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2025-01-26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共10篇)

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一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8-03 【生效日期】2005-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昆明市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殡葬工作,规范公墓管理,确保全省殡葬改革顺利推进,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公安厅、省宗教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八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

(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公安厅、省宗教局)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公墓的管理,有力地推动了全省殡葬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但是,目前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公墓管理有关规定,乱批乱建公墓,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有的在公墓经营活动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滋长了大操大办丧事的陈规陋习;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竞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并引发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对此,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大公墓管理力度,确保殡葬改革工作顺利开展。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公墓管理是殡葬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殡葬改革,做好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对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提高对做好公墓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公墓管理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妥善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公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加大殡葬改革力度,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大力开展清理整顿,坚决取缔非法公墓

各地要集中一段时间,统一部署,精心组织,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民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公墓进行清理整顿,在摸清现有公墓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订清理整顿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整顿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把握政策界线,依法开展工作。对毁林、占用耕地的非法公墓,民政、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并责令其恢复林地,搬迁坟茔,所占林地、耕地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未经批准或虽经审批,但擅自扩大墓穴面积、乱占土地、扩大墓区面积的,民政、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整改。对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责令停止,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制止不正当营销活动

当前,我省个别地方的少数公墓单位利用墓穴、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少数寺庙违反政策法规公开出售骨灰格位,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骨灰存放设施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公墓不得预售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骨灰存放格位的管理,坚决制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的不正当营销活动。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或变相进行经营活动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均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对少数寺庙违反规定向社会出售骨灰格位的,民政、宗教等部门要严肃查处。各地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及时制止公墓管理中的各种不正当营销行为,妥善处理有关问题,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避免诱发不安定因素,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四、严格控制公墓发展,规范全省公墓管理

在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的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本地殡葬设施建设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控制公墓的数量、占地面积和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所有新建、改扩建的经营性公墓,必须按规定报省民政厅审批。要加强对公墓单位的指导和管理,规范公墓营销活动,建立健全公墓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公墓规范化建设,引导广大群众改革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公墓单位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建设,规范运营,诚信经营,杜绝暴利,以功能齐全的设施设备和高质量的服务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五、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公墓管理的督促检查,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公墓管理的监督,对各种违法行为要及时曝光。省里将于今年适当时候对各地开展公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地也要对本地公墓清理整顿情况和公墓管理情况认真进行检查,并于2005年9月底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省民政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249号)及《关于抓紧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云府法通〔2005〕23号)要求,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法制办对市政府办公厅截止2004年12月发布的文件逐一进行了认真清理审查,清理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129号令)规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共计65件。现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1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昆政发(1987)147号1987年7月16日2关于批转市档案局《关于体制改革中档案整理、移交和管理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1994)66号1994年8月17日3昆明市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昆政复(1995)11号1995年3月15日4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昆政发〔1996〕9号1996年3月6日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昆政发(1997)40号1997年6月20日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市区禁用燃煤的通告昆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22日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劳动模范待遇的若干规定(试行)昆政发(1998)52号1998年5月28日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昆政发(1999)33号1999年5月1日9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加强屠宰市场管理的意见昆政办(1999)32号1999年4月2日10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规范有关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0)15号2000年3月2日1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00)42号2000年8月5日1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昆政发(2000)52号2000年9月15日13昆明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实施细则昆政发(2000)53号2000年9月13日14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市总工会《关于企业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发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昆政复(2000)3号2000年4月8日15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昆政复(2000)44号2000年11月17日16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昆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办(2000)59号2000年7月20日17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实施意见昆政办(2000)85号2000年11月30日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1)1号2001年1月10日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3号2001年1月10日20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1)4号2001年1月10日21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旅行社(公司)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政发(2001)7号2001年1月11日22关于印发《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15号2001年3月5日2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等四个医改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1)16号2001年3月19日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城市基础通信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01)20号2001年4月5日25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昆政发(2001)33号2001年6月12日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01)47号2001年8月21日2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昆政通(2001)43号2001年12月25日28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1)19号2001年3月15日29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部门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办(2001)63号2001年12月12日30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在全市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办通(2001)88号2001年1月22日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医疗改革三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2)6号2002年2月27日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7号2002年3月13日33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昆政发(2002)9号2002年3月27日3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2)30号2002年9月16日35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昆明市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2)37号2002年11月13日3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滇池流域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昆政通(2002)2号2002年1月17日37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购买公益性岗位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昆政办(2002)30号2002年10月9日38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试行意见等两个医改工作文件的通知昆政办(2002)35号2002年11月21日39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滇池九条主要入湖河道两岸开发和建设的通知昆政办通(2002)18号2002年3月15日4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3)2号2003年1月1日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3)17号2003年5月26日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发(2003)19号2003年6月26日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3)26号2003年9月20日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交通和环境整治拆迁改造工作的通告昆政发(2003)27号2003年10月8日4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3)28号2003年10月30日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3)34号2003年12月10日4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新建高海公路东侧滇池湖滨带保护的通知昆政通(2003)7号2003年3月4日4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国际机场净空环境管理的通告昆政通(2003)13号2003年4月7日4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3)31号2003年7月31日50昆明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意见昆政通(2003)43号2003年12月18日51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便民热线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政办(2003)11号2003年4月16日52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70岁以上老龄参保人员给予医疗照顾的通知昆政办通(2003)110号2003年12月11日5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昆明市城镇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政发(2004)12号2004年5月21日5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昆明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4)16号2004年6月10日5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4)22号2004年11月22日5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3号2004年4月8日5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5号2004年4月8日5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6号2004年4月8日5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54号2004年12月13日6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的批复昆政复(2004)14号2004年3月25日61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办(2004)6号2004年5月9日62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办(2004)7号2004年5月11日6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关于对65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待服务的办法》的通知昆政办通(2004)55号2004年5月21日6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办通(2004)135号2004年10月20日65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通知昆政办通(2004)155号2004年11月25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二

【发布文号】闽政文[2004]36号 【发布日期】2004-03-19 【生效日期】2004-03-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等部门

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文[2004]3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省文化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信息产业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广播电视局、省政府法制办、省文明办、团省委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网吧管理事关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健康积极向上社会风气的形成。近来,一些地方网吧违法违规经营现象突出,特别是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等现象屡禁不止,网上传播有害文化信息等问题突出,背离了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特别是黑网吧已成为社会公害。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专项整治协调小组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文化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把专项整治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专项整治工作组织保障体系,切实落实各项措施。各级专项整治协调小组组成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精心部署,及时督促检查,严厉打击当前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专项整治,规范网吧经营秩序,使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走上健康有序的轨道,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

省文化厅 省工商局 省公安厅 省信息产业厅

省通信管理局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广播电视局 省政府法制办 省文明办 团省委

(二○○四年三月二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3月至8月开展全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开展整治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文化、工商、公安、信息产业、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文化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清醒地看到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问题的严重危害性,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最大决心,下最大力气,深入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行动,尽快实现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状况的根本好转,保障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健康发展。

二、突出重点,严格执法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坚决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黑网吧,整顿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行为;严厉查处网吧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行为;打击网上传播有害文化信息行为,净化和规范网络文化经营活动。从专项整治之日起,原则上暂停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严格执行《通知》要求,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等违法经营行为。文化行政部门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要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一经发现,立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超时经营、在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和安全出口的,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分别依照各自职权从严予以查处;文化行政部门一旦发现无照经营的黑网吧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立即书面抄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电信管理机构要及时通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其接入服务。

三、明确职责,依法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等违法行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管理,加大对互联网文化产品的传播、展览、比赛活动等的管理力度;推广连锁主题网吧,促进市场整合,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健康发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改造和提升现有网吧产业。

工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取缔黑网吧等无照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利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浏览、下载、发布有害信息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利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网吧从业人员的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网吧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对不落实上网实名登记、登记信息不详、登记虚假信息、擅自卸载停止使用安全管理软件、用户上网日志不留存或留存不全的网吧进行严厉查处。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网吧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纳入当地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一并进行。

电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的监管,加大对为网吧违法提供接入服务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查处力度。

各地、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充实文化、工商、公安行政执法力量,把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建立和完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长效管理机制。

四、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要充分发挥其他相关部门的作用,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共同关心和参与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的综合治理体系,督促网吧经营业主依法、守法经营。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内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管理,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加大对学生做好未成年人不得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的力度,严格校纪校规,充分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条件,提倡中小学校的计算机教室在课余时间对学生开放。

财政部门要保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支持建立计算机监管体系,落实专项整治经费及举报奖励经费。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青少年网络文明教育,广泛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管理,自觉远离网吧,配合文化部门开展创建“安全放心网吧”活动。

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对网吧管理和整治的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黑网吧和网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危害。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实行群防群治,广泛发动家庭、学校和社会,以及基层群众组织的作用,按省文化厅、教育厅《关于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尽快建立健全网吧义务社会监督员制度。各地要制定举办奖励办法,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要实行行业自律,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五、工作步骤、时间安排

(一)3月至7月,为再动员、再部署、继续整治阶段:各地在我省前一阶段专项治理的基础上,再次做好动员部署,继续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执法检查和集中整治。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查处。

(二)7月至8月,为检查验收阶段:8月1日前,各地要做好自查、互查,迎接全国(省)检查。各县要做好自查,各市要做好县与县间的互查。全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将组织专门人员,分成若干小组,赴各地进行检查。

六、严密组织,加强领导

为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由省文化厅牵头,会同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信息产业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广播电视局、省政府法制办、省文明办、团省委,成立全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对我省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各市、县(区)要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整治工作责任制,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严格依法办事,严格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任务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处罚到位。

请各地做好专项治理总结工作,并于9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上报省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文化市场处),同时报省协调小组各组成部门。主题词:文化管理通知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三

【发布文号】川办发[2000]135号 【发布日期】2000-12-22 【生效日期】2000-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

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川办发〔2000〕135号)

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

(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严重危害,尽快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等部门对本地区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55号文件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方案,积极开展打击工作。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猖獗的地区,要集中一段时间和力量,采取有力措施,进行专项整治,迅速遏制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蔓延;没有发现或违法活动不严重的地区,也不能放松警惕。要做好防范工作,建立举报申诉制度,发现线索迅速出击,追根溯源,一查到底,不留后患。

二、二、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综合治理。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各地要把该项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范畴,落实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认真履行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及时进行查处,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对异地传销案件,由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查处后将有关材料移送当事人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办发〔2000〕5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对违法活动的主要责任人要果断采取措施,以防止卷款潜逃;要按照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加强对外来人口、暂住证及出租房屋的管理,对利用出租房屋聚众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坚决予以清理取缔。各级人民银行要按要求积极认真做好认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新苗头;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批准文件(公函、证明)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办理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的结算业务,各银行要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当事人的帐户、存款和往来款项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查案工作顺利进行,避免造成重大社会危害。

三、三、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的工作。各地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既要对非法经营活动予以坚决打击,对违法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予以严厉惩处,又要注意对一般参与群众加强教育宣传,避免矛盾激化。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的界定,按照国办发〔2000〕55号第二条的规定掌握,对政策界限不清的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报告。

四、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向社会广泛宣传,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违法性、欺骗性和危害性,增强法律意识;教育和帮助群众懂得参加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是违法行为,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自觉抵制传销和变相传销等各种非法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将大要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分子。通过大造声势,为开展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四

【发布文号】鲁政办发[2001]8号 【发布日期】2001-03-02 【生效日期】2001-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

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1〕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厅、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进一步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工作,优化我省出生婴儿性别结构,是一件关系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以及国家和民族负责的态度,坚决地、有效地将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促进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

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省计生委、省卫生厅、省药监局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两年来,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规定》,坚持依法行政和提高规范化管理与服务水平,使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全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已由1997年的111.2,下降到目前的108.7,实现了连续3年稳步回落,从而对优化我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期省人大对部分地区进行的《规定》执法检查情况来看,有些地方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特别是二胎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人为干预出生人口性别的问题依然存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规定》,有效地控制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状况,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控制出生人口性别工作的领导

解决好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是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是关系到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各地要在抓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同时,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控制出生婴儿性别比工作,把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出生人口性别比状况,一旦发现性别比偏高的问题,务必及时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加以解决。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传播方式,加强对《规定》及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的舆论宣传和社会教育,在全社会倡导“多生不如优生”、“生女生男顺其自然”的现代生育观念,形成男女平等的新型文化和社会氛围。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特别是妇产门诊、B超室、流引产手术室,都要悬挂《规定》全文,并设置“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加强对计生和卫生工作人员特别是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帮助他们树立大局观念,严格执行《规定》,自觉抵制人情关系和利益诱惑,做执法守法的模范。

二、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规定》全面落实

(一)实行计划内怀孕终止妊娠报告审批制度。计划内怀孕的孕妇,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在终止妊娠前报告当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对胎儿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的诊断,应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部门联合组建的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经批准实施流引产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与有关科室及相关人员签订责任书,规范和完善登记、审验、诊断、施术、报告等项工作制度,进行严格检查,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施术人员对要求流引产的,应当问明身份,查明原因,审验计划生育部门允许终止妊娠的证明后方能实施手术。因孕妇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不及时施术将严重影响孕妇健康的,由两名施术人员共同签字后方可实施手术,并应在术后24小时以内,由施术单位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二)加大对B超机使用和染色体检验技术应用的监管力度。一是建立B超机使用审批和登记备案制度。各级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部门职责,对各自系统内现有B超机和染色体检验技术应用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备案制度,并定期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对行业医院、企业医院和个体行医者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行医,禁止个体行医者购置使用B超机、使用染色体检验技术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二是规范B超机和染色体检验技术使用制度。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要进一步落实禁止使用B超机和染色体检验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责任制,建立完善的B超机和染色体检验技术管理制度,把B超机、染色体检验技术的使用作为机构内部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实行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并落实相应的奖惩措施。B超机使用和染色体检验技术应用工作要实行双人工作制度,落实工作室进入许可、双人共同操作、检查结果共同签字负责等制度,防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三是加强对B超执机人员的选用和培训工作。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要选拔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职业道德好、业务技术精的技术人员担任B超机操作员和染色体检验技术人员,并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签订岗位责任书,强化法制观念。

(三)进一步规范和控制终止妊娠类药物的流通、使用和管理。一是加强经营管理,规范流通渠道。终止妊娠类药物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流通渠道进行销售,不得以其他任何手段促销;在省内仅限于省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省妇幼保健所对终止妊娠药物按条条经营,并定期将经营情况报省药监局备案,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参与经营,禁止在药品零售店、药房及其它任何地方销售。二是规范使用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终止妊娠类药物属于处方药物,必须由符合国计生科字〔1994〕299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医生的指导和监护下进行使用。允许使用终止妊娠类药物的机构,必须在其药房实行专人专柜保管,并严格按妇产科主治医生的处方发药,禁止个体行医者使用终止妊娠类药物。三是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强化监管措施。各级药品监督、计划生育、卫生部门要协同其他有关部门,对终止妊娠类药物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定期进行自查或联合检查,发现违法经销、使用的,依法严肃查处。

(四)完善孕期随访服务制度。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技术服务机构,要以提高服务质量为宗旨,积极开展对育龄群众的生殖保健服务。对符合政策并申请生育的育龄妇女,要实行孕情随访服务和生育全程监测制度。对计划内怀孕已满3个月的,要坚持村级每月一次访问,乡镇两月一次保健。对在随访服务中发现异常现象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组织鉴定。对外出流动的,要与其流入地加强信息联系,共同做好孕情随访服务和生育全程管理。

三、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执法质量

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将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列入考核内容,确保责任到位。

(一)对违反《规定》行为及时查处,严厉打击。对违反B超和染色体检验技术管理规定,私自为孕妇进行检查、检验,或私自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一律作开除公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二)加强《生育证》审批发放工作。对计划内怀孕4个月以上,无故私自流引产或者所述流引产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的,视为选择性终止妊娠,一孩的3年内不予安排生育,二孩的终生不再安排生育。无故脱离孕期随访服务,超过预产期而孩子不知去向且没有证据证明孩子已死亡的,视为已生育,不再安排生育计划。

(三)建立有奖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结合计生部门孕情全程监测,动员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违反规定非法终止妊娠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典型事件,除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外,同时追究其单位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对遗弃婴儿和溺杀婴儿的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依法惩处。

四、四、加强部门协作,搞好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切实履行好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共同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一是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把计划生育各项管理服务统计信息与卫生部门的孕妇B超使用、流引产、接生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等有关情况相互对照,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杜绝私自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防止出生婴儿性别改报、错报以及谎报出生死亡等情况的发生。二是共同规范和加强对终止妊娠类药物的市场管理,完善终止妊娠类药物的专营制度。三是加强跨县、跨市以及跨省的横向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加强边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堵塞管理漏洞。四是抓好国家计生委出生人口性别比干预项目试点,不断总结经验,促进全省范围内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改善。

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部门每半年要召开一次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力争经过2-3年的努力,使我省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到正常的范围以内,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5.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五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8〕78 号 【发布日期】2008-04-23 【生效日期】2008-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8〕7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劳动保障厅、省经贸委、省总工会、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总工会 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

(二○○八年四月)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规范和推动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合理增长,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和《福建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

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各级政府实现对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建立和谐稳定的新型劳动关系的重要措施;是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国家监控指导的企业工资分配新机制的关键环节。深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对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薪酬分配激励机制,理顺企业分配关系,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对建立职工工资收入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分享企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成果,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分配制度改革步伐加快,企业分配自主权逐步落实,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更显重要和紧迫。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二、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遵循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方针,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在集体协商过程中,要坚持协商共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原则。正确处理好出资人、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工种职工之间的关系,持股职工与未持股职工之间的关系,按劳分配与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之间的关系,工资分配与企业经济性裁员、再就业安置、保险福利之间的关系等,努力做到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要着力构建和完善三个机制。一是建立工资分配的协商共决机制。建立健全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共决的机制,集体协商要成为用人单位决定工资分配的基本方式;二是建立工资分配监督机制。企业工资分配方案、工资协议履行情况等要通过职代会、公开栏等渠道,定期向职工群众公开,接受职工民主监督;三是建立工资分配的正常增长机制。通过开展工资协商,使职工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而增长,随着企业劳动生产率、政府工资指导线标准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标准提高而提高。通过建立健全工资分配的共决、增长和监督机制,进一步理顺企业分配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全省生产经营正常的规模以上企业应全面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其他企业通过区域或行业性的工资协商予以覆盖。各地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以培育协商主体为基础,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为重点,以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质量为主线,提高非公有制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覆盖面,通过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的协作配合,推动企业(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调整劳动关系,指导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根据企业效益、当地及本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参照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确保工资集体协议的落实和兑现。

三、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具体措施

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作用,通过各级工会大力培育集体协商主体,特别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建立工会组织,进一步健全工会体制。在培育协商主体的方式上,努力推进规模较大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针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规模较小的特点,要在相对集中的区域(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和行业(如制造业和服务业),集中组建区域性和行业性工会组织。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企制宜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重点抓好非公有制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重点就职工工资增长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重点就职工工资支付保障、工资来源筹措、生活费发放标准等问题进行协商;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重点就劳动定员定额、计件工价等进行协商。国有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在国家允许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进行,重在协商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县以下区域内行业集中度较高、产业特色鲜明的企业,可开展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可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有关部门要通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积极启动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平等的提出协商要约的权利,“要约行动”要从工会和企业两方面同步推进。工会方面要引导基层工会提出协商要约,凡未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未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基层工会应代表职工提出协商要约;各级企业与企业家组织也要积极引导企业提出或响应协商要约。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工会方的协商要求。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通过扩大宣传、举办培训等方式,培养企业和职工的协商意识;通过建立工资协商指导员制度和培养队伍,指导企业的具体协商,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水平和质量;通过选树一批协商程序较规范,内容较全面,协商质量较高,履约较好典型单位的示范作用,带动全面工作。要保护集体协商代表依法开展工作,严肃查处对协商代表尤其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打击报复行为。

四、切实加强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和目标措施,切实推进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取得成效。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应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列入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组织要明确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将工作落到实处。加强对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宣传,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建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工会向工会组织报告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和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及时协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出现的重大分歧,注重普遍性问题的研究解决;加强对协商代表尤其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坚决纠正和严肃处理侵犯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要进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处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企业工资分配的调控力度,提高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服务水平。加强对职工平均工资、企业人工成本、消费价格指数等指标的研究分析,进一步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发布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等相关信息数据,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依据。做好工资集体协议审查备案工作,完善工资集体协议审核备案制度,明确审核备案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于不履行规范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必备劳动标准缺漏、劳动标准规定不明确不合理的工资集体协议,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对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组织协调处理。

各级工会要加大参与、服务和指导力度,切实维护职工的收入分配权益。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尤其要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工会作用,及时了解和掌握职工对工资分配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有关工资分配理论和政策研究,提高参与工资集体协商的能力,扩大职工群众的参与程度,加强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的群众监督,促进企业建立公平合理的分配制度。上级工会要加强对基层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为基层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指派工资协商指导员等服务。基层工会要在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参与集体协商,签订好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各级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等雇主组织要搞好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有关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依法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引导企业逐步建立和规范劳资共决的企业内部分配机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企业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加强对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的监督,促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

6.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六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0]65号 【发布日期】2000-11-01 【生效日期】2000-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

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65号2000年11月1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00〕49号)自即日起废止。

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

兰州中心支行 2000年10月8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部分贴息的、适用于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校普通班)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的助学贷款,用以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指住宿费和平均生活费)。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它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第三条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个人申请、学校经办部门汇总、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经办银行审批的管理方式,由经办银行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贴息意见和学生贷款申请,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和贷款期限。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经省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与学生平均生活费用之和。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对高等学校中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第四条 第四条 对年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与金融机构签定银校协议;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 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有关事宜。

见证人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定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贷款通则》决定。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贷款担保加贴息。

第六条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省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按照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利息补贴息其余50%利息由学生个人负担。学生违纪或因留级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年度贴息经费预算由省教育厅负责申报,省财政厅审核并视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第七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一般应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贷款学生本、专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毕业手续。

在借贷期间,学生申请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必须在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需转学的,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的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被开除或者死亡的,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协助经办银行清收学生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对未清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八条 第八条 为保证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顺利开展,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组成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组),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根据省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学校提交的学生贷款申请,核准各学校学生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本省经办银行;凭据向省财政厅申报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给各经办银行,每半年兑现贴息资金;与本省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本省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办理省协调组交办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条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学生贷款申请;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初审后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工商银行省分行、农业银行省分行、中行省分行、建设银行省分行为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的指导、监督下,各商业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审核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和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催收贷款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年负责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校,由学校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省贷款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学校要积极探索有效的贷款管理机制和借款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7.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七

【发布文号】豫政办 〔2006〕78号 【发布日期】2006-08-22 【生效日期】2006-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河南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税局等部门河南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豫政办 〔2006〕7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国税局等5部门制定的《河南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实施方案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财政厅 省信息产业厅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为切实做好我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管理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及全国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成立协调机构,加强组织协调

为切实加强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省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我省的推广应用工作。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协调小组组长,省国税局局长、省地税局局长任副组长,省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信息产业厅、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税局,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具体实施。办公室主任由省国税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由省地税局分管副局长兼任。

各省辖市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各级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各自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

(二)明确职责,搞好协作配合 为确保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顺利进行,各级税务、财政、信息产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1.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凡是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工作由国税部门负责;凡是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工作由地税部门负责。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按规定分别核算且分不同收款柜台的,应当分别购置税控收款机;在同一柜台需要同时处理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收款业务的,以主营业务确定税控收款机配置机型和管理机关。

2.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优惠政策,落实有奖发票的奖励资金。

3.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管理、产品序列号的发放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信息安全、售后服务加强行业监管及生产资质后续监督管理工作。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5.税控收款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二、推广的范围和步骤

(一)推广的范围

1.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的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纳税人,具体标准由省国税局、地税局根据税源分布和管理的实际状况予以确定。

2.凡使用POS系统、MIS系统进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大型零售商场、超市、大卖场、汽车客运公司以及大型连锁快餐业等企业,待国家相关标准出台后再实施税控改造。

3.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必须分年登记造册,报省国税局或地税局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凡是能够满足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研制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数据采集要求、运行安全可靠的,可以继续使用;待使用周期届满时,再分批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改造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淘汰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具。(二)推广的步骤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按照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根据我省的经济状况和推广应用工作的需要,争取全省符合条件的用户到2009年年底前基本普及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2006年10月底前)

(1)制定工作方案。各级国税、地税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掌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的税收征管基本情况,各自制定具体的推广工作方案。

(2)广泛开展宣传。省政府将在适当时机发布公告就推广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各级政府、各部门也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重要意义,以获得社会各界及用户的理解与支持,为推广应用工作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3)进行选型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由省政府统一组织选型招标。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选型招标方案。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可参加省政府组织的产品选型招标,招标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中标的生产企业数量应严格控制在5至10家范围内。招标活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的名单进行招标,第一次中标的企业数量不得少于5家,以后分批增招中标企业与第一次中标企业的总和不得超过10家。中标的企业、产品型号、销售价格、售后服务承诺和承担的相关责任、保修年限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等均随招标结果一并向社会公告。

2.试点阶段(2006年11月―2006年12月)

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协调小组选择1-2个城市的特定行业进行试点。试点单位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试点实施方案报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试点过程中不仅要关注范围的确定、用户和机器的选择、维修服务以及推行方式等,更要注重纳税申报与数据采集以及应用于管理的可操作性试验,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全面推行创造条件。

3.推广阶段(2007年1月-2009年12月)

按照积极稳妥、分步覆盖的原则,采取“先企业、后个体,先行业、后整体”的方式进行,大体上先在部分行业中全面推行,然后在所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企业中全面推行,逐步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到2009年年底前在全省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鉴于推广应用工作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协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协调小组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推广应用的时间安排。推广应用工作要统筹安排、统一步骤,既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又要注意平衡行业和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避免造成纳税人流动。

三、售后服务和管理

(一)规范服务

1.企业产品的销售方式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需要销售代理的代理商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和售后服务商。

2.用户有权在所有中标的企业产品中自行选购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跨区域经营的用户需要集中购置的,可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3.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其销售的产品和售后服务做出明确的承诺及注明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4.所有中标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前,做好产品性能介绍以及如何使用机器的免费培训,以便用户了解产品、选择产品。税务机关应当对此加强督促。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后,生产企业或由其确定的售后服务单位,要按事先公告的服务承诺,向用户提供安装、调试、培训、维修等各项服务。

5.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在其销售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机器的安装、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

(2)生产企业应对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核发《税控收款机安装维修服务证》,并将售后服务网点和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3)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网点应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以内完成维修。

(4)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档案手册》和《税控收款机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收款机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签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6.经过一个阶段业务运作后,在征求纳税人意见并结合全部中标企业售后服务方案的基础上,省国税局、地税局可提出综合售后服务优化方案,对售后服务模式进行调整。

(二)用户管理

1.凡推广范围内确定的用户应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2.用户购置机具后,应当立即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新开业的用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购置税控收款机,并完成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在专业市场内,由于用户比较集中,可采取由市场主办单位集中管理,统一购置(分别摊销)使用税控收款机。何种专业市场采用集中购机开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3.用户在经营过程中,无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4.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料。

5.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6.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客户需要发票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或者提供税务机关允许备用的定额发票。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7.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三)征收管理

1.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目的在于加强税源监控,税源监控的关键在于完整、准确、及时、可靠地采集和应用数据。为此,税务部门要建立健全机制,监督发票开具;强化申报审核,实行票表比对;利用信息资源开展评估分析。发现有偷逃税嫌疑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现已在用的非国标税控收款机也要按照上述要求逐项落实。

2.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四)严肃纪律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给予处罚。因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控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3.任何机关和个人违反规定,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或者为税控收款机用户指定品牌和机型,或者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推广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各级国税、地税部门要考虑实施推行工作、监督管理工作与其他税收工作的有效衔接和人力、物力的合理安排,注意研究税控收款机推行中的难点问题,摸清、摸透用户的经营情况,既要注意解决共性问题,又要注意解决个性问题,尤其是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要准确划清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认定主营业务,避免重复购置。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为减轻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负担,鼓励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国家对税控收款机的购置使用者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要负责落实到位。

(三)为提高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和举报发票违章的积极性,实行“以票控税”,我省继续实行索取发票有奖办法和发票举报奖励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地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制定。

(四)加强反馈与监督。各地的实施方案及推行工作情况应及时向省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协调小组反馈。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加强监督,严防违规问题发生。

8.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八

闽政办〔2011〕26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精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委编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订的《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补偿机制的意见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 省委编办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一月)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要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

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补偿范围

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由政府负责其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转。

三、补偿渠道

(一)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

1.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

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重大公共卫生和突发公共卫生服务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3.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财政补助”的办法补助。

(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

四、建立健全多渠道补偿机制

(一)落实政府专项补助

1.乡镇卫生院人员经费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乡镇卫生院改革与发展的意见》(闽政[2009]1号)规定执行。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经费通过医疗服务收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解决。县级政府要保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3.2011年起,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经费标准从15元提高到25元。各级政府要足额落实补助经费,建立稳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力状况分档予以补助。卫生、财政部门要健全绩效考核机制,结合服务数量和质量等绩效情况,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及时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重大公共卫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服务数量和质量核定补助。

5.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

6.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同级政府足额安排。

(二)医疗服务收入

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合并项目内容具体规定后,由省价格、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服务能力利用率、医务人员劳务成本、医保承受能力等因素另行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服务仍按现有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

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入仍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实行先预拨后结算,保障基层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经常性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和内容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10〕14号)执行,各设区市、县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在本意见下发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经常性收支核定和差额补助的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卫生厅备案。工资总额要按照编制人员数和服务工作量,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结余按规定留用或上缴。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服务取得的净收入,超过核定部分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相关人员,具体比例由当地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

五、大力推进综合改革

(一)明确功能定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其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卫生部出台的指导意见制定实施意见,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和服务范围。对服务能力已经超出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一些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已经达到二级医院标准的甲类乡镇卫生院,鼓励其转制为二级医院,对其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中心卫生院应有中医科。

(二)完善编制管理和人事分配制度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管理,各地区可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总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量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行以科学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妥善安置未聘人员,相关费用由同级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研究解决。同时,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工资制度同步落实到位。

(三)充分发挥医保促进作用

各级医保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单位,方便群众就医。依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推进基本医保门诊统筹,将一般诊疗费纳入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费用的报销比例,进一步引导群众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就医。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积极地开展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

(四)建立考核和激励机制

各地要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务员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59号)及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闽卫人〔2010〕8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管理绩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综合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和拨付挂钩。对绩效考核差的可扣减资金安排,对绩效考核好的可给予适当奖励。要督促、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收支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和控制。

(五)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各地要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要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建立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以服务数量和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与实施绩效工资制度、人员竞聘上岗紧密结合。各地制定人员分流、竞聘上岗等相关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要向基层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待遇政策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政策宣传,使广大医务人员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

六、其他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基建支出计划足额安排,及时调整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政策,尽快建立起稳定、长效、合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各设区市要在本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具体办法,并报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卫生厅、省公务员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落实补偿责任。各级政府要积极建立并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合理待遇水平。各地要统筹考虑本级财政和各项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应由本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省级财政将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补助,支持各地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各级财政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及时下达补助资金,保障基本药物制度按计划进度顺利实施。

9.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九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湘政办发(2007)66号

发布日期:2007-11-16 执行日期:2007-11-16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县属以上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未参保城镇县属以上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精神,现就我省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未参保)的城镇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已退休人员生活保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和同步调整的原则;属地管理、属地负担和省级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审批和管理的原则。

二、实施范围和时间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无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不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对上述企业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已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名单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代发生活费。

(一)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或录干手续;

(二)2007年10月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

(四)有完整的职工档案资料;

(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生活费发放的起始时间(即待遇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工作正式启动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三、审批发放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由其所在企业和其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直属企业附属的集体企业由属地主管部门负责,无企业原主管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县市区经委或中小企业局负责)统一向当地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具体包括:

1、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无原件的应提供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书面有效证明;

2、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企业未参保证明;

3、企业填报、主管部门审查后的《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审批表》和《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花名册》(附表2);

4、退休人员本人书面申请、退休人员档案、近期1寸登记照两张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审批。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初审通过的企业提交的个人档案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并张榜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劳动保障部门将审核认定通过的人员名单,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并将汇总的《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汇总表》(附表3)和《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花名册》(附表2)上报市级和省级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三)发放和管理。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由同级民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名单,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并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符合条件 的退休人员在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领取生活费后,不得重复领取其它由企业发放的补助金。退休人员家庭困难需要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此项生活费应当核算到家庭全部收入中。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建立生活费发放档案,对于已死亡人员要及时注销资格,并从死亡次月起停发生活费。

四、资金筹集

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集体企业所在地财政筹集解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专户下设立“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费”分户,将所有用于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费的资金纳入分户,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对部分困难地区,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组织领导和分工

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工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工作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企业资格和人员资格的审核认定;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所需资金,并监督资金的管理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生活费代发工作。

六、工作要求

未参保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直接关系到未参保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落实职责,强化监管,严格把关,严密程序,严肃操作,决不允许将不符合享受生活费规定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同时,要解决好民政部门代发工作经费等问题。要认真做好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活费的人员,取消其生活费领取资格,追回骗取的生活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0.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 篇十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6]242号 【发布日期】2006-11-28 【生效日期】2006-1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五部门关于福建省“十一五”期间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

设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6]24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公安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劳动保障厅、交通厅制定的《福建省“十一五”期间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十一五”期间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实施意见

省公安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交通厅(二○○六年十月)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十一五”期间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交通部《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公通字〔2006〕59号)和《福建省“十一五”消防工作专项规划》(闽政〔2006〕22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落实《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公安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及《福建省“十一五”消防工作专项规划》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方针,立足省情,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主导作用,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全面发展,努力形成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合同制等专职消防队为辅助、群众义务消防组织为基础的,覆盖全省城乡的消防力量体系。

二、工作目标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加强保障,规范管理,严格督查,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在“十一五”期间形成“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新格局。

(一)合同制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队是指聘用后在城市消防站执行任务的消防队伍。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修订),综合考虑我省各地实际情况等因素,先按照各类消防站人员配备最低标准的65%进行编配,“十一五”期间全省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2045人(具体见附表),干部由公安现役消防队派遣,队员按照企业用工招聘,与公安现役消防战士联合执勤,实行军事化管理。合同制消防员的招收、培训、管理、待遇、奖惩、社会保障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省劳动保障厅联合制定。合同制消防队伍由各地政府出资组建,营房建设、车辆装备、内务管理和训练、执勤等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基本标准。2007年,全省合同制消防队伍空气呼吸器、战斗服、呼救器三项主要防护装备数量要达到国家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2008年,个人防护装备全部配齐达标。

(二)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至2008年,全省现有人口超过10万、年GDP超过5亿元的55个建制镇,以及13个全国重点镇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到2009年,全省现有人口5万至10万、年GDP1亿元至5亿元的98个建制镇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乡镇专职消防队要达到“五有”(有组织、有队址、有车辆、有执勤、有训练)要求,队员向社会招聘,每队6至10人,管理人员由乡镇政府派遣,业务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实行24小时执勤,按照准军事化要求进行管理和训练。乡镇兼职消防队队员由保安、巡防等协警人员或乡镇政府干部职工组成,业务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至2010年,全省公安消防队和合同制消防队保护范围外的建制镇、集镇和乡镇工业区、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建成乡镇政府专(兼)职消防队。乡镇政府专(兼)职消防队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采取政府、企业联建等方式建设。

(三)企事业专职消防队伍。2009年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和除上述以外的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企事业专职消防队。企事业专职消防队队员由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管理由单位负责,业务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导,主要负责本单位的消防保卫任务,接受公安消防队调派。

(四)群众志愿、义务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队员由接受过消防培训和技能训练,掌握消防设施基本操作要领的志愿人员组成,平时相对分散或者轮流在社区、村镇的消防执勤点值班,接到报警后迅速投入灭火救援,不计报酬。义务消防队队员由热心消防工作的人员组成,配有消防车(泵)、水带、水枪和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在群众志愿、义务消防队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保安队伍及各级综治组织的作用。一方面,加大消防保安力量建设,进一步明确保安队伍消防职能,加强保安员的消防常识和灭火救援技能培训,力争2008年底前全省有条件的保安公司将消防工作纳入保安服务范围,承担消防服务的保安员100%系统地接受消防知识技能培训。另一方面,依托现有综治网络强化农村消防工作组织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乡镇综治办、村级综治协管员的工作范围,提出要求,明确职责,并以此为基础,力争2010年前在全省农村村委会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

(五)消防文职雇员队伍。消防文职雇员是公安消防部队从社会上公开招聘的在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辅助性岗位上的工作人员。消防文职雇员队伍所需经费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决。2007年底前,对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招收的现有外聘人员进行清理、考核,录用后纳入消防文职雇员管理范畴。争取2008年,平均每个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文职雇员达到3人。消防文职雇员的招聘和管理坚持“按需招聘、择优录取、用管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由各设区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招聘,省消防总队统一组织培训,分级管理,分级使用。消防文职雇员的招收、岗位职责、岗前培训、权利义务、教育管理、考核奖惩及辞职解聘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三、工作要求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好《消防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始终把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广大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通过加大投入推动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通过规范管理提高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战斗力。

(一)切实加大保障力度。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公安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和《福建省“十一五”消防工作专项规划》的要求,各级财政应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合同制消防队员,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职雇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各地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义务、志愿消防队员一定的经济补贴。多种形式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组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辆(艇)上牌,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警灯,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交通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并批准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起火单位应当补偿,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二)严格规范队伍管理。要贯彻政治建队、从严治队和依法治队的原则,加强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教育、培训、管理和监督,促使多种形式消防队队员尤其是合同制消防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风范,做到雷厉风行、令行禁止。公安消防部队要按照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的要求,参照现役消防队管理模式,进一步健全合同制消防队伍执勤备战、业务训练、管理教育等各项规章制度;要明确消防文职雇员的岗位职责,加强教育和管理,切实发挥其作用;要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专(兼)职、企事业专职、义务消防组织、保安消防组织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使他们不仅能够担负灭火任务,而且能够承担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等任务。

(三)不断提高队伍战斗力。要把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成为一支灭火救援的战斗队、消防安全的检查队、消防知识的宣传队和为民服务的志愿队。公安消防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业务指导,采取培训班、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加强执勤训练、灭火预案制定、熟悉、演练以及灭火救援技、战术等方面的培训,通过组织开展业务竞赛、评比表彰等活动,增强队伍的活力,提高队伍的战斗能力,更好地发挥这支队伍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要积极指导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对单位、辖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发现、消除火灾隐患,切实提高服务单位和社会的能力。

(四)狠抓工作目标落实。各级要根据国家五部委《意见》和本实施意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当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规划(2007-2010年),从政策上推动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要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创建“平安县(市、区)”的考评范畴,确保工作落实。对工作不落实,致使发生火灾后不能有效扑救,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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