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2024-06-16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共5篇)(共5篇)

1.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篇一

大冶市水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水政水资源科负责本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科室(以下简称决策承办科室)应积极配做好本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科室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水政水资源科参加。

第五条 决策承办科室呈报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时,应按下列要求编写《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材料:(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六)其他所需要的资料。决策承办科室应认真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在提交局务会审议重大行政决策前,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送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水政水资源规科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水政水资源科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一)书面审查;(二)报局同意,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本局、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 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三)报局同意,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九条 水政水资源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水政水资源科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科室办理,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科室对法规科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水政水资源科向本局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科室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水政水资源科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本局内部使用,有关科室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水政水资源科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本局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局务会审议。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 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局务会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水政水资源科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2.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篇二

——原告侯某诉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审查应遵循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规则

【索引词】

考生违规处理 认定事实 逻辑推理 生活经验 规则 【案情】

原告侯某,女,医科大学学生。被告某招生考试管理中心。

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0年1月9日举行的研究生英语一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2010年研究生考试各科成绩无效,并取消2011年研究生报考资格”的处理决定。

原告原告侯某诉称,我在参加2010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的英语科目考试过程中,由于考场不发草稿纸,而翻译题均为长难句,并且还有大小两篇作文,原告拿出自带A4打印纸(空纸)对翻译题目进行演练试答,内容涉及2010年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英译汉部分的48、49两个答题点,是原题的手写内容,在手写题下方和右侧分别有内容不完整的英译汉内容。被告认定原告“携带相关文字材料”,属于作弊,并作出“2010年硕士生考试各科成绩无效,并取消2011年研究生报考资格”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的行为属于“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而非“携带相关文字材料”,应属考试违纪。被告认定“携带相关文字材料”无事实根据,作出“取消2011年研究生报考资格”处理决定也无根据。请求依法撤销20100l号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考点报送的考试违规考生记录表,明确注明“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并有监考员的签字和原告本人的签

字,说明原告对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是认可的。原告报考之时,已经给予了原告足够的告知义务。原告报考时填写了《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原告已经详细了解了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制定的2010年全国硕士生入学考试须知中的《考生注意事项》、《考场规则》、《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招生简章》的内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相关文件的内容对原告自然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作出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并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具有实施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定原告考试作弊的证据是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草稿纸”,该“草稿纸”是英语考试卷第(48)、(49)两个答题点的原题抄写和并不规范完整和准确的英译汉内容。被告虽然在《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中将该“草稿纸”定性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但并未向法庭说明其作出该定性的依据。该“草稿纸”作为被告认定原告考试作弊的唯一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其所作出的“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难以达到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认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草稿纸”,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以普通民众的道德伦理观念和一般公众的经验学识,对“草稿纸”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后,对“草稿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作出如下剖析:其一,作弊者如果要对英译汉进行作弊,完全并没有必要照抄原题后再写答案,只需写明题号后标注答案即可;其二,如果是为了作弊,也没有必要只为了两道分值2分的英译汉考题而专门写一张A4的纸张,显然不符常情;其三,如果给该“草稿纸”定性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那么是否意味着本次考试有泄题之2

嫌、或者事先该题原题在其他复习资料中出现,而且原告百分之百的“押题”成功,但这种推断似乎不太可能;其四,如果是为了作弊,为何不把答案做标准,反而作出并不规范完整的答案;其五,从监考老师的书面说明中可知,当时发现原告的“草稿纸”是放在试卷上面的,这也同作弊行为不相符,如此作弊似乎太明目张胆也不符常情。被告不能对其“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草稿纸”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有效证据可以推翻上述证据判断分析,不排除人们对其作出的“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属于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行为产生合理性怀疑。相反,从“草稿纸”的形式与内容更容易得出是对考题第48、49两题的演练与试答。而原告将“草稿纸”带入考场并在该纸上进行演练与试答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考试违纪行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收到法院撤销其所作的第一份处理决定的判决书后,于9月29日即作出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而其在作出该决定前,既没有向原告核实有关的违规事实,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其作出停考处理给予举行听证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规范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对原告原告侯某作出的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

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本案上诉人省招生考试中心认定被上诉人原告侯某在参加2010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英语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其在作出该决定前,既没有向原告核实有关的违规事实,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其作出停考处理给予举行听证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高等教育考试作为目前我国最重要的人才选拔机制,而各种形式的违规作弊行为,既侵害了其他考生公平参与考试竞争的权利,更是对公平、公开、公正核心理念的破坏。如果对于考试违规作弊行为不惩处,考试的公正和权威则无从谈起。但是现实生活中,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违规作弊行为处理过程中,普遍存在随意性、不规范性甚至违法性行为。考试权作为教育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我们在惩处违规作弊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对考生的合法权益给予维护。通过行政诉讼从法律的高度对考试违规作弊处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保证考试作弊处罚公正的重要环节,只有从法律层面加强考试管理建设,才能有效规避过多的考试纠纷和作弊行为,依法规范国家级考试的秩序。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合法性审查的问题集中在被告认定原告考试违规的定性和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方面。

1、厘清国家考试违规行为中“考试违纪”与“考试作弊”界限4 的重要意义。

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具体实施,并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被告在《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证据系监考老师在考场发现的原告携带一张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和《违规考生记录表》。在该记录表中,由监考老师在“考生违规事实”一栏中记载了“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内容。而对于如何作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性解释。虽然《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于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考试违纪、作弊行为作出的《违规考生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但这并不等同于《违规考生记录表》所记载的内容和所附“文字材料”一定能够证明考生作弊。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对于考试违纪和考试作弊是有着严格界定标准和不同的处理规定的。如果考生的行为被界定为“考试作弊”,意味着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如果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而如果是“考试违纪”,仅仅是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可见,定性不同给考生带来截然不同的后果,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必须厘清何为“考试违纪”与“考试作弊”,正确把握违规与作弊的界限,在对考生携带物品进行定性时一定要客观、公正,处理要公平。

2、对《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合法性审查应遵循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规则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案件的特点是证据单一,往往是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一般而言,如果孤证是间接证据,很难完成证明目的;而当孤证是直接证据时,也应当作全面分析,不能因为是直接孤证就机械地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证据

是一份在制式空白页面纸上出现的与考试题高度关联的两道试题解题草稿。因其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特性,可视其为直接证据形式。

如果从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作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如果从考试违规作弊的常态表现和人们对于考试作弊认知的生活经验的角度反思一下,运用逻辑推理进行深度分析判断,就不难发现,仅凭这张记载有与考题高度关联内容的纸张,很难作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

其一,从已知判断得到新的判断这一逻辑思维方式对此案孤证进行分析后可知,原告用作答题的草稿纸虽然其内容与考题高度关联,但要以此已知判断结论推断出该草稿纸是原告提前做好后带进考场的结论,中间还缺乏重要的环节,即只有确认原告草稿纸上的题已经泄密,且存在非个例作弊的情形时,该推断才成立。

其二,从生活经验的角度,即便是排除考题泄密的因素,仅从考试作弊常态现象而言,原告用作答题的草稿纸并不符合作弊的基本要素。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考试作弊现象规律性的认识,在一般大众范围内已经形成共识,这种共识是一般人所认同的基本的、常识性的生活经验,无需专业或特殊的经验。本案原告在A4大小的草稿纸上仅书写了两道分值为2分的英译汉题,且是将原题照抄后再逐词翻译。将此行为认定为考试作弊,有违人们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常态认识,不为人们所接受。

3、被告对原告作出《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6

处理决定书》前,既没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也未告知拟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更没有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运用裁判要旨规则要注意的问题

与其他行政案件相比,违规考试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孤证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认定了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审查必须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必须符合逻辑,并符合大众的普遍体察与感受。法官在复查证据的过程中,在对案件证据作出理解时,特别是涉及对考试违纪与考试作弊定性时,法官的思维取向应当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规则。目的都是为了查清事实真相,并且能够还原一定的客观事实。做到定性准确,避免法官的理解与常人的理解不同;避免作出有违生活经验的理解;避免作出的判断脱离民众对某个行为已有的既定和已被接受的规则。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3.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篇三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材料。

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并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审查终止。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尚在自行纠正期限内仍未纠正,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信息管理系统,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公布、统计等工作提供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的;

(二)对于备案审查部门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拒不配合的;

(三)拒不按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自行纠正的。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4.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篇四

2006年发生在湖南永州的幼女被强奸被迫卖淫案受害者母亲唐慧因连续上访投诉。今年8月2日湖南永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其“扰乱社会秩序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无理取闹,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决定对其劳教一年零六个月。在这个案例中我们看到了一个关键词那就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到底是什么一个什么样的制度?而做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是什么机构?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独有的一项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①。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期限为一年到三年,最高可延长一年。其中,做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建立起来的。《补充规定》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劳动教养的建议部门和决定部门实际上是相同的。这个问题我们后面再讨论,现在我们先来看看劳动教养的历史。

一、历史沿革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逐步建立起来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指示首次提出“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继续强调劳动教养机构建立的工作。

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此后的一段时间之内由于人们错误的认识这是针对有派人员,各地大办劳教所甚至县和生产队也办起了劳教所。这一时期的劳动教养极为混乱,期限不明有人被劳教长达二十年。直到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现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

二、合法性

从刑事法学、法理学、宪政学的角度来看,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一是与《立法法》相违背,《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劳动教养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决定》和《补充决定》,这两个是国务院颁布的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这一说法,有点争议,笔者赞同行政法规这一说法,下文会说明。)那么,这就是说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欠缺的。

在这个问题中有学者就《决定》和《补充决定》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这两个文件是经过全国人大批准通过的,那么他们就会取得与法律相同效力的位阶。但这种观点站不住脚,因为依照当时的惯例,如果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那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来公布的,并且其名称也不应叫《国务院关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而应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既然《决定》和《补充规定》的颁布主体是国务院,那就应当属于行政法规。②

第二是与《行政处罚法》有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而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劳动教养这一项规定。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③

三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相冲突。我国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正在为批准该《公约》积极创造条件。《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

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④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该款适用于剥夺自由的一切情况,无论它涉及的是刑事案件还是诸如精神病、游荡、吸毒成瘾、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况。另外,这里的“法律”,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所谓的“根据和程序”,是指“任何受影响的人有权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

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问题。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是依据国务院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如果要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将追溯到对其所依据的规范的审查问题,而对于规范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宪法问题。如果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溯本请源,需要对劳动教养依据的高位阶规范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梳理。因此有必要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宪法学的思考。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劳动教养是在未经法院审判,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至4年的行政处罚行为,这个显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但是如果说劳动教养制度一开始就是违宪的那也有失公允,因为最初的劳动教养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⑤,这就是说最开始劳动教养制度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是在制度的推行中,制度的实施方法和实施环境的变化让劳动教养制度和宪法越来越背道而驰。

三、合理性

怎样才能判断一个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这个估计要根据 ① 参见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白皮书中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② 刘仁文在接受《新世纪检察》采访时回答 2011年10月18日

③ 陈威《邹议劳动教养制度》 来源于法律教育网 2009年3月16日

④ 刘仁文《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5.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含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资质证明的;

(三)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盟市级(含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五)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三项规定的;

(六)盟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四项规定的;

(七)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或者涉外的行政处罚案件;

(八)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案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九)其他经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但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五条 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事项,依照本办法有关对盟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报送备案事项分别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和办理对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有关主要证据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构应当自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其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本

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其全部案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应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公正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事项。

第十一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报送备案单位的有关行政处罚案卷,备案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备案审查登记。

第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情况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发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责令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撤销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并应当在执行完毕后的15日内,将执行结果情况报告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再行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经复查后作出的审查决定,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决定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备案或者限期执行有关审查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统计上报制度,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和7月31日前,将上一和本上半年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附表)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情况,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向本系统所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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