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精选11篇)
1.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一
一、研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的现实意义
基本医疗保险是防范和化解劳动者在职和退休后疾病风险的制度安排,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紧密相关。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职工,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达到规定年限(各地区规定有所不同)并办理退休手续后,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接续难,已经成为制度瓶颈。自1998年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模式以来,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棘手问题是,不同统筹地区(统筹地区是指统一收支医疗保险费的行政区域,就全国来看,基本医疗保险多为县级统筹)的缴费年限不能直接叠加,导致流动劳动力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难以接续。
据2009年4月13日《现代快报》报道:“于先生在无锡工作6年,2007年跳槽到南京,因为南京不接收医保个人账户,他只好退保再到南京重开账户。今年初,他又到淮安工作,对方接收了他在南京的医保个人账户,但是缴费年限却不认了,但最终他的医保缴费年限却是零,一切还得重新开始!”在实际工作中,跨地区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能顺利转移接续的问题并非于先生一例,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解决不同统筹地区缴费年限接续问题是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迫切任务。劳动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往往难以叠加,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受阻,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尤其是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种不同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能叠加的制度模式,严重弱化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功能,而且严重阻碍了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的正常流动和合理配置。在当前城乡劳动力流动相当频繁的背景下,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能叠加的弊端日益明显,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势必会使人们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产生质疑。
尽快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既是中央的既定方针,又是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2009年3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以城乡流动的农民工为重点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为重点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由此可见,尽快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既是中央的大政方针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任务,也是关乎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的重要理论问题。因此,研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意义重大,任务紧迫。
二、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目标、路径与措施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目标要求是: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而转续,实现权益累计、待遇分担、终身保障。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路径是:打破户籍限制,消除城乡分割,以“劳动”为标准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跨地区转移接续“一卡通”。改革的主要措施是:
建立劳动标准——以劳动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唯一标准,不以“户籍人口”和“城乡居民”为转续的前提,彻底改变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局限在本地户籍人口或者本地城镇人口的人为割裂城乡和内外的狭隘做法,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提供“标准”基础。
整合医保制度——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联系,建立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构成的全国统一的制度框架,彻底改变不同统筹地区在制度建设上的各行其是、各有高招的分割性做法,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提供“制度”框架。
统一政策规范——参保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均以所在省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统一要求建立包括门诊在内的大额医疗互助制度等,改变目前缴费和待遇的参照基数各行其是的做法,改变目前出现的慢性病门诊等种类繁多、互不衔接的政策规定等,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提供“政策”条件。
健全经办组织——在适度提高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社保经办机构应承担的责任。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手续,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应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顺利转移接续提供“组织”保证。
理顺利益关系——参保人作为劳动者为本统筹地区做出贡献,应当享有该地区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参保人转移劳动关系时应当转移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或者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应当由参保人曾经参保的所有地区按规定比例予以分担。一些统筹地区只享有收取医疗保险费的权益,而不承担异地流动参保人医疗费支出义务的现状(被扭曲的利益关系现状)必须改观。
实施金保工程——劳动者凭全国通行的唯一的社会保障卡(册)参加工作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其在不同工作地区的缴费和待遇信息均计入该卡(册)中,劳动者凭此卡在工作地就医“一卡通”,从而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提供“技术”支撑。
参考文献
[1]杨宜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研究[J].宏观经济研究,2008,(4).
[2]王虎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服务研究[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6).
[3]王延中.关于推进卫生和医保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9,(1).
[4]王光雄.浅谈医疗保险关系接续[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5-07-15.
[5]沈燕.欧盟社会保险关系的协调机制[J].商场现代化,2009年3月,下旬刊,总第570期.
2.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二
1、此暂行办法适用于何种类型的养老保险?如何理解包括农民工?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自1997年26号文以后,各地纷纷出台相应的养老保险规定。同时为适应本地区特点,还实行了一些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特殊养老保险,如上海市的外来人员的综合保险,还有小城镇养老保险(“镇保”)。这些特殊保险都不需要个人缴纳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从暂行办法的规定上看,这些特殊养老保险不在此次调整的范围。同时从全文的理解看这些特殊的保险迟早将会进入历史。
“农民工”是一个特色名词,暂行办法并没有特殊的解释。根据94年的309号文,农民工应该是指进城务工的具有农民户口的人员。同样由于历史原因,各地曾经出台有关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这些保险更多的是存储性质,因此不具有社会保险的作用,不属于暂行办法所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是此次调整范围。而那些和具有城镇户口的员工一样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他们实际上已经被视同城镇工,因此这些人当然适用暂行办法。
2、如何理解“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在暂行办法发布后,在文件生效前,南方个别地区曾经出现了集中退保的现象。从我对养老保险政策的理解,自1997年26号文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就没有退保的概念。如果因为如何原因,员工不再缴纳保险,这些保险只能封存,直至员工再次缴纳或办理退休。因为养老保险一致是以统筹的方式出现的,它不同于一般的银行存款。因此不能够退保。
但是由于前面陈述的情况,各地出台的各种形式的特殊养老保险,有的是有这种规定的,尤其是针对外来人员的社保。因此暂行办法的这个规定造成部分外来人口众多的地区出现了集中退保的现象。应该说这是由于政策理解不到位造成的,并不是暂行办法造成的。
3、暂行办法如何规定个人和企业账户的转移比例?
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其中个人账户全部转移。企业账户是缴费基数的12%,不是企业账户的12%。这个缴费基数是缴纳当地的缴费基数。
另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997年26号文是一个政策分水岭。同时1998年1月1日也是一个养老保险享受的分水岭。它将决定个人退休时享受多少养老金,此处不再赘述。
4、暂行办法中养老账户的转移是否需要个人办理手续?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无需个人办理,由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转接。具体的规定是: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5、如果本人在各地都有缴纳养老保险,如何确定待遇领取地?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養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6、如果本人在各地都有缴纳养老保险,按照何种待遇享受退休工资?
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在此,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都比较好理解,因为个人账户是随本人转移,个人账户包括了余额和缴费的年限。另一个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就比较难理解了。
3.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三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5〕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为规范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与流入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自谋职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和转入地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最后一个转入地办理退休时,必须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仍在原参保地继续参保。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符合当地政府有关人才引进的政策规定,经县以上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与调入或引进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户籍在转入地并实际居住的,与转入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自谋职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进城务工参保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者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异地重新就业的,应转移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无法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应同时将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至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现役军人的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军队或重新转回地方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省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照本办法办理。
七、参保人员在转入地退休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
八、企业成建制转移和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四
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律文号:辽人社[2012]194号
颁发部门: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军区政治部 辽宁省军区后勤部
颁布日期:2012-5-11 执行日期:2012-5-11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军分区政治部、后勤部,省军区后勤部所属直供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军区政治部 辽宁省军区后勤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后联[2011] 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厅(局),各军区政治部、联勤部,各军兵种政治部、后勤部,总参政治部、管理保障部, 总装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后勤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做好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军队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按规定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不转移到军队,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新参保地社保机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未就业随军配偶不受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条件限制,不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其到地方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应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未就业随军配偶不受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条件限制,不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其到地方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应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在原参保地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的,在符合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情形时,应同时持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七、办理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情形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军队补助的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按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军队补助:按1998年1月1日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的总和计算并转移,参保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八、办理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情形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移经办程序: 1.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开具《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见附件1)。2.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新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书面申请,出具《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见附件2)。3.新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按规定受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见附件3)。4.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制和传送《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见附件4),办理相应资金划转,同时终止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5.新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资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二)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时,在部队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保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该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
(三)除特别要求外,军队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时,相关表式的指标统一按《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系统建设和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58号)的规定填写。
九、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地方后,在地方之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时,应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十一、本通知实施前,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随军后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军队的,在符合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情形时,原在地方参保期间资金的转移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计算,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
十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参加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属于国办发〔2003〕102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第(二)、(三)、(四)、(五)、(六)、(八)项情形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资金转移和经办程序和参保缴费年限的计算按本通知第七、八条、九条规定办理。
十四、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4.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编号: 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信息 姓 名
性 别
个人编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 地 址
参保起 止时间
实际缴费月 数
个人账户 储存额
转移原因(在对应的[ ]内打“√” [ ]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 ]其他情形。军队单位信息 行政区划代 码
单位名称
电 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经办人(签章): 军队后勤机关(章):
年 月 日(本凭证一式两联,填发此凭证的军队后勤机关和未就业随军配偶本人各一联)重 要 提 示 1.本凭证是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权益记录,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重要凭证,请妥善保管。2.当您发生以下情况,凭本凭证及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凭证;(2)随迁安置时未就业,向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凭证;(3)随军期间达到退休年龄仍未就业,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凭证;(4)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3.本凭证如不慎遗失,请与填发此凭证的军队单位后勤机关联系,申请补办。《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填表说明
(一)编号。指军队统一编制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信息 1.姓名: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2.性别: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3.个人编号:必填项。参保人员在部队期间的唯一识别号码,由军队统一编制。4.公民身份号码:必填项。5.户籍地地址:必填项。统一填写至县(市、区)级,可填写至门牌号。如户籍地地址与身份证地址不一致,需由参保人员做出书面说明。6.参保起止时间:必填项。指参保人员在部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的起止年月。格式为YYYYMM-YYYYMM。7.实际缴费月数:必填项。指参保人员在转出军队时,在部队期间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累计月数。8.个人账户储存额:必填项。指参保人员在转出军队时,其在部队期间积累的个人账户本息。9.转移原因: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原因前的[]中打“√”。其中,其他情形指国办发[2003]102号文第十七条规定的以下几种情况: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军人被取消军籍;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军人死亡;其他情形。
(三)军队单位信息 1.行政区划代码:必填项。军队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为“910000”。2.单位名称:必填项。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部队的代号。3.电话: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的电话。4.地址: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的地址。5.邮政编码: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的邮政编码。附件2 编号: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公民身份号码
原个人编号
户籍所在地
原参保所在地区名称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行政区划代码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名称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电话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地址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邮政编码
参保单位(章): 申请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落款中参保单位和申请人,二选一即可)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填表说明
1.编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一规则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号码。2.姓名: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3.性别: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4.公民身份号码:必填项。5.原个人编号:必填项。参保人员在部队期间的唯一识别号码,由军队统一编制。6.户籍地地址:必填项。统一填写至县(市、区)级,可填写至门牌号。如户籍地地址与身份证地址不一致,需由参保人员做出书面说明。7.原参保所在地区名称:必填项。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部队驻地所在县(市、区)名称。8.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行政区划代码:必填项。统一填写部队的行政区划代码“910000”。9.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名称:必填项。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名称。10.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电话:必填项。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联系电话。11.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地址:必填项。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地址。12.原参保地社保机构邮政编码:必填项。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邮政编码。
附件3 编号: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名称): 原在你处的参保人员,现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我处,如无不妥请按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原个人编号
姓 名
性 别
公民身份号码
新就业地社保 机构开户全称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
新就业地社保 机构银行账号
新就业地社保 机构地址
新就业地社保 机构邮政编码
经办人(签章):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章): 电 话: 年 月 日
(本函一式两联,一联发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一联留存)。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填表说明 1.编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一规则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号码。2.原个人编号:必填项。参保人员在部队期间的唯一识别号码,由军队统一编制。3.姓名: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4.性别: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5.公民身份号码:必填项。6.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开户全称:必填项。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户名全称。7.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必填项。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全称。8.新就业地社保机构的银行账号:必填项。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账号。9.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地址:必填项。转入地社保机构地址。10.新就业地社保机构邮政编码:必填项。转入地社保机构邮政编码。11.本函一式两联,一联发给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一联留存。附件4 编号: 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账户类别:一般账户 单位:元,月 参保人员基本信息 个人编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地 地 址
转出单位 名 称
参加工作时间
首次参保地实行个人缴费时间
本人首次缴费时间
本人建立个人账户 时间
缴费起始时间
缴费终止时间
实际缴费月 数
转移日期
养老保险基金转移信息 1998年1月1日前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调转当年记入个人账户本金金额 个人账户基金转移额 军队补助 转移基金总额 1 2 3 4 5 6
历年缴费及个人账户记账信息 参保地区
年份
缴费起止时间 缴费 月数 月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当年记账金 额 当年记账 利 息 至本年末账户累计储存额 备注
行政 区划 代码
名称
单位
个人
小计
个人缴费
小计
个人缴费
小计 个人缴费
划入个人账户比例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注:栏目关系:6=4+5;4=1+2+3 说明: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军队后勤机关(章): 年 月 日(本表一式两联,一联发给对方社保机构,一联军队后勤机关留存)
《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填表说明
本信息表包括“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养老保险基金转移信息”、“历年缴费及个人账户记账信息”三部分。填写说明中的“年”或“年度”,除特别注明“社保年度”外,均指自然年度。
(一)编号 编号:必填项。指军队统一编制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号码。
(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 1.个人编号:必填项。参保人员在部队期间的唯一识别号码,由军队统一编制。2.姓名: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3.性别: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4.出生日期:必填项。与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一致。5.公民身份号码:必填项。6.户籍地地址:必填项。统一填写至县(市、区)级,可填写至门牌号。如户籍地地址与身份证地址不一致,需由参保人员做出书面说明。7.转出单位名称:必填项。参保人员转出前所在部队代号。8.参加工作时间:参保人员随军后本人原在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队的,填写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工作的年月,格式为YYYYMM。参保人员随军前未曾就业,或随军后在地方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入军队的,或者因转入军队前发生多次转移无法掌握等原因无法填写的,可不填(或为空)。9.首次参保地实行个人缴费时间:参保人员随军后其原在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队的,指本人首次参保所在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时间,格式为YYYYMM。不同类别的人员(固定工、合同工、参加行业统筹人员等)可能有所不同。因转入军队前发生多次转移无法掌握等原因无法填写的,可为空,但应在信息表下方的“说明“中予以说明。参保人员随军后在地方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入军队的,以及在部队首次参保的,本指标为空。10.本人首次缴费时间:必填项。参保人员随军后其原在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队的,填写参保人员本人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开始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本人首次缴费时间应等于或早于本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如有补缴,且补缴业务所属年月早于本人首次缴费时间,以补缴业务所属年月最早时间确定。参保人员随军后本人原在地方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没有转入军队的,或者随军随队前未曾参保,填写参保人员随军未就业期间开始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如有补缴,且补缴业务所属年月早于本人首次缴费时间,以补缴业务所属年月最早时间确定,但不早于1998年1月1日。11.本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必填项。参保人员随军后其原在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队的,填写地方社保机构为参保人员首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格式为YYYYMM。如有补缴,且补缴业务所属年月早于本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以补缴业务所属年月最早时间确定,但不得早于本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参保人员随军期间首次参保,填写部队为其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如有补缴,且补缴业务所属年月早于本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以补缴业务所属年月最早时间确定,但不早于1998年1月1日。12.缴费起始时间:必填项。指参保人员随军未就业期间在部队实际缴费起始年月,格式为YYYYMM。13.缴费终止时间:必填项。指参保人员随军未就业期间在部队实际缴费终止(最后一次缴费养老保险费)的年月,格式为YYYYMM。14.实际缴费月数:必填项。指参保人员在部队期间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累计月数。15.转移日期:必填项。填写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为参保人员办理转出手续时,生成《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的日期,格式为YYYYMM。
(三)养老保险基金转移信息 1.1998年1月1日前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必填项。指1998年1月1日前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填写截至1997年12月31日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1998年1月1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或者随军后本人原在地方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没有转入军队的,此项填“0”。2.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必填项。指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按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记载的个人账户本息,利息额包括截至1997年12月31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在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的累计利息。3.调转当年记入个人账户本金金额:必填项。指调转当年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本金的累计额。调转当年未缴费的,此项填写“0”。调转当年的利息(包括当年缴费部分的利息、之前的历年储存额在当年的利息)不计算,统一由转入地计息。4.个人账户基金转移额:必填项。个人账户基金转移额=1998年1月1日前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调转当年记入个人账户本金金额。5.军队补助:必填项。按军队补助金额(相当地方统筹基金转移额)填写。按1998年1月1日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为基数的12%的总和。参保缴费不足1年或有中断缴费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金额(不含利息),保留两位小数。6.转移基金总额:必填项。转移基金总额=个人账户基金转移额+军队补助。
5.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五
这是我国继出台基本养老关系跨省转移办法后的又一项惠及个人基本保障的政策。本期《百姓焦点》栏目将该《办法》摘登如下:
《辦法》规定,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及登记等工作。
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6.关于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 篇六
(一)适用对象。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
(二)转移办法。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
二、养老保险关系全国范围内转移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转移规定:
1、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基金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2、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3、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时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三、待遇领取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国庆新闻中心举行的“中国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情况和住房建设成就新闻发布会”上透露,《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将在零九年第四季度出台,可以缓解转移接续难的问题。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目前全国城镇已经有两亿两千多万人参加了养老保险。但也出现一些问题,反映比较多的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很难。尤其是农民工返乡或者是跨城市就业,由于养老保险关系不能顺畅地转移,造成了春节前大量退保现象,损害了农民工的权益。
两个《办法》主要反映在三方面:第一,通过降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来使更多农民工有能力参加养老保险;第二,通过对每一个参保人的权益和个人账户的记录以及跨地区的资金转移来保障权益的延续和累积;第三,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衔接,使回到农村的农民工的权益也可以继续得到保障。
从意见回收的情况看,各界普遍赞同实施这样两个《办法》,并且期待着能够早点出台实施。
之所以没有马上就公布实施,有三个情况:
第一,由于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相当一批农民工在去年年底、今年年初大量返乡,农民工就业人数下降。但是这种情况在今年第二季度以来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有95%以上的农民工又返回城市就业,其中95%以上已经有了相对稳定的就业。
第二,由于《办法》的实施要打破地域分割的管理体制,需要做很多细致的设计和准备工作。
7.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七
涉及人群:
两类,一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在乡务农时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进城务工时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二是城镇就业不稳定的人员,未就业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在两种养老保险制度间交叉选择参保。这些人员在长达几十年的劳动生涯中,可能在两种制度中都参保缴费,需要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注意三点: 1、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能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2、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3、目前允许参保人员在省内既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又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转移条件: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应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或按规定延长缴费仍不足15年的,应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衔接时点: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也就是说,制度衔接时点为最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办理程序
8.济南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流程 篇八
山东省人才在线人力资源管理资讯有限公司
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盛唐巷1号(五龙潭南门正对面/趵突泉北门往西100米路南)综合服务大厅(501室)
各参保单位、参保人: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 58号)和《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鲁社保函【2010】33号)文件要求,为做好我市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将济南市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公布如下:
一、医疗保险关系转入:(从外地转往济南)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随新就业单位(或个人)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在济南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济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申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登录“济南医保网”表格下载栏下载),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后,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我们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办理,并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二、医疗保险关系转出:(从济南转往外地)
(一)、医疗保险关系转出人员在外地有接收单位的一律到新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保险转移,不在济南办理业务。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无接收单位的,流动前由本人或原就业单位到济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有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余额做结清处理。
特别提示:
1、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人员应先办理养老保险转移,再申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以前办过养老转移的,可以单独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9.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中直、省直所有驻石市区(不含矿区,下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在省本级的中直、省直企业单位(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列入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五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其相关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参与制定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
(四)负责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
(五)选择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参保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民政部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七)负责驻石市区中直、省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九)指导全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及职工的医疗保险登记;
(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本的领取、换发、补发等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职工有关医疗费的审核报销事宜;
(七)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八)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职工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党政机关、原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原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原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原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年度预算中用财政拨款以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安排;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均以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收入高于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及其以上的,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以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当年年初和年中分两次按照年度预算划拨。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单位每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按用人单位破产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时,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按本细则正式实施时间计算,职工参保年限男满30年60岁、女满25年55岁(工人女满50岁)办理退休手续的,方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年限不足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细则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35周岁以下的为0.5%;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为1%;45周岁及其以上的为2%。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6%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在职转退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及个人负担比例。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符合医疗保险各种规定的职工本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使用医疗保险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二十一条个人账户当年累积的本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离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基金按缴费期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建立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和急诊抢救(急诊抢救的病种目录另行制定)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中除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必须为《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各种用药、《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各种诊疗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各种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先付一定额度的押金。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先负担一定额度的费用。其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在职职工分别为500元、650元、800元;退休人员分别为400元、550元、700元。一级医疗机构以下的按一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3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200元。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费用结算标准按所转医院的级别确定;因公出差急诊住院的,其所住医疗机构类别参照与之相当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标准确定费用结算标准。
第二十八条按自然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定为30000元,以后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九条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的比例:起付标准以上,统筹资金支付5000元以内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18%、20%、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13%、15%17%;10000元以上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8%、10%、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比在职职工低3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期间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一部分,自付的比例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确定的比例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另行制定),其余再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提高个人负担比例的30%。
第三十二条职工门诊、住院、急诊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目录”的药品,其费用个人先自付20%,其余再按比例负担。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三条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已取得定点资格合格证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并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网。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职工门诊持证、卡、病历处方本可到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综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三十七条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病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等9类(种)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病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患者,补助和补充医疗费负担其一定比例的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负担比例见医疗补助和医疗补充两个暂行办法。
第三十八条对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认定,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指定的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其以上医师确诊,医院医保办核准,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定后,发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直接指定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九条职工可到任何一所定点零售药店非处方或处方购药。对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患者,必须持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和IC卡、病历处方本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指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条职工患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救治,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四十一条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应及时通过网络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医务人员首先应核实患者是否与医疗保险证照片相符,核实无误后,按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进行登记住院。
第四十二条职工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表输入计算机;并规范书写病历,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此作为结算和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进行的彩超、CT、核磁共振检查,初诊病人阳性率应分别达到55%、55%和65%,未能达到要求的,其发生的检查费从向医院拨付的费用中扣减。
第四十四条职工出院或诊治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的经治医师和护士长、患者或其亲属在医疗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在每月5日前,将经签字的上月病人住院的费用明细表报医保经办机构。未经医护人员、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出院带药量,一般性疾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
第四十五条职工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贵重药品的使用。对按规定不应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贵重药品费,患者要求的由患者本人负担,医院行为由医院自行负担。在不转院情况下,患者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或到药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检,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十六条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传染病和精神病),需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本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需转往外地(北京、天津、上海)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经所住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转诊。转往的医疗机构的级别必须为部属和三个直辖市市属医院。
第四十八条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在当地就近选择1--2所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作为个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所在单位报省医保管理中心备案,也可参加当地的医疗保险。
第四十九条职工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本丢失,由用人单位开据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办,证、本费自理;职工丢失IC卡应开据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挂失,挂失生效期为2日。挂失15天后,原卡未找到,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新卡。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严格审检报销。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职工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病人。对不能因病施治贻误病情的医疗机构,患者举报一经查实,除不向该医疗机构拨付该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还要扣减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八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五十一条职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使用个人账户而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用IC卡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明细表上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于每月30日前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二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定点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住院医疗费明细表及汇总表上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每月3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年末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五十四条住院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的结算标准20%以内的(含20%),医疗机构负担30%,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70%;20%以上部分,医疗机构负担70%,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30%。住院医疗费用虽然在结算标准以内,但支出已达到了90%以上,结算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仍全部拨付给医疗机构,未达到90%的,结余部分的30%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额一同拨付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及时停止该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IC卡,防止统筹基金透支。用人单位补缴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在3日内恢复其职工医疗保险IC卡的使用。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报销。
第五十六条职工因紧急抢救和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9类(种)疾病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凭患者的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处方本、门诊治疗审批表、化验检查报告表、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七条因公出差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持单位证明、IC卡、当地病历本、诊断证明、化验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报销凭据等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出国及到港、澳、台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 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财务报表、职工花名册和开户银行账号。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后,应于每年的3、6、9、12月份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行政调入审批表、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证及复印件、单位人事部门证明信、人员变更登记表、职工工资报表及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增等手续。
第六十条职工下岗后或下岗后再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年末集中办理一次职工变更手续。
第六十一条职工在省本级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调动,调入单位须凭调动手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增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六十二条职工调离省本级医疗保险覆盖的用人单位时,调出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注销等手续。
第六十三条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退休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六十四条职工死亡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须于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病历本、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注销和个人帐户的结算手续。
第十章 监督和考核
第六十五条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六条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职工医疗费支出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六十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权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职工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以及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六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及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定点医疗机构能够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能够按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职工就医的各种情况和数据,为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检查和考核,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做出贡献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能够严格执行药品批零差价,严格按处方配药,无串换药品现象的;
(三)用人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受损失的;
(五)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宣传和认真招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六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费明细表不符的;
(三)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四)推诿病人的;
(五)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六)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关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八)不配合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二)串换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障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除追回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除追回损失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卡,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虚假冒领医疗费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包括企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包括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七十五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起步初期,暂单独列账管理。
第七十六条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十七条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实行工伤、生育保险之前,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伤、生育发生医疗费用,其费用的90%暂由财政单独追加的专项经费解决,个人负担10%。费用额度5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部分费用。
第七十八条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七十九条本细则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实施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
10.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十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机关、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由财政局核拨给单位,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凡参保的单位,均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础数据登记表》,退休人员凭本人退休证或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统一印制医疗保险证件和职工医疗保险卡(IC卡),由职工本人保存并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 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我市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征缴,所筹资金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 本年度调入或转业到我市工作的职工,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基数,按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的银行帐号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有关手续。职工死亡15日内,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证、卡、个人帐户金的注销、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时若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补缴,未缴清前不转移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规定不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享受本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职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 25年。《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办法》实施后调入本市的职工或转业到本市的人员,调入或转业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条 《办法》实施前成立的单位,在《办法》实施三个月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或者《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单位,自成立30日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均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和投保时确定的缴费工资基数,足额补缴自《办法》实施或自单位成立后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投保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帐户,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
(二)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职工,自投保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年限可计算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生效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期满两年不能重新就业,本人又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解除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时,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具体年度。年度计算从当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因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足够条件诊治的,或经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可申请转诊、转院。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病人,先由其经治医保医师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转院理由并开具申请单,由科主任签署意见,医院医保科审核登记,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转诊、转院条件。病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实行逐级上转,并遵循先市内、再省内、后省外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必须转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应持医院证明,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批准,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准假外出、退休(职)人员异地居住、参加医疗保险但长期派驻外地的人员,患危、急、重症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者,须在一周内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告并补办手续,病情缓解后应及时转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六条 市外治疗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病人出院后,由所在单位凭市外转诊审批表、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处方单、结算单据、IC卡、医疗保险证等有效证明于每月10日前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月底以前按规定比例报销。市外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只报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规定比例增加10%,门诊就医和药店购药的费用自付。
凡未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批准而自行转诊、转院及市外治疗者,其医疗费用一律自付。
师河、平桥两区转诊、转院及市外治疗管理可按以上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卫生部门颁布的有关医疗质量的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出入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执行省、市卫生、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规定的标准,凡属自费项目及其它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一律不得计入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之内。凡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必须由患者本人或家属在费用清单上签字以示确认。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规定,合理用药,控制乙类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病人,或要求不应该出院的病人提前出院或分解住院。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病人(参保人员)不负责任的,病人及家属可向该医疗机构分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院领导或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投诉,待查证属实后,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因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因暴发性甲类传染病和突发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紧急抢救需住特殊监护病房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普通病房核准计费,超过标准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家庭病床管理制度
(一)收治对象:参保人员因中风瘫痪,恶性肿瘤晚期及其他符合住院条件需设立家庭病床者。
(二)申办手续:由经治医保医师开具家庭病床申请单,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登记,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批准。
(三)治疗周期:家庭病床每一治疗周期为两个月,超过者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结算标准:家庭病床每人每月(30天)定额结算标准为300元,由统筹基金支付。
(五)结算方法: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结算标准结算。
(六)凡接受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每月个人承担设床费为每月定额标准的10%。
(七)在家庭病床诊治中,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各项规定,违者按有关条款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及IC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购药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工资总额,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供审核所需相关凭证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处方用药换成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11.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篇十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通知》(国办发
[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通知》(川府办
【2008】76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指引如下(适用的对象为在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
一、垮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1、参保人需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障分局打印《基本养老参保缴费凭证》一份;
2、参保人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或者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携《基本养老参保缴费凭证》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3、当跨省转移的参保人没有重新就业参保以及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并报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原参保地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保险账户。
4、由参保人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受函,待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接受函后,直接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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