可观, 不容忽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割方式, 缩小了离婚时夫妻双方可分割的养老保险权益的范围, 不够全面, 使得最终离婚时的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缺乏公平公正。故此, 笔者建议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条文进行修改, 改为“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 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额,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岳宗福.社会保险法制度解读·案例应用与实务答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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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卫义.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3.浅析基层法院离婚案件的特点 篇三
第一、女性提出离婚的比例较高。根据笔者统计,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比例较高,但这并非代表女性权益和地位比男性高,女性提出离婚的原因较多,遭受家庭暴力和不能忍受伴侣晚育是女性提出离婚的重要原因,当然也有女方自身的原因。性格不合也是离婚的另一大原因,尤其是结婚不超过五年的年轻人,不能度过婚姻的磨合期选择了分手。
第二、男性抚养小孩较多。对小孩抚养和抚养费问题,本身是家庭独生子女的年轻女性和受教育程度较高、经济能力较好的女性更愿意抚养小孩,但总体来说,离婚后小孩随男方生活的较多。女性如要求抚养小孩,一般都是获得其父母的支持。笔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年轻父母的责任感两级分化严重,有些年轻的父母双方争抢孩子,有些年轻人双方都不要孩子,都以自己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想把孩子推给对方。
第三、小孩抚养费难以执行。在女性中,年轻女性更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年纪较大的农村女性受封建思想影响,认为小孩就是男方家的,较不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执行,即使是经过调解在离婚时承诺付小孩抚养费,遵守承诺按期付抚养费的也并没有那么多。尤其是一方是外地人或在外地工作,离婚后往往离开当地,抚养费更难按期履行。因抚养费基本都非一次性给付,而是按月给付,或约定半年、一年给付一次,且未发生的抚养费并不能申请执行。且对于人在外地,无法得到其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申请执行的难度很高,使部分人放弃了申请执行抚养费,故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远远少于实际未给付的情况。
第四、财产和债务难以查清。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到法院打官司的离婚案件,往往是双方经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争议较大后才到法院起诉的。故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往往会隐瞒财产、逃避债务,而法院难以查清这些事实。一般财产在哪一方手里,哪一方就占有优势。总体来说,在无固定工作和公子收入的离婚群體中,女方在财产争夺中处于弱势,因为女方对家庭经营情况了解相对较少,无法有效控制。在笔者处理过得离婚案件中,除了房子和车子这类有产权证明、不方便隐匿的资产,没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的存款之类的财产基本没有当事人会拿出来平均分配。
第五、诉讼离婚基本代表决裂。在当前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到法院起诉离婚是抱着慎重的态度,一旦起诉,基本都是下定决心坚决要离婚,很少是因一时冲动就诉至法院。所以,离婚案件中如果双方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能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往往会在法定期限过后继续起诉,真正能和好不再起诉离婚的较少。
4.离婚案件需要的证据 篇四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如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以及身份证;
2、如涉及构成事实婚姻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各项相关证据;
3、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机关、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登报资料等证据。
二、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
1、如涉及家庭暴力,应提交法医鉴定、报警记录、证人等相关证据;
2、如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等;
3、如涉及有重婚行为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应提交上述行为相关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相片、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证明由一方抚养子女为宜的证据
1、子女户口、出生证明、身份证;
2、证明一方经济状况良好的,应提交工资单(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有关居住情况等证据;
3、如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随父或跟随母生活的相关证据。
四、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证据
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证明有银行存款,应提交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帐号、存折等;证明有股票,应提交开户券商名称及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股票资金对帐单等;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等;
3、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5.离婚案件起诉状 篇五
被告: XX, 女, 198 年 月 号出生, 汉族, 住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 200 年 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一段时间之后于 200 年 月在 市 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 200 年 12 月举 , 行了结婚典礼。
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和 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后发展到身体冲突。
到 年 月,双方实 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
分居之后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的关 系,但是被告及其父母却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并数次辱骂原 告,被告还数次故意毁坏原告及亲属家的物品。
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 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 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 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结婚证复印件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女,19xx 年 2 月 19 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北沟 小区 5 号楼 6 单元 602 室,身份证号 132628195602191450。
被告刘××,男,1969 年 10 月 25 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 德县双峰寺镇贾营村一组 56 号,身份证号 130821196910xxxxxx。
案由:离婚 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元,其中*******元归我所有。
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 于××××年×月×日 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
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 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娼等违法 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
被告婚后的所作 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 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 系名存实亡。
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元。
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刘×,另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元中的*******元归我所有。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 ××××年×月×日 离婚起诉书范本(第二次起诉时适用) 20××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 3 月由贵院审理,
在(20××)第× 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 20××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 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 但原被告的情况依旧,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无法弥补。
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准予离婚。
本院受理双方离婚后经开庭审理于 年 4 月 3 日下达(2008)芙民初字第 490 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 年 7 月 16 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 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分配、
小 孩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于 1993 年相识,并于同年九月结婚,现有小孩两个:杜振源,男,1994 年 7 月 17 日出生;杜琴,女, 年 8 月 17 日出生。
原、被告在婚后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 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口角不断。
1998 年由于被告经常打牌, 造成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见家中无钱, 就到外面借高利赌, 于是原、 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 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
二 00 一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 下落不明, 既未与家里通信, 也未给小孩抚养费。
现在原、 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 年 12 月结婚。
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杨惠琳出生于 年 1 月 19 日,二女儿杨思琪出生于 年 12 月 23 日,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
由于 婚前缺乏了解, 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恶习全都表现出来, 被告外出打工从未给家里寄过生活 费, 他没钱了还让原告从娘家借了 19000 元, 后还了 5000 元,至今还欠 14000 元。
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 23 因敲诈勒索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原告和孩子在家盼望被告出狱后能好好的过日 子,但被告出来后,非但不回家,还玩失踪。
原告后来托人打听到了被告的电话,打通后原 告和被告商量着说想离婚,但被告以杀死原告全家相威胁,不同意离婚。
现原、被告已无感 情可言,仍不能共同生活。
6.离婚诉讼案件代理词 篇六
审判长:
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实习律师 担任诉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春雷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现就庭审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应被判离婚;
2、若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3、若判离婚,子女由谁抚养。
对此,代理人认为:
一、原、被告不应被判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已在庭审中表达了对原告依然存有感情,愿意为了家庭的完整原谅原告曾经的过失行为。原、被告并非没有和好可能。
二、若判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
1、名下地号530111-105-108-0500-1172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
2、名下地号530111-105-108-0500-117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
3、2009年所购黄色推土机一辆。
以上所列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是为自建住宅所用,宅基地的权属当然及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另外,该宅基地上房屋的部分楼层虽是原、被告婚前建造,但在婚后,原告的父母将宅基地登记在了原、被告名下,又因宅基地与建于其上的房屋具有严密的不可分性,因此将宅基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行为应该被视为将宅基地上房屋一同赠予原、被告。
推土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
三、被告主张子女由其抚养。原告从不料理家务,对待孩子没有责任心,这样的生活方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希望孩子由自己抚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7.离婚案件情况 篇七
关键词:农村妇女;离婚;土地权益;救济途径
土地是农村妇女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和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村妇女赖以存在的资本,也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象征。土地对于农村妇女来说很重要,但是随着离婚率的增加、土地价值的日益升高,加重了农村离婚妇女的生活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其生产生活资料。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暴露。
一、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现状
新中国的成立解放了我国广大农村妇女的传统思想,同样也提高了她们的社会地位,女性的身影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政治生活中。在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过程中,她们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撑起了半边天,然而这一切要归功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妇女权利的承认与保护。然而,法律法规虽然明确了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项,但是在实践中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缺乏积极有效的适用规范及具体措施,以致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始终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原因
(一)社会历史因素
在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妇女没有法律上的有效凭证证明其享有土地权益;另一方面,农村妇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认识不足,不能有效利用法律知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妇女的土地权益也就更容易遭受侵害。
(二)农村妇女自身因素
除了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以外,妇女自身的法律素养也是其权益容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在中国广大农村,村民基本没有接受过关于土地权益的法律宣传,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更是知之甚少。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非常薄弱,她们没有“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识,对保障自身权益的法律法规更是一无所知。所以说在寻求法律救济方面的能力也往往会受到束缚。
(三)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妇女在离婚后的责任田应当受到合法保护,但针对具体的保护措施却没有做出规定,比如离婚农村妇女如何取得责任田、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合法拥有责任田的承认、以及明确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类型等。
(四)救济渠道的缺失
由于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偏远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当地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权利受到侵害后一般都是先找当地村领导。但是村领导往往会以村俗民约为借口逃避管辖或者敷衍了事。这时候权利受到侵害的妇女才会找到政府,而政府也不敢严肃处理,因为大多数村民的思想做不通,也不能强制执行。虽然有些农村妇女会选择运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即使诉讼到法院,法院也可能因诉讼标的小、法律条文对相关事项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诉讼成本较高而拒绝受理,就算法院受理、判决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会很艰难。由此便造成了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
三、保护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措施
(一)加大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
由于我国农村妇女法律意识的匮乏,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大宣传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力度,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使她们真正认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和人身权利。
具体来说,对农村妇女保护其合法土地权益的宣传,要贴近生活,采取农村妇女乐于接受的方式,比如说借助有影响力的妇联或者有威望的个人,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向她们灌输法律知识,指导农村妇女找到正确的维权途径,在潜移默化中提高她们的法律意识。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实际可操作性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和流转的相关规定,改善离婚妇女无法从婆家分割出责任田或回娘家后无法从娘家分得责任田的实际情况,保障妇女能实际上分割到责任田,而且还要保障其田地的流转权。只有这样,妇女才能根据其自身情况选择自己种田还是将其权利进行流转而收益。这样不仅解决了妇女一旦离婚便一无所有的尴尬局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妇女的婚姻自由。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权益保障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将原先主要依靠行政主导转变为司法主导,同时还应重视设定规范和实施权利的统一。
(三)完善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救济渠道
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的纠纷往往发生在基层,这就要求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充分发挥其调解作用,做到公正合理、不偏不倚的保护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不能因为其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而完全剥夺其在土地上的附属权益,比如土地因征用给予的补贴,应该给予其适当的补偿。若村委会调解失败,农村妇女可尝试到镇政府或乡政府进行再次调解,或者诉讼至法院。此时,可以尝试将政府调解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利用多种方式和更高的效率更加合法、合理的保护离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当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时,妇联应积极发挥其引导、组织、调解作用,用最少的财力物力为农村离婚妇女争取土地权益的最大化。当农村妇女为维护自身权益付诸法律手段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协助离婚农村妇女争取合法土地权益。
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不仅需要政府更加完善的解决机制,更加明确的司法指导,更需要全面的诉讼解决机制及健全的基层调解机制。
参考文献:
[1]彭晨晨,曾凡潮.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2013.03.
8.民事离婚案件旁听体会心得 篇八
理论应用的窘境在现实应用中总是被展现的异常清晰,也许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我们无法应然的概括法律实务与理论的间隔,但当我们在法律实务中检验自己的所学时,由理想与现实差距而产生的感悟必定不少。
为了体验现实司法,亲身感受法庭流程,4月17号下午,我们民法小组组织去越城区人民法院旁观了两场法庭审理。第一场案件主要关于离婚案件的判决,第二场则将全部注意集中在了债权的审理上。因为是旁听案件的感悟,我将不赘案件的详细,只对现实法庭流程谈谈自己的理解。
首先,触动我最深的是庭审时存在的程序下自由。并不是说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随心所欲,而是说在法庭调查、辩论、调解、审判的阶段性前提下,法官可以通过相对自由的方式审判案件。
其一,方言的适当应用在基层法庭中很普遍。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这不仅仅体现在户口本上对民族的简单划分,还体现在各民族拥有不同的环境、语言、文化。故而法庭上使用当地语言,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沟通交流,还能帮助法官详细了解事实经过。
其二,自由的方式还体现在形式上的从容。在案件审判到分配夫妻共有财产时,双方就如何处理共同持有的25000股某公司的股票价值产生了争议。由于股票存在不稳定性,隔天股票价格相差幅度也会很大。股票的衡量分割应以当日价格为准,所以我以为双方当事人应在出庭前对股票价格达成共识。出乎我意料,双方未曾对股票分割有任何准备。慌张中,双方在法官的敦促下,通过网络勘察和实际电话查询,确定了当日确价股票,分割终于有了着落。庭审的从容代表着:法庭审判时,突发了一些新情况或者审判到新阶段时,审判会因而终止。在新情况不影响现有审判时,庭审可以继续进行,及时给双方公正合理的判决。
9.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 篇九
本院于3月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建春诉被告潘志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3145)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
1、驳回原告吴建春要求与被告潘志英离婚之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10.离婚案件情况 篇十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张磊律师:
一、如果对方存在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情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这种赔偿仅仅是抚慰性的,赔偿金额非常有限,一般也就几千元;情节严重时,可能会达到2万元。而要证明对方重婚或同居的持续状态,一般的证据很难证明,私家侦探的取证又经常因为手段违法不具备证明力,使法院难以认定。因此,一般来说取证难度很大,赔偿数额常常与当事人的预期要求相差甚远。
二、如果对方不存在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情形,而仅仅是通奸、一夜情,是不能够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哪怕有婚外情的一方跟别人婚外生子,也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不能够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无过错方为此付出高额成本去取证,往往得不偿失。
三、未达到重婚或同居程度的婚外情,并非法定的判离理由。如果情节严重,比如跟他人婚外生子或造成广泛社会影响等,可以以此主张感情破裂,要求准予离婚。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诉讼请求做出抉择。如果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并且自己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主张对方有婚外情的事实。如果自己不愿意离婚,那就没有必要帮对方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了。
综上所述,收集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对离婚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不会太大;如果因此忽视了对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数额等问题的取证,就更加得不偿失。当然,如果无过错方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且对方出于种种顾虑“害怕丑事外传”时,也可以为自己在协议离婚或调解、诉讼过程中争取一些主动,迫使对方主动放弃一些财产权利,或者在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上做出让步。
(胡江欣荐自《莫愁》)
责编:我不是雨果
11.离婚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篇十一
2014-10-08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4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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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答辩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等。
2、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代理权限。
3、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单位、住所等。
4、如果是涉外诉讼,当事人要提供其外国国籍的身份证明,外文起诉状(答辩状)应提供中文译本,委托书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港澳台同胞本人起诉或答辩的,应出示所在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证实其身份的证明。函寄给法院的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书等,须经我国司法机关指定的香港律师或有关社团证明有效,证明文件必须是原件。
6、居住国外的华侨本人起诉或答辩的,应出示我国驻外使领馆发给的本人护照。函寄给法院的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书等,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我国没有驻该国使领馆的,由当地华侨团体证明。
7、现役军人离婚的,应有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离婚案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是离婚诉讼的核心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拿出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才能胜诉。
二、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了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外,还常常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问题。由此可见,离婚当事人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提供婚姻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明。
2、证明婚后感情的证据。婚后感情好坏或一般的事例证明,分居时间和原因的证明。
3、提供子女的基本情况和抚养状况的证明材料。是否婚生、收养、继子女。成年子女经济是否独立、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条件。
4、引起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的证据材料。
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是什么?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五种情形可视为感情破裂:
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D、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E、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以下情形也可以认为感情已破裂: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5、曾进行过离婚诉讼的,应提供原审案件法律文书,撤诉的应提供撤诉的准确时间。
6、提供有无和好可能的证据材料,包括曾进行过调解或和好工作的情况,诉讼前双方分居或共同生活情况,双方现在关系等的证明材料。
7、对精神病、痴呆症、性病等患者的离婚案件,要提供患病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结婚时是否隐瞒病情,要求离婚时现状如何,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
8、提供双方收入情况及生活状况的证据材料,有无其他经济负担,有无债权债务的证据;有存款的应提供储蓄所名称、储蓄种类、存折户名、存入日期、账号和金额,如有债权债务,应提供借据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9、提供财产性质及清单,如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或者子女及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清单,有争议的财产应提供财产的来源和取得时间的证据材料。
10、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据材料,如租赁合同(私有、公有房产证的复印件),或房管单位对住房的相关意见。
11、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除征求能独立表达意思的子女意见外,还应提供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理由及证据,想要抚养的理由及证据,如已做绝育手术、再婚困难等的证明。
12.对离婚案件的几点看法 篇十二
一、值得重视的导致离婚的几个原因
导致离婚的原因形形色色,个案有其不同情形,除常见的诸如家庭暴力等原因外,从
近年对离婚案件的审理看,以下三方面原因比较典型,值得重视。
1、因外出务工,夫妻分多聚少而导致离婚。分三种情形,一是外出一方在新的环境,接触新异性,产生婚外情而要求与留守在家的配偶离婚;二是留守在家一方因配偶长期在外,不甘寂寞,产生婚外情进而要求离婚;三是夫妻双方均产生婚外情而要求离婚。
2、婚前在外务工,经人说合草率结婚。分两种情况,一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原因难以建立应有夫妻感情;二是女方在外已有男友,甚至已与男友同居,因男友系外地人,父母不同意而为其在家另定亲事,因为草率结婚,婚后或因不忘前情,或因男方发现女方欺骗自己不堪忍受而导致离婚。
3、婚前男方给女方许诺的条件不能兑现,婚后为此夫妻矛盾不断而导致离婚。离婚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人们应该建立正确的婚姻观、道德观和性观念,应重视婚姻,珍爱家庭,减少不应有的离婚发生。
二、两个问题
1、已有男友并怀孕而隐瞒事实另与他人结婚,该婚姻的效力问题。近两年,笔者所在法庭受理了多起此类案件,如某女与某男系同乡,该女在外打工期间已有男友(系外地人),经媒人介绍2005年8月该女回来与某男见面定亲。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三万元后,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男方家为办喜事,添置家俱花费二万余元。2006年4月,该女生产一子,小孩满月后,该女即带着孩子外出,再不和丈夫联系。某男称除结婚第三日经强烈要求有一次性生活外,夫妻再未有性生活,鉴于农村娶媳妇不易,含辱维持,但该女走了数月无任何联系,为此要求离婚,并要求该女返还彩礼。对此案,若依“婚姻法”,其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要件,但若认定该婚姻有效,一方面某男在该女分娩后一年内不能起诉要求离婚,这势必使男方忍受更长时间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男方给付的彩礼也不能返还,男方将面对人财两空的结果,从公平和情感角度很难让人接受。婚姻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契约性质,如果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男方有证据证明其结婚时不知情,被欺骗而主张该婚姻无效时,认定这类具有欺骗性质的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男方就有了诉权,经济损失也能得到一定挽回。婚姻法应规定“隐瞒重大事实欺骗对方而结婚,对方可在知道该事实后半年内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隐瞒怀有他人孩子的事实而结婚,其配偶在请求撤销该婚姻的同时,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
13.协议离婚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 篇十三
张莉和赵刚现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两人于1994年结婚。婚后头两年,两人的关系还算好,但后来两人的关系开始恶化,常为了一些小事争吵,赵刚还会动手打她。为了孩子,她把很多苦都往肚里咽,长期忍受精神折磨。
2004年1月,张莉开始出现怪异行为:她常在单位哭泣,称是“激动地哭、感动地哭”,单位领导找她谈话,她向领导鞠了一躬,不说话就走了;回到家后,她的话也很少,有时会打开窗户,向外大叫。4月,家人把她送到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张莉被诊断为“双相障碍”。住院近一个月后,张莉因病情好转出院。
同年9月,张莉回到单位上班,但刚过一个多星期,张莉又出现躁狂症状,于是又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约10天。张莉表示,她之所以再次发病,是因为那时赵刚叫她离婚,她觉得烦躁。此后的一段时间,张莉一直靠吃药调节精神状态。
2005年初,赵刚再次提出离婚。2月2日,两人就在白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张莉表示,当时她受了妄想症的支配,觉得离婚后会过上好日子,所以连《离婚协议书》看都没看,就去民政局办了手续;手续办完后,还“挺高兴的”。离婚后不久,张莉也回了老家。去年3月,张莉的父母才知道张莉已经离婚,再看看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两位老人顿时惊呆了:根据该协议,张莉离婚后无钱也无房;更荒唐的是,张莉在该协议中自认“女方生活作风不好,长时间有婚外情,伤害了男方的感情”。
张莉在老家治疗,她的父亲来到广州,向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了复议请求,而直接以张莉的名义将白云区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
案件分歧:
张莉的代理说:“张莉当时精神疾病还没有痊愈,还在服药治疗,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办理离婚登记。她当时缺乏认知能力,其实从那份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分析出来,这连普通人都看得出来,民政局作为专业机构,却没能看出来。”
张莉办理离婚登记时到底是有无患病呢?白云区法院曾做过调查。
张莉的邻居回忆,“那段时间我曾经在楼道亲眼见到张莉把垃圾桶踢坏,把垃圾撒得到处都是。春节前后,她还把铁锅扔到楼下,差点砸中一名老太太。”
2005年9月,法院委托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办理离婚手续时,张莉患双相障碍(部分缓解期),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处于双相障碍(缓解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判决: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民政部门准予离婚登记,须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
分析:
《离婚证》虽然被判撤销,但在白云区法院看来,对此有过错的是赵强。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对于民政局来说,张莉在整个办证过程中自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外观特征无法判断张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致使民政局不具备相应的注意前提,涉案行政行为的无效完全是因为赵强故意隐瞒张莉有精神病史,导致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张莉的主体资格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因此赵强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赵强承担。
14.离婚案件如何调查取证 篇十四
1、当事人自己取证。
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的证据都由当事人自己取证。自己想要什么,就要举出家庭或者对方有什么的证据。比如,自己想要分得房产,就得举出房产证;自己想要存款,就得举出存折。
自己取证要注意,合法的程序和手段保证证据有效的基础。有时,即使事实是真实的,由于取证的手段或者程序不合法,该证据就是无效证据,不会被法院采纳。比如,在其他私人空间偷拍的照片,因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而成为非法证据。
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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