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共11篇)
1.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篇一
金华市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
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建筑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 进一步推进建筑强省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90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人力社保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会保证金制度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0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且注册地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施工、设计施工一体化等建筑业企业。各县(市、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交纳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市域统筹制度和信用浮动制度,即“一地交纳、全市通用,守信奖励、失信惩戒”。
各县(市、区)在办理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登记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已在本行政区域内缴纳过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企业,再缴纳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四条
缴纳标准: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额度为120万元,施工专业承包及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为6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30万元。
如企业仅在注册地(县级或区)承接业务的,缴纳标准和减免浮动政策,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采用银行保函缴纳。第五条
缴纳方式
1.企业仅在注册地(县级或区)承接业务的或省外企业,保证金缴纳至注册地或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县(市、区)主管部门按季度将缴纳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省内市外企业及本市跨县(市、区)承接业务的企业,保证金缴纳至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同时,缴纳企业应将银行出具的保证金缴款确认凭证报送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下浮缴纳标准(不累计)。1.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纠纷的本市企业,可下浮50%。
2.被评为我市、县(市、区)诚信企业、先进企业、劳动信得过单位等的,可下浮70%。
3.被评为我市建筑业重点培育企业或县(市、区)龙头骨干企业的,可相应下浮80%。
4.用工管理规范,在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中受到我市、县(市、区)人力社保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文通报表扬的,可下浮80%两年。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缴民工工资保证金。1.被评为金华市建筑业骨干企业、龙头企业。
2.用工管理规范,且在管理制度上进行创新,受到省级以上建设或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下文通报表扬的(有效期三年)。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须提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额度标准,但最高不超过初始额度标准的3倍。
1.企业或其所承建的项目部用工管理混乱,在检查中被建设或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下文通报批评的,上浮20%三年。
2.因企业所承建的项目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而造成民工上访事件,且企业不重视,不积极配合,动用了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上浮至缴纳标准的3倍,且一年内不予企业资质增项或升级,取消各类先进评比资格。市外企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二年,并暂停其在金华市建筑市场承接业务三年。
3.企业有两次以上被投诉举报拖欠工资并查证属实,或有拖欠工资行为被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不支付民工工资,由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可上浮50%-300%。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可动用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1.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欠薪举报投诉案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
支付,且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2.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裁定后施工企业仍未自觉履行的。
3.因欠薪或工资纠纷发生上访等突发性群体事件,施工企业暂时无力支付工资,并经人力社保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或施工企业不配合处理或相关责任人逃匿、死亡,经人力社保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决定的。
发生拖欠民工工资项目属县(市、区)的,由县级建设和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立即予以办理;属市本级管理的,由市人力社保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第十条
保证金补缴
当发生第八条行为,动用了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施工单位应在收到补缴函后15个工作日之内按规定补缴补足保证金。未按规定补缴补足保证金的,给予暂停其在金华市内承接业务三个月的处罚。处罚后仍未补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公示两年,并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停其承接全省业务或列入全省不良行为名单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申请保证金退回。1.企业所有承包的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半年以上,且无拖欠民工工资或工资纠纷的。
2.已办结退出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证明。企业持验收备案证明(质监报告)、工程项目全部职工名册,工资发放清单,退出金华市建筑市场证明等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机构会同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程序性核实后予以退回保证金。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及全市在建工程项目查询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篇二
一、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
工资集体协商, 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以集体协商的方式,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 签订集体的书面协议。工资集体协商内容主要是工资协议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必要性
由于企业经济效益快速增长, 而职工劳动报酬、福利待遇长期持续过低, 使劳资矛盾凸显, 成为影响企业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在十二五时期我们要全面改善人民生活, 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 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这表明党和政府对民生问题高度重视, 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和环境。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有利于推动建立企业职工工资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构建职工对工资分配的民主参与和监督机制;有利于完善劳动用工管理, 促进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使工资集体协商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做好“三到位”、“三落实”
1. 宣传到位, 责任落实。
充分利用板报画廊报刊网络等, 宣传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工作重点, 宣传努力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多分享改革成果的国家大政方针, 宣传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与党和政府“富民工程”的关系。主动上门传达工会的具体要求, 以取得企业方的支持, 使之对协商工作的要约作出回应, 对协商内容达成共识, 为推进协商创造良好平台。通过开展“工人先锋号”“经济技术创新”等系列竞赛活动, 统一思想, 增强企业与职工相互依存共渡难关共谋发展的共识, 让企业和职工形成风险同担、利益共享的整体意识。
2. 措施到位, 目标落实。
第一, 典型示范。在重点企业抓试点, 以“共同约定行动”不裁员, 不减薪, 不减待遇, 不减对困难职工救助为基础, 率先启动“要约行动”。第二, 借势开展。以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为基础, 借助“工资集体协商年”和“要约行动月”活动, 针对一线职工收入低、刻意压低职工工资、劳动争议数量上升等问题, 指导企业量化标准, 细化程序, 以此推动职工工资分配共决、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的建立, 达到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目的。第三, 组织培训。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参加省市工资集体协商的培训, 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保证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效性。
3. 监督到位, 考核落实。
3.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篇三
吴律师:
2015年1月,赖某投资、登记、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公司,我们则被招聘为公司员工。由于经营不善等种种原因,仅过了半年,公司便步入困境,并因此欠下我们共计13万余元的工资。鉴于半个月前,赖某悄悄将公司转让给了黄某并去向不明,我们不得不要求黄某受让后的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可黄某认为,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自己为投资人且获得批准,意味着原有公司已经消灭和新的公司已经产生,而我们被拖欠的工资,发生在公司原投资人赖某转让前,故我们无权向现在的公司索要。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甘凤玲等11人
甘凤玲等读者:
虽然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经被转让,但你们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一方面,投资人的变更并不等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消灭或新生。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指出:“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即尽管个人独资企业为“独资”,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是,鉴于其同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开展经营活动时仍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且由企业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以投资者个人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是由投资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仅仅属于企业存续期间投资人的改变,而不是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与之对应,黄某自然不能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变更投资人,而认为其受让后的公司便不是原来的公司。另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必须承袭原来的债务。既然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是企业内部投资人的调整,不等于企业本身的属性随之发生了改变,也就意味着转让后的企业当然地享有原有的一切权利。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转让后的企业自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结合本案,黄某受让后的公司同样不能只享有权利而拒绝承担义务,也不能对权利义务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自行取舍。即其只能先行清偿你们被拖欠的工资,再根据公司转让合同向赖某追偿。
吴律师
■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该怎样保留诉讼索赔证据
吴律师:
三个月前,我在出差途中,突然收到一条银行系统发来的手机提示短信,其中显示,我凭密码交易的银行卡账户被转账和取款计7.3万余元。我立即预感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并立刻拨打了挂失和报警电话。三天后,我到银行索要赔偿,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自己不在取款操作现场,加之因取款操作现场的操作人蒙面而无法确定真实身份,也就意味着很有可能操作人是我自己,或者与我本人有着直接关联,即不能确定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我提起诉讼后,法院也同样以我无法举证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请问:法院的判决对吗?
读者:杨婷娟
杨婷娟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首先,你具有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无疑必须查明银行卡账户被转账和取款时,持卡人是否在现场、其所持卡是否为真卡,审查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的原因等,以确定究竟是否存在被盗刷的基本事实。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你基于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盗刷的事实存在。正因为你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自然也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银行卡被盗刷的证据保留措施。一方面,在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之后,应该马上通知银行并办理挂失,向银行询问盗刷的方式、时间、地点、交易对方账户信息以及离自己最近的ATM机位置。必要时,还可记下客服人员的号码,以便在诉讼中核实;另一方面,应迅速到附近的ATM机操作银行卡,由于此前已经办理挂失,ATM机会作吞卡处理。持卡人应保留好凭条,以便在第一时间证明自己和真的银行卡均不在盗刷现场,银行卡已被他人伪造并盗刷;再一方面,应及时口头向公安机关报警,告知盗刷金额、方式、时间、地点以及交易对方的账户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到银行打印账户明细,携银行卡、身份证等到公安机关办理报警书面登记手续。
吴律师
■销售商私改汽车型号,购车人能否索要三倍赔偿
吴律师:
半年前,我花费50余万元,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大货车,用于从事货物运输。因该车经常出现故障,且经公司指定的定点服务站多次维修,一直不能彻底解决,甚至还被迫停运,我即对该车的质量产生了怀疑,并悄悄找人进行了检测。结论是该车已被私自改变车辆型号。而面对该结论,汽车销售公司也承认系其所为。可当我以公司之举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公司给予三倍赔偿后,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只让公司退回购车款、赔偿我的停运等损失。请问:这是为什么?
读者:肖水秀
肖水秀读者:
虽然公司之举确实构成欺诈,但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本案不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其第二条同样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能够享受三倍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且消费者购买的目的是在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者使用说明总则》中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正因为你购车只是从事货物运输即营运牟利,属于生产消费,而非出于生活需要,决定了你并不属于“消费者”概念所指的对象,对出现的纠纷自然也就不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另一方面,公司应承担普通赔偿责任。公司无需三倍赔偿,并不等于其无需担责。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也指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只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便必须承担退回购车款、赔偿停运等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正因为公司通过私自改变车辆型号,诱使你因为上当受骗而购车,决定了公司难辞其咎。
吴律师
■单位发放年终奖虽有自主权也不能随意“因人而异”
吴律师:
我所在公司的相关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员工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标准。经公司组织对每位员工进行2015年年终绩效考核,我也在可以享受年终奖的人员之列。可由于我曾在工作中得罪了个别领导,公司借口我虽然完全满足发放条件,但鉴于发放年终奖属于公司的自治内容,是公司对员工的额外奖励,故公司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我也无权要求与其他员工“同工同酬”,随即便一再拒绝向我发放年终奖。请问:公司真的可以随心所欲地因人而异吗?
读者:兰萍萍
兰萍萍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得随心所欲地拒绝向你发放年终奖。
一方面,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也指出:“(一)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二)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四)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等。”即虽然发放年终奖,的确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也可以在综合考量其年度效益及员工年度表现基础上,自主决定发放与否并设计相应的具体发放方案,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决定发放年终奖并制定了发放方案,则该年终奖则因属于工资的范畴,自然必须按照法律对工资的要求来发放。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发放年终奖。《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正因为本案公司组织的年终绩效考核结果,表明你在可以获取年终奖之列,决定了公司不得再行借口自主、自治而对你“另眼相看”。
吴律师
大学生找工作被骗为了生存小偷小摸也会构成犯罪
吴律师:
因为家境贫寒,我儿子考上大学后,家中为供其上学,已是负债累累。三个月前,由于毕业在即,我儿子也像其他同学一样,利用课余时间提前外出寻找工作。岂料,不仅工作没有找到,还被“黑中介”骗了仅有的几百元生活费。为了不给贫困的家里增添麻烦,更是为了生存,我儿子决定自行解决,铤而走险地想到了“偷”。虽然第一次在一家商场盗窃5袋方便面,便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警告,但随即又因饥寒交迫,在一周时间里,先后五次在另一家商场盗窃了价值700余元的食品和生活用品。令我无法接受的是,我儿子竟然因此于近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我儿子只是因为钱财被骗,为了生存才小偷小摸,且总金额只有700余元,怎么会构成犯罪呢?
读者:曾芸芳
曾芸芳读者:
虽然事出有因、数额不大,但你儿子确已构成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有“数额较大”以上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便构成该罪。与之对应,你儿子的行为恰恰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你儿子虽然被“黑中介”所骗,陷入了生存困境,但其只能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来解决,并不能因此享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使盗窃商场财物的行为合法化,即同样不能改变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性质。另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表面看来,你儿子的涉案金额不足千元,并不在追诉之列,但这并非绝对,因为其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条还分别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也就是说,因为你儿子曾受到过治安警告处罚,故尽管其盗窃财物的价值只有700余元,但如果按1000元减半计算,也属“数额较大”;且你儿子在数天时间里,行窃6次,当属“多次”。
吴律师
员工离职后单位发布“脱离关系”公告是否侵权
吴律师:
我原来是一家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一个月前,我因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又不愿意和我续订劳动合同而离职后,公司即通过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向社会发布我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后我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的公告,甚至还向我原来联系过的单位或个人寄送了内容相似的告知书。由此导致有些人对我产生了不自然的感觉,我自己也有些不太自在。请问:公司之举是否侵犯我的名誉权?
读者:赵晓倩
赵晓倩读者:
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与之对应,在本案不属于侮辱或者诽谤、公布或者宣扬隐私、新闻报道失实的情况下,判断公司的行为究竟是否侵犯你的名誉权,无疑必须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来考量。而结论是否定的: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即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禁止向社会发布相关消息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你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害。即尽管有人感觉不自然,你自己亦有些不自在,但这并不是财产损失,也还没有达到精神损失的程度,至少不在法定的必须承担相关责任的“严重”之列;再一方面,既然不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自然也就没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一说;最后,公司向社会发布与你“脱离关系”、你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的公告,乃至向你原来联系过的单位或个人寄送内容相似的告知书,是基于你曾具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等职责的特殊身份,其目的无非在于告知、告诫有关人员,你不再代表公司行使原有职责,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往来或误会,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你名誉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对你的名誉损害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
吴律师
■劳资双方同意员工工资也不得低子最低工资标准
吴律师:
我入职一家公司时,因此前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而身上积蓄即将告罄,为先就业再择业,也为解决温饱问题,虽明知公司提出的月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也不得不答应。时至近日,由于觉得自己实在太亏,我曾要求公司增加工资,但公司表示,我的工资是彼此协商的结果,也已写入劳动合同,尽管低了点,但鉴于双方都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只能等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时再给我涨工资。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赵小薇
赵小薇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要求补发和增发工资。
一方面,本案月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无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即保证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每一个用人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一切用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劳动者的工资压缩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内。结合本案,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公司提出,你也已经同意,但因约定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决定了公司的行为同样属于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也就是说,相关约定从一开始时起,便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成为公司的依据或借口。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补发、增发工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在本单位没有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再一方面,你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如果公司固执己见,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其责令公司补发乃至赔偿损失。
4.民工工资按期支付保证措施 篇四
如果我单位能够中标,施工队伍进场后在组织施工时,重点、难点工程及重点、关键工序将使用本单位的正式职工,而在一些非重点、非关键工序将使用一定数量的农民工。在对待使用农民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上,我单位将坚决贯彻国务院2006年3月27日颁布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精神。具体措施如下:
与农民工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责权明确的劳动关系。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
在对待农民工待遇问题上,实行与本单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办法,并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工资采用双卡制度,我单位在使用农民工时,在指定的银行给农民工办理工资卡,业主每支付项目经理部一笔工程款,我部将不少于支付金额10%的工程款支付给农民工用于工资开支。并成立农民工权益保护领导小组,项目经理任组长,定期监督检查并落实各施工队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工资的发放应直接给农民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5.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篇五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 工资支付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一)至
(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6.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篇六
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人社发〔2011〕1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举办期间(以下简称大运会期间)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大运会期间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在2011年8月12日和8月23日放假的企业员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二、确因工作需要,企业不能安排劳动者在2011年8月12日和23日当天放假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
三、因政府临时性行政管制措施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停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即: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四、加强劳动监察巡查力度。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指挥调度,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行业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实施动态监控。特别是对建筑施工企业、交通服务企业、大运接待酒店以及运动场馆、旅游景点周边企业实行重点监察,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五、各级人力资源部门应开设绿色通道,对劳动者的投诉举报做到快立案、快查处、快调解、快审理、快结案,确保社会稳定。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篇七
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农民工能按时足额领到工资。根据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同劳社明电„2011‟2号)的安排布署,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组织机构
此次专项行动,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联合县发改局、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组织实施。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灵丘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领导组:
组 长:刘 杰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副组长:温进元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赵常雨 县发展改革局副局长
刘耀礼 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孟祥茹 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工委主任
王应龙 县公安局副局长
燕建富 县交通运输局纪检组长
杜 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张 霞 县总工会常务副主席
成 员: 陈桂林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股股长
乔 忠 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队长
燕元睿 县发展改革局 苗玉彬 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
宋 帆 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乔征兵 县公安局国保大队队长
段志军 县交通运输局
杜 彪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李东明 县总工会私营企业工委主任 李海生 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一中队队长
李兴国 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二中队队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温进元兼任,联系电话:0352-8522467。
二、专项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专项检查的范围: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检查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非煤矿山、交通、水利和电力施工企业、以及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检查的主要内容:
1.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情况。
2.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最低工资规定和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情况。4.企业经营者欠薪逃匿情况。
5.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
三、专项检查方法和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
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宣传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知识。通过送法律知识上门、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张贴相关宣传品等形式,提高企业和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促使企业自觉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营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在此阶段,企业要对工资支付情况认真开展自查,主动纠正存在的问题。
(二)执法检查阶段(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改局、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工商行政管 3
理局、工会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集中时间、突出重点对企业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发生过拖欠工资问题企业的劳动用工情况逐一进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重大拖欠工资案件要及时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处置,逐级上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取得实效。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优势,依靠网格内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向用人单位广泛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知识,做好拖欠工资案件的上报工作,对重点监控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在此阶段,要及时上报重大拖欠工资案件的查处情况、涉嫌欠薪逃匿案件和因欠薪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查处和进展情况,确保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三)分析总结阶段(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联合检查组要认真总结这次专项检查开展情况,特别是对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涉嫌欠薪逃匿案件和因欠薪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查处情况及应急预案执行情况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并及时将专项检查书面总结和统计报表及时上报领导组办公室。
四、工作职责
各有关部门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联动,形成合力。建立互通情况工作制度,对易引起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4
行业、企业要重点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置,互通情况,形成快速反应和处置欠薪工作合力。专项行动领导组根据工作进展和需要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指导督促检查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专项行动的总体安排,掌握检查工作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负责有关情况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总结上报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做出行政处理或处罚;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参加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建筑领域内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同时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公安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交通运输局对全县公路建设项目进行重点监管,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交通建设领域的拖欠职工工资案件;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非煤矿山、选厂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晋政发[2007]21号)的相关规定依法取 5
缔检查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发改局参与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与之有关领域内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总工会组织开展贯彻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发现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检查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积极协调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精神尽快执结。同时,要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监察、司法、人民银行、水利、工商、银监会、高速公路协调办等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解决好拖欠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的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强化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促进我县转型跨越发展的高度出发,把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细,加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采用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台、报刊等网络媒体深入 6
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和宣传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强化企业守法诚信,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一是设立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尤其是建筑工地,以醒目的方式树立劳动权益保障告示牌,将维权主要内容和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电话、地址等内容进行公开告示;二是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严格值班制度,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值班人员要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三是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维护社会稳定,营造有利于专项检查工作开展的舆论氛围。
(三)严肃查处工资拖欠问题。
充分利用“两网化”监察信息资源优势,对责任区内的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依法严肃查处。对存在拖欠、克扣工资问题的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况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应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对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企业,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有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电[2011]166号》通知精神,综合运用市场、行政和法律手段,采取 7
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我省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企业,也要及时进行查处。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要“快查、快立、快处”,对有争议的案件,能够立案受理的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决,对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可采取部门裁决,先予执行方式处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和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积极建立和推广企业守法诚信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在欠薪问题突出的重点行业普遍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作为开工、竣工的审查条件,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工资事件,要通过动用应急周转金等资金渠道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要建立健全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欠薪逃匿制度和政府负总责的应急处置制度,防止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同时,加快推进劳动监察“两网化”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发现和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
(五)认真做好相关材料报送和专项检查总结工作。每周向市专项检查领导组办公室报送专项检查工作动态,并在2011年12月25日前将专项检查工作阶段进展情况,包括检查企业户数、涉及农民工工资人数、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拖欠数额、补发工资人数及补发数额等,报市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1月5日前将专项书面总结和统计报表报市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灵丘县劳动保障举报投诉电话:0352-8522964
8.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篇八
为快速有效处置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保障建筑农民工合法权益,防范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发生,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主体责任做好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13号)等文件精神,现将进一步做好保障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责任,强化统筹协调
(一)建立清偿欠薪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制度,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制度,实现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制度性剥离;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逐月发放农民工工资;劳务企业负责组织管理好农民工,切实代表和维护所管理农民工的权益,对其依法依规从事生产活动和维护合法权益负责,积极做好对集访讨薪人员的应对处置工作;负责农民工工资担保的担保公司必须做好所担保企业一旦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的资金保障工作。(二)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要落实属地化管理责任,切实承担起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全面掌握属地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基本情况,建立健全治理欠薪问题的长效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属地范围内各类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得到依法妥善处置。
(三)市级相关部门要履行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指导、督促、统筹、协调职责。
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抓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和执法,接受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举报投诉,依法受理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和下达责令支付文书,负责劳动争议仲裁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依法开展违法预防工作,配合各部门协调处置。
发改部门负责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新增项目立项监管,对已发布纳入“黑名单”的应暂停新增项目审批。
房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宣传部门负责加强对农民工集访讨薪事件的新闻管理,强化农民工依法维权的宣传引导,做好正面宣传的舆论导向。
监察部门负责对职能部门在集访讨薪事件处置中不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的进行问责。
工会负责做好建筑农民工维权宣传工作,设置维权热线,提供法律援助,积极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交通、水务、城管、园林等部门以及政府平台公司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二、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
(一)市级相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定期或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对区(市)县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协助各区(市)县政府落实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强化部门联动,成立由建设部门牵头,人社、公安、房管、工会等部门(单位)组成的讨薪突发事件处置联席会议,及时研判形势,共享资源,互通信息,为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和法律依据;人社、建设和工会等部门(单位)要加快研究农民工劳动用工关系的相关政策,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从源头上规范农民工工资的管理,预防欠薪事件的发生。(二)各区(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各方主体履行职责;要建立讨薪突发事件联席会议制度,研判形势,形成处置合力,研究制定突发讨薪事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将农民工工资日常支付
纳入诚信评价管理,对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相关单位和人员,纳入“黑名单”,实行市场禁入,予以公开曝光;
要加强摸底排查工作,建立农民工工资拖欠隐患台账,实行领导包案制度,履行接访责任,充分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多种手段,精准施策,敦促企业及时将欠薪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项目建设各方主体应按职责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在施工现场按规定张贴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表,悬挂维权公示牌,接受农民工工资拖欠投诉以及合理化建议,改进工作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按时按要求落实;
发生突发讨薪事件时,项目建设主体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做好维稳工作。三、做好稳定工作,依法处置讨薪事件
加快农民工拖欠工资处置,严格按照“先支付,后确责”的原则,迅速妥善做好欠薪农民工稳定工作。
(一)作为农民工工资各类讨薪突发事件处置的责任主体,项目建设各方应畅通农民工投诉渠道,建立健全讨薪处置机制。
在发生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时,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取措施,调集资源,确保应急支付,切实解决劳资纠纷,把问题控制在事发现场。(二)各区(市)县政府要强化农民工讨薪事件管理和处置力度,严格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重大案件具体处理意见,一旦出现集访讨薪事件,应第一时间调集应急力量和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问题解决在当地。
要加强农民工应急支付管理,监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的及时到位,对企业出现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应及时核准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责令担保公司支付;若仍不能满足农民工返乡路费、短期生活费等应急使用需求,由联席会议通过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启用应急周转金,事后由人社部门牵头,建设、公安等部门配合予以追缴、清偿和核销;农民工工资专户银行要缩短审批时间,优化工作流程,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够准确迅速发放到工资卡中。
(三)市级相关部门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政策法规,发挥行业管理优势,利用部门管理资源,积极配合区(市)县政府进行群体性突发讨薪事件的处置工作。
(四)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人社部门要提前介入农民工工资纠纷协调,及时掌握相关证据,下达责令支付文书,逾期仍未支付的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对在集访讨薪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集访或以集访讨薪为名借机敛财或聚众冲击政府部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取证,依法严厉打击,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置,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
四、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加强宣传引导,增强农民工的维权意识,建立建筑农民工维权投诉绿色通道。通过增设维权公示栏、发放维权手册、设置维权热线、提供法律援助、举办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为农民工提供依法维权方面的信息服务,把维权知识宣传渗透到农民工生活的各方面,并积极引导和协助农民工通过劳动仲裁、司法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加强信息舆论的监管,加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正面宣传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恶意串联讨薪、制造、散布谣言的不法行为,营造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五、强化督查,落实责任
市政府将集访讨薪事件处置情况纳入对各区(市)县政府的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管理,将适时组织人员开展专项督查;各区(市)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要压实工作责任,层层抓好落实,一旦发生集访讨薪突发事件,果断处置,确保社会稳定,做好善后工作。对因推诿扯皮、放任不管等原因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应依法依规严肃追究其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9.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 篇九
发布日期:2009-2-26 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书面委托随同工资清单存档。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二)(三)(四)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二)(三)(四)(五)(六)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一条 试行建筑等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未能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方先预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已按期结清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总承包方先预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先预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预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预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责令支付工资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请先行给付。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二)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二)(三)(四)(五)第六章 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泄露举报人情况的。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日,计167.4小时。
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10.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篇十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二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第三十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
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有100人以上(含100人)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有100人以下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对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1至2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11.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篇十一
(2002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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