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黑龙江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一
物价局关于殡葬服务管理及收费的调研报告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管理,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切实减轻群众不合理的丧葬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省物价局关于开展殡葬服务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陕价检发[2018]66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本着“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满足需要”的原则,对我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情况进行了走访调研,现就调研报告如下:
一、我区殡葬服务的现状
1、殡仪馆现状
目前我区有殡仪馆1家,名为**区顺天殡仪服务站,位于我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张家洼村魏墙组,该机构由区民政局办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服务场地租赁本村集体地,共计2亩,年租金15000元,主要服务范围为遗体的接送、停放、冷冻、穿衣、化妆、整容,提供祭奠悼念活动场所,提供丧葬相关用品等。目前收费标准为:遗体接送(城内,接送费用为300-500元/次;城外接送费用为8-12元/每公里),停尸600元/天,穿衣500-1200元/次,化妆1200-3000元/次,整容。由于该企业刚开始运营,且处于初级阶段,设备和设施简陋,因此,所有收费项目均未在物价局备案。
2、太平间现状
太平间1个,设在区人名医院,该太平间的收费完全按照省市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3、公墓区现状,目前我区共有4家,各墓区现状如下:
(1)**生态陵园。位于我区**镇**村,墓地租用村集体土地1600亩,租期为70年。相关手续市、区都已审批,但省级手续至今未办理,无任何证件。性质为经营性公墓,费用为市场调节价,收费情况按等级,头等墓地,500-600元/㎡不等,其他的200-300元/㎡不等。临时租用地每年1200元。
(2)**公墓区,位于我区**镇**村,墓地有三块地组合而成,占地约2000多亩,收费略低于**生态陵园,运营模式同**基本相同。
(3)**公墓区,位于雷龙镇周界村,属**林场国营地,计划用地700亩,现已整地完成200亩,所有墓地经区政府会议原定为王圪堵水库和靖神铁路沿线的坟墓搬迁安葬准备的用地,该墓区目前将土地按一定的比例规划成形,分区按排整齐排列,墓地四周进行了绿化,每块墓地占地275平米,以1万元不等的价格向社会各界出售。在土地使用权限上,虽然政府纪要已通过,但至今仍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和相关证件。
(4)**公墓区,位于城关办事处**村庙山。在90年代初期开始村委会利用村集体土地规划了一座山,用于安葬城区已去世的市民。现已规划的墓地全部售完,后续不再计划整地售卖。该墓地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
二、存在的问题
1、缺乏审批,手续证件不完善。目前,我区所有墓区现虽已投入使用,但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也未获得任何相关证件,属无证经营。
2、收费极不规范。根据《**省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管理暂时规定》精神之规定“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按照安葬形式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解价管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办法制定
”,但就目前我区的公墓区收费,既没有经过物价部门定价,也没有在物价局备案,收费随意,没有具体的标准,且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
3、墓区规划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一是没有规划公益性公墓。殡葬服务行业本是一项公益性事业,但我区公墓性质基本都属于民营企业,大都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二是扩大墓地占用面积。根据《**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五“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之规定,墓地的规划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扩大建设用地。三是擅自延长使用期限。按照《**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五“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规定。我区所有墓区都没有按照规定执行,部分墓区使用年限定为70年,有的甚至不设年限。
4、缺乏管理。部分墓区没有安排专职人员守护和电子监控设备。一旦发生盗墓或水毁等自然灾害,给死者家属造成一定的后果,甚至产生纠纷。
5、殡仪馆管理服务不周,设施简陋,不能满足死者家属的需要,且收费标准没有经物价部门定价审核,未实行明码标价。
6、我区暂且没有火葬场。如有死者家属需求火葬的,需在距我区70多公里以外的榆林火葬场进行火葬,给死者家属带来不便。
三、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建议
殡葬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就是为了节约土地、保护资源、净化环境、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区委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一是要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把发展殡葬事业纳入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城郊附近建立公益性公墓、火葬场,以满足城市居民的殡葬需求。二是要督促各有关部门,尤其是民政、物价、土地、林业等部门对此项工作的重视,将殡葬管理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制定长远规划。帮助殡葬服务企业完善各种审批手续和证件的办理,使之合法经营。三是要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成立殡葬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殡葬工作的管理监督。
2、完善殡葬管理服务工作制度。建议政府出台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规范殡葬管理行政执法的开展,做到有法可依,实行依法管理。加强对墓地的看守和管理工作。各墓区要指派专人负责墓地的安全、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墓区要安装监控设备。
3、加强收费管理,推行明码标价制度。各墓区、殡仪馆根据实际情况,经物价部门成本核算后,对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殡仪馆实行政府定价,对经营性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收费标准,做到丧葬服务项目、价格合规合法,公开透明。要在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对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明码标价。
4、建议上级管理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殡葬企业应在短时间内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做到合法经营。
2.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篇二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业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3.黑龙江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三
2020年展殡葬管理服务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管理服务,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促进我区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省民政厅文件要求,决定集中一个月的时间,在全区开展殡葬管理服务专项整治活动,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x大和十x届三中、四中全会,十x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x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省纪委x届五次全会精神,以回应群众关切、维护群众利益、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服务水平为目标,严厉打击和有效遏制殡葬管理服务机构人员侵害群众利益、殡葬市场混乱、殡葬服务价格虚高、违规土葬现象抬头等问题,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
二、整治范围和整治内容
本次专项整治范围是区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
重点整治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殡葬管理
x.辖区内是否存在非法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棺及遗体运送行为,是否存在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行为。
x.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其它殡葬设施行为。
x.殡葬管理服务人员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红包或索取财物,是否存在诱导消费、误导消费、故意不提供中低档消费,以及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恶语伤人、面带愠色等问题。
(二)殡仪服务
x.殡仪馆是否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是否按照要求严格区分,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是否会同物价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和核准立项。
x.殡仪馆是否有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逝者亲属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问题。
x.殡仪馆执行《殡葬服务术语》、《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骨灰撒海服务》等殡葬服务x项标准是否到位,是否实行殡仪服务项目清单制和殡仪服务合同,是否存在不兑现服务承诺,或强行勾划选择性服务项目问题。
x.殡仪馆接运遗体是否及时,是否存在运输加价、强行兜售丧葬用品等问题。
(三)公墓服务
x.公墓服务是否证照齐全,是否有违规预售行为,是否存在建设、出售超规定面积墓位行为,是否有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死亡等个人信息进行商业贿赂,破坏市场秩序行为。
x.公墓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是否通过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和核定,是否存在法规和合同约定以外向墓位租用人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xx.经营性公墓落实《公墓业务接待》、《墓体制作服务》、《公墓安葬服务》、《公墓维护服务》、《公墓祭扫服务》等公墓服务x项标准是否到位,是否按照公示的营业时间、服务项目和价格提供服务,是否使用《墓位使用合同》。
xx.公益性公墓是否实行政府定价,农村公益公墓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存在对外销售的行为。
三、工作步骤
殡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从xxxx年x月x日开始至x月xx日结束,共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启动阶段(x月x日―x月x日)。各乡镇办要结合本地实际,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组织人员对本辖区建设的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摸底。
(二)对照检查阶段(x月x日―x月xx日)。专班人员对照整治内容对各乡镇办和殡葬服务单位进行扎实有效检查。
(三)督促整改阶段(x月xx日―x月xx日)。各单位要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逐一落实整改措施,提出整改方案,规范市场运营,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四)总结验收阶段(x月xx日―x月xx日)。各单位要对整治情况进行总结,提出下一步规范和加强殡葬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区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在全区通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办和区直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把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作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殡葬改革发展大局的大事来抓。区政府成立全区殡葬管理服务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服务专项整治活动的组织指导、督查、实施工作。各乡镇办和区直相关部门也要成立殡葬管理服务专项整治工作专班,主要负责人是本次殡葬专项整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具体抓好整治落实工作。
(二)发挥部门作用。民政、工商、公安、国土、林业、物价、交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殡葬服务单位和丧葬用品市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形成齐抓共管、协调联动的工作格局。要巩固专项整治成果,着力建立健全部门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防止殡葬违法违规现象的反复和发生。
4.黑龙江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四
《黑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局车辆通行费
征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局直各单位:
为强化局直各管理处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收费站窗口形象,使收费窗口达到优质服务、优良秩序、优美环境,工作程序化、服务规范化、管理科学化、分配合理化、行动军事化。现将《黑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局车辆通行费征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黑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局车辆通行费征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局车辆通行费
征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为规范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切实贯彻、履行“收好费、服好务、保畅通”总体征管工作职责,充分调动局直各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使我省车辆通行费征管工作达到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现代化,省收费公路管理局根据征管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比原则
实事求是、公开公平,鼓励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各级征管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
二、考核项目
工作标准、内业管理、通行费票据管理、文明服务、安全工作五个方面。
三、评比范围
局直各收费管理处;收费站;车辆通行费征管人员。
四、评比方法
(一)收费局每年组织一次对各管理处、收费站的征管业务考核,主要以征管工作检查为主。
(二)各管理处不定期对收费站的征管业务考核,管理处组织的征管工作考核由月度检查、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等组成,各管理处将考核结果上报省局,省局将以作为征
管工作检查参考。
具体评比内容详见附表“黑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局车辆通行费征管工作考核评比细则”。
五、考核的计分
(一)征管工作考核的计分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分,根据征管工作考核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扣完为止;分次检查考核扣分不累计。
(二)征管工作考核与岗位考核实行双轨制。岗位考核扣分依据省局岗位考核办法,管理处考核细则与绩效工资挂钩;征管工作考核扣分反映收费站征管工作水平。
(三)收费站自查自纠的,不计入中心和处征管业务考核扣分。
六、考核得分的评定
管理处组织的业务考核中,得分低于70分的,该单位征管工作考核不合格;得分在70至95分的,该单位征管工作考核合格;得分在95分以上的,该单位征管工作考核优秀。
七、设奖种类及名额
先进收费管理处名额按全部管理单位总数30%,先进公路收费管理处处长同时为先进处长,先进收费站名额按全省收费站总数的30%,先进收费站站长同时为先进站长,先进征管人员,先进征费人员在工作会议上给予表彰。
(一)先进收费所(站)评比
1、各收费站于6月初、12月末进行自检,并将结果上报局直各管理处,各管理处核检后将检查结果汇总后上报省收费公路管理局,省局将根据各收费管理处检查情况进行评比检查。
2、平时省局检查占总分10%,中期检查得分占总分30%,年终检查得分占总分60%;
3、根据以上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综合评分,排出名次;
4、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参评:
(1)未完成省局下达年征费计划;
(2)有重大集体违纪行为;
(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没有达标的单位;
(4)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当年有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
(二)先进收费公路管理处评比
1、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下达的有关政策、法规、文件,认真完成省业务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占总分的10%;
2、汇总各项报表,上报及时、填报准确,占总分的10%;
3、收费公路管理处所辖各收费站的得分与收费额的加权平均,占总分的80%;
(三)先进个人评比
先进个人的产生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材料推荐,报各收费公路管理处初审,由各收费公路管理处统一将材料上报省收费公路管理局,由省局收费部根据先进事迹材料和个人平时表现等多方面情况综合评比产生。
八、奖励形式及标准
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收费公路管理局颁发奖牌和荣誉证书,奖金从被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中解决。
(一)先进单位奖
1、对先进收费公路管理处,授予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管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奖金10,000元。
2、对先进收费站,授予全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管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奖金10,000元。
(二)先进个人奖
每评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管工作先进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分配如下;
1、先进管理处长每人奖2000元;
2、先进征管人员每人奖1000元;
3、先进收费站长每人奖1500元;
4、先进征费人员每人奖800元。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行,由省收费公路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5.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推荐) 篇五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 ⒆灾吻⒅毕绞腥嗣裾鄹裰鞴懿棵鸥涸鸸矣泄刂薪榉袷辗压芾淼姆秸胝叩墓岢孤涫担贫ǚ止す芾淼恼刍蛘傅技鄣闹薪榉袷辗驯曜肌?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
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6.殡葬服务心得体会 篇六
我觉得殡葬服务是非常神圣的,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
但不管怎么样,人死后应该有一个好的归宿,让灵魂得到安息,如今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好,殡葬服务,是很科学,很尊重人的生命和尊严的形式。
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
佛教认为:生、老、病、死,人之常情,而死并非生命的结束,只是另一场轮回的开始,所以说“生死一如”,要我们看淡生死,进而勘破无常。
但是在大限将至之际,如何让病者身心安乐,无苦而终,才是最实际的一种做法,这也就是所谓“临终关怀”。
处理一体的原则是自然条件的要求和社会文化条件的要求。
我们在服务的过程中要相信科学,摈弃迷信的部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殡葬行业往更加好的方向发展。
丧葬礼仪是整个殡葬活动中参与人数最多的活动,亲朋好友等很多人都会参加,十分的引人注目。
所以,丧葬礼仪的工作是十分重要的。
丧葬礼仪,简称丧礼,指在丧葬活动中人们所共同遵守的一系列行为规范,它是人类向文明社会进化的产物,是在丧葬活动中为执行一定的功能以满足人们一定的需要而产生的。
他又是不清晰的,非系统的社会意识。
原始人对待死者,与动物没什么区别,并未对死者尸体有意识地加以处置,而是随意弃置,没有形成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以谈不上什么丧葬礼仪。
但是随着人类向文明社会迈进,人的自我意识逐渐觉醒,明确认识到生与死的对立,重生惜死的情感日益强烈,并且对灵魂与躯体的关系有了某种理解,于是便开始有意识地处置死者尸体,并进而逐渐形成一系列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样丧葬礼仪便产生了。
丧葬礼仪,开始比较简单,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分化日益明显,便日益变得复杂、繁缛。
进入现代社会后,由于人人平等日渐成为人际关系的准则,则又有向简单回归的趋势。
丧葬礼仪具有明身份的功能,因其都是根据死者的身份来操办的。
我国自商、周以来就将人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社会等级的存在,不仅影响到人的社会生活,而且影响到了丧葬文化,什么身份的人享受什么样的丧葬待遇,不是有明文规定,就是有约定俗成的规矩。
通过丧葬礼仪,死者的地位高低、贫富贵贱等情况便清楚地显现出来。
丧葬礼仪也具有定荣辱的功能。
死者一生是光荣,还是耻辱,可借此而得到评判。
此种功能,在封建社会最为明显,那些有功于社稷的达官贵人,死后,皇帝、官府往往给予明文褒奖,赠以文正、文忠、文襄、忠武等美谥,隆礼厚葬,有的还专门立庙建祠加以祭祀,充分一表现出其一生的荣耀;而那些作奸犯科、声名狼籍的人死后,往往降等埋葬,授以炀、谬丑等恶谥,剥夺生前的一切荣誉,充分表现出其一生的耻辱。
在现代,此种功能虽不如古代那么显著,但仍然存在。
如,有卓越贡献的人去世后,国家领导人要参加葬礼,报刊上要发表纪念文章,追述其一生的光荣。
现代人死后,在遗体告别仪式、追掉会上,往往要由领导或家庭中有德望者讲话或致悼词,以对死者的一生作出评价,此显然是对死者进行荣辱定位。
中国的文明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其中殡葬文化更加具有丰富的内涵,并在人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
但是近现代以来,随着对传统文化的批判和反思、社会生活方式的变迁,殡葬文化在当代已逐渐式微,殡葬行业逐渐沦为社会上不被了解、理解和谅解的行业,逝者的丧葬活动也逐渐蜕变为失去了文化内核的物质处理过程,不能不说这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
“生,人之始也;死,人之终也。
始终俱善,人道毕矣。
故君子敬始善终。
”重新梳理殡葬文化的源流,通过对殡葬文化的扬弃与传承,结合现代科技技术与人们的生活方式,构建一个科学的殡葬文化体系,既能促进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在丧葬活动中的心理需求与文化需求。
人类社会的发展以文明进步为标志,人类文明的进展是以人对自身不断深入的认识来实现的,而人类对自身的认识来源于对人的生死认识理念的不断领悟和理解作为进程的。
重视人的价值,体现人生的意义,既是贯彻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进步之追求的落脚点,也是人类智慧哲思的升华。
现代和谐的殡葬文化观,应以更能体现人生命的价值,体现对生命的敬畏,对生命的敬重来实现,是对逝者与生者的双重尊重与双向抚慰,逝者更有尊严,生者更受感染,通过高尚的生命意识和圣洁的丧葬理念感受到生命的可贵,从而更加珍爱生命,更加热爱生活。
通过学习殡葬文化学这门课程,让我了解到这门职业是非常光荣而神圣的,重视逝者的人文关怀,重视对生命逝去的尊重和敬畏,是非常必要,也是非常重要的。
对死亡的重视,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从理念、情感、道德、伦理等诸多方面体现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尺。
从这个意义出发,现代意义的殡葬文化,宜提倡厚养厚葬,或者称为厚养重葬,葬的“厚”或者“重”应该体现在精神层面的重视,并不是体现在物质上的挥霍或者仪式上的繁冗,而是体现社会各界及逝者亲属对逝者生命自身的敬畏和尊重,体现对生命价值本身的敬重,更加彰显生命的价值。
我个人对于殡葬这个专业非常的感兴趣,这个专业很多人听了后的表现是敬而远之,觉得这是一个很晦气的工作,怕给自己带来霉运。
但是我觉得,其实每个行业都是差不多的,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
自己、家人总会有那么一天的,既然能选择这个行业的人他们就有着无私的博爱。
他们能够一视同仁,他们能够做到不管是什么样的人,他们都可以为其服务,能够一样认真负责的去完成自己的工作。
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敬佩的,我们不必要戴这种有色眼镜去看人,每项工作都需要有人去做的。
其实死亡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你怎么看?怎么去理解。
万物都是在周而复始的,也许一个生命的离去,而是另一个生命的即将开始呢?在现有的时间里,我们应该珍惜生命。
7.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8.黑龙江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八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制定我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标准。
二、严禁向学生强制推销或变相推销教辅材料和其它商品,不得强制学生统一订购各种教辅材料、学具、报刊杂志等。学校因教学需要确需购买的,应从公用经费中列支。
三、学校应将规定的教学内容纳入课堂教学,不得要求和统一组织学生参加各种辅导班和学科竞赛,严禁学校、教师举办或与社会办学机构合作举办面向学生的各种重点班、特长班、补习班等,实施有偿培训。
四、严格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资金管理。凡国家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应纳入公用经费开支范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和体检费用应由学校公用经费列支,不得向学生收取。
五、学生装价格由各市物价、教育部门在不高于省定价格的基础上合理核定,报省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9.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九
百科名片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228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目录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湘价服〔2010〕7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房产局:二○一○年六月七日
编辑本段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全省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机关事务局另行制定。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业主大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具体实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共用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公共或共用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州、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七条 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代收代办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
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第八条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级为五级。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收费基准价,并定期公布(现阶段全省分项目、分等级服务及收费基准价详见附件一《湖南省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基准价标准》)。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在省定基准价上下30%的幅度内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并对同一住宅区内多种住宅类别制定各住宅类别的收费系数,每两年应公布一次。第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内核定。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收费资格。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
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第十一条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依规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酬金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十五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区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情况,听取业主大会的意见。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构成为: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如文体、联谊、比赛等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等)。
10、法定税费。
11、合理利润,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第十七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第十八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
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由业主购买(使用)的车库、层高达到2.2米杂屋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用于办公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的应加收200%。改变使用性质的杂屋、车库,用于居住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收取,用于办公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包括商业经营,为经营配套的仓储、员工食堂等)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200%。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占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业主、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别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
(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
(一)装修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业主收取。装修服务费主要用于装修期间各种设备、设施的能源消耗、装修管理服务、各种资料的制作等费用。
(二)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不包括拆除墙体产生的建筑垃圾),也可以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三)出入证件工本费:对出入人员实行证件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四)装修押金:根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应当立即退回。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可扣取相关装修押金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除上述费用以及实际提供了资料复制服务可以依照市场价格合理收取复印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上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1—3%的代办服务费。第二十五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销售(预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行亮证收费。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
主(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需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社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
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第三十二条 物业合同双方应接
10.黑龙江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十
规范殡葬市场优化殡葬服务
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市场,提升殡葬服务水平,满足群众合理丧葬需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提升群众满意度为核心目标,以优化环境、完善制度、标准服务、廉洁从业为工作重点,全面加强行风建设,优化殡葬服务,维护殡葬市场秩序,保护殡葬消费权益,为丧者家属创造顺畅、公平、和谐、文明的殡葬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部门协调配合、通力协作,深入开展殡葬服务市场整治活动,全面改进殡葬管理,促使殡葬场所环境服务和有明显改观、殡葬市场秩序有明显改变,在殡葬公共服务在内容、项目和程序等方面实现标志性提升。
三、主要任务及责任分工
(一)切实提高殡葬服务水平
1.开展“殡葬服务提升月”活动。紧紧围绕整治工作重点,利用一个月左右时间,开展殡葬服务和殡葬用品价格专项检查,对收费项目不合理、服务内容不明确、服务用品价格虚高等问题进行集中清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杜绝内外勾结、诱导消费、误导消费,实现优质、规范、文明、诚信、廉洁服务。
2.增强殡葬服务透明度。创新服务形式,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注
重服务效果。认真执行咨询接待、接运消毒、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和骨灰安葬等操作规程,实行岗位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确保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骨灰寄存、骨灰安葬零差错。全面落实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承诺、服务监督“六公开”制度,实行“阳光服务”。
3.落实便民惠民服务措施。通过 963913 殡葬服务咨询专线,建立覆盖全市市区的殡葬服务平台和群众投诉电话,24 小时提供殡葬业务咨询和覆盖相关场所的便民服务。建立首问负责制,设立引导员全程引导丧事办理。推广“清单式”服务,使服务内容得到有效承接。认真落实政府惠民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政策。主动向社会公开惠民政策实施内容、惠及人群、减免方式等,对低保对象、优抚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等优惠对象,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零收费制度,确保救助对象和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到位、服务项目落实到位。
4.集中整治殡葬卫生环境。重点开展“三清一绿”工作,即清理垃圾、清理污物、清除死角和绿化环境。在重点服务区(包括接待室、守灵居、业务大厅、告别厅、群众休息室、礼仪出殡区、寄存室、墓区等)安排保洁员,实行滚动式清扫,时刻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加强停车场内指挥、疏导和安全管理工作,确保车辆停放秩序井然。对场馆内的公共服务区进行合理布局、划分,确保做到人尸分离,减少细菌病毒等有害病菌的传播。
(市民政局负责)
(二)全面整顿殡葬市场秩序
1.优化殡仪服务市场。
⑴根据群众丧事需求,丧事司仪可随灵车提前介入、入户指导、全程服务,为丧主提供丧事一条龙服务。利用殡仪场馆内广播、电子屏幕、宣传板等载体,宣传丧事服务流程和殡葬服务程序,曝光、揭露“殡葬黑中介”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方法,对丧主办理丧事活动注意事项进行温馨提示和告知,公开公示殡葬服务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殡仪场馆内部监督管理,聘请义务监督员进行监督。在医院设立丧事便民服务台或宣传材料自取箱,免费为群众发放丧事便民服务联系卡。(市民政局负责)
⑵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价格和收费的监督管理,遏制乱收费现象,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市发改委负责)
2.优化丧葬用品生产、经营、销售市场。
⑴严把寿衣、纸花、棺木等丧葬用品的市场主体准入关;
⑵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经营、销售企业和业主的日常监督管理;
⑶依法打击擅自从事违法生产、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无照经营行为;
⑷依法查处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行为和以给中间人好处费、介绍费、收益提成等行贿形式销售丧葬用品的行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3.净化社会白事中介服务市场。
⑴加强对寿衣店、纸花店等丧葬用品经销店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寿衣店、纸花店等丧葬用品经销店从事白事中介服务和雇佣人员或直接从事白事服务的行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⑵加强对医院医护人员、卫生员和护工的日常教育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医院内部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殡葬改革和文明治丧服务宣传;协调在哈省管医院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市卫生计生委负责)
4.净化城市街路面烧纸市场。
⑴每年在重要祭祀时段,有关部门联合发出文明祭祀、不在街头烧纸的倡议;(市文明办牵头,市直机关工委、市监察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局等部门配合)
⑵加强对党员干部违反“六严禁”要求行为的查处;(市监察局负责)
⑶积极宣传和开展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活动,引导祭扫群众采用鲜花祭扫、社区公祭、海葬等现代、文明、绿色祭扫方式;(市民政局负责)
⑷加强城市路面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清理、取缔医院、殡葬服务单位周边贩卖殡葬用品的无证商贩,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劝导和制止街头不文明烧纸行为;(市城市管理局负责)
⑸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加工黄裱纸的行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5、优化墓地经营销售市场。
⑴加强公墓价格和收费监管,遏制乱收费现象,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市发改委负责。)
⑵加强对非法占用土地私自修建公墓的查处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⑶加强对墓穴占地面积超标准、公益性公墓对外销售和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公墓的查处工作。(市民政局负责)
四、实施步骤
(一)部署启动阶段(8 月初)。各部门按照本方案要求,细化工作方案,落实相关任务,作出全面部署。
(二)检查治理阶段(8 月上旬至 12 月底)。各部门按照各自任务和分工,全面开展殡葬服务环境及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并定期向牵头部门通报情况。
(三)总结验收阶段(20**年 1 月)。对专项治理活动进行全面总结、联合验
收,及时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制定提升管理服务的长效机制。各相关部门要于 20**年 1 月底前,将工作总结报牵头部门。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市规范殡葬市场优化殡葬服务专项行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配合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措施、责任分工和责任人员,建立相应责任制度,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二)建立机制,常态管理。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分析殡葬市场现状,认真总结以往经验教训,建立健全丧事服务市场监管长效工作机制。
(三)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各相关部门要牢固树立全市一盘棋的思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联合执法和信息通报制度,共同做好丧事服务市场监管工作,有效维持丧事服务市场秩序,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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