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

2024-07-0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精选2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09月04日22:58:22编辑:金冈来源:江苏国税网

国税发[20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 篇二

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3]22号

有效生效日期:2003-01-18

补充说明: 第四条第(一)款第1点、第2点已失效或废止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征收管理,严格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防止利用收购发票进行偷骗税等违法行为,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收购业务使用的收购发票,从2003年5月1日起使用新版《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其版式、使用规定随后下发),原各地自行印制的收购发票一律使用至2003年4月30日止。

二、对从事权业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领购使用收购发票实行资格认定登记制度。

(一)本通知所称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企业(以下简称收购企业)是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并生产或销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二)凡需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不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认定登记: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农业产品收购或以农产品为生产原料进行加工销售的。

2.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记录账簿等资料;除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外,还需设置专门反映收购业务的“现金”辅助帐,根据实际发生的收购业务逐日逐笔登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金额。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收购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资格认定登记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见附表);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经营场地证明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及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要对企业进行实地察看,符合认定条件,且只需领购使用无抵扣联收购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审批和办理认定登记;需领购使用有抵扣联收购发票的,报县(区)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三、经税务机关认定登记的收购企业可按规定申请领购和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发票除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外,还应按如下要求执行:

(一)小规模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业产品和出口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业产品出口的,只能申请领购和使用无抵扣联收购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含出口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业产品的,可申请领购和使用有抵扣联收购发票。有抵扣联收购发票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使用.

(二)对收购发票严格实行限量限额供应。有抵扣联收购发票原则上海次领购不超过半个月的用量。超过限量领购的,必须经主管税务分局的主管局长审批。有关月用量和限额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农产品收购具季节性等实际情况确定。

(三)收购企业应如实填写收购发票有关栏目,特别是销货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项目应当详细填写。凡项目填写不全或填写不清楚的,一律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四)收购企业应向收款人逐笔开具收购发票(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汇总开具,并应附上购货清单,清单内容包括销货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收购发票的开具内容及项目应与《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上列明的主要收购情况相一致,税务机关在对收购发票验旧供新时应对此进行核验。

(五)收购企业收购农业产品所需款项(包括提取现金及开具支票)必须由同一银行帐号支付。收购企业向农业生产企业或单位购进农业产品,应通过银行支付货款。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业产品,凡以现金支付收购款项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备注栏上签名:凡以现金支票付款的,现金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必须与销售方相一致。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增值税的日常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每月除应按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外,还须报送以下资料:

1.收购发票抵扣联(按销售人分类装订);

2.当月用于支付收购款项的银行帐户的对帐单复印件;

3.《收购农业产品进销存明细表》(见附表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业产品,可凭自行开具的有抵扣联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适用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农业生产者企业或单位购进农业产品须凭其开出的普通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适用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应索取普通销售发票,并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适用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收购发票进行审核抵扣时,当期抵扣金额较大的,应要求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附上过磅单、入库单和有销货人签收的付款凭证等,对货物交易的真实性有疑问的,须查证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五)工业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业产品,其自行填开收购发票的进项税额的抵扣必须实行先付款后抵扣。

(六)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至少对收购企业按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进行纳税评估一次,对其中纳税申报异常、农产品收购价格异常、产地异常、开票量异常、收购资金支付异常以及销售额变动率,税负率变动指标两个峰值异常的企业应及时提出质询。企业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销售人(收款人)不能出示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其收购价格和数量,并暂停其凭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或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七)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产品实行按毛利率监控增值税的管理措施。在每年初商贸企业首次申请领购使用有抵扣联收购发票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商贸收购企业一般纳税人上(新办企业按最近3个月)购销农业产品的毛利率(销售总额一销售成本),并参考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毛利率,按照《??商业收购企业监控毛利率核定表》(见附表三),测算该企业的监控毛利率,报县(区)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审定,作为该企业当年增值税日常管理的监控指标。凡商贸收购企业纳税期的实际经营毛利率低于该指标的,在主管税务机关一时难以完全核实的情况下,可暂按年初核定的监控毛利率计算当期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企业当期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二当期销售额*(1-监控毛利率)*扣除率

监控毛利率由县(区)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各个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且在当年保持不变。

对商贸收购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按毛利率监控措施,企业的收购发票仍作为其合法支付凭证,在具体财务核算上,允许企业依规定按收购金额计提农业产品进项税额,并将计提的进项税额暂列入“待摊费用?农业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

(八)对工业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加工销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分析其产品的投入产出

比,收购货物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月产量和销售量等指标,防止其虚开收购发票,虚大收购金额。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行业标准,计算出正常范围内的产品成品率.在审核其进项税额抵扣资料时,重点审核上述指标是否在正常范围内,对超范围部分一律不予抵扣。

五、收购企业到异地收购农业产品增值税的管理比照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的有关税收规定处理.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使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省内异地收购的使用《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作为抵扣凭证。

六、收购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收购发票进项税额暂不准予以抵扣。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1.来按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资料或申报不实的。

2.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开具收购发票。

3.未按规定将购进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准确核算。

4.未按本规定要求开具收购发票或超经营范围开具收购发票。

5.虚开收购发票或虚大库存。

6.未按规定索取有关进项凭证,而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7.存在其他涉税违法行为。

七、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略)

2.收购农业产品进销存明细表(略)

3,??商贸收购企业毛利率核定表(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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