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管理法细则

2025-01-14

山西省土地管理法细则(共6篇)

1.山西省土地管理法细则 篇一

土地登记规则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 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二)土地登记的期限;(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划拨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基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30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30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15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已登记地类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农业结构调整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四)土地登记审批表;(五)地籍图;(六)土地登记簿(卡);(七)土地证书签书簿;(八)土地归户册(卡);(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

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

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六十一条 土地归户卡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土地权利人名称第一个字(或姓氏)笔划排列组装土地归户册。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凡符合查询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进行适当补充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及执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2.山西省土地管理法细则 篇二

本文以山西省蒲县为研究区域, 在对其2005年土地利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 用历史的、战略的和发展的观点分析了蒲县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利用的关系, 研究未来一定时期内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和特点, 探索当地土地利用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途径和战略措施, 实现两者的可持续发展及其与资源环境的和谐发展。

1 研究区概况

蒲县位于山西省西南部, 吕梁山南端西麓, 属黄土残垣沟壑区, 隶属临汾市, 地处36°11′32″—36°38′13″N、110°51′09″—111°23′36″E, 东与洪洞县接壤, 西与大宁毗邻, 南与吉县县、临汾县相连, 北与隰县、隰汾县西交界。

蒲县境内三面群山环绕, 五川沟壑相通, 七垣条带分布, 一水 ( 昕水河) 贯穿全境。县境似“海棠叶”状, 东高西低, 东西长约48.46km, 南北宽约49.46km, 总面积1509.38 km2, 下辖4镇5乡103个行政村。2005年全县人口为9.8万人, 其中农业人口8.3万人。

2 蒲县土地利用现状与特征分析

2.1 土地利用现状

蒲县2005年土地总面积为150937.53hm2, 其中农用地102415.33 hm2, 占土地总面积的67.85%;二级地类主要有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为3173.83hm2, 占土地总面积的2.10% (表1) 。二级地类主要有城乡建设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其他用地面积为45348.37hm2, 占土地总面积的30.04%。二级地类主要有水域、自然保留地, 水域中绝大部分为滩涂, 自然保留地中主要是荒草地和裸地。

2.2 土地利用的基本特征

蒲县土地利用的基本特征为:①土地利用率低, 后备资源开发难度大。蒲县土地利用率为69.96%, 未利用地占土地总面积的30.04%, 且分布相对零散。耕地面积较小, 农业生产水平较低;后备资源丰富, 但主要分布在荒山上, 实施开发难度较大。②土地垦殖率较低, 林地资源丰富。蒲县农用地总面积为102415.33hm2, 农业利用率为67.85%, 农用地比重较大。其中, 耕地面积24681.35hm2, 土地垦殖率只有16.35%;林地面积在土地总面积中所占比重最大, 覆盖率为48.37%。③土地建设利用率较低, 农村居民点比重大。蒲县土地建设利用率为2.1%, 其中农村居民点用地占1.43%, 农村居民点整理潜力较大;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比重为0.08%, 交通条件与灌溉条件较差。④土地质量不高, 水土流失严重。由于长期对土地利用不当, 致使蒲县土壤理化性状变坏, 土地肥力下降, 耕地用养失调, 生产稳定性差。此外, 土地利用粗放, 城镇建设偏重外延式扩展, 用地容积率低;农村居民点和工矿企业乱占土地现象严重。同时, 由于采矿业发达, 再加上林地的低效利用和不合理的开荒, 导致水土流失加剧, 生态环境脆弱。

3 蒲县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分析

3.1 人口增长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分析

总人口变化带来的影响:从图1可见, 蒲县总人口增加与全县耕地面积变化呈明显的负相关关系。2005年蒲县的总人口为97503人, 比1996年的94904人增加了2599人, 年平均增长率为8.44‰, 人口高峰期出现在2004年, 达到101499人;耕地面积为24799.58hm2, 比1996年的26456.60hm2减少了1775.25hm2;而同期的建设用地总面积为3173.83hm2, 比1996年的2961.546hm2增加212.29hm2。鉴于蒲县总人口变化对全县耕地面积和建设用地面积的这种影响, 未来一个时期蒲县土地利用战略的制定, 必须在综合考虑人口变化、用地结构变化的基础上进行。

人均建设用地与人均耕地变化分析:从图2可见, 蒲县人均建设用地面积基本上以1998年和2003年为拐点呈现出先减后增的趋势, 而人均耕地面积呈明显的减少趋势。这一方面说明近几年来蒲县经济发展速度、城镇化速度明显加快, 各项建设用地大幅度增加;另一方面又说明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 土地复垦和农村居民点整理没有相应的跟上。未来一个时期随着蒲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各项建设占用耕地不可避免, 建设用地增长和耕地减少都不能规避。在这种情况下, 蒲县应严控建设用地总量, 转变用地方式, 节约集约用地, 严格保护耕地, 控制建设用地增长速度和耕地的减少速度。

3.2 经济增长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分析

经济的增长, 尤其是国民生产总值, 第二、三产业产值, 固定资产投资和财政总收入的递增, 对区域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产生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国民生产总值, 第二、三产业产值, 固定资产投资和财政总收入的增加将会使建设用地面积急剧增加, 进而占用大量耕地和其他农用地, 从而使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急剧减少。

图3和图4分别为1996年以来蒲县国内生产总值 (GDP) 、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用地面积之间的关系。从中可见, 全县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用地面积之间呈明显的正相关关系。鉴于GDP增长、投资增加与土地利用之间存在的这种关系, 未来一个时期蒲县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 要在依照蒲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蒲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规划纲要相关指标的前提下进行。

3.3 城镇化与土地利用关系的分析

城镇化水平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城镇化过程就是农村人口逐渐向城镇转移和聚集的过程, 也是从事第一产业的人口向第二、三产业转移的过程。农村人口大量非农化导致城镇和第二、三产业规模的必然扩张, 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增加, 农业用地必然减少。

图5与图6说明了蒲县1996以来城镇化发展与建设用地以及耕地面积变化之间的关系。从图中可见, 随着蒲县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 建设用地规模呈现出加速趋势, 同时耕地水平急剧下降。目前蒲县城镇化水平已接近20%, 进入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 不可避免地要占用一部分耕地。未来一个时期蒲县土地利用战略的制定, 既要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 又要确保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 要努力探索新形势下保障发展与保护耕地的“双保双赢”的新路子, 实现经济社会的快速健康发展。

3.4 工业化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分析

工业化过程实质上就是第一产业逐渐萎缩, 第二产业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第三产业稳步发展, 产业结构调整从“一、二、三”向“二、三、一”转变的过程。这个转变过程必然引起第一产业的农业用地向第二产业的建设用地转变, 同时第三产业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用地面积也会断增加。

图7、图8为蒲县1996年以来产业结构变化与用地规模之间的关系。从中可以看出, 蒲县第一产业比重与耕地面积呈历年下降趋势, 从1996年的20.48%下降到2005年的2.05%;而第二、三产业比重特别是工业产值比重与建设用地面积呈逐渐递增趋势, 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这反映出工业化是以城镇化为载体, 推进工业化犹如推进城镇化一样, 会带来建设用地的大量增加。蒲县“十一五”规划提出要按照“优化一产, 强化二产, 活化三产”的指导方针将三大产业的比例调整为8∶75∶17。

4 蒲县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评价

4.1 集约用地评价

乡镇土地集约利用现状评价:根据蒲县实际, 选取投资强度、人均交通用地面积、建设用地人口密度、农村居民点占建设用地面积比、土地产出率、林地覆盖率等6个评价指标, 运用层次分析法确定权重, 并采用综合指数法计算各乡镇的集约度。集约度较高的乡镇有蒲城镇、太林乡、乔家湾乡, 较低的乡镇为山中乡、古县乡和红道乡。这是因为蒲县东部地区工业较发达, 人均居民点面积较少, 交通相对便利, 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较高。相对而言, 西部地区垣高沟深、交通不便、经济发展相对落后, 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不高。

全县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潜力测算:蒲县2005年城镇用地面积220.23hm2, 城镇人口14829人, 人均占地148.52m2/人, 远高于建设部规定的小城镇人均占地标准60—75m2/人。考虑到蒲县的城镇化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确定将人均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90—105m2/人较合适, 按照105m2/人测算出城镇用地集约潜力为64.53hm2。蒲县的农村居民点占用面积较大, 小而散的问题十分突出。 2005年人均居民点面积221.64m2/人, 超出《镇规划标准》 (GB50188-2007) 所确定的最高上限140m2/人。根据乡镇现状, 选取140m2/人、180m2/人、220m2/人等3个标准分别进行潜力测算。最后考虑到现实情况以及未来挖潜工程的可行性, 确定中等标准下的潜力值658.29hm2作为农村居民点的挖潜值。蒲县以煤焦产业为主导, 综合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产业, 工业用地规模效益初步成型, 但是由于投资强度和建筑容积率过低, 导致蒲县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不高。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标准, 通过对蒲县各乡镇工业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的调查和统计, 分别从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土地产出率三个角度测算独立工矿节约集约用地潜力为707.04hm2。

4.2 人口承载力评价

蒲县土地的人口承载状况:蒲县2005年人均土地资源占有量为1.55hm2, 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但人均耕地面积只有0.25hm2, 各类土地资源的人均占有量较少。预测到2010年和2020年, 人均耕地面积分别为0.22和0.19hm2。受土地资源总量和农业生产条件的限制, 加之较快的人口发展速度, 蒲县的土地承载力已接近临界状态。

蒲县土地所承载的最大人口规模:在理想状态下, 考虑到耕地减少因素, 并满足经济作物生产发展的需要, 蒲县耕地的粮食产量可达7200万kg。从长远看, 如果农副产品资源得到较充分的开发利用, 人均食物消费水平维持在较高的水平上, 蒲县土地的最大人口承载能力可达到12万kg。

4.3 和谐利用评价

用地布局分析:通过对蒲县近几年用地布局变化情况的分析, 可看出以下几方面的变化特点:①交通与水利用地增加较多, 布局更趋合理;②城镇用地增加较多, 有力地促进了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但同时也反映出以下三方面不足:一是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居民点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初衷没有得到很好落实;二是工业项目和开发整理项目还存在占用生态保护用地的状况;三是个别地方生态退耕不合理, 存在大量侵占基本农田的现象。

城镇人口增长与城镇用地增长对比分析:蒲县城镇建设用地面积由1996年的2233hm2, 扩大到2005年的2381.26hm2, 面积增加了148.26hm2, 增长了6.63%, 年均增长率达到0.663%;而同期城镇人口的年均增长率为1.24%, 城镇用地增长弹性系数为0.536, 说明城镇用地增长明显低于城镇人口增长, 现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过大, 存在粗放利用的现象。

5 蒲县土地利用战略总体构成体系

5.1 提高耕地质量的粮食安全战略

严格保护耕地, 确保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稳定提高粮食的综合生产能力, 保证本县粮食自给自足。采用粮食需求量预测趋势外推法、土地变化驱动力模型、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综合需求法等方法分别确定蒲县规划期的耕地保有量, 在全面落实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和管理总要求的前提下, 保持对农业较高的投入, 大力提高耕地质量, 坚持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 适度实施生态退耕, 合理引导农业结构调整, 尽量少破坏耕地, 加大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 确保规划期内全县耕地总量稳定在2万hm2以上。

5.2 城镇化发展战略

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用地规划, 对城镇发展实行调控和引导;从资源配置、环境保护、功能定位等方面更好地处理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关系、建制镇与农村的关系、新城建设与老城改造的关系, 优化城镇建设用地内部结构, 提高建设用地的整体集约利用率;加强城镇土地利用战略研究和宣传教育, 提高保护土地的意识;积极开展土地整理, 增加城镇发展空间, 充分挖掘城镇内部潜力, 盘活存量土地, 提高土地利用率。争取到规划期末使城镇化水平达到30%, 城镇用地规模不超过637.50hm2。

5.3 节地挖潜的农村居民点用地战略

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契机, 结合城镇化推进过程中城乡统筹建设, 切实加大农村居民点调整、归并力度;加快编制农村居民点调整规划, 合理归并自然村, 在有条件的地方大力兴建“中心村”, 将旧宅基地复耕;注重居民点内道路、绿化、居住公益设施等建设, 提高农村人口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严格控制农村建房乱占耕地, 同时加大农村居民点整理力度, 力争到规划期末将农村居民点用地规模控制在1920hm2以内。

5.4 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工矿用地发展战略

不断引进高新技术, 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尽快由过去的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提倡循环经济利用模式。从长远来看, 自然资源总有枯竭的时候, 应早做打算, 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 逐步建立健全适应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和机制;限制土地供应总量, 引导企业走内涵挖潜的路子, 盘活存量土地;加强供地管理, 制定并严格实施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定额指标, 促使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力争到规划期末将工矿用地规模控制在1634.61hm2以内, 深入挖潜700hm2以上。

5.5 科学发展, 建设小康的用地保障战略

今后一个时期, 蒲县要充分利用地理位置构建交通区位优势, 公路建设形成网络, 力争实现“村村通油路”目标和县乡公路上档升级;以传统产业新型化和新兴产业规模化为方向, 树立发展循环经济、节约型经济新理念, 加快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建设;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以“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为重点, 加大节能减排和生态工程建设投入;依托五鹿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地打造旅游精品, 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 打造商业中心。

5.6 资源共享、错位发展的区域协调战略

实施区域非均衡发展战略, 突出抓好以蒲城镇为中心的城镇建设, 加快引导和扶持黑龙关镇、克城镇、薛关镇、乔家湾乡、太林乡优先发展。按照区域差异、区内协作、中心带动、行政区界完整等原则将蒲县划分为县城中心综合发展区、县东煤焦工业产业区、县西农副产品加工区土地利用分区。通过实施区域协调战略, 实现全县各区域的产业结构优化、优势互补。

摘要:在分析山西省蒲县土地利用现状的基础上, 重点探讨了该县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利用的关系, 研究未来一定时期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 探索当地土地利用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途径和战略措施, 以实现两者的可持续发展及与资源环境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规划,蒲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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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4.山西省土地管理法细则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方案的拟定、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程序的履行、补偿资金的监管、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二章征收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项目、补偿方式、补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原因和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产权登记或者权属不明确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入户调查登记工作。对拒绝配合的,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外围测量为准。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状况,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就房屋征收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用于征收补偿的资金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选购办法、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因旧城区改造征收房屋,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和本条例征收补偿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改和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五日内进行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规模、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明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助费、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面积、选房顺序,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方式,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第十九条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签订附生效条件补偿协议的签约户数达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签约户数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房屋征收决定终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清晰;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应当自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在等待期房安置过渡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因被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逐年按照一定比例递增,但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按照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仅有一处住宅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在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采取阶梯式价格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被征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重新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对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以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结果为依据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二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补偿金额: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按被征收人上一年度纳税的税后月平均净利润计算;

(三)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四)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计算。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包含补偿协议规定的内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二)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或者计划、立项资料;

(三)征收决定发布前的征求意见资料;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

(五)征收补偿方案;

(六)征收决定及其公告;

(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相关资料、委托合同和评估报告;

(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九)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和其他有关资料;

(十)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办法。

第四章评估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及其信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分别对出具的评估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十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由被征收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人名称、受托人名称、评估项目、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四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做好查勘工作。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实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5.山西省土地管理法细则 篇五

发布:2008-07-0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国家和省直属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土地权属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土地权属证书检验制度。

城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和要求到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证书检验,由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依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划分土地利用区。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该地块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

土地利用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耕地被占用和新开垦耕地等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据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按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耕地;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顷以下二十公顷以上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十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开发土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复垦:

(一)编制复垦规划、拟定复垦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按照批准的复垦方案进行复垦。

复垦完工后,须报经批准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有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办理,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及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是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二)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农用地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含建制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除太原市、大同市按照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城市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集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拟定土地征收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四)用地单位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补偿;

(三)征收牧场、草地的,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四)征收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偿;

(五)征收宅基地的,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六)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的,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七)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助;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助;

(三)征收牧场、草地的,可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助;

(四)征收林地的,按有关规定补助。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打谷场的,不给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被征地者向村民委员会申报该耕地前三年种植情况;

(二)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被征地者申报的种植情况在被征地村进行公布,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群众的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实的种植情况、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期统计报表和同期作物价格计算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产量、产值和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其他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办法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城乡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给予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对有条件移栽的树木,付给移栽的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四)鱼、藕和牧草等,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以土地供给引导用地需求。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需要抵押时,必须由有资格认证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地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作价入股的管理办法和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以上各类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

(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必须严格控制。

被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地单位应当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闲置土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土地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制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法院、监察、计划、银行、工商、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连续两年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的人民政府,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未将土地收益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时申请土地权属证书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原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其证书无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山西省土地管理法细则 篇六

1、节约集约用地潜力分析

山西是一个被黄土覆盖的山地和高原地区, 地貌复杂多样, 山地和丘陵占土地总面积的80.3%。山西省土地总面积15.67万平方公里, 主要由未利用土地、耕地、林地组成, 这三大地类面积之和占到全省土地总面积的86.0%, 其余五大地类总面积仅占到全省土地面积的14.0%。山地多、平川地少;旱地多、水浇地少;难耕、难种、难利用地多, 易耕、易种、易利用地少。适于耕种和开发建设的土地十分有限, 土地供需矛盾突出, 土地资源尤显珍惜。这种土地资源相对较差的天然禀赋给资源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山西省农村居民点用地面广量大, 闲置土地、“空心村”等现象普遍存在, 从2007年至2012年9月, 闲置土地共计45宗, 涉及9市16县 (区) , 总面积159.4472公顷;2010年全省人均城镇建设用地为109.8平方米/人, 人均农村居民点面积高达294平方米, 远远高于现行人均150平方米的高限, 按照农村人均建设用地指标150m2计算, 可挖潜土地面积33.54万平方米, 这说明山西省节地挖潜的空间较大。

2、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现状

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健全节约集约用地评价与考核制度, 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 (晋国土资发[2011]435号) 。通过设定单位GDP耗地率考核指标, 对市级政府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进行评价考核, 并结合“十五”、“十一五”时期全省国内生产总值和建设用地总规模增长情况、各市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规模及下降速度, 推测出“十二五”末各市需要实现的单位GDP建设用地下降目标, 将其作为考核指标, 分年度进行考核。为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用地, 山西省下发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通知》 (晋国土资发[2012]381号) 。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制度、土地利用计划调节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制度、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制度、土地利用监测监管制度、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制度、节约集约用地共同责任制度等几个方面, 提出了具体要求, 推进了节约集约用地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

闲置土地再利用方面, 2010—2011年,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直属有关部门在全省开展了闲置土地专项整治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专项清理工作, 共清理、处置闲置土地61宗, 涉及土地面积2480亩, 2012年9月份,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平台清理出45宗闲置土地, 面积2368亩, 已下发文件要求各地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依法处置再利用。

低效用地再利用方面, 山西省加大了旧城区改造力度, 实施整体开发, 改变旧城区的落后面貌, 提供土地的利用率;推进城中村改造, 加大融资力度, 配套各类资金, 实施整体搬迁、整体开发,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彻底改造城中村;实施旧厂房改造, 通过提高门槛, 腾笼换鸟, 增资提效等途径, 支持、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招商引资, 增资扩股, 提高单位土地的投入和产出效益, 使原来已出让给企业的土地拓展出新的发展空间。

同时, 山西省全力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 (市) 创建活动, 制定并印发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 (市) 创建活动方案》, 成立了创建活动管理机构, 强化宣传, 引导社会舆论关注创建活动, 并以国土资源部节约集约模范县 (市) 指标标准体系框架为基础, 以节约集约为主线, 制定了《山西省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 (市) 指标标准体系框架》, 指导考核全省创建活动。

二、山西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存在的问题

1、闲置、低效土地处置进展缓慢

一是部分低效闲置用地地理位置比较偏僻、交通不便, 职工安置问题、债权债务等问题, 导致盘活难度比较大。二是由于历史原因, 土地使用权产权结构复杂, 土地权益和成本差异很大, 国家和地方政府又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 所以在实际运作中, 导致讨价还价, 增加了闲置、低效土地的处置难度。三是大部分闲置土地形成原因复杂, 既有政府因素也有企业自身因素, 企业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 还要在不同部门办理手续, 常常需要一年以上才能完善, 很难认定其是否闲置。四是矿业用地中存在很多低效用地, 虽然开展了矿业存量土地整合利用, 但整合工作进程缓慢。

2、部分开发区用地比例不平衡

开发区包含一定的已建成农村建设用地, 山西省开发区中, 由于历史原因已建成农村建设用地面积达2083.43公顷, 占开发区总面积的12.4%, 这些已建成农村建设用地主要是农村居民点用地, 若要转变为开发区建设的工矿仓储用地, 需要搬迁安置村民, 需要大量资金和安置用地, 因而用途转换相对较难。

存在相当数量未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全省开发区中, 未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占开发区土地总面积的29.69%, 其所占开发区用地比重较大, 影响和制约了开发区工矿仓储行业的用地需求, 限制了开发区的行业发展。

工业用地在一些开发区中的比重偏低, 全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用地率平均为25.31%,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用地率平均为47.52%。各开发区中工业用地率最高的为87.27%, 最低的为13.48%, 工业用地在部分开发区中的比重偏低。主要原因是部分开发区成立早期, 大部分建设用地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原有城市和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也占用很大比例, 造成工业用地的比重相对较低。并且在开发区建设之初, 对产业入区门槛缺乏严格的审查和标准尺度, 使得入区企业从目前来看良莠不齐。

3、农村居民点用地规模过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居住, 而原有的农村住房却闲置起来, 造成进城农民城乡两头占地的现实;而留在农村生活的人仍需要改善居住条件, 建造必要的住宅, 因此, 虽然近年来农村常住人口大量减少, 但农村居民点用地却仍在持续增多。随着山西省农村经济的发展, 农民的收入不断增加, 农民建房热情不断高涨, 很多农民舍弃了生活和交通不便的旧宅, 在村外或公路附近建设新房, 村内的旧宅基地被大量闲置, 形成了内空外延的“空心村”, 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2010年山西省人均农村居民点面积高达294平方米, 远远高于现行人均150平方米的高限, 个别地方农村居民点用地严重超标。农村居民点人均用地面积过大是山西省土地利用集约度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4、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有待加强

山西省初步建立了土地集约利用考核评价体系, 以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产出率、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等指标为基础, 对县市区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进行考核评价, 开展了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对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较少, 并且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体系主要涉及区域、城市、功能区和部分类型项目用地, 对于挖潜最具实际意义的宗地评价涉及较少, 评价层次有待深化;从评价范围看, 目前的评价体系主要针对区域和城市建成区, 对于近年来受关注较高、用地问题较为集中的城乡结合部、农村土地尚未开展系统评价工作;从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情况看, 在评价技术、方法、指标体系、工作程序等方面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三、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对策建议

1、加强闲置土地处置, 实现存量用地效益化

一是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 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对因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2年的, 无偿收回。对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闲置土地, 通过协商和合理补偿, 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纳入政府储备或安排临时使用等方式及时处置。

二是盘活存量土地。要建立预防和处置新产生闲置地的长效机制, 从存量上找增量, 向效益要空间。加强城市土地置换, 要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土地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土地级差效益的基础上, 结合城市建设及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革, 积极推进土地置换。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 防止土地闲置浪费。要积极推进“腾笼换鸟”,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等“三旧”改造, 鼓励企业立体用地, 提升产业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采取政策及财政扶持的方式, 积极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加快实施土地整治和功能再造, 推进区片化的土地综合整理模式。

三是建立低效用地退出机制。对用地年产较低或税收较低的企业提出转移生产意见, 通过各部门对企业的有效监督, 建立低效用地企业逐步退出机制。对清理出的企业闲置低效土地, 按成因采取区别对待、分类处置的办法:对未按原用地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不符合园区整体规划的企业, 通过协商或依法解除原入园合同;对占地面积大、使用效率低、但经营尚可的企业, 协商压缩用地规模;对自愿要求停产退出的企业, 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对自愿申请搬迁到别处的企业, 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投资规定优先予以安排;对不符合入园要求, 但又不愿退出和不愿压缩土地规模的企业, 在合理补偿的基础上, 依法依规要求其退出。

2、构建集约型开发区模式, 促进产业集群化

一是立体开发, 提高土地利用率。要以标准厂房建设为载体, 不断强化“立体型”用地意识, 向空中、向地下、向集约要土地, 多渠道促进企业集聚。

二是进行开发区企业的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建立节约集约企业评估指标体系, 要从分析影响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因素入手, 从开发区的长远发展考虑, 从土地利用的投入强度、产出效果、利用程度以及可持续利用等方面着眼, 提倡“三低一高”型经济发展模式, 即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 还需考虑增加生态效益指标。对前景好、产业效益好的项目优先落地, 对前景不可预见的企业可试行组织土地跟踪评估, 对已建成的效益不好的企业和非主导产业鼓励适当集中或置换, 对开发区内达不到政府规定的集约用地标准的企业进行定期跟踪管理, 促进实施内部挖潜, 可鼓励其转让或退园。

三是科学设置工业园区。根据山西山地多、平川少的特点, 工业园区应设置在远离城市、且符合园区发展要求的山地丘陵地区, 把项目引上山坡, 建设工业“梯田”, 以此缓解建设项目用地紧张的压力。

3、强化村庄建设管理与整理力度, 做好“开源节流”工作

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开展空心村、闲置宅基地调查评价, 摸清数量、分布及特点。加强土地整理, 包括对未利用的闲置土地、零星的弃耕地、旧宅基地等的整理复垦。对于农村居民点, 结合村庄整治工作, 适当撤并一些自然村, 同时对村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 把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起来, 做到村庄建设集中化的要求。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 对多余的宅基地按照政策进行改造, 在今后的新农村建设中, 按照农村现代化的要求, 提倡农村公寓楼住房建设, 使农民的居住条件得到真正改变, 改变居民点过于分散的局势, 减少土地的占用面积, 也利于配备设施, 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4、完善用地考核制度, 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体系

考核工作应该突破部门界限, 扩展为社会化活动, 形成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社会合力, 地方政府、全社会广泛参与, 促进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动态考核机制、完善相关评价技术标准和用地政策。探索实施将节约集约用地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工作考核体系, 把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结果作为市、县政府领导干部实绩分析的重要依据, 并且将考核结果分别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的政绩考核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解下达的依据, 对考核结果排前的单位, 优先安排下一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优先办理新增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报批手续, 否则, 相应扣减或不予安排下一年度用地指标。

山西省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已逐步开展, 但范围仍需推广, 对农村、基础设施评价标准体系尚未建立, 应建全各类建设用地标准体系, 完善节约集约用地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逐步开展对各类产业用地、新建项目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评价。通过开展评价工作, 摸清相关的地区、城市、开发区、高校“家底”, 掌握自身土地利用集约利用状况, 明确潜力分布特点。

5、加强经济手段激励机制, 合理利用税费政策

实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 完善开发区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升级扩区和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税费减免相挂钩的激励机制。从经济上激励企业集约利用土地, 对严格按照各产业用地相关标准建设, 土地利用强度大、用地效益高的企业在税费上给予一定的优惠, 建立费用减免机制。如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 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配套补助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等“三费”。而对于土地利用强度小、用地效益低的企业在税费上给予惩罚。实行城市改造中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的鼓励政策, 在符合法律和市场配置原则下, 制定规划、计划、用地取得、地价等支持政策, 鼓励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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