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研究论文(精选9篇)
1.刑事诉讼法研究论文 篇一
刑事检察比较研究
一、国外刑事检察介绍
1.英国
英国检察机关在1981年才得到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的承认,于1986年设立。在此之前,警察包揽了调查和起诉两项权力。一般情况,警察机构委托公诉律师履行起诉权,在没有公诉律师的警察局就聘请私人律师或者他们自己进行起诉。1985年《检察法》通过,并诞生了皇家检察署(the crown prosecute service,简写为CPS)。CPS是由首席检察官领导的一个政府部门,首席检察官由首相领导。目前CPS分管13个区域(包括伦敦地区),每个区域都设有相应的警察机构,CPS拥有对该区域内的警察的管辖权。CPS除由一名首席检察官领导外;还配备有分管具体运作和办案工作的首席检察官助理两名和一名区域行政官。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 CPS负责由警察调查的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一些轻微的交通肇事案除外。英国也承认自诉权,但是从属于CPS的起诉权力。CPS可以中止自诉案件,但在实践中他们很少这样做。CPS的权力限制在警察调查的案件范围内,它对海关税收部门、贸易规范部门和其他特别公共团体起诉的案件不得行使起诉权。
目前,英国的警察仍保留着最初起诉的决定权。一旦被告被指控,警察必须将案件移送CPS复核和起诉,检察官有绝对的权力决定是否起诉。如果他们认为该案不适合审判,可交治安法院终止程序。CPS实际上执行着准司法的功能。他们可以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案件是否起诉。《检察法》中明确规定,决定是否起诉应遵循两个原则:首先是检察官必须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也就是说他是否认
为本案会导致有罪判决的前景的内心确信。如果没有,该案必须中止。其次,即使有充足的证据,检察官也必须确定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检察官必须充分考虑以下事实:犯罪的严重性、损失的利益、犯罪的时效、被捕者的年龄、当地该类犯罪的普遍性、当地社团的意见等。
根据皇家刑事诉讼委员的报告,在1987年设立CPS以前,英国的检察工作缺乏相应的权限,而现在首席检察官和CPS的权限大得多,例如,在检察政策方面,检察官对国会负责,他有权任命和监督DPP和CPS ,也可以要求CPS汇报工作。另外,《检察法》必须象CPS公布在检察工作中适用原则那样公布与众。而且,DPP必须向首席检察官提交报告,并逐级上报国会。首席检察官应接受国会议员的咨询,其中包括来自选民或为选民的利益的信件咨询。除此之外,CPS作为一个公众组织对其决定负责,而且要求直接对公众和法院负责。
2.德国
作为联邦制共和国,德国有两级司法机关,即联邦司法机关和省级司法机关,各省司法机关负责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各省设有与地方法院相应的公诉机关,负责该省治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刑事起诉工作。德国16个省都设有与地方高级法院相应的检察机关。在联邦层次上,有联邦检察署,被称之为“联邦公诉人”,与联邦法院(最高法院)相对应。
德国检察官分等级组成。最高层次的检察官是省和联邦首席检察官,他们分别对省和联邦司法部负责。每个检察官受其上级监督,而且严格忠于上级的领导,以便使检察工作保持高度一致。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在德国,警察应将刑事案件的侦察结果移送检察官,检察官也可以自己进行侦查,但一般只是建议警察按他们的意志去处理。
尽管德国的刑事检察官受法律原则支配,即要求检察官不能在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后才采取行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但还是有一种强烈的趋向,即采纳一种适当的方式,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如果被指控者罪行轻微,而且公共利益要求不应起诉时,检察官可以终止案件。对这类案件,检察官既可以简单地中止程序,也可以暂时拒绝指控而对被指控者采取其他措施。如果对被指控的人采取了某些措施,诉讼程序将终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与刑事诉讼方面的公共利益相适应”(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条),这种有条件不起诉的措施包括赔偿被害人损失、向慈善机构或国家支付一定的金钱、从事一些慈善工作以及为一些无助的人尽帮助义务。
虽然不起诉遵循适宜原则,但一般检察官仍需得到法官的建议。实践中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提出的。在检察部门内,下级检察官要遵循上级检察官的建议。另外,各省和联邦司法部长还公布了刑事诉讼的统一规则,提供检察官考虑检察技术问题的构筑自由裁量的指导方针。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提起诉讼。轻微犯罪包括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即使受害人提出请求,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而拒绝起诉。如果检察官拒绝起诉,被害人可提出自诉。
被害人也可以对不起诉决定向省首席检察官申诉,在申诉不被认可时,被害人可以向地方高级法院要求复核,如果法院认为应该起诉,可以命令检察官提出指控。
3.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的公诉机关隶属最高检察署。它不隶属于司法部,首席检察官在检察级别上是最高的权威,他同内阁首相有同等地位,并可出席内阁会议。首席检察官由总统任免,并直接向总统负责。目前六位助理检察官也是由总统任命的。
最高检察署下设27个高级检察厅,分布在全国各省的省会城市,另外,在全国还有435个分支机构。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根据印度尼西亚1981年12月31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简写KUHAP),警察是对犯罪行为行使最初调查权的调查者和对其他刑事调查机构的协调者。根据特别立法规定,检察官们保留着对某些犯罪,如经济犯罪,腐败和颠覆活动犯罪的侦查权,并运用特殊程序行使这一权力。新刑诉法规定了调查与起诉之间的诉前阶段。在诉前阶段,检察官接受警察调查终结的案卷,在七日内审毕卷宗是否完整(即:案卷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按刑诉法要求组织的),如果检察官认为卷宗材料不完整,可将卷宗退回警察局,并附上指示意见,。以便警察作进一步补充侦查。在起诉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该案应当作进一步补充侦查。在起诉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该案应起诉,必须准备起诉书并写送法院。在印度尼西亚,刑事起诉权只属于检察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警察着手刑事调查必须通知检察官,以保证检察官和警察之间紧密协作和协调。一般警察可以留置嫌疑人20天,如果需要延长,可向检察官申请,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40天。
在印度尼西亚,尽管具备审判该案的充足证据,但也有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自由裁量权只属于首席检察官,一般很少使用,不起诉决定可能遭到警察或“审前程序”中第三方的抗议。每个地方法院都有专门法官决定任何逮捕、拘留、抽查终结或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包括检察官基于某种根据不起诉决定(如证据不足、控告事实的缺乏、等等)。另外,这种程序也允许检察官和第三人反对警察终结侦查的决定,但实践中警察和检察官为保持彼此之间的融洽,一般都没有在审前程序中与对方作对。
除了履行起诉和有限的侦查职能外,印度尼西亚的检察官有义务执行判决和其他法院命令,他们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就量刑和适用法律向法院提出建议。
其他功能: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功能外,1991年的《检察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其他功能。例如,监督缓刑执行,承担国家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以加强社会法律教育,控制并检查任何出版物的流通,控制宗教的教派、教育、教条或信仰中可能危害社会或国家的内容等等。
印度尼西亚法律授予检察官在反颠覆与反腐败斗争中广泛的权力。首席检察官被授权执行与一切颠覆和腐败行为的调查权和检察权。与此相联系,首席检察官有权羁押被控颠覆之罪的被告达一年之久,不用征求法院意见。
4.日本
日本的检察部门呈特殊的阶梯状,最高检察厅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下分5个高级检察院,50个区域检察院和448个地方检察院。象韩国一样,日本检察厅是属于司法部的独立团体,由一名总检察长领导。总检察长在有关政策性事务和特殊案件中有指导其他检察官员的法定权力。司法部长(内阁成员,通常是民选官员)有权向所有的检察官发布一般政策。对于特殊案件,司法部长可以指导总检察长。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原则上日本法律赋予警察刑事侦查的最基本权力。实践中警察确实进行大多数案件的调查,并按法律程序向检察官移送案卷和履行刑事程序中相应职能。检察官仅对严重或疑难案件给予警察调查提出有限的指导意见。检察官也有调查案情的法定权力,通常是调查政治和官僚政客的腐败案件和复杂的白领犯罪案件,并有权用他们的调查结果补充警察的调查,通常是通过他们自己对嫌疑犯和关键证人的审问和询问。
不论什么案子,日本检察官具有决定是否起诉的绝对自由权。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不足会导致审判时做无罪判决;或不起诉将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或被告人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和被害人撤 5
诉,或其他一些与政策相关的原因时,检察官可以拒绝起诉。检察官有讯问和询问嫌疑犯及证人的权力,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充分利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最近几年大约30%的案件没有起诉,尽管他们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种处理方式被称为“迟延起诉”),在作控告决定的时候,检察官也要认真研究和决定在审判时要求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对被控诉的嫌疑人)。这种处理方式在日本称为“KYUUKEI",这不会妨碍法官审判案件。但是要求只有在已有完整的调查和历史上有类似案件的情况下才能提出。
检察官除了调查和控诉的职能外,还担负着另外两种主要的职能。一是他们代理国家出席国家案件的审判。如果检察官认为法院作出了从宽判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不恰当,有权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检察官参与了重要的审判活动。二是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包括死刑。
5.韩国
韩国检察系统由最高检察厅、5个高级检察院、12个地区检察院和38个与法院相应的检察分院。最高检察厅是司法部内由总检察长领导的独立机构。总检察长负有指导、监督和控制所有检察事务的权力。
刑事诉讼中的角色:韩国参与和决定刑事侦查的权力属于检察官,但是实践中警察和其他调查机构参与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基本侦查。他们调查是按检察官的一般标准和方向来进行,然后将调查结果呈送检察官作决定。对于一些复杂或严重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按检察部门内特别的侦查分工进行侦查,如在官员的腐败、经济违法、毒品犯罪、逃税、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警察的违规等。
韩国检察官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起诉嫌疑犯,如果检察官认为犯罪轻微且嫌疑人有明显的悔过或其他刑罚不必要的原因时,可决定终止起诉。如果原告不服终止起 6
诉的决定,可以分别向相应的高级检察院(汉城)和最高检察院申诉。如果原告对上一级检察院的决定仍不服的,还可以向宪法法院申诉作出最后决定。1993年,在1,859,987件检察案件中,有199,103(10.7%)件以终止起诉方式处理的。
检察官还可以向法院建议给予被指控人以适当的惩罚。尽管法院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惩罚的种类和幅度,但他们通常对检察官的建议予以充分的重视。如果检察官对法院的判决不满,他们有提出抗诉和向上一级法院重新请求的权力。当判决生效后,检察官负责判决的执行,他可命令监狱的负责人,检察部门的职员或司法官去执行判决。
其他功能:韩国检察官除了具有刑事案件的相关权力外,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还代表国家参与诉讼,充当公共利益的保护人,包括向公众提供法律援助和协助。
6.泰国
泰国检察官过去属于检察部——内务部监督下的组织,自1991年便隶属于独立的检察署。该机构直接受总理领导。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在泰国,调查和起诉是完全分离的。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扮演相对被动和有限的角色。检察官不能着手刑事指控,除非有已实施犯罪的调查,这禁止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因为法律只允许警察执行调查。由于不能自己执行调查,检察官被禁止主动参与调查犯罪过程。
检察官的角色始于警察调查终结并将案卷移送之后。检察官应对全案进行复核,包括警方是否起诉的建议,然后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果检察官认为卷宗不充分和需要进一步调查,可以指示警 7
方执行补充调查或亲自询问证人,因为调查权只属于调查官员,而不属于检察官,他只能要求警方补充调查,不能自己着手进行。
在复核卷宗之后,如果检察官决定起诉可向初审刑事法院立案;如果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可销案;如果认为该案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也可使用自由决定权不予起诉。如果检察官决定销案,调查案卷必须送交曼谷警察总长复核,请省长作进一步的复核。如果警察总长或省长同意该决定,那么不起诉的决定即被认可;否则,调查卷宗移交首席检察官作最后决定。
尽管检察官具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决定权,但自由决定权的适用罕见。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主要依据是证据不足。之所以很少使用自由决定权,是因为检察官自由决定权的不确定性。目前,检察官自由决定权的运用已逐步得以认可,总检察长正在考虑以适当的方式鼓励检察官更多地使用自由决定权,并寻求适当方式加以控制。
其他功能:除了履行起诉职能和在刑事案件中参与诉讼外,检察官还负有其他重要职能,担当国家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人。他们的责任包括:代理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庭,向省权力机构、市政府和政府组织等提供法律建议,通过人权保护与法律援助局的活动。检察署实际承担了大量公共利益的保护工作,包括给穷人提供法律建议和代理。
7.美国
在美国,检察制度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在联邦,美国的首席检察官由国会提名,总统任命,同首席大法官一样,是国家最高的司法官员。还有一些美国的联邦检察官,他们是美国95个司法区域中的主要司法执行官员。尽管在美国,联邦检察官在首席联邦检察官的一般监督和在司法部长的 8
指导之下尽责,但是日常工作几乎不受控制。尽管来自司法部的监督日益增强,地方检察工作仍保持相对自由,并建立他们自己的优先权和检察工作。
美国联邦检察官不受联邦首席检察官的控制,主要由于他们的选举过程。尽管1789年的《司法官法》规定每个区域的美国检察官的职务任命须经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但在实践中的真实过程几乎是全颠倒的。检察官由各州的执政党议员或如没有执政党议员时由州议会代表选定,州长象征性地同意即可。这最终使将成为联邦检察官的人自然而然地与总统和联邦首席检察官丝毫没有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通常联邦检察官的权力只限于处理那些直接损害中央政府的犯罪,例如叛国罪,或在联邦法院阻碍司法罪。但是,由于联邦刑事司法权的膨胀,有关绑架、抢劫银行、勒索、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法律规定联邦检察官有广泛的刑事法律的执行权。在各州,地方检察官同样在他们的所在地拥有广泛的调查与起诉的权力。
从美国大量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有刑事控诉的绝对权力。美国检察官与警察局合作履行调查职责,并且在调查、起诉、逮捕嫌疑犯上都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一旦案卷材料齐备,检察官即接受调查和起诉事务。换句话说,他们将审判阶段和调查过程中警察和检察官的职能结合起来。
形式上检察官不亲自参加刑事诉讼或调查,只有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如诈骗、政府腐败和有组织犯罪等通常难以取证、要求长时间仔细调查的案件,检察官才直接监督调查。大多数案件,警方在准备控告文书之前求助于检察官或他们的助手。为了申请逮捕令或搜查令,警方必须向检察官提交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进行评估。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他们不仅有权决定是否对某人提起刑事指控和何种犯罪应受指控,而且他们有权接受比原告指控要轻的犯罪抗辩。实际上美国的大量刑事案件是在被指控人的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谈判过程中,以犯罪抗辩形式,这被称为“抗辩交易”。
其他职能:美国联邦首席检察官和州检察长除了作为联邦和州政府的最高司法官员外,他们还向联邦和州的行政官员和机构提供建议、忠告和代理出庭。作为公共的辩护者,检察长的工作应对公共辩护工作负责,这不同于为政府官员和代理人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和法律服务。
二、比较分析
1.检察官与刑事检察。从上述七国检察机关来看,检察系统是在联邦和州的基础上按级别构建的。司法部长任命每个检察官。任命、提升大都以考核和工作成绩为基础,而不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检察官通常从获得一定法学学位和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同等考试(如德国第二次国家考试)的人中招募职员。检察部门常常以考核形式或面试(通常竞争很强)自行处理招考工作。在德国,只有不到10个职位面向1,200位申请人开放,而在泰国,只有2%合格者通过招募考试。成功的申请者通常都经过一个试用期或在被任命前进行培训。
然而在美国,很多区域检察官(在他们区域内是实质上的首席检察官)是选举出来的。尽管这种直接选举制度被批评为与审判公平性相矛盾,这种针对性争论使检察官真正成为一个“人民的法律工作者”。但现在美国还没有摒弃区域检察官选举制度的迹象,却有向专职检察官和加强职业化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助理检察官。
在美国担任检察官是倍受推崇的角色,德国、日本、韩国和泰国检察官显示出与司法制度很强的关联性。在德国、日本和韩国,法官及检察官接受了法律教育和集中培训,因而有同样态度和理解 10
力。另外德国,存在检察官从事几年法官职业的习俗(法官也要从事检察工作)。在泰国,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事实上是相同的。
2.在刑事调查中的角色。七国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的角色也存在差异,存在完全控制调查与调查与起诉相分离的不同制度。在韩国和德国,检察官完成控制调查,警察只是相当于检察官的助手。在这样制度下,检察官完全控制调查过程。警察只是按要求处理检察官认为必要的事宜,例如搜查和逮捕。只有检察官才可决定是否为获许可而向法院陈述正当的理由。在日本和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也扮演重要的角色,警察在履行他们职责时有相对自由权。检察官通常不亲自进行刑事调查。但在有些国家,象韩国、日本、印度尼西亚和美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调查,或者在相对复杂案件中,例如公共欺诈、政府腐败、经济犯罪等案件中积极监督警察。
在调查和起诉分离的国家里,警察处于支配地位,这往往严重影响检察官的决定,致使问题不断上升。警察通过调查、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初步准备阶段,成为“构造”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决定者。检察官不能亲自询问证人,他们除了掌握警察有选择地提供案卷材料外,没有任何机会接触案件的事实,造成检察官不能进一步作出是否起诉或撤销指控的评估。另外案卷迟延送达直接影响检察官在有限的时间里作出决定。
这些问题在英国、印度尼西亚、泰国很明显地显示出来,在这些国家,正试图建立调查与起诉相均衡的制度,但未见明显的成效。
3.关于起诉专属权。从印尼,韩国、日本和美国大量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独占起诉权,换句话说,唯有检察官可将案件移送法院。然而泰国、英国采取私人起诉和允许被害人自己将刑事案卷呈交法院。虽然德国的司法制度主要建立在强制执行的原则基础之上,但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自诉。例如,在一些较小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必须首先将控诉书送交检察官请求起诉,如果
检察官不立案,被害人可行使自诉权。在德国,法院有权核查检察官的决定,如果当检察官将不起诉归责于证据不足,被害人在申请上级检察官复议被驳回后,可将案卷送交法院复核。
在英国,自诉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实践中却罕见。这是因为审判中雇请律师的费用太昂贵。对于自诉案件,皇家检察署有权在任何时候审阅案卷。英国首席检察官有权撤销起诉命令不起诉或终止该案,并有权撤销任何自认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泰国,自诉案件通常须经过法院的严格初步听证程序,而公诉案件不要求听证。最近法院放松了听证程序的要求,对此引发了争议,即:刑事法律中规定的自诉有时是出于报复的目的或与公共利益不一致,这种放松要求的作法是否合适。
在英国,除了皇家检察署之外,还有几个组织负责某些特殊犯罪的起诉。例如,关税与贸易规范部以及其他特殊团体享有对其管辖权限内的犯罪起诉权,而皇家检察署只负责所有警察侦查的刑事案件。
4.关于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各国检察制度中,公诉人都负有决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进行起诉的任务,这种决定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不同而具体操作有别。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即使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罪也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自由裁量的决定并不是仅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而主要基于政策的考虑。
各国检察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不相同的。在美国,检察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他们可以在任何案件中运用该项权力而不提出指控。并且他们可以减少指控的罪行,这已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抗辨交易。美国检察自由裁量权经常缺乏制度监督而遭到指责,日前有许多关于运用指导原则构造并控制建议,法官也被鼓励参与抗辩交易程序。
日本检察官拥有广泛的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决定权。但是日本还规定有条件释放。被指控的人在最终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前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韩国规定了对少年犯实行考验期的暂缓起诉的制度,即所谓“慈父般管教环境内少年犯暂缓起诉”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少年犯置于自愿的考验官员监督之下将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检察法》,英国检察官可以公共利益为由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不起诉。该法第6条列出了事由供他们在评价公共利益时参照,这项规定是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原则。
泰国检察官很少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起诉,《泰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象德国法典中的强制起诉的规定。由于泰国缺乏这项规定,便采用了适宜原则。现在泰国法院案卷堆积如山,监狱已人满为患。司法部门正在考虑是否采用自由裁量权。与此相似,印尼的检察官也同样很少运用自由裁量权,尽管首席检察官拥有该项权力。
5.检察官的控制。各国关于检察官的控制制度也不同。日本设有“检察复核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司法工作。检察官不起诉决定复核委员分成员从选民中产生,美国没有“大陆审团制度”,由法律专业人士、社会代表组织,负责复核检察官的未起诉决定。
绝大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某种内部复核的规定。如原告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适当的上一级检察部门或向首席检察官(在共和制国家中)申诉要求复核。在韩国,如果对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仍不服的,可进而向总检察长申诉,对检察官决定的申诉和再申诉类似于向法院上诉。另外,原告还可向宪法法院申请最终判决。
在德国设有内部监督和法律监督控制检察官的行为,自诉、伤害案的原告可对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向各省检察长申诉,如被拒绝,可向高级地方法院起诉要求复核。如果法院认为起诉是合适的,可命令检察官起诉。
还有一些有趣的控制检察官的方式,即检察类推规定。在日本和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检察官对滥用权力构成犯罪或执法人员侵害公民的犯罪案件拒绝起诉,任何人都可要求法院复查该案,并交付审判,如果要求被许可,法院应指定一名律师监督检察官的工作。
在美国,如果公正的调查和审判不能通过普通检察程序获得成功,议会可以指定私人律师作为检察官(应是以独立辩护而出名的)进行起诉。这种规定适用于高层官员腐败或政府官员滥用权力的案件。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刑事诉讼法研究论文 篇二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制现代化,当代意义
法治化是一国现代化的当然内容, 也是检验其现代化程度的标尺之一。法治化当然离不开刑事法现代化, 而且刑事法现代化是法治化的重点与难点。可以说, 刑事法现代化是一个社会法制现代化工程的最短“木桶条”, 其长度就是法制现代化“容量”的决定因素。因之, 刑事法现代化对于一国的法治化而言, 刑事法现代化研究对于法学研究而言, 均具有挑战意义与理论和实践价值。
刑事法现代化总是在既定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法律变迁运动, 从这个意义上说, 任何一种法律发展过程都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的“本土化”过程。对中国的刑事法现代化而言, 对刑事法思想史的理性梳理是学人不能回避的课题, 因为我们必须清楚法制建设的“家底”。
一、引言
马克思曾经指出:“哲学家的成长并不象雨后的春笋, 他们是自己的时代、自己的人民的产物, 人民最精致、最珍贵和看不见的精髓都集中在哲学思想里。”同样, 我们也可以说, 思想家的成长也应当是时代的产物, 是人民的产物, 是时代与人民赋予了思想家以思想的源泉与理论的土壤。
19世纪40年代, 马克思恩格斯在吸收前人与总结当时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之上, ·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哲学 (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 、政治经济学与科学社会主义学说。与此同时,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也应运而生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诞生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的根本变革。但是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穷尽真理, 真理总是在社会的实践与变革中不断向前发展。
马克思的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有其发展与成熟的标志和轨迹。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具有丰富的哲学意蕴, 闪烁着辩证法的光芒, 并具有相应的历史地位。作者试图用法制现代化理论并用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诊释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当代意义, 认为我们必须确立科学的刑事诉讼法理念、相应的犯罪观、秩序观, 在刑事政策的层面实行“抓大放小”。马克思曾经指出:“哲学家的成长并不象雨后的春笋, 他们是自己的时代、自己的人民的产物, 人民最精致、最珍贵和看不见的精髓都集中在哲学思想里。”同样, 我们也可以说, 思想家的成长也应当是时代的产物, 是人民的产物, 是时代与人民赋予了思想家以思想的源泉与理论的土壤。
法治化是一国现代化的当然内容, 也是检验其现代化程度的标尺之一。法治化当然离不开刑事法现代化, 而且刑事法现代化是法治化的重点与难点。可以说, 刑事法现代化是一个社会法制现代化工程的最短“木桶条”, 其长度就是法制现代化“容量”的决定因素。因之, 刑事法现代化对于一国的法治化而言, 刑事法现代化研究对于法学研究而言, 均具有挑战意义与理论和实践价值。
刑事法现代化总是在既定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法律变迁运动, 从这个意义上说, 任何一种法律发展过程都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的“本土化”过程。对中国的刑事法现代化而言, 对刑事法思想史的理性梳理是学人不能回避的课题, 因为我们必须清楚法制建设的“家底”。作为一笔丰厚精神文化遗产的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是中国刑事法现代化不能忽视、有其不竭生命力的资源库。研究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既是马克思思想研究的需要, 也为中国刑事法现代化建设所必须。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思想渊源
从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研究现状来看, 进一步研究这一问题也是有其意义的。在中国的学术界, 目前对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价值和地位有两种基本的观点:一种认为, 马克思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 因而探讨其法律思想并没有多少积极意义, 文革的悲剧, 尤其是刘少奇的悲剧己经足以摧毁马克思法律思想 (包括刑事法思想) 的任何积极价值。“马克思同志关于法和法制的论述本来就不多, 在新的历史时期, 情况不同了, 更显得没多少东西了, 还有什么可坚持的?有的认为马克思同志不重视法制, 说到马克思在别的方面, 比如哲学、经济学、军事学、文艺理论等方面都有不少贡献, 但在法学理论方面, 似乎没有什么东西。”另一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 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思想是非常丰富的尽管其晚年存在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和实践, 并有相应的研究成果面世。可以说, 目前有关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律思想的研究的成果是丰厚的, 有重要学术内容、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的。但是, 综观目前的诸多成果, 会发现, 在马克思刑事法思想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方面仍然有许多基础性工作要做。
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究竟有无价值?如果有, 其价值体现在何处?作者认为, 有一点我们必须正视:任何的实践都是有“语境”的.正如理论的产生有其“语境”一样。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实践尽管在今天看来是有局限的, 但在当时也许有其“语境”的一定的合理性, 起码我们应当明晰当时的具体“语境”。这并非是对任何理论与实践的“同情性”理解, 而是正确对待理论与实践所应当具有的理性态度。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对待马克思及其思想。对于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我们同样应当具有这种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 作者非常赞同苏力先生的“语境论”的分析方法和思路, 尽管我不太同意由“语境论”而产生的众多结论。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 正如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而全盘地肯定他的全部思想和实践一样 (如“两个凡是”派) , 我们同样不能因为马克思晚年的错误而否定他的思想中的占第一位的正确、科学的思想, 看待他的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思想也应如此。这是学术的基本态度, 也是学术的基本要求。现有的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研究的成果比较丰富, 有相关论著出版。这些论著在马克思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思想的研究方面取得了相当有深度的成果。但这些成果大多是对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分门别类的归纳和总结, 有的类似于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编年史, 因而使得有些成果有点像口袋中的马铃薯, 袋口一散便会滚落遍地, 缺乏对马克思刑事法的核心问题或主线的透彻把握, 对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内在理论逻辑没有充分足够的体认, 马克思刑事诉讼法思想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入。
其二、重要的, 从刑事诉讼法哲学的角度探究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目前在国内的学术界还未见相关的研究成果。马克思, 尤其是首先作为政治家而不是法学家的马克思, 其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思想有其独有的视角、丰富的渊源、精深的内容, 充满着政治家的睿智与思想家的深刻, 不仅应当进一步挖掘, 而且需要方法的转换、视角的变化与成果的提升。因之, 从刑事诉讼法哲学的高度把握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更能充分展示其思想的全貌和进路、理论的博大与精深、践的魄力和勇气。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具有理论的挑战性, 也有理论上某种程度突破的可能性。
其三, 马克思的著作最近几年陆续出版齐备, 以前的研究缺乏这方面的资料。这种情况也表明, 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有进一步探讨和深入研究的需要, 也有相应的研究拓展空间。基干上述的基本认识, 本文试图在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方面做一些努力, 并力图选择一个新的理论切入点展开马克思刑事法的全貌。
总之, 笔者认为, 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是马克思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 有其非常积极的价值和意义在本文中, 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是在马克思思想的意义上进行阐述的, 但只涉及马克思个人的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马克思同志作为马克思主义者, 一个理论大家, 其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有其核心命题、主线或者说逻辑的展开起点, 统摄着相关的刑事法思想。本文的主题是:正义与秩序是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基本价值内涵, 刑事政策观是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主要内容, 并在此基础上展开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全貌, 从中感悟其思想的博大与精深以及对当代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启迪。
参考文献
[1]张甘妹:《刑事政策》, 台湾三民书局, 1979年。
3.刑事诉讼法研究论文 篇三
关键词: 问题与体系;规范体系;实践模式
一、问题与体系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学学科,有其相对独特的研究路径和方法。在任何时期,对刑事诉讼法予以研究,都不失其时下的研究意义,因为一个时期的法学知识体系,代表了该时期所积累的法学知识与经验,通过细致观察其法学知识储备,分析来龙去脉,会为今后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打下夯实的基础。如今,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的研究,看似面面俱到,实则缺乏深度,且体系之间的内部矛盾难以协调。而且,“任何研究方法都不是万能的,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1]其实,我们习惯于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进行局部调整,从不去质疑一种既定的学科及其组成元基素,更习惯于在对学科元基素高度信仰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规划,完善法规体系。学科元基素一般涉及概念、定律、元理论以及长期施行不变的基础原则,多数学者认为这属于微观范畴,但笔者认为,其既包括宏观也包括微观的范畴。因为对一个基数的定义必然经历了诸多论证,如果这些元素有变,那么论证结果就不能保证恒定性。当决定于该基数的元素变少了,其稳定性就会有所提升,当决定的元素较多,则变化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大。通常在元基数的作用下,形成的知识结构表现为:元基数——理念强化——制度——法规范。在这一结构中,问题常常容易在最后一个环节被发现,尽管法规范的诞生所经历的论证过程是严谨的,论证主体也包含司法实务界人士和理论界学者,且伴随着广泛的社会调查,但问题的出现往往源于第二第三环。我们知道,一种制度的施行不理想,断定于人员素质不高、理念落后,或者一些软硬件设施没有做到同步建设,与现行体系相冲突等。以顺藤摸瓜的思维固然能够发现问题,以往笔者也曾经对这些琐碎的因素发难,但后经反思认为,一种制度对应一个问题,或一个制度对应多个问题,也有多个制度折射同一问题源的现象,可否这样认为,一个问题源的解决,能否引发其所对应的多数制度问题均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解决?例如司法公正是一个问题源,它可以反映在各个具体制度中,司法不公的问题表现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判过程中忽略了当事人的辩护权、侦查程序的过程与结果的非透明性等,而回避问题的解决与当事人的辩护权的实现均能反映司法公正,但所指向的问题却并不相同,这是因为公正的表现有多种方式,实现程度亦有所不同,故反映同一问题源的某一制度问题的解决不具有波及效应。但换个角度看,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可以推进一系列案件程序处理的公正化。此类高素质人员以自律性意识约束其所作所为,具有一定的波及效应。因此,问题与体系、问题源之间有时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有时又不具有这种关系,故对问题的求解,对体系的完善,需从体系的区分角度来一一探寻,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传统的演绎、归纳等推理方式在体系与问题的不对应之间的局限性。
二、规范体系与实践模式问题并行
就现行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与实践模式而言,二者均与理想化的立法形态和治理形态相距甚远,如果基于法的安定性考量,实践模式就不能脱离于规范性意旨,并需要客观反映到现实当中。但事实上,由于规范体系存在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混沌,规范性旨意在实践模式中仅有部分能够直观地反映出来,另一部分则游离于现实形态,难以把握其属性。而有时虽能把握属性,却苦于无法落实到规范旨意之上。实践模式在法规意旨规范的不同主体之间显示出各种差异,但庆幸的是,在现实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活动在二者之间维持了总体上的平衡,这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的安定性具有重要作用。由此,法规范之安定并非一定与实践游离模式或对应模式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其实归因于社会的自我调节能力。所谓社会的自我调节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各诉讼主体对各自追求的价值观形成了共识,提出了一套为各主体在相当程度上均可接受的方案,或者被征服的主体已基于某方面的意识,最终在事实上接受了某种权威方案,使争端所涉及的利益得到有效的协调,紧张局势得到缓解。通常,社会的自我调节总是先于法律的施行而存在,并在法律施行之后继续存在,它受法律政策因素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但不全然决定于法律。刑事和解制度在出现之前,也反映了这种法律与游离于其的实践模式并行的状态。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是法治国家,社会的自我调节与法治既有区分也有交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明确性,而社会自我调节的关系具有广泛性,当前者与后者的目的一致时,后者作为补充会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无论任何时候,为维护法制的统一,都应坚持法治先行,这是因为,“在法治状态下,公权力受到制约,公民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障和救济,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都在理性的法律程序下得到妥善化解和终结”。但可惜的是,社会的自我调节往往具有自发性,当某一具体矛盾发生时,其厉害关系方不会无动于衷,总会相处一系列的对策并付诸实施,其交锋可能不会依据法律的本来意志。故社会的自我调整与法律调整在原则上没有谁让步于谁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夏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兼论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使用实证研究方法的意义》,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第3页。
4.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研究的论文 篇四
关键词刑事政策 刑法 关系 法律
引 言
5.材料研究方法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篇五
冯恩科(091623)
(同济大学 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201804)
摘要:通过一些典型的案例的说明和分析,介绍了材料研究方法(扫描电镜、XRD、红外光谱、热分析、核磁共振、质谱分析)在盗窃、枪击、爆炸以及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关键词:扫描电子显微镜XRD 红外光谱热分析核磁共振质谱仪刑事侦查微量物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受大众传播媒介的影响,当前犯罪活动日益向智能化方向发展。即犯罪分子日益狡猾,他们为了逃避罪责,采取各种手段破坏现场痕迹,使传统的手印、足迹等痕迹物证提取率逐渐下降,给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困难。但是,不管犯罪分子多么狡猾,绝不可能将其犯罪的遗迹全部消除,必然会留下微量或痕量的物证。发现提取分析鉴定这些物证,可为案情分析提供可靠的依据,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为审判提供确凿的证据。微量的物证分析的样品量少、来源有限、种类多、范围广、未知程度大。物性分析不仅要求种属认定,还要要求确定产地、厂家牌号和批号,做出同一认定。物证鉴定结论事关重大,要求分析数据准确可靠,不能有任何差错,在侦破案件和实际斗争中,还要求尽快完成分析鉴定。
针对以上特点,解决微量物证分析鉴定中的技术难题,除了采用一般化学分析和仪器分析方法外,近年来主要应用和发展的分析技术是《材料研究方法》这门课程中所提到的一些研究方法和技术,在这里我总结了刑事侦查中微量物证分析常用的几种分析技术,并配以相应案例,让同学们对材料研究方法这门课程的实际应用有一个感性的认识,增添学习的兴趣。
1、扫描电子显微镜
扫描电子显微镜由于放大倍率、分辨率、灵敏度高,同时具有快速、简便、检材用量少且不破坏检材等特点,是刑事案件技术检验的重要工具。如以下两个案例:
(1)在刑事案件和交通案件中,经常遇到被撞碎的灯泡残片,确定涉案中灯泡是在开灯或者闭灯状态时被撞碎,对案件的侦查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利用扫面电子显微镜对残存灯丝状态进行观察和检验,确定热断或者冷断,说明灯泡的开闭。
[1]2010年10月7日18时20分许,高某驾驶车号为冀RF0280的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京开高速路3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货车(冀RB3610)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大客车上乘车人受伤。需要检验小货车(冀RB3610)后尾灯灯泡内灯丝断面状态。送检灯泡见图1。所送灯泡玻璃完好(见图1),内有两根接线柱,灯丝均从接线柱断开(见图2),灯丝残留在玻璃罩内,残留灯丝两端及接线柱上残留灯丝的表面均整齐,且断裂断缘面痕迹的边缘棱角清晰,均未发现热熔性球状体及受热拉伸变形,符合冷断拉伸变形,符合冷断的形态特征(见图3、4)。结论就是:所送肇事小货车(冀 RB3610)后车尾灯灯泡内灯丝断口呈冷断形态特征。图1 送检灯泡
图2 灯丝断开
图3灯丝端口1
图4 灯丝端口2
(2)确定水中尸体是溺死或非溺死是刑事侦察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通常用检验尸体内脏器官有无硅藻(水中的浮游生物)来判断,因其误差大、准确性差,常常给工作带来困难,准确解决水中尸体是否生前入水是一个世界级的难题。但是环境扫描电子显微镜成功解决这一难题,并且准确度达到100%。
参照硅藻检验方法解剖尸体,取尸体的肺脏,肾脏,心脏,肝脏。取肺时先用缝线结扎气管,防止异物进入肺组织;肾脏连包膜一起取下,用干净容器装标本,将标本用10% 中性福尔马林(分析纯)固定,在边缘取下一小块(大小约3cm ×2cm),放入分析纯无水酒精中,一天后取组织块用刀子剖开直接放在AMRAY 3200C 环境扫描电子显微镜样品台上,在低倍下用背散射像对样本进行整体观察,逐渐提高放大倍数寻找组织切面上的异物(亮点),如有亮点将其放大,用能谱仪检测亮点成分,如有别于碳(C)、氧(O)、磷(P)、硫(S)、钙(Ca)等元素,就应是外来异物。如果异物较多,此尸体就是生前入水,反之就是死后入水。如图5所示[2]。
图5 生前入水尸体肺的背散射像, 亮点为外来异物
图6死后入水尸体肺的背散射像
2、X射线衍射分析
X 射线衍射分析的最大优势在于可以直接提供样品分子的结构信息,准确确定样品的具体组成。同时,XRD 分析还具有无损物证检材、制样简单、快速等优点,在刑事技术领域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
近年来中草药价格持续攀升,尤其是部分名贵药材,所以有不法商贩就以假充真,用一些色泽、味道差不多的东西来冒充名贵中药。因此公安机关要对此进行大力打击,但第一步就是要鉴别出真伪,中药与西药不同,不是单一的化学物质,而是天然的动物、植物或矿物。对中药的识别从来是靠形象描述。由于形态的复杂性,在许多情况下容易搞错,一名多物及一物多名现象并不少见。而X射线粉末衍射谱具有指纹性,混合物的X射线粉末衍射谱是单一物相衍射谱的叠合,仍具有指纹性,因而可作为一种表征中药材的现代测试手段。图7(a)(b)
[3]分别是人参与冬虫夏草真伪品衍射谱的比较。
图7 真伪人参与真伪冬虫夏草的X射线衍射图
XRD 的应用非常广泛,理论上讲,只要样品具有晶体结构,就可以进行衍射分析。波兰法庭科学工作者者Jolanta[4]曾用XRD,结合显微红外、SEM/ EDX 法对受热后发生变化的纤维进行检验。Cortis[5]用XRD 对大量的可卡因样品进行了定性分析,利用衍射谱图指纹区的不同,可以推断出可卡因样品的来源。此外,油漆中的有机或无机颜料均可用X 射线衍射进行分析[6]。Massonnet[7]对瑞士1992 年到1993年间交通事故中提取的51 种多层油漆进行XRF 和XRD 分析,结果表明用这两种方法,只有两种油漆不能区分,区分率达到97%。
3、红外光谱
高分子材料往往是以一种或多种高聚物聚合改性而成,为了加工成型时获得更优越的机械性能,常加入各种添加剂、助剂、无机填料等,因此使得材料的品种繁多、性能各异,用途极为广泛,因而也频繁出现在许多作案现场。红外光谱凭借它独特的优势,有效地解决了此类物证的检验,而且在法庭科学领域也承担着重要的检验鉴定任务并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2001年4月18日[8],昌平县某路口,一辆白色面包车与一骑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在车前角提取蓝色熔融物,纤维检验检索得知,熔融物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并在死者衣服擦蹭部位也发现有相同熔融状韧性较强的物质,经检验比对,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与衣服纤维相同。破案后,肇事司机供认不讳(见图8)
图8 上曲线为PET标准图;下曲线为汽车上熔融物
4、热分析
热分析技术作为研究物质受热或冷却时发生的各种物理和化学变化的有力工具,已在许多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我国公安消防机构20世纪80年代开始将热分析技术应用于火灾原因分析与鉴定。在严重烧毁的火场中,常见的有重要证明作用的痕迹物证大部分被毁灭,给火灾调查造成极大困难。为顺利展开火灾调查,就要寻找那些不易被彻底破坏而有一定证明作用的痕迹物证(如木炭、混凝土构件、金属等)。通过对这些物证进行分析鉴定,发现它们的特征及证明作用,以此为依据判断火场温度,分析火势蔓延方向,确定起火部位,认定火灾原因。
对火场上采集的混凝土样品进行热分析,可以测得其受火灾热作用后的吸放热性质和热重变化,把这些性质和变化与受火场影响的标准样品的热分析结果相比较,利用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可推断这些样品在火场的受热程度。对普通钢筋混凝土标准样作热重和差
[9]热分析,热谱图如图9所示。
图9 普通钢筋混凝土标准样热谱图
【在升温过程中,钢筋混凝土分别在81~187℃,430~590℃和732~907℃三个温度区有失重和吸热峰。
(1)在8l~187℃,钢筋混凝土发生自蒸发作用,逐渐失去自由水。
(2)在430~590℃,钢筋混凝土中的Ca(OH)2发生脱水(Ca(OH)2→CaO+H2O↑),同时混凝土中的石英出现同质异相的晶形转化,即а—石英→β—石英。(3)在732~907℃,钢筋混凝土中发生CaCO3→CaO+CO2↑
(4)在降温过程中,在573℃附近出现一个放热峰,是β—石英→а—石英,它是升温过程中石英晶形转变的逆过程。
对火场上采集的混凝土样品按普通钢筋混凝土标准样品相同的测试条件作热重和差热分析。如果测得热谱图如图10所示,图10 混凝土样品的热谱图
将图10同普通钢筋混凝土标准样品的热谱图(图9)比较可知:缺少81~187℃的TG失重和DTA吸热峰,而430~590℃和732~907℃峰仍存在,证明试样在火场中的受热温度至少为187℃,但低于430℃。
5、核磁共振
对有些疑难物品用核磁共振分析,能取得很好结果。
某地区发生一起奸杀案[10],现场留下一料直径为143mm、厚1.3mm、边缘呈内倾式斜面,斜面宽1.8mm,具有黑色光泽的纽扣,经调查提取嫌疑人一条长裤,该裤前腹部一排纽扣共四粒,其中一粒虽大小颜色与原裤上三粒纽扣相似,但位置明显偏离,一眼可见是后补的,但无科学依据,为验证裤上原纽扣与现场相同而与后补纽扣不同,我们用EM360L核磁共振分光光度计,H核分析试验,获得成功,如图11至14。
图10为空白TFA溶剂,图12为原裤上纽扣,图13为现场提取纽扣,图13为后补纽扣,可见图12与图13扫描谱峰A、B、C 一致,与图14谱峰不同。
图11空白TFA溶剂
图12原裤上纽扣
图13现场提取纽扣
图14后补纽扣
6、质谱分析
应用质谱计,可从爆炸现场的碎屑中鉴定出炸药的品种[11],检测灵敏度为1 0-12g。季戊四醇四硝酸醋(PETN)的电子轰击(El)及化学电离(CI)质谱图(图15),为案件处理提供了独一无二的“指纹”,实验结果可与计算机中的谱图库相匹配,在几十秒内获得定性结果。不同来源的炸药具有不同的纯度、不同的组成,用HPLC / MS 方法不但可鉴定炸药中的主要成分,而且通过对组成的测定去判断此炸药的来源(图16)。混合火药TETRYTOL 中的二个组分: TNT(三硝基苯)和TETRYL(三硝基苯甲胺),HPLC既可提供它们各自的含量,亦可进行分离。负化学电离质谱(N C IMs)可供鉴定这两种化合物的“ 指纹”。应用这种技术可以迅速鉴定和比较各种炸药及火,如可用于子弹壳中的残留物与抢击受害者体内存留无烟火药的比较。
图15PETN 的EI(上)和CI(下)质谱图
图16TNT和TETRYL的HPLC/ NCI质谱 结语
以上就是材料研究方法在刑事侦查中应用最突出的几个方面,当然随着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物证分析鉴定的水平会不断提高,我个人认为微量物证分析将朝一下方向发张:
1、综合应用多种分析手段和技术,建立各类微量物证的系统鉴定方法。为了做到同一认定,只有利用多种分析手段,充分应用显微分析和各种联用分析技术,选择最佳分析程序,建立物证的系统鉴定方法,才能从有限的物证样品中,获得尽可能多的分析数据,使鉴定结果准确可靠,给同一认定提供必要条件。
2、用模式识别等先进技术和方法处理分析数据,提高数据的综合应用水平。物证样品类别、品种和牌号繁多,如果用多种手段和技术分析,将得到大量数据。用常规方法处理这些数据,很难得到预期的结果。若用模式识别等先进技术在多维空间确定分类界面,将充分利用各种分析数据使鉴定结果更加准确可靠。
3、进一步建立、扩展和充实各种物证样品数据库,以加快物证鉴定速度,提高同一认定能力。物证鉴定主要是比对分析,只有大量收集各样品,测其多种特征和分析数据,建立相应的计算机数据库和检索系统,才能有效地提高物证鉴定的速度和水平。如织物纤维数据库、火药数据库等等。
参考文献:
[1]李胜林等。扫描电子显微镜/能谱仪在刑事案件技术检验中的应用,分析仪器.2011年 [2] 张忠。环境扫描电子显微镜在检验水中尸体中的应用,电子显微学报。2001年 [3]马里敦。近代X射线多晶体衍射——实验技术与数据分析。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 [4]Jolanta W.Identification of t thermally changed fibers[ J].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1997,85(1): 51-631 [5]Cortis G,Chessa C.The X-ray diffractometry,a methodfor cocaine samples classification[ C] / / Current Topicsin Forensic Science: Proceedings of the Meeting of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orensic Sciences,14th,Tokyo,Aug.26-30,19961 Ottawa: ShundersonCommunications,1997: 365-3661 [6] Curry C J,Rendle D F,Rogers A.Pigment analysis inthe forensic examination of paints.I.Pigment analysis byx-ray powder diffraction [ J].Journal of the ForensicScience Society,1982,22(2): 73-771 [7] Massonnet G.Comparison of x-ray fluorescence and x-raydiffraction techniques for the forensic analysis of automobilepaints[ C] / / Advances in Forensic Sciences: Proceedingsof the Meet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orensic Sciences,13th,Duesseldorf,Aug.22-28,1993 [8]张淑芳,姜华.红外光谱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刑事技术。2001年第6期
[9]任松发,任汉信,陈延军.严重烧毁火场的现场勘查.武警学院学报,2001年第17卷 [10]杜定准,王张富.核磁共振分析技术在刑事检验工作中的应用,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2004年第四期
6.刑事诉讼法研究论文 篇六
2.简述刑事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异同。
3.简述刑事鉴定与刑事鉴别关系的。
4.简述检验与鉴定的关系。
5.简述司法鉴定的作用。
6.简述鉴定客体的基本内涵。
7.简述同一认定的基本含义。
8.简述同一认定的基本形式。
9.简述同一认定的基本步骤和方法。
10.简述同一认定与种类认定的关系。
11.简述被寻找客体与受审查客体的关系。
12.简述供认定客体与被认定客体的关系。
13.简述被寻找客体与检材的关系。
14.简述受审查客体与样本的关系。
15.简述客体特性与特征的关系。
16.简述客体特殊性形成的原因。
17.简述客体特征稳定程度与鉴定的关系。
18.简述简述客体特征反映性的基本含义。
19.简述鉴定人主义的基本内涵。
20.简述鉴定权主义的基本内涵。
21.简述集中型鉴定机构设置模式的基本含义及代表性国家。
22.简述分散型鉴定机构设置模式的基本含义及代表性国家。
23.简述司法鉴定人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
24.简述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权利。
25.简述司法鉴定人的基本义务。
26.简述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
27.简述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28.简述我国刑事鉴定决定权的分配。
29.简述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的区别。
30.简述鉴定人适用回避的几种情形。
31.简述文书检验中文书含义。
32.简述文书与违法犯罪的关系。
33.简述文书检验的作用。
34.简述文书检验的主要对象。
35.简述文书检验的任务。
36.简述提取现场文书应遵循的原则。
37.简述紫外荧光检验的原理及其在文检中的运用范围。
38.简述书写习惯与书写技能的关系。
39.简述笔迹一般特征在笔迹鉴定中的作用。
40.简述笔迹细节特征在笔迹鉴定中的作用。
41.简述笔迹样本的种类及作用。
42.简述笔迹实验样本的收集方式。
43.简述左手伪装笔迹的特点。
44.简述临摹笔迹的特点。
45.简述伪装笔迹与伪造笔迹的关系。
46.简述伪造文书与变造文书的关系。
47.简述喷墨打印文书与激光打印文书的特点区别。
48.简述文书水印的特点及种类。
49.简述凸版印刷文书与凹版印刷文书的特点区别。
7.刑事诉讼法研究论文 篇七
关键词:“教学做”一体化,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改革
一、职业定位下高职刑事诉讼法“教学做”一体化教学改革的意义
在知识总量呈几何级数增长的今天, 教师硬性灌输知识, 学生被动机械地接受知识的方法已经无法适应现代教育的需要, 如何让教育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使教育的理念、教育的内容和教育的方法符合当前教学改革的需要, 是摆在我们教师面前的一个重大研究课题。《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6]16号) 中明确指出, 高等职业教育是要培养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实践能力的应用型技能型人才, 同时, 也明确了“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 融‘教, 学, 做’为一体, 强化学生能力的培养”。因此, 我们必须将课程教学与学生的职业岗位相挂钩, 确保课程教学的内容与具体岗位实践相衔接, 注重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 就必须在教学实践中采用“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方法, 满足职业岗位群对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的要求, 从而实现课堂教学与实际岗位的“零距离”。
《刑事诉讼法》是教育部规定的高职高专法律类专业课程之一, 是法律事务、司法助理、刑事侦查技术、刑事执行、司法警务等专业的专业课程, 属于核心职业技能模块。这些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可能成为预备警察、律师助理、检察官助理、法官助理等, 学生的就业领域与职业岗位群决定了《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应当与其岗位和能力相挂钩, “教学做”一体化是以学生为主体, 以岗位职业能力为核心, 以岗位任务为主线, 以典型工作任务为驱动, 以项目为载体, 以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为手段, 边教边学、随教随做、先做后教。教师既是课程教学的设计者、指导者, 同时还是学生的工作伙伴。教学方法的转变, 促使让学生由被动的知识接受者转变为学习知识的主动者, 创建新型的“合力型师生关系”, 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组织能力、表达能力、协作能力、岗位操作能力以及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等。
二、在高职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践行“教学做”一体化
在传统的高职《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中, 先理论后实践, 先教后学, 先学后做的方法导致理论与实践两张皮, 学生无学习兴趣, 学习效果差, 难以实现“以能力为本位”的职业教育教学目标。因此, 在高职《刑事诉讼法》教学中采用“教学做”一体化的方法, 可以有效地解决解决理论与实践脱节, 教与学脱节的问题。
1. 边教边学, 边学边做
刑事诉讼法中总则部分的知识, 比较适合采用边教边学, 边学边做的方式。在课堂上, 任课教师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和专业的教学设备, 可以采用动画、图表等形式帮助学生理解一些抽象难懂的内容, 将严谨的刑事诉讼法形象化、通俗化、趣味化, 增加授课内容的直观性, 教师一边讲知识, 一边示范操作, 学生边听边看边学。然后教师进行指导, 学生进行相应知识的举一反三, 师生共同完成教学任务。
2. 随教随做, 随做随学
将刑事诉讼法中部分教学内容分解成若干模块、项目或任务, 由教师制作任务指导书预先发给学生, 由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完成各自的工作任务或项目。教师在指导学生按照任务指导书进行实践操作的过程中, 注重运用启发式, 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的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对遇到学生对相关知识或理论没有吃透的情况, 教师可以在旁边随时指点、渗透, 对于需要系统讲解的情况, 可随时对该小组的成员进行项目相关理论和知识的学习, 各小组完成工作任务或项目后, 教师对各小组的完成情况进行点评, 将其中出现过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并将其相关理论和知识进行再次提点, 加深同学对该知识点的掌握程度和运用能力。
3. 先做后教, 边做边学
为了锻炼学生的动手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 由学生提前接受教师布置的项目或任务, 运用讨论式的方法, 鼓励学生开动脑筋、积极思考, 自己动手做好相关资料查询、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在“教学做”一体化实训场所中学生现场实际操作, 教师指导;遇到相关知识、理论, 教师同步点拨讲解或进行必备知识的渗透;然后学生继续动手实践。
三、“教学做”一体化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探索和创新
1. 任务驱动法
任务驱动法是以解决问题、完成任务为目标的多维度的教学方法, 任务驱动法最根本的特点就是“以任务为主线、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 改变了以往教师使用粉笔加黑板的固有模式, 创造了学生主动参与、自主探索和互动协作的新型学习方式。学生根据自己对当前任务的理解和判断, 依据自己的个人经验提出方案、解决问题, 通过实践逐一验证提出的方案正确与否, 从而激发学生的对知识的探索兴趣, 培养学生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提高学生自主学习及与他人协作的能力。以刑事侦查工作为例, 模拟某一案件犯罪现场和实际办案程序各环节, 由教师向学生提供相关有关线索, 让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 模拟侦查人员实际办案程序, 进行实战演练。设定仿真工作任务, 要求学生分组完成, 各自进行资料的准备, 然后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道具准备, 然后具体开展任务, 从现场勘查——证据的提取、检验、分析、鉴定——调查访问、搜查、辨认——审讯等, 各进程环环紧扣, 最后进行汇报交流, 由教师对学生制订方案和方案实施过程与结果的进行点评。
2. 项目导向法
项目导向法坚持能力导向与项目驱动相结合原则, 根据学生的岗位职业能力要求, 事前将《刑事诉讼法》的知识点分解为一个个具体的项目, 设计出布置任务, 同时, 依据学生学习水平的高与低、组织能力的强与弱等, 将学生分成若干均衡的任务小组。教师首先讲述任务所涉及的基本知识, 提出一个或几个有待解决或未完成的任务, 鼓励学生自由表达各自的想法或小组讨论的结果, 经过充分讨论后, 提出解决问题或完成任务的种种方案和措施, 分析实施或采纳每一条意见的可能性, 分析判断各种方案、办法的含义和结果, 从中选择最佳的解决问题或完成任务的方案、办法, 学生根据需要完成的任务, 查阅大量专业信息、资料, 制定完成任务项目的方案, 最后由教师总结评价解决问题或完成任务的成效, 再由学生进一步改进或完善方案。学生在项目实践过程中, 互相学习, 取长补短, 理解和把握课程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体验创新的辛苦和快乐, 既得“鱼”又会“渔”, 实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
3. 案例教学法
“教学做”一体化的运用离不开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的传授和知识的积累, 因此, 教师在对理论授课内容系统把握的前提下, 教学中运用启发式, 可以由浅入深、由易到难、由基础到综合、循序渐进的引导学生思考分析去探究结论。对于一些理论性强的、难以理解的内容, 教师可以事先设置好一系列富有启发意义的问题串, 引导学生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角色对所学的知识进行思考探索, 既可以纠正学生可能存在的错误和偏差, 又有益于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在教学过程中, 将真实案例引入课堂, 以“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为例, 鼓励学生开动脑筋、积极思考, 分析该案中公、检、法各部门办案环节存在的问题, 进而提出质疑、发表意见, 分析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运用的具体规则, 并进行解读, 从而总结出避免出现冤假错案的方法, 培养学生分析、判断的能力。
4. 情景教学法
精心设计好具体的情景项目, 情景的创设要与当前学习主题相关的、尽可能符合实际工作要求, 安排操作岗位、引导学生带着真实的任务进入学习情境、营造职场氛围, 使学生感觉自己就是在真实岗位上工作, 要求学生以特定角色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帮助他们了解自己, 提高自己, 实现在不经意间向职业人转变, 在操作过程中, 教师负责进行指导、答疑、纠偏等工作, 并且适时组织岗位轮换, 让学生体验不同岗位的不同操作, 达到将死板的理论知识形象化、灵活化、实践化的目的, 通过激发学生联想, 唤起学生原有认知结构中有关的知识和经验, 从而达到所有知识的融会贯通。
法律职业教育重视学生实践技能的培养, 因此, 将“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方法运用于《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 使教学内容更具针对性、生动性和职业性, 使学生具有更高的学习积极性、自主性, 职业能力得到训练, 法律理念认知水平和逻辑思维水平得到提高。
同时, 创建教师情绪良好、学生情感积极、课堂气氛和谐的课堂最佳合作情境, 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竞争观、合作观和养成良好的社会协作技能, 在法学知识教育中促进人文素质培养, 使学生在到达工作岗位之后能够尽快适应岗位工作, 实现学校专业教学与司法类的岗位工作的“零距离”过渡。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国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网, http://www.cvae.com.cn.
[2]徐岩.《教学做一体化高职教学模式的构建》.辽宁高职学报, 2011年第10期.
[3]徐炬, 李彩燕.《浅谈中职学校的教学方法改革》.商情, 2012年第2期.
8.企业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篇八
摘要:现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仍不成熟,企业犯罪率居高不下,严重阻碍社会的进步,故重视企业犯罪的预防和惩治显得尤为急迫。本文首先确定企业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主观构成要件,而后指出现有企业刑事责任存在的立法缺陷,并提出合理且可施行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57-02
企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基础是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首先,刑法第30条确定了企业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刑法第31条规定了企业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为企业刑事责任问题研究提供了可能。
一、企业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学界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看法:一是主体只能为企业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企业犯罪是由上述人员具体实施的,刑事责任也应该由其承担;二是主体只能为犯罪企业。虽然具体犯罪行为是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但均代表企业的意志,最终目的是追求企业的经济利益,所以犯罪企业应该自行承担刑事责任;三是主体为犯罪企业和在企业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前者是意志的发布者,后者是行为的实施者,两者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大部分企业犯罪均实施双罚制,同时处罚犯罪企业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两者都是承担刑责的主体。企业犯罪适用单罚制,只处罚相关责任人时,一些人则质疑此时企业并非承担刑责的主体,其实不然。虽然此时具体刑责落在直接责任人身上,但实际处罚的主体仍然包括企业,只是定罪不处罚而已。首先,在诉讼过程中,企业需派非直接责任人身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出席庭审,这就说明企业和直接责任人是各自承担各自的刑责,承担刑责的仍是双主体;其次,适用单罚制仍属企业犯罪的处罚原则,企业的名誉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我们知道,企业经营的根本目的是盈利,故商誉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甚至可能造成致命性的打击。综上,笔者认为,无论适用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都应是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
二、企业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理论界对于企业刑事责任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直存在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另类一部分则认为仅包括故意这一要件。笔者赞同前一观点,即企业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阐述:
(一)从基本原则角度分析。主客观相一致是刑法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是指企业主观上具有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客观上实施了该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并发生了犯罪结果。不仅自然人犯罪认定需适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企业犯罪的认定也应遵循该原则。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企业犯罪也必定包括这两种。具体而言,就是说在企业犯罪中,若决策机构或代表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可以由企业自身承受,那么因上述人员的过失而构成犯罪的,同样可以归于企业。
(二)从刑法规定角度分析。何种犯罪构成企业犯罪,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从我国刑法分则对于企业犯罪的规定可知,故意和过失均构成企业犯罪。故意是企业犯罪绝大多数的主观形态,过失只在个别情况下才属于犯罪主观形态。例如,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毫无疑问其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且都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的过失大部分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监督过失,故过失属于企业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范畴。
三、企业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
虽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企业犯罪的处罚原则和处罚方式,弥补了之前关于企业犯罪的空白,但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不利于企业刑事责任的实现。
(一)刑罚种类过于单一。
企业承担刑责的刑罚种类主要是罚金刑,法国刑法典根据剥夺权利的性质对刑罚体系进行分类,共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和名誉刑五种。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缺少没收财产刑的辅助,而且刑法并未设定资格刑,虽国企不同于自然人,不能适用生命刑和自由刑,但从构建完整的刑罚体系角度出发,应该扩充刑罚种类,使刑罚结构更加合理。
(二)刑罚惩罚严厉性不足。
刑法对企业犯罪缺乏惩罚性罚金,在一定程度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方式的惩罚力度甚至高于罚金。现有罚金的惩罚力度与企业犯罪造成的损失相比,形成巨大的反差,所处罚金不足以补偿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且在缺乏其他刑罚方式帮衬的情况下,与罚当其罪的刑罚基本原则也相去甚远。
四、企业刑事责任的完善
针对前文提到的刑事责任的缺陷,为了使刑事责任的处罚落到实处,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形式对企业刑事责任予以完善。
(一)明确罚金刑:
我国刑法大体对企业施行无限额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罚金数额基本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不符合罪行相统一原则。国外大多数国家不同于我国的抽象罚金刑,详尽地规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专门为法人规定了一个“罚金等级表”,每个等级都规定了具体的罚金数额。笔者认为,对于国企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在对罚金刑进行立法完善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充分考查企业犯罪的出发点(动机和目的)、实施的方式和过程(单位行为)、犯罪数额(经营额、所得额、造成损失额)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公司、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等各个方面因素,与此同时,不能忽略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特点,具体可以借鉴行政罚款的规定方法,先由全国人大对罚金的数额规定一个幅度,然后由各地方人大在这个幅度内根据各地区的生活水平和人们的经济收入确定一个明确的数额范围,法院就可根据地方人大规定的罚金幅度就具体案件确定具体明确的罚金数额。这样在充分考虑到各地区的发展差异的情况之下,不仅实现了刑罚的惩罰目的,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比较人性化。全面衡量确定罚金数额,即要达到惩罚的目的,又能维护正常的经济发展。在刑法普遍认可并广泛设置罚金刑的前提下,明确国企罚金刑的裁量依据及裁量额度,促使罚金刑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从而能最大化发挥其效能。
综上,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充分考虑犯罪情节的各方面因素,并借鉴国外的规定,提出罚金数额设置的优化方法势在必行,即立法明确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
(二)增设企业资格刑。
资格刑作为一种惩罚方式,在外国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重视,与之相反的是,我国刑法至今仍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在实际缴纳罚金后,自身遭受了经济损失,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企业的后续发展,为了弥补损失和避免上述不利影响的发生,犯罪企业可能铤而走险实施更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面对刑罚处罚种类单一和惩治力度不足的局面,增设资格刑显得尤为重要。企业犯罪的资格刑, 就是剥夺或限制企业开展某种经营活动的资格。在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外观刑法关于资格刑的刑罚制度的基础上,资格刑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取消企业营业资格,就是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对企业强制清算、解散,剥夺企业的“生命”,使企业的法人主体身份不复存在。从根本上彻底消除了企业再次进行犯罪的可能,而且对其他有犯罪意图的企业起到巨大的震慑作用,其预防的功能是不言而喻的;二是限制单位营业活动,不同于剥夺的终身限制,此处是指在特定的时间或范围内,剥夺企业进行相应行动的资格。
有部分学者否定增设资格刑的现实意义,他们认为我国许多的行政法规或经济法规都已经有对违法企业适用的行政处罚规定,不需要再将一些处罚措施纳入刑法体系之中,也没必要再在刑法中规定资格刑。笔者认为,仅因为行政法规中已有对企业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否定在刑法中规定资格刑,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刑罚与行政处罚是有本质区别的,仅靠罚金很难有效遏制企业犯罪,而资格刑就是一种有力的补充。不能因为行政法规中有类似规定,刑法中就不需要做相关规定了。
综上,增设资格刑对企业犯罪的处罚更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能更严厉地惩治犯罪,实现犯罪预防。
(三)增设没收财产刑。
罚金刑本身的模糊性规定和分期缴纳的纵容,阻碍惩治犯罪这一根本目的实现,故设立没收财产刑迫在眉睫。具体可以设置没收其厂房、机器、车辆、库存等财产,让犯罪企业切实感受犯罪带来的代价,同时也弥补了罚金刑不易实际执行的漏洞。
我国刑法对自然人规定了没收财产的刑罚,与自然人犯罪相比,企业犯罪具有特殊性,因此,对犯罪企业增设没收财产刑时,不能简单地参照犯罪自然人没收财产的规定,必须考虑到犯罪企业的再生产能力,保留企业维持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资金。没收财产与应受处罚相适应的没收财产范围。
总之,在经济发展迅猛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现存制度和法律的漏洞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我们应该在分析现有刑法存在的缺陷基础上,主要从立法方面提出完善的措施,加重刑罚处罚的力度,最终实现惩罚和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
[2]陈丽天.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方涛.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4]邢绡红.罚金刑立法配置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 ,2013.(10)(11).
[5]王鹏翔.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2009 ( 5 ).
[6]缪忠明.对单位犯罪处罚金刑的思考和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0(12).
9.刑事诉讼法研究论文 篇九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我国过去往往只强调诉讼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这一面,而忽视其独立价值。在“依法治国”被确立为治国方略后,如何看待程序法的价值,遂成为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多数同志认为,程序法具有双重价值。程序法的首要价值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体现出程序法的工具作用,或称“外在价值”;同时,程序法还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或称“内在价值”,即保证程序正义和诉讼公正。
程序法的工具价值表现在:通过明确授权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规定一系列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以保证专门机关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相统一;规定运用证据的准则,规定一系列前后衔接的诉讼阶段,以保证实体法的及时、正确实施。
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观念;2.程序法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并通过由司法机关审理具体案件不断丰富、补充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创制实体法;3.程序法规定的民主、公正程序使得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也易为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予以接受;4.程序法在特定情形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譬如: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当前,我们应当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但也不能矫枉过正。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程序法的双重价值――工具价值和程序正义价值应当是各自独立的。程序正义价值应独立于工具价值而存在,程序正义不应居于工具价值之下,甚至程序正义价值比工具价值还要重要。
总之,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强调重视诉讼法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程序正义价值,都强调了应当改变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这对认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强化司法实践中遵守程序法的意识,实现司法公正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二、关于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是近几年来讨论的热点问题。主要就为什么要改、怎么改和改什么三个方面进行了热烈探讨。
(一)为什么要进行司法改革?之所以要对司法进行改革,是因为司法在体制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健全和不完善的地方,可概括为六个方面,即:体制不顺、队伍不精、作风不正、执法不严、
【刑事诉讼法研究论文】推荐阅读:
浅谈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探讨与研究02-20
刑事侦察技术设备项目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09-25
试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研究与分析06-08
刑事侦查工作论文09-15
中国刑事诉讼法06-22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07-27
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07-30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10-02
刑事诉讼法判断题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