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9-08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4篇)

1.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发布日期:2010-12-17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 青

局 关于贯彻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0〕1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已发布施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实施范围及参保条件

(一)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试点,总体上按照国家新农保试点步骤逐步推开,2010年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已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城阳区、即墨市实施。其他区、市将在取得试点经验基础上,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全面推开,实现对我市城乡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二)参保对象条件为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试点区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

二、参保登记

(一)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需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重度残疾人还需携带《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相关申请表格(包括《参保登记表》、《补缴申请表》、《注销登记表》等)需本人填写,本人无法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填,但须本人在表格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三)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地或本市户籍人员迁入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区、市的,可从户籍迁入的次月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⑴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⑵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⑶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三、参保缴费

(一)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缴费,采取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参保人员制发《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应按市、区(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将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未按规定时间将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造成银行无法为其代扣代缴的,视同本人当年不参保缴费。

(二)试点区、市可在国家目前设定年缴费档次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基础上,根据本区、市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缴费档次。纳入市级统筹的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统一增设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四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三)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登记选定缴费档次后,每年缴费由指定银行按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代扣代缴当年的保险费。缴费档次每年可以变更,变更时需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与普通年份一样都按1整年征缴。

(四)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自愿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达不到15年的也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

四、集体补助

(一)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集体补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道(镇)保障中心”)提交《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五、政府补贴

(一)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自愿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相应补缴年限的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46-59周岁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达到60周岁时可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同时享受相应补缴年限的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时也可补缴,但不享受相应补缴年限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二)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参保的,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意见》规定的500元个人缴费标准为其代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在享受政府代缴保险费的同时,享受政府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其中,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的重度残疾人,按年给予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46-59周岁的,按年给予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达到60周岁时一次性补齐15年;已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5年的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

六、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保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可将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年内单利计息,逐年复利计息,年内新增缴费按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余资金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封存其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不间断按月计息。

(三)对于出现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登记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七、待遇领取

(一)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居)委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要求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二)每月20日为基准日,20日前办理参保登记并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1、2009年12月31日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登记的,从2010年1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 2、2010年《意见》启动当年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参保登记的,可从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3、2010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2011年1月1日之后办理参保登记的,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以前不予补发。

(三)户籍由外地迁入我市并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从具有我市户籍并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四)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55元,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其中70周岁及以上缴费的,计发月数按56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金支付。

(五)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符合领取条件已年满60周岁人员,可不选择补缴保险费,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标准直接发放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应按规定参保缴费。

(六)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七)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委会协办员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应在法院判决的次月20日前提请市或区(市)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八)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协办员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向区、市社保机构(市级统筹地区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九)市、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十)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每月20

日前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20日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八、制度衔接

(一)对于已经领取原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在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不满60周岁已领取原老农保待遇的,可继续领取原待遇,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也可停止领取原待遇,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

已参加原老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

(二)对于已经领取原地方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及以上人员,继续享受原待遇,同时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今后其待遇水平的调整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不满60周岁已领取原地方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继续领取原待遇,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也可停止领取原待遇,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已参加原地方新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三)根据国家、省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又实现就业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停止居民养老保险参保。

(五)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关系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在本市试点区、市之间转移的,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

(三)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市、区(市)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十、经办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区市管理、分级经办。全市实行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信息系统平台和相关业务流程、统一编制和实施预算、统一待遇调整、统一基金管理。

(二)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及区(市)社保机构、街道(镇)保障中心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三)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经办规程制定本地区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街道(镇)保障中心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街道(镇)保障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四)居民养老保险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五)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街道(镇)保障中心和村(居)委会协办员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市、区(市)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六)加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健全机构,增加人员,补充经费,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本通知施行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应及时反映上报。如遇上级新规定,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2.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为贯彻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本市以外地区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2元定额。

(二)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标准。工伤职工根据自身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城市轨道、火车(限硬卧、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且限三等舱)等交通工具,凭原始单据报销一次往返程交通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费用自理。

(三)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食宿费标准。

伙食费标准为每天20元定额。

工伤职工在本市以外就医期间,因故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5天。院外住宿期间,住宿费最高报销标准为每天150元,凭原始单据据实报销。

上述各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三、切实做好1至4级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工作。

(一)1至4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凡因缴费年限不足,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按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伤残津贴数额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后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1至4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其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养老保险基金代发,并纳入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基数。

(三)1至4级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实行“统一发放、分账计算”的模式,即1-4级工伤职工凡因缴费年限不足而按伤残津贴数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或者其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伤残津贴而补发差额的,以及因差额参与养老金调整而增加的部分,均由养老保险基金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单独记账,并定期由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确保做到不挤占养老保险基金。

四、未参保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被鉴定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在企业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过程中预留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伤残津贴预留值=(原)伤残津贴×期望余寿(月)×(1+前三本市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平均增长率);

生活护理费预留值=(原)护理费×期望余寿(月)×(1+前三本市生活护理费平均增长率);

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值=(原)供养亲属抚恤金×期望余寿(月)×(1+前三本市供养亲属抚恤金平均增长率);

工亡职工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值按以上公式计算至年满18周岁;

旧伤复发医疗费预留值=本市上人均工伤医疗费×30%(职业病按50%)×期望余寿(年,不足一年按一年算)×(1+前三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平均增长率);

丧葬补助金预留值=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1+前三本市丧葬补助金平均增长率);(原)伤残津贴、(原)护理费、(原)供养亲属抚恤金指关闭破产时国家规定的相应发放标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意见》(潍政发〔2004〕21号)同时废止。

3.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部 工

部 农

文件 工

局 质

局 食

卫监督发„2009‟52号

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畜牧、渔业厅(局),商务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做好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各监管环节工作衔接,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现就《食品安全法》实施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25号)精神,认真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在地方政府领导下,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能分工以及相关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各监管部门职责,加强沟通合作,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国家各有关部门正在加快制定完善与《食品安全法》配套的规章制度,在新的配套规章制度公布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原则上要按照现行规定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以及好的经验和做法。

二、加强食品安全各环节的监管,做好工作衔接

(一)严格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许可工作。自2009年6月1日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发放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汇总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名单、许可证复印件和违法记录情况,分别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中,不必再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通过、准予许可的,不得生产经营。2009年6月1日以后,对于地方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未完成的,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工作,由地方政府确定的部门继续按现行工作机制承担相关工作并做好平稳过渡。

(二)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自2009年6月1日起,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要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推进形成“政府指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企业诚信”的食品安全保障长效机制,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商务部门要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抓好酒类流通管理,继续做好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酒类流通附随单溯源制度等行业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督促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法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监管,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制度。质检部门要加强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及各项记录、报告制度,监督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要加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继续做好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对进口食品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实施检验;对已有进口记录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按原有规定进行检验;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按照现行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地方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2009年6月1日以后,对于地方机构改革未完成的,目前负责的部门应继续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餐饮服务监管工作。各地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地方人大机关加快制定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法规,落实监管措施。

(三)做好企业食品标准备案工作。自2009年6月1日起,卫生部门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质检部门不再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之前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继续有效。各有关部门要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自查清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要求,开展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加强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卫生行政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衔接。

(四)规范食品相关产品企业生产行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食品相关产品,特别是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单位,按照现行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组织生产,并开展自查清理。各生产单位要在2010年6月1日前完成自查清理工作,并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及新品种向卫生部申请批准。各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违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行为。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自律、引导、沟通,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自查清理工作。各相关监管部门要积极指导、督促并给予帮助。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的公布施行,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把全面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把实施《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扎实推进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加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工作方案,完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坚决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重大案件。要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下大决心、花大力气,从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各项制度入手,系统、有序地解决好从农田到餐桌整个食物链各环节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承担综合协调职责的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三)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各地要组织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企业、行业组织学习贯彻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卫生部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整合完善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同时,启动整合现行有效的食品相关标准,提高标准的统一性,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进行梳理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标准执行的跟踪评价和宣传贯彻,使食品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自觉履行标准规定的技术性要求,夯实食品安全的工作基础。在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之前,原有食品相关标准继续有效。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标准执行情况向卫生部门通报。

(四)加强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建设。卫生部近期将成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组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框架。各地要加快组建食品安全(含保健食品)风险评估机构,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合理规划,不断提高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鉴定排查、风险评估和预警能力,尽快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搭建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建设,力争利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建立起覆盖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和各省(区、市)、市(地)、县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污染物、食源性疾病监测和总膳食调查体系,建立食品安全有害因素与食源性疾病监测数据库,逐步实现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食源性疾病监测、调查、报告和数据分析机制。落实各级医疗单位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责任,建立事故监测、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各地要协调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依托先进科技力量和手段,调动各方资源,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信息管理水平和综合利用效果,加快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建设,履行法定职责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各地在执行《食品安全法》和本通知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上级主管部门。

卫 生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4.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津人社局发〔2010〕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增加群众收入解决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意见》(津党办发〔2009〕36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9〕46号)的精神,现就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2号)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仍按照原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基金统筹层次,管理渠道不变。

二、2010年1月1日后,年满18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以下简称《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对于18周岁以下和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由区县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情况,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确定补偿标准。

三、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以本市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4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与农村居民个人参保缴费合并计算。在领取待遇时按照《规定》的计发办法享受养老待遇,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补贴。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制度。按照《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对于需要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的国家征地项目,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前,上报方案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开设的预存专户。征地项目批复后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从预存专户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以参保缴费时间为准。预存资金不足的由上报方案单位补足;未获国家批准的征地项目或预存资金有余额的,由市财政退还给上报方案单位。

上一篇:写我帮助别人的作文下一篇:金鱼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