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2024-11-03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共8篇)

1.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篇一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所属层次: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文 件 号:陕政发[2000]21号

适用范围:陕西

颁布日期:2000-5-9

实施日期:2000-5-9

废止日期: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0年五月九日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

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

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下同)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

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形式。职工大修理自用住房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

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

任。

第四条 职工个人在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时,可先向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申请

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购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公积

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同级

房改委员会批准后,报省房改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本人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地所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备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五)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房屋产权证;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物,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

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

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是否准

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经审查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即贷款人)

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

借款人说明原因,并退还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委

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每个借款人贷款的限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

庭夫妇双方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数额的4倍。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办妥划款手续(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保证

合同)以后,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或大修理住房时,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或大修理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至10年,由贷款人与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后,贷款期限可延长到10年以上,但最长不得

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具体还本付息计划,由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

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还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

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

撤销保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

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

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或以购买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而未办

理财产保险的,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

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

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

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

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

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

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应变更保

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

抵押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

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

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

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

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或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

房的内部装饰。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

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各占一定比例的组合贷款办法,以增加住房贷款资金量。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篇二

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贷款对象、贷款用途、住房贷款基本条件,下面我们来详细解析:

1.贷款对象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只有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才有资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就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者要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因为,如果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正常,时断时续,说明其收入不稳定,发放贷款后容易产生风险。

(3)配偶一方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双方均不能再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因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满足职工家庭住房基本需求时提供的金融支持,是一种“住房保障型”的金融支持。

(4)贷款申请人在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除必须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外,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当职工有其他债务缠身时,再给予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就很大,违背了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的原则。

2.贷款用途必须专款专用:

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而且所购买的住房应当符合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职工购买使用权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具备一般住房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篇三

发布时间:2008-08-26 12:00:0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来源:

为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控制贷款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特制定逾期贷款催收暂行规定。

一、逾期贷款的确定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都属于逾期贷款;

(二)逾期贷款金额的确定

1、连续逾期6个月以内(不含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累计未还金额为逾期金额。

2、连续逾期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贷款余额为逾期金额。

二、逾期贷款管理的措施

(一)成立逾期贷款催收小组

为确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每月按时回收,管理中心成立贷款催收小组,归集贷款管理处负责具体逾期催收工作。

(二)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1、基础信息登录—由业务受理处负责

贷前对借款人基础信息正确完整地录入、储存;加强还贷过程中基础信息的维护,及时做好变更的跟踪管理工作,完善系统逾期贷款信息管理。

2、建立催收台帐—由归集贷款管理处负责

对催收行动要予以完整记录。催收台帐应记录违约贷款的基本情况,并对催收台帐定期汇总分析,便于管理中心采取针对性措施保全债权。

3、报表—由归集贷款管理处负责

每月10日前向中心分管领导报送《福州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情况表》和《逾期贷款明细表》(附后)

三、逾期贷款的催收流程

(一)对于逾期1-3期的借款人--由受托银行负责催收

由受托银行告知债务人违约情况、违约责任,了解违约原因,并对催收情况进行记录。通过催收,对每笔贷款的风险形成初步判断,采取针对性措施控制逾期率。

(二)对逾期4期的借款人—由管理中心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后)

对经受托银行催收后仍未还贷的借款人,由受托银行实时跟踪,继续进行催收,并及时反馈名单和还款信息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三)对于逾期5期的借款人—由管理中心会同受托银行上门催收

对于拖欠原因不清晰、还款来源不可靠的借款人,管理中心催收人员会同银行催收小组人员进行上门催讨。填写《贷款催收调查记录》(附后),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对于连续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借款人—由管理中心按照《逾期贷款纠纷的诉讼程序》(附后)催收。

管理中心在确认催收无效的情况下,成立贷款清收小组通过聘请律师发放律师催缴函,与借款人协商解决逾期贷款的回收工作,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对受托银行逾期贷款率的考核

(一)各受托银行应成立逾期贷款的催收小组,确定负责人和组成人员,明确职责,制定出具体的催收计划和方案,报管理中心备案。

(二)各受托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末《福州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明细表》报送管理中心归集贷款管理处。

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篇四

回答如下:

等额本息法:(每个月的还款额相等)

月还款额=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n/[(1+月利率)^n-1]

式中:月利率=年利率/12,n表示贷款月数,^n表示n次方,如^120,表示120次方(贷款10年、120个月)。注意:计算(1+月利率)^n-1时,要先将小括号内的算出来,乘方后再减1。

将数据代入公式:

200000*3.375%*(1+3.375%)^120/[(1+3.375%)^120-1] =6878.117027=6878.12元

我感到这个月利率高了,会不会是3.375‰(千分之3.375),如果是的话,计算出来的月还款额为2029.658756=2029.66元。

如果单纯作为一道计算题也是可以的。

苏教版高中数学必修5中等比数列的应用:关于银行贷款复利的计算,设本金a元,月利率r,分n次等额还清,每次还x元。我有几点难以理解:

1、为什么x≠(a(1+r)^n)/n2、每次应还本息和从第一次起依次是x(1+r)^(n-1)……x(1+r),x要详细讲解,老师讲得是反过来从最后一次看起,但我还是不清楚。

这是精算学中的等额年金问题,你是高中生,不懂经济学,自然搞不懂这种折现问题。我就通俗的讲吧。

首先利率表示的意义是金钱的时间价值,就是今天的100元钱价值等于一个月后的100*(1+r)元。同样道理,一个月后的100元钱价值等于今天的100/(1+r)元。把将来的钱按利率折算到现在就是折现。等额还贷的基本原理就是,将来每次还款期还的钱折算到现在的总和是等于本金a的。所以,如果是期末付款,把第一期还的x元折算到现在就是x/(1+r),第二期还的钱折算到现在就是x/(1+r)^2,第n期还的x元折算现到现在就是x/(1+r)^n。每一期的时间价值不等,你的第一问自然就不对了。

5.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贷款和提取办法的通知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带来的不利影响,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的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战略措施,支持广大职工购房,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拉动住房消费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全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保持我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提取办法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一、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要适当上调,调整幅度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水平、职工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对贷款家庭夫妻双方都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额度可再适当增加。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比例。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贷款比例由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调整到75%;对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贷款比例由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50%调

整到60%。

三、延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对住房公积金个人

住房贷款期限要适当延长,延长期限要根据职工购房情况、收入水平、贷款额度等因素确定。借款人借款年限由一般不

超过法定退(离)休年龄,调整为超过法定退(离)休年龄

五年。

四、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提取还贷办法。对使用住

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在贷款之后即可提取

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还贷。以后每年可以提

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还贷,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总额。

各地要从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尽

快按照上述要求做出政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对政策调整

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1月

25日前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6.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的对象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的借款人。第七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及其所在单位均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有资格申请贷款。

(二)具有本市的常住城镇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具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能够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有效足额担保。

(七)符合申请时效要求。购买新建住房的,从签订购房合同及预付购房款之日起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未竣工的,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以内;购买二手房的,以契税票据和房屋产权证核发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使用公积金贷款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应超过商业银行批准还贷年限。

(八)借款人为他人提供贷款第三方保证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不能申请贷款;贷款未还清或未达到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不予办理贷款。

(九)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其子女名义申请贷款,房屋产权人必须出具同意将房屋用作贷款抵押的具结书;父母子女联名购买自住住房必须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薄、户籍管辖部门出具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方式为准。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资料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及共有人的身份证。

(二)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及共有人的户口簿。

(三)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明(夫妻户口在同一户口簿能体现夫妻关系的,可不提供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书或调解书)。

(五)购建房资料。购买首套住房(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单位集资或定向开发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20%)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票据;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票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买卖合同和付款收据、契税票据及产权证;购买单位集资、定向开发房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及首付款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建房资料;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建造手续;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翻建房屋的产权证等有关翻建手续;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所大修房屋的产权证。

(六)担保资料。以现房抵押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以期房抵押的,须由售房单位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职工联保的提供保证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收入证明;质押担保的,提供住房公积金认可的质押物。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单笔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配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状况、购建住房价格及其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有以下五种方式计算贷款额度。

(一)贷款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为40万元;夫妻一方或单身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万元。

(二)根据房价一定比例确定的限额。购买新建住房、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价格的80%,最高不超过40万元;二手房和有过商业银行贷款行为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房价格的70%,最高不超过30万元;自建、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0%,工程造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面积和当地平均造价具体确定。

(三)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确定的限额。抵押物为多层以上单元房的,按评估现值的70%计算贷款限额;为自建房的按房地产评估现值(含土地)的50%计算贷款限额。

(四)根据缴存公积金情况确定贷款额。贷款额度不得超出借款人家庭成员在退休年龄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借款人家庭成员当前缴存公积金余额总和的15倍。

(五)根据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人及其配偶月还款能力按月工资之和的50%计算。第十一条 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不能超过房屋使用年限);借款人及保证人年龄加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到退休时不足30年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后,其贷款期限最长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后5年止(以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元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一年期的执行合同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的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用第三人的房产、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的,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手续。

(五)公积金联保是指借款人用本人和第三方具有贷款资格的职工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抵押权人)或受托商业银行保管;

(三)抵押房产现值由住房公积金机构认可,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

第十五条 用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对设定的质押物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质押权人)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质押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毁损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用本人和第三方公积金进行联保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担保人、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书面担保协议,承诺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提取个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以后陆续存入的住房公积金;

(二)借款人违约或无力偿还贷款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扣划担保人、借款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作抵;

(三)根据借款人、配偶与担保人缴存公积金余额占申请贷款额的比例分别确定实行一人联保、二人联保、三人联保。具体比例根据不同时期的最高贷款限额和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另行确定。目前,10万元以下的贷款,缴存余额达到贷款额35%以上的可以实行一人联保;10—20万元的贷款,缴存余额达到贷款额30%以上的,可以实行二人联保;20万元以上的贷款,余额达到25%以上的实行三人联保;不符合上述保证条件的选择其他形式担保;一旦借款人还款额达到第一担保人担保时的余额时,第一担保人可退出担保,形成担保梯次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之前,由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置换手续。

第十八条 抵(质)押、公积金联保期限与贷款期限应保持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咨询,可以贷款的根据不同情况领取贷款资料。第二十条 借款人备齐规定的相关资料后送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住房消费行为是否真实有效、首付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情况;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真实、稳定,有无足够的偿还能力;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贷款担保是否可靠。对贷款有异议的,要进行贷前调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不准予贷款的,通知申请借款人并告知拒贷原因;准予贷款的,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凡贷款项目未动工或贷款项目形象进度达不到相关政策规定的不予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用住房公积金贷过款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再受理贷款。第二十二条 准予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与受托银行及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条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拨付。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施工方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帐户内。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商业银行开设的贷款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可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负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须在贷款满一年后办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违约处置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加强贷后原始资料(文本档案及电子档案)存档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好贷后的违约处理:对欠还1—3个月的借款人,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对欠还4—6个月的借款人,采取发放《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的方式;对欠还7个月以上或已到期恶意不还的,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依法提前收回或处理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真做好贷款资金运行情况的分析,按月及时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公积金贷款回收情况及欠还、逾期贷款明细报表。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借款违约,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受托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及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质)押物。

(一)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或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送《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送达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处置抵(质)押物所获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四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受托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贷款用还贷比测算额度的借款人需要提供单位连续六个月工资发放证明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工资缴税证明或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等有效凭证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凭证(低于国家纳税起征点的不用提供六个月工资发放证明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工资缴税证明)。

第四十二条 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发放贷款。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各受委托商业银行,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异地互贷协议的外地职工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购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7.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篇七

修订“实施细则”主要条款说明

1、删除《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借款人及配偶选择使用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偿还本次公积金贷款的,其实际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按规定条件计算的贷款额度。借款人及配偶选择以现金方式提取使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其实际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按规定条件计算的贷款额度扣减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含本次购房已提取金额)。”的规定。

2、增加内容:

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不能超过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15倍。

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不含贷款申请前12个月内的补缴金额。职工因工作调转按月汇缴的公积金以补缴方式缴存的,计入公积金缴存余额。

子女以自己名义为已退休父母购房申请贷款且不占用子女贷款额度的,贷款额度不受子女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倍数限制。

3、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大政发【2015】45号)的要求,删除第四条中“机构代码证”,增加“2017年底前未办理“三照合一”的、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4、根据公安部门已不再出具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的实际情况,删除第五条中“需提供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增加“须提供出生证、独子证或公证书”。

5、删除第二十一条中“中心认可”,增加“中心招标确认”

6、第七条“委托人在国外的,需提供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增加“经中国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

7、第二十二条“经公证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增加“原夫妻双方同时到场的,不需公证”

8、删除办理贷款需向中心提供相关复印件要求。

9、新的实施细则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

8.武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职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贷款。武汉铁路系统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公积金缴存单位所在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业务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及管理,受托银行负责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与回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担保。借款人办理了组合贷款的,管理中心要成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职工,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完全产权的自住住房;

(四)提供符合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

(五)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六)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并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

(七)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良好,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八)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其子女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房屋产权人必须出具同意将房屋用作公积金贷款抵押的具结书。

父母子女联名购买自住房必须共同签定抵押合同。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簿、户籍管辖部门的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方式为准。

第三章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品种为:一手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指房屋产权交易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类型及房屋总价确定的最高贷款比例;

(二)不得高于按照房屋类型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额度=(借款人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配偶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35%×12个月×贷款期限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并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本条

(一)、(二)、(三)款规定的限额标准。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以武汉市政府确定的未达到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标准为准。公积金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个人收入和房地产市场状况拟定和调整,报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一手房为30年、二手房为2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期限必须一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及相应档次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范围和项目备案

第十一条贷款范围。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房屋类型有:

(一)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二手房。

上述各类房屋,必须是开发建设或房屋产权等手续资料齐全,符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条件。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管理中心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开发项目应进行贷前调查,并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房屋建设开发资质,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红线定位册》等建设证件齐全;

2、具备房屋销售资格,可以提供《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或《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和集资合作建房批文等证件;

3、房屋建设进度达到贷款抵押规定标准。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且借款人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区级以上规划部门颁发的《临时建房许可证》、《施工核位图》;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区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督修单等有关文件;

3、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施工工程合同及预算方案;

4、房屋估价报告书。

(三)二手房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屋估价报告书》。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二)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及资料进行审查;

(三)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填写贷款相关资料;

(四)办理担保手续;

(五)受托银行发放贷款;

(六)借款人归还贷款;

(七)借款人结清贷款,受托银行解除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以委托管理中心认可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手续。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一)以住房抵押担保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应签订质押合同并到出质单位办理登记;

(三)以保证人担保的,由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十六条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二手房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成交价、计税价(三者取低值)的70%。如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应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用经认可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抵(质)押权益自签订抵(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托银行为实现管理中心债权的费用。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质)押权随之解除,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将抵(质)押物归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办理抵(质)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以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将设定的抵(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七章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第二十条借款人自愿选择办理公积金贷款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在办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时应当依照担保法及相关规定,指明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享有保险金优先请求权。

第八章贷款归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归还每月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可以用现金方式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公积金贷款。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退还,也不收取违约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提前还款后由受托银行根据剩余的贷款本金,重新计算出贷款的每月还款额或剩余还款期限。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借款人可以与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协商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归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另行提供经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否则质押人应转存质押物并继续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二十九条根据担保法规定以保证人担保的,当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托银行应按管理中心及本银行制定的住房逾期贷款催收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及时进行催收管理。受托银行对公积金逾期贷款未履行催收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必须向受托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借款申请人对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往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一手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和开发项目备案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依照本办法结合铁路系统实际情况,制定铁路系统自管产权房及铁路职工异地购房的公积金贷款操作细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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