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共10篇)(共10篇)
1.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篇一
检验科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培训试题
(2018年11月)
姓名:
成绩:
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45分)
1、《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
2、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
3、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4、国家建立完善()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和()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5、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对待医疗风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为中心,加强(),严格遵守()、()和(),恪守()。
7、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8、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和()。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等情况,并取得其();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
9、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或者()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10、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突发风险。
11、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12、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一方承担责任。
13、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14、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人。
15、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16、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17、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18、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19、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本条例自()起施行。
二、问答题(共55分)(可答在背面)
1、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10分)
2、在本条例规定中,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的职责分别是什么?(10分)
3、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哪些资料?(10分)
4、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哪些事项?(5分)
5、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哪些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分)
2.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篇二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源来源
1.1.1 AEFI资料。BCG AEFI数据来源于中国AEFI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江苏省AEFI监测资料,本文资料为江苏省2008—2013 年接种后报告发生的所有AEFI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进行了订正。
1.1.2 预防接种资料。BCG预防接种资料来源于江苏省通过中国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报告的疫苗接种剂次数。
1.2 研究方法
1.2.1 资料整理。将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中的AEFI监测个案数据导出为Microsoft Excel文件后,进行整理和统计。
1.2.2AEFI的监测范围与分类标准。AEFI包括怀疑与接种BCG有关的热性惊厥、过敏性休克、过敏性皮疹、过敏性紫癜、血管性水肿及其他系统过敏性反应,癜痫、脑炎和脑膜炎、局部化脓性感染、全身化脓性感染、发热(腋温≥38.6℃ )、局部红肿( 直径>2.5 cm)、局部硬结( 直径>2.5cm)等。AEFI经过免疫规划专业人员或相关专家进行调查诊断,按发生原因分为不良反应(包括一般反应和异常反应)、偶合症、心因性反应、接种事故、疫苗质量事故、不明原因[1]。本文中聚集性反应是指同一企业的同品种同批号的BCG,发生≥2 例相同临床损害的不良反应[2]。
1.3 统计分析方法
采用描述性方法分析BCG AEFI的报告发生率、各种BCG AEFI分类的构成比及其他流行病学特征,报告发生率为每接种100万剂次报告发生的AEFI病例数。
2 结果
2.1 BCG AEFI分类
2008—2013 年江苏省接种BCG后共报告发生AEFI713 例,报告发生率为132.04/100 万剂。不良反应共报告698 例,占97.90%, 报告发生率为129.26/100 万剂。其中一般反应378 例, 占AEFI的53.02% , 报告发生率为70.00/100 万剂;异常反应320 例,占AEFI的44.88% ,报告发生率为59.26/100 万剂。另外报告接种事故2 例,占AEFI的0.28% ,报告发生率为0.37/100 万剂;偶合症AE⁃FI13例, 占AEFI的1.82% , 报告发生率为2.41/100 万剂,见表1。
2.2 BCG AEFI性别分布
713 例AEFI中,男性453 例,占63.53%,女性260 例,占36.47%。男女性别比为1.74∶1。在320 例异常反应中,男性209 例,占65.31%,女性111 例,占34.69%,男女性别比为1.88∶1。
2.3 不良反应的临床损害分布
一般反应中,发热(≥38.6℃)40例(7.41/100万剂);局部红肿直径为2.6~5.0 cm的有90 例(16.67/100万剂);>5.0cm的有17 例(3.19/100 万剂);局部硬结直径为2.6~5.0 cm的有28例(5.19/100万剂),>5.0 cm的有8例(1.48/100万剂)。
异常反应中,BCG淋巴结炎166例(30.74/100万剂),局部脓肿28 例(5.19/100 万剂),过敏性皮疹74 例(13.70/100 万剂),过敏性休克1 例(0.19/100 万剂),血管性水肿1 例(0.19/100 万剂),血小板减少性紫癜3 例(0.56/100 万剂),全身播散性BCG感染3例(0.56/100万剂),热性惊厥1例(0.19/100万剂)。全身播散性BCG感染中,均为男性,1 例经治疗病情好转,2例死亡。
2.4 AEFI不良反应的发生间隔
一般反应中,≤1天发生181例(47.88%),2~3天39例(10.32% ),4~30 天24 例(6.35% ),31~60 天38 例(10.05% ),61~90 天34 例(8.99% ), ≥91 天62 例(16.04% )。异常反应中,≤30天98例(31.3%),87.31%发生在接种后1个月,其中31~60 天发生98 例(31.3%),61~90 天32 例(31.3%),≥91 天98 例(31.3%)。
2.5 卡介苗接种反应护理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2.5.1常见异常反应的处理。⑴接种处肉芽组织增生:卡介苗在形成脓肿破溃的过程中,局部受到刺激所致。如不洁物包扎或擦拭、洗澡水浸湿、衣服磨擦等。表现:接种处有高出皮肤,暗红色的组织,触之柔软易出血。表皮迟迟不愈合,间或伴有少量渗液。处理:5%~20%的硝酸银溶液或石碳酸局部点灼,使局部发白结痂,3~4 天后可去除痂盖再次点灼,直至肉芽组织低于表皮,注意不要损伤正常皮肤、也可用枯矾粉局敷。也可刮除肉芽组织。⑵疤痕疙瘩:病因尚不明确,常发生在机体内分泌改变时期,25%的儿童近来患有各种变态反应性疾病,许多儿童幼年观察到有皮肤渗出性素质。一般于接种后一年发生,女孩多于男孩,特别是当女孩处于青春发育期时,疤痕疙瘩的增长速度可明显加快。表现:卡痕缓慢增大,形成高出皮肤坚韧而有弹性,鲜红或淡红色,表面光滑的痂块。处理:醋酸氢化考的松0.5 ml(12.5 mg) + INH注射液至1~2 ml, 或确炎舒松-A0.5 ml(5 mg) + INH注射液至1~2 ml作疤痕疙瘩内注射,每周2~3 次,每10 次为一个疗程,间歇一周后可再注,直至疤痕疙瘩消退与皮肤表面平齐为止。注意在注射过程中,应根据药液渗透和疤痕疙瘩改变情况调整进针位置和药物剂量,避免因注射过度而导致皮肤胶原纤维破坏,使皮肤凹陷变薄。其他的方法有黑布膏疗法(北京中医院药方,每2~3 天换药一次,明显有效率为32.1%,有效为54.3%);光照法(用含竹红菌素的油剂或软膏涂患处3~5 分钟后用荧光高压汞灯或红外线灯照,照距30~40 cm, 30 分钟,每日一次); 2%苯甲醇注射治疗等。⑶汇流区淋巴结肿大:主要发生于初种者,是BCG与汇流区淋巴结组织发生超敏反应所致,发生率为4.5%,形成脓肿的比例为0.1%~0.3%。发生的原因有:活力较强的菌株、生产时菌块未打散、菌苗放置时间较长,接种时未摇匀、过深注射及超量接种等。多发生在接种部位同侧淋巴结汇流区,不发生在接种部位的对侧或远端。据我们统计,发生部位88.6%为腋下,3.4%为锁骨上窝(与注射位置较高有关)。极少数可发生在两个部位,如腋下至肩胛骨外侧、腋下至上臂皮下。多发生于接种后1~3 个月,<1 cm者在1~2 个月后会自行消退。不消退者由于形成过程较为隐蔽,因此早期多难以发现。表现:淋巴结缓慢增大无疼痛,早期皮肤颜色正常,无全身症状,触之质较硬,活动或不活动。晚期皮肤呈暗红色或紫红色,变薄发亮,触之为囊状且有疼痛感,有的表皮可见淡黄色薄痂。处理:(1)早期可采用热敷、口服INH及局部注射等方法。具体为:热敷:每次10~15 分钟,每日或隔日一次。口服INH:每公斤体重服INH10 mg ,每日一次,顿服,3 个月为一个疗程。从门诊治疗的情况来看,淋巴结消失或明显缩小的占83.1%。局部注射:INH注射液使用量按上述方法计算,加1%利多卡因注射液0.5 ml在淋巴结内及周围注射,每周2~3 次,10 次为一个疗程,间歇7~10 天后继续。(2) 晚期可采用穿刺抽脓、刮除术、中药引流等方法。具体为:穿刺抽脓:局部消毒后,先用20 ml或5 ml注射器抽吸脓液,再以INH(幼儿计算剂量)注射液+20 ml注射用水注入进行冲洗,再将液体抽出。最后再注入1~2 ml药液保留。皮肤已变薄发亮者则不必抽脓,直接切开引流或行刮除术。刮除术:常规消毒,局麻,选择脓肿下方作切口,切开表皮1~2cm,排出脓液,以刮匙彻底刮清干酪坏死组织,用凡士林纱条蘸少许INH粉或RFP粉塞入疮口,每周换药3 次,2~3 周即可愈合。我们门诊治疗166 例,平均换药6.8次,治疗时间13.9 天。中药引流:对已经破溃,或一次清刮无法刮净干酪坏死组织者,可用中药九一丹或五五丹置入疮口内去腐化脓。当腐肉去净后,再用生肌散或云南白药促进疮口愈合。⑷过敏性皮疹:多有皮肤病史(如奶癣)或家族过敏史。表现:为湿疹样皮疹,可全身、也可集中于接种侧手臂及胸背部,有搔痒。处理:按一般抗过敏方法处理。对皮疹严重者应转医院治疗。
2.5.2 差错事故的发生与处理。⑴结素阳性误种:原因:多为接种人员工作不细心所致。如出生大于三个月的幼儿在接种BCG前需做结核菌素试验(PPD),有时红肿反应不明显,忽略了用手触摸硬结而误为阴性。表现:接种处的早发反应。一周左右形成红肿和脓疱。愈合时间有时稍长,部分会有汇流区淋巴结肿大。体温轻度升高(不超过38℃),极少数人会有肺部一过性阴影。局部和全身反应程度与PPD阳性大小成正比。处理:在接种剂量和方法均正确的情况下,一般不需处理。也可局部封闭注射,方法、剂量同前。做好观察随访,有全身症状者可对症处理。⑵BCG误作结素注射:原因:同结素阳性误种。表现:如为PPD阳性者同上。如为PPD阴性者因前臂磨擦、刺激,容易引起其他感染。处理:局部封闭注射。局部发生反应时保持干燥和清洁。发生混合感染时,可用呋喃西林纱布加少许利福平粉局敷,每周换药2~3 次。⑶BCG超剂量、深部注射:原因: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未经培训擅自接种。单纯的超剂量接种主要是重复接种。重复接种若方法、部位及剂量均正确的话,一般仅有局部反应,如汇流区淋巴结肿大。深部注射主要为皮下注射。超剂量深部注射为BCG误做其他菌苗或药物注射。这两种注射会在局部形成脓肿,并伴有局部淋巴结肿大和发热、烦躁、精神不佳及食欲减低等全身反应。处理:重复接种者作接种处封闭注射,每日1次,1~3次。超剂量或深部注射应尽快进行局部封闭注射,越早效果越好。每日1 次,连续3 次。如无异常可再隔日一次注射2~3 次。有全身症状者最好住院观察,除对症处理外,可口服INH,也可静脉滴注INH。若形成脓肿则采用穿刺抽脓或行切开刮除术。
2.6 AEFI预后
713 例BCG AEFI中,共报告死亡7 例,其中异常反应2例,偶合症5 例;异常反应均为全身播散性BCG感染;偶合症中新生儿败血症、维生素K缺乏并颅内出血、窒息猝死、先天性心脏病及全身播散性结核感染各1例。
3讨论
BCG接种是国家推行的免疫规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预防婴幼儿结核性脑膜炎和播散性肺结核的有效手段。在现阶段我国结核病疫情仍然较为严峻的情况下,BCG接种仍将作为国家预防结核病的一种政策性措施继续开展下去。
绝大多数情况下,BCG接种所致的异常反应或差错事故经处理后都不会给被种者造成严重损害或留下不良后遗症。但如处理不当,或者认识不足,将异常反应当作正常反应对待,则会延误治疗,使反应加重或迁延不愈,增加了处理的难度和被接种者的痛苦,甚至会产生并发症或扩大至全身,危及生命[15]。处理BCG接种所致的异常反应或差错事故的原则是:早期发现,迅速上报,及时治疗,正确处置。
4 结语
综上所述,江苏省BCG不良反应报告发生率总体较低,安全性尚可,不良反应以局部症状和BCG淋巴结炎为主,全身播散性BCG感染等严重的、极其罕见的异常反应报告发生率未超过预期。应继续加强AEFI监测薄弱地区的培训和指导,完善监测系统的管理和维护;提高各级AEFI调查诊断和因果关联评估水平。同时应加强对预防接种服务人员的预防接种服务技术培训,减少差错的发生,并完善预防接种现场救治措施,提高医疗机构救治水平,减少严重及死亡病例的发生。
摘要:目的 分析江苏省卡介苗(Bacille Calmette-Guerin Vaccine,BCG)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dverse Events Following Im-munization,AEFI)的发生特征,评价BCG预防接种安全性和监测处置情况,探讨BCG AEFI原因及护理对策。方法 通过中国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和AEFI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江苏省2008—2013年报告的接种BCG数据及接种后AEFI个案数据,采用描述性方法对相关指标进行流行病学分析。结果 2008—2013年江苏省共报告接种后AEFI 713例,报告发生率为132.04/100万剂,其中不良反应698例,报告发生率为129.26/100万剂。不良反应中,一般反应378例,报告发生率为70.00/100万剂;异常反应320例,报告发生率,为59.26/100万剂。报告最多的异常反应为BCG淋巴结炎,共159例,报告发生率为29.44/100万剂。严重异常反应中,全身播散性BCG感染报告3例,报告发生率为0.56/100万剂。BCG接种事故以接种部位错误、误种其他疫苗和接种过量为主,经过相应的对症处理,都能得到改善和恢复。结论 BCG安全性尚可,BCG淋巴结炎、全身播散性BCG感染等异常反应报告发生率,均低于预期水平。应继续加强培训和督导,提高接种人员接种技术及BCG AEFI监测敏感性;增强调查和诊断异常反应的能力,提高临床救治水平,减少严重病例的发生。依据原因对症采取相应措施,可提高BCGAEFI的恢复效果。
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4.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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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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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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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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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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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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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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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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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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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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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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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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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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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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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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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http://s.yingle.com/yl/391444.html)医疗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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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篇五
2014年12月,我校集中学习了《省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为了全面推动依法治教、构建和谐安全校园,于是针对这次学生人生伤害事故进行一次主题班会,通过知识竞赛、知识抢答以及实战演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教育,在学习过程中受益匪浅,现将心得总结如下:
一、进行全面了解条例知识
以保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为宗旨,突出强调了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明确了社会各方面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共同职责,规定了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尤其加强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措施,界定了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办法等,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提高教师觉悟,加强安全第一意识
加强职业道德学习,让师德闪光。师德,是教师工作的精髓,师爱为魂。“师爱”是教师对学生无私的爱,它是师德的核心,即“师魂”。条例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我们应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在事故灾难或是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树立优先保护学生的责任意识,在校园隐患发生时,勇于担当第一责任人,能让师德在新时代新教育中闪光。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考题及答案 篇六
一、填空题: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称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和、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2、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
3、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4、医疗事故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年。(30155)
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年。(63)
6、疑似输液、、封存的现场实物由保管。(输血、注射、药物、医疗机构)
7、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日。(487)
8、对发生医疗事故有关的医务人员,除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61)
9、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等如实告诉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10、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医疗事故人民法院)
二、选择题。
1、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属于(C)
A、一级医疗事故B、二级医疗事故C、三级医疗事故D、四级医疗事故
2、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A、3小时B、6小时C、9小时D、12小时
3、下列内容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但不包括:(C)
A、医嘱单B、化验单C、上级医师查房记录D、住院志
4、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之日起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C)
A、5日是B、10日C、15日D、20日
5、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A、半年B、一年C、一年半D、二年
6、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有:(D)
A、八项B、九项C、十项D、十一项
7、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不包括:(D)
A、医疗事故等级B、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责任程度
C、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D、患者家庭的经济状况
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
A、2002年4月4日B、2002年9月1日C、2003年1月1日D、2002年2月20日
9、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交由B组织再次鉴定。
A、地、市级地方医学会B、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
C、中华医学会D、人民法院
10、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周。
A、1周B、2周C、3周D、4周11、下列哪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D)
A、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B、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C、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D、以上都不是医疗事故
12、发生医疗纠纷需进行尸检,尸检时间应在死后(D)
A、12小时内B、24小时内C、36小时内D、48小时内
13、某县发生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负责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组织应该是(D)
A、该县卫生行政部门B、该县医学会
C、该县卫生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D、市级医学会
14、因医疗事故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时,正确的是(A)
A、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岁
B、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30年
C、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年
D、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0年
15、某患者输液中发生反应,经对症处理,症状消失,当天夜里出现心悸,呼吸困难,晨5时死亡。家属认为是医院的责任,拒不从病房移走尸体,也不同意尸检。经与家属协商,患者死亡第四天进行了尸检,但未能对死因作出解释,无法得出结论,对这一结果(D)
A、只能以死因不明定论B、法医承担因拖延而延迟尸检,无法结论的结果
C、院方承担因请人不当而无法结论的结果
D、家属承担因不同意尸检延迟尸检而无法结论的结果
16、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院对参加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的损失赔偿人数不超过(A)
A、2人B、3人C、4人D、5人
17、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是(C)
A、直接故意B、间接故意C、过失D、意外事件
18、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比如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B)
A、6小时内B、12小时内C、24小时内D、48小时内
答案
一、填空题
1、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2、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
3、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4、301555、636、输血、注射、药物、医疗机构7、4878、619、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10、医疗事故人民法院
二、选择题
7.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篇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8.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篇八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
(二)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
(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
(5)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
(6)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抢救危重病人补记病史和抢救记录,不属涂改伪造。但修改病史的医生必须签名和注明修改的时间。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抢救记录。
第六条 各类医院、疗养院(包括其他行业的医疗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先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二级医疗事故,须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上报。
第七条 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中医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县(区)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限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费由医疗单位负担。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经过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必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鉴定结论时,须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以出席者半数以上通过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鉴定结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结论未经公布,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 县(区)以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医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地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接生员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责任者共同负担。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开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病员及其家属得到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领回,火化费由死者单位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医务人员在进修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由接受进修单位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原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医务室、卫生室(站、所)、防疫站、妇幼保健所、救护站、血站等医疗卫生单位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9.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篇九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1月1日起,我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还需要审批吗?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不需要审批。我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三、如何办理生育登记?
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受委托的村(居),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四、哪些夫妻生育子女仍需要审批?
双方合计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并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如何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受委托的村(居)也可以接受再生育申请材料。
六、收养的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时如何计算?
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不影响夫妻按照政策规定生育。
七、流动人口如何办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
居住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可以选择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在本省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户籍一方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办理有关手续。夫妻双方均不是本省户籍的,不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
八、婚假、产假和男方护理假是怎么规定的?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自201月1日起,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以上规定的假期。
九、年1月1日以后,还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及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继续申请领取。
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继续享受奖励扶助吗?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年老后按照规定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十一、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应当交还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交还的,证件失效,予以注销。自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此前已享受的不用退还。
十二、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前的违法生育行为如何处理?
10.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篇十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有力地保障患者安全,增强全院医护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和工作责任心,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促进医疗纠纷、事故处理的合理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对我院《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规定》进行第三次修订。
一、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一)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工作实行科主任负责制。各临床、医技科室要根据本科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予以贯彻落实。
(二)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或不良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科主任汇报,科主任应及时亲自参与事件处理,控制事件进一步发展,力争将损害控制在最小程度内,并将调查处理经过在24小时内向医务科报告。
(三)在上报医务科的同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纠纷有关的全部病史资料。若患方要求复印病历,按有关规定办理。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及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不良
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病史及实物均保存在医院。
(四)医务科接到报告后,应负责进行专项调查、核实,将调查结果及时向院领导汇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患者及家属答复、解释。
(五)对于重大纠纷或医疗事故,应组织院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院内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专家组(具体人员见附件)进行讨论,确定事件性质,明确主体,提出整改措施,实施持续改进,并及时在全院内部进行通报。
(六)医疗纠纷发生后,科室需组织全体人员进行讨论,提出科室处理意见,提出整改措施,实施持续改进,做好科室相应文件记录,并以书面形式提交医务科。根据调查结果及科室意见,由医务科拟定初步处理方案。
(七)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由所在科室和医务科共同进行。当事人应适时介入,特别是在处理与反映情况有较大出入事件时,当事人及当事人所在科室负责人应参与解答病人及家属所提问题。涉及到对病人进行经济赔偿时,科主任应参与赔偿数额的最终商定。
(八)医疗纠纷病例的尸检、申请医学会鉴定、协议公证及法院应诉等事宜,由医务科牵头,所在科室及当事人参与。
二、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
(一)医疗纠纷的处理
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做出书面情况说明,经本院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讨论,根据纠纷性质、情节轻重、本人态度、事态影响大小等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院内通报,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济处罚方案如下:
1、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纠纷或医疗损害后果的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参照《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现将医疗纠纷或医疗损害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医疗纠纷的产生或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责任科室负担医院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医疗纠纷的产生或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的,责任科室负担医院全部损失的70%。
(3)次要责任:医疗纠纷的产生或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的,责任科室负担医院全部损失的30%。
(4)轻微责任:医疗纠纷的产生或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的,责任科室负担医院全部损失的10%。
(注:医疗过失包括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服务过失;医院全部损失:指可予保险的扣除保险部分;责任科室再次分配处罚金额时,科室负责人负担≥20%、直接责任人负担≥50%)。
2、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对科室的处罚 3
金额在应承担的经济处罚总额的基础上需再上浮一定比例,上浮的比例由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特设的院内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专家组讨论决定。
3、经本院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特设的院内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专家组鉴定纯属技术因素,责任人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责任心强,以前从未发生过医疗纠纷,经讨论研究,可以不追究相关责任。
4、凡因玩忽职守、医德医风所引起的医疗纠纷,对当事人除上述的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对发生的重大医疗纠纷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的,根据性质、后果严重程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医疗事故的处理
1、行政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轻重、医院损失大小、本人态度及一贯表现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用察看直至除名。
2、经济处罚
一级医疗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额的20%; 二级医疗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额的15%; 三级医疗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额的10%; 四级医疗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额的5%。
3、其他处理
一级医疗事故:酌情给予解聘,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1年,3年内停止专业技术职务晋升。
二级医疗事故:酌情给予降聘,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半年,2年内停止专业技术职务晋升。
三级医疗事故:酌情给予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3个月,1年内停止专业技术职务晋升。
四级医疗事故:酌情给予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1个月。
(三)对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所在科室的处理
1、直接责任人有过失,造成医疗纠纷,对医院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年终评优。
2、经鉴定构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对所在科室院内通报,取消其当年所有的荣誉称号。
3、对出现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科室,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以吸取教训,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四)出现重大医疗事故,给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科室做出严肃处理的同时,应追究医务科负责人和主管院领导的责任。
(五)对造成有过失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研究生、进修医生、实习医生,由科主任和带教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应由科室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主管部门。
三、其他相关规定
(一)对弄虚作假,责任心不强,隐瞒不报,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赔偿医院损失、停职检查、延缓晋职晋级、高职低聘、解聘等处理;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遗失病历、销毁证据,造谣生事、阻挠医疗纠纷调查处理、捏造诽谤者,一经查实将从严处理,情节严重者开除公职,触犯法律法规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对当事人和科主任拒不配合医院调查者,当事人负责赔偿医院一切经济损失,并酌情扣罚科主任1-3个月奖金。
(三)未经医院允许私自外出会诊发生医疗纠纷的,医院不负责处理,由当事人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并视情节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高职低聘、解聘或开除公职。
(四)外请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医疗纠纷处理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及时发现医疗事故隐患、避免医疗事故发生并按流程及时上报医务科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对科室积极配合纠纷处理、认真组织科内讨论、查找问题深刻、整改效果确切、能够制定有效措施防止类似纠纷发生的,给予减少经济处罚总额10%的奖励。对科室不积极配合纠纷处理、未认真组织科内讨论、查找问题不深刻、整改效果不确切、不能够制定有效措施防止类似纠纷发生的,给予提高经济处罚总额10%的处罚。
(七)医疗纠纷、事故免于追究范畴
1、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2、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此文件自2018年08月01起执行,既往文件中规定有与此文件规定相冲突的,以此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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