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2024-09-13

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3篇)

1.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一

清产核资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汇总

一、清产核资定义和流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清产核资流程: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二、清产核资法律后果(《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三、法律责任《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企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对无法追回的债权,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坏账损失。

第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内部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办)办公会审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清产核资报告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抽逃出资

报告第10页,永基物业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同时该企业也存在财务资料不齐全、长期股权投资未入账等问题。

(二)产权不清晰

报告第八页,工商联大厦裙房实际产权人与产证人不一致,第九页中的登记在上海工商联经济开发公司名下的上海银行法人股归属不明。

2.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二

1 手术室人员的合理配置

手术室应根据人才梯次、年龄结构进行人员配置, 并按照卫生部制订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 按职上岗。按职上岗是预防技术性差错事故的重要措施。

1.1 工作安排量力而行

新护士独立工作前要经过专门的手术室业务培训, 严格考核, 各项要求达到后才能单独值班。实习护士必须在专门的带教老师指导下进行工作, 实习护士的工作责任应归带教老师, 有些难度较大的手术或新开展的手术应由高年资护士承担。

1.2 护士只能干护理工作, 护理工作必须由护士干

在手术室有时麻醉医生有事往往会让巡回护士代为监护病人, 有时手术医生人手不够会要求护士干一些不是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护士往往会很愿意帮忙。这在以前被视为“团结协作好, 护士积极肯干”。但往往由于能力不及出现一些“好心没干成好事”的情况。有时有些本应护士职责内的工作而让其他人员承担也容易引起纠纷。因此, 护士必须干护理工作, 护理工作必须由护士干, 不可越职行事。任何护士需他人顶替时, 必须由相当的技术职称的人员代替。

2 严格按照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执行

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是医务人员进行日常工作的指南, 是医疗工作中具有权威性的法典。一旦出现医疗纠纷首先要看是否按常规操作, 否则要负责任, 严重者要受法律的追究。因此, 对平时操作与常规不一致的要及时纠正。严格按照操作常规也是保护自己的有力依据。以免发生差错事故后各专业人员互相推诿责任。

2.1 接送病人时可能发生的问题

接病人时要查对病历, 核对病人的姓名、性别、床号、住院号、诊断、手术名称和手术部位。除此之外, 还要格外注意病人的术前准备情况、病人随身的贵重物品和全身皮肤情况。对手术前病人有皮肤异常的要由手术医生或病房护士签字证明, 对术前准备不充分的要及时向病房提出, 否则责任由手术室负责。接送手术病人护士一定要护送, 否则发生意外, 护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2 手术物品的管理, 医生、护士均有责任

常规中明确规定手术物品的清点要由器械护士、巡回护士、手术医生共同参与。在关闭体腔或切口前, 手术护士要保证物品数目准确, 手术医生要认真探查体腔或切口, 确保体内无异物存留。

2.3 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手术室用药要求快速、准确、及时, 抢救病人时更是分秒必争, 术中口头医嘱重复一次再执行, 用过的空瓶、空安瓿保留至手术结束方可丢弃。输血时需2人共同核对并签名, 如需快速输液、输血或加压输液、输血时, 护士应严密观察、液体输完及时更换, 严防空气进入血液循环引起空气栓塞。

2.4 防止对病人身体造成意外损伤

手术病人常处于全身或部分麻醉状态, 肢体感觉、运动功能减弱, 无法感知各种压力, 若护理不当极易造成损伤。护士在安置手术体位时要符合手术的要求, 并注意保证病人的安全、舒适和功能位置, 避免血管、神经、肌肉的损伤[2]。另外, 使用高频电刀时, 电极板应贴在肌肉丰富处。术中经常检查, 防止电极板松脱、移位, 避免灼伤病人。对于安装心脏起搏器的病人, 手术中使用电刀有灼伤心肌导致心搏骤停的可能[3]。因此, 装有心脏起搏器的病人, 一般不能使用电刀, 以免发生意外事故。

2.5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防止院内感染

对一些特殊感染手术、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病人、艾滋病病人等手术一定要严格按制度处理, 不可马虎大意。如手术病人同一期出现成批的类似感染, 手术室将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医院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3 护理记录中的法律性问题

手术室护理记录是护理人员对病人术前、术中的一般状况、生命体征以及手术过程中所用物品数量的原始文字记载, 是重要的法律文书, 护理记录中的每个数字都是法律依据[4]。因此, 书写时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 决不能随意篡改、刮涂、销毁。

4 病人隐私权问题

病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护理人员必须对病人的权益予以尊重, 决不可将病人的隐私和秘密随意泄露或事后当作笑料宣扬[5,6]。

手术室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 这就要求护士在护理活动中一定要遵章守则, 既保护病人的权益又保护自身利益。其次, 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 忠于职守, 勤奋工作, 树立自强、自尊、自重、自爱的职业形象, 从而在内涵上提高护理服务水平。

关键词:手术室,法律,护理

参考文献

[1]李曙光.依法加强医院管理预防纠纷[J].解放军管理杂志, 2001, 8 (4) :296-298.

[2]陈楚琴, 李爱军, 吴丹燕.手术室安全护理中的预见性问题与防范措施[J].护理研究, 2005, 19 (2B) :173.

[3]宋峰, 张金凤, 蔡小光.手术中高频电刀外科损伤的原因分析及护理对策[J].中华护理杂志, 2003, 38 (8) :653.

[4]张琳, 张淑英.护理记录中潜在的法律分析[J].护理研究, 2004, 18 (4A) :649.

[5]姚桐, 田迎春, 纪诚.影响本科护生掌握法律知识的因素调查[J].护理研究, 2008, 22 (11A) :2852-2853.

3.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三

摘要:当前,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是离婚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厘清婚后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问题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主要以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涉及个人财产出资存在问题、原因及建议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婚后购房;财产分割;个人财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民众对房产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房产已成为每个家庭资产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导致夫妻双方离婚时处理房产分割的纠纷情况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如何合理解决房产分割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对构建和谐社会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实施后,离婚双方的最大争议焦点逐渐集中在婚后购房使用个人财产以及增值的问题,而不在纠结于房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抑或是婚后房屋共同还贷产生的相关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根据个人财产的来源,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情况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是,近亲属的赠与和继承;第二是,个人财产所得,如个人房产因出售、拆迁所得拆迁款或售房款、个人存款。然而,在实践中对于婚后购房使用了个人财产出资的认定以及处理却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分析。

一、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存在的问题

即婚后购房,房产的所有权因为系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而根据个人财产的比例能否认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自然状态下的“转化”。同时,如果认定可以,则该种情形比例下的房产所有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在实务中,大部分的离婚房产分割案件也是基于此认定是个人财产的“转化”。但矛盾之处就在于一方面,法院将该部分个人财产出资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作为个人财产剔除,另一方面,又认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却按照按份共有予以财产分割。异议之处就在于在这种认定方式之下,如果婚后购房只要使用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法院所认定的个人财产的“转化”事实存在,那么个人财产出资及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均被认定为购买出资人的个人财产。如果该购买出资人对房屋出资部分是全部,那么个人财产出资及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就是整套房屋,属于出资人一人所有,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相矛盾。同时,在一些情形下也显失公平。对于在婚后购房时没有出首付款但出钱共同装修的处于弱势的一方法院的判决就可能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一旦认定为个人财产出资,就意味着巨大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出资方,这对于没有出资的一方被分割的财产就只有较小的比例,是否符合实质的公平正义值得商榷。更要值得注意的情形是,在房屋系由法院认定的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时,若是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那么此时无法否认的是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按照个人财产“转化”说法确定房屋属于出资人个人财产的论断相矛盾。

二、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出现矛盾的原因

1、现行法律法规缺少相应的明确规定。对于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实施后,对于婚后购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夫妻一方使用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时出资的情形,对于出资部分以及对应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共同财产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个人财产“转化”说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适用错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条规定了婚前一方个人购买的住房并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况,对于婚后共同财产还贷的款项及相应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后共同购房使用了个人的婚前财产是否应该类比处理,对于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是否认定个人财产?实践中,法院适用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适用正确与否仍有歧义。

3、片面的追求形式公平。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表面上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涉及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即经济利益的清算。1按照这一说法,作为婚后购房使用了个人财产的一方,在房屋购买的过程中对于取得个人出资所得部分,毫无疑问贡献比没有在出资部分付出的另一方更大,那么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个人财产出资所得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视为个人财产的“转化”,才相对公平。这体现了法院在房屋分割时只是单纯的根据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处理,片面追求所谓的形式公平,而没有综合考虑婚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

二、建议: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注重实质公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和理念,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家务劳动价值等因素。不应简单根据财产的来源就武断进行分割。虽然形式上凸显了公平,但实质上造成了处于弱势方的不公平,无法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正确理解个人财产的“转化”问题。婚后购房使用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该财产能否直接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即所购房屋,不能直接引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需从个人财产的“转化”问题本身研判。《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有属于非投资、经营性的个人财产的“转化”,才能直接认定婚后购房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即所购房屋。

3、坚持婚姻法优先原则。在离婚案件处理房产分割时,主要涉及婚姻法和物权法。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且相对于物权法,婚姻法属于特别法,其财产的运行规则应可独立于物权法而毋需物权法先作出规定才能在婚姻法中有所体现。2因此,婚姻法相较于物权法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上,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进行房产财产分割时,应按照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全面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而不是简单考虑购房时出资问题。(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贺剑:《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载《法学》2015年第2期。

[2]杨晋玲:《夫妻财产转化的合理性思考——以房产“加名”热为背景》,载《云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23页。

[4]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注解:

①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4.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四

关于建立创业板市场的法律依据

在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任何市场行为都需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运作,这对具有高风险、高敏感性的创业板市场来说尤为重要。否则,创业板即使勉强推出,也达不到预期的市场效应,甚至给国家政治、经济和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危害。

对目前推出创业板市场,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关键取决于对。《公司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该款的规定即可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授权,国务院即可凭此授权审议通过《创业板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及其《细则》;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款的规定仅是对“高新技术企业”而言,而创业板除“高新技术企业”外,还包括“高成长型企业”,这些企业不是用“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取代的。为此,创业板的推出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就后一种意见,有人又提出不同的解决办法,一种是根据《立法法》尽快启动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程序,将“高新技术企业”解释为“高新技术企业或与高新技术有关的企业或其他成长型企业”;但也有人认为这种解释扩大了该规定的范围,改变了原来的立法宗旨,因此,这种解释实际上已不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属于典型的法律修改,必须通过“三审”的法定程序进行。

我认为,法律解释本身是一项非常严肃的事项,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可以对法律作“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方面的解释,但在人大常委会尚未启动法律解释程序前,就目前的《公司法》与《证券法》而言,广义的创业板市场的建立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此,鉴于创业板市场不可能长期搁置,可以先将创业板局限为高新技术企业,待<公司法)修改后或待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必要的立法解释后,再将高新技术版扩展到创业板。

当然,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判断的标准和由谁来判断是接下来必须解决的问题,弄不好又会回到“双高”认证的老路上去。对此,我认为其解释权只能在人大常委会,因为这是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解释。这是创业板建立的法律依据中面临的又一问题。

只有在解决了上述法律依据后,我们才能判断证监会提交国务院审议的《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及其《细则》的法律效力,也才能判断深交所网上公布《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合法性。二、关于创业板拟上市企业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同主板市场一样,创业板拟上市企业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是新设,也可以是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或对原企业的整体改制而设立。这里的“整体改制”既可以是对非公司制企业的整体改制,也可以是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体改制。

为了尽快将自己的企业推向创业板市场,又满足上市企业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要求,加之其他因素,首先必然涉及对原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或变更问题。而这种变更或改制为满足经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的条件又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①控股股东不宜变化;②董事会、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不宜有重大变化;③企业的经营性资产不宜进行剥离;④企业的主管业务不宜重大变化等。否则,这种变更或整体改制就会失去企业加快上市进程的意义,与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什么不同。

还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变更或整体改制虽然都可以使原企业的经营业绩连续计算,但两者属于对原企业不同的重组方式,因而其适用的对象及操作程序等也各有不同。

1.对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既可以“变更”成“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整体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而对非公司型企业,只能“整体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

2.“变更”只是原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延续,而不是新设,只是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承继,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手续相对简便。只需对原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或将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进行对外转让即可。而“整体改制”则是将原企业或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净值折合成股份,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注销,原企业股东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此,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原企业的延续,由于原企业已经注销,为此,整体改制应当力、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设登记。并且在改制过程中,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当向债权债务人发出通知和公告,并由各方就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协议。

3.无论“变更”还是“整体改制”都会涉及到增资扩股或净资产折合股份的问题,但两者在财务处理上有所不同。依照《公司法》第9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折合的净资产可以是经“审计”的账面价值,且可以不评估。但整体改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系发起设立方式,故原企业股东折合的净资产依照《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应是经“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为此,有必要对原企业或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折合股份。

4.另外,还需要搞清的一个问题是,在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期限问题上,“变更”和“整体改制”是否有所不同。依照《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如何理解“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这里所指的“公司”究竟是指原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人持不同观点。就“整体改制”而言,由于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系新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应从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无疑。但“变更”就有所不同。因为变更系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延续,故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期限究竟应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则存在疑问。从字面理解,“公司成立之日起”应理解为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但从法律关于“发起人”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理解为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前者,则“发起人”究竟是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包括所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是一个问题。我的理解是,从立法意图上分析,无论“改制”还是“变更”,发起人股份的转让均应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三、关于如何设计创业企业的股权激励机制鉴于创业板市场具有高科技含量或成长型、风险型的特点此,科学设计企业的激励机制,主板市场需要,创业板市场更有必要。

在谈及股权激励机制问题时,人们通常考虑的方式无外乎:①直接持股;②股票期权。而直接持股又表现为两种:一是持现股;二是持期股,即一定期限届满后持股。无论是直接持股还是股票期权都会涉及到持股的主体、持股的数量、价格、上市或变现的日期等。为此,如何设计股权激励机制,应针对不同的企业、不同的对象、不同的激励目的分别设计。这不仅要借鉴国外其他企业的经验,同时又要注意符合国内法律的要求。

1.关于直接持现股:法律本身允许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持现股,只要实际出资即可。但要注意:①人数不宜过多,否则对公司治理及激励目的不利;②避免走“内部职工股”的老路,导致既产生腐败,同时又达不到激励目的的后果;③法人(如工会或职工持股

会)“代持”自然人股应十分慎重,不宜提倡,否则容易引起股权结构的混乱。

2.关于持期股。期股通常用来激励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由股东会批准在一定期限内购买或受赠适当比例的公司股份,并在任期届满后逐步兑现。但这里有几个问题,一是什么时候购买或受赠;二是购买或受赠谁持有的公司股份;三是任期届满后方能兑现,虽然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但如购买所得,常会失去“激励”的意义。

3.关于股票期权。首先必须认清,股票期权是一种股票认购权,而不是一种义务,为此,享有股票期权的人可以选择“认购”还是“不认购”;第二,股票期权绝不是一种“无偿奖励”,必须在未来一定时间以既约定的价格认购;第三,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股票期权的享有人如属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行权后在任期内不得兑现;第四,股票期权的“票源”设计既要合法又要具有可操作性。如先由“第三方”出资认购,届时再由期权认购人向“第三方”认购,就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包括“第三方”的选择,出资责任,非交易过户等。而预留一部分股份又与法律要求实际出资相违等。

5.委贷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五

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

委贷(甲类委托贷款):委托人委托受托的金融机构借款给用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发放贷款并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只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信托贷款(乙类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

委贷:三方协议(委托人、受托人、用款人);确定合同内容的主体:委托人;风险责任:委托人承担;

信托贷款:二方协议(委托人、受托人);确定合同内容的主体:信托机构;风险责任:信托机构承担。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时,诉讼主体是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年第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

1、贷款人(受托人)起诉借款人;

2、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依据委托贷款协议以贷款人(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责任的承担

(一)一般情况

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受托银行不承担责任,但一定条件下,受托银行责任不能排除:

1、贷款用途严重改变,银行未尽监督责任,致使贷款风险扩大;

2、未遵守分期发放的约定条件,致使贷款失控的;

3、对到期贷款未发催款通知,致使追索时效丧失的。

(二)“贷款到期由受托银行确定将委贷资金转入委托人账户”约定的效力

一般认为这是当事人约定的正常业务操作规程,不能认为银行有为用资人还款的意见表示,风险不能由受托银行承担。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委贷的认定和处理

是指双方既有委托贷款关系,银行又向委托人出具了存单、进账单等单据而引起的法律纠纷。

(一)双方签有委托贷款协议的,银行出具的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能作为存款关系证明,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

(二)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一般规定

1、诉讼时效适用情形

当事人可以就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下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债券(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本息请求权;(3)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

另外:一是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以及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等请求权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是基于物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返还财产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起算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0年。

3、中止、中断 中止:暂停。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清失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中断:因当事人一方起诉、提出要求、同意履行而中断,中断事由消失后,时效重新计算。

4、诉讼时效期限

一般2年,下列情形为1年:(1)人身伤害赔偿诉讼;(2)商品质量诉讼;(3)延付、拒付租金诉讼;(4)寄存财物丢失、损毁的。

(二)借款合同诉讼时效问题

1、无效借合同的诉讼时效

确诊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和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或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

2、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没有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要求的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或出具的还款计划最后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3、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法院2004年6月给云南高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2号)之规定,一般来说,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笔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从该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但分期履行(偿还)借款合同关于分期偿还的约定实际上是偿还的宽限期,应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最高院法经[2000]244号函规定,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4、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对这一问题,过去存在很大的争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可以引起时效中断。

5、抛弃时效利益的认定

抛弃时效利益的情形:

债务履行:时效完成后仍履行债务的;

债务承认: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签章、出具欠款单、请求缓期清偿、提供担保等行为均匀发生抛弃时效利益的后果。

协议承认:当事人就时效完成后,以协议方式重新确立一个新的基础关系。以下情况是否产生抛弃时效利益的后果:

●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产生抛弃时效利益后果。

A欠B款,B将该债权转让给C,A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

●债务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在该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

该行为属债务人提前抛弃时效利益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无效。● 邮寄(如特快专递)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

催收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一旦产生纠纷,债务人经常抗辩没 有收到,或虽收到,但寄的不是催收通知或收的是别的文件或是空壳,对此,如何认定?

6.涉及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 篇六

一、《刑法》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条规定有下列民用爆炸物品犯罪行为之一的,根据其不同的危害结果和情节,分别处以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的,根据其不同的危害结果和情节,由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爆炸性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许可制造、买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炸作业行为:

根据《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二)违反流向登记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三)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四)违反爆破作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五)违反存储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六)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7.影像作品涉及的相关法律的研究 篇七

关键词:影像;法律;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56-02

英美等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通过对国外电影情节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能够为中国法律制度的规范与完善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法律与文学的理论背景

在美国法学院的学术运动中,詹姆斯·怀特在《法律的想象:法律思想与表达的性质之研究》中提出了法律与文学的概念。理查德·A·波斯纳指出,法律与文学的分支共包括四个方面,分别为作为文学的法律、通过文学的法律、有关文学的法律与文学中的法律。大部分的学者都将法律与文学的范畴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文学的法律,另一方面为文学中的法律。从法律题材的电影中能够对法律文化进行了解,从电影中与法律相关人物的出场能够对冲突与对抗进行感受,通过相关人物的雄辩能够对法律的制定与正义的伸张进行了解。

劳伦斯·费里德曼提出了法律文化的概念:“法律文化是指特定公众或者特定群体保有的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想法、价值观、期待和态度。”费里德曼指出法律文化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为内部法律文化,指的是法律职业人的态度与行为,另一方面是外部法律文化,指的是外行人的态度与行为。从广义上将,法律文化指的是对以法律为中心的行为与态度进行描述的方式,其要素主要包括制度事实、行为模式等。

二、法律与电影之间的关系

人们很少会将电影与法律联系在一起,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代表着刻板、理性,而电影则更多的体现浪漫与感性。法律与电影之间最为直接的联系就是法律对电影内容的分级控制,当然,法律也为电影提供了非常丰富的养分与灵感。在电影中对法律进行体现,将电影提高到了权利宣讲、社会责任代言的层次,提高了电影的震撼力与感染力。法律文化自身具有的各种悬念、冲突、对抗等特点更是与电影艺术相契合。把法律作为电影素材,促使法律与电影的发展,从而产生了新的电影类型——法庭片。受到电影广泛影响的推动,法律的制定及权利的伸张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为社会法制变革发挥了先锋作用。

(一)法律题材电影的类型

依据电影塑造的形象,可以将电影划分为四种类型:(1)法官型电影。法官在案件庭审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是法律题材电影中非常重要的角色。例如《纽伦堡审判》就成功地塑造了劳森与海伍德量英雄般的法官形象。(2)陪审团型电影。陪审团的主要职责就是通过旁听的方式对嫌疑人是否有罪进行确定,采用的是一票否决制,《十二怒汉》是最为典型的代表。(3)律师型电影。律师是法律题材电影中重要的角色,通过律师的交锋能为电影制造戏剧性,《造雨者》、《永不妥协》都是具有代表性的律师型电影。(4)罪犯型电影。这种题材的电影能够更深层次地对人性进行透视,对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最具代表性的作品就是《肖申克的救赎》。

(二)电影能够使法律案例得以延伸

在现实的世界中,法律通过其特有的方式简化了世界,法律职业者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仅仅需要对法律中确立的事实与要素的关系即可。法律属于一种技术体系,其中将情景化与背景化去除了,当事人相当于一个代号,当事人行为相当于代码,法律职业者所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将这些代号与代码依据法律的公式对号入座,从而实现对法律的适用。法律是把世界简化了,而世界实际上是不能被简化的,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矛盾。通过电影能够将法律实践通过“讲述”的方式呈现出来,为法律的适用及发展提供参考与借鉴。随着电影情节的发展,电影对法律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全面的建构,在电影中当事人从代号转变为具体的“人”,通过电影的方式实现了法律案件的还原,对法律案例进行了扩展。

(三)电影加深了人们对法律理解与想象

最为基本的法律常识教育很大的一部分都来自于电影,例如《似是故人来》、《正当防卫》、《正义法庭》等。法律题材电影通常都是某个时代人们对法律的思考,或者是对法律制度的分析,电影作品能够对法律中存在的不足予以揭露,电影作品中对人性进行破译也对法律工作有着莫大的帮助。《十二怒汉》讲述了一位陪审员对同事进行说服,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经历;《杀戮时刻》中杰克对自身的法律价值判断进行了表达。法律题材电影能够对司法体制的线索进行整理,从而对法律文化观进行考察。在法律电影的视域之下对法律文化流变的格局进行观察与了解,对法律制度与文化进行分析,从而对社会变迁与法律文化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

三、影像中包含的法律

提到法律,人们能够想到的就是刻板、无情,而提到电影则想到的更多的是浪漫、多彩。两者之间虽然在表达形式方面存在差异,但其表达的内容都是社会生活。电影通过光影的方式对生活进行生动描写,法律通过严谨的逻辑对生活进行辨别。电影可以涉及各种法律问题,通过电影的方式展现正义与罪犯的斗争,每部电影都是进行法律分析的生动活泼的素材。电影从大众文化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展示,从而成为法律人与公众之间沟通的重要桥梁。

通过对电影中法律故事的鉴赏,能够感受电影故事所描述的国家的法律文化。例如在美国电影《十二怒汉》中,在最终审判的过程中,除8号陪审员,其他11位陪审员都认为男孩“杀死其父”的罪行不成立。从这个电影中能够对美国“陪审团评议”制度有了一定了解。在法律题材电影中,最大的看点就是法庭审判环节,各种冲突、对抗、交锋都能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如《杀死一只知更鸟》中阿蒂克斯为汤姆进行的辩护,《费城故事》中约瑟夫为巴克特进行的辩护,都很好地展现了抗辩双方的较量。

这些电影能够帮助人们从法律的角度对法律的起源、发展、刑侦、犯罪心理等进行了解,同时还能帮助人们对人权、自由、民主、个人权利等方面进行感知。法律题材的电影中最为主要的现实意义就是传播法治文化与精神,从而提高受众的法律意识,健全法制。

四、中国的电影与法律

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的法律与中国的电影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是中国的法律电影还处于初级阶段,中国民众对法律电影的认识大部分来自西方法律电影,尤其是美国的“法庭片”。中国的法律电影尚未形成规模,在影视界,甚至连“法律电影”的概念都模糊不清。从整体上来讲,中国的“法律电影”似乎很多,包括各种警匪、犯罪、官场等,但是对其内涵进行仔细分析发现,这些电影称得上法律电影,主要的原因就是导演并未将法律或者法治作为主要的目标,而只是把它作为提升可视性的元素,中国的法律电影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法律影像对建设法治社会的意义

法律题材电影的盛行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众看待法律事件的态度与方法。电影展示了“那些工作在公平体制中的优秀的人们,至少这个体制会以某种形式向我们传达正义。虽然有些电影关注的是正义的缺失,但是这些电影仍然有美,就在于它没有让我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毕竟那些失败只是由于那些腐败的警官们。法律理想被个人乃至集体的不忠诚所颠覆”。法律电影能够影响公众的法律观念,增强人们对法律的认知,从而形成优秀的法律文化,这对建立法制社会意义重大。

——————————

参考文献:

〔1〕张昌辉.“法律与电影”:新的研究视角和教育手段[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58-161.

〔2〕王林敏.送法下乡与民族习惯法的变迁——以影片《马背上的法庭》为材料说明[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2):10-15+20.

〔3〕张建平,周宇升,丁勇.影像时代的“行业法规类”课程开发:以“影像中的药事法问题”为切入点[J].齐鲁药事,2011,(12):754-755.

〔4〕王华.影像中的“父子”叙事与隐喻——对电影《马背上的法庭》的解读[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1-74+80.

〔5〕童晓岚,郭德双.简析经典法律电影对美国法律文化的影响[J].科技创业月刊,2011,(7):105-106.

〔6〕杨曙.女性主义身体叙事在华语影像中的表达嬗变——从传统伦理背叛到民族大义冲突[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4):66-68.

〔7〕王瑜.影像改编与暴力叙事——抗战影像与当前文学影视中的“暴力”[J].电影文学,2011,(6):74-75.

〔8〕王曙.穿越影像世界,探求法律真谛——《影中觅法:寻找电影中的法律世界》评介[J].时代法学,2014,(3):119-120.

〔9〕彭耀春.警察创作的警察影像——从警察作者的视角看中国公安题材影视作品[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1):58-62.

8.以房抵债涉及的税务问题 篇八

林铁蛋房地产纳税服务网2 days ago

建设方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情况在建筑行业是非常普遍的,特别是2015年下半年以后随着国家要求的“去库存”和各地的“限购令”产生以后,房地产公司的销售情况大不如前,为了“去库存”和资金回笼,房地产公司经常将自己开发的房屋作价抵偿所欠建筑企业的工程款,为了避免产生增值税以外的税费,建筑企业又将房屋等价抵偿给材料供应商或者分包商,于是就产生了“三方抵房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

一般抵房三方协议为建设方主导草拟,因为具体条款几乎是条条对甲方有利。且不论协议是否公平,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只要是建筑企业以平价抵偿给分包方或供应商,除本身因提供建筑服务应该缴纳的增值税以外,不涉及其他税费。

协议的实质是建设方将房子直接抵给建筑企业的分包方,则建筑企业按照建设方所抵房屋的价格向建设方开具总包发票,分包方向建筑企业开具同等金额的分包发票。发票流必须跟业务流保持一致,不得出现由分包方直接给建设方开票。以下以建筑企业一般计税项目的角度进行会计处理: 前期按分包工程量计价单确认分包成本、债务(不含税)的会计处理: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分包成本 贷:应付账款—某项目—某分包方

在前期取得总包工程量计价单,尚未开具抵房款对应的发票,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某项目—某地产公司 贷:工程结算—进度款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签订完三方协议,当期开总包票时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取得分包发票时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应付账款—某项目—某分包方 当期债权债务抵消时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某项目—某分包方 贷:应收账款—某项目—某地产公司

转自:铁蛋税客-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除我们确实无法确认作者外,未注明来源,如涉及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并表示歉意,谢谢!联系电话:***房地产纳税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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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企业动拆迁涉及的税务问题 篇九

甲方:太仓市城厢镇工业企业动迁办公室 乙方:太仓海得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现涉及省级吴塘河工程,太仓市交通拆迁指挥部委托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动迁协议,现就拆迁补偿款税收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经请示,交通局同意拆迁补偿需缴纳的税款由交通局负责承担,主要税收如下:

一、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

四、印花税

五、个人所得税

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经办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营业税:

1. 土地使用权补偿款,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业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从政府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的正式文件,则需要缴纳营业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5%)

2. 房产部分,视同转让不动产。

l 自建房屋的,分二部分缴纳营业税,其中自建部分按建筑业税率缴营业税:自建成本*(1+成本利润利10%)/(1-3%)*3%;转让部分按转让不动产缴纳营业税:获得的房屋补偿款*5% l 购买的房屋,补偿款和购买价的差价*5%

二、土地增值税(包括土地补偿款和地上建筑补偿款)

1、如因国家收回、征用土地及建筑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

(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不属国家征用的,按土地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之合减去允许扣除项目,根据四级累进的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l 扣除项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出让金(出让方式)、地价款(转让方式)房屋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折扣率)税金:转让时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和附加。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1号规定: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房产税

本年1月1日至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为止的房产税。因房产税是按年计征的,所以需进行换算。如预缴的已多于实缴的,可以退税。以房产原值减去10%-30%计算余值,余值的1.2%计征

地下建筑物,工业用途以原价的50-60%为余值,商业用余的地下建筑以70-80%的余值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1.5-30元.,也按上述办法核算,多退少补。

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营业税*11%

八、印花税:产权转让书据,万分之五

九、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0.微软可能涉及哪些垄断问题 篇十

《反垄断法》的实施日前出现重大进展。商务部成立反垄断局,“承担《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具体工作”,其职责为“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8月21日,发改委价格监督司正式受理了针对微软反垄断调查的申请,并发函告知提出该项申请的董正伟律师。

现在,人们终于可以开始比较现实地关注:微软可能涉及哪些垄断问题?我们不妨分层次来解析一下。

第一个层次,公司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律,但有可能构成非法垄断的情况。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垄断权,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造成的垄断,哪些要反,哪些不反?从新经济的观点看和从反垄断法观点看,结论并不一致。从反垄断法角度看已构成非法的垄断份额,从新经济观点看,可能并不该是“非法”的。比如,微软操作系统垄断到60%至80%,已经成为事实标准,垄断的状况已经发生。但这是由软件的技术特点决定的,反垄断如果引入多个操作系统竞争,并不符合软件发展规律。在IT领域,要反的是非法垄断。什么是垄断中非法的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标准垄断

操作系统的反垄断,应放在标准垄断的范畴中看。尽管操作系统没有正式标准,但微软的操作系统已成为个人电脑的事实标准和服务器的主流标准。标准垄断与一般垄断不同之处,在于需要把标准与标准中包含的知识产权进行分离。对于法定标准来说,标准本身应该也可以统一(垄断),但如果标准中夹带知识产权如专利,则应遵循信息披露原则(主要是事前披露,Ex Ante RAND)。否则将涉嫌非法垄断。微软的事实标准,是否适用信息披露原则,还是适用合理非歧视(RAND)原则,有待进一步研究。

办公软件视为技术,还是标准,是个边缘问题。我个人认为,可以在标准领域审视办公软件。如果其中涉及类似思科私有协议的问题,违反了RAND原则,如WORD文档的兼容问题、OOXML中的专利问题等,也可加以反垄断审查。

2、技术垄断

技术垄断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竞争企业利益,甚至国家安全利益。微软不公开软件程序源代码等手段和行为,涉嫌技术垄断。这方面已经造成的问题包括给安全软件厂家、搜索引擎厂商设置了不必要的门槛,涉嫌在政府软件中容纳有损国家安全的第三方设计的后门程序等。微软在文档格式上存在技术垄断,导致用户不能正常备份邮件至其它软件中打开,不能方便地在不同软件之间转换WORD文档格式等等。

3、产品垄断

微软的一系列产品,如浏览器、媒体播放器是否存在产品垄断,有待反垄断调查。

这个层次的反垄断,要注意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王晓晔在质疑“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时,主张“在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之间找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在哪里,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在确定政策边界的时候,建议参考WTO的“技术中立原则”(“互连应在非歧视的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范”下提供)、WTO对标准化工作要求的“透明度原则”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准则的原则”。

第二个层次,公司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垄断本身合法,但垄断行为不合法的情况。

主要是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公司在市场上合法地形成垄断地位(支配地位),但却借用这种地位,限制别的公司与之竞争。谢尔曼法第2条禁止的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垄断行为。经典判决正是针对微软的:“微软依法获得的这种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构成违法的是它对这种地位的滥用”。

知识产权的本质就是限制竞争,说知识产权滥用所形成的垄断,不是一般的限制竞争,应理解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超出了反垄断法可宽容的界限。

微软垄断问题主要属于这个层次。一是操作系统捆绑应用软件,如浏览器;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经营行为,如获取高于其它国家市场的暴利;三是微软软件产品绑定品牌电脑销售。

这方面有关专家已经讨论得比较多了,这里就不展开了。

第三个层次,公司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垄断本身合法,也无垄断行为,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有碍于创新,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第一种情况:由于垄断而失去创新动力。微软靠着知识产权保护,“合理合法”地把竞争对手消灭,因此缺乏创新动力,消费者不再能享受到由于激烈竞争带来的创新的好处。

举例来说,微软浏览器始终无法提供用户定制另存格式功能,而当其它浏览器实现这一功能后,由于微软不再有竞争压力,对此孰视无睹。浏览器IE和NN两家竞争激烈时,技术升级很快,新功能层出不穷,相互借鉴频繁。到了IE一统天下,创新速度骤减,对于他人创新懒于借鉴,这损害了消费者由竞争本应获得的利益。

第二种情况:借助垄断地位,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一是微软的软件免责条款,具有霸王条款嫌疑。借口软件特殊,推卸问题和责任;不能按一般服务业标准提供服务;二是推出未达到充分质量标准,有重大漏洞和BUG(错误)的软件,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但不能承担对应责任;三是侵犯消费者隐私,如定位和获取用户信息;四是侵犯消费者正当权利,如对于重新安装的技术限制,损害了消费者合理使用权利。

11.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十一

我是这次面试的第*号考生,***。2009年7月,我毕业于***大学****学院****专业,在大学的四年里,我不仅学习了大量专业知识而且参加了很多实践活动,使我提高了与人沟通的能力,同时培养了良好的服务的意识。在大学期间表现也很优秀,曾获得优秀学生的奖励。

我性格开朗为人坦率,有责任感。同时我态度严谨、认真。银行的工作通常比较琐碎,我的优点是能够把琐碎的事情专心致志的做好。我认为这份工作比较适合我并且能够实现我的人生价值,希望老师们能够认可我,给我这个机会,谢谢。

根据网上面试的基础题,我整理出一些考生普遍不好回答,一时之间想不出来的问题,但是问题尽量回答的真实一点,不然会给人造成一种背出答案的感觉。下面是一些套路:

(1)你的缺点是什麽?

我的缺点是与人接触的时候没有芥蒂,往往太容易相信别人,但是我觉得这也更容易让别人觉得我真诚。还有就是说话比较直接,容易得罪朋友,但是说的都是实话,所以平常朋友们不会太过在意反而喜欢和我在一起。(尽量说一些无伤大雅的小问题,甚至把缺点变成优点)

(2)你的俄座右铭是什麽?

我的座右铭是:只为成功找条件,不为失败找借口。

因为人往往害怕失败,我们要善于在失败中寻找成功的条件,而不是一味的推卸责任。(不要太抽象的座右铭,也不要太偏激,解释可以扩展一下。)

(3)你最最崇拜的人是谁?

是我的母亲。我的母亲是一个勤劳朴实的工人,母亲对我的期望很高,并且一直无怨无悔的付出。我觉得这些年母亲很不容易,她付出了很大的艰辛和努力,在她身上我看到了坚持不懈,看到了毅力这两个字。(只要是你崇拜的人都可以说,最好能够与你应聘的工作的某种精神符合)

(4)你认为自己有什麽优点?(我们为什麽要录用你?)以下给出两种答案,任选其一或者综合起来回答都可。

答案一:

我不认为自己有特别突出的优点,在上学的期间最重要的收获是在做事上体现一个“勤”字,在处事上体现一个“真”字。做事上我恪守“勤”的原则,不讲条件和待遇;处事上体现“真”字,真诚的待人接物,说真话,做实事。以上两点我认为非常重要,而且这两点已经扩充到我对待生活的各个方面。(最好加上:我认为银行最需要的就是求真务实的态度,等等。)

(5)你为什麽报考我银行?

我记得邓小平曾经说过:“银行的工作很重要,是为国家看门的。”

首先,银行拥有良好的管理机制。

其次,银行有培养人,锻炼人,提高人的工作环境。

第三,银行的工作能让我的性格优点得到更好的发挥,能够充实我的生活。基于以上3点我报考了银行系统。

我觉得并不是完全不相干的在学校期间,也学习了商务英语这些与经济有关的知识,而且我所学的专业是一门基础课,英语本身只是一种语言工具,在学校的时候只是范范的学,现在就像找到了一个立足点,通过这个职位我却可以学到很多实在的工作本领,可以更精确的去学习有关经济方面的英语 我觉得这并不矛盾

12.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十二

业务招待费是每一个企业都会涉及的费用项目,但限于相关税收政策的繁杂和间隔,又没有系统的解释或引导,对一些企业来说,业务招待费涉及的财税问题仍很模糊,很多财会人员在处理业务招待费时,仍呈现“五花八门”的现象。鉴于此,我们拟对业务招待费涉及的财税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

1.现行税收制度的基本规定

税收制度是企业处理业务招待费的行为规范,企业的行为必须符合这个规范,才能防范涉税风险。目前涉及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税收制度基本有二:

(1)双重扣除标准的设定:60%与5‰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即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应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标准。

(2)计算基数的设定:销售(营业)收入包括哪些收入项目

根据国税函[2008]1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附件中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的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至此,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就明确了,它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2.业务招待费与餐费的关系

在很多人尤其是非财务人员的观念中,招待费就是吃吃喝喝的费用。其实不是,业务招待费与餐费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关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并不是一种必然的“餐费就是业务招待费”的归属关系。

(1)业务招待费包括餐费,但不仅仅是餐费

顾名思义,业务招待费是招待客人的花费,而招待客人,光吃喝是不够的,衣食住行可能都得管。可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对业务招待费的范围却没有作出详细的解释,这就让人摸不着头脑:税法认同哪些业务招待费? 这得从税收征管实务中来探讨这个问题。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住宿费、香烟、食品、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等项目。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解释,招待客户的住宿费和景点门票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同时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必须有大量足够有效凭证证明企业相关性的陈述——比如费用金额、招待、娱乐、旅行的时间和地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

由此可以看出,业务招待费是围绕客人的全部合理花费,餐费仅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2)餐费不一定是业务招待费

在企业实务中,也有一个误区,那就是一吃饭就计入业务招待费,有的企业甚至设置了这样的费用三级账: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员工聚餐。把员工聚餐也不分青红皂白地计入业务招待费,这账下得就有问题。业务招待费是企业为经营活动的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与员工就餐无关。或者说,吃饭不一定属于业务招待。

由于无法对餐费发票进行区分——不知道是招待客户吃的还是自己吃的,也是处于管理的需要,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一见到餐费发票就认定是业务招待费,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肯定是不合理的。同时也说明企业在进行餐费账务处理时,缺乏准确分类和手续。例如,员工外出工作吃饭,员工加班工作餐,公司年末的员工大会餐等,这些与接待客户根本没有关系花费,就可以记入企业的销售费、福利费等科目核算,但要按要求附足证明。

业务招待费包括餐费,但餐费不一定都是业务招待费。在税收监管越来越严格的环境中,这个问题要搞清楚;不然,吃亏的肯定是企业。

3.业务招待费的税务稽查重点

作为限制性费用,业务招待费属于企业主要的纳税调整项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但其中有主动和被动之分:若企业主动调整,则规避的税务风险;若被查出来再调整,则有可能遭受惩罚性的处罚。

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从理论上讲,只要作假,就能查出来。所以,一些企业财会人员用小聪明弄出的小花样,总能被揪出来,也总给企业带来惩罚性的损失。

税务稽查重点,一般都是“高发现象”;业务招待费的“高发现象”大致如下:

(1)混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用,把业务招待费揉进会议费用中去。例如,有些企业长期在某一固定宾馆招待客人,与宾馆签订会议协定,统一结账,以会议费用的名目开具发票,把这些业务招待费揉进会议费用。

(2)将出差途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记入差旅费用。例如,有些企业在外地请客,就故意混淆费用性质,将这些业务招待费记入差旅费用。(3)将业务招待费记入市场费用或其他支出。例如,有些企业将招待代理商的费用,揉进市场开发费用等。

(4)用餐费发票冲费用,列入业务招待费以外的科目。例如,企业普遍存在的用发票冲账的现象(大额整数报销的费用基本都是冲账行为),其中很多是餐费发票,都记入业务招待费之外的其他科目。

企业应针对上述稽查重点进行排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执行《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的规定,以及国家的税收政策,防范税法惩处风险。

4.业务招待费的控制方法

依据我们提出的行为成本控制理论(任何成本都是由人的行为带来的),业务招待费属于行为成本的一种,要控制住人的行为尤其是吃的行为,肯定要“两手一起抓”:一手抓制度,一手抓文化。

(1)建立业务招待费的控制制度。这个制度有两个核心:一是“捆绑”机制,把业务招待费的支出与具体行为人的个人利益“捆绑”在一起,控制其“现场支出行为”。例如,把业务招待费划分到企业的各个部门甚至个人,节约了按比例发奖金,超支了扣工资。那么,员工招待客人时,就会考虑到这费用中有自己的利益,在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下,他往往要采取低成本策略(跟花自己的钱似的)。如此以往,就能在企业形成良好的节流风气,也有助于建立良好的企业招待文化。二是建立举报制度,遏制铺张浪费的“招待”行为;加大力度查处假公济私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企业不同,业务招待费的控制方法也有所不同,但只要善于借鉴,就能制定出适合自己企业的控制措施。一些优秀企业的做法,比如按级别确定招待标准,按招待人数核定业务招待费数额,业务招待费包干,与饭店、宾馆等协议单位合作降低招待成本等,都有可取之处,企业可以依据自身的情况借鉴采用。

(2)逐步建立优秀的招待文化。如果说“制度限制支出”的话,那么“文化就能创造节约”。文化能左右人的思想和行为(这就像春节文化令游子返乡一样),优秀的企业招待文化一旦形成,就能产生节约的作用。例如,在一种节约成风的企业中,员工在招待客人时,其意识里肯定存在“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意念,进而影响其具体行为。这就达到了无为而治的境界。

优秀的企业招待文化是在激励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在这个过程中,企业领导人要带好头,如果出现一次“你在那啃鲍鱼而让员工吃咸菜”的行为,其他人逮着机会就可能要上行下效了。你的企业就可能遭遇折腾了。

5.业务招待费的节税筹划 在现行的税收政策下,业务招待费其实是可以进行节税筹划的。方法之一就是“拉长企业杠杆”,来提高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消化超标的业务招待费。

例如,某生产企业2010年实现营业收入10000万元,按照现行税收制度可扣除业务招待费50万元的业务招待费,超标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假如业务招待费入账90万元,调整40万元,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要补交企业所得税10万元。针对这种情况,在2011年,企业可将其销售部门分离出去,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企业生产的产品以8000万元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以10000万元对外销售,整体上均不影响增值税总额和企业所得税总额。这样,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就增加到18000万元。业务招待费在两个单位分配:生产企业承担40万元业务招待费,销售公司承担50万元业务招待费,均不超过各自收入总额的5‰,不用进行纳税调整。这就相当于节约了10万元企业所得税。

13.摄影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十三

关键词:船舶扣押权;实体管辖权;必要联系原则;限制条件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2-0077-04

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扣押权和实体管辖权的规定

倘若一起海事案件需要在诉前采取船舶扣押措施,并且在此之后亦确实为海事法院所受理,那么法院在该起案件中则至少享有两项法定的司法权力——船舶扣押权和实体管辖权。其中,所谓船舶扣押权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开始前受理并对船舶作出采取扣押或滞留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权力。由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只是对案件中的特殊财产即涉案船舶采取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而非实质性的处分,并且亦不以对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内的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判断为前提,因此,船舶扣押权实则是一项仅仅关乎临时性财产保全措施这一程序性事项的管辖权,即非实体管辖权。①而与之相对应地,所谓实体管辖权则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对其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及于本文,实体管辖权具体是指,海事法院对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裁判的管辖权。由此可见,同一起海事案件中的船舶扣押权与实体管辖权在性质上以及在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上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

至于海事法院应当如何就同一起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行使船舶扣押权和实体管辖权以及此两项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实则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中分别对各类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作出一般规定之余,其第13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此外,该法第19条同时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据此,一方面,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扣押权采排他的属地管辖原则,即在规定由船舶所在地(即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行使船舶扣押权的同时,排除了当事人就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所约定的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该法同时赋予了海事法院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得以进一步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权力;并且,尽管此时当事人之间订有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但在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其在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海事法院与其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之间所作的选择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亦即是说,就船舶扣押权与实体管辖权的相互关系问题而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持前者可以当然地向后者转化,或者说前者可以当然地导致后者的取得的观点,并且这种转化具有相当的任意性,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之外,只需当事人作出选择便可成立,而不受任何限制条件的约束。

二、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的利弊分析

(一)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的积极意义

暂且不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当事人就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进行实体管辖的海事法院所作的选择不加以任何限制的做法,笔者认为,该法就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之于将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引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以及加强对海事请求人(即申请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均是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并且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有助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启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5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据此,尽管海事法院在受理海事请求人提出的扣押船舶的申请时无需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具体审查,但其至少需要对海事请求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5条规定所递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海事请求人关于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申请;因而,如果海事法院最终作出了准许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决定,那么便可以表明其对于涉及船舶扣押的该起海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纠纷的现实成立是持肯定态度的。基于此,当海事请求人在此之后再将该起案件的实体问题向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则至少可以保证该海事法院不会因为对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不认可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由此使得案件的实体审理得以顺利启动。同时,由于在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审理开始前,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书面申请中已经载明了海事请求事项和申请理由,并亦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因此,当当事人再就同一起案件向同一家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便可以获得诉讼文书相对简便、相关证据无需重复提交的优势,从而加快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

其二,有利于海事请求人获得更具执行力的判决,为判决结果得以切实执行提供保障。一方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这一规定极好地解决了由海上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海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天各一方所引起的,海事请求人往往因为难以找到作为被告人的船东而无法提起有效的诉讼,并因此遭受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损失的问题。因为,有鉴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的上述规定,船东往往会为了避免其船舶遭到拍卖而在船舶扣押期间届满前主动出面提供担保以期涉案船舶得到释放,因而此时海事请求人便可以立刻向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起针对该船东的诉讼,使其无法再逃避应诉;并且,即便最终出现船东自始至终均不出面担保或者应诉的情形,海事请求人亦可以依法向采取扣押船舶措施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以保证其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倘若海事请求人在船舶扣押期间届满前即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诸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类的生效判决,那么当船东拒绝承担其所负的法律责任时,海事请求人即可以通过请求海事法院对被扣押的船舶进行拍卖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获得赔偿,从而增加了法院的判决结果得以切实执行的保障。同时,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作出的这一判决即为自治的、有效的内国判决,且该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执行,因此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包含涉外因素的情形下,即可以免除对案件行使实体管辖权的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得到行使船舶扣押权的另一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之虞,使得由船舶扣押地法院作出的判决更具执行力。endprint

(二)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的缺陷

然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同样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陷,并且集中表现在与上述该规定的两项最为主要的积极之处针锋相对的方面:

其一,加大案件实体审理的难度。诚然,如前所述,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将有助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顺利启动,但在正式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之后,该项规定给整个诉讼程序的开展所带来的不便利则被凸显了出来。一方面,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包含涉外因素的情形下,倘若该起案件的争议事实发生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所在国以外的另一国,那么有关案件的各项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的获取便均只得在该外国进行。如此一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该国内法院即会在举证、质证阶段的各项诉讼事项上,特别是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认证上面临着极大的不便;而举证、质证阶段期限的延误则势必将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延迟[1]。另一方面,同样是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倘若船舶扣押地法院所在国并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母国,那么无论是作为原告人的海事请求人还是作为被告人的船东则至少都将面临着两个最为关键的困难——对于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外国法律制度的生疏,以及语言的生疏——两者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减缓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并且查明外国法、聘请翻译人员或者律师还将耗费相当巨大的费用,由此对于该起案件的实体审理而言,不仅司法效率受到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同时还极大地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二,导致对作为被告人的船东的不公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赋予海事法院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实则亦为海事请求人提供了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的机会和可能,即海事请求人可以事先在诸多法院之中选择一家可能作出对其最为有利的裁判的法院,进而通过向该法院申请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方式,使该法院取得对所涉海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实体管辖权,并最终切实作出对海事请求人有利的裁判。而通晓多个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从中准确判断出何者将对其最为有利对于普通的海事请求人而言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并且海上法律关系相对方的涉案船舶又恰巧同时出现在海事请求人所认为的、具有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制度的国家境内的几率更是微乎其微,因此海事请求人恶意进行择地行诉并且获得成功的可能着实十分有限;但不可否认的是,择地行诉现象实则一直真实地存在于海事诉讼之中[2],并且亦不能排除实践中出现个别国家政府为了吸引海上法律关系当事人向本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制定更加有利于海事请求人的法律以促使其进行法律选择、择地行诉的情形。因此,无论海事请求人在选择申请船舶扣押地法院时的主观心态如何,亦无论其有意识的择地行诉行为最终是否发生了所期待的效果,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作为海事请求人实际进行择地行诉的依据,其在客观上已然使得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裁判出现了偏向海事请求人利益一边的倾斜;而对于作为被告人的船东而言,由于其自始至终都处于被动应诉的地位,因而面对着更加不可预见的、不稳定的法律制度、诉讼程序乃至裁判结果,其合法利益得到法律公正的维护和保障的权利势必将受到侵害。

三、修改和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应当保证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在立法上的效力

在具体论述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当前立法就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所作的规定之前,应当首先予以明确的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本身应当被当然地保留,并且该规定源于立法所取得的法律效力亦不应受到任何程度的减损。这既是基于对国际上涉及扣船的各国际公约均赋予行使船舶扣押权的法院以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主流规定的认可,同时亦是强化我国国家主权、加强我国海事法院对海洋领土内的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的应有之义,此外还是对学界日嚣尘上的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船舶扣押权领域的观点所作的回应。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立法上即正式建立起“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以对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我国海事法院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行使进行全面限制,甚至根本排除[3]。对此,笔者表示难以认同,因为在笔者看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是一项司法原则而非立法原则,即该原则的具体表现方式应当是一国司法机关在根据本国立法对某一具体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主动作出的对管辖权行使的一种自我约束,而非经由一国立法对本国法院管辖权所作的自我限制和排除;并且,倘若世界各国立法均严格限制或者排除本国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那么便极有可能出现涉外海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而对正常的海上法律关系的维持和发展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船舶扣押权领域设立“不方便法律原则”以限制或者排除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的实体管辖权是不恰当的;我国立法应当首先保留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而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具体的限制条件,以为法官判断是否应当行使管辖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联系原则

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包含涉外因素的情形下,由于所涉海事案件的争议事实极有可能发生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所在国以外的另一国,而法院所在国与该起案件实则并无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该法院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导致的实体管辖权的取得即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并将由此引起该法院与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昂贵耗时的管辖权之争[4]。有鉴于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中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消除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的实体管辖权关联性弱、偶然性强的问题。对此,笔者表示并不认同,原因如下:其一,如前所述,涉外海事案件中的争议事实通常具有跨国性、流动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而海上法律关系当事人亦往往天各一方,因此,一方面既要求对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法院所在国与该起案件具有最为紧密的联系因素,另一方面又要求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作为被告人的船东能够切实地在该法院应诉是十分困难的,是故在任何涉外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均是极不现实的[5]。其二,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来就不是确立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而仅仅是法律选择的方法之一”[6],因而在确定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时强调所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其观点本身即是缺乏理论基础的。因此,尽管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的实体管辖权所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但却着实无需以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法院与所涉海事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为必要;在笔者看来,只要所涉海事案件的当事人、争议事实、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争议财产与行使船舶扣押权的法院所在国存在一定的、适当的联系或者利益关系,那么该法院即可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案件的实体管辖权。是故,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遵循的是“必要联系原则”。endprint

(三)借鉴国际公约就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设定限制条件

修改和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更为恰当的方法,应当是对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对此,国际上各主要涉及扣船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实则即为此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

自1952年《扣船公约》以来,各公约均对船舶扣押地法院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行使设定了具体的限制条件,并且各具特色: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一方面要求法院地国与所涉海事案件的争议事实(主要为海事索赔)具有一定的实际联系,另一方面则规定了一项协调管辖权的最普遍的规则,即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的实体管辖权应当让位于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2款则在该条第1款肯定了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具有优先效力的同时,对于船舶扣押地法院的实体管辖权的行使制定了除外规定,即法院地国法律允许本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并且另一国法院接受该案管辖的情形。而除了上述两部扣船公约之外,《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中亦出现了关于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和限制条件的规定:《汉堡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将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提起的诉讼移送至该公约第21条第1款指定的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无须以当事人之间事先订立了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为前提,而只要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以保证日后判决偿付的履行,船舶扣押地法院即应当接受其请求;当然,裁定担保是否充分的权力仍旧属于船舶扣押地法院。至于《鹿特丹规则》则打破了此前各公约一直以来关于船舶扣押地法院当然地取得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规定,而是附条件地允许采取船舶扣押措施或者其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法院享有对案件实体争议事项的管辖权。

综上,笔者对于修改和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的具体建议为:其一,应当明确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优先于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的实体管辖权的效力。其二,在当事人未就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约定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情形下,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应以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与该起案件的争议事实存在适当的、必要的实际联系作为行使实体管辖权的前提,从而排除海事请求人选择申请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法院的任意性,有效地抑制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的实体管辖权关联性弱、偶然性强的问题的产生。其三,可以参照《汉堡规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作为被告人的船东在提供了充分的担保以保证日后判决偿付的履行的前提下,请求将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提起的诉讼移至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而在且仅在此情形下,船舶扣押地法院应当接受被告人的请求;否则,即应当根据海事请求人的起诉对该起海事案件进行管辖。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的在保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在立法上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中遵循必要联系原则和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优先原则,并参照《汉堡规则》制定船舶扣押地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的除外规定的建议,既可以为海事请求人利益的维护提供可靠保障,又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当前法律规定的任意性和偏向性,从而平衡海上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更好地发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所作的规定的法律效益。

注 释:

①非实体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以及对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行使的管辖权。谭岳奇.船舶扣押的非实体管辖权与实体管辖权.金正佳.中国海事审判年刊.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330.本文中船舶扣押权所指的非实体管辖权即是指,海事法院对所涉海事案件的有关财产(船舶)采取保全措施(扣押或滞留)的管辖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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