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

2024-11-26

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精选11篇)

1.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 篇一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补贴。根据需要,可以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八条【民族习俗】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宣传引导】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人才、科技、标准等】 国家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审批】 建设殡仪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审批条件、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树葬、撒散、海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实施生态安葬,但不得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也可以划定一定海域实施海葬。

第十七条【建造坟墓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八条【墓位面积和墓碑高度】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

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服务、从业规范】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许可】 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殡仪服务站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书。

殡仪服务站许可的条件、管辖、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遗体接运】 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安葬服务】 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

第二十五条【使用期限】 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内约定。

墓位、格位使用期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第二十六条【殡仪服务价格】 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公墓、骨灰堂价格】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墓位、格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价格公示】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服务合同】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殡葬服务合同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 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丧事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社区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第三十三条【就近火化】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境内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送。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三十四条【祭扫活动】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殡葬设备】

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六条【丧葬用品】

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抽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

(二)进入殡葬服务机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年报制度】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殡葬服务产品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

第四十条【第三方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诚信建设,把相关个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督。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 依法成立的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不断提高殡葬行业公信力。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擅自开展涉遗殡仪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违法】

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验死亡证明、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火化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运遗体、处理骨灰的;

(四)不按照规定与遗属签订服务合同、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出具结算票据的;

(五)违反规定采购殡葬设备、用品和服务,或者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的;

(六)超出许可范围开展涉及遗体殡仪、火化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服务档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八条【散埋乱葬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丧事活动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行政、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殡葬设备、用品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违法】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和人员违法】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

殡仪馆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的设施。

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骨灰堂是指专门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楼、堂、塔、地宫等设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殡仪服务站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遗体处理】

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处理遗体。

第五十五条【参照条款】 本条例发布之前,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划拨用地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参照本条例有关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特别规定】

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条例施行】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 篇二

一、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对殡葬管理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部分领导干部对殡葬管理信息化的重要性和积极意义认识不足,没有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工作中被动应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各部门协调配合意识不强,还没有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2.殡葬服务保障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薄弱,殡葬管理信息化不够完善。绝大多数殡葬服务单位现代化设施不全,很少有门禁管理、红外线管理、监控管理、RFID技术的投入。虽有部分殡葬服务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但功能并不齐全,只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信息化管理,缺少OA系统、人事管理系统、仓储管理系统等功能[1]25。大多数殡葬管理单位、服务单位无自己的官方网站,广大市民很难从网上获取殡葬服务指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绿色殡葬的政策、法规,很难在网上开展奠祭自己亲人的祭祀活动,更不用说直接在网上进行殡葬服务项目的交易。

3.各殡葬单位信息孤独、缺乏共享。部分殡葬单位虽然有自己的殡葬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但是各单位信息系统构建时只考虑自己的情况,没有通用性,没有统一的网络体系和应用软件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彼此封闭独立,不能实现各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4.殡葬事业宣传工作力度不够。目前殡葬行业在社会上的理解程度与认可程度并不高,殡葬行业还是被人们边缘化[2]91。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平时不愿意接受殡葬宣传,碰到殡葬宣传,也往往退避三舍,敬而远之,平常也不太会像浏览其他新闻一样浏览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殡葬改革的政策。各地的殡葬宣传主要还是通过4月的殡葬集中宣传月进行悬挂标语、发放宣传单、出动宣传车等,其形式还是比较单一,从效果来看,深入人心的少。

5.殡葬服务业的职工受教育程度不高,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人才匮乏。受传统观念影响,殡葬行业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一直较低,人们大多不愿从事殡葬行业,也对殡葬行业的从业人员避之唯恐不及。不仅殡葬行业外的人对殡葬业存在偏见,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对自己所从事的行业也缺乏认同感,很多殡葬行业从业人员不愿对外提及自己的工作,介绍时只说在民政部门工作。据殡葬管理工作者说,殡仪馆的职工在过年时是不去朋友家或亲戚家拜年的。在殡仪馆还叫做“火葬场”的年代,火葬场或公墓大多是由郊区或农村的没有受过文化教育或文化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的人来工作,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生死观念有了一定的转变,人们对殡葬业的态度也发生了改变,有一批高学历的从业者开始投身到了殡葬行业,但殡葬业从业人员的总体素质仍然相较其他行业偏低,大多数的员工缺少专业的殡葬知识和现代化的操作技术, 据调查,从事殡葬服务行业的员工学历水平大都在初中或初中以下,各乡镇街道从事殡葬管理的干部也往往年龄偏大,信息化技术薄弱,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二、加快殡葬管理信息化发展的对策建议

1.深刻认识实现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各部门要深化认识,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把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日常工作安排。完善殡葬改革协调领导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做到领导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把“数字民政、数字殡葬”建设真正落到实处[3]16。

2.立足实际,制定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开发、完善民政部门、殡仪馆、公墓网络平台,加大现代化设施投入力度,推进业务处理规范化、信息化,全面提升殡葬业务网上办公效能;建设、完善殡葬网、殡仪馆、公墓网站建设,加大绿色殡葬宣传力度,开通殡葬网上交易平台;通过政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与社保、公安、医疗保险、卫生、社区等部门的数据交换和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3.加大殡葬行业的信息化设施的投入,为优质殡葬提供基础。 第一,在殡仪馆、骨灰堂中安装门禁系统,RFID无线技术等,加强遗体的管理,实现对尸体从进入殡仪馆到入炉火化全程的准确处理跟踪,同时也方便家属办理相关骨灰寄存业务。第二,利用无线通信与互联网技术,开发各种宣扬人生积极意义的,缅怀逝者音容笑貌的多媒体殡葬服务项目,例,人生小电影,逝者生活片断等,让生者深刻领悟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第三,设立触摸式的电子屏幕查询系统,开通殡葬项目指南服务,为丧家提供方便。第四, 开发基于GIS(地理信息系统)的公墓墓穴管理系统,利用GIS的三维显示和管理,实现对墓穴,特别是草坪葬、树葬的墓穴进行有效的管理,为更好地开展绿色殡葬打下基础。第五,在各墓园建立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墓地情况,保证墓园安全;为殡葬网上交易平台提供实时墓地信息,提升交易成功率;对清明、冬至传统的祭扫人流高峰进行监控,以保证交通的畅通。

4.建立、完善适应殡葬行业的信息管理系统、专业网站,开通殡葬网上交易平台。一是建立、完善殡葬服务部门的信息管理平台,开发完善公益性的殡葬PC端和移动端的官方网站,进一步整合殡葬网络的信息资源,加大绿色殡葬宣传,完善信息发布、殡葬服务、公墓、殡仪馆信息、网络祭祀、网络咨询、网络服务、微博、生命教育等栏目[4]60。二是开发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认证的公益性PC端和移动端的祭祀网站,制作网上实景纪念馆,设置亲人纪念堂, 并与各殡葬服务单位网站进行互相链接,更好地实现在虚拟公墓上进行祭奠亲人、寄托哀思的愿望,逐步使群众由实地、实物祭扫,转变为对逝者的精神文化的传承。三是大力发展殡葬电子商务,通过开通殡葬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实现殡葬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管,实现殡葬服务的时空化和社会化。

5.加大基于互联网的殡葬改革宣传力度。一是在各殡葬服务部门网站上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积极鼓励、引导网上祭扫、海葬、 草坪葬、树葬等文明、低碳、环保的祭祀活动及殡葬方式。二是实现殡葬服务部门网站与社区网站的链接,让绿色殡葬、文明丧葬与文明祭祀进入社区及村庄,让文明殡葬宣传进入到千家万户。 三是充分利用微信平台和二维码,实现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法律法规信息的及时传播。

6.资源共享,促进殡葬管理信息资源效益的发挥。一是实施殡葬管理部门、殡仪馆、公墓的网络互联,以保持殡葬信息的一致性和殡葬资源的共享,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与低保、社保、公安、卫生、老龄部门、医院等业务系统进行殡葬数据的对接,实现自动提醒有关部门做好户口注销、停发各类救助金、养老金等事项,提升政府的殡葬服务水平。二是实现殡葬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网络互联,及时推送殡葬改革政策、宣传材料等,同时在社区网络中,建立与殡葬管理部门、殡葬服务单位的链接,通过社区网络向殡葬管理部门提出政策咨询,反馈服务意见、建议等信息,将殡葬管理信息化缺失的最后一公里补上[5]23。

3.殡葬管理宣传标语 篇三

1、实行遗体葬于公墓  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2、打好殡改攻坚战 落实殡改责任制。

3、破除封建迷信 倡导移风易俗

4、严禁公路两侧葬坟修墓

5、建设乡村公墓  造福子孙后代

6、倡导遗体葬于公墓 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7、加强殡葬管理 推进殡葬改革 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8、加强殡葬管理 节约土地资源  优化发展环境

9、更新丧葬观念  破除丧葬陋习

10、加强殡葬管理  保护森林安全 优化生态环境

11、改变旧的丧葬观念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12、倡导殡葬文明新风 维护旅游城市形象

13、倡导厚养薄葬新风  崇尚敬老养老美德

14、倡导殡葬文明新风  维护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形象

15、殡葬管理 人人有责

16、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建坟葬墓

17、严禁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主干线两侧建坟葬墓

18、严禁送葬队伍在城区主干道抛洒纸钱、燃放鞭炮

19、加强平坟后续管理 严禁旧坟复垒重修

4.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四

一、凡出现___例棺葬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必须在___月之内进行取尸火化。

同时,对党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通报批评并分别罚款___元。

二、凡出现___例棺葬或套葬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其住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罚款___元的经济处罚;

出现___例或___例以上棺葬或套葬的所在单位住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扣除全年预算外工资300以上、___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三、凡属救助照顾对象的直系亲属出现棺葬或套葬的,除在___日内必须取尸火化外,属___种救助对象的、城乡低保对象的、享受农村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对象的,按照有关文件重新从严核实,如不符合条件取消其享受资格。

属申请各类定补、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对象的,三牛肉不予审核、申报、审批。

四、从事民政工作的干部或职工,按照住点包块的责任范围,凡出现___例棺葬或套葬的,给予___元的经济处罚;

出现___例棺葬或套葬的,给予扣除全年工资___元的经济处罚;出现___例以上棺葬或套葬的,调离民政部门,并降职使用。

五、经目标考核,凡火化率未达到___%、出现棺葬或套葬的实行一票否决。

农村工作指导组、村、社区居委会,单位不能被评为红旗单位、文明单位、个人不能评为标兵、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或优秀公务员。并且分别给予党政正职___元、分管副职___元的经济处罚;凡火化率低于___‰且出现棺葬或套葬的、或出现___例以上棺葬或套葬的单位,列入当年的重管单位;凡连续___年纳入重管单位的,其党政正职和分管副职按有关程序进行罢免。

六、严禁制作和销售棺木。

一经发现处以销售价格1—___倍的罚款,并且没收所有棺木。

七、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凡邾城街范围内死亡人员必须由街道统一指定的殡仪车统一运送。殡仪车运送价格必须按区物价局统一核定价格执行,实行一价收费制。如发现抬商价格或巧立名目收费,除没收全部超标收费外,处以超标收费3—___倍的罚款。如屡教不改仍要滥收费的,撤换殡仪服务员。

八、实行死亡人员登记制度。

各单位由分管民政负责人每月定期如实向街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单位的死亡人员。如隐瞒不报,一经查出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罚款___元。

九、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凡举报___例棺葬的,经民政部门查证核实,给予举报人___元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各信息员(分各单位分管民政负责人兼任和民政部门确定的专职人员两种),对死亡人员隐瞒不报造成棺葬的,一经查出兼职信息员按以上规定从严执行。专职信息员取消其各种待遇。

十、本暂行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执行,如与以前相关规定不符的按此规定执行。

殡葬管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___月___日,安庆市殡葬管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出台。规定指出安庆市行政区域内除岳西县为土葬改革区外,均为实行火葬区域。凡火葬区域范围内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外来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督促落实有关殡葬改革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反殡葬改革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将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殡葬改革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规定指出,党员、干部和职工的直系亲属去世后,有责任敦促其亲属落实遗体火化,对不按规定火化、违规土葬的,将追究该党员、干部或职工的责任;严禁在公墓以外买卖土地建造坟墓,严禁参与任何违规土葬行为,不准建造活人坟,不准违规扩修祖坟。党员、干部和职工要自觉革除旧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党员、干部去世后一般不成立治丧机构,不召开追悼会。举行遗体送别仪式的,要严格控制规模,力求节约简朴。不得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在居民区、城区街道、公共场所搭建灵棚,不得沿街燃放鞭炮、抛撒冥纸、污染环境、影响他人休息和生活。违者由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禁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丧事活动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借机收敛钱财。违者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祭奠、低碳祭扫,不得在林区、景区等禁火区域焚烧纸钱、燃放鞭炮,违者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5.殡葬管理情况调研报告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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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情况调研报告2010-06-29 18:59:50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殡葬管理情况调研报告殡葬管理情况调研报告(2)**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处武陵山区,辖2市6县,总人口1万,按照死亡率6‰计算,我州每年死亡人数在2万人左右,安葬方式主要为土葬。近年来,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殡葬法规和文件精神,加大了殡葬改革力度,在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一、殡葬管理工作现状

(一)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强

殡葬行业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一种特殊行业,殡葬改革关系到改变几千的丧葬习俗,是一种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我州各级党委、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都普遍认识到,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不但关系到“三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而且关系到我州的对外形象,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州自上世纪80年代推行殡改以来,各级政府始终把这项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级建立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做到了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到位,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全州有6个县市通过招商引资兴建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其设施设备基本满足殡葬服务需求。截止目前,县市城区建有殡仪馆8个,除宣恩、鹤峰外,其余都为私营;火葬场3个,**、利川、来凤各1个;公墓8个,其中经营性公墓7个(来凤、巴东、建始的审批手续还未办)。除建始县新修建的殡仪

馆和公墓还未投入使用外,其余各县市城区都集中到殡仪馆办丧事,提倡进公墓埋葬,基本杜绝了城区搭棚祭吊的现象。

(二)殡葬工作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

近年来,我州不断探索殡葬改革的路子和方法,曾拟定**自治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提交人大,但由于多种原因一直没有通过出台。各县市除严格执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外,都结合本地实际,分别出台了《关于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的决定》、《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推行红白理事会章程和丧事简办的规定》、《党员干部职工违规违纪办丧事的处理规定》等10多个规范性文件,使殡葬改革工作步入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如**市人民政府2000年印发了《**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中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

市委组织部等八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等,为进一步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殡葬改革逐步推进

我州是少数民族自治州,传统丧葬习俗根深蒂固,封建落后观念仍然流行。为节约土地,革除陋习,只能逐步推行火化。**市从上世纪70年代启动火葬,经过30多年的推行,现火化区域不断扩大,覆盖城区及城郊30多万人,火化率不断上升,达50%以上。利川市2008年启动火葬,火化率在80%以上。从调查情况看,**、利川两市采取了得力措施,收效甚好。两市提出了凡是在火化辖区内死亡人员一律火化、骨灰一律不准入棺再葬、棺木市场一律取缔;严禁偷埋土葬、严禁以罚代葬、严禁制作棺木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城镇主要街道搭灵棚办丧事;将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文明

创建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度。这些要求明确具体,针对性很强,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四)殡葬改革宣传工作扎实有效

加强思想教育是搞好殡葬改革的前提。全州在推行殡葬改革过程中,把宣传教育工作贯穿始终。一是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向广大群众定期宣传;二是民政部门采取印发资料、制作墙报、张贴标语、散发宣传单、出动宣传车等多种有效形式经常宣传;三是以清明节祭扫活动为重点,集中宣传。四是充分运用政务公开栏,广泛宣传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及开展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破除陈旧的丧葬习俗,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树立移风易俗、文明治丧、勤俭节约的新风尚。使居民逐步适应殡葬改革环境,自觉接受殡葬改革。

(五)殡葬服务水平得到提升

殡葬行业属于特殊的服务性行业,全州殡葬服务力求以人为本,以德为魂,善待逝者,慰藉亲人。一是价格合理。

全州各县市丧葬服务系列项目均通过当地物价部门定价,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二是服务项目和价格公开。殡葬服务项目都在殡仪馆上墙公开,或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示,做到让消费者明白放心;三是服务档次多样化。殡葬服务为让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权,为丧户提供不同档次的丧葬用品和墓穴;四是规范服务。殡仪服务真正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高效。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我州殡葬改革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的地方领导重视不够,殡葬工作发展不平衡

一是有的县市至今还在城区搭棚祭吊,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如建始县;二是少数地方殡葬基础设施严重滞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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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章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___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县(市)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条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也允许骨灰深埋。有条件的县(市),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条在土葬区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八条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必须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条土葬区的县(市)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葬用品系指丧葬仪式中专用的商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坚决制止丧葬仪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含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须向当地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包括锡箔、冥钞、纸钱和纸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各市、地、州、县(市、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平毁、处以二十至五百元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___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没收实物、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7.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篇七

第2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2月22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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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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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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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办理。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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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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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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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7—

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2012殡葬管理人员述职报告 篇八

*****处长 *********殡葬管理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

余次,及时了解和掌控师市殡葬改革管理工作、陵园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意见,为完成殡葬改革目标和陵园顺利建设奠定了基础。

(二)加大现场检查指导。能经常深入市区各墓地,检查墓地封闭情况,到陵园殡仪馆、综合办公楼施工现场,查进度、查质量、查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当即毫不留情地给予指正,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特别是后期火化设备的安装、调试,在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的情况下,统筹协调各方面关系,克服重重困难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确保了设备的正常运转,对此付出了更多的精力。

三、勤政务实,着力提高工作绩效

(一)强化师市殡葬改革管理基础性工作。

一是按照《农六师五家渠市殡葬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师市办发„2010‟99号)和《农六师五家渠市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师市办发„2010‟100号)的要求,同各团场、街道办事处签订《殡葬改革管理目标责任书》16份。

二是在清明节期间下发了《关于做好师市2012年清明节期间祭祀管理工作的通知》(师市民政发„2012‟17号,并附《农六师五家渠市2012年清明节工作方案》),确保师市度过了一个安全、文明、和谐、有序的清明节。在清明节期间,我处先后在准噶尔时报、五家渠电视台、五家渠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上刊登、报道殡葬改革宣传法规知识,同时制作殡葬改革宣传单10000余份,下发至各团场、街道;在六师五家渠市市区悬挂殡葬改革宣传横幅30余条。

三是在2012年5月22日正式下发《五家渠市迁坟公告》(2012年第7号),明确了五家渠首批迁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标志着五家渠市迁坟工作的正式启动。

四是成功举办了五家渠军垦生态陵园暨殡仪馆落成仪式,支持,挖掘和保护广大群众中蕴藏的主动实行殡葬改革的愿望和要求,不断增强广大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自觉性,形成殡葬改革管理工作的新的舆论氛围,在意识上使广大人民群众对殡葬改革管理工作有了极大地转变,更多了一些认可。全年累计发放殡葬改革宣传手册材料3000份,广播宣传30期,电视台滚动播出累计30天以上,悬挂横幅200余幅,并在人群集中、比较醒目的地方张贴殡葬改革宣传资料,方便广大职工群众了解政策、掌握政策、运用政策。同时在《准噶尔时报》、《青湖周末》等报刊上设定专栏进行专题宣传。

(三)加快陵园建设步伐。

五家渠军垦生态陵园一期工程由五家渠市政府和五家渠亨丰臵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计划投资7000余万元,其中政府计划投资2209万元,公司计划投资5000余万元。自2010年筹建以来,政府已投资1850万元(含工程前期费用、土地费、设计费等),完成政府计划投资的93.75%,五家渠亨丰臵业有限公司在去年3100万元投资的基础上,今年继续投资兴建了停车场、中心广场主体工程、人工湖及曲桥大理石栏杆的安装、军垦园底座制作及样品碑的安装;加大园区绿化,植树45000余棵,新增绿化面积100亩;加强安保工作,新建25平方米门卫室一座,园区大门和殡仪馆大门安装电动伸缩门,以及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同时为更好地服务和满足丧属守灵等的要求,还新建了360平方米的餐厅一座,可同时容纳100人就餐。

(四)迁坟工作。

在师市领导的大力支持下,五家渠市迁坟公告于5月22日正式下发,为使迁坟工作顺利开展,我处进行了大量宣传。首先启动殡葬宣传车分片区、分时段进行宣传;其次通过在准噶尔时报刊载,五家渠电视台有线、无线频道及广播电台播出《迁

学习,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努力追求并尽快形成一种更科学、更有效、更能调动积极性的工作方法。

(二)严以律己。进一步严格要求自己,坚持廉政为官、勤政为民的工作作风。

各位领导、同志们,以上是我一年的学习、工作情况,我一定以这次述职述廉为契机,虚心接受评议和批评意见,进一步提高和完善自我,切实改进和做好本职工作,为师市殡葬改革管理工作更好、更快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9.施甸县殡葬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篇九

殡葬改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全面推动我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我县殡葬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提出《施甸县殡葬管理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改革土葬,推行火葬,对于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殡葬改革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抓住《条例》出台这个契机,宣传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宣传科学、文明、节俭的丧葬方式,充分揭示乱埋乱葬、建“活人墓”、丧事大操大办、封建迷信等丑陋现象。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认清丧葬陋俗的危害,熟悉和了解殡葬政策,形成一个有利于《条例》贯彻落实的整体合力和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实施的原则

(一)、倡导尊老敬老,厚养薄葬,丧事简办,革除陋习,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集中力量发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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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倡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坟高不得超过1.5米。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三)、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四)、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五)、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1、耕地、有林地;

2、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3、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4、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 —2—

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六)、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为推行殡葬改革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发动和依靠群众推进殡葬改革。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推行火葬,对殡葬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人民群众的殡葬改革的主体,党员领导干部要起好模范带头作用,对群众的丧葬行为和丧葬方式进行引导、示范,做出榜样,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思想的影响,自觉自愿实行殡葬改革。

(三)、通过开展扎实有效的宣传教育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推行殡葬改革的自觉性。由民政牵头,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文化、广播电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同时要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通过基层组织卓有成效的工作,引导人民群众在殡葬改革中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真正使《条例》的内容要求和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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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推动殡葬改革管理的社会化,促进殡葬改革的贯彻落实。

(四)、结合县情,分步实施。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全县划分为火化、推行火化和改革土葬三个区域。甸阳镇区域内死亡的非农业人口,一律实行火化;姚关、仁和、保场、由旺四个乡(镇)的坝区和甸阳镇的农业人口死亡后,在五年内推行火化,并建立起公益性公墓,五年后一律实行火化;等子、太平、水长、何元、万兴、酒房、旧城、老麦、摆榔、木老元等十个乡(镇)和坝区乡(镇)的山区为改革土葬区。村民死亡后,提倡火葬,改革土葬,并相应建立公墓区。

(五)、凡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等相关费用,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六)、县级人民政府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土葬用地。具体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林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 —4—

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项第六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人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了保证实施意见的顺利实施,民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将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实施意见的执行。

(十二)、本实施意见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0.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 篇十

为了贯彻落实《XX县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及殡葬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进我乡殡葬改革工作,完成任务,根据我乡实际情况,特制定《角尾乡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制度》。

一、考核对象

全乡各级干部。全乡各级干部、职工、广大党员、群众务必带头移风易俗,有火化任务的按殡葬改革有关政策要求,抓好火化工作,绝对杜绝出现偷埋土葬现象。任何单位及个人都要大力支持殡葬改革工作,不准阻碍、阻挠殡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凡是殴打、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一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究责任,该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追究党纪、政纪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奖罚办法

1、国家公务员直系亲属偷埋土葬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其他工作人员直系亲属偷埋土葬的,一律予以三停一限,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党员的还要追究纪律责任。对于违反以上情况的,一律进行强制起尸火化,所需费用一律由丧主家属负责。

2、乡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全乡殡改管理工作会议,对殡改工作成绩突出季度火化率完成100%且居全乡前3名的村委会颁发先进单位流动红旗并奖给总奖金3000元;对季度火化率未达100%且排在全乡村委会中末三位的村委会做以下处理:⑴由乡政府给予通报批评;⑵颁发后进单位流动黄旗;连续二个季度火化率未达100%且排全乡全村委会中末三位的村委会给予书记、主任降职处理。

3、村委会季度火化完成任务100%的,奖给村委会干部每人100元;村委会火化任务不达100%的,扣乡驻点干部和村委会干部每人100元;村委会全年火化任务完成100%以上的奖给乡驻村干部每人100元。村委会每超一例,奖励村委会200元;差1例的,扣村委会200元;完成任务情况出现小数点的,采取四舍五入方式进行统计。

4、殡改工作实行中心下移到各村委会,绝对不能出现偷埋土葬现象,村委会干部辖区内凡是出现一例偷埋尸体,由组织部门对该同志进行诫勉谈话,出现

两例(含两例)以上的偷埋尸体,给予该同志辞退处理,村委会书记、主任在全乡干部大会上做检讨。

5、村委会出现尸体偷埋土葬举报,但能在十天内完成起棺火化工作,不予处罚。否则出现一例尸体土葬十天以上包村干部不报,处罚村委会200元。并由殡改站和驻点干部与村委会一起进行强制起尸火化,所需费用由村委会负责。

6、乡政府干部、职工凡是不经乡主要领导同意请假而不参加乡统一组织殡改执法行动的,给予扣50元;不参加两次的扣100元。并要求个人在乡干部会议上说明原因;不参加三次的建议上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集体干部和临时工作人员的给予辞退处理。

7、季度乡完成火化任务排列在全县乡镇前三名的,给予殡改站每人奖300元,季度火化任务不达100%且排在全县乡镇后三名的扣殡改站每人400元,当年乡完成火化任务排列在全县乡镇前三名的,给予殡改站人员奖励实得奖金的50%;当年乡火化任务不达100%且全年火化任务排列在全县乡镇后三名的,扣发殡改站人员每人实得奖金50%并且当年不得参加评选先进。

8、村委会当季度完成火化任务100%以上的,超出100%以上的任务可以累计入下一季度任务,但是当季度完成100%以上并摆在全乡前三名的村委会,超出部分累计入下季度并摆在全乡前三名的部分任务不算。

11.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篇十一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

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二)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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