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名词解释

2024-07-25

公司法名词解释(精选8篇)

1.公司法名词解释 篇一

《公司理财》(2010年4月)

第一章公司理财概述

四、名词解释

1、公司理财P8:有关公司资金的筹集、投放与使用、分配的管理活动。

2、公司理财目标P11:公司进行理财实践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是评价公司理财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准。

3、财务活动P14:资金的筹集、运用、耗费、收回及分配等一系列行为。

第二章财务报表分析

四、名词解释

1、资产负债表P22:反映公司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2、资产P25: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

3、负债P26: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

4、所有者权益P26:所有者在公司资产中享有的经济效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5、利润表P40:反映公司在一定期间经营成果实现情况的报表

6、利润P42: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它通常用来作为公司经营业绩的评价指标,从数量上看,它是收入与费用相抵后的差额,从总额考察,扣减的费用必须低于该期的收入,才会有利润;反之,该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就将反映为亏损。

7、现金流量表P48:反映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情况的报表,它反映的是一定会计期间内的数据,属于动态的报表。

8、现金等价物P50:公司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

第三章金融市场与货币时间价值

四、名词解释

1.金融资产P67:在金融市场上资金融通所产生的信用凭证和投资证券。

2.货币市场P70-71:经营一年以内的资金借贷业务的活动,其主要特征是交易短期信用凭证。

3.资本市场P71:经营一年以上的长期产娘借贷业务,其主要特征是交易长期信用凭证。

4.终值P76:若干期后,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的未来的价值,又称作本利和。

5.现值P78:未来某一时期一定数额的款项折合成现在的价值,即本金。

6.年金P80:在一定时期内,每间隔相同时间支付或收入相等金额的款项。

第四章公司自有资本筹集

四、名词解释

1、账面价格P100:资产净值与普通股数的比,即每股净资产

2、股利P108:是股息和红利的总称,它由公司董事会宣布从公司的净利润中分配给股东,作为股东对公司投资的报酬。

3、剩余股利政策P117:将公司的盈余首先用于良好的投资项目,然后将剩余的盈余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4、固定股利额政策P118:公司不论税后利润为多少,都支付给股东一定数额的固定股利,并不因为公司税后利润的变化而调整股利数额。

5、固定股利支付率政策P119:由公司确定一个股利占盈余的比率,长期按照这个比率支付股利。

6、低正常股利加额外股利政策P120:公司每年只支付数量较低的股利,在公司经营业绩非常好时,除定期股利外,再增加支付额外的股利。

7、现金股利P121:以公司当年盈利或积累的留存收益用现金形式支付给股东的股利。

第五章公司借入资本筹集

四、名词解释

1、短期借款P127: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

2、长期借款P134:公司向银行借入的,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借款。

3、租赁P148:出租人(资产所有者)将资产出租给承租人(资产使用者),按照契约或合同的规定,按期收取租金的一种经济行为

4、经营租赁P148:由出租人将自己的设备或用品反复出租,直到该设备报废为止。

5、融资租赁P149:因承租人需要长期使用某种资产,但又没有足够的资金自行购买,由出租人出资购买该项资产,然后出租给承租人的一种租赁方式。

6、商业信用P154:一种在商品交易中,公司之间由于延期付款或预收货款所形成的借贷关系。

第六章资本结构

四、名词解释

1.资本成本P161:用百分数表示的、公司取得并使用资本所应负担的成本,即资本是不能无偿使用的。

2.财务风险P168:公司资本结构不同而影响公司支付本息的能力所产生的风险。

3.财务杠杆P169:公司在作出资本结构决策时对债务筹资的利用程度。

4.财务杠杆系数P169:普通股每股税后利润变动率相当于息税前利润变动率的倍数,它衡量的是公司使用具有固定资本成本的负债及优先股融资时,对普通股每股利润影响的大小。

5、最优资本结构P172-732:公司在一定时期内,使其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最低、公司价值最大时的资本结构。

第七章固定资产投资评估

四、名称解释

1、现金净流量P184:投资项目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的数量。

2、风险报酬(风险价值)P191:投资者因冒着风险进行投资而要求的、超过货币时间价值的那部分通常按百分率剂量的额外报酬。

3、回收期法P194-195:以收回原是投资所需时间作为评判投资方案。

4、年平均报酬率P200:平均每年的现金净流入量或净利润与原始投资额的比率。

5、净现值P202:投资方案未来现金净流入量的现值与投资额的现值之间的差额。

6、获利能力指数P210:投资方案未来现金净流入量的现值与投资额的现值之比

7、内含报酬率P212:一个投资方案的内在报酬率,它是在未来现金净流入量的现值正好等于投资额的现值的假设下所求出的贴现率

第八章流动资产投资管理

四、名词解释

1、成本分析模式P226:通过分析持有现金的成本,确定使现金持有成本最低的现金余额。

2、应收账款政策(信用政策)P234:公司对应收帐款进行规划和控制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是公司财务政策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信用标准和信用条件两大部分。

3、坏账损失P239: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然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4、信用标准P234:赊购方的信用等级。

5、信用条件P236:公司给予客户购货的付款条件,主要包括信用期限、折扣率和折扣期限。

6、经济批量P248:一定时期储存成本和订货成本总和最低的采购批量。

2.公司法名词解释 篇二

关键词:法解释,立法,冲突,协调

立法是有特定的主体, 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 运用一定技术, 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规范的活动。立法又分广义立法和狭义立法, 本文所论内容仅仅涉及狭义立法。从狭义上讲, 我国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 对审批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从效力位阶上将,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 司法解释必须忠实于法律, 不能与法律相冲突, 否则视为无效。然而司法实践中, 的确存在部分司法解释与法律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这种冲突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 司法者要么无所适从, 要么忠实于司法解释, 从而对法律的正确实施形成了冲击。本文仅以盗窃罪、诈骗罪未遂的两个司法解释为例, 谈一谈两者之间的冲突, 以及如何协调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两项司法解释与刑法的冲突

2013 年4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盗窃未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 二)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11 年3 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诈骗未遂,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当定罪处罚。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犯罪未遂, 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犯罪目标的, 应当定罪处罚。这种司法解释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就会被反之理解为, 上述两项罪名犯罪未遂的, 如果不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就不以犯罪论处。例如, 犯罪嫌疑人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5. 9 万元 ( 盗窃犯罪数额巨大标准6 万元) , 因为未遂, 就不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指导司法实践的两个司法解释, 如果这样被理解, 势必会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

我国《刑法》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对于未遂犯, 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司法解释则规定, 两种犯罪侵犯财产数额较大未遂的, 不应当定罪处罚, 它首先肯定了是犯罪未遂, 然后规定数额较大的, 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这明显违背了刑法的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表明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 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不论达到何种犯罪形态, 都构成了犯罪, 并没有单独规定犯罪既遂构成犯罪, 犯罪未遂不构成犯罪, 更没有规定, 犯罪未遂, 只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标准的, 就不以犯罪论处。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是对于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 对于未遂犯, 构成犯罪首先是应当肯定的, 只不过是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理解遵循了刑法思维由客观行为到主观评价的过程, 其前后顺序是, 有侵犯财产的行为, 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构成犯罪, 然后考虑是何种犯罪形态, 依照相应的犯罪形态定罪处罚。

盗窃罪与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 该章涉及的十三个罪名, 基本都有犯罪数额较大、巨大之分, 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两个罪适用犯罪数额较大, 犯罪未遂的, 不应当定罪处罚, 让人有一种就事论事、个罪处理的感觉, 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 总则统率分则、指导分则, 分则是总则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 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相违背。两个规定作为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司法解释, 首先不能违背总则的规定, 其次不能违背整个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述冲突, 解决的办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办法就是废除两项解释的冲突内容, 保持法律的统一性; 第二种方法就是对解释做变通规定, 是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互协调, 达到不再相互矛盾的程度。

二、两项司法解释与刑法的协调

通过审视两项解释, 我们可以发现, 它们都规定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 增加了“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通过两项司法解释, 我们可以理解为, 对于上述作案目标, 由于财物的珍贵性以及地点的重要性, 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其重要性, 仍对其实施盗窃行为, 表明了其主观恶性之深, 因而应当以犯罪论处。但是对于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浅, 因而可以不定罪处罚。这里做协调性理解, 就应当明确司法解释中的两个词语。一个是应当定罪处罚中的“应当”, 一个是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的“目标”。

“应当”在法律用语中是“应该、必须”的意思, 表明一定这样去做, 具有不可选择性; “应当”与“可以”不同, 可以定罪处罚, 同时另一层意思是也可以不定罪处罚, 具备一定的可选择性。两项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将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目标的, “应当”定罪处罚。这句话并不表明反过来可以推论, 对于将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目标的, 就“应当不”定罪处罚。从逻辑上讲, 巨大的“应当”不代表较大的“应当不”。我们还可以理解为, 对于巨大的, 应当定罪处罚; 对于较大的, 可以定罪处罚。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的, 具有不可选择性, 即便是未遂, 都应当定罪处罚; 对于将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目标的, 如果是未遂, 由于财物没有损失, 既可以定罪处罚, 也可以不定罪处罚, 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后者不定罪处罚的原因, 如具备法定的从轻情节, 就可以不定罪处罚, 如果不具备法定的从轻情节, 一般情况下, 还是要定罪处罚的。如果这样推论理解, 就可以将司法解释与法律协调起来, 既能体现司法的宽严相济, 又能保证法律的统一。

“目标”是对象的意思, 是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一定的认知程度的对象, 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 将“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和“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并列起来, 对这两种情况应当定罪处罚, 表明行为人对两类物品价值具备一定的认知程度, 将其作为作案目标, 明知其价值巨大, 仍实行侵害行为, 就应当不加选择地加以定罪处罚, 体现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行为人对财物数额是否巨大并不明知, 被侵害对象也无法显示出是数额巨大的财物, 犯罪未遂的, 就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之深, 尽管客观上是数额巨大的物品, 其定罪处罚就不能是“应当”, 而是根据未遂的程度以及被侵害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性, 来决定是否定罪处罚。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只是接近该类作案目标即被抓获, 或者由于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就不应该规定为“应当”定罪处罚, 情节较轻, 或者具备其他从轻情节的, 应规定为“可以”定罪处罚。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侵财犯罪单纯以数额定刑罚的情况, 有时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例如犯罪嫌疑人盗窃一被害人背包, 其主观上只是认为 ( 通常人也会这样认为) 这只是一个普通背包, 结果背包中有贵重物品, 价值可能存在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种情况, 犯罪嫌疑人在同一程度的主观恶性支配下, 就会获得三种不同的刑罚, 而且差别分布在三个不同的刑幅内, 最终结果是单纯以价值量刑, 不免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上述论证旨在表明行为人对“目标”价值明知的重要性, 便于更好地理解明知“目标”价值巨大, “应当”定罪处罚的原因。

3.浅淡《婚姻法》司法解释 篇三

一、能否要求返还彩礼

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娶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定婚时男方给女方彩礼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

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况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做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轻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二、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

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些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为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该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解释(二)》对此有一些具体规定,例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则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做出判决后进行。再如,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等等,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无效婚姻诉讼提供了保障。

三、离婚协议具有约束力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四、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免除

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况进行规定。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的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五、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利益

4.上市公司财务分析名词解释简答题 篇四

解答提示:财务报表分析工作,一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明确分析的目的、内容、范围和重点,并据以制定分析工作方案。(2)搜集、整理和核实资料。(3)选用适当的分析方法,进行分析工作(4)编写分析报告。

2.会计分析在财务分析中的地位与作用。

回答这个问题可从以下几个角度思考:

第一,会计分析的内涵;

第二,明确会计分析与会计报表的关系,会计报表与财务活动的关系,会计分析与战略分析的关系,从而明确会计分析与财务活动及财务目标的关系;

第三,明确会计分析与财务分析的关系;

第四,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可归纳会计分析的地位与作用。

1.资产负债表分析的目的。

回答这个问题可从以下几个角度思考:

第一,基本目的:了解企业会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反映程度和会计信息质量,据此做出恰当评价。

第二,具体目的:

 揭示资产负债表及相关项目的内涵。了解企业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和原因。评价企业会计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反映程度。评价企业的会计政策。修正资产负债表的数据。2.为什么说净资产收益率是反映盈利能力的核心指标? 回答这个问题可从以下几个角度思考: 第一,盈利能力的基本内涵。盈利能力是指企业在一定条件下赚取利润的能力。盈利能力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通常是指利润相对于一定的资源投人而言,如资产盈利能力、资本盈利能力、商品盈利能力等。第二,企业财务目标决定了净资产收益率是反映企业盈利能力的核心指标。企业财务目标是企业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最大化。在资本所有者投入一定情况下,股东权益最大化将要求净资产收益率最大化。企业一切财务活动都将围绕财务目标进行,因此,净资产收益率必然成为企业追求的最重要的盈利能力指标。第三,净资产收益率最综合反映企业各个经营环节的盈利能力。资本经营是企业经营的最高层次。但资本经营不能与资产经营、商品经营以及产品经营相隔离。资本经营的效果是企业各项经营效果的综合体现,净资产收益率也是其他盈利能力,如资产经营盈利能力、商品经营盈利能力的综合体现。1.为什么要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回答这个问题可从以下几个角度思考: 第一,从单项分析与综合分析的关系方面思考。第二,从综合分析与业绩评价的关系方面思考。第三,从分析评价的目的方面思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篇五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

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

(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第五条(未受通知股东权利之行使)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事后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同意决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受了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起诉涉及的相关内容;

(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中止执行会议决议的理由成立时,应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中止执行相关决议;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原告就此提供相应担保,但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原告申请。

第八条(担保费用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时,公司请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主张赔偿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公司因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形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同时判决原告或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九条(判决的溯及力)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

第十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原告起诉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条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

第十二条(是否允许查阅的裁定,不得上诉)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档案材料范围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档案材料供股东查阅。

股东请求查阅范围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委托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他人查阅产生的委托费用,由股东负担,股东应在指定人开始工作之前与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承担合理费用)股东应承担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相关档案材料发生的合理费用,股东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股东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档案材料不健全的处理)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

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产生纠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产生纠纷

第十六条(起诉、受理、当事人诉讼地位)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起诉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七条(认购新增资本的实质要件)原告起诉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原告享有公司股权: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

(三)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五)公司为原告颁发的认股书、缴款凭证或者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第十八条(在诉讼中验资)原告起诉符合前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但公司拒绝接收约定的出资或者接收出资后未安排验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接收出资并委托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接收出资并按原告认缴的出资比例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拖延办理行政监管手续的处理)原告起诉认购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

(二)(三)

(五)项的规定,但公

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应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公司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并在获得核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判令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申请的,在未获得核准之前,该判决书不得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和举证责任)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他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理由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判决涉及参加分配范围的股东,无论是否参加诉讼,均有权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五、股权转让纠纷

第二十六条(对外转让股权纠纷当事人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应列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转让通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不同意转让股权价格的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因价格问题与转让股东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价格。

第二十九条(未通知的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履约担保)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担保的具体数额相当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款或者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

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十一条(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

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公司购买股权后的处理)公司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股权后,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三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股东转让股份的效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认购发行股份的股东、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人员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或者部分股份转让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纠纷案件,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四条(股份公司的股份收购)股份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原告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时投反对票;

(二)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了收购股份的申请书;

(三)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放弃实施合并或者分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股份收购价格)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因收购股份价格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份价格。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定)当事人因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依据证券法规定其收购股份行为应履行必要程序而当事人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份收购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依法履行必要程序的,可以认定股份收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当事人因转让证券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因股东变更依法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事人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股权变更获得批准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显名股东、高管侵权发生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且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起诉主张返还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取得股权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

(二)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三)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原股东因他人善意取得其股权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无处分权人或者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请求追缴出资)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拖欠出资为由,主张以股权转让款补足出资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受让后发现出资未到位或者公司财务报表虚假,有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四十一条(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法律障碍或者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让方故意不协助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股份滋生利益归属)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起诉主张受让方在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受让方因前款股东权益支付对价的,可以同时请求出让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利润归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分配、配送股份及新股认购等股东利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权益的归属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股权转让对公司的生效时间)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后,有权请求公司向其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公司

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拒不向受让人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人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或向其履行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六条(股权存在争议公司有权拒绝办理登记)受让人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对前款中的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十七条(国有股权转让问题)因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第四十八条(案件的地域管辖)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原告和被告)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他人为被告;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共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条(公司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的,应列公司为反诉被告,但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参加诉讼的后果)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处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董事会、监事会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为公司现任组织机构的书面证明材料;董事、监事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任命其为董事、监事的书面证明材料和个人身份证明。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加诉讼的,应由董事长或者监事会主席或者其授权的董事、监事代表董事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诉讼费用担保)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并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诉讼费用担保的具体数额应相当于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股东败诉的,应同时判决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向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

第五十四条(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

第五十五条(胜诉利益处置)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第五十六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向公司履行义务的生效判决,公司及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篇六

中国法院网讯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今天,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有关情况。

Beijing: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非法集资已经演变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

此次公布的《解释》分九条。其中,第1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 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第2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 第3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4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5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6条明确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方式; 第7条明确了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

第8条明确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标准。

据介绍,《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从严打击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政策法律边界,有利于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有利于监管部门和办案机关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集资活动,防止合法融资的非法转变和非法集资的恶性发展。

第二,《解释》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依法从严惩处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第三,《解释》对实践中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了甄别梳理,并特别规定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和处罚标准,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消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社会诱因,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王少南在新闻发布会一开始,就向媒体通报了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猖獗态势。根据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数据,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反映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王少南:“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王少南分析,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王少南:“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是什么?哪些行为方式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行为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如何处理?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做了明确。

《解释》第1条对非法集资重新进行了定义: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且细化了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为了更准确地把握什么是非法集资,我们特意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突出讲它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公开性和社会性是一定要强调的,所以在那条后面加了一句,如果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活动。”

《司法解释》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包括“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分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发售虚构基金、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或者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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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问答:

一、《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非法集资已经演变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是什么?

答: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构成该罪应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集资的四个要件突出讲它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公开性和社会性是一定要强调的,所以如果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活 动。”

三、非法集资和合法融资的界限是什么?

答:《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和合法融资的界限,即非法集资必须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活动。

四、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五、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答: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种犯罪行为的异同是什么? 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均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这两种犯罪的异同: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许多重合之处,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使用诈骗方法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也说明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存在重合。

2、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也往往承诺归还本金并许以高额利息或者其他名义的回报,但这只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并不打算真正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也往往没有归还投资人的本息,造成投资人损失,但这往往是行为人经营失败造成的,并非行为人的本意。所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行为人究竟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其是对于一些单位实施的犯罪,更是要注意考察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单位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筹集的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最后是否实际归还,如果不能归还,造成不能归还的原因何在,以及案发后有无归还能力,要结合这几个方面综合考察。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哪些行为方式?

答: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集资的要件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八、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哪些情形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天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虽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能够及时清退,社会危害性小的给予较为宽松的处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九、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十、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答: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十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方式是什么? 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以上发行对象累计超过200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十二、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是什么? 答:《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十三、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标准是什么?

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的走向 篇七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中出现的问题, 已经制约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 影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大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司法解释的主体规定不适格

1.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缺乏依据

一方面,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没有规定最高检察院有司法解释的权力, 并且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实质上否定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规定, 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没有依据。

另一方面, 1981年《决议》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没有理论依据。检察机关有侦察、起诉、和监督三重职能, 赋予其司法解释权显然与人民检察院的目的不相符。一是在刑事案件中, 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使原本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了更加不利的地位。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性。二是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会出现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相对立的现。两个职能不同的机关都享有司法解释权, 会使两者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对同一法律做出不同的解释。

(二) 司法解释的内容的缺乏限制

1.各主体之间的解释内容相矛盾

一是“两高”解释会发生相互冲突的情况。如最高人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发布司法解释, 对刑法分则的罪名总数与部分罪名作了不一致的认定①, 类似的情况往令基层办案人员难以适从, 势必影响到严格执法。二是上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上, 由于“两高”在司法解释中使全国各地在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上不统一, 甚至有些地区还区别农村和城市制定不同的数额标准。如果数额标准不一, 差异巨大, 那本身就失去了规定数额的意义。②

2.同一部法律中解释的内容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 一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违背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与其他人员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的走向

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关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关系到法律的试试效果, 更有助于尽早实现构建尽善尽美的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

(一) 明确我国司法解释的目的

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谦抑性, 实现法律的有效实施。统一性是指司法解释的主体统一, 内容和形式统一。谦抑性是指司法解释应当合理运用, 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 杜绝对抽象法律的解释, 限制司法解释权的滥用。

“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 “司法解释”更不是“立法解释”, 要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目的和意义, 就必须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 只有这样, 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 实现司法解释主体一元化

建议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的司法解释权, 并且能以立法的形式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写进《宪法》。在《宪法》中专门规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法律、法令的解释权。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取消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行使的司法解释权是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发展的必然要求, 有利于实现我国司法独立和法制统一, 也有利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

(三) 引入判例制度, 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

在我国通常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的影响力, 使判例实际上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国特色的判例的制作主体应该是司法解释的主体, 且要规范判例案件的来源, 同时要明确规定判例的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开化及援引力和如何具体运用和效力范围等问题。让判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补充作用.因此, 将案例引入司法解释, 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补充形式, 能够弥补司法解释的缺陷, 又能形成以制定法为主, 辅以司法解释, 并以判例为补充的司法体系, 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把我国的司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 司法解释体制将会日臻完善, 同时期待, 在未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 司法解释体制在“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摘要:司法解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徒法不足以自行, 加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在法律的视野里, 司法解释作为填补法律漏洞, 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手段, 有其存在的价值。然而, 在我国司法解释的不规范化和不稳定性致使司法解释体制的发展出现畸形, 对法律的准确、公正实施产生了消极影响。

关键词:司法解释,解释主体,解释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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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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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黎大有.我国司法解释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5, (25) .

8.司法解释与生活逻辑的背离 篇八

司法解释是对社会“潜规则”的确认

尽管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司法解释三”的具体规定,甚至不完全赞同最高法院用如此大动干戈的方式来释法,但有一点必须明确,“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姻家庭中财产关系的界说,既不是完全出于某种不具有现实基础的理念,希望凭空创设一种婚姻家庭特别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新模式,也不是完全出于某种技术主义的态度,单纯为了方便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而是现实生活中的夫妻们,早已在个人自主行为中,为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立下了“潜规则”,“司法解释三”只是加以认可而已。

以“司法解释三”中最具争议的有关离婚时婚前房产归属规定为例,其中第11条提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同时还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表面上看,“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婚前房产归购房一方所有,无论男方还是女方,谁付首付款并写入房产证就归谁,使夫妻离婚时对房产归属无可争夺。其实,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男女青年在商量婚事的时候,就已经把未来离婚时可能发生的婚房归属问题先行解决了。按照现在的习俗,婚房主要由男方出资,但在婚嫁上占据主导地位的女青年,往往直接将自己的名字写上房产证,以此作为办理结婚登记、明确法定关系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不管“司法解释三”如何规定,工于心计的现代都市女性早就安排好自己离婚时的“财产保全”,男方只要同意女方名字写上房产证,等于已将一半婚房形同“聘礼”,“赠与”女方。在这一点上,即使国家有意以“司法解释三”来规范婚姻诉讼中两造的财产关系,也已经不能视为“创设”某种婚姻财产关系,而只能视为对这种“潜规则”的“再明确”——这种“再明确”不是通过法律来认可一方可以无条件地获得另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婚房,而是提醒在购买婚房时没有出资的一方,如果她或他在婚嫁市场上有足够的“议价能力”,不要忘记“胁迫”对方把自己的名字写上房产证。所以,任何熟悉中国特色人情世故的人都会期待,未来夫妻离婚时,涉房诉讼将会大大减少,只不过这并非因为法律规定清楚之后大家无可争讼,而是“司法解释三”将婚姻双方为财产所发生的交涉,在时间上,从离婚阶段提前到了婚前阶段;在形式上,将离婚博弈转变成了婚前议价。除此之外,对中国现实存在的婚姻财产关系及其调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贡献。

公权力机构的减负与自利

既然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最高法院为什么还乐于如此大动干戈?其实,我们只要仔细分析一下就不难发现,离婚争讼的时间提前不是毫无社会意义和技术优势的。一般情况下,在离婚诉讼中,男女双方往往处于负面情感状态,剑拔弩张,容易发生冲突,而在谈婚论嫁之时,双方则往往处于正面情感之中,温情脉脉,容易彼此迁就。虽然讨论的同样是财产性话题,但在不同心理氛围下,场面完全不一样,预期更是不同。尤为关键的是,离婚博弈是法院的头痛,婚前议价只是双方家长的苦恼。如果按照理性人的假设,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不选择让家长苦恼,而选择让自己头痛,那才真的无法理解了。所以,如果说在“司法解释三”中最高法院表现出一定的技术主义倾向,那应该说,这不仅是为了方便法官判案,而且是为了减少法官出场次数,为法院减负。

事实上,这种暗中减轻法院负担、进而减轻国家负担的生活逻辑,在近年来一些重要立法中都有体现,最典型的就是现行的《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交通安全法》明确否定了交通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被其他机动车“撞了白撞”的原则,而采纳了撞人的机动车一方即便无责,也要承担部分赔偿的原则。在当时被冠之以“保护弱者”的这条规定,其实只是一个托词,因为“撞了白撞”才是真正的保护弱者,特别是与事故无关的弱者的原则。近年来,许多出事车辆都是因为在无责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撞上违反交通规则的交通行为人,行车大幅度转向,失控撞上无辜者,最后不但自己需要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而且连累了那些遵守交通规则却遭遇无妄之灾的无辜者。这样一条从结果上来看“显失公允”的规定,之所以会被提出来并得到最后采纳,从法理上很难解释,但从国家“方便”的角度,却是毫无疑问的。这里问题的关键是:交通事故善后处理中,把责任落实到谁身上对国家或政府更为有利?如果我们承认,道路上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被撞的多数是弱势人员,那么在“撞了白撞”的原则下,其本人及家属的后续生活可能都需要通过社会保障,也就是直接或间接的政府责任来维持,他们甚至可能因为反复上访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而按照现在机动车一方不管有责无责都需要给以赔偿的规定,国家或政府就不大可能遭遇如此困境,即使遇到,政府的救助责任也可以小很多,上访的可能性就更小了。鉴于机动车一方也可能是普通工薪阶层,过高的赔偿金额反过来会让他们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所以,让更多的车主加入进来共同赔付,通过减轻这部分人员的负担,进而最大限度地减轻政府负担,就成为“交强险”的设计和运行的基本策略。

我们这里花不小的篇幅来剖析一个同“司法解释三”看上去没有关系的立法案例,不是多余的,而是力图揭示,在当今中国立法或释法的背后,真正作为主导的立法精神,不是公平正义等抽象理念,而是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权力机构方便”这一十分功利的目的。公权力机构同所有受其约束、调节和保护的生活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一样,完全按照自利的动机来行动,是当今中国社会的一大奇观,不把支配立法或释法行为的这一现实生活逻辑揭示出来,却纠缠于纯粹法理或沉溺于对理想婚姻家庭的复古怀旧,是无法搞清楚“司法解释三”的释法用意的。

公权力自利逻辑的严重后果

问题在于,“司法解释三”内含的公权力机构自利逻辑,一方面同公权力机构的存在价值相悖:如果所有潜在的社会冲突都可以通过简单推向当事人自己来处理和解决,公权力机构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司法解释三”背后的公权力机构自利逻辑,还同中国当前婚姻家庭实际运行的逻辑相错位,最后在转嫁矛盾的过程中激化了婚前冲突,甚至导致青年男女的婚姻困难和女性的婚姻不稳定。这种现实而不是假想的生活困境要远比所谓“理想婚姻的危机”更加严峻,更加紧迫。

“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前房产归属的规定,尤其遭到女性及其家长的反对,被认为偏袒男性,因为在中国的婚姻家庭缔造过程中,提供婚后住房从来就是男方(更现实地说是男方家长)的责任。对于这种责任,不能仅仅做狭义理解,婚后住房不是单纯的“栖居之所”,而是既作为小夫妻确保婚后生活水平的财产托底,也是维护小家庭持续存在的财产抵押。面对房价高企,今天中国男女青年结婚时仍然坚持要买房,而不愿意租房,这自有他们的道理。我们不能简单认为年轻人喜欢不切实际地相互攀比,相反,应该认识到他们的选择过于切合实际:没有共同的房产,婚姻家庭的维持就少了很大一块共同的物质基础,如同孩子作为爱情的结晶,维系着许多同床异梦的夫妻,房产作为“婚姻抵押”也让许多夫妻——特别是出资购买房产,又不愿意被分掉一半的一方——不敢随便提出离婚,这就是婚前房产作为婚姻抵押的意义。所以,当“司法解释三”拟规定婚房作为出资一方的财产时,实际上就把作为婚姻抵押物的房产,从完整的“产权”降格为“使用权”:只要婚姻存续,未曾出资的一方可以同等使用,但它不再是婚姻家庭这个共同体的抵押物,而成为一方提供给另一方共享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因为可以随时收回,所以不具有任何稳定性,它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就稳定性而言,婚姻建立在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基础上,结局可能完全不同。现在许多女性提出,婚房归出资的男方所有,意味着妻子不再是房东,而只是房客,必须随时准备好“净身出户”。此言一出,好像几十年的女性解放“一夜回到解放前”。

对此,赞同“司法解释三”的人士认为,既然财产抵押维护的是双方共同婚姻,为什么非得男方一方单独出资承担婚房成本?难道维护婚姻就没有女方的责任吗?这里涉及到婚姻家庭的另外一种生活逻辑。即便不说古来如此,至少在今天的中国,“郎才(财)女貌”仍是主导的婚恋模式。热播不止的江苏卫视相亲节目“非诚勿扰”,在男女嘉宾的彼此选择上,虽然几经波折,最后回归的仍然是这一古老的婚恋格局,女性个个如花似玉,男性则几无例外地事业风生水起,就是一个明证。婚恋模式不变的背后是生活逻辑的不变:只要女性仍然以生理性的美貌为最大的婚配资源,男性以社会性的才智或财产为最大婚配资源,那么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及其存续中的地位就是完全不同的。概括地说,女性的生理性资源是非积累的,在缔结婚姻阶段往往处于巅峰状态,尔后随着青春的消逝而流失;男性的社会型资源则相反,属于积累性的资源,在缔结婚姻阶段往往处于谷底,但随着男性走向成功而数量增多,价值增长。男女双方在婚姻资源掌握上不同起点和反向变化的趋势,既是缔结婚姻时的难题,也是维持婚姻的难题,不过,前者首先是对男性的难题,后者主要是对女性的难题。

为了突破婚恋的困境,社会创造出一种平衡男女双方婚姻资源的制度性安排,那就是让男方在缔结婚姻之前,为新家庭提供更多的物质保障,来弥补婚姻起始阶段相对女方的资源不足,所谓“聘礼”由此而来。更重要的是,相对女方对新家庭的贡献“嫁妆”而言,“聘礼”更多地采取了诸如住房甚至土地的形式。从人类学的角度来看,“嫁妆”不但数量上有限,而且往往具有“易耗品”的特征,象征着女方生理性资源随时间的耗损,而“聘礼”不但必须数量上超过女方的嫁妆,而且往往具有“不动产”的特征,象征着男方资源随时间的增值。现在的问题是,男方的资源包括内在的“才”和外在的“财”及其全部增值,如何在女方资源耗损之后,还能为女方所分享,而不至于让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由于资源耗尽而被遗弃,因此成为婚姻制度设计中财产安排的机关所在。“白头偕老”的中国婚姻理想反映了夫妻双方的意愿,但不可能单靠夫妻双方,更不能单靠妻子一方的努力便可以实现,制度的保障必不可少。这一生活的逻辑体现在习俗上,就是由男方提供婚房等“不动产”,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规定带入婚姻的婚房等不动产在婚后属于共同财产。所有这些规定有其内在的道理,目的都是通过以男方增值的资源补足女方耗损的资源,来维护婚姻的稳定,协调夫妻关系,实现性别公平。从这一点上说,“司法解释三”回避谁买婚房的实质性问题,采用含糊其词的“一方购买”的说法,好像购买婚房完全是一件由当事人自己处置的私事,其实反映出来的却是无视生活逻辑的态度。貌似公允之下,是刻意粉饰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永远不可能达到的“无性别平等状态”。如果说,“司法解释三”有关婚房的规定生效之后,女性也开始独自出资购买婚房,这也并不意味着女性以后也可以拥有能增值的资源,而是意味着结婚时,本来就比男性拥有更多的婚姻资源的女性,现在反倒需要为起始资源不足的男性“奉献”更多的婚姻资源。这样的情形要是真的大面积出现,那么起到的作用显然不是缩小而是扩大了现已存在的性别不平等。

婚外情规范凸显对生活逻辑缺乏敏感

与这种对婚姻家庭中的生活逻辑严重错位相似,“司法解释三”在关于“小三”介入之后可能造成家庭财产转移的防范上,同样表现出对生活逻辑的缺乏敏感。“司法解释三”的第2条提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如果我们承认,有配偶还能与他人同居者,往往是同居关系中的强势一方,与之同居的“小三”之所以同意以财产性补偿作为解除同居的条件,本来就因为同居关系中存在着利益交换,包括财产交易。尽管这一条规定看似对同居双方采取“一视同仁”的公正态度:财产性补偿没有要到的,法院不支持要;给了之后又想要回的,法院也不支持还,因为同居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无论要和还,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令人费解的是,在这样简洁明了恰如其分的规定之外,何必再要狗尾续貂画蛇添足地加上一条“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这有些像是在为强势的有配偶者占弱势的“小三”便宜而开方便之门了。在感情上,夫妻会因为“小三”的介入而反目,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财产问题上,夫妻不会因为共同利益而齐心协力地对付“小三”。理智战胜情感本来是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只是如此一来,原本看上去对等公平的“一方不能索取,另一方不能索回”,现在由于与人同居的有配偶者的配偶卷入,变成了“一方不能索取,另一方却可以在配偶的配合下索回”的不对等格局,同居双方中无论在道德还是法律意义上都更有过错的“有配偶者”,本来应该承担更多的道义和补偿责任,但在“司法解释三”第2条确立之后,却有可能获得更多的法律支持,不但不需要做任何补偿,而且已经做出的补偿也可以要回来。这样的法律规定不但违背生活逻辑,显得不合情理,而且因为显失公允,而在法意上难以立足了。

血亲关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干扰

好像为了把对婚姻家庭和夫妻关系的微妙性“不知不觉”进行到底,“司法解释三”不厌其烦地将夫妻双方同各自父母的血亲关系引入家庭财产关系之中,形成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另一种干扰。

“司法解释三”的第8条提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还在第13条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常言道,“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结婚家庭的建立意味着对出生家庭的独立,这是人类学常识。但在“司法解释三”的以上两条规定中,无论婆家还是娘家,都像幽灵一般时时出没于结婚家庭之中,不是为了祝福,而是形同诅咒:为的是小夫妻离婚时,可以援引出生家庭,以便 “合理分割”财产。

单纯从审理的简便和有效来看,第8条和第13条规定无疑极具“准绳”价值,可以让法院判决对当事双方都具有“无可辩驳”的效果,甚至可以让他们早做准备,提前按照法条签订离婚协议。显然,这样的规定本意是为了夫妻离婚时的方便,为此需要在他们根本没有离婚念头的时候,就提醒他们做好离婚的准备。就此而论,“司法解释三”中隐含的假设是:今天中国的婚姻状态中,离婚是常态,虽然结婚仍是目的,离婚仍为手段,离婚只是为了更好地结婚,但结婚时,人们已经不能不考虑离婚的可能,离婚不再是诅咒,而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很明显,这两条规定都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各自拥有“个人财产”这个现代AA制概念的基础上,现在需要讨论的是,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到底是由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己作主选定的,还是由国家通过法律硬性规定的?在夫妻没有想到、更没有采取AA制的情况下,国家有没有必要,甚或有没有权力,一定要把AA制元素嵌入婚姻家庭之中,从而瓦解许多学者提出的“同居共财”制?如果受自父母的财物可以视为“个人财产”,那么继承自父母的遗产该不该归入“个人财产”?受自朋友或其他渠道的财产,是否也可以纳入?房产之外,其他财产形式是否也可以纳入“个人财产”?比如,出租父母赠与的房产所获得租金是否可以纳入“各自财产”?一旦婚后所有财产性收入都可以纳入“各自财产”的范围,夫妻之间恐怕即便不想实行AA制,也不得不为之了。

在“同居共财”社会环境中引入“个人财产”这样具有原动力的概念,必然面临种种始料未及的推理结果和逻辑诘难,在尚未完整梳理的情况下,出于离婚审理的方便这一公权力机构的“私利”,国家意志就随意侵入公民生活,甚至侵入人类最私密的关系——婚姻家庭和夫妻关系,显得过于轻率了。毕竟国家的整体利益存在于公民婚姻稳固、家庭浑然一体之中,而不是夫妻利益对峙、离婚率飙升之上,为判决离婚方便而制订的“司法解释三”最后有没有可能因为发挥潜在的催生离婚的效力而导致更多的离婚,从而大大增加了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反过来说,在现实生活中“司法解释三”因为违背生活逻辑,有没有可能被个人和家庭有意规避,形存而实亡?

最后,我们摘录一则中国古代关于婚姻家庭的寓言作为结束语,让先贤的智慧来指引我们更好地处理婚姻中可能发生的危机。

人有为人妻者。人告其父母曰:“嫁不必生也,衣器之物,可外藏之,以备不生。”父母以为然,于是令其女常外藏,姑公知之曰:“为我妇而有外心,不可畜。”因出之。

妇之父母,以谓为己谋者以为忠,终身善待之,亦不知其所以然也。(《吕氏春秋·遇合》)

一切本意不想离散他人夫妻,却因为殷勤建议别人早做离婚准备,而真的导致劳燕分飞的人士,都可以从中获得启发。尽管离婚确实越来越成为正常现象,但“白头偕老”仍然是中国人的理想追求。立法需要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保持平衡,而不是加剧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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