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共11篇)(共11篇)
1.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使用单位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
中确定。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九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资格认定。
第十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审批初步设计;
(四)下达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查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参与确定代建单位及项目招标活动,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
(五)提出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根据合同要求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在全过程代建中,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
报批工作;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三章代建程序
第十三条对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认证后,根据评估结论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核批复。
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
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第二十一条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投资计划;
政府拨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自筹资金及其它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投资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指导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使用单位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并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如何管理政府基金投资项目 篇二
在复旦大学、交通大学,还有一些高科技园区,我们都创建了投资公司跟他们合作,现在已经达到了40亿元人民币的规模。我们在基金里起到股东的作用,绝大多数是大股东。这些钱投资进去之后,按照原来的方式,这个钱是政府的钱,政府会派官员到企业里去。现在我们的做法完全是投资人方面。我们和管理公司签订一个契约,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管理公司是怎么组成的呢?可能三个人组成,一个人是自然人,对企业管理比较在行;一个人是对技术比较在行的;一个人是对融资比较在行。比如我们注册一家企业,这家企业跟创投公司签订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是我们受托管2000万人民币的钱。但是我们对它有一个要求,管理公司光拿2000万,我还要到社会上去,这个社会包括国内、国外,再去融资3000万,这个盘子就是5000万元人民币。另外如果这个企业在IT领域比较在行,就在IT业里面找项目,项目投资额在500万人民币以下的话,由下面的决策委员会决定;如果500万人民币以上,则由创投公司决定。
刚才我说到管理160个项目都是间接的,不是直接的。如果一家企业一年去两次,300天就去掉了,一年工作时间才200多天,根本不可能。运营成本管理费在第一年基金是3%,第二年是2.5%到2%。项目退出了,项目总的投资是1000万,最终退出有人买了这个项目,增值50%,就是1500万。去除投资是500万,就要扣除项目的成本,如果这个项目做了五年,第一年是多少类推,扣除这个成本,然后是3:7开,30%是管理公司,70%的纯利润是投资公司。这就是我们所谓专家理财的机制。管理公司建立这个基金,然后选项目,还要培养这个项目,包括最后套现。
我们有18家管理公司,而100多个项目怎么管?比如制造业搞一个器械,或者印刷厂,问题是我们项目跨度非常大,从初始企业到快上市的企业。我们最大的一项投资有8000万人民币,要做临床药物,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上市,根据它的商业计划也是5、6年以后的事情。但它的销售额已经上亿了,利润也很可观,已经是股份制公司了。
我们主要投资高科技产业,基本上没有什么传统产业的项目,这是我们当时的定位。信息产业概念很大,从软件、硬件,到生物医药、医疗器械、新材料等等,行业跨度非常大,管理方法很难从书上找,所以我们搞了一套系统。我们实际上起监管的作用,每个季度有72个指标,由管理公司督促项目公司填写这些表格,然后考核数据,每一个季度都这样做。指标是什么概念呢?70%是早期的项目,我们把投资项目分成五类,A、B、C、D、E,方法也是和公司的做法差不多,企业会把客户分成A、B、C、D,实际上是一样的概念。我们现在把项目分成A、B、C、D、E,正常的项目是A、B,关注的项目是C、D、E,他们是很定型的概念。
看项目主要看项目的团队怎么样,因为我们发觉很多项目在前面两三年,有两个阶段,一个是两三年死掉了,另外就是在两三年里成长非常快。粗看有很多因素,但仔细再看下去,你会发现投项目就是投人,当然指的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团队。
项目在前面两三年里,我个人看法不一定要非常规范地去做。如果是一个高科技的项目,不是传统的项目,你一来就要求一个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一个管市场,一个做技术,然后建立起很多的制度。一开始没有必要分得那么细,实际上是一种资源的浪费。
企业发展到第三、第四年就要求正规起来,刚才讲到72个参数实际上就是对这类企业,在运作一段时间之后,两三年之后我们才开始慢慢让它规范,给它打分,每季度打一次,这个季度这个公司打出来的分数是2.5分,下一个季度我们就做一些改进,这个分数就要2.6分,数字不可能跳那么快。
怎么一个评估方式呢?我们主要分六个部分,一个是组织机制;二是研发力量;第三是市场状况;第四是销售状况;第五是财务管理,最后一个就是公司有没有重大的问题。财务管理非常重要,每一个阶段钱的安排非常重要,占30%,经营状况占10%。不同的发展周期分成三个阶段,一个是初创期,一个是成长期,一个是成熟期。每一个阶段的标准系数是不一样的,越往后财务占的比重越高。
所谓组织机制就是要有比较完整的公司结构,从董事会到总经理,到下面的管理层,甚至中层的管理层。但是我们发现,很多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是一个人,如果这家公司老总很厉害的话,这样的做法一开始对公司更有效率。但过两三年就有要求了,你一定要配副总,要有几个关键的部门。大家共同做很多的企业,以后的雄心都是很大的,希望引进新的投资者,甚至上市。这是从不规范到规范的重要的一步,如果企业处在比较成熟或者是正在快速成长的阶段,经过三年了,如果组织机构还不是很完善的话,那就有问题了。所以这里面我们也给它打分,一个是组织机制占10%。
企业的战略目标和经营方针是否清楚,这占10%。战略目标包括长期、中期和短期的。包括企业形象也占10%,规章制度和程序占15%,激励机制、给员工的一些股权分配制度、培训制度、福利等等,这里面占20%。激励机制对一个创新的企业是非常重要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我们这类投资风险公司非常注重,不管哪一个阶段,我们对企业有没有激励机制是很关心的。
另外项目公司和管理公司的关系,沟通模式上是否好。项目公司里的董事是由管理公司派下去的,我们只有一个监事职位。再就是团队合作精神,最后就是企业有没有法律顾问。很多中国企业出现问题的时候,才会找律师解决问题。每家企业在中国一开出来,把所有文件,尽管这些文件好象是标准的范本,但会加入自己的条款。所以我们把这些问题提出来。
3.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发布文号】黔府[1988]36号 【发布日期】1988-06-05 【生效日期】1988-06-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5日黔府〔1988〕36号)
为了适应实行党政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建立有利于提高效率、增强活力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领导体制,把省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建设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事,要认真负责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二、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并对正职负责。领导成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紧密配合。每个领导成员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要忠于职守,身体力行,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
三、三、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2.研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决议;3.讨论和审定向国务院、省委的重要请示、报告;4.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5、讨论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6、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7.分析形势,通报重要情况;8.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定为每周星期三上午召开。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局)长和委、办主任组成,省政府二级机构、国务院各部门设在我省的厅(局)级单位负责人和专员、州(市)长列席会议。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2.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
(三)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专员、州(市)长会议,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通报情况,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全省专员、州(市)长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
(四)省长、副省长可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五)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讨论的文件提前送参加会议人员准备意见。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常务会议应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省长办公会议也要作记录,一般应编印《情况交流》,必要时印发会议纪要。
四、四、减少领导层会议,提高议政水平。
(一)各地区、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材料,一般要提前三天印送省政府办公厅;届时由主管负责同志进行汇报;汇报的内容要开门见山,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发言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时间不宜过长。
(二)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可由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参加。列席人员一般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三)各地、州(市)负责同志来省政府汇报工作,事先要报告,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再来;县(县、特区、区)负责同志一般不要直接到省政府汇报工作。
(四)参加省政府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会议纪要未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会议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及时退省政府办公厅。
五、五、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省长审批,或经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国务院、省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省长。属于省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的文件,要及时处理;对各地、各部门的请示,要做到有问必答;需要送主管副省长、省长批的,在送批以前,主管副秘书长应按照《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副省长提请省长审批的文件,应提出自己的意见。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主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主管的工作,经有关副省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由主管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省长、副省长签发过的文件,在签发前未经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的,以及签发前虽经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审核,但省长、副省长有重大修改的,应再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看一次,负责在文字、格式上把关。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一位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六、六、大力精简文件、会议。
(一)坚决控制重复性的发文和不必要的行文。各种会议纪要、报告,确需印发的,应由主办单位印发,一般不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批转。文件内容可以合并的,就不分别发文。凡是能用口头、电话答复的问题,不发文件。凡是会议已经部署的工作,一般不另行文。省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一般不以文件形式印发。凡是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
(二)严格控制文件升级。凡是应由各部门行文的,就不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经省政府批准召开的全省性专业会议,一律由主办单位下发会议通知。经省政府批准,成立各种领导小组或调整领导小组成员,可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领导小组或牵头部门发文。涉及几个部门分管的业务工作问题,由各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各种书刊的征订工作,由主办单位自行发文,不用办公厅名义行文。各部门启用印章,应引用批准依据,自行发文。
(三)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省人民政府发文,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行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发文,注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严格控制会议次数、规模、时间和经费。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小会能解决问题的不开大会;能用文件或现代化手段指导工作的,就不要开会;应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就不要用政府名义召开;以省政府名义召开、部门主办的会议,会议经费由部门负责,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讲话稿均由部门负责印发;不经省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要求州、市、县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人参加会议;除全省性重要工作会议外,一般专业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地、州(市),不扩大到县。
(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表彰会,一般专业会,以及举办生产、科技成果展览等活动,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讲话、接见、照相、剪彩、参观等;如主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邀请参加,应事先报省政府秘书长统筹安排。
七、七、加强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一)省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省政府交办的工作。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负责任,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部门之间遇有矛盾和分歧,部门领导要主动对话协商,共同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综合部门协调解决,不准层层矛盾上交。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问题,由各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副秘书长,副省长协调解决。
(二)各地、州、市、县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和纠纷时,要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妥善进行处理。凡需要由省政府裁定的问题,必须由有关地、州(市)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省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八、八、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建立必要的联系群众的制度,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有些重大问题,在省人民政府决定前,要加强论证工作,并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或咨询,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三)加强同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的联系。省人民政府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和重大问题的决策,要及时向他们通报,充分听取意见,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作用。
(四)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省人民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省政府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九、九、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检查监督,依法办事;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我省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谦虚谨慎,廉洁奉公;改进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满负荷、快节奏、高效率地做好本职工作。
4.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金融办制定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成立政府金融办的,由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省政府指定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研究起草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
3.审核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核准或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通过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的分析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非现场监管信息。
5.牵头组织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牵头组织对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查处。
6.定期对各市、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2.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3.落实省政府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5.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的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6.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查备案。
第九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当地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1.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2.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3.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不得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委托贷款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要建立贷款投放情况定期上报制度,统一纳入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贷款流向的合规性。要建立健全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按利率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应签订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1.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2.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3.各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上个月的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附后),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
4.各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5.各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监管派出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每月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各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在巡查监管中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法规,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场地不合要求,业务开展不规范、不稳健,信息报送、披露不及时,不真实完整,由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约见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谈话,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2.对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由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
3.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5.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九年四月八日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补助以及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占项目总投资80%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消防、广播电视、民政、社会保障等建设项目;
(三)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代建制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分类实施,逐步推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专业化、市场化;
(四)强化投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代建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明确代建组织形式。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同级财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代建单位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确定代建单位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监理、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承担代建责任相适应的资金、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取全过程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前期工作代理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
采取全过程代建的,代建责任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之日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采取前期工作代理的,代理责任为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采取建设实施代建的,代建责任自初步设计的组织实施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代建单位在代建责任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建合同应当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三)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存入项目专项资金账户;
(四)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二)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三)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中标合同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项目施工、采购等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
(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编制基建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款;
(六)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报表、资料;
(七)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八)整理、汇编并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建设资料、档案;
(九)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将代建工作转由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具体事宜由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进行建设管理,控制项目总投资额,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所实施的代建组织形式,每月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月报》或者《项目进度月报》。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对代建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使用单位履行代建项目交付责任:
(一)实行前期工作代理的,自项目初步设计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移交项目前期代理工作全部资料;
(二)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按照核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和代建工作全部资料。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对项目筹划、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并在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向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代建管理费按照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按照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拨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财务会计制度;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质量符合代建合同约定,并通过财务决算审批和竣工验收后,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从节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奖励代建单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0万元。具体事宜根据代建项目总投资额、建设施工条件等综合因素,在代建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者代建合同中确定。
因代建单位管理原因造成投资增加的,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的,造成的损失或者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以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以代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构成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本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6.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为加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投资建设程序,落实项目建设相关责任,保证建设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安全监管总局管理范围内的全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国家安排安全监管总局管理的中央预算内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新建、改扩建、续建、单纯购置工程项目。
3.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要用于包括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和基础设施项目等。
4.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报批或审批、投资计划、竣工验收或预验收;负责组织、指导与监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等工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使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的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机构)负责本辖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报批、投资计划、竣工预验收;负责组织、指导与监督本辖区所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等工作。
5.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安全、质量、投资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负责。
6.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循建设程序。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阶段。
一、总则
二、项目前期工作
7.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做出初步说明。
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8.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方案比选,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总论、项目背景、地点选择、技术方案、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内容。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9.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可以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内容。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10.各省级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级机构预审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核报批或审批。
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直接报安全监管总局审核报批或审批。
11.安全监管总局的重点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在报批前,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组织评估。具体评估应当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
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的评估结果、国家投资政策、投资规模、以往项目执行情况等对项目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定通过后,方可向国家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手续。
1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应当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应当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三、项目投资计划
13.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负责于每年第二季度组织编制下一政府投资计划草案,经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审批。
根据国家政府投资管理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全监管总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分期分批下达各单位项目计划。
14.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投资计划。
15.政府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16.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必须经安全监管总局审核并报国家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概算和追加投资。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和地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政府投资。
四、项目实施
17.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18.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
(1)工程项目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仪器、设备、材料采购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1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
19.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
20.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担保和违约责任等要求。
21.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2.建设单位必须在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安全监管总局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安全监管总局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暂停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投资。
23.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或通过其他方式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必须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24.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工程质量认证工作,并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25.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
26.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设计单位不得违规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
27.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建立项目监理机构,且有专业配套、有规定资格的监理人员。监理单位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28.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责任,并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29.项目建成后,属省级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项目由所在省级机构组织项目的竣工预验收,验收报告报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根据情况对建设项目实行抽验;属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竣工验收;属安全监管总局重点建设项目,报国家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30.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报批手续,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对工程项目超出批准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写出报告,并经安全监管总局审核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报批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31.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五、项目监督管理
32.安全监管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省级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概算控制,提高投资效益。
33.安全监管总局根据需要组织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省级机构和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项目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国家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对项目的监督检查。
34.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设计和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支出的审计。
35.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决策立项、招标投标、施工单位、决算验收等情况公开。项目建设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全程参与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工程建设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36.安全监管总局对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追究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37.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勘察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对其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取消其参与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格。
六、附则
38.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下达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
39.非隶属安全监管总局、省级机构的有关单位参与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40.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7.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工作,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正常开展研究工作,根据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成立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校长担任主任委员,成员由人事、组织、教务、科研、财务、总务等部门、设站学科所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学校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管理委员会下设博士后管理办公室,设在学校人事处,负责学校博士后具体管理工作。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成立流动站办公室,设站长一名,由该站负责人担任,负责本站博士后培养工作具体事务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三条
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每年四月底前向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申报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学校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计划指标,确定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名额。
第四条
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学校培养的博士,除特殊情况,经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批准外,不得申请在本校同一个一级学科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博士后进站时间为每年的十月。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进站前的三个月前向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1、《博士后进站申请表》(一式三份)及两封推荐信(均须博士生导师推荐,其中包括申请人的导师)。
2、个人已发表的论文、论著及博士学位论文摘要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博士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或博士学位论文答辩通过证明(博士毕业学校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出具)。
4、体检合格证明(市级以上医院提供)。
5、思想鉴定(由博士生所在党委或党支部开具并盖章)。
6、博士阶段身份证明(指博士生类别,包括国家统招统分、定向、在职、委托培养、现役军人等。其中为国家统招统分者,由毕业院校学生就 业指导中心或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统招统分证明。非统分统招者,由其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同意脱产专职做博士后证明,并注明出站时是否可以双向选择)。
7、留学博士需提交我国驻外使馆教育处出具的推荐意见或留学经历证明。
8、初步提出进站后的研究课题(说明:博士后的研究方向和研究课题,在力求结合学校承担的重点项目的前提下,由本人提出,并征求流动站指导教师意见后,报学校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确定)。
第六条
招收程序
1、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将所收到的申请进站材料送相关教研室或申请者选定的指导教师审阅,指导教师由该站的博士生导师担任;
2、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审阅申请者的有关材料,确定面试人员,并可安排面试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做学术答辩。学术答辩应包括以下内容:
(1)博士阶段研究工作的概括报告、进站后研究工作的设想;
(2)提问与答疑;
(3)学术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当场表决,确定进站人员候选人名单。
3、学校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对进站候选人思想品德、学术水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然后确定申报进站名单。
4、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办理进站批件,发放录用通知书。
5、博士后研究人员凭录用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
第七条
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也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有关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
第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也可以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延长期内的工资等经费开支自行解决。
第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学校按规定管理。博士后研究人员参加所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有关活动。其政治思想、科研和日常行政工作均由所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负责管理。各流动站应将博士后的工作情况及时向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于进站前半个月内与所在博士后科研流 动站签订工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福利待遇、工作期限、科研项目内容和应达到的目标等。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二个月内,必须完成开题工作,并在所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作开题报告。研究工作一年后,必须就研究进展作中期报告。
第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学校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出国期间,国内生活费用停发(参加国际会议除外),国外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博士后科研工作顺利进行,学校一次性给予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建站经费2万元。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在招收博士后时,指导教师应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日常科研经费每人每年一万元,并在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同时先提供每人5000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学校可结合考核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1、考核不合格的;
2、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
3、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4、长期患病难以完成研究项目的;
5、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6、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十六条
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必须认真做好在站博士后的组织管理工作,每年应对本站博士后工作作书面总结,于每年年底报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每年年底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
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原则上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日常管理由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负责。如因科研工作需要在我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短期工作的,进站前一个月向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进站工作,进站期间的管理由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负责。按照在站工作时间,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向学校支付有关费用。
第四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
第十八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如提前完成了研究项目,由本人申请,经学校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前出站,但在站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1个月。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应在期满的一个月前向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提交出站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1、《博士后出站申请表》、《博士后工作报告》(一式三份)。
2、《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分配工作审批表》(一式三份)、《博士后期满出站科研工作评审表》(一式二份)。
3、曾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金者需填写《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一式二份)。
4、博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复印件。第二十条
出站程序
1、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应在期满的一个月前向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提交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
2、博士后研究人员在所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作博士后出站报告,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组织若干名专家、教授组成出站报告评审小组,其中包括至少1名校外同行专家,对其在站其间的研究工作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3、学校博士后管理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申请。
4、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出站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博士后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流动站短期工作结束申请出站,应按照上述程序由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负责考核,在工作站工作结束后,也应按照上述程序由工作站负责考核,流动站和工作站的考核情况书面报告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学校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学校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视同学校在职人员管理,按其进站时间和有关规定享受与学校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的下一个月,停止发给工资及各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按照省 及合肥市有关标准收取房租、水电等费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在出站后的15日内交回住房。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根据其书面申请,学校可以依据其在站其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提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如申请留校者,应在期满出站的一个月前向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和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学校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按照人事部有关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在合肥市落常住户口,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一般情况下,学校不负责安排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的工作。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不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的,学校发给博士后研究人员每月300元的生活补贴。如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的,学校将为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安排临时性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子女入托、入学的有关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后,可以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学校积极协助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二十九条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第三十条
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学校不负责解决其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8.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赣办字〔2014〕23号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江西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17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党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着力构建“党委统一领导、行政机关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社会支持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都负有领导责任,其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班子成员,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及其班子成员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党委对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上级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的贯彻落实意见和措施。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
(三)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四)加大领导班子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重点要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体系中,把安全生产工作成效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的思想宣传工作之中,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着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六)组织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围绕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相关活动,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要及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年度重点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班子队伍建设、宣传教育培训、目标管理考核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各级党委班子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做好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工作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常务会议重要议事日程,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定期召开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
(六)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在上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的领导下,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抓好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
各级政府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协助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相关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动员部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等工作。市、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同级安委会主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任副主任。安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切实按照《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有关要求,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加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监管领导责任,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监管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督查检查等。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负责人,对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涉及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监管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协助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支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第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制。各级政府对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和下级政府下达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控制指标,由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考查、年终考核。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照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考核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实行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年度述职制。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在年度述职报告中,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述职。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制。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将通报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及抄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考核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选表彰先进时,要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评价、推荐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由省委领导约谈有关设区市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事故或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起以上较大事故的,由省政府领导约谈有关设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超过控制指标实施进度,或者出现严重违反“三同时”制度、重大隐患整改不力、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等情形的,由省安委会领导约谈有关部门负责人、所在市、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
各市、县(市、区)要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约谈相应制度。第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问责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执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不力,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调查分析原因,划清领导责任,并依法依纪予以问责。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按照《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风险“一票否决”。凡出现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情形的,有关责任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其班子成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提拔重用。
第二十条
全省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9.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1.1999年2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财基字[1998]10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章 资金运用
第四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章 收入、利润和分配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评价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投资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结合国有投资公司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以国家经济政策为导向,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具有金融职能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
第三条 公司财务管理除本《规定》外,比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总额由本级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确定或调整,并由本级财政全额持有。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分别由以下渠道解决: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2.其他经本级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增加的资金。
第五条 公司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资金,并将每年重大的筹资方案以及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资金运用
第六条 公司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资金、开展业务。资金的运作方式主要是参股、控股投资和委托贷款等。参股、控股投资是指公司以法定可支配的资产对其他企业或建设项目进行投资,从而拥有其相应股权的经济行为。
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司不能直接对外贷款,必须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即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指公司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的需要,委托金融机构向企业或建设项目办理贷款发放及回收业务的经济活动。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的投放、项目管理和监督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并按期回收贷款本息。认真做好贷款项目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加强对委托贷款的跟踪、监督和管理,确保贷款的安全。
第八条 委托贷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收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公司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发放及回收业务,所支付的委托贷款手续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委托贷款损失要按规定的冲销条件、办法和审批权限分别从投资风险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中冲销。投资风险准备金仅限于冲销委托贷款本金,其应收委托贷款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可自主决定开展担保业务,担保金额应控制在公司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单项责任额超过250万美元或2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担保收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计价,计入其他营业收入;担保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成本。
第十二条 公司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购建,上报财务计划时,同时上报办公用房、宿舍、交通运输工具和办公自动化通讯设备等购建资金计划。
第四章 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公司在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投资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公司的成本与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公司以负债形式为经营活动筹集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利率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固定资产折旧。指公司按国家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三)委托贷款手续费。指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发放和回收业务而发生的手续费支出。
(四)业务招待费。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1%以内掌握使用。
(五)业务宣传费。指公司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1%以内掌握使用。
(六)各种准备金。公司的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坏帐准备金。1.投资风险准备金。为防范投资风险,公司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公司发生投资损失,可以用投资风险准备金冲销;如果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投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公司收回已确认并冲销的投资损失,增加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损失指投资到期收回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公司发生的委托贷款中1年以上(含1年)收不回来的逾期贷款本金,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销投资风险准备金。收回已确认并冲销的逾期贷款本金,增加投资风险准备金。2.坏帐准备金。公司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公司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及逾期贷款利息。公司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1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公司发生的委托贷款中1年以上收不回来的逾期贷款利息,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销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确认并冲销的逾期贷款利息,增加坏帐准备金。公司当年发生已计入损益的坏帐损失,超过当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在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当期损益。
(七)管理费。指公司行政管理部门为开展投资业务及经营管理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会费、咨询费、诉讼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开办费摊销、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外事费等。
第十五条 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委托贷款手续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开支标准的各项费用,公司应向主管财政机关上报计划,并在主管财政机关核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六条 公司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五章 收入、利润和分配
第十七条 公司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等。利息收入是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获得的利息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是指投资咨询、担保收入等。
第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营业成本
投资收益是公司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利润中所拥有的数额等。股权转让收益,指公司转让其拥有的企业或建设项目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股权转让价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指转让股权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贷币资产等的数额。股权转让价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公司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投资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十九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司应上交的利润和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条 公司应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公司按季、年编报上述报表。终了,公司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常性项目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编报。
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投资经营、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事项的执行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截止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公司财务有重大影响的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司财务报告(一式两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公司应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各项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季报和月报分别在每季和每月终了8月和5日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对经营状况和成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一)经营状况指标
1.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
2.资本收益率=净利润/实收资本×100%
3.资产负债表=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二)委托贷款回收率指标
1.委托贷款本金回收率=实收贷款本金额/到期应收贷款本金额×100%
2.委托贷款利息回收率=实收利息/到期应收利息×100%
3.逾期委托贷款比例=逾期委托贷款月均总额/各项贷款月均余额×100%
(三)经营成果指标
1.营业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投资收益率=投资净收益/投资总额×100%
3.对外担保率=对外担保金额/资本总额×100%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10.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中府办〔2009〕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切实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投资拉动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专项投资(包括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事业单位投资项目,下同)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第四条 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全市中央和省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收集、资格初审、申报、计划下达、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下达项目资金预算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政府专项投资项目:
(一)属于省、国家重大专项投资项目实施公告的支持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符合《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申请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各项审批手续。
第八条 项目申报及初审程序。
(一)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告中央和省重大专项领域指南。
(二)项目单位按照公告要求编制项目资金申报表、申报说明书,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连同相关附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项目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照公告要求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将符合要求的项目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将暂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列入我市重大专项项目库,待项目具备条件后再行申报。
(四)对符合重大专项条件的项目,由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下达专项投资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及时转发上级下达的投资计划,做好项目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落实项目管理责任制,推动项目开工建设。
第十条 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为项目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有权的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信息报送,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汇总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报告内容包括资金到位情况、当季完成投资、累计完成投资、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规模调整超过10%,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项目承担单位变更,或建设地点变化超出我市审核范围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责成项目单位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于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或调整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但确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技术、市场、建设条件等变化,使得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失败的,项目单位可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项目的资金来源为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国家投资、省财政投资、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按照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可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
第十七条 项目的财政性投资资金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及使用计划进行投资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性投资资金。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广东省扩大内需中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建立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中央和省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并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积极落实项目的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项目审计、稽察和检查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局(重大项目稽察办)以及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稽察、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解决。
项目单位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积极配合项目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依职权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下达项目财政投资,并将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法追回项目的财政投资:
(一)未按规定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项目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申请报告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
(五)无正当理由,项目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财政性投资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的;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投资资金的;
(七)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八)经稽察、检查和审计核实存在其它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2009年国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申报表
2、项目申报基本情况表(自主创新项目)
3、项目申报说明书编制说明
4、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5、项目验收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1
2009年国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申报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建设
性质 建设规模 建设起止
年限 资金来源 总投资 到 年底完成投资 年投资计划 投资 主要建设内容 新增能力 备注
合计
其中:
中央专项
省财政专项
市县机动财力
中央企业自筹
单位自筹
外商投资
对外借款
商业银行贷款
开发银行贷款
附件2
项目申报基本情况表(自主创新项目)
项目名称 所属领域 承担单位 单位地址 项目主持部门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建设内容与目标产能 建设地点 投资回收期
新增产能 新增销售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新增出口创汇
二、项目投资及构成(万元)
总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 铺底流动资金 建设期利息 固定资产转移
三、资金来源(万元)
企业自有 银行贷款 地方配套 申请省财政 其它来源
贷款银行名称 其它来源描述
四、企业基本情况 所有制性质 注册资金
(万元)资产总额
(万元)资信等级 资产负债率(%)销售收入(万元)利税(万元)
企业的 行业地位
(150字)
附件3
项目申报说明书编制说明
一、编写提纲
(一)项目建设的意义及必要性(含国内外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的技术基础:成果来源、中试和鉴定(知识产权)情况;主要技术和工艺特点与优势;项目关键技术对行业技术进步的意义和作用;产品的市场前景等。(适用于自主创新项目)
(三)项目承担单位概况:所有制性质,在本行业所处位置,生产经营情况(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技术开发能力,项目负责人情况等。
(四)建设方案,建设内容、规模、地点和期限等。
(五)投资规模与资金筹措方案,贷款偿还计划。
(六)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二、附件
(一)银行承贷证明(市分行以上)文件(申报项目时提供贷款意向书,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后下达投资计划前须提供贷款承诺函)。
(二)开户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文件,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上一年实际纳税额和证明,企业上一年财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国土、规划、环保部门对项目实施的意见。
三、格式
(一)说明书请用A4纸打印,正文用仿宋体四号字。
(二)正文字数控制在5000字以内。
(三)封面格式(加盖项目申报单位公章):
项目申报说明书封面格式
项目申报说明书
项目名称:xxx
申报单位:xxxxx 联系地址:xxxxx 邮政编码:xxxxx 联 系 人:xxxxx 联系电话:xxxxx 传 真:xxxxx
申报日期: 年 月
附件4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研发)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研发)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国家、省补贴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国家、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六、相关附件(根据具体情况附上):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申请贴息的项目还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附件5
项目验收报告编写提纲
一、项目建设总体情况;
二、技术总结,包括各项技术、工艺和设备的验证考核结论;
三、实现预定生产能力的情况,含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四、项目示范带动效果;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省级财政资金使用审计报告;
11.安徽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一
颁布单位: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
颁布时间:1997-03-05
国机进外[1997]5号
国务院各主管部委贷款办、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 进口办公室、各项目单位、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增加透明 度,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联 合制定了《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函告。
附件:
《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为有效地利用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厅)贷款(包括与亚行贷款混合使用的联合融资 贷款)采购设备,保证依据国家和亚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招标、投标和评标,确保采购 工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腐败现象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招标代理
项目单位须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颁发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 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规定的程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公司)。评审委员 会应有地方计划部门、人民银行地方分行和投资方的代表参加。在将评审结果报中国人民 银行国际司审批并得到批复同意后,项目单位方可与招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的权 力和义务应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协议书中有关双方责任的条款将作为招标文件的附 件。
在招标代理的选择出现严重争执或不公正现象时,由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商国家计委外资 司做出最终裁决。
第二条国际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
1、招标文件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应包括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对 制造厂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
2、评标依据除构成商务废标的条款外,还应包括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均用*号标明)与 偏差范围。若用价格评估法评标,应给出允许偏离范围及其折价的计算方法;若用打分法 评标,则应提供评分标准。如采购成套设备,应列出清单,并用*号标出主要设备。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
1、项目单位将标书及相应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转报标书的递审函和国家 计委对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复)的复印件及采购清单送国家机电产品 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核。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机械部、电子部等相关的制造行业主管部门对标书的技术部分和评标依据进厅审核,并将在20个 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通知有关单位。
2、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在接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复函》后,方 可将审定的标书报亚行。如亚行有不同意见,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须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并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亚行批准标书后,即可刊登招标公告。对审定的标书,未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亚行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3、若招标采购中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设备,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标书送审程序上报。
三、开标
1、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 格折扣都应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2、开标后应立即将投标书正本与副本核对、校正,然后将正本和唱标录音封存于招标公 司。评标时使用副本。若需启封调阅正本标书,应有招标公司、项目单位和国家评委会成 员单位的代表在场。
3、招标公司应在开标后三个工作6内将开标记录及折算美元价一览表(加盖单位公章)送 亚行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备案。
四、评标
初评应严格按照招标书规定评审,分为商务、技术、价格三段进行,并遵循商务、技术和 业绩均满足招标书要求,评估价格最低者中标的原则。
1、商务评标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商务评标时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或投标设备来自非亚行成员国或地区;
(2)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证银 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无银行资信证明;
(4)代理商投标,投标书中无货源证明,或无主要设备制造厂有效委托书的;
(5)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无法人代表有效委托书的;
(6)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2、技术评标
(1)投标书不满足技术规格书中主要参数和扁差范围的,应废标;
(2)填写技术比较表,应按招标书要求和推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代表。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按有效标接受,但应在比较表中注 明。
3、价格评议
(1)按招标书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应依据招标书和投标书的情 况加以说明;
(2)指令性备品备件价格进入评估总价;
(3)缺漏项的价格调整应按其他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予
以加价。若报价差异大,计算平均值时应去掉最高和最低价。对于缺漏项价格调整的允许 范围应在招标书中予以明确。
4、业绩的认定
业绩不满足招标书要求的应予以废标,但以下情况应视为投标业绩合格:
(1)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已生产符合招标书要求的同类同等 级产品并已投入运行,且技术负责方已在投标书中承担技术责任,其业绩满足招标书要求。
(2)中外合作生产的产品,投标书中确认的技术总负责方的业绩要满足招标书要求。
5、评标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
(1)联营体投标,必须有联合投标的法律文件并明确各方责任。所有投标文件应以主要 投标方名义出具;联合体各方都应是合格的投标人。
(2)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前三个月内开具证明的复印件。招 标公司和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要求提供资信证明原件供核实,若投标人不能提供,可废标。(3)国内投标人应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否则应废标。
(4)报价以设备原产地为依据。国产设备报出厂价,评标时享受评估价优惠。
(5)对招标书中规定采用公式法给予国内优惠的,在比较评估价时,应在国外部分的报 价上加价15%或加上实际应付的进口税额,以低者为准。
(6)澄清,只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进行澄清。不允许对商务条款、技术规范、价格 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任何口头方式的澄清均视为无效,并 可导致废标。
(7)投标书中的分包方案应是确定的。即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分包商、分包比例、分包设 备及制造厂、价格等只能提供一种方案,并应有有效的分包协议。若不能满足将有可能导 致废标。
(8)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中的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五、对评标结果的审查
1、机电产品标的初评结束后,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应及时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位评委 签名的评标报告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评标报告 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提出视为无异议)。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如意见不一致,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按《回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作出审查决定。项目单位和 招标公司在收到国家评标委员会《审议评标结果通知》后,方可将评标报告报亚行审批。亚行如有异议,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商国家评委会作相应的解释、澄清和补充。如要改 变授标建议,应征得国家评委会的同意。亚行批准后,招标公司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需 要进口的机电产品,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分别报 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凭国家评委会通知、中标证明和亚行的批准电传)办理有关 进口手续。
2、采用两步法招标,每步评标结果都应报国家评委会审核。
3、若招标采购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设备,资格预审的结果应报国家评标委员会。
第三条其他采购程序
一、有限招标
基本遵照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办理。招标文件送审时,应提供拟邀请投标人的名单,在 名单中应包括有资格的国内厂商。招标文件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向邀 请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
二、国际采购
1、国际询价采购和直接采购的机电产品按国务院批准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在采购前,将拟采购的机电产品按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分类,报送相应的机电 产品进口办公室。征得同意后,可开始采购。询价比价结果在征得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 公室的同意后方可报亚行。项目单位和采购代理凭亚行批准的电传到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 办公室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询价采购应至少向三个供货商询价,并且应向国内有资格的供货商询价。
第四条纪律
1、采购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亚行的《采购指南》。
2、在选定招标代理、招标、评标和合同谈判中,项目单位、招标公司和有关部门及经办 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收受投标人提供的回扣和好处费。
3、评标期间,任何人不得泄漏评标情况。
4、评标期间,有关人员不得到投标人的单位参观考察。
5、经国家审定的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国际招标的评标报告及 相关资料未经国家评标委员会的批准,不得擅自报送亚行。
6、需进口的中标产品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进口手续。
7、投标人不得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包括欺诈、行贿等)干扰招标、评标工作。
8、参与招标工作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9、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或串换。
10、评标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招标书、投标书的的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歪曲。
第五条处罚
采购工作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规定和亚行“采购指南”造成错误采购、延误项目进度或导致全部废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国际影响的,经国家评标委员 会核定后,将视情况给予如下处罚:
1、如属招标公司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有权取消其在有关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资格,并禁止其在亚行对华贷款五个新项目中参加招标代理的竞争。由于招标公司责任造成的错 误采购,并给项目单位或中标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招标公司应予以赔偿。
2、如属项目单位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将暂停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通知亚行和 管理项目专用帐户的部门暂停支付。
3、如属投标人责任,按废标处理。并视情节,在一定的时间内禁止其在亚行项目中的投 标。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采购设备的有关手续。
5、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将会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违纪单位和违纪情况的处理决定向上 级主管部门、其他项目单位和有关部委通报。
第六条解释
本规定涉及进口管理的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解释,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 银行国际司解释。
第七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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