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精选12篇)
1.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一
涉及到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公法[2002]32号 铁道部公安局:
你局《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此复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
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民警和医护人员
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解除后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2.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二
技术合同是技术开发与转让能否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 保密条款的设立在其运行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贯穿于技术合同的整个过程。本文将依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 对技术开发与转让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进行探讨, 主要从保密内容、方式、期限及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1 技术开发合同
1.1 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内容的确定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工艺的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发所订立的合同, 包括委托和合作开发两种形式。以委托开发合同为例, 作为委托方其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研发的费用和报酬, 完成协作事项并按期接受研发成果;研发方则是合理使用研发费用, 按期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 同时接受委托方必要的检查。在签订此类合同时, 其保密范围涉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主要包括:委托方向研发方或双方互相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由于合作该项目所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以及在研发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技术资料与成果。 (若涉及到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在合同中指明国家秘密事项范围, 密级和保密期限) 。一旦向外界泄漏, 该委托合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与意义, 因此一定要对此进行保密管理。
1.2 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方式的选择
第一种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订立的研发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进步程度、生命周期及其在竞争中的优势等因素, 通过条款的方式对需要保密的标的物进行约定。这样做会使合同双方的权力与义务相对清楚。但由于对责任主体没有明确规定, 一旦资料泄漏, 将会较难直接向相关人员求偿。另一种则是直接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对那些可以使拥有者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的技术情报、资料、数据、信息等承担保密义务。由于此种保密协议的签订针对的是接触企业、事业和科研机构的人, 采用该方式能够从源头上确保资料不被人为的泄漏, 通过对人的约束以达到保密的效果。这就进一步要求企事业单位或者科研机构本身具有着一套较为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 才能确保该保密方式的实施。
1.3 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期限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对技术开发合同的保密期限没有具体的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将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道德观念和附随义务被应用于保密期限的界定过程当中。它要求合同双方本着真诚、真实、守信用的精神, 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使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和为对方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法律上被概括为“先合同”、“合同履行中”及“后合同”保密义务。
1.4 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责任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337条规定:如果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 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很多时候仅仅依靠此法定责任条款来解决问题是很难起到良好效果, 达到目的的。在此基础上“约定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主动的约定也进一步体现了合同双方承诺的价值性、相互性和规范性。以委托开发合同为例:合同双方首先要约定:在合作期限内, 研发方应确保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与本合同项目相关的资料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其次要约定:合作期间所获得的实验数据、研究结果, 双方各保留一份, 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在项目申请相应的专利之前, 任何一方要求公开报道相关内容或发表学术文章时, 必须得到对方审阅和同意。未经对方的同意擅自公开其相关内容, 视为泄密, 泄密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最后要约定:合同结束后, 研发方应立即返还委托方给予的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如果违反上述保密义务, 可以要求其进行经济补偿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甚至要求终止合同。
2 技术转让合同
在我们日常工作当中接触的比较多的是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转让三种类型的合同。由于它们所涉及的标的物各不相同, 因而在制定保密条款方面也存在着很大差异。
2.1 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一种排他性权利, 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人通过向公众公开自己的技术以换取政府对该技术一段时间内的独占保护, 即技术垄断权。但这种公开只需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还有许多的技术秘密和实施方案尚未被公开, 正是这些未被公开的秘密在该专利的实施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使用。由此可见, 对这些专利技术及其发明创造的阶段性成果或研发的技术诀窍、工艺配方等秘密进行保密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在保密期限和责任的约定方面, 开发合同中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大多是在合作研发的过程中产生, 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信息、图纸、配方、流程等技术资料在签订前其实就已经存在了, 因而其保密范围的界定就简化了许多。
2.2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对合同双方都存在着较大的风险, 一方面, 由于该技术暂未申请专利, 其价值往往被低估, 对于转让方来说会造成高价值的技术被贱卖;另一方面, 正是由于该技术的权利尚未确定, 其专利申请很可能被驳回或者宣布无效, 给受让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而我国的合同法对此没有专门规定, 法律保护极为不完善。因此, 在签订此类合同的过程中更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约定来规范彼此的权利与义务。
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标的物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 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在转让过程中就更应该防止由于其内容和资料的泄露, 造成无法获得专利权, 从而使签订的合同失去意义。在工作中我们也常常碰到这种情况, 由于合同的让与方不愿承担申请专利的风险, 希望尽量避免在保密期限的协定过程中承担相关义务, 因而向受让方转让的是专利申请权而不是专利权, 这会对受让方很不利。另外, 由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具有地域性, 其所涉及的保密问题同时也存在地域性, 在不同地域中需要负有不同的保密义务。这一点在签订此类合同中还要特别关注。
2.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方应按照约定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 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合同双方均需对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及在技术指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成果进行严格的保密。如果让与方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 应返还部分或全部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实施专利超越约定范围和违反约定保密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这就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某些具体事项做出具体的约定。
由此可见, 技术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缺少保密条款会影响其正常的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不遵守保密条款造成技术资料的泄露, 使得技术的价值减少, 甚至失去价值, 合同的签订也就同时失去了意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各方面带来巨大的损失, 更是从某种程度上限制并阻碍了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在我国合同法中对技术合同保密的规定尚不是很健全、完善的背景下, 企事业单位相关人员的保密意识还不是十分强烈的情况下, 本文的实际意义也正在于此。
摘要:本文主要以技术开发和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保密条款为研究对象, 深入探讨为何需要签订以及如何签订保密条款, 以解决技术合同在签订、履行及管理中存在的保密问题, 具有极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保密条款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分则.技术合同)
3.“囧”人的美国法律条款 篇三
It’s against the law to sing off-key.
唱歌走音是非法的。
2. Arizona亚利桑那
Cutting down a cactus may earn you a twenty-five-year prison term.
砍下一棵仙人球可让你坐25年牢。
3. California 加利福尼亚
You may not eat an orange in your bathtub.
你不可以在澡盆里吃橘子。
4. Colorado 科罗拉多
It’s unlawful to lend your vacuum cleaner to your next-door neighbor.
将你家的吸尘器借给隔壁邻居是非法的。
5. Georgia佐治亚
It’s illegal to change the clothes on a storefront mannequin unless you draw the shades first.
给前店的人体模特儿换衣服时必须有遮挡,否则违法。
6. Hawaii夏威夷
All residents may be fined for not owning a boat.
没船就得挨罚。
7. Illinois伊利诺伊
It’s illegal to take a French poodle to the opera.
带法国波特尔犬去歌剧院非法。
8. Iowa艾奥瓦
One-armed piano players must perform for free.
单手弹钢琴者必须免费演出。
9. Kansas堪萨斯
It’s illegal to throw knives at men wearing striped suits.
朝穿条纹西装的人扔小刀是非法的。
l0. Kentucky肯塔基
Every citizen is required to take a shower once a year.
每位公民每年必须洗一次澡。
11. Nebraska内布拉斯加
Bar owners may not sell beer unless they brew a kettle of soup simultaneously.
酒吧不能卖酒,除非他们同时又煮了一桶汤。
12. Nevada内华达
It’s illegal for men with mustaches to kiss women.
留小胡子的男人不能亲吻妇女。
13. New Jersey新泽西
It’s against the law for a man to knit during the fishing season.
在渔汛期男人不可以织网。
14. New York纽约
While riding in an elevator,you must talk to no one, fold your hands, and look toward the door.
步入电梯,你不能和人说话,必须交叠双手,直视门口。
15. North Dakota 北达科他
It’s illegal to lie down and fall asleep with your shoes on.
穿鞋子躺倒睡觉是非法的。
16. Oklahoma俄克拉何马
It’s forbidden to take a bite out of another person’s hamburger.
禁止咬另一个人的汉堡一口。
17. Oregon俄勒冈
State law requires dishes to be drip-dried.
本州法律要求盘子必须滴干水。
18. Pennsylvania宾夕法尼亚
It’s illegal to sleep on top of a refrigerator outdoors.
睡在冰箱外门上方是非法的。
19. Rhode Island罗得岛
You may not bite off another person’s leg.
不准咬掉另一个人的腿。
20. Texas得克萨斯
You may not shoot a buffalo from the second story of a hotel.
你不可以从旅馆的二楼射杀水牛。
21. Utah犹他
It is illegal not to drink milk.
4.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四
用人单位(以下称“甲方”): 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 劳动者(以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鉴于:
1、甲方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他关联公司(以下统称“甲方”)的主营业务为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钛酸锂及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材料及电池、电机及电控系统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甲方在前述行业中享有特定的专利技术及其他相关技术,并且甲方未将前述该等专利、技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以下统称为“保密信息”)对外公开;
2、乙方即将成为甲方的雇佣员工或将办理离职手续,将(或曾经)在甲方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可以接触甲方保密信息的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或接触甲方的专利、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
3、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为确保甲方的保密信息不被盗用或外泄,乙方承诺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甲乙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就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双方信守履行。
第一条 定义及保密范围
1.1 本协议中的“保密信息”是指甲方未曾公开的以及其他可能为甲方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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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经济利益的任何保密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甲方的专利技术及其他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产品配方、科研成果;
(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可能成为甲方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经营方针,战略规划,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招投标资料和信息,营销方案,与同行对手的竞争策略、市场研究报告等;
(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物流资料;
(4)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
(5)其他保密信息:
a.乙方在入职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经双方协议乙方同意被甲方使用的,或乙方的职务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或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所拥有的其他商业秘密;
b.甲方享有乙方在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创造的任何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营销方案、竞争策略、市场研究报告、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管理方法等;
c.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保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保密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上的价值;
d.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如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和有关协议的约定,如技术合同等,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亦属于保密范围。
1.2 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可能已经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书面、口头、图表、音像资料、通过观察设计等途径获得的甲方其他保密信息。第二条 保密义务
2.1 乙方在工作期间、调离岗位或离职后,应严格保守在工作期间所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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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甲方的一切保密信息,非经甲方书面授权或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甲方公司的保密信息及其与之相关的任何设备、文件、技术资料、电子信息等保密文件或资料、物品被泄露;
2.2 乙方无论任何原因,在工作期间、调离本岗位或离职后,均不得将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甲方的专利技术、产品配方、产品研发计划和方案、培训资料、客户档案、公司运作方案、公司机密等一切相关资料外泄或提供给与甲方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即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或其他不属于同行业的任何第三方;
2.3 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其他商业保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2.4 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从事经营、生产项目和科研项目设计与开发,并将生产、经营、设计与开发的成果、资料交给甲方,甲方拥有绝对和完整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2.5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新产品的设计、开发、撰写论文及向第三者公布;
2.6 乙方保证,除非为了甲方项目的工作需要而使用此种保密信息履行职务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不以任何方式自行使用保密信息,并且不以任何方式许可或协助他人使用保密信息;
2.7 乙方承诺,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无论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停止使用所有的保密信息,而且只要此种保密信息尚未进入公众领域,乙方就不得继续使用,也不得向任何个人、公司、商社、其他经济组织等披露此种保密信息;
2.8 在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或解除后,一旦甲方要求,乙方应随时将从甲方及甲方项目获得的一切资料文件及其复制件归还甲方或双方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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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但上述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乙方能证明该保密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或
b.乙方能证实该保密信息是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所获得的;或
c.乙方因适用法律或法院命令的要求而披露的保密信息,但遇到此情形时,乙方应及时的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有合理可行的机会与要求乙方披露信息的机构进行交涉,且乙方所披露的范围仅限于该适用法律或法院命令所明确规定的内容;
2.10 乙方应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离职后五年。
第三条 竞业禁止
3.1 乙方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在前述期间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有以下行为:
(1)在与甲方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即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钛酸锂及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材料及电池、电机及电控系统的研发、生产及销售行业)的单位处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代理人、顾问等;
(2)自营或以他人名义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研发、生产、经营、销售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
(3)抢夺甲方的客户或合作伙伴,引诱甲方的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与甲方终止服务合同(即劳动/代理/顾问等合同)关系;
(4)其他有违竞业禁止原则的行为。
3.2 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应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但甲方应自甲乙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或终止之前或自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1个月内告知乙方是否要求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甲方可以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或直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等行为明示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3.3 乙方被新工作单位录用后应在一周内将新工作单位的名称及乙方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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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工作内容通知甲方,同时乙方应将自己负有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告知其工作单位。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经甲方向乙方的工作单位确认核实后发放补偿金。乙方在月末仍未能向甲方提交任职情况证明的,视为放弃当月的补偿金。
3.4 乙方可与甲方协商解除竞业禁止义务,但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自己的竞业禁止义务。
3.5 如甲方认为乙方已无竞业禁止的必要,有权随时通知乙方终止其竞业禁止义务,自通知按乙方提供的地址发出七日后,乙方竞业禁止义务终止,但甲方应按照乙方已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支付补偿金。
3.6 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
(1)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的50%,乙方在甲方处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月平均收入的50%计算。
(2)补偿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0日左右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如乙方拒绝领取或因乙方原因导致补偿金无法支付,甲方可以暂不支付或将补偿金向公证机关等有关单位提存,但乙方仍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4.1 甲方应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为乙方职务的技术研发,生产技术、检测技术流程再造提供良好的条件,并根据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4.2 乙方确认并同意,在职期间内为执行甲方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甲方,专利被批准后甲方为专利权人。如乙方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了创造性贡献的,乙方可以署名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4.3 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生产秘密、管理秘密、经营秘密向第三者公布或者外界公布;
4.4 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劳务合同后,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甲方的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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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4.5 若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须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 违约责任
5.1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或甲方保密制度的规定,泄露或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利用甲方的保密信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利影响的,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
5.2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本协议,与甲方的竞争单位脱离关系,采取措施挽回泄漏甲方秘密所造成的影响,尽可能使保密信息继续处于保密状态,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赔偿。
5.3 除因乙方原因之外,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超过六十日的,乙方有权选择:拒绝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要求甲方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的补偿金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5.4 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的行为均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无论甲方是否主张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均可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第六条 争议解决
6.1 甲乙双方对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6.2 争议发生后,在对争议进行诉讼时,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行使和履行各自在本协议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6.3 本协议的终止、撤销、解除、无效,不影响前述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第七条 未尽事宜
7.1 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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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本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前述文件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 生效及其他
8.1 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2 若协议中有关保密和竞业禁止年限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年限,或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数额,本协议仍然有效,但乙方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年限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来确定,且甲方须在竞业禁止期限届满前按法律规定补足补偿金数额。
(以下无正文,为协议双方的签署项)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5.常用合同条款分析及法律风险防控 篇五
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他权益的归属变化,因此对这种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他权益的标准描述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标的条款因此也成为法律的提示性条款内容。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合同标的条款是不可补正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合同标的可以分为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这些因标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的标的约定差异应当引起注意。如权利瑕疵不像物的瑕疵那么容易被观察,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的合同更应当注重对权利状态的描述。行为作为标的,往往依赖于特定人技能,因此更应当注意行为人的确定以及与代为履行禁止相协调。这些因素都是认为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的考察方面。
概括而言,合同标的条款约定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商品日益丰富,使得双方约定不明时,真实意思很难探究,因此产生以类似商品作为合同约定标的交付带来的合同目的落空,是严重的法律风险。
(2)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天堂牌”商标,结果供方发来的除有50把是“天堂牌”的自动雨伞外,其余的都是一些杂牌,有不量的甚至无商标,给需方造成损失。相同的产品因为品牌不同,价格差异有时非常巨大。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如大豆,一般是指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又如自行车,有的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又如,电梯美国人叫Elevator,英国人叫Lift,这些都属同物异名。这种情况更需要双方就标的物明确约定,有时需要配合必要的图片或描述性说明。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如购买电视机,除写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写明型号,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尺寸大小等。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弄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
标的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经常出现,只是有时双方确定不明的法律风险因对方的实际交付行为完成而消失。但该法律风险的数量远比因标的发生的纠纷要广泛得多。
2、数量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数量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一个条款,也是较为简单的一个条款,很少受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当数量直接表述为特定数字时,该条款几乎不会产生法律风险。但是当数量不是简单用数字表示时,则可能因该条款约定不当产生严重影响。
(1)采用某种计算方法确定数量。一些无法直接用数字表述数量的合同,双方往往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一种数量计算方法。当计算方法出现歧义,得出的合同数量就可能有多个结果,双方理解不同时则容易发生纠纷。
(2)以某一方最终确定实际的数量。这种约定常出现在一些长期供销合同里,实际每次交贷的数量以需方书面通知确定。若当事人并没有考虑将来情况变化对数量需求的影响,则一旦需方突然增大需求,将导致供方无法满足而违约。这种法律风险在双方因合同其他因素发生争议时,也可能被需方恶意利用。
3、质量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质量条款是合同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条款,多数情况下质量都很难用特别明确的方式界定,一旦发生争议才发现合同约定不明确。质量条款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
(1)质量验收事项约定不明。具体体现在:验收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是在交货方所在地验收还是在收货方所在地验收;验收不合格是否有权拒绝接受货物以及因此造成损害时如何承担;一些约定双方联合验收的情况,没有约定如果双方有分歧如何处理等。
(2)质量认定的最终途径约定不明。如果双方就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分歧,则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确定最终的质量认定。由于我国质量检测机关较为复杂,双方如无实际约定,则可能出现就委托最终检测的第三方发生争议。最终需要由法院指定检测机关,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将大幅增加。
(3)委托检验的费用承担约定不明。费用承担不明,必然出现谁委托、谁负担的情况,即使最终责任明确后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但企业资金的占用同样是将要面临的风险。
4、价款或报酬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多数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这个条款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是也常常发生纠纷。
(1)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如双方约定价款以实际消耗数量结算。而实际消耗数量有时很难难衡量,双方因此发生分歧若没有补救约定,引发的法律风险损害难以衡量。
(2)合同只约定总价的法律风险。在合同标的较为复杂,不是单一标的时,若只约定总
价,当出现合同部分解除的情况,双方关于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总价的比例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结果的不确定,必然引起企业无法判断自己该如何行为。
(3)价款支付约定明确方式过于简单。在服务性合同里由于提供服务一方的义务具有弹性,若合同价款支付采用纯粹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的方式约定,则可能难以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时有效进行抗辩。这种条款属于企业的法律风险范畴。
5、合同的时间及法律风险防控
合同的时间是比较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却又影响着合同的正常进行。一份完善的合同必然包括约定的一系列时间概念。一方面,时间条款是容易引发合同纠纷的领域;另一方面,完备的时间条款有助于顺利履行合同。
(1)合同有效期。
案例:A公司在产品市场灸手可热的时候,与B公司签订了长期购销协议,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成本价加20%,具体供货数量以A公司生产能力为限;合同没有约定有效期,也没有约定相关的解除条件。若干年后,A公司产品在市场已经滞销,但A公司仍然不断向B公司供货;B公司欲解除合同又缺乏法律依据,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当合同不是一次性交易,无法从交易完成或无法完成角度判断合同履行完毕时,就需要约定一个合同有效期。而实践中确实有不少企业经营者只考虑签约当时的顺利交易情况,不设定合同有效期,甚至希望合同成为无限制的长期合同。而一旦合同履行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如果确实无法确定有效期的合同,应当详细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予以弥补,以避免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2)履行时间。任何一个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若干的权利义务,各项义务之间有时存在顺序问题,有时一些义务必须限定履行时间,否则将给其义务履行造成障碍。而具体义务的履行时间经常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合同的次要义务更容易被当事人忽略。甚至在实践中,一些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却没有约定相应的义务应该履行的时间,违约也就无从谈起了。
(3)履行期限。一些义务不是简单的行为,除了明确时间外,还需要给当事人一定的期限,如通常付款会规定在几日内完成。一些以特定行为完成为合同有效期的合同,直接规定合同有效期确实不便,若因此不限定履行期限产生的法律风险不容忽略。为避免法律风险,约定对方完成特定行为的最长履行期限是一种较好的选择,一旦对方迟延履行,则可以解决合同。
6、履行方式及法律风险防控
履行方式与风险转移有密切关系,也是合同较为重要的条款。不同的合同义务涉及的履行方式限定要求不同,衡量履行方式条款是否具有法律风险,应当根据具体的交易要求与合同确定的履行方式是否相符进行判断。有时合同签订背景也会影响履行方式法律风险值。
(1)代为履行问题。企业在选择交易对方时,通常会根据交易需要衡量对方,保证具体对方亲自履行合同能够有效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当合同出现代为履行约定时,则可能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代为履行缺乏相应限制时,法律风险值将更高。在设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对当事人能力有特殊需要的合同中,缺乏代为履行禁止条款就应当归入法律风险范畴。
(2)运输条款问题。运输条款属于履行方式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涉及运输的合同中,双方关于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承担、运输风险负担等约定不明,都是较为明显的法律风险。
7、风险转移及法律风险防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产生的损失仍然需要确定承担原则,风险转移制度就是处理这种风险由谁承担的规则。法律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对风险转移分别作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买卖合同)、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合同)、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合同)、第三百一十四条(运输合同)、第三百三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等。然而实际合同的风险转移条款内容更为丰富,约定不当将产生各种法律风险。
(1)超越法定范围承担风险。法律规定的风险转移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重新安排风险转移,但从法律风险评估衡量角度看,若企业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了法律规定应当由对方承担的损失风险,属于合同约定不当产生的法律风险。
(2)无名合同的风险转移约定不明。实践中合同类型纷繁,多数属于无名合同,这些合同的风险转移没有法律规定,同时风险转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容易忽略。然而一些合同运用风险转移制度的概率较高,这些合同中风险转移约定不明是必须考虑的法律风险。
(3)法定风险转移的具体界定不明。法律规定的风险转移采用一些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些概念在具体交易中如何界定并不简单,若双方没有一致的认识,争议可能性客观存在。另外,法定的风险转移具体细节也有赖于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这些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应当认真进行衡量。
(4)风险转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或免除,广义而言同样属于双方就风险进行重新分配。法律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自身的缔约优势排除自己的基本责任,因此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转移违反这些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风险产生的损害需要认真对待。
8、保密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现代经营信息对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在对外合作时,难免了解或让对方了解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管理信息等。签订保密条款能够有效保障这些信息不被他人滥用,尤其在技术合同中,保密条款更是非常重要的条款。保密义务也应当是双方的,而不是单方的。保密条款应当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进行定义,应当约定保密义务的范围、方法、保密处理程序、保密期限以及失密救济等内容。保密条款法律风险导致的损害不易计算,对企业的伤害有可能是致命的打击,因此在约定时应当格外注意。
9、不可抗力及法律风险防控
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少企业在订立合同时也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最常见的就是将法律条文直接搬用,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真的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往往争执不休。
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在实际约定时应该进一步明确有关内容。不可抗力条款应当包括:
(1)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尤其是双方需要特别排除的事件,如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等;
(2)事件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以及迟延通知的责任;
(3)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
(4)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哪些导致合同解除,哪些只是部分解除,哪些只是暂停履行等;
(5)其他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项,如减少损失措施的采用、费用承担、保险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概率一般较低,但在长期合同中,该条款应该引起重视。
10、违约责任及法律风险防控
违约责任是双方合同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履行时,依靠事先约定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明确具体地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出现问题时,可以根据违约责任约定妥善解决相关分歧,避免诉讼带来时间和精力的无谓投入。
然而多数的企业经营者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并不知道该如何约定,经常看到合同中写道: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约定没有实际效果。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这种损失不好计算且举证困难。因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导致企业吃哑巴亏的情况并不少见。
(1)部分义务缺乏对应的违约责任。在考虑义务的时候不是单一的,如卖方的交货义务就应当根据延迟支付、不能交付、交付物品不符等分别约定违约责任。若合同部分义务缺乏对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部分义务履行发生分歧时,双方必然产生争执。
(2)违约责任缺乏具体的计算方法。一些合同义务违反带来的损害很难明确,双方容易就责任承担标准发生分歧,因此合同缺乏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就会存在法律风险。
(3)未设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当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达到一定程度,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失去意义,然而企业若没有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企业常常付出较大的代价。
11、解决争议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不同的司法区域对企业法律风险是不同的。企业对注册所在地的司法实践最为了解,若合同纠纷能够在该区域进行处理,法律风险能够最有效地得到控制。因此,在合同中通过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效的仲裁或诉讼管辖法院,是有效控制法律风险的重要环节。
若约定在对方司法区域管辖,法律风险值通常比管辖约定不明的风险更高。在涉外合同中,约定在国外进行管辖或仲裁,争议解决的成本和难度将大幅上升,法律风险将更高。
12、生效条件及法律风险防控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此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最为常见的约定是:“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果一些较为特殊的合同,需要在特定条件或期限届满后才决定是否执行该合同,生效条件就需要认真对待。
13、合同目的及法律风险防控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然而合同目的有时并不容易说明,特别是一些合同形式与双方实质目的有出入的情况,如当时购买物品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解除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要的对合同目的进行事先说明,对于双方将来发生此类情况解决有所裨益。
6.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六
一、工伤认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今年7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公开征意见稿中拟删除条1)中规定,但未实施。
二、非工伤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鉴定工伤:
(1)先申请工伤认定,然后鉴定。
(2)伤害发生后30天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不申请的,受害人和亲属可以在伤害发生后1年内自行申请。
四、事实劳动关系定义:
职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五、单位所承担责任:
1)如果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赔;如果单位没有缴纳工伤险:庆由单位按工伤待遇赔偿。
2)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4)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公司与受害家属协商项:
一、该事故是否为非工伤范围:如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逆向行驶
二、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是否为机动车辆所幢。
三、原则上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责任认定: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7.法律条款少写了两个字 篇七
不久前,央视连续多期节目报道了三星手机的“字库门”事件。原来,由于三星手机存储芯片的“字库”存在问题,导致国内外众多三星手机用户频频遇到“反复重启”、“死机”、“无法正常开机”等问题。更令人气愤的是,三星公司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对中国内地和其他海外市场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售后服务措施:无论是否在保修期内,海外用户均可以享受三星公司的免费维修服务,如果消费者要求,甚至还能免费换机;而中国内地的用户,即使是在保修期内手机出现了问题,到三星售后服务处维修也要交钱。
这种差别待遇让中国消费者感到无比的愤怒,网络上有网友称,这是赤祼祼的地域歧视,更有网友将之上升到了国与国的政治关系问题。而因为三星而关注这种歧视现象的人却很少知道,早在1999年,就曾发生过类似的事件。
1999年时,美国一位东芝电脑的使用者发现,由于电脑存在系统漏洞,有可能导致用户的资料丢失,使用户遭受损失。于是,这位消费者直接将日本东芝株式会社告上了德克萨斯州联邦地方法院。未等法院开审,东芝公司就申请庭外和解,赔付了美国所有购买该款有问题电脑的消费者合计10亿美元。
凑巧的是,刚好有一位中国记者在美国收到了这笔赔偿款,而当他回国时却发现,中国的消费者依然在使用这款问题电脑,而东芝公司根本未将电脑系统有缺陷的事情公之于众。这位记者洋洋洒洒写了一篇文章,将事件公布了出来。这一下弄得中国消费者群情激奋,纷纷要求东芝公司给中国消费者一个说法。
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呼声中,东芝公司终于在北京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并接受记者的问询。中国消费者原以为自己终于等来了赔偿,但是却没想到,东芝公司只是公开向中国用户表态说:“我们的笔记本不存在任何缺陷和质量问题”,同时声明“中国用户可以点击东芝中国公司网页,下载补丁软件。”在整场发布会中,东芝公司对于赔偿问题只字未提,甚至连一个道歉都欠奉。
少写两个字就没了保护
对于这样的结果,自然是中国消费者不愿意看到和接受的。很多网友义愤填膺地在网上评论说,外企店大欺客,这是明目张胆地在欺负中国人,这个观点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但是,外企之所以敢于如此肆无忌惮,却另有原因。
其实,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任何公司都不会愿意将大把钞票拱手送人,东芝公司当初赔付美国消费者10亿美元,也并非心甘情愿,而是情势所逼。因为美国的法律中有一条规定——即使未发生实际损害,如果产品具有对消费者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消费者便可以据此要求商家赔偿其损失。因此,美国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此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陪审团也有极大的可能判其胜诉。再加上德州联邦地方法院一向以判决严厉而著称,此前曾给出过多次巨额赔款的判决,如果东芝集团败诉,需要赔偿的金额预计会在100亿美元上下。果真如此,东芝就无力再在美国市场经营下去了,因此出于权衡,东芝最终决定用这10亿美元挽回更加巨大的损失。
而在中国,事情就简单多了。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明文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消费者已经因商品或服务受到损失,才能依法获得赔偿,而那些潜在的,“可能”出现的危害,是不需要赔偿的。因此东芝公司对于中国消费者的上诉完全是有恃无恐,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东芝笔记本在没有出问题时,是不需要进行任何赔偿的。
如果我们以为外企对待中国消费者的不同态度,是“国别歧视”、“政治斗争”、“以大欺小”之类的原因,那真的是想得太多了。东芝公司和三星公司之所以对美国消费者和中国消费者采取两种不同的态度,究其根本,只是因为一个是消费者有法可依,不得不赔;一个是消费者无法可依,能赔也不用赔。
8.如何写好采购合同中质量相关条款 篇八
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有关质量条款在采购合同中有着重要作用,它既是保障达到我们合同目的的基础又是标的物质量验收的依据。合同标的的具体种类繁多,其质量要求也呈现千差万别之态,如果合同质量条款含糊不清,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时,给对方留下可乘之机而增加履行风险或者给对方留下设陷阱的余地。作为购买方的我们可能花了钱又没法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如何才能保证卖方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质量交货,同时这些货物又能符合我们生产的需要呢?下面就如何写好采购合同质量条款提出本人的肤浅看法:合同质量条款应明确具体在合同中对标的物规定品质条件时,不宜采用诸如“大约”“左右”“合理误差”之类笼统、含糊的字眼。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表述,都应具体、明确,否则在交付标的物时就有可能出现纠纷。作为购买方我们所购买的货物必须适合我们矿山生产条件、生产方式和生产强度,要适合我们的生产条件如高酸碱度、高温、高粉尘、高生产强度等;如是配套设备、更换的零部件还需考虑和主设备和主机相配套。对采购的机电设备,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设备、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若在履行合同时对标的物产生了质量纠纷,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所以应该尽可能在合同中写清楚我们购买标的物除符合有关标准外还应符合我们特定的生产目的,以保护我们的利益。
在合同中应明确适用的技术标准或产品品质技术标准是国家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的统一规定,在合同中应该表述清楚采用的是何种标准,我国质量标准体系有四种,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产品如有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的,则应在合同中注明标的物质量不得低于该标准。如果没有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表示产品品质:1.凭说明表示品质。双方可以以文字、图表、相片等描述方式对标的物作出说明。具体有以下方法:①凭规格买卖。②凭等级买卖。③凭标准买卖。④凭说明书和图样买卖——如果卖方提供的标的物附有质量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书的质量要求。⑤凭商标或品牌买卖。⑥凭产地名称买卖——多适用于农产品。2.凭实物表示品质。以实物表示品质包括:①凭现货的实际品质。当买卖双方采用看现货成交时,则买方或其代理人通常在卖方存放货物的场所验看货物,一旦达成交易,卖方就应该按对方验看过的商品交货。只要卖方交付的是验看过的货物,买方就不得对品质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方验看人员必须要有较高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在合同中应该明确我方的验看和签字确认人员。②凭样品成交。样品一般是从一批商品中抽出来的或由生产使用部门设计、加工出来的,足以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样品提供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样品的封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在合同中应对样品质量予以详细说明,并写明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及合同说明的质量相同。一般来说:①凡能用科学的指标说明其质量的商品,则适合凭规格、等级或标准买卖;②有些难以规格化和标准化的商品,如工艺品则适合凭样品买卖;③某些质量好并具有一定特色的名优产品,适合凭商标或品牌买卖;④某些性能复杂的机器、电器和仪表,则适合凭说明书和图样买卖。在合同中应约定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合同中应该约定卖方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的具体期限和条件。如出卖的商品有质量保证书或保修书,上面所附的保修期限和条件也是本合同的附件之一,双方必须遵守。我们可以将该要求作为合同条款列入合同中。在合同中应该写明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物应该符合买卖合同中约定或者国家法律规定的规格、型号、出厂日期等条件。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在约定的期间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如果发现质量瑕疵的应该及时通知卖方。如果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发现的质量瑕疵这一事实通知卖方,卖方可以以买方在合理期限内怠于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我们现行的采购合同对所购买的产品有些有规定一个质量保质期,但期限普遍较短,如只有三个月、六个月、一年。这种短期质保期约定损害了我们公司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对于标的物存在的数量和表面瑕疵,买方比较容易发现,因此买方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应该比较短,通常为15天或一个月,而对于标的物的隐蔽瑕疵,未经专业检验则较难在短时间内发现,甚至有些瑕疵须在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所以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就相应较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就标的物数量、质量瑕疵向卖方作出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向卖方提出异议的,视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规定。但如果合同或卖方对标的物有明示的质量保质期的,则适用该质量保质期而不适用2年期限的规定。所以在合同中应分数量、外观和内在质量分别期限提出异议,特别是质保期不能太短,应该不少于2年。合同中应约定产品质量应符合我们的生产条件、环境条件由于我们矿山生产的特殊性,所购置的设备、配件必须符合我们的生产条件,在采购合同中应特别注明所购买的产品应该适合我们的生产工艺,适合我们的生产环境,如强酸、强碱、高温、高强度作业的现状。应约定卖方所提供的产品如果无法适应我们的生产条件应该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合同中对某些商品可以约定一定的品质机动幅度为了避免因交货品质与买卖合同上有不符而造成违约,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对有些标的物可以在合同品质条款中作出某些变通规定。如:①约定交货品质与样品大体相等或其他类似条款;②品质公差;③品质机动幅度。为了体现按质论价,在使用品质机动幅度条款时,应该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交货品质情况调整价格,即采用品质增减价条款,对约定的机动幅度内的品质差异,可按实际交货品质规定予以增价或减价。需要安装调试的设备的质量条款应注意的问题有些设备需安装调试以后才能验证能否达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这些设备在合同条款中应约定清楚设备安装调试以后要达到什么样的指标或目的,文字表述应该清晰,尽量避免产生歧义。同时要在验收条款中约定货到时只验收数量和外观质量,产品质量在安装调试或试生产一定时间后才视为质量验收。同时要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后质量不合格卖方应承担的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另外由于隐蔽质量瑕疵并不一定能在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较短时间内被发现,所以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卖方要承诺较长的产品保质期限(如2年)。合同中标的物质量验收条款应注意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方应当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将检验结果告知卖方。我们应该根据标的物检验的复杂程度,决定适当的检验方式,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检验机构、检验方式、检验地点等内容。我们如果无能力对复杂检验程序的标的物进行检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委托具体的权威商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合同中约定我们收到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委托权威检验机构予以检验,同时约定委托检验费用的承担方式。如果按安装调试后试生产一段时间产品无质量问题出现作为质量验收方式的也应该在合同中写清楚相关内容,同时注意在合同中约定试运行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如何解决。如果按照处理矿量作为质量验收方式的也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产品处理了多少矿量以上才算产品质量合格,未达到处理矿量时卖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9.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九
摘要: 在法律翻译中,保持原文的正式严谨一向是译者恪守的原则。但是一篇规范的法律译本不仅应体现在其具体法条的翻译,还应反映在整部法律译本的细节之处,如原语的翻译与目标语法律文件用词习惯的一致性。当译者遇到article, paragraph之类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翻译时,常感到难以区分。本文主要探讨英语法律文本中的相关用词的汉译,以期为今后的法律文件翻译工作提供些许借鉴。
关键词: 英语法律文件;条款;翻译
一、中文法律文件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五十四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比如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
二、英语法律文件中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
英语法律文件中表示条款概念的`词包括:part, chapter, article, section, subsection, paragraph, subparagraph, annex, appendix等。
三、中英文法律文件表示条款概念的单词对比与翻译。
1. “Part,” “Chapter”和“Section.”“编”主要是用于法典中几个相对独立部分的划分;“章”主要用于该法律规定中几个相互联系的部分的划分;“节”是章的下一个层次的划分,但并不是每“章”都必须要有“节”,而是在某些章里,有多个层次的内容需要区分表述。因此,从中英文表示条款概念大小的用词来看,一般情况下,“part”, “chapter”和 “section”分别对应中国法律文本中的“编”、“章”和“节”,(“编”通常也称“部分。”) 但在英文法律文件里,“Section”有时也从属于“article”, “section”的其它译法,笔者会在下面的内容专门讨论。
2. “Article.”“Article”一般译为“条”。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Garner, :106), Article: A separate and distinct part (as a clause or stipulation) of a writing, esp. in a contract, statute, or constitution.即“宪法、制定法、或合同中单独的,显著的部分;”在中国,法律规范的“条”,也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如《刑法》由452条组成。又如,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s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有320 articles(320条)。从以上中外权威的工具书对article的释义和现有的一些译文来看,将之译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的“条”是合适的。
3. “Section.”关于“section”的译法,笔者认为该词在原英文法律文件中的位置不同,则译法不同,目前大致有三种,分别为“节”“条”和“款”。
(1)译为“节” 从已有的被广泛认可的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译文对照中, Part 3(第三部分)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知识产权的实施》)包括5个section(节),每个section(节)又包括若干article(条)。译本将Part3(第二部分)的“SECTION 1: GENERAL OBLIGATIONS”译为“第一节:一般义务。
(2)译为“条” 这种译法是在文件中没有出现一般意义上表示“条”的“article”时替代“article”使用。在此情况下,“section”译为“条,” “subsection”则译为“款”。 根据A Dictionary of the Law (Clapp, : 389),Section:a subdivision of a statute or document, represented by the symbol. Most statutes and codes are divided into sections.(陈忠诚,2000:605)
(3)译为“款。”这是由英文的行文习惯所决定的,如上述《美国宪法》中第1-4条(article)中有数目不等的“section”,根据汉语条款概念大小,应译为“款”,而不译为“节。” 4.“Annex”与“Appendix。” 这两个词容易混淆,在各专业词典中的意义也不够清晰。如Black’s Law Dictionary. Garner (《布莱克法律字典》)Annex, n, Something that is attached, such as a document to a report or an addition to a building. Appendix, n. a supplementary document attached to the end of writing.又如《元照英美法字典》(薛波,)Annex, n.(1)附加物;附件;附錄 Appendix, n.附錄;附件;補遺.指附在文件末尾後的補充性文件。其中的英英解释模棱两可,英汉翻译也基本为附件、附录,并未进行详细区分。笔者认为,翻译时关键应该先弄清汉语中“附录”与“附件”的区别。
四、总结
本文对英语法律文件中常见的表示“条款”概念的单词与中文法律规范的“条款”概念用词进行了对比,通过实例分析总结了它们的翻译规律,最后得出结论,以上英文法律文件中表示条款概念的词语的中文译文有规律可循但同时也存在不确定性,译者需在翻译的时候通观全篇,认真分析后再确定译法。
参考文献:
[1] Black’s Law Dictionary,Bryan A. GarnerGarner Thomson, West,.
[2]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3]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s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4] 《法苑译谭》,陈忠诚,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5] 《元照英美法字典》,薛波,元照出版公司,05月。
[6] 《出版词典》,边春光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
[7]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8]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0.论物业管理之格式条款的法律完善 篇十
关键词:格式条款;缺陷;事前审查;行业自律
物业服务合同的产生是格式条款运用于物业管理行业的表现,物业公司利用格式条款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的优点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起到了规范的作用。但格式条款的缺陷却给业主带来了许多麻烦,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制定格式条款的物业公司可能利用其优势拟定不公平条款,损害了业主的利益,导致近年来关于物业服务纠纷的案件数量激增,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一个不和谐的音符。
一、格式条款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的缺陷
1、服务标准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非常广泛,需要包括保安、保洁、保绿等多个方面,然而,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却很难形成一个明确量化的标准。
2、物业服务合同不具有完全预测性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固定,条款固定,这使格式条款不可能对未来做出完全的预测,未来的不确定性和偶发事件,都使风险存在。“社会经济中存在大量不确定性:自然环境、气候、交通、破产、价格变动、政策变动等,而人的理性有限,不能完全正确预测未来。”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公司制定, 物业公司很有可能在合同的制定中,选择较为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将尽可能多的风险转移给业主,用一些模糊语言、存在歧义的词汇或专业性词汇,以此来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将风险转嫁于业主,这使得合同对业主非常不利,并易于引起物业纠纷。
二、格式条款在物业管理中的完善
格式条款关系民生问题,影响着基层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弥补格式条款的不足,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使其能更好地应用于物业管理行业中,有效地维护物业公司与业主们的利益。为减少物业纠纷,促进社区和谐,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对格式条款的事前审查
1、完善立法,加强立法控制
完善对格式条款的立法,是指立法机关以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来控制格式条款,制定专门立法,对格式条款进行全面的调控。我国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法制情形缺乏严格清晰的界定,存在漏洞空白。有必要出台对格式条款的专门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订入、方式、审核、效力、解释与监管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立法控制。
2、加强对格式条款的事前审查,减少使用后引起的纠纷
为了减少因格式条款而提起诉讼所带来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交易程序的干扰和破坏,使双方失衡的权益得到有效的均衡,必须对格式条款在使用前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查。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事前审查,使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确定统一明确的标准,保障物业公司与业主的权益得到有效的均衡。该规定应该包括如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何确定保洁工作的质量标准等,明确物业公司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形成有效的物业管理协调动作机制。
(二)加强行业自律和相对人的维权意识
1、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或者行业协会,对使用的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的自我审查。行业部门和行业协会应该充分认识到不公平的格式合同的危害性,在制定和履行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只有遵偱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相对人的权利,才不会失去市场,失去客户,失去利润。加强物业服务行业的管理,首先应该对物业公司的市场准入严格把关,严格审查物业公司的资质,防止不符合要求的物业公司进入小区提供服务。开发商在选择前期物业公司时,力求做到公平、透明,创造平等的竞争平台,避免开发商选择与其有利益牵连关系的物业公司。业主大会在选择物业公司对其小区进行服务时,应充分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规范业主大会的招投标工作。
2、提高格式条款相对人的维权意识
相对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思维方式简单落后,没有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许多涉及物业纠纷的案件中,起因多为业主拖欠物业费,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一旦出现服务纠纷,就一味通过拒交物业费来消极抵抗。因此必须加强业主们的维权教育,提高业主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有关部门应通过电视、报刊、杂志媒体等途径向业主们宣传法律知识,提高维权意识。在遇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2]王海明.保险格式条款[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
[3]顾芳芳.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J].商业时代,2010,(24).
[4]王丽美.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J].商业时代,2010,(23).
[5]杜景林.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J].法学,2010,(7).
[6]王丽美.论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J].湖南社会科学,2010,(3).
11.保密办公规定的相关制度 篇十一
一、涉密人员应遵守10条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六)不在私人通讯中涉及秘密;
(七)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八)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九)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秘密事项;
(十)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二、严格遵守“密来密往”原则,严禁明密混用和复制密码电报。
三、涉及秘密内容的会议、活动及涉外的重大活动、项目,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规定和防范措施;
四、涉密的电子设备、通信和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五、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物品应存放在专用铁皮柜或保险柜内。并按规定及时清退国家秘密文件和资料;
六、发生泄密事件时,涉密人员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报告。凡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下落不明的,自发现之日起,绝密级10日内,机密、秘密60日内查无下落的,应当按泄密事件处理和报告.b科室微机保密管理规定
一,各科室微机由科室负责人指定专人专管。
二、专管人员应本着对单位负责的态度严格管理,做好保密工作。
三、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与工作无关的严禁使用。严禁将密码告知无关人员。
四、下班时间专管人员应负责锁机。
五、专管人员对本科室电脑资料妥善保管,未经科室负责人许可,严禁将本单位软件资料打印或拷贝给外单位人员,重要资料必须征得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否则追究保管人责任。
c保密宣传教育规定
一、制订、执行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对保密普法工作进行布置、检查、总结。
二、每年以创办保密知识宣传栏、开展保密知识竞赛、举办保密讲座、组织观看保密教育录相等形式,提高全体职工的保密安全意识。
三、经常性组织职工学习《保密法》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管理,依法治密。
12.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十二
一、盗伐案件
1、行政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2、刑事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二、滥伐案件
1、行政违法 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2、刑事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发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法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以前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为起点。
三、林区非法收购案件
1、行政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有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三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件证明确实属于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法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林区非法经营(加工)案件 只有行政违法
违反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相关法律法规 违反法律条款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一)行政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公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违反“三禁”猎捕野生动物案件
违反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一)行政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公务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非法(持枪)捕猎一般野生动物案件相关法律法规
违反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行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一)行政违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无证驯养案件
违反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行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九、森林防火案件(行政违法案件)
(一)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违反法律条款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其他 违反法律条款: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案件分析实例
1.2007年6月5日,刘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被提前释放。2011年5月20日下午,刘某到某自然保护区盗伐了1株红豆杉,转移红豆杉途中被保护区管理所人员抓获后扭送到当地森林公安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赵某立即对刘某进行了讯问。讯问结束后,民警赵某认为刘某能主动承认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并由刘某的朋友李某(无固定收入)为保证人,同时收取2000元保证金。问题:民警的哪些做法是错误的?并简要说明理由?(10分)
1、民警赵某立即对刘某进行讯问是错误的。按照办案程序规定,赵某受案要制作《接受案件登记表》送所属机关办案负责人同意后,对案件进行初查,初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后须由2人以上负责询问。
2、赵某决定对刘某取保候审是错误的。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要经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赵某认为刘某认错态度好就决定取保候审是错误的。仅凭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对刘某实行取保候审是错误的。因为刘某是累犯,对累犯不能取保候审。
5、由刘某的朋友李某作保证人,同时又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对取保候审人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6、由无固定收入的李某担当保证人是错误的,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
7、民警直接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到指定的银行交纳。2.某村7组村民张某,2003年8月下旬,经人介绍以2900元分别购买同村8组村民赵某自留地种植的杨树6株和某国道的护路林杨树11株,后张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上述17株杨树实施了采伐,其中自留地内的6株合立木蓄积3.116立方米,另外11株护路林杨树合立木蓄积6.218立方米。采伐后张某将树木销往当地的木材加工厂,从中获赃款2000元。当地森林公安机关立案后,以滥伐林木行为依法追究了张某行政责任。问:
(1)哪些树木采伐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
《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农民自己所有,国家对其不实行统一管理,其采伐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
(2)本案所采伐的树木是否需办采伐许可证?
本案中被张某采伐的17株杨树,按其种植地点来划分有6株属于农村居民在自留地种植的林木,11株属于国道的护路林,按照《森林法》关于采伐制度的规定,自留地内的6株杨树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而11株护路林则属于森林资源中的防护林林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凭证采伐。
(3)采伐护路林需要到哪个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铁路、公路的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张某采伐护路林应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4)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并简要说明理由。
张某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行为。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是,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自留山、承包的森林、林木的行为。本案中的行为人张某花钱购买了杨树17株,那么这17株杨树的所有权就应归张某所有。张某在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采伐行为,其中采伐自留地内的6株是合法行为,而采伐11株护路林则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符合上述滥伐林木违法行为中无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行为。另外,由于本案中行为人滥伐林木的数量不大,仅6.218立方米,没有达到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10-20立方米的标准,应当立为滥伐林木行政案件,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
3.犯罪嫌疑人江某,男,48岁,农民,因盗伐林木罪被某县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拘留后森林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森林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江某向森林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森林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
问:(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中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江某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不适合羁押。
(2)森林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森林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江某之弟虽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没有固定的住处,因此,不能作保证人。
(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森林公安机关还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吗? 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森林公安机关还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森林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江某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对其进行保证金保证。(4)对江某可以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吗?
对江某可以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即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相同。当犯罪嫌疑人既无力缴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时,即可对其适用监视居住。
4、孙某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9月1日赵某将孙某栽植的14棵正在挂果的核桃树砍倒,村民张
三、李四可以作证,要求对赵某立案处理。森林公安机关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经评估,赵某砍倒的14棵核桃树价值5500元,办案民警认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当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就告知了报案人孙某。孙某遂要求撤回报案,他说将赵某拘留几天解解气再赔偿点钱就可以,不想让他去坐牢。
(1)对赵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分)
赵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赵某砍倒的是正在挂果的核桃树,侵犯的是特定对象,这是区别于破坏公私财物的关键。如目的为占有核桃则构成盗窃罪,目的为占有核桃树则构成盗伐林木罪,目的为泄私愤或其它个人目的则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此推断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对于孙某的报案,受案人民警察应当如何处理?(2分)
1、询问报案人孙某。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
2、报行政负责人审批,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立案调查;
3、需要追求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森林公安机关立为治安案件后决定转为刑事案件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3分)做法正确。因为在调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转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4)孙某可否要求撤回报案?为什么?(3分)
不能要求撤案。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属于公诉案件, 被害人无权要求撤回报案。
5、王某与同村村民陈某曾因林地界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争执不下,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怀恨在心。2006年8月27日,陈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陈某于30日交付李某50株成活落叶松幼苗,王某得知后,鼓动其外甥孙某(15岁)说:“陈某平日里一直占用我家林地,现在又把我家林地上长的树苗卖给别人,我们一定不能让他卖成,你去把他的树苗都砍了。”孙某遂赶到陈某落叶松苗圃,用镰刀连续将35株落叶松砍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0余元,并使陈某无法按期履行与李某的合同。陈某听说消息后,急忙赶到苗圃查看。此时,王某趁机到孙某家,将其家中4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王某心生悔意,于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了盗走孙某的现金。同时,王某举报村里的一个制假窝点,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捣毁了一个制假犯罪团伙。问题:(1)王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为什么?(4分)
(2)孙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为什么?(3分)
(3)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理时须考虑哪些因素?(3分)参考答案:
1、王某鼓动孙某的行为理论上两种观点:一种是王某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教唆犯),同时刑法中规定了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还有一种观点是王某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犯,其利用孙某15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通过利用人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后到孙某家盗走4000余元成立盗窃既遂。
2.根据以上分析,若认为孙某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则考虑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若认为王某成立间接正犯,则孙某无罪,不负刑事责任。
3.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回赃物在量刑时应考虑自首情节酌情从轻或减轻盗窃罪的处罚。因其举报制假窝点并提供有利于破案的线索,构成立功(根据具体情况看是否成立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6.犯罪嫌疑人赵某,男,25岁,某林场职工。赵某因盗伐本林场林木(6立方米)潜逃,2011年1月4日,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时,偶然见到赵某并将他拘留。为了使本案的证据更加充分,侦查人员张某、杜某于1月5日前往赵某所在单位,将本案的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询问。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出示警官证后,对赵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过程中,赵某的妻子于某一直在场。搜查中,侦查人员发现了部分盗伐的林木和一些淫秽光碟,侦查人员口头通知于某并将林木扣押,将光碟退给了于某。搜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将搜查的情况制作了笔录,要求于某在笔录上签名,于某拒绝,侦查人员遂代于某签名。1月6日,侦查人员张某和协勤杜某开始讯问赵某,讯问笔录如下: 张:赵某,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你要老实交待你的罪行。赵:我要请律师。
张: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
赵:我抗议,你拘留我到现在已经两天了,还没有向我出示拘留证。张: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现在你老实交待罪行。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跪在地上。
问题: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10分)
1.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的时候不能直接将赵某拘留。刑事拘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有时间办理逮捕手续,就不能先行拘留。本案中情形既不属于紧急情况,又非现行犯,不得直接拘留。
2.“为了使本案的证据更加充分,侦查人员张某、杜某于1月5日前往赵某所在单位,将本案的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询问。”这里有两处错误: 询问证人不得在犯罪嫌疑人的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六机关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更不得召集在一间办公室一起询问。3.“出示警官证后,对赵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过程中,赵某的妻子于某一直在场。”根据刑诉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除非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本案非属于紧急情况,所以必须出示搜查证。
4.“搜查中,侦查人员发现了部分盗伐的林木和一些淫秽光碟,侦查人员口头通知于某并将林木扣押,将光碟退给了于某。搜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将搜查的情况制作了笔录,要求于某在笔录上签名,于某拒绝,侦查人员遂代于某签名。”对于扣押物品,必须有书面文件,不得口头通知。见证人拒绝签字,不得直接代为签字,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参见刑诉第一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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