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

2024-10-02

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12篇)

1.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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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应注意哪些问题

公司收购注意事项

并购是一种企业发展壮大的快速有效的方式,公司的重组并购非常重要,一些业绩较好的公司,以并购为契机可以快速扩大生产经营活动。在收购公司之前,从法律层面上,有一些需要准备的工作,供参考。

一、前期准备

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并购意向,签订收购意向书。

收购方为了保证并购交易安全,一般会委托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事组成项目小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而目标公司为了促成并购项目成功,一般需向并购方提供必要的资料,披露公司的资产、经营、财务、债权债务、组织机构以及劳动人事等信息,如果遇到恶意并购或者目标公司披露信息不真实就会对另一方造成较大的法律风险。所以,在并购的前期准备阶段,我们建议并购双方签订独家谈判协议,就并购意向、支付担保、商业秘密、披露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初步约定(收购方为上市公司,应特别注意对方的保密及信息披露支持义务),这样即可避免并购进程的随意性,又在并购前期谈判破裂的情况下保障了并购双方的利益。

二、尽职调查

(一)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

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进行资产评估,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进行详尽调查,对职工情况进行造册统计。在尽职调查阶段,律师可以就目标公司提供的材料或者以合法途径调查得到的信息进行法律评估,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收购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收购决策。

对目标公司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可以根据并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的增加和减少):

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

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件。

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公司章程。

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

5、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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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

8、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他人签订收购合同。

9、收购标的是否存在诸如设置担保、诉讼保全等在内的限制转让的情况。

10、对目标公司相关附属性文件的调查:

(二)根据不同的收购类型,提请注意事项

不同侧重点的注意事项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在收购中要将各方面的注意事项综合起来考虑。

1、如果是收购目标企业的部分股权,收购方应该特别注意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目标企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方可收购。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样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目标企业是有限公司,收购方应该注意要求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方转让其所持股权或者已经履行法定通知程序的书面证明文件,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方可收购,否则的话,即使收购方与转让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也有可能因为他人的反对而导致转让协议无法生效。

2、如果是收购目标企业的控股权,收购方应该特别注意充分了解目标企业的财产以及债务情况。

如果收购目标是企业法人,自身及负担在其财产之上的债权债务不因出资人的改变而发生转移,收购方收购到的如果是空有其表甚至资不抵债的企业将会面临巨大风险。在实施收购前收购方应该注意目标企业的财产情况,尤其在债务方面,除了在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债务外,还必须注意目标企业是否还存在或有负债,比如对外提供了保证或者有可能在今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除了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查询、了解之外,收购方还可以要求转让方在转让协议中列明所有的债务情况,并要求转让方承担所列范围之外的有关债务。

3、如果是收购目标企业的特定资产,收购方应该特别注意充分了解该特定资产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存在权利瑕疵的特定资产将有可能导致收购协议无效、收购方无法取得该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存在过户障碍或者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等问题。所以,收购方需要注意拟收购的特定资产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在无法确定的时候,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可以要求让转让方在转让协议中对财产无权利瑕疵作出承诺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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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收购方应该注意争取在收购意向书中为己方设置保障条款。

鉴于收购活动中,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为使收购方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收购方应该在收购意向书中设定保障性条款,比如排他条款、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不公开条款、锁定条款及费用分摊条款等等,这些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未经收购方同意,转让方与第三人再行协商出让或者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排除转让方拒绝收购的可能等。

(三)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尽职调查的注意事项

公司的设立及历次增资、股权转让等事项涉及到股权的有效性和确定性,因此,在收购股权时,必须审核标的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确保收购标的的合法性。

在决定购买公司时,要关注公司资产的构成结构、股权配置、资产担保、不良资产等情况。

第一、在全部资产中,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具体比例需要分清。在出资中,货币出资占所有出资的比例如何需要明确,非货币资产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等同样需要弄清。

第二、需要厘清目标公司的股权配置情况。首先要掌握各股东所持股权的比例,是否存在优先股等方面的情况;其次,要考察是否存在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第三、有担保限制的资产会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等有影响,所以要将有担保的资产和没有担保的资产进行分别考察。

第四、要重点关注公司的不良资产,尤其是固定资产的可折旧度、无形资产的摊销额以及将要报废和不可回收的资产等情况需要尤其重点考察。

同时,公司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也是收购公司时所应该引起重视的问题。公司的负债中,要分清短期债务和长期债务,分清可以抵消和不可以抵消的债务。资产和债务的结构与比率,决定着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并购中的主要风险

并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仅是资本交易,还涉及到并购的法律与政策环境社会背景公司的文化等诸多因素,因此,并购风险也涉及到各方面在风险预测方面,企业并购中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类:

1、报表风险在并购过程中,并购双方首先要确定目标企业的并购价格,其主要依据便是目标企业的报告财务报表等方面但目标企业有可能为了获取更多利益,故意隐瞒损失信息,夸大收益信息,对很多影响价格的信息不作充分准确的披露,这会直接影响到并购价格的合理性,从而使并购后的企业面临着潜在的风险。

2、评估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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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并购,由于涉及到目标企业资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转移,需要对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但是评估实践中存在评估结果的准确性问题,以及外部因素的干扰问题。

3、合同风险

目标公司对于与其有关的合同有可能管理不严,或由于卖方的主观原因而使买方无法全面了解目标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况,这些合同将直接影响到买方在并购中的风险。

4、资产风险

企业并购的标的是资产,而资产所有权归属也就成为交易的核心在并购过程中,如果过分依赖报表的帐面信息,而对资产的数量资产在法律上是否存在,以及资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有效却不作进一步分析,则可能会使得并购后企业存在大量不良资产,从而影响企业的有效运作。

5、负债风险

对于并购来说,并购行为完成后,并购后的企业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原有债务,由于有负债和未来负债,主观操作空间较大,加上有些未来之债并没有反映在公司帐目上,因此,这些债务问题对于并购来说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风险。

6、财务风险

企业并购往往都是通过杠杆收购方式进行,这种并购方式必然使得收购者负债率较高,一旦市场变动导致企业并购实际效果达不到预期效果,将使企业自身陷入财务危机。

7、诉讼风险

很多请况下,诉讼的结果事先难以预测,如卖方没有全面披露正在进行或潜在的诉讼以及诉讼对象的个体情况,那么诉讼的结果很可能就会改变诸如应收帐款等目标公司的资产数额。

在可能的诉讼风险方面,收购方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

第一、目标公司是否合法地与其原有劳动者签订和有效的劳动合同,是否足额以及按时给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是否按时支付了员工工资。考察这些情况,为的是保证购买公司以后不会导致先前员工提起劳动争议方面的诉讼的问题出现;

第二、明确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和盈余分配方面的争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签订的购买协议能够保证切实的履行,因为并购协议的适当履行需要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进行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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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确保目标公司与其债权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即使存在,也已经达成了妥善解决的方案和协议。因为收购方购买目标公司后,目标公司的原有的债权债务将由收购方来承继。

第四、需要考察目标公司以及其负责人是否有犯罪的情形,是否有刑事诉讼从某种意义上影响着收购方的收购意向。

8、客户风险

兼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利用目标公司原有客户节省新建企业开发市场的投资,因此,目标公司原客户的范围及其继续保留的可能性,将会影响到目标公司的预期盈利。

9、雇员风险

目标公司的富余职工负担是否过重在岗职工的熟练程度接受新技术的能力以及并购后关系雇员是否会离开等都是影响预期生产技术的重要因素。

10、保密风险

尽可能多地了解对方及目标公司的信息是减少风险的一个主要手段,但因此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风险,那就是一方提供的信息被对方滥用可能会使该方在交易中陷入被动,或者交易失败后买方掌握了几乎所有目标公司的信息,诸如配方流程营销网络等技术和商业秘密,就会对目标公司以及卖方产生致命的威胁。

11、经营风险

公司并购之目的在于并购方希望并购完成后能产生协同效应,但由于未来经营环境的多变性,如整个行业的变化市场的变化企业管理条件的改变国际经济形势变化突发事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使得企业并购后的经营无法实现既定的目标,从而产生经营风险。

12、整合风险

不同企业之间,存在不同的企业文化差异。如并购完成后,并购企业不能对被并购企业的企业文化加以整合,使被并购企业融入到并购企业的文化之中,那么,并购企业的决策就不可能在被并购企业中得以有效贯彻,也就无法实现企业并购的协同效应和规模经营效益。

13、信誉风险

企业的商誉也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目标公司在市场中及对有关金融机构的信誉程度有无存在信誉危机的风险,是反映目标公司获利能力的重要因素兼并一个信誉不佳的公司,往往会使并购方多出不少负担。

三、签署协议及手续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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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债权人代表组成小组,草拟并通过收购实施预案。债权人与被收购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收购后的债务偿还事宜。收购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

在达成转让协议后,收购方应该尽快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应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等特定资产所有权变动的,也需要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才可以取得物权。在收购谈判中,收购方应该尽量争取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承担的义务,避免转让方在收到转让款之后故意拖延办理手续的时间,或者是藏匿部分办理手续所需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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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 篇二

并购高潮的到来或将给企业带来新的机遇,因而这对于部分企业而言是一个好消息,但同时对另一部分企业来说不啻为一个沉重的负担,因为除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其还要时刻提防被恶意收购。2005年5月,我国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开始进行,截至目前已基本完成。自此,通过在二级市场收购流通股股票的要约收购、敌意收购将成为未来上市公司并购的主流。在这一背景下,制定正确合理的反并购策略,使并购方知难而退或遇阻而退,对于企业而言至关重要。相应地,研究上市公司因应并购的策略就显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必要和迫切。

从应对收购的时间、主动与否的角度,可以将反收购措施划分为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和对抗性反收购措施,前者是指目标公司在并购还未发生时所制定的防御措施,目标公司较为主动;后者则是指目标公司在并购实际开始后所采取的对抗措施,因而稍显被动。以下试从法律角度对不同反收购措施的合规性、实用性、功效大小等逐一进行理性评析。

一、预防性反收购措施

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又被称为“驱鲨剂”或“箭猪条款”,一般是指由上市公司在其章程中针对未来可能面临的恶意收购所预先设置的旨在阻止收购的措施。以章程设置反收购条款的法理在于:章程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是公司的“自治宪章”,在《公司法》、《证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或其授权的领域,公司均可以章程形式实现意思自治,其对公司成员乃至第三人的效力不亚于《公司法》和《证券法》。相较于收购过程中的反收购措施,在章程中预先设置反收购措施无疑因具有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的先见之明而在实战中占据上风。实践中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一)分级分期董事会制度

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每年只能更换一定比例(该比例往往较低,譬如1/4)的董事。这意味着收购者即使获得目标公司一定数量股份,也无法对董事会做出实质性改组,难以获得对董事会的控制权进而控制公司,原来的董事仍掌握着多数表决权,控制着公司,可以决定采取增资扩股或其他办法来稀释收购者的股票份额等办法来达到反收购的目的。如果收购方资金实力雄厚,则该策略只能延缓其控制董事会的速度,最终不能阻止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但若收购方资金实力并不十分雄厚,则当目标公司决定增资扩股时,收购方因无力购买更多的股份,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份额会因被稀释而远离控制权。该措施在我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既未禁止董事不同任期,亦未要求所有董事必须同时任期届满,因此,只要章程未突破《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董事任期未超过3年,则这种分级分期的董事会制度应是可行的。

(二)绝对多数条款

绝对多数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可能影响到控制权变化的重大事项决议必须经过绝对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并且如要更改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也须经过绝对多数股东或董事同意,这就增加了收购者接管、改组目标公司的难度和成本。比如章程中规定:须经全体股东2/3或3/4以上同意,公司方可与其他公司合并。这意味着收购者为了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合并,须购买目标公司2/3或3/4以上的股权或须争取到更多的(2/3或3/4以上)股东投票赞成己方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收购成本和收购难度。根据笔者对我国A股上市公司章程的考察,该措施是应用频率最高的预防性措施。之所以如此,乃是因其师出有名。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限制大股东表决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也为了限制收购者拥有过多权力,很多公司在其章程中加入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条款。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直接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所拥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超出一定数量时,即可限制其表决权;或规定每个股东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数(如五分之一)。二是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9条对该制度作出了倡导,规定当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每一位拥有表决权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为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与本次选举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的乘积,股东既可以将其所持有的表决权分别投给不同的候选人,亦可将其悉数投给某一个候选人。该制度可以保证中小股东能选出自己的董事,而不至于使大股东提名的候选人全部当选。但其弊端也客观存在:即使收购方所购买的股份数额尚未达到足以控制目标公司的程度,其也有机会使其选派的候选人进入董事会。

(四)股东提名权限制条款

该措施在我国公司法律中并无体现,系由公司专为防范收购而在其章程中所作的规定。具体做法为,在赋予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的同时,要求行使提名权的股东必须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不同比例的股份,或者同时还对其持股时间作一定要求。例如ST琼花(SZ002002)章程第96条规定,董事候选人名单由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四环生物(SZ000518)章程第67条亦规定,由董事会或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提案的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如此则即便收购方已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囿于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限制,收购方也很难通过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方式使己方代表入主董事会。不仅如此,甚至还有公司在章程中宣告,董事候选人由公司现任董事提出,股东不享有提名权。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多少份额的股权,其也难以掌握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可见,该措施的反收购效果极为显著。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合法性颇值怀疑。我国公司法律秉承“同股同权”的理念,同为公司股东,应皆有权选择自己信任的管理人,而对股东提名权的资格作出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上的限制,势必会侵犯该比例和该时间以下那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司法理。而直接剥夺股东提名权的条款则走得更远,其合法性更易遭致质疑。因此,采用该措施还须谨慎。

二、对抗性反收购措施

如前所述,对抗性反收购措施乃是目标公司针对已经发起的收购所采取的一系列旨在阻遏收购的措施。因其是在收购迹象出现后或在收购过程中所采取的战略措施,故而其主动性不及预防性措施,但只要运用得当,仍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一)股权结构安排

1. 自我控股。

自我控股是指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为了避免公司被他人收购,而掌握一定数量的股票以取得对公司的控股地位。其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设置公司股权时就让自己持有公司较高比例的股份;二是通过增持股份来达到控股地位。自我控股如达到51%,则恶意收购不可能发生,不存在收购与反收购问题;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公司25%左右的股权甚或更少即能控制该公司。当然也可以通过员工持股计划(ESOP)来达到这一目的。由于员工所持股票相对稳定、流动性较差,故可在一定程度上抵御收购。

2. 相互持股或交叉持股。

相互持股或交叉持股是指关联公司或关系友好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当其中一方受到收购威胁时,另一方则施以援手。相互持股可以减少流通在外的股份,从而降低被收购的危险系数。对此,日、韩企业表现得最为典型。我国法律一度并不允许相互持股,但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对外投资,故该措施的适用亦不存在法律风险。

(二)股票交易策略

1. 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当目标公司遭到收购者的敌意收购时,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本公司的股票,也可以制定高价以回购股东手中的股票,从而减少目标公司流通在外的股票数额,使得公司控制权得以加强。同时,还有可能引起股价飙升,从而提高收购方的并购成本,使其知难而退。但由于股份回购易导致管理层对公司资金的滥用,还会引发其他一些法律问题,故而各国均对其作出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因此这一措施在实战中往往仅作为辅助方法。

2. 寻找“白衣骑士”。

寻找“白衣骑士”系指目标公司在遭遇敌意收购时,主动寻找善意收购者即所谓的“白衣骑士”以更高的价格来对付敌意收购,造成善意收购者与敌意收购者竞价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局面。通常,如果敌意收购者的收购出价不是很高,目标公司被“白衣骑士”拯救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敌意收购者提出的收购出价很高,那么白衣骑士的成本也会相应增加,目标公司获得拯救的可能性就会减少。该策略在国外的应用频率极高。美国1978年至1984年间78起成功的反收购案例中,有近一半是被“白衣骑士”拯救的。目前亦已成为我国实践中广泛应用的一个反收购策略。

3. 帕克曼防御。

帕克曼防御所遵循的理念为“有效的进攻是最好的防御”,是指当敌意收购者提出收购时,针锋相对地对收购者发动进攻,也向收购公司提出收购。但前提是被收购者与收购者的力量对比并不悬殊。帕克曼防御是一场非常残酷的收购战,最后的胜利者往往是那些实力雄厚、融资渠道广泛的公司。如果采取这一策略,则目标公司必须考虑自身的资金实力是否足以与收购方抗衡。

(三)管理策略

1. 毒丸计划。

常见的毒丸计划有两种:负债毒丸计划和人员毒丸计划。负债毒丸计划是指目标公司在收购威胁下大量增加自身负债,降低公司被收购的吸引力。例如,发行债券并约定在公司股权发生大规模转移时,债券持有人可要求提前赎回债券或将债券转换成股票,从而稀释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债券持有人可要求立即兑付债券,令公司在收购后立即面临巨额现金支出,降低其收购兴趣。但这一措施无疑具有恶化公司经营的潜在危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目标公司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不得侵害公司利益与股东合法权益,因而其合法性颇值怀疑。人员毒丸计划则是指绝大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签署协议,在公司被以不公平价格收购,并且这些人中有一人在收购后被降职或革职时,则全部管理人员将集体辞职。企业的管理层阵容越强大、越精干,实施这一策略的效果将越明显,但当管理层的价值对收购方无足轻重时,人员毒丸计划也就收效甚微了。

2. 焦土战术。

焦土战术同样是一种两败俱伤的策略,主要包括出售之所以引发收购兴趣的优质资产和大量增加公司负债,令目标公司包袱沉重,资产质量下降;或者故意投资一些长时间才能见效的项目,使目标公司短期内资产收益率大减,最终迫使收购者放弃收购计划。该措施在实践中也多有采用,例如联想之所以放弃中科健,后者的高额担保即是重要原因。尽管如此,该措施亦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合规性问题,将可能引起争讼。

3. 降落伞策略。

公司收购往往导致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被解职,普通员工也可能被解雇。为了解除管理人员及员工的这种后顾之忧,美国有许多公司采用“金降落伞”、“银降落伞”和“锡降落伞”的做法。“金降落伞”即由目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目标公司与管理层签订协议,当目标公司被并购接管而管理层被解职时,高层管理人员可以领到高额补偿金;“银降落伞”是向中级管理人员提供的略低于“金降落伞”的同类保证;“锡降落伞”则是指目标公司的普通员工若在公司被收购后一段时间内被解雇,可领取一定的员工遣散费。从反收购效果来看,降落伞策略能够提高收购成本从而阻碍收购,并且有助于防止管理者从自己的后顾之忧出发阻碍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合理并购,但同时也有可能诱发管理者为了取得巨额补偿金而与收购方通谋,因此,这历来是一个备受争议的反收购措施。我国上市公司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倘若规定公司高管在被解聘时可额外获得巨额补偿金,则会涉嫌侵吞国有资产。在民营上市公司中,尽管问题不至这么尖锐,但仍会引发其他矛盾。源于前述种种原因,该策略迄今为止在我国上市公司并购中几乎从未被援用过。

(四)诉讼策略

目标公司在面临收购时,可以充分发挥诉讼的作用,就收购者在证券、反垄断等方面所存在的违法行为诉诸法院。据悉,美国1962年至1980年间有约1/3的收购案发生了法律诉讼,可见该策略的应用频率亦较高。

目标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有三:1.拖延收购者的收购进度,以便争取时间采取各种抵御措施;2.迫使收购公司提高收购价格;3.迫使收购者为了避免法律诉讼而放弃收购。其中,可资诉讼的收购方违法行为主要存在于如下环节:1.信息披露不充分。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中一般对证券交易及公司收购的程度、强制性义务、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等都有规定,收购方一旦疏忽,目标公司就可以控告其收购违法。2.反垄断。反垄断法是各国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律之一。如果某一行业的经营已经高度集中,部分收购可能会使收购方获得某一行业的垄断或类垄断地位,目标公司可以此作为诉讼理由。3.收购操作过程中存在欺诈等犯罪行为。但除非有十分确凿的证据,否则目标公司很难以此为由提起诉讼。

三、结语

3.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篇三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法律制度;问题;对策

一、研究综述

上市公司本身的经济收益情况判断主要以公司经营状况与年利润的具体状况关系密切。上市公司的收购指的是投资者通过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通过证券交易市场的方式吸收股份,获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行为的一个过程。虽然目前我国股份制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的时间和需要的收购情况会存在千差万别,可能一些企业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能力会影响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具体增长,产生长远的影响。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我国当前的法律部门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法律行为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变更,其中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股票发行暂定条例》相关内容的一些具体内容,根据当前我国具体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做出判断和改进,实施创新性发展策略,通过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具体情况展开研究。

二、上市公司收购概念辨析

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概念,指的是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其中涵义为取得或巩固一个上市公司具体控制权的行为,其中大量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股份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市场中,对某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大量购买的行为就是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具有一些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上市公司收购不需要经过目标公司经营者的统一。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和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收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收购者进行收购,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即可,无需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这是上市公司收购区别于其他并购形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第二,上市公司的收购目标就是按照公司股票的具体价格,进行交易并保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数量和规模的最大化,并且实现大量的盈利,创造最大收益为基础。上市公司收购并不是直接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而是通过目标公司的本身交易对象进行吸收合并的操作,对一些目标客户企业的资产进行证券化的兼并重组,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来创造经济收益的良性运作,从而获取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在公司股票发行与收购中,市场化的规律与法律行为主要目的是保证企业的合理运行,实现股票价格与收益的均等化,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评估的主观性和偶然性出现的具体情况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困难进行克服。而且收购方可以通过调整持股量来达到不同程度控股的目的,相对于其他交易方式而言,这种收购方式显得更为灵活。

第三,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为的是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公司的股份谋利,也不像一般的投资者那样是为了获得公司的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来赚取差价,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目的是要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三、目前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收购行为不规范,有些尚无规范可循,有些虽有规范,却不够明确具体。如有关协议收购中如何履行披露义务,境外投资者直接购买早市公司的法人股,间接进入我国A股市场规范问题等。自1995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相继发生了几起成功的外贸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事件。

第二,资产评估的情况不规范,缺乏标准化,在转让价格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在国有资产价值被低估和资金流失的前提条件下。在实际操作中,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表现为未公开化的表现,在低于市场价格的幅度空间内,国有股的转让价值是一对一的协商价格与谈判机制,转让价值高低存在双方的议价能力,而非股权的内涵价值具体表现在资产评估的详细情况。收购公司一般是在资金、技术上占有优势,他们往往会抓住上市公司的弱点尔基里压价,导致转让价格不合理。

第三,信息披露的责任与义务情况要根据豁免公开性与透明度的情况,在我国企业中发生的场合协议收购情况为主,根据大多数的一次性完成情况制定公告义务豁免的情况与内容,在持股比例中,只要超过30%的比例份额,也可以获得强制收购要约与义务的法律豁免。

第四,协议收购中关于一些关联交易的内容与问题,要进行认真监管。如果仅按照资本多数的表决原则,那么中小股东无权发挥控制和表决,会很快被排除在外。

四、当前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立法建议

第一,对场外协议收购予以明确规定,公告义务及强制要约以物同样适用于协议收购,以体现同股同权原则,同时也为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上市流通奠定基础。

第二,对场外协议收购的调整对象与范围应相当广泛,以加强监管,包括收购前后并购方、关联公司、目标公司及其董事会的股东等行为主体所发生的各项法律关系,尤其是对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重要利害关系人的目标公司及董事会的全力予以明确,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如目标公司公开收购信息的义务,董事会为股东利益着想,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意见的义务,重大决策的股东批准义务,以及利益冲突回避,不作内幕交易的义务等。

第三,针对协议收购开展严格的监管与控制。根据规定协议收购获取的相应特别批准,展开相依规定和审批手续,根据审批流程和收购具体程序安排,收购人在要约的过程中,进行协议收购,协议收购的价格不能高于要约价格,否则应将要约价格提高到同一水平。

第四,根据完善强制性收购义务与责任的豁免权进行规定,按照证监会的各项法律条例和内容开展具体情况的豁免收购决定,根据权利滥用和立法参照各项规定,确定豁免收购的具体条件和内容,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标准,没有获得控股权的可以获得豁免义务,购买股票的一方如果没有再次参与股票流通操作,也可以得到豁免义务。

第五,针对协议中收购的关联交易还是可以根据限制大股东本身的表决权进行制约,约束大股东本身的权益与义务。如果存在拥有绝对控股权的大股东在涉及自身切身利益与各项内容规范中,在股东大会上要保证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根据股东本身的利益与表决同意收购的情况,根据全体股东表决进行交易价格的规制,也可以采取聘请单独第三方机构监管协议中的具体经济数额,对交易价格谋利场合中,应采用市盈率定价而非净资产定价法。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上市公司的收购法律制度还需要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式做出深入分析,提出具体的对策,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通过不断完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提高法律本身的可行度与可信度,改善上市公司本身的制度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张文国.论强制性公司要约收购缺席的基本法律问题[J].山东法学,2012,(5).140-144

[2]关家涛.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J].财经科学,2011,(2).120-122

[3]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97.89-91

[4]宋永泉.论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的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2012,(5).20-24

[5]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中国人大出版社,2013年版.06.120-123

[6]罗培新,卢文道等.最新证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07.44-46

4.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 篇四

所谓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s,缩写为MBO,又译经理层收购、管理者收购等),是典型的舶来概念。1980年英国经济学家麦克。莱特(Mike wright)提出了该概念[1]并给出了相应的定义,即属于管理企业地位的人收购企业[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管理层收购的概念导入我国经济学界逐渐被认可[3].但迄今为止,关于管理层收购的定义表述尚处于众说纷纭的局面,没有准确完整的定义。有人认为,管理层收购是杠杆收购(LBO,即Leveraged Buyout)的一种特殊方式,当运用杠杆收购的主体是目标公司的经理层时,一般的LBO就演变成了特殊的MBO[4].在这个意义上,管理层收购也可称为“管理层融资收购”[5].也有人认为,管理层收购是管理者为了控制所在公司而购买该公司股份的行为[6].还有人将管理层收购表述为“指公司管理层利用自有资金或靠外部融资来购买其所经营公司的股份,进而改变公司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最终达到重组该公司并获得预期收益的行为”[7].此外还有诸多其他的表述。本文认为,无论对管理层收购定义的表述如何,它均包含了下列涵义:收购主体是公司的管理层(Management)、收购的对象是管理层所经营的公司股份、收购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Buyout)、收购的法律后果是管理层实现了股东身份的转变且取得了公司的控制权、收购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即具有商事性。基于此,本文关于管理层收购的定义为:管理层收购是管理层利用自有资金或外部融资来购买其所经营公司的股份,以此完成由单纯的.公司管理者到股东法律地位的转变并进而改变公司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的商事行为。相应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即是指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利用自有资金或外部融资来购买其所经营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以此完成由单纯的公司管理者到股东法律地位的转变并进而改变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控制权结构的商事行为。所以,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主体是管理层

该特征将管理层收购与员工持股(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缩写为ESOP)相区别开来。所谓员工持股,是指由公司内部员工个人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股份的商事行为,通常情况下,员工持股采取委托工会或员工持股会或信托机构等进行集中持股管理的组织形式[8].显然,员工持股所要求的主体资格是员工,与

5.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 篇五

一、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使用不规范。较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力度要小得多,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开具不规范,造成以后的稽查难。

现行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栏目包括出售人、出售人地址、出售人身份证号码等,企业应该如实填写。但因种种原因,部分企业收购发票栏目往往填写不全、字迹也不工整。当对收购发票内容有疑问时,很难与出售人核对,造成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无据可查。二是虚开、假开现象较多。由于该发票是纳税人自行开具,并可自行抵扣,开多少、抵多少,从而造成征管中的相对真空,如果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谋求私利,极易造成虚开、假开。

2.个别农产品收购企业受利益驱动,利用收购发票与对方企业共同在增值税上做文章。一种情况是购进时有意不取得或取得进项税额较正常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压低购货价格,从而使对方企业不提或少提销项税额;另一种情况是销售时故意多计货物销售额多提销项税额,从而使对方企业多抵扣进项税额,以上两种情况都会使对方企业少缴增值税。

3.部分国税机关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管理存在单纯的“以票管税”观念。如依赖自行开发的农副产品管理软件,忽视了税收管理员的日常监控,未能实行账、票、物相结合的管理方法,造成不能及时发现农产品收购企业多抵进项税,并及时处理。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征管的对策及建议

1.严格把好发票抵扣关。一是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票面进行认真审核,看其是否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字迹清楚、计算准确,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开具,凡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予抵扣。二是规范普通发票的开具,对普通发票及数额大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加强稽核,检查有无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而用收购发票代替的现象,对有疑问的发票应及时实地核查。三是严格收购发票的发售,对税负明显过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企业,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暂停其使用收购发票;对有虚开、假开现象企业,一经查实,要及时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2.实行账、票、物相结合的管理方法,规范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管理。一是要求企业健全账务,必须建立库存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商品成本账,严格履行仓库保管制度,并督促企业收购的农产品及时入账,做到农产品收购发票、库存明细账与实际库存相符。二是要及时掌握企业农产品购、销、存情况。税收管理员应深入企业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考察企业原材料库存,进而核算收购数量,以判断企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并不定期抽查其收购农产品价格、发票填开情况,要求企业按旬报送农产品购、销、存表或做好农产品收购存记录。三是每月计算应纳税额时,要注意收购存是否合理。存货与成本的关系密不可分,按税法规定,企业可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毛利率法及零售价法中任选一种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国税机关应对企业成本计价方法登记备查。结转成本后,可推算企业库存农产品,然后与企业实际库存相比较,看是否相符。四是强化税负分析。对农产品收购企业进行合理分类,选出各类别中财务规范且有代表性的典型企业,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销售对象及财务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不同类别企业的税负预警线。数据分析岗位要定期采集不同类型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并公布,发现税负偏低的行业,要及时组织业务骨干进行评估,找出疑点,实施重点管理。

3.对农产品收购行业税收征管的政策建议。一是修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政策。目前,由于计提进项税按含税价,计提销项税按不含税价,造成了税基口径不同,增值不缴税问题。如粮贸公司收购农业生产者10000元的菜籽,开具收购发票后,按13的扣除率可抵扣1300元的进项税。当月粮贸公司把收购的10000元菜籽以11300元的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某油厂,需缴销项税1300元。该项业务实际增值了1300元,而销项税减进项税等于零,出现了增值不缴税的问题。因此,建议对收购的初级农产品按不含税价计提进项税额。二是修改农产品抵扣进项税的时间规定,按照“配比原则”,农产品销售后才允许抵扣其进项税。一些农产品收购企业之所以冒风

险虚开、假开收购发票,是因为按税法有关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要通过认证后即可抵扣进项税。鉴于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特殊情况,建议农产品在销售后,按结转成本抵扣进项税。这样做的好处:一是能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二是能减轻国税机关征管量,使税务机关的重心转移到核实企业投入产出比、能耗比等中,从而及时发现企业虚开收购发票的问题。

6.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篇六

第一章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一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二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三条 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规;

(二)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

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声明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五条 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章 收购人介绍

第六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三)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五)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七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八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章 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九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第十条 收购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控制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收购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移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收购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债券有权转移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十一条 前条第(一)项所述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以本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控制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十二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十三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化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对价(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十四条 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十五条 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的程度、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十六条 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十七条 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而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披露做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十八条 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十九条 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向收购人发行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第四章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二十四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五章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六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以下事项:

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偿付本息的计划,如无此计划,也须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后 续 计 划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和计划,包括:

(一)是否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

(二)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三)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重大决策;

(四)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经理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经理的简况;

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五)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出重大调整;

(六)是否拟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七)是否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资产、负债或者业务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八)其他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八章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如对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依赖的,应当说明拟采取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二)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如有,应当说明为避免或消除同业竞争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章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财务会计报表应经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至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第十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章 备 查 文 件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

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四)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

(五)收购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如截至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若收购人设立不到三年的,应提供自其设立之日至报送本报告当年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提供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六)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七)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八)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行政划转的决定、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书、公开拍卖、遗产继承、赠与的有关法律文件;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就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彼此达成或与其他人达成的其他交易合同或做出其他安排的书面文件,如质押、股份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其

他安排等;

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

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九)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收购人还应当以软盘的形式报送上述机构和个人在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的证券交易记录;

(十)收购人就本次股份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后,粤美的的总股本没有变,各类股份的比重也没有变,没有涉及控制权稀释、收益摊薄等问题,只是股权在两个法人实体之间的交换,这种转变的好处: 这里面的“法人股”非别样的“法人股”可比,它们中的很大部分是由粤美的管理层控制的,这标志着政府淡出粤美的,经营者成为企业真正的主人。

管理层在实质上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两次收购之后,尽管从表面上看股权转让的结果只是股权在两法人实体之间的变换,尽管看起来美托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的,但美托投资实际上是由粤美的的管理层和工会控制的,所以最终管理层确立了对粤美的的所有权。粤美的管理层通过美托投资间接持有了粤美的17.3%(78%×22.19%)的法人股,粤美的的工会则间接持有粤美的4.88%(22%×22.19%)的法人股。这时的法人股已经从简单的为一个经济实体所控制的股份,变为控制在管理层人员的手中。在粤美的的管理层中,法人代表何享健通过美托持有了粤美的5.5%的股权(25%×22.19%),持股2690万股,按照20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每星期五的收盘价的算术平均值(13.02元)来计,市值达到3.5亿余元。虽然目前我国的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必然是一个发展趋势。

7.浅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 篇七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会计信息质量控制

上市公司及时、真实、充分、公平地向广大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从宏观而言, 它有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的运转, 有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从微观而言, 从企业外部信息需要者角度来看, 它有助于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等信息使用者的利益, 从企业角度看它有助于公司的筹资和降低筹资成本, 有助于促进公司自身的发展, 从企业经营管理者角度看, 有助于落实和考核其经营管理责任。

迄今为止, 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证券法》虽然已经出台并实施, 但有些规范仍然采用“试行”、“暂行办法”的形式, 明显带有过渡色彩;上市公司会计制度不规范。根据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从1998年起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几个具体会计准则以及《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等有关条件, 使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得以加强, 同时也体现了与国际惯例不断接轨的原则, 但随着证券市场的扩大, 现行会计制度中有些规定仍有些滞后, 某些新情况、新业务, 在会计处理上仍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现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不很规范, 散见于各种规定之中。而我国目前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规的有关机构有全国人大、证券委、证监会、财政部和其他机构等, 令出多门, 管理不统一, 从而导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缺乏统一性;信息披露制度不稳定, 有些治标不治本的规定经常变动, 既不易把握, 又不易执行, 给会计信息披露出现虚假、遗漏、隐瞒等现象以可乘之隙。

上市公司会计行为不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行为是企业的会计人员收集、整理、加工会计数据并进行检验后, 向利益相关方披露会计信息过程的总称。上市公司会计行为的不规范, 造成了其披露的会计信息的质量不高。具体表现在:

不够真实。企业管理当局出于经营管理上的特殊目的, 蓄意歪曲或不愿披露详细、真实的信息, 低估损失, 高估收益, 这方面的信息造假行为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屡见不鲜。1997年轰动一时的“红光实业”、“琼民源”事件便是例证。1998年A股上市公司年报中获得补贴收入提升公司业绩的公司有410家, 更有最近的“杭萧钢构”事件。说明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仍有水分。再者, 上市公司运用不恰当的会计处理办法, 提供带有明显误导性的财务报告, 以粉饰经营业绩,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亦不乏其例。1998年A股上市公司年报中主业业绩下降、关联交易频繁、托管收益和资产置换收益剧增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很多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公司盈利的预测值与实际值相差一倍、数倍甚至数十倍, 用过高的盈利预测信息骗取股东和社会公众信任, 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一项痼疾。1998年以前, 10%的净资产收益率成为一般上市公司配股的资格线, 多数达不到资格线的上市公司就利用会计制度 (更有部分分公司违反制度) “操纵”利润来达到目的, 我国证券市场的“10%现象”蔚为奇观, 即净资产收益率位于10%-11%的上市公司数量远远大于9%-10%之间的上市公司数量。

不够及时。在证券市场上,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能否及时, 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一旦信息披露不及时, 产生了内幕交易, 一般投资者的损失可想而知。目前, 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已经基本能够做到在规定时间披露业绩报告, 但对重大事件的披露仍往往不及时。这就降低了会计信息的预测价值和反馈价值, 降低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

不够充分。不少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 对有利于公司的会计信息过量披露, 而对不利于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会计信息披露, 常常不够充分, 甚至三缄其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信息披露虽比以前充分, 但仍不够细致。对企业偿债能力的揭示不够充分。很多企业在存在大量应收帐款的情况下, 却不对应收帐款的构成进行分析, 或者对企业的对外担保情况、或有负债的具体内容进行隐瞒等等不够公平。证券监管部门一再强调上市公司必须在其指定的新闻媒体上发布信息, 然而迄今为止仍有个别上市公司不分时间、场合、地点随意披露会计信息, 有些上市公司的有关重要信息 (如业绩、分配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等) 尚未公开披露, 市场上一部分人已了如指掌, 有些上市公司还擅自公布涉及国家经济政策方面的重要信息, 助长了股市的投机性, 有些上市公司公布的会计信息朝令夕改, 让投资者无所适从。

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主要由现行不完善的市场经济特定制度安排下的环境因素所决定的。因此, 要想一蹴而就予以全面解决是不可能的。只能从剖析其成因出发, 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以各方面的改革为基本立足点, 加强制度建设和执行力度, 加强监管, 综合治理, 采取多管齐下的办法, 逐步地予以解决。

首先要建立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控制机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控制机制由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注册会计师控制和证券监管部门控制三个要素组成, 通过它们正常执行自己的职能及各职能间的相互制约, 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内部控制由上市公司内部各相关部门组成, 通过公司内部会计部门、审计部门、各经营部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活动来完成。其机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1) 必须合理、有效地设置会计机构。目前必须将上市公司的会计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分立, 分属不同领导, 分担不同职能。财务管理部门由总经理领导、会计部门应由董事会领导, 主要会计人员由董事会任命, 并向董事会负责, 让会计人员真正成为会计信息供给的主体, 使会计人员有责任也有能力拒绝管理人员的不合理要求, 避免管理人员舞弊。同时, 采取措施大力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提高会计人员各方面素质, 包括职业道德水准。 (2) 上市公司必须加强内部审计制度建设, 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归属监事会领导, 对会计业务进行日常的内部审计监督。

其次, 加大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首先, 随着《证券法》的出台,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已初步形成, 然而已经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 有些内容不统一, 有些相对滞后, 有些比较分散, 不易全面执行, 因此相对于市场规范的要求来说,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体系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再次, 改变多头管理的体制。目前, 我国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管理政出多门, 权责不明, 不利于对之进行统一有效的管理。因此, 必须参照国际惯例, 对现行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相应改革。目前, 证券监管部门的设置应集中到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中央级的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国上市公司进行宏观监管, 统一制定证券市场政策和上市信息披露规范;另一个层次就是证券交易所。它遵循中央证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上市公司的日常活动和会计信息披露进行具体的详细监管。

最后, 证券监管部门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办法, 对违规行为予以明确界定, 坚决杜绝“你讲你的, 我做我的”这种不规范行为。对于业已颁布的法规制度, 要加大执法力度, 做到违法必究, 尽快在上市公司及证券市场参与者心目

浅谈无形资产会计核算问题

路文秀 (聊城电视台)

摘要:当前无形资产会计核算范围狭窄, 在会计报表中披露不充分。因此, 要扩大无形资产要素范围, 改变无形资产费用资本化核算方法, 改革会计报表中无形资产的揭示。

关键词:无形资产会计核算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有偿取得的、不具实物形态、而能在未来较长时期内为企业带来现金流入的某种权利或特权。随着科技的进步, 无形资产作为资产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其对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和影响, 越来越受到重视。财政部于2001年1月18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该准则以基本准则为理论基础, 跨越部门和行业的界限, 对无形资产业务进行了科学的规范。但是, 由于会计核算的局限性, 准则中所规范的无形资产的核算并不能使这个项目所反映的经济活动的实质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因此, 我们有必要对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和核算进行细致的研究, 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有用的决策信息。

一、当前无形资产会计核算的缺陷

1、无形资产核算项目狭窄。

随着科技的进步, 产品和劳务中“物质”的比重不断下降, “知识和信息”的比重不断上升, 这使得无形资产作为一项经济资源在企业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 我国纳入现行会计核算体系中的无形资产仅是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为数不多的几项, 而商誉只有在兼并其他企业时, 付出的代价高于被兼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方可作价入账。服务品牌、企业品牌等项目即使在现实条件下可以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 但不能作价入账。企业自创商誉不能入账。由此可见, 现行的无形资产核算范围狭窄, 对企业资源的反映严重失实。

2、自创无形资产的确认不够全面。

企业无形资产的取得主要有自创、外购和接受其他单位投资三个途径。对于许多企业自创的无形资产, 理论上应当包括企业为取得这些资产而发生的全部支出, 但由于自创无形资产的计量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 因此按我国会计制度规定, 自创无形资产的成本仅包括自制成功并依法取得注册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支出。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全部记入当期损益。这种简单的费用化处理, 使企业自创无形资产成本不能得到全部确认, 价值不能全面体现, 进而可能导致投资人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 同时也影响了企业的经营管理。

3、无形资产在会计报表中的揭示不够清晰。

在现行会计报表中, 资产负债表上只列有“无形资产”一个项目, 反映无形资产的摊余价值;现金流量表中仅设置了一项“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和“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这种把除长期投资以外的全部非流动资产合并到一起的反映, 根本无法看到无形资产的变动情况。在会计报表附注中, 列示的几项“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也不包括无形资产的内容, 不能满足报表使用者对无形资产信息的需求。

二、改革无形资产会计核算的设想

1、扩大无形资产要素范围。

知识经济时代, 企业无形资产要素应包括: (1) 市场资产:指一个企业通过其所拥有的、与市场相关联的无形资产而可能获得的潜在的利益总和, 是知识资本的第一要素。它包括品牌的信誉, 如企业品牌 (商誉) 、服务品牌;与客户的关系, 如销售网、分销渠道、长期客户;合同, 如特许经营权协定、专利使用权协定、经常性合同等。它们属于一般人类劳动系统化凝结类无形资产。 (2) 知识产权资产: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实践和科学试验等创新过程中, 所发明创造的高新技术和技术诀窍, 而形成的精神产品的一种产权形式。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它们属于科技创新类无形资产。 (3) 组织管理资产:指企业管理层在组织协调、管理、沟通等方面存在的优势, 可能获得的潜在利益。如领导者能力、企业文化、企业管理方法、信息技术交流、网络工作系统、融资关系等要素。知识经济时代, 无形资产内容在不断拓展, 它在企业总资产中所起的作用己不容忽视, 并将日益成为决定企业未来收益及市场价值的资产。

2、有条件资本化与开发费用。

科技发展使企业之间的竞争主要体现在技术创新上, 企业对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投入不断增加, 研究与开发费用和企业自创的无形资产的形成关系非常密切, 研究与开发费用应该有条件资本化。由于研究费用与新产品或新工艺的生产或使用及给企业带来效益的确定性程度较差, 应在费用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即在研究费用发生时, 直接记入当期损益。并且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也不确认为资产。开发费用如果能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 可以作为无形资产, 否则作为当期费用。开发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条件是:有目的地从事专利或专有技术开发;开发产品或工艺的技术可行性能够论证;企业计划生产和销售该产品:该产品工艺的市场或对企业的有用性能够论证;拥有足够的资源保证开发项目的完成、销售或作用。对于开发费用有条件资本化的处理方法是:设置一个“开发成本”账户, 归集开发期间的费用。如果开发项目成功, 直接将开发成本转入“无形资产”;如果开发项目失败, 开发成本数额较小, 可一次记入当期损益;如果开发失败, 开发成本较大, 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账户进行分期摊销。

3、无形资产报废和处置限定。

无形资产作为资产构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也应允许报废和处置。在处置时应明确认定终止价值, 并从相关报表中予以剔除。对于因为无形资产的报废或处置而形成的利润或损失, 允许将其在损益表中确认为收益或费用。

4、改革会计报表中无形资产的揭示。

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 财务报表使用者逐渐认识到无形资产的作用以及无形资产的潜在价值, 要求改变对无形资产披露过于简单的状况, 满足报表使用者的需求。具体构思, 第一, 凡是企业拥有的无形资产都应在报表中进行全面反映。对符合会计准则确认范围的无形资产, 纳入会计核算体系进行确认与计量, 在财务报表正文中披露。为在资产负债表中真实地体现无形资产的整体形态, 应改变无形资产摊销直接冲减原始价值的处理方法, 设置“无形资产摊销”账户, 反映其摊销价值, 其性质为备抵账户。通过“无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摊销”账户既可以直观地反映无形资产的原始价值和摊销价值, 还可以备抵反映出“无形资产净值”的状况。对不符合会计准则确认范围的无形资产, 如自创无形资产尚未纳入会计核算体系的, 应在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此外, 对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无形资产计量基础、摊销对策、使用年限等项目也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第二, 企业在开发方面的支出, 有可能形成无形资产的科目, 在资产负债表中增加一个“开发成本”项目, 以便使投资者了解企业开发活动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傅磊《:会计信息披露与证券市场》《, 管理世界》1998年第2期。

[2].丁际刚、黎宇宁等《:特定制度安排上上市公司会计行为研究》《, 会计研究》1999年第4期。

[3].倪国爱、杨青峰《:论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 财贸研究》1997年第6期。

[4].张志天、高建军《:论上市股份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控制机制》《, 现代会计》1996年第3期。

8.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 篇八

几百万、一千多万元的收入,在中国根本达不到上市的要求,即使标准能达到,排队等候的日子也是一种煎熬。

没关系,海外能上市。

美国由于对中国概念比较看重,再加上流动性好,成为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首选之地。

两种上市途径

海外上市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以红筹形式上市,一种是以中国的股份公司境外发行外资股的形式。

所谓红筹方式,通常是在境外离岸地设立国际控股公司,并由该公司通过收购境内的实体业务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由国际控股公司在境外上市。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尤其是民企大都采取“红筹上市”模式。

后一种方式就是将境内实体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经中国政府部门批准,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这其中包括了在纽交所上市的N股,在港交所上市的H股及在新交所上市的S股。国有控股企业更倾向于后一种。

境外红筹上市的途径,一种是IPO方式,一种是反向收购方式。一些实力强的企业通常会采取IPO方式,例如,在纳斯达克上市的新浪、网易、搜狐。

但这一方式对于大部分中国企业并不适用,因为需要交纳相当的费用,包括财务顾问费、律师费、审计费及投行佣金等。

《投资者报》记者通过采访得知,维持上市费用常规在200万~300万元,多的高达500万~600万元,很多企业根本负担不起。

更多的中国企业选择第二条道路,即通过“反向收购”(Reverse Takeover)的迂回模式在美国上市。

反向收购,即中国企业购买一家在美国场外交易市场(OTCBB)上市公司作为壳,接由壳公司反向兼并中国大陆或大陆之外的企业法人,然后壳公司转板三大证券交易所,实现再融资。

买壳上市的优点在于可以用很低的成本在很短时间内100%保证上市。

从时间上讲,买壳最短只用两个星期就可以完成,不到30天就可以上市交易。

从成本上讲,一个壳公司的价格可以低至五六万美元,高至几十万美元,加上律师费、审计费等大约在50~90万美元不等,而直接IPO的前期成本通常要高达150万美元,能否成功还没有保证。

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数据显示,自2007年1月以来,美国有约600起反向收购案例,其中超过150起来自中国。

反向收购问题多

买壳上市,真的是砸在中国企业头上的馅饼吗?

现实看起来,不全是。

此次在接连曝出财务造假、违规操作等消息的中国概念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反向收购上市的企业,反向收购也由此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

原则上,那些没有任何债务,公司经营历史比较清楚,没有任何法律纠纷和其它遗留问题的壳公司是首选。这类壳公司的价格相对较贵,不需要花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清理和善后,可以省去很多麻烦。

但面对现实,理想时常无力。一些中介机构,利用中国企业缺乏经验的弱点,从中渔利。他们手中持有大量的壳资源,为了将手中的壳推销出去,收回成本,往往不择手段。

他们以低价入手“脏壳公司”,通过做假账等方式将其包装干净,而后以高价卖给中国企业,进而赚取其中的差价。

这些中国企业因急于上市,一开始就为省钱而放弃昂贵的IPO,中介公司恰在这时以免中介费买壳加以诱惑,于是企业相信了“免费午餐”的谎言。如果上市转板,就可能因为财务虚假被很多投资者盯上做空,甚至被SEC强制停牌。

壳的质量对企业日后的融资表现至关重要,美国沃特财务集团推出的USX中国指数显示,从2003年至2010年,通过这种方式在美上市的中国企业数量为349家,但它们的市值却平均在反向收购上市成功150周后缩水75%。

上海双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双金生物”)是个很好的例子,双金生物在2006年以前进入美国柜台交易行情公告榜(OTCBB),2009年10月超额配发69万股股票,估值约7490万美元。2010年8月23日成功转板纳斯达克,但一周后因财务虚报被SEC盯上。

2009、2010年SEC联合美国地区法院分别对中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和中国玉柴国际有限公司,提起涉及财务审计、虚假财务信息披露等系列指控,上述三家公司也都是转板公司。

成功上了市,一些股票发行人还通过向市场发布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消息来吸引投资者,待股价抬高之后再抛售手中的股票,不少中国企业还往往无法达成原定的融资目标。

转板标准在提高

上市的目的是什么?说到底还是融资。

那些通过买壳取得美国市场入场券的企业,接下来的步骤就是努力使上市公司达到纽约交易所、美国交易所或纳斯达克的市场要求,由OCTBB向三大证券交易所转板,完成融资。

有些中介机构将转板描绘得非常轻松,但实际上有很多门槛。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满足下列条件才能转板:第一,企业的净资产达到500万美元或年税后利润超过75万美元抑或市值达到5000万美元;第二,流通股达到100万股;第三,最低股价為4美元;第四,股东超过300人;第五,有3个以上的做市商(通过提供买卖报价为金融产品制造市场的证券商)。

仅“股价4美元”一条,就将很多中国企业排除在外。

数据显示,在70多家在美国OTCBB上市的中国企业中,股价长期在1美元以下的有约50家。在美国,股价在3美元以下的股票被视为垃圾股,也就是说,在美国OTCBB市场上,90%以上的中国概念股已沦为垃圾股。

由于近期中国公司在美国频频出现造假传闻,美国出台了更加严厉的监管措施,提高反向收购在美国上市的门槛。

9.公司收购合同 篇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协议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公司整体转让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先决条件

1.1 下列条件一旦全部得以满足,则本协议立即生效。

①甲方自愿将公司全部资产(业务、机台设备、纸张和办公用品)等转让给甲方。

② 甲方财务帐目真实、清楚;转让前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已合法有效剥离。

③ 乙方委任的审计机构或者财会人员针对甲方的财务状况之审计结果或者财务评价与转让声明及附件一致。

第二条 转让之标的甲方同意将其公司全部资产(业务、机台设备、纸张和办公用品)等按照本协议的第三条款出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乙方在受让上述资产后,依法享有公司100%的股权。

第三条 转让资产之价款

3.1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公司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已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机够出具的评估价格为准。

3.2甲方并将相关资产(实物以及电脑文件)移交给乙方

第四条 转让方之义务

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甲方应当完成下列办理及移交各项:

4.1 将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将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全部工作人员更换为乙方委派之人员);

4.2 积极协助、配合乙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修订、签署本次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共同办理公司有关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4.3将本协议约定之各项文书、资料交付乙方并将相关实物资产移交乙方;

4.4移交甲方能够合法有效的 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乙方的所有文件。

4.5甲方须配合与协助乙方对公司的审计及财务评价工作。

4.6甲方须及时签署应由其签署并提供的与该等股权及资产转让相关的所有需要上报审批相关文件。

4.7 乙方须配合与协助甲方对公司业务交接工作。

第五条 受让方之义务

5.1 甲方须依据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付款时间给1个月。

5.2 乙方应及时出具为完成该等股权及资产转让而应由其签署或出具的相关文件。

5.3乙方将按本协议之规定,负责完成公司及时办理该等股权及资产转让之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按如下方

式向有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①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之陈述与保证,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向守让方支付违约金万元。

6.2 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守约者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其它条 款之规定。

第七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之解决

7.1 协议之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之解决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本协议之任何内容如与法律、法规冲突,则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7.2 任何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之争议,协议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30日内不能协商解决的,协议双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第三份备存于甲方公司内存。

甲方(签名):日期:年月日

10.收购公司请示 篇十

乐朗葡萄酒有限公司目前主要股东:沈东军(占总股本49%),马峻(占总股本49%),王芳(占总股本2%),20XX年收购法国波尔多乐朗酒庄并投资经营。

20XX年2月乐朗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法国波尔多成立子公司为法国乐朗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以现汇方式出资950万美元,全面收购法国波尔多梅多克地区乐朗酒庄100%股权并且为其后续的投资做准备。后续投资有:更新葡萄酒酿造所需要的配套设备的购买,法国葡萄酒酒庄庄园及其房屋的重新建设,酒庄员工们的薪资发放,流动资金储备等。通过不断持续的优化酒庄硬件和软件设施,使乐朗酒庄品牌驰名中国市场,并带领和推动中国葡萄酒产业发展。

以上申请,请予批复为感。

11.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 篇十一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理论基础

(一)股权的财产属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公司因股东的出资行为而获得财产上的信用,财产的所有权也转移至公司;法律视公司具有拟制的法律人人格,从而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即股权,因此,公司股权的性质、股权的财产性与公司的人合性之间的矛盾与衡平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首要问题。

目前,学界对公司股权的性质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股权具备“财产性”。股权作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对价,财产性是其最基本的属性,也即财产是股权的核心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传统的解读“所有权说”、“债权说”还是 “社员权说”、“股东地位权说”,以至现今有学者提出的“独立民事权利说”,都有一个共同的认识:股权的主要权能不仅仅包括自利性的财产权利,而且蕴含着利己与利他(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公司事务管理权利。但是对于持有股权的股东本人来说,前者是其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初衷,后者只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和保障。因此股权彰显出的财产利益属性远远大于其人身属性,前者决定了股权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成为继承权客体的可能性,后者则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决定了股权继承之限制。例如继承人继承股权后股东身份获得的非必然性和非自动性。

对外经济活动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度来自于公司自身拥有的资本和资金的雄厚程度而不是基于股东个人的信用高低,凸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但是,在对内的管理活动或者成员之间,股东个人的道德品质、社会地位和经验阅历以及经营才能、乃至信誉等因素对公司的运行管理至关重要,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因此,股权继承作为导致股权发生变更的法定事由,必须同时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在此意义上说,合理的股权继承制度既应充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又应照顾到继承后股东的组成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对股东人数和股东人合性的要求。这就构成了股权继承的保障和限制两个对立统一的方面。

(二)公司法的法定性与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性

从新公司法第76条可以看出,采取了“原则性规定加例外”的立法模式,一方面我国立法承认股权的继承权,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权。这就涉及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各自的性质、以及对股权继承的限制依据。

关于公司法的性质,理论界仍存在强行法抑或任意法的争议。众所周知,任意法与强行法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法律之适用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对此,《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意味着法律肯定股东的意思自治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决定股权继承。另外,从理论上说,公司的成立过程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就公司事项达成一系列合同或者协议的过程,换句话说从静态方面来看公司法是对一系列开放式的标准合同规则体系的有机体。合同的意思自治性是其本质属性,因而称公司法为任意法,当之无愧。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定位,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对于同一个事物的不同评价,往往是基于不同的立场而得出,因此应善于发掘其相同点或者说共识。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为契约,是股东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的程序就公司运行中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仅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另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更大程度上是约束与规范公司内部各利益相关者的具有一定稳定性、强制性的自治性规定。可见,无论采纳契约说還是自治说,其理论基点都认为公司章程是各股东个体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示。日后被继承人对其股权继承所作的任何安排,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认为该股权变更不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

二、现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缺陷

(一)继承客体表述错误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继承的客体是“股东资格”,而非“股权”或“股权中的财产利益”。依据该条文,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继承,并且是当然继承(继承人获得股权需要的唯一条件就是证明其为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人并不必然获得股东资格,而合法继承人无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是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该继承)。股权继承作为一种私权,对照我国《继承法》第3条则会发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司股东死亡时,其作为股东享有的股权上的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其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但是股权兼有的股东人格权的属性、又被称为股东地位,具有人身专属性,同时又承载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意味。因此,应如同其他人身性质的权利随着股东生命的逝去而不可再生,而不能被继承。这也体现了股权继承与一般遗产继承因客体不同而具有的特殊性。

(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粗糙

新公司法对股权继承的规定亦有可能引发一些现实问题,而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却未做明确规定。例如,在仅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中一名股东死亡时的股权继承问题;公司法人的继承问题;继承发生时,如果因继承人人数较多导致股东总人数超过公司法股东人数上限

50人,这将导致公司的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应当对股权继承作必要的配套规定,增强制度的操作性,确立法律的权威。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修改建议

由以上论述得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应在兼顾私权的利益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达致衡平。笔者认为比较好的条文为《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该说,这种规定方式体现了股东权和继承权保护的平衡,既能够保障股权继承的顺畅进程,也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另外,如果公司股东人数因为法定事由如股权继承导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变为一人公司或者股东人数超过五十。对此如何进行处理?有的学者认为,这属于合法情形,并以日本公司法规定为据。笔者不敢苟同,在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未作调整和例外规定前,法律权威远比以有限公司人合性为由更有说服力,因此应股东不超过五十人的限制性规定不容违反。但是可以考虑采取具体方式加以解决:首先,基于公司的存续的必要性和人合性的要求,同时符合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要求股权继承人协商确定股东资格继承人。其次,协商不成时,在符合资产等法律规定前提下,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权利:由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最后,其他过半数的股东也有权利请求解散公司。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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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万一,王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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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

[6]汤欣.论合同法与合同自由.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6卷)[M].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273.

[作者简介]王丽丽,甘肃政法学院。

12.浅论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 篇十二

一、上市公司财务舞弊造假的主要手段

我国上市公司造假的主要手段是虚增利润和收益,以达到上市、配股、增发、抬高股价等目的,当然也有少数上市公司基于扭亏及利润平滑需要,可能会虚减利润。上市公司舞弊造假的主要手段为:一是均衡利润。上市公司的收入调整是其财务造假的一种最重要的手段。如虚构收入、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确认收入等。二是多提或少提资产减值准备以调控利润。资产减值会计内涵具有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同样一项资产有不确定性的价值,这给企业管理当局利润操纵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部分上市公司利用资产减值修改会计数据,利用资产减值准备推迟或提前损失,以达到调节利润的目的。三是隐瞒亏损。这是盈利能力差的上市公司最主要的造假行手段。如虚增利润或虚列存货以隐瞒存货减少的事实,漏列负债,漏列对外欠款或短估应付费用等。四是通过资产重组变向虚增利润。利用资产重组手段调节利润,调整产业结构,以战略转移等为目的实施企业资产置换和股权置换,通过不等价的资产置换,为上市公司输送利润。五是通过非经常性损益事项调节财务数据。通过公司正常经营损益之外的、一次性或偶发性损益,例如资产处置损益、临时性获得的补贴收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合并价差摊入等方式。

二、上市公司财务舞弊造假的成因分析

当前,我国部分上市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三者之间权力分配和相互制衡的机制缺失,造成监管漏洞和缺失。一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有些是企业制度本身制定得不合理,过于理想化。有些是企业缺乏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力度,或者缺乏保证制度执行的机制。二是企业管理激励机制不合理的因素。公司高管的薪酬福利都与企业财务业绩直接挂钩,在经济利益驱使下易发生弄虚作假伪造财务报表等。三是会计准则、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各项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范只能对会计操作起到总体的指导作用。2007 年颁布并实施的新会计准则在规定的完整性和谨慎性方面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从而造成上市公司部分业务出现制度真空或者出现利润操作空间,为造假者制造了宽松的环境。另外,相关法律对财务造假者的惩罚不重、执法不严,导致造假者极易逃脱法律的制裁,也是财务造假的重要原因。四是监督力度的缺失。目前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手段,从客观上给上市公司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

对于上市公司财务信息造假问题,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监管措施,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会计造假仍是当前经济工作中难以治理的顽疾。一是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新《会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的第一责任人,加大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所以只有单位负责人认识到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促使单位负责人重视会计工作,加强会计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二是加大处罚力度。必须从立法上加大造假单位及责任人法律责任,严格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稽查力度和稽查范围,切实提高会计造假的成本,形成有力震慑。三是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力度。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作为一种重要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审查活动,对上市公司具有极为重要的监管作用。四是完善内控结构和制度机制。完善内控构要进一步理顺委托方和代理方的利益关系,通过权力分配、权力制衡和信息披露等机制,在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上减少会计造假的风险。在制衡代理方和大股东在会计信息上的权力方面,除了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和审计委员会制度外,还应加快会计管理体制改革,减少会计造假的机会。五是建立股东损失赔偿制度。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建立股东损失赔偿制度,如凡因公司披露虚假财务信息而导致股东受到损失的,应由该公司及其董事会负赔偿责任,以此增加造假者财务造假的代价,降低股东的损失。又如凡注册会计师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职业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应严格追究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何玉.职务舞弊与内部控制、内部审计——兼评法国兴业银行职务舞弊案例[J].审计研究,2009(2):91-96

[2]战肖华.财务舞弊与内部控制[J].管理观察,2008,(9):48-49

[3]黄世忠等,会计舞弊之反思[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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