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利

2024-06-22

人身权利(精选13篇)

1.人身权利 篇一

进入实习单位:如何保障人身权利?

当实习生选择好实习单位,准备进入岗位实习,需要注意哪些方面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及人身安全呢?

对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邓刚律师介绍,事实上,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实习生不属于就业群体,不具备劳动者资质,目前仍不受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直接保护。不过,教育部门等曾发布相关管理规定,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执行。

薪资问题可签订协议

邓刚介绍,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对实习生的薪资做出规定,但实习生可以与雇主签订协议,可以支付或不支付薪资。记者采访的多位实习生表示,只要完成规定任务,一般企业会有几百元到上千元的实习补贴,就算没有补贴,也会通过“包餐费”等方式“曲线”支付。

根据教育部、人社部等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对于学校组织的实习,会要求实习单位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

目前在某金融机构实习的华南理工大学李同学告诉记者,在实习过程中,都会签订实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需要履行的职责,包括工作岗位内容和出现意外伤害如何处理等。“在金融机构实习一般都有实习补贴,而且是按天计算的,第一个月120元一天,通过三个月考核后150元一天,半年后180元一天。” 李同学说。

如果受伤可追责

虽然实习生与企业签订了协议,但由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法规。不过,邓刚律师强调,如果实习生受到人身伤害,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进行责任认定。

邓刚说,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实习单位的实习活动,可以通过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约束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通过学校管理、实习单位履行。

此外,作为学生实习的组织方,学校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邓刚说,学校可以通过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来降低各方面的风险。

据在某事业单位实习的中山大学毕业生小刘介绍,虽然并没有与实习单位签订正式的协议,但学校有为学生们购买保险。

实习过程:如何应对雇主的无理要求?

在实习过程中,对于“菜鸟”实习生而言,容易出于对雇主或上司的尊重,面对对方提出的无理要求也不懂得拒绝。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怎样保护自己呢?

对此,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副教授周如南介绍,一是学校在实习动员会上应该讲述一些“如何保护自己权益”的案例和法律法规;二是和同学建立日常联系。“我们都是实习导师负责制,每个导师带几个同学,这个过程中建立微信群,如果有情况,可以随时进行联系和沟通。”

先坦诚沟通

华工的小李告诉记者,自己也曾听说有同学在实习时,经常被要求做一些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包括要求订盒饭等等。“如果是偶尔订盒饭倒是没什么,但如果总是不让你工作,只让你做些杂七杂八的事情,那就要注意了。”

他建议,遇到这种事,应多和上司沟通,将上下级关系处成类似朋友的关系。如果对方总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实习生的确没有太多能力直接对抗,但可以坦诚告知对方自己希望多学些业务技能,或是以“有其他工作”为由拒绝。“如果实在没有办法,那这份实习给你带来的价值也不大,自己提出结束实习也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小李说。

遇非分要求尽早抽身

知名实习生招聘公众号“新闻实习生”负责人告诉记者,对于实习生如何保护自己的话题,不少实习生都留过言,讲述过自己或身边同学的经历,值得警醒。

实习生小英说,自己是北京某传媒院校的学生,身边有同学在实习时曾遇到已婚上司纠缠。小英坦言,对于女实习生,当对方提出一些让你不适的要求,包括为无关紧要的事让你加班,需要独处时,一定要多留个心眼。

广州某音乐院校的钢琴老师陆韵鸣说,对于乐器家教,基本上是不会签订协议的,因此自己更要注意。曾有名女学生遇到男家长的疯狂追求。“这名家长总是跟她抱怨老婆多不好,说想要追她,约她吃饭。”学生及时中断了实习。“后来男家长的妻子发现丈夫手机里的短信息,来质问女学生,幸好她早就走了,否则也很麻烦。”

实习单位

在金融机构实习一般都有实习补贴,按天计算。

――华工李同学

作为学生实习的组织方,学校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学校可以通过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来降低各方面的风险。

――律师邓刚

当对方提出一些让你不适的要求,尤其是需要独处时,一定要多留个心眼,保护自己。

――实习生小英

警惕实习陷阱

要得到实习机会 交万元培训费用

在寻找实习机会的过程中,学生有可能遇到各种陷阱。今年刚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毕业的林亮(化名)告诉记者,他是编程专业学生,大三时,他在网上找到一份在编程企业的实习工作。“实习期为3个月,实习结束会有一张两年的实习证明。”对于林亮这些毕业生而言,两年实习经验意味着招聘时机会更大,底薪更高。“看到这份实习岗位基本上是零门槛的,所以我和几个同学就去面试了。”林亮说。

然而,在面试过程中,对方提出了一些很刁钻的专业问题,不少同学都回答不上来。“感觉像是故意刁难,这时候机构就提出,由于我们达不到实习要求,需要先进行公司的内部培训。”培训的费用为1万元,为了能够早日实习,林亮的两名同学参加了公司的培训,没想到,参加了一段时间才发现培训“很水”,根本不值得花钱培训,于是只好退出培训,1万元培训费也打了水漂。

如今在广州某大型金融机构实习的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小李则坦言,他几乎整个研究生阶段都在外实习,相对比较有经验,对于这类要交钱的实习机会,尤其要抱有警惕态度。他说,自己一般寻找实习机会,都不会在网上随意搜寻,而会在一些比较知名的实习招聘平台寻找。

倒水端茶扫地板 业务根本不让碰

华南理工大学的李同学说,他是经管系的研究生,这个行业的实习最容易遇到的陷阱就是“粉饰岗位”。例如广告上的招聘岗位写“投资经理”、“总经理助理”等,工作内容也包装得很好听,像市场调研、重大项目跟进等等,但到了企业,才发现做的无非是电话回访、会议记录等琐碎的工作。

“说白了就是业务员,有时候甚至需要做一些与本职无关的工作。”小李说,如果遇到这种实习岗位,自己可以学校课业为理由尽早提出离开。

华南师范大学的大二学生小吴正在寻找实习,自己也看过一些不太靠谱的实习岗位,包括对方要求一连几天到其他城市参加活动。“女学生在外过夜的工作还是不太方便,所以我还是倾向找师兄师姐去过的岗位,工作时间地点相对固定的大企业。”

曾经去广告公司实习的小刘说,自己接触过最离谱的单位,是把实习生完全当作清洁工来用,“端水,买饭,扫地,我天天只能干这些工作。当然,我不抗拒做办公室杂务,这也是一种锻炼。可是,每当我提出要接触一些广告业务,甚至只是熟悉一下接广告的流程,他们就说‘现在大家没空带你,你再等等’。业务一点接触不到。我不想浪费时间,很快就离开了这个实习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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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权利 篇二

这的确引人深思, 有学者认为, 她的要求法院应该批准。因为从民法角度讲, 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伴随他生命始终的, 即使是死刑犯, 他也享有民事权利, 其中就包含生育权, 只要死刑犯没有被执行, 他就享有生育权;有的认为, 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原则是, 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 在追诉犯罪人的过程中, 在和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 应该充分保障犯人的权利, 而人工授精并不妨碍罗锋被监禁被执行死刑, 为什么不能允许呢?也有学者认为, 被监禁的人被限制的权利仅限于人身自由, 其他的权利如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 则应当被视为和普通人一样可以享有和行使。笔者就此问题作了探析。

一、被限制人身自由者是否有捐精权

1、人工授精遭遇法律空白

涉嫌犯罪被监禁的人, 是否可以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繁衍后代, 这是生物技术给法律带来的新问题。法院是否会同意郑某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丈夫进行人工授精的请求, 法律界人士对此议论不一。我认为, 这一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因为:第一、被监禁的人被限制的权利应当仅限于人身自由, 其他权利如果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 应当认为同普通人一样可以享有和行使, 只是必须不违反被监禁的特殊条件。如被监禁的人如果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其选举权就应当受到保护并尊重。其受教育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也一样。第二、生育权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 其行使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 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 人工授精完全可以在不违反现有监规的条件下完成, 并且不会给看守所带来特别的不便。第三、承认和尊重被监禁的人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 所体现的是社会人文的关怀精神, 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2、法律没有禁止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捐精。

人类生物工程技术的发展, 对原有的伦理和法律秩序都提出了挑战。法律是上层建筑, 同现实生活相比, 是相对滞后的事物, 只有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无法调和的矛盾, 法律秩序和法律原则才会出现。对于已经被一审判处死刑的未决犯, 有没有生育和延续后代的权利, 即使是在一直强调“人权”的西方国家, 也是一个新的课题。法律不可能有现成的答案。因为这对于全人类而言都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带来的挑战。即除了“性接触”以外, 人类也掌握了延续后代的技术。像安乐死问题、克隆人问题、人和动物器官移植问题、人工授精可能带来的乱伦问题和近亲繁殖问题, 整个人类社会还没有制定出一个明确的规则。因为尖端科技是少数人在研究、在突破;而法律则是社会性的, 是大众的约定俗成, 根据社会的需要、社会的意志在制定, 因此法律滞后于这些尖端突破是正常的。那么, 现在是否可对死刑犯捐精问题作个权威的结论呢?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学者再高明, 也无权自己创造法律。法律是全国人大才能制定的。但学者可以按照已有的法律原则, 按照已有的规定, 分析出一些符合现在已有规则的意见来。一审被判死刑的在押犯, 属于未决犯,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 在终审判决生效之前他都还不是罪犯, 只是被羁押丧失人身自由的刑事被告人。关于在押人员的性的权利的问题, 类似的规定在1963年的时候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有一个《关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恋爱和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规定缓刑、假释的罪犯, 恋爱和结婚无需经过批准。从这些早时期的规定看, 罪犯的性权利没有被剥夺, 其被剥夺的是人身自由的权利, 因为被关押, 所以丧失了性的权利。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 公民有在自己临终时捐献器官和遗体的权利, 这对死刑犯也是允许的, 并没有特别禁止的规定。因此, 从这个角度分析, 捐献自己身体的某部分, 包括精子, 应该不属于禁止之列。

二、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否有生育权

法律禁止的事当然不能做, 那么, 法律没有禁止的事呢?既然没有禁止, 那就合法, 就可以做。什么叫法治精神?这就是。人生而自由。但什么叫自由, 值得思索。就社会中的个体而言, 自由是可以也必须条分缕析的。它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不是全或无──要么什么“自由”都有, 要么什么自由也没有。具体言之, 自由既然以法律为范围, 犯法就必然被依法剥夺自由: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在监狱之外生活的自由, 死缓死刑剥夺生存的自由。但众所周知, 监牢是给服刑的人放风, 还给他们治病的, 必要时还可以保外就医。至于饮食、起居、卫生状况等等其他的权利和自由更无需多说。许多刑事案件的判例, 往往在判处徒刑的同时剥夺政治权利各若干年, 而后者的年限往往比前者短。这就说明法律不但区别这种那种自由, 而且还依法量刑, 作有区别的不同剥夺。前一段时间还有两则报道, 一则说监管人员曾给一位死刑犯的脚踝缠上布条, 以免被沉重的脚镣擦伤皮肤;一则说司法部门已在试行以注射毒剂替代枪决。这实在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巨大进步:更加讲求人道了。所有这些难道不是表明法院虽然判决某些人其罪当诛, 却并不法外施酷?这难道不是说, 犯法者虽然依法剥夺了绝大部分的自由, 却还并不被剥夺全部的自由, 还有若干自由剩下而应当依法保护?所以说个人的自由不是一个全或无的整体, 而是必须条分缕析, 分别和区别对待。联系到本案, 现在的情况不但涉及到被告人的生育权的自由, 还涉及到其妻子的生育权的自由。

1、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生育权应予保证, 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剥夺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 该案被告人目前在法律上还不是一个有罪之人, 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还不具有处罚性质, 他的生育权自然应予保障。《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有生育上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有生育上的权利。因此, 生育权也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对于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与人身自由有一定的关系, 对刑事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自然意味着对其行使生育权方式的限制, 但限制并不是剥夺。在这方面, 对被告人生育权的保障与其它权利的保障是一样的。因此, 如果罗某要生育子女, 在方式上可以与众不同, 但在不影响对其罪行的追诉和处罚的前提下, 其生育权利还是要保障的。这一点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难题。

2、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配偶没有犯罪, 她的生育权利更不应予以剥夺。

由于被告人罗某是她的合法配偶, 其生育权的实现必须由被告人配合, 对此法律必须予以保障。由于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合法的, 她在行使这一权利的时候必须要在方式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并不是国家或者法律给她设置的障碍, 而是作为其配偶的被告人为其带来的障碍。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生命被剥夺后, 其生育权利自然不复存在。但这是权利主体的消失而不是权利的剥夺。除了生命权之外, 死刑犯被直接剥夺的还有政治权利, 有的还附加罚金和没收财产。但附加刑中并不包括剥夺生育权。因此, 即使被告人最后被判处死刑, 在死刑执行以前他还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 其配偶也还享有与其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

3、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生育权的行使应到限制

生育权往往是与公民的婚姻权相联系的。一般说来, 一个人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实际结了婚, 就可以认为他享有生育的权利。本案的当事人罗某具有生育权当无置疑。然而, 权利是个十分复杂的法律现象。从权利的构造看, 存在着权利与权利的实际享用上的差别。一般说来, 权利本身就包含着权利的享用。不能实际享用的权利, 可视同没有权利。但权利的内容是有差别的。有的权利是与公民的实体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直接相关的。比如, 在公园散步是在享用人身自由权, 在图书馆看书是在享用受教育的权利, 到投票站投票是在享用选举权等。而有的权利只是公民从事某项活动的机会或可能。比如公民的政治权利中包含有公民享有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 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机会或可能, 并不以某人实际担任某国家领导人为满足。再如, 就业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某公民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了一份工作, 他实现了就业权, 但, 如果他没有找到工作, 是不是就没有享受就业权呢?这则不一定。如果他谋职过程中, 因性别, 民族, 种族等问题, 受到歧视, 他的就业权就被认为受到了侵犯, 如果只是因专业不对口, 薪水不满意等方面而未能成功就业, 就不能说他没有享受平等就业权。这里就提出了权利的效果的评判标准问题。也就是说, 当我们有权利, 并能够实际地享受到时, 我们就认为自己享受的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我们享有某项权利, 而实际又未能实实在在地享受到, 我们还会认为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吗?对于本案而言, 如果我们被告知, 死刑犯罗锋有生育权, 但同时被告知他不能行使, 这能够被接受和理解吗?到底问题出在哪里呢?我的看法是, 这涉及权利行使的条件与后果问题。在现代社会,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 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范围和程序。比如我们有买卖商品的自由, 但公民私下买卖枪支、毒品、人口就被禁止。我们享有言论自由, 但在电影院就不能大声喧哗。这里主要是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通常情况下, 生育权的行使必须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为前提, 人身自由权的剥夺, 虽没有致使其生育权的丧失, 但却限制了其生育权的行使。现关押在监所与监狱的待决犯和已决犯都因其人身自由权的丧失而使其包括生育权在内的很多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政治权利的暂时乃至终身悬置。如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 其婚姻家庭权虽未被剥夺, 但却终身无法行使。我想, 这与人道并没有关系, 主要是因为, 像生育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国家的司法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

但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在通常的情况下, 生育权的行使是以夫妻的性生活为基础的, 因之, 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丧失就使其生育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技术进步, 人工授精手段的运用已相当成熟。这就使生育权的行使不再因完全依赖于传统的夫妻性生活而成为可能。这就是说, 如果只是由于人身自由权问题, 而使罪犯生育权的实现无法得到保障, 那么现代社会技术条件的变化已经使这种根据和前提得以消解。

4、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生育权要实行男女平等

在法理和社会技术条件都允许的情况下, 还应考虑其法律、社会及伦理后果。从法律上来说, 假如在本案中, 死刑犯是女性, 她可否要求通过人工授精为其丈夫及更加孤独可怜的公婆生个儿孙?当然, 这可能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 因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但如果出于伦理上的考虑, 死刑犯要求生过孩子再接受死刑执行为什么 (下转第98页) (上接第94页) 就不能被接受呢?如果真正要保证罪犯的生育权, 是不是也要实行男女平等呢?我们知道, 法律的规定不是因为孩子对母亲与父亲的依赖程度有差别。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不是为了保障罪犯的生育权, 而是为了保障婴儿的生命权。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 更体现人类自身对生命的珍视和珍重。

“我觉得应该允许人家生 (孩子) 。”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副研究员刘仁文再三强调“只是谈谈个人观点”后说, “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原则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再有, 就是在西方通行的‘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是说在追诉犯罪人的过程中, 在和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 应该充分保障犯人的权利。这本身也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趋势。在现在的科学技术条件下, 人工授精又不妨碍罗某被监禁被执行死刑, 为什么不能允许呢?在美国就有允许在押犯人和配偶同居的监狱, 我们国家也有一些监狱允许, 作为对犯人的奖励。”

3.人身权利 篇三

[关键词] 律师 人身权利 侵害 保障

一.“安检门”事件引发律师集体维权

自今年6月份以来,深圳各级法院发生多起“安检门”事件,即律师进入法院办公区之前不仅要例行X光机对随身物品的检验之外,还要被迫接受保安用探测仪等设备进行的“贴身检查”。一时间这一做法引起广大律师的不满,认为此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中对律师只“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的相关规定,从而群起捍卫尊严,维护权益……

终于,深圳市中院于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法院办公和审判场所安全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取消了对于律师的身体检查,才使得持续了两个月的“安检门”风波逐渐平息。其实,这只是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遭受肆意侵犯的“冰山一角”,诸如受到辱骂、殴打甚至被陷害入狱等更为严重的侵权事件屡见不鲜。难怪对律师职业会有这样一句描述:“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1]。众所周知,律师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他们自身的权利都不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又凭什么、该怎样去实现对委托人的保护呢?所以,加强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的保障势在必行。

二.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的特殊性

人身权利通常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2]律师首先是一位普通公民,在此基础上具有律师的特定身份,所以当然的享有上述权利且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然而,由于律师执业的特点使得在其执业过程中的人身权利也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这时的人身权利往往是和其执业过程中不同阶段的各项活动紧密相连的,和各种执业(职业)权利一起构成了律师权利的主要内容。因此,受到侵害的来源、客体及结果也与一般条件下的人身权利不同。笔者在下文首先就对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特点进行粗浅的分析。

三.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受侵害之特点分析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执业即是(律师、医生、会计和某些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等)进行业务活动。据此,律师的执业过程就是其接受委托后从事各项相关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到案件终审判决直至执行为止。笔者以据发生的主要业务活动的不同将这一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其一,审前准备阶段;其二,审理阶段;其三,判决及执行阶段。各个阶段中,律师人身权利受侵害的特点各不相同,现逐一进行分析:

1.审前准备阶段

这一阶段开始于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其中主要的业务活动都是围绕着委托人进行的包括会见相关的当事人、调查取证等等。由于此时律师代表的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其人身权利的侵害主要来源于利益受到消极影响的相对方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侮辱、诽谤等。由于此时案件的一切都还是未知数,所以律师受到的侵害往往只是人格方面的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2.审理阶段

进入到此阶段后,律师会进行大量的司法活动,包括阅卷、进一步搜集证据以及出庭等。因此就不可避免的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以及相关的行政部门发生频繁的接触。那么此时其所代表的利益就极有可能与这些代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利益相冲突,为了能缓和这种紧张的关系,更好的实现委托人的权益,律师往往自觉不自觉的把自己放在了相对较低的位置。所以,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的几率增加;在刑事辩护中,甚至其人身自由权、生命权都会受到非法的侵害。《中国律师》引用司法部官员的话,说:“我国现在每年有一百多名律师因为代理诉讼而被羁押、逮捕。”[3]而这其中绝大部分的律师最终都被宣告无罪。

这个阶段是律师执业过程中最关键的阶段,所以也是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最严重的阶段,往往会危及到律师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的安全。

3.判决及执行阶段

此时,案件结果基本确定,整个执业过程接近尾声。律师可能受到的侵害则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委托人或相对方)的报复;二是案件所引起社会舆论的压力。

综上,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的侵害主要来自于当事人、公、检、法、行政机关以及社会这六个方面;可能被侵害的权利客体几乎包括了生命在内的各项人身权利,因此,必须依据其特定探寻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

四.国外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的相关制度

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律师的人身权利,世界上其他国家依靠以下措施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包括律师享有刑事辩护豁免权、拒绝作证权、拒绝扣押权,严格限制对律师办公室和住宅的搜查等。[4]这些措施与制度无疑使律师的人身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从而确保其能够全心投入到执业过程中,利于律师执业价值的体现。

五.我国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的现状与构想

1.现状

由于我国律师业起步较晚,尚处在成长阶段,因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的机制尚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立法的不足、救济措施的缺乏以及相应案件的管理机构未成体系。所以往往导致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律师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

2.构想

尽管新《律师法》第3条规定了“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样笼统的规定对于实务中难以预料的人身权利侵害而言是明显不够的。所以,首先应当从立法层面考虑制定专门具体的条文对不同的侵权行为予以惩罚,甚至可以规定相应的刑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加以制裁。

其次,加强对司法程序公正的监督,加大对公、检、法及相关行政部门滥用公权力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保障律师在各项司法活动中的人格尊严及平等的权利。

第三,完善相应的救济制度,建立健全律师人身权利专门保障机构,对有关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进行相对集中的处理。制定合理的赔偿办法以弥补律师因执业而受到的人身,财产等伤害。

最后,在上述外部措施健全的基础上,还要从律师行业内部着手来加强对自身人身权利的保障。一方面要赋予行业协会更多维权的合法途径以是使其能更好的履行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职责;另一方面应当督促其强加行业自律,提高律师素质从而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以期能够呼唤社会的力量给与律师人身权利保障以无形的支持。

六.结语

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言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某种程度上,律师的人身权利可以视为公民(法人)的权利,因此对它们的保障就是对公民(法人)权利的维护;同时,律师职业的最终价值在于其伸张正义,保障司法公正并促进法治进程,只有在其人身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是这一价值得以体现从而真正实现“法治天下”。所以,要必要把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权利的保障机制的完善作为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完成!

参考文献:

[1] 陈宜:《律师执业环境十年回顾》,载http://www.lawyering—cupl.cn.。

[2] 陈启超:《 律师、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载http://www.southlawyer.net,转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朱永华:《辩护律师的人身权保障研究》,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2期(上)。

[4] 徐莹:《试论辩护律师的人身权保障》,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2月第30卷第6期。

[5] 曲涛:《大陆法系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初探——以法国和德国为例》,载《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6] 王师:《论如何保护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人身权利》,载《理论界》2007年第11期。

[7] 刘文英:《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思考》,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12月第1卷第6期。

[8] 蔡庆发:《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

4.人身权利 篇四

目前我所存在着安全风险主要有:施工作业风险、交通安全风险、线路设备安全风险、农排用电安全风险、农村养殖业用电安全风险、居民用电安全风险

一、施工作业风险

1、施工作业前要认真仔细对现场进行查勘,编制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作业现场中较复杂、工程量大及安全风险较大的工程,应由班组进行专题事前危险性分析,提出采取相应的对策和安全措施,减少或消除作业现场的不安全因素。同时,工作中应明确以下两个措施:(1)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严格按照工作票、工序卡流程进行。合理分配每个施工作业人员的作业任务,严格执行班前会制度让每个员工知晓”四清楚“,施工中工作负责人、安全监护人发现违章及时制止,事后还要其他得到教育。(2)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严格做好“停电”、“验电”、“接地”、“悬挂标示牌和装设遮栏(围栏)”安全技术措施。

2、作业班组应严格按照公司“月计划、周安全、日管控”要求执行,施工作业杜绝无管控,让每个员工都熟知生产现场作业“十不干”并落实。

3、对于抢修作业要达到抢险不冒险、忙而不乱,合理安排人员、现场安全措施能满足作业要求,工器具、材料准备是否充分、夜间抢修灯光照明是否足够,车辆车况是否状态良好,人员精神状态是否状态良好。

二、交通安全风险

1、加强供电所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法规、安全常识、驾驶技术、机械维修常识的培训

育。

2、每年对员工的车辆证件、保险进行检查登记,确保每个员工证件齐全。

3、对施工车辆坚持进行出车前检查禁止病车出车。严格执行公司要求进行自检和月检对不合格的车辆及时送去维修。加强车辆的日常检查、保养和维护。

4、严格执行公司车辆管理制度、规定和派车单制度、车辆定期检查制度。

5、严禁酒后驾车、醉酒驾车、超速、超载、疲劳驾车,超区域行车和非公司批准驾驶员驾车,施工中严禁驾乘私人摩托车和电动车装载施工材料,确保交通安全

三、线路

。施

1、坚持经常性的线路设备的巡视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对辖区线路设备按照《农村低压线路技术规程》、《电力安全规程》中的技术标准和参

求,定

护。

3、属用户资产的线路设备缺陷隐患,供电所及时下发“电力线路设备隐患整改通知书”,并在安全隐患处张贴“线路设备隐患整改通告”,要求用户限期整改,并签订

书。

4、对属弱电性质的广电、通讯线路与电力线路交跨安全距离不合格,而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所要及时向相关责任单位下发“线路设备隐患整改通知书”,并在安全隐患处张贴“线路设备隐患整改通告”,要求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签订安全

书。

5、对线下树和线下违章建筑、起沙起土、爆破造成的安全风险,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由供电所给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下发“电力线路设备隐患整改通知书”,并在安全隐患处张贴“电力线路设备隐患整改通告”,要求相关责任和单位限期整改,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7、加强电力线路设备保护宣传和巡视检查力度确保电力线路设备运行正常。

四、农排用电风险

1、对村组签定农排用电安全责任书,对农排机井点进行宣传画张贴或书写。

2、对农排机手进行安全用电知识培训,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3、对农排抽水线路设备进行检查:配电箱和电机必须可靠接地、控制设备必须装设漏电开关、电机缺相保护器并有明显的电气断开点。严禁挂钩用电。不能用“一火一地”的方式搭接照明电源,严禁使用地爬线,经检查合格后方能送电。

4、抽水机房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机手不得赤脚和穿拖鞋进入潮湿的抽水机房,不得湿手和赤脚时操作控制开关和触摸设备外壳,抽水机手要配备合格绝缘的工具和验电笔。

5、对农排抽水线路设备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发现违章及时制止。

五、农村养殖业用电安全风险

1、加强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2、对用户设备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检查,并确保设备都有漏电缺相保护和使用合格材料。

3、督促和检查用户鱼塘防护围栏(遮栏)、警示牌、警示桩的安装完善。对跨鱼塘的线路进行绝缘化改造。

六、居

1、加强安全用电常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

2、供电所加强农村配电台区的安全规范化管理。

3、加强对居民末级漏保的检查对不合格和退出运行及时要求用户更换。

4、加强中小学生的安全用电知识普及专题教育。

积极营造“人人关注安全、个个讲求安全”的安全氛围。实际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员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树立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安全工作理念和“警种长鸣”的意识。多数人身伤亡事故都是违章引起,很大程度源于人的思想认识,只有在平时的工作、生活中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理念,把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作为安全文化建设的出发点,以防范人身伤亡事故作为安全文化建设的核心目标,丰富安全文化内涵。

八角供电所

5.人身伤害鉴定 篇五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总则

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6.人身伤害和解协议 篇六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

住址: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在位于工地上因自身原因不慎扭伤腰部等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以资信守:

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元(大写:),此补偿款包含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等。

二、甲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再 要求乙方支付任何款项。

三、如甲方需要继续治疗或者后续治疗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本人承担,概与乙方无关。

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甲方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撤回号案,如甲方不及时撤回对甲方的起诉,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自甲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7.人身保险理赔难分析 篇七

一、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 保险公司在聘用员工制度上存在的弊端。

保险公司聘用员工机制比较灵活, 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等公司对于员工的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 而对于公司行政性质的工作岗位要求是本科学历以上, 并没有对员工所学专业有更多要求。公司的销售人员作为与投保人最初的接触者、保险合同的签订者, 必须有较强的保险理论基础和相关的法律知识, 销售人员的特殊地位就应该比行政性质员工有更高的要求。如果本末倒置将会导致业务员不懂保险相关知识, 无法给投保人作出清晰的说明义务, 有些素质较低的业务员, 违规操作, 他们在办理保单时急躁、粗心, 甚至有的业务员为促成业务、增加业绩, 在办理保单时, 误导客户。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及理赔程序的规定不作认真解释, 最终导致理赔难度的增加, 保险理赔难问题加重。

(二)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中出现的问题。

保险公司为了减少风险, 在利益的驱动下也会对保险条款和扩展条款内容审查不严或审批失误, 作出对无法承保的内容的错误承诺。目前我国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 无论从法律还是体制上都没有给予较强的保护, 导致保险人侵害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 当风险发生时, 理赔难问题也会出现。

(三) 受利益驱动影响较大。

保险公司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实现”自身在报告当期 (季度、年度等) 的赔付率指标和利润指标, 经常出现延期赔偿情况, 尽管赔案已经做就、只待赔款, 也要拖延到过季度或过年度才肯付款结案, 这极易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新的矛盾冲突, 从而导致理赔难问题。这不仅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国国内保险公司存在的一个普遍性的、致命性的问题。

(四) 钻法律的漏洞。

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不完善, 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还处于落后状态。在我国《保险法》和绝大部分保险合同条款中, 只有要求在理赔中应尽义务的时间限制 (时限) 的规定, 没有要求保险人及时理赔时限的规定, 这显然对于投保人、相关利益人是不公平的。所以, 对于保险事故的理赔及时与否, 没有公正的衡量标准和监督标准。其主动权在保险人一方, 无论怎样拖延时日, 也都可以用“没有达成协议”等理由应付保户, 而且不受到任何法规方面的监督和惩处。

二、客户方面对保险理赔造成的阻碍

(一) 客户和保险人方面都存在缺陷。

对于投保人来说, 在投保时对自己所需保险项目不清楚, 内容不了解等情况, 这都导致在签保险合同时存在疑问和瑕疵, 在自己对保险内容不理解的情况下, 签订合同, 从而为以后的保险理赔埋下了隐患。

(二) 投保人对保险理赔了解太少。

大部分人单纯认为签订保险合同, 按时交保险金,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会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这种认识过于片面, 对理赔程序、资料都没有一个全方位的理解, 这也增加了理赔的难度。

(三) 一些投保人缺乏诚实信用。

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尽到诚信告知说明义务, 特别是对于人寿险来说, 投保人要告知具体的身体状况、年龄等事情。部分投保人为了获取高额利益, 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签订合同, 从而导致理赔难问题上升。

三、保险监管方面存在的弊端

(一) 过度强调分业监管, 忽视混业监管。

我国的金融监管基本形成了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足鼎立、各司其职的局面。从表面上看这有利于防范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低下情况下因混业经营而产生的风险, 在证券、银行、金融之间筑起了“防火墙”。但是由于三者之间并没有协调的机制, 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 这种忽视混业的监管体制显然是一种低效率的监管。

(二) 牺牲效率而过度追求稳定性。

不论是太平洋保险还是平安保险, 保险监管模式都是建立在稳定性目标之上的, 对保险企业的监管内容不仅涉及范围广, 而且限制性较强, 如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 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都有保监会审批, 保险资金也受到很强的限制, 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金融债券等, 通过这些限制从表面上看保险企业的安全性、稳定性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但是由于严格的市场准入而缺乏竞争, 条款费率的统一审批而缺乏创新, 这都使我国保险业的运行效率极其低下, 竞争力严重缺乏, 在缺乏效率的情况下导致保险公司理赔能力不足、效率低下已成为不可争的事实。

(三) 缺乏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

我国保险行业的观念、思路上存在严重的偏见导致保险行业做大做强为主要思路。在这种观念指导下, 保险监管机构会把市场主体准入门槛作为重点监管, 却忽略对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管。目前的监管模式基本上是市场行为监管, 以监管费率、险种设计等经营性实务为重点。在偿付能力的监管机制上十分薄弱, 缺少相应的监管技术和能力。从而造成了保险公司忽视业务质量的提高, 疏于成本费用的控制, 偿付能力隐患很大。

四、外部环境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相对落后, 保险市场还不完善, 其外部法律环境也处于不合理的状态中。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健康了解得越多, 越有利于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然而这种情况如果被扩大化, 并不利于人身保险理赔费用的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询问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的范围上越来越广泛, 已经达到了不合理、不合实际的地步, 导致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所措, 如履薄冰。就疾病告知而言, 有的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告知五年内或过去全部的疾病情况, 如此情况对于被保险人不利。稍不注意, 在保险索赔时, 保险公司就会以未如实告知义务而拒不承担理赔责任从而导致我国理赔难问题突出, 这些弊端大部分是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不利外部环境所造成的。

(二) 外部环境方面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它的内在表现为准则和秩序, 外在表现为法律法规等制度。诚信当然成为保险行业中的首要原则, 也是保险业经营的一种竞争因素, 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良好的诚信环境也会为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然而, 从我国内部、外部环境来看, 诚信文化由于市场利益的驱动导致严重缺失, 诚信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健全。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这样的国情也表明了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完全, 配套体制还不健全。因此, 诚信在这种情况下显得特别脆弱, 几乎被利益所掩盖, 诚信的缺失还导致了保险公司信誉的下降, 严重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资、薪金奖励机制和员工聘任制度导致保险销售人员急功近利, 出现“忽悠”客户的情况, 这不仅容易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矛盾的增加、保险理赔难问题的出现, 还会导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整个保险市场上信用的缺失。若要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理赔难问题的解决, 必须要改善我国现在的市场外部诚信环境。

五、保险市场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保险发展较晚, 没有健全的费率市场和保险中介制度。费率市场化本身就是对监管模式的一种变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企业自主定价展开市场竞争, 政府通过法律等手段进行监督管理。李斯特提出这样的观点, 市场化初期应该对国内优质产业实行保护政策, 但是当时机成熟后, 政府机构会慢慢退出, 不会对保险产业的市场竞争行为给予更多的干预。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我国的保险也已经与国际市场接轨, 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按理论讲, 我国政府应该慢慢减少对保险公司的市场干预, 但是就太平洋保险公司来说, 国有股份占25%左右并且股份持有者处于公司管理层, 对太平洋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当保险事由发生, 保险利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索赔时, 有时管理层迫于舆论、投保人、政府的压力时, 会作出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 从而严重保险理赔的原则、方式。这种现象更容易发生在人身保险索赔中。

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相对落后, 国内关于保险中介制度的研究起步也比较晚, 市场还缺少合理有效的保险中介制度, 导致保险合同订立、保险理赔的中间环节薄弱, 从而严重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孙立明在研究信息不对称问题对保险代理人行为的影响时, 利用保单类别噪音模型进行的理论分析表明,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 如果要获得一个良好的均衡效果, 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代理人有适当合理的怀疑, 将保单质量与代理人的报酬给付联合起来。因为只有保单质量的提高, 在保险理赔时才能更加有效地对保险利益人进行赔偿。他在理论上有所突破, 因过去一般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 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 从而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被人们忽视。而事实上, 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且直接影响保单的质量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要求过低, 高中学历即可申请入职保险代理人, 从聘任制度上讲显然没有对代理人有足够的重视。因此, 若要解决人身保险理赔难问题必须重视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发展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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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卡尔·H·博尔奇著.庹国柱译.保险经济学[J].1999.

8.人身着火的扑救 篇八

⑴ 若是衣服着火又不能及时扑灭,则应迅速脱掉衣服,防止烧坏皮肤,若来不及或无法脱掉衣服,应就地打滚,用身体压灭火种,切记不可跑动,否则风助火势,会造成严重后果。就地用水灭火,效果会更好,如果皮肤被烧伤,要防止感染。

⑵ 如果人身溅上油类而着火,其燃烧速度很快。人体裸露部分,如手、脸和颈部最易被烧伤,此时伤者疼痛难忍,精神紧张,会本能地以跑动逃脱。在场的人应立即制止其跑动,将其按倒,用石棉布、海草、棉衣、棉被等物覆盖,用水浸湿后覆盖效果更好。在用灭火器扑救时,主义不要对着面部。

9.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篇九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住址:

乙方家属代表:

事实+结果+双方态度

现乙方多次向甲方提出,希望甲方能够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赔偿,其家属代表也一再要求进行一次性了断。甲方虽然从法律上已向乙方及家属代表作了解释,乙方受伤是其在承揽施工中受伤,但为了化解矛盾,以人为本,甲方同意按乙方及家属代表的请求,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赔偿。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及乙方家属代表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二、乙方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元、生活费 元,共计元,甲方已代乙方支付,甲方不再要求乙方返还。

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并经公证后,甲方在乙方出院时再一次性赔偿乙方 元,该经济赔偿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其中伤残赔偿金按乙方已作的一级伤残鉴定标准为计算标准。

四、乙方及乙方家属代表承诺:

1、在接受甲方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后,无论伤情或伤残等级如何,乙方及乙方家属代表都不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甲方或甲方负责人及 水利维修中心提出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等要求;

2、在接受甲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后,无论甲方一次性赔偿的费用是否足够支付乙方医疗、伤残、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乙方及乙方家属代表都不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3、乙方接受甲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后,乙方需保管使用好一次性经济赔偿费用,乙方家属代表及其他人不得占有或占用该笔费用,如果因乙方或乙方家属代表的原因导致一次性经济赔偿费用丢失或被侵占等,与甲方无关;

4、乙方家属代表需认真照顾好乙方,尽量让乙方安心养伤。乙方接受甲方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后,不论出现任何异常情况,包括伤情、健康状况等恶化甚至死亡,乙方或乙方家属代表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负责人及 水利维修中心提出承担任何责任的要求。

五、本协议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乙方家属代表作为承诺人兼见证人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家属代表不签字按手印不影响本协议书的生效和具有的法律效力。

六、违约责任:

甲方与乙方及乙方家属代表任何一方不遵守上述条款的约定,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若不按约定将经济赔偿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对此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又拒不接受该协议,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在接受乙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后,又违反其“乙方承诺”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中的某一种情况,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七、乙方接受甲方一次性经济赔偿金后,甲方对乙方及乙方抚养人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八、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协议进行公证。

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交公证部门一份。

甲方:乙方:

负责人:乙方家属代表:

协议签订地点:

10.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篇十

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

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因此,由于人身保险金存在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的区别,其是否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需要从两方面,既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来区分。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即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将取得保险金。其实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已经不属于投保人在死亡时的财产,因此,其不能作为遗产,它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的债务。另外,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如前所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就成为投保人的财产,此时,人身保险金就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由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11.人身损害赔偿鉴定 篇十一

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问题,如果是受到了人身损害需要进行赔偿,那就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会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标准给出伤残级别。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鉴定材料《人身损害赔偿鉴定》。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12.人身伤害的城乡标准 篇十二

1、确定适用地域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确定适用城镇或是农村户口

3、对于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是城市的(须延续一年以上),适用城市户口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4月3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注: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4、对于农村户口,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是农村,但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或者从事非

13.人身安全“十不准 篇十三

(3)不准扒车代步及车不停稳就上下;(4)不准违反规定在电化区段攀登杆塔作业,对电化区段各项设备进行停电维修时,必须按规定设封线,要确认无感应电压才能工作;

(5)不准不带安全帽,不设安全网,不穿防护服作业:

(6)不准坐在汽车端部边框或较高货物上及货物易于串动的空隙中;

(7)不准携带笨重工具和材料登高作业;

(8)不准使用不合格的防护用品,安全工具及测试设备,(9)不准钻车或在车辆下乘凉,坐卧休息和顺道心枕木头行走;

(10)不准带三品上车和送亲友带三品上车。12.电力工作前必须做到的“六确认”是什么? 答:(1)确认工作任务、时间、项目要求:

(2)确认作业对象准确无误,(3)确认工作环境、范围具备安全条件;

(4)确认程序方法符合标准化;(5)确认工艺质量符合技术要求;(6)确认试运性能达到预定要求,完工手续办理齐全。13.电力工作“四必须”是什么? 答;在电力设备上工作,要坚持三票一簿,一人操作一人监护和停、检、封、挂、摘、拆、送、验制度,严格执行四必须;

(1)在高压变配电设备上及涉及高压设备停电或做安措以及两路供电的低压线路上作业时,必须办理停电作业工作票;

(2)在低压设备上带电作业时,必须办理带电作业工作票;(3)在单一电源供电的低压线路测量电压、电流、拉合高压开关的单一操作时,必须填用安全工作命令记录簿,(4)在配电设备上操作必须按规定办理倒闸作业票。14.:电力作业三不停电是什么? 答;(1)没有正确韵工作票、倒闸票不停,(2)没有联系好,登记要点没签字同意不停,(3)任务不明、停电及影响范围不清楚不停,; 15.电力作业六不送电是什么? 答;(1)没有工作领导人(执行人)的签认许可不送;(2)没有办理正确的倒闸票不送;(3)送电范围不清楚不送;(4)没有监护人不送,(5)安全措施没有全部拆除不送;(6)工作现场未检查、工作人员未全部撤离不送; 16.停电检修长大走廊电线路时“一必须”是什么? 答;必须二人一组、互相监护、交替前进。17.登杆作业“二必须”是什么? 答;(1)必须在登杆前检查脚扣、安全带完好合格;

(2)作业时必须将安全带系在电杆或牢固的构架上。18.电力设备操作、检修、十五禁止”是什么?

答;(1)禁止随意解除或变更保护方式和定值(熔丝、容量);(2)禁止在不符合并相条件的设备上并相;(3)禁止使用有严重病害的设备或超负荷使用设备;(4)禁止查找故障的人员走在线路底下;(5)禁止用约定时间的方式停电、送电;(6)禁止工作人员及导电工具侵入规定的安全距离;(7)禁止工作人员未得到开工命令就作业,(8)禁止工作人员未经许可擅自移动或拆除临时遮栏和标示牌;(9)禁止变配电室值班人员把已在设备上加锁的钥匙随意交给其他人员;(10)禁止在雷电时倒闸作业和更换保险丝;(11)禁止在电流互感器二次开路的回路上工作;(12)禁止触及接地极断开后的接地线和设备;(13)禁止在地面和通道上敷设临时电线或将配线管浮在地面上;(14)禁止在拆除旧线杆时实然剪断导线或拉线;(15)在室内高压配电盘操作分闸时,禁止先断隔离开关,后断油开关(真空开关),合闸时禁止先合油开关(真空开关),后合隔离开关。19.电力设备操作、检修“二不准”是什么? 答;(1)不准工作票签发人兼任工作执行人,工作执行人,工作领导人均不能兼任工作许可人;(2)不准使用超期工作票和工作间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工作票; 20.电力设备操作、检修“二必须”是什么? 答;(1)掐火断线时必须先断火线,后断零线。接火时必须先接零线,后接火线;(2)人为切换自闭互供箱主、备电源时,必须测量要使用的电源正常,信号在红灯时进行。2 1.什么叫高压?什么叫低压? 答:对地电压在250伏以上视为高压;对地电压在250伏以下为低压。22.使用三相四线制供电变压器,零线电流不应超过低压额定电流的多少? 超过怎么处理? 答:使用三相四线制供电压器,零线电流不应超过低压额定电流的25%,如果超过应进行负荷调整。

23.测量1千伏以上和1干伏以下的电气设备绝缘电阻用什么兆欧表? 答;测量1千伏以上的电气设备绝缘电阻用.2500伏的兆欧表;测量1千伏 以下的电气设备绝缘电阻用1000伏或500伏的兆欧表。24.直线动力架空线路低压横担距杆顶多少毫米? 答:直线动力架空线路低压横担距杆顶为150—200毫米。25.直线动力架空多层线路高压和低压横担的距离为多少? 答:多层架空电力线路低压和低压横担的距离为600毫米,转角为300毫 米,高压横担距低压横担的距离为1200毫米。26.高压接地封线,接地极插入地下是多少? 答:接地极插入地下为60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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