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5篇)
1.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篇一
律师担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模式与方法探析
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和运作除应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还应遵守我国各项法律法规。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律师的工作已经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房地产领域也不例外。专业化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防法律风险、规范内部管理、提高运作质量的必然选择。
一、西部律师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现状
在上海、广州、深圳、北京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以及中西部省份的一些省会及经济较发达城市,律师正不断拓展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深度和广度,并且已经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例如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近年来就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服务。该所全程参与了成都市多个楼盘的开发建设,目前该所已发展成为在成都地区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颇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
但在西部许多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律师在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的作为仍然十分有限,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重视律师在房产开发中的作用。某些二、三线城市的楼盘销售,普遍缺乏律师参与。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开发楼盘的宣传力度很大,竭力提高项目的知名度,但却不太注重律师在项目开发中的风险防范作用。许多开发企业重销售业绩,而无视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的大量瑕疵。这此企业往往是在纠纷发生之后,才委托律师亡羊补牢,而事后预防
不但会增加企业的成本,有时甚至会对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重视律师的作用,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部分企业主缺乏依法经营的意识。经济基础落后地区,法制建设上或许会相对滞后。相对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发建设而言,一些企业主更愿意按照其惯常思维,通过法律之外的各类手法和途径解决问题和纠纷。如果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就能解决问题,这些企业主自然没有意愿在聘请律师方面支出成本。二是当地某些规模不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缺乏长远规划。基于第一个方面的原因,如果这些企业没有打造品质楼盘、创立百年老店、不断做大做强的战略规划,那么他们开发某个楼盘,也许仅以短期盈利为目的,不会把更多的精力投到依法运作之上。三是西部地区许多律师事务所自身的缺陷。在这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存在许多作坊式的律师事务所,规模小、人员散、管理水平低、综合能力弱,缺乏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的实力,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这种律师事务所缺乏信任。上述因素的存在,导致西部律师整体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量上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二、律师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的目标和内容尽管西部律师在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的参与度不尽如人意,但就房地产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律师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西部地区的律师可充分借鉴沿海地区、经济较发达地区房地产律师的成功模式,努力提高自身的执业素质,拓展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的业务。笔者所在的四
川广聚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就致力于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攀枝花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一)我们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目标
我所开展房地产法律服务的目标是:通过组建所内房地产律师团,为开发商提供优质、全程的专业服务;遵循“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原则,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避免或减少项目开发中可能出现的疏漏,对已发生的法律纠纷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减少或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过我所良好的党政界、司法界、新闻界人脉、信息等资源优势,为项目开发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通过律师专业服务提升楼盘品牌效益,通过降低项目风险来提高项目的赢利能力。
(二)我们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
1、我们在房地产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规划设计阶段,可参与项目市政配套合同的洽谈;协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审查、起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通过合同管理和审查的方式使项目完成工程开工的前期准备工作。
2、在楼盘施工建设及竣工验收阶段提供的服务内容主要有:协调在招标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调处理因项目停建、缓建,施工方逾期竣工、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发生的纠纷。
3、在商品房销售阶段提供的服务内容:参与购房谈判,协助签订售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起草、审核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
4、在交付验房、物业管理阶段提供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协助调
处交房时与业主产生的有关争议,代理开发商参与仲裁或诉讼活动,协助开发商办理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等。
三、律师担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模式
(一)以团队模式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笔者在攀枝花市与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负责人交流时,一些负责人提到他们聘请的法律顾问在为企业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缺位现象。因此在相应的顾问合同到期后,企业常常会更换法律顾问。但即使如此,法律顾问缺位现象仍然难以避免。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所在的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创建出团队服务的模式:即由所主任指派本所房地产专业律师组成项目律师团,全程负责处理项目服务范围内的各项法律事务。在日常法律服务过程中,由一名律师主抓某一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其他律师予以协助。如负主责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在,则由团队其他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该模式的成功运作,避免了法律顾问工作中律师缺位的现象,得到了各服务单位的广泛认同。
(二)在房地产开发不同阶段为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房地产开发的各个阶段,企业需要律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主要是一些基本的法律咨询、合同审查、法制宣传之类的日常项目,除此之外,我们还可针对不同的阶段签订相应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楼盘销售为例,律师就可与开发商签订楼盘销售阶段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三)担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方法及内容
对简单的法律事务及咨询,由承办律师口头解答。对项目开发提
供建设性意见或改进性措施的,由承办律师出具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或《法律建议书》。受开发商委托,参与项目开发的商务谈判。对待售商品房项目是否具备预售、销售条件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应法律意见书可在销售场所公示。开展法律培训,向房屋销售人员讲解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知识。为签约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如果购房者不履行相应的商品买卖协议,制作并发送律师函进行催告。代表企业协调处理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各类纠纷。代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律师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四、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深入的法律服务,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律师的社会价值。
许多实力雄厚的律师事务所,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通过优质的服务,在得到企业高度认可的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回报,实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但对西部地区一些实力相对薄弱的律师事务所来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全程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是一个全新的而又充满挑战的业务。作为西部律师的一员,笔者相信,只要我们从自身的实际出发,内强素质,大胆尝试,勇敢地投身到房地产专项服务的广阔天地里,更多地参与房地产法律服务,我们就能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本文系笔者就律师担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模式与方法的一点思考。文中不成熟的想法,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完善。笔者谨以此文抛砖引玉,希望能与广大同仁共同探索律师开拓房地产
领域法律服务的途径。
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篇二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施行。为确保《律师法》的正确实施,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在有关《律师法》的立法、司法解释及配套法规出台之前,就实施《律师法》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及有关案件情况并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对手续完备的,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3.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向律师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羁押机关、办案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羁押机关、办案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行凶、自杀、自伤或其他危险性行为的。5.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羁押机关、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6.羁押机关、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羁押机关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律师会见时间和办案机关提审时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安排办案机关提审,但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不得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8.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9.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及时界定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侦查机关应通知羁押机关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情况;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也应当及时通知羁押机关。
侦查机关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会见。
羁押机关对于没有侦查机关书面通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作不涉密处理。
10.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的批准。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当向羁押机关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11.接受委托的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羁押机关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12.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卷材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
13.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并有权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向法院移交的材料。在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应当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14.办案机关对律师按有关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15.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16.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但可依据有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17.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18.受委托的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律师的相关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19.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20.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当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违反法律或本通知规定的,接受委托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办案单位就本通知所涉若干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3.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篇三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发文字号】法发〔2008〕14号
【颁布时间】2008-5-
21【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cn/0705/2008-05/21/content_860644.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
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4.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篇四
关于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 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会„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改革任务,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5.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4次会议
通过)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决定》),现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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