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11篇)
1.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篇一
【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认定
周倩
摘 要 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正当性是有待商榷的,金沙县检察院诉金沙县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作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即发生再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通过对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问题。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一、案例概述
2013年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修宏圆大厦期间共欠缴噪音排污费12.1万余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此期间,金沙县环保局曾多次催缴排污费,直至2014年10月3日佳乐公司缴纳12.1万余元。按照规定,企业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时,环保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佳乐公司环保局并未对佳乐公司进行处罚。
金沙县检察院认为佳乐公司长期拖欠排污费,损害了国有财政资金的安全,因而应当受到处罚。于2014年10月20日以金沙县环保局“怠于处罚”污染企业为由,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将金沙县环保局诉至仁怀市法院。请求判令金沙县环保局依法履行处罚职责。
本案结果:2014年10月27日,仁怀市法院立案受理。10月29日金沙县环保局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文件,经分析认为佳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立即决定依法定程序对佳乐公司处以警告处罚,并及时将处罚决定告知金沙县检察院。后检察院撤诉。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本案的主要争点
在当前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法律规定和相关解读
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一种允许与争议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行政机关或者环境利用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由于公益诉讼本身为保护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与民事诉讼中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害的原则不同,在原告的资格的要求方面也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要求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提起诉讼。但范围扩大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可能会引发“滥诉”,因而法律对于原告主体的资格的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虽然不要求当事人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作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是缺少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尽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有所规定和授权,但只是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尽管《解释》第十一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非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其中表述为“提起诉讼”而非“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是这里授权的主体并不是检察机关而是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而《行政诉讼法》方面,尽管其在修订过程中均将“行政公益诉讼”列入修改内容,但在三次审议中均未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而且最终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也并未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
(三)相关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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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最重要的在于检察院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在起诉时,金沙县检察院在诉讼中援引了《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检察官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创新环境保护审判机制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等指导性法律文件。法院据此认为检察机关具备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发生后,关于“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论,支持和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
检察机关援引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创新环境保护审判机制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指导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环境法的渊源。“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权解释”只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最高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做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其做出的指导性规定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向由原告资格的依据。对贵州省的地方司法意见同样持反对看法的学者认为:“这种以地方立法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意见的形式修改或者说弥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国家立法的相关内容的方式„„有破坏国家法制统一性之嫌。”因其缺乏必要的上位法作为授权和执行的基础。
而本案之所以会引起巨大的关注,更多是响应了党的政策。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同时提出“探索建立监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在最高检的主导下各地机关纷纷展开了对公益诉讼的实践,毕节市也开始探索行政公益诉讼。
尽管缺少法律依据,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不断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这条道路。在面对“公益诉讼都败诉了,败在了法庭,胜在了舆论”这种局面时,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等十三个省市检察机关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而本案所涉及的贵州省也在试点范围内,但这份《试点方案》只是给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赋予了法律的“适当性”,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正当性。此外还有两点需要提起注意:首先是本案发生的时间。本案发生在2014年,人大常委会尚未作出《试点方案》。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甚至不具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当性。其次,即便本案发生在《试点方案》出台后。但根据其中规定的“诉前程序”的要求:“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充分考虑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前置程序的设置都是极为必要的,也就是在穷尽其他除司法救济之外的救济手段仍不能达到效果时,再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环保局对污染企业的违规行为不处罚”的行政不作为并未事先按照前置程序的要求直接提出检察建议,也违反了《试点方案》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缺少法律正当性的。
三、本案未决的问题
就本案产生的意义而言,有学者认为本案更大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实践“倒逼”立法,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弥补了公众在诉讼政府信息公开时的不足,实现依法行政,应当向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习其先进的经验和完善的理论架构。然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资格仍有待商榷,中西方国情的差异并不允许我们直接进行法律移植。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差异大。资本主义国家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原则,将国家机构分为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审判机构。这样,检察机构就隶属于国家行政机构。也就【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是说,在施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行使行政权。这样,在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国家政体制中,行政权力正是通过检察机关来监督和制约司法审判权的。所以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反观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性质:从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且检察机关在权力机关授权和监督下监督法律实施。也就是说,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不属于行政机关,而且还是其法律监督机关,二者相互独立。再回到公益诉讼本身的特点,其本质是为了维护受损害的公共利益,那么能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就是有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无论国内外,政府都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而当然有权为维护受损的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并无隶属关系,因而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而言,并不具备直接移植国外法律的条件。
其次,检察机关由于其自身的特殊的地位和能力,其接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会破坏诉讼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基础。
综上所述,尽管检察机关在保护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起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笔者要强调的是不能因其积极意义而过分夸大检察机关介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作用。在当前的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诉讼的原告是大势所趋,国家的试点工作也在如火如荼的开展,获得明确的法律授权指日可待。但是我们在试点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有选择性的借鉴他国经验,建立适合我国情况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关于创新环境保护审判机制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人民检察院是公益诉讼的主体。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9-31.罗丽.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若干思考.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01-105.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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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篇二
一、原告的起诉资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在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告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传统行政诉讼意义中法律所认可的"直接利害关系", 这就导致在实践中, 公益组织所提起的大多数环境行政诉讼被法院不予立案, 理由大多数是主体不适格。虽然在最近的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社会组织”进行了扩大解释, 社会环保组织在法律中第一次有明文规定能够更多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 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仍可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 国家有关立法部门在法律修改方面提出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诉讼受案范围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 原告只能对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可诉。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发布的一些发展规划、方案、政策对环境造成破坏。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来言, 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影响要远远大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有必要将行政机关为了短期的利益所作出的有危害环境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纳入到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其中主要有两种类型: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违法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 忽视或者放纵了侵害环境行为的发生。
行政违法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为短期效益, 违法审批颁发了没有环保设施和环保能力的污染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不顾环境的恢复能力发放采矿许可证、砍伐许可证;破坏性资源开发中的政府违法决策等。
三、诉讼管辖权的设定
(一) 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有着较高的学历及丰富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 能够满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法官的要求。此外专门设立的环保法庭亦能承担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重任, 环保法庭一般负责审理辖区内的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 应该说有着丰富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经验, 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该能很好的把握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 地域管辖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仍然可以沿用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即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另外, 行政诉讼中还包括特殊地域管辖, 即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以后, 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可以由原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也可以由做出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举证责任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由于其诉讼的复杂、原被告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原被告在“资源”占有上比较大的差别, 这也就导致了在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能力是微弱的。因此, 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除了提供基于法律法规这些范性文件以外, 也要证明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 被告需要提供由专业组织所作的报告证据, 而原告只需提供“初步证据”, 就可认为被告已经实施了对环境侵害的行为。而笔者更倾向于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为一般和特殊的举证责任, 即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证明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原告或被告分别承担。
五、诉讼费用负担
在我国, 立法上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但是在实践中, 法院一般要求由原告提前预付。然而环境诉讼案件通常涉及广泛, 加之环境的损害鉴定需要高科技知识方法的整合与判断, 这也就造成了它的成本较高, 这对个人和环保组织而言是难以承受的。如果仅仅是因为由于无法负担诉讼费用而将其拒之于法院立案厅之外, 也就相当于强迫公民放弃对环境公益保护的请求一样。我国有必要学习他国的先进做法, 降低公民因参加诉讼的费用, 可以先期准予立案。
六、诉讼时效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 行政相对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否则将失去胜诉权。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但是, 环境被破坏后所致的不良影响在短时间内是很难被发现的, 土壤污染和水污染可能要很长时间才会被发现。因此,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当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 规定只要有侵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发生, 在任何时间都可以且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参考文献
[1]周小梅.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制度构建[D].苏州大学, 2004.
[2]任黎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 2005.
3.浅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篇三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色色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
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起诉,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起诉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起诉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起诉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等。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现在美国法院已承认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他赋予公益组织起诉权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和英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四、结语
4.行政公益诉讼 篇四
摘要: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成了法律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就存在的公益诉讼,经历了美国这一现代公益诉讼制度创始国以及法国越权之诉、日本民众之诉的发展,已成为了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益的司法保障,同时也成为了国家权力的限制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是在当代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实践中,很多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行政案件都因为各种理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人民法院往往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但这种做法确实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5.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思考 篇五
程
论
文
课 程
名 称:《行政诉讼法学》
课程论文题目: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思考
班 次、专 业:自治区党校2009级在职研究生班 行政管理专业 姓
名:刘强 学
号:09041011029 教师评语(成绩):
教师签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校
研
究
生
部 2011年7月10日
诉讼。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消的救济手段。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不仅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而受到直接的利益侵害时,亦可提起;各种团体的作用尤其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的民众诉讼承认原告以不涉及自己法律上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直接保护、救济国民私人的权益,而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其中的居民诉讼起源于美国法,是在判例上形成的纳税人诉讼。这是纠正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所进行的违法的财务会计上的管理运作,以确保其公正运行的制度。
从各国行政立法的趋势看,起诉资格的门槛被大大降低,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促进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合法利益的维护。可以说,如果充分考虑当今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那么能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这是当代行政民主、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在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发生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进行全面革新的基础上出现的,它的确立有着深层次的理论和历史背景。
思考一:公民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
而经常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包括个体的利益和社会性的利益。如果最终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 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这类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必须赋予普通公民为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从人民主权的角度观照,“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幺样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思考二: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监督权力的权利之发展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有里程碑意义的阶段:个体完全匍匐于国家权力之下,无所谓监督权力之权利的存在;受某种国家权力直接影响的个体有利用国家的另一种权力予以抗衡的权利,是一种特定个体可介入其所涉之公权力关系的权利;与公权力行使无涉的个体可以依法对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或结果予以质疑,并有程序上之保障,这种质疑仍需借助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力量,但与第二阶段不同的是个体的广泛性与不特定性。”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
首先,从行政效率上说,不仅中国,各国都可看到,公权无限扩张,行政权无限扩张。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经常提出“小政府,大社会”,精简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出了精简的目标,建立廉洁政府、效率政府的目标;不知精简了多少次,但精简过后,一段时间又恢复了,又增设了很多机构,只不过换了别的名字罢了。为什么精简不下去?归根到底就在于这个基本理论,用公权来控制公权,它必然是要增设机构,增设授权,其结果是恶性循环,行政权呈现出无限扩张的趋势。
其次,从公务的廉洁性上说,按照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有损公益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上级机关检举;如果上级国家不查处的话,可以再向更上级的机关检举;对检举有功的公民,国家还可以给予奖励。人们期望这些行政机关上下左右之间互相监督和制衡,出了问题就查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逃脱。这在理想上是很好的,但有一个前提,这些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的,真正没有私人利益,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之间也有形形色色的利益关系。不难看到,很多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之前,都受过上级表彰,罩着许多光环,这难道还不能引起人们的警醒?
总之,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个人作此种分析,当然“不是主张权力制约的悲观主义或取消
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
显然的,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细思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对那些违章建筑,城建部门视而不见,有关居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城建部门拆除;但是法院认为私人与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诉的利益,当事人不适格,于是驳回此案。可以追问,难道一定要等违章建筑倒塌,那些致伤致死的人们才有诉的利益吗?这是针对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还有一种是政府的作为,比方说那些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不仅窒息了行业内部竞争机制的形成,而且极大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春运期间,铁路车票价格动辄涨价20%-30%,而这种政策性抬价是经过铁道部通知或审批的。现在已经出现了河北律师乔占祥状告铁路部门的案例,但是乔占祥只能先乘车,花了票的代价,获得私人的诉的利益,然后才能提起诉讼。他只能要求铁道部门返还他本人因涨价而多花去的9元人民币,而无权代表广大消费者就公众利益受损害而起诉,要求铁道部门停止不合理的涨价行为,赔
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进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类人只能是自己对案件也有起诉资格的人。由于起诉资格和原告所受的损失大小无关,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
参考文献: 梁远(1972-),男,江苏盐城人,硕士研究生,苏州大学法学院教师;宋波(1976-),男,湖南岳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3〔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22页。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页。《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5卷第727、734页。
6.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篇六
我国司法界多位官员和学者指出,我国前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其制度安排难以完全适应今天的现实需要,迫切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与完善。其中,拓宽原告资格,增加行政公益诉讼也成了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中国青年报》4月5日)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情形下,提起的行政诉讼。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着法律上原告资格的障碍。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在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只是公共利益时,一般公民和社会团体就没有原告的资格。
然而,现实却呼唤行政公益诉讼。10月,浙江省台州市著名画家严正学就状告台州市椒江区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色情表演提供场地。法院就以严正学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现实的需要与法律的规定凸显矛盾。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在法律还没有修改以前,检察机关应当首先践行行政公益诉讼,为法律的修改摸索道路。首先,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理人,那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被认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以说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所以说,尽管法律上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没有具体规定,但检察机关担当行政公益诉讼不存在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至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而,由检察机关先行担当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行社会的文明进步,并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打下扎实的.基础。
在世界各国,行政公益诉讼都是一种正式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英国,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即检察长是原告,公民列为告发人。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域外的成功经验可以作为我们推行这项制度的借鉴。
7.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篇七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与普通的环境行政诉讼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被行政行为侵害的环境公益。
普通的环境行政诉讼是针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损害的是某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而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利,即一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地方政府为解决能源问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拦河建水电站,导致大量耕地被淹没,产生大量的移民,这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中是无法解决的。
2、环境公益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所有行政行为。
鉴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要求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利时不得损害环境公益,这是政府的基本义务。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而且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层次多、范围广,其产生的影响要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3、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相较于普通环境行政诉讼应更具广泛性。
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权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构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解决日趋严重的行政行为侵犯环境公益的问题,政府本应
担负起保护环境、直辖市好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之责任,使之符合可持续发展之线路。但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表明眼前利益侵犯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还大量存在,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将促使政府审慎地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行为对环境的侵害和不良影响。
2、实践责任政府和法制政府理念的需要。
政府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监督下,正确行使管理职能,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公民的权利义务受政府切实的保障。政府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虽然目前行政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但并不意味着此种局面不能得以改变,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环境意识的增强,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公益行政起诉权将有效地改变这种局面。
3、敦促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加强环境管理的需要。
我国现行环境管理体制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独立的环境行政主体。各地方政府的环保、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也都是独立的环境行政主体,但由于政府职能的多样化及发展理念的错位,行政管理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心脏环境行政热潮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致使上述众多的环境管理机构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维护环境之重任,设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可以使社会公众来关心环境事实、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执法,从而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环境的管理。
4、适应国际环境保护的需要。
环境问题不仅仅是国家的内部问题,也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是事关人类前途的重大问题。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且环境问题较为严重的发展中国家,理应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和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合作。欧盟通过的《关于环境事务方面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公约》中有一个提起司法诉讼的专门条款:向法院或者有法律设立的其他的独立的和中立的机构起诉公共当局的决议,要求充分和有效的救济:包括禁止令、对私人和公共当局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或不作为提起诉讼。因此,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制度也是与国际环境保护的趋势是一致的。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
1.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哪些行政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拥有司法审查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的角度来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哪些行政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的,但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受案范围应当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出发,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设计的,因此,对环境权益的保护要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除了包括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包括侵犯公众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首先,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个人,而是较大范围的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可以反复适用,一旦违法将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其次,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要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从源头———抽象行政行为开始审查和纠正。因此说,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危害性和破坏力,更容易导致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侵犯或威胁。为了保护公众环境权益,必然要求将对公众环境权益带来损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应规定:对于一些可能或已经对环境直接或间接产生较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之规定,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依传统诉讼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而在行政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仅局限于传统理论来要求原告的资格,显然是不够的。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行为公益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要侵犯了某一或某些特定公民的权益时,任何公民都可以以自己的环境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补充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补充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原告的资格,但仍不能有效地保护像公众环境权益这样的公共利益。
3.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行政诉讼中与环境民事侵权之诉中均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书10日内,向法庭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逾期不提交,则视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借鉴此二项规定,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只需提出环境损害或可能损害的初步证据,至于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以及被告的行政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有被告负举证责任,此外,被告行政机关还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4.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一般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因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但环境污染往往存在有长期性、积累性或二次污染的问题,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问题是否应当按照通常所理解的权利人从客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应慎重对待。如日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是在该病发生后几十年方才弄清。鉴于环境侵害的特点,可将其视为特殊情况适当延长诉讼时效。
摘要: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否必须得以牺牲环境为代价, 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发展, 忽略对环境的保护, 甚至做出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的行为, 应由谁来行使救济的权利, 本文试图就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做一探讨。
关键词: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立法构想
参考文献
[1][法制日报]《公益诉讼呼唤立法》记者陈虹伟
[2]《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马英杰
[3]《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赵春 (东北林业大学, 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专业, 在读硕士研究生)
[4]《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张建伟董文涛王宇 (河南大学法学院)
8.浅析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篇八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权;原告资格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和标准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公益环境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时,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在这里我们应该知道原告资格与原告地位不同,主要是取得时间上的差别,原告资格获得为受到具体侵害时起,而原告地位则是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标准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确定标准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并有所侧重。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确定时首先应明确其是否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旨意或者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其次考虑其他的利益因素。较之其他衡量因素,我们更应当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及保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确定标准①。主要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提出是根据环境的整体性这一特征。环境的整体性就像我们所知的蝴蝶效应只要对某一种资源或者某一区域内的环境造成损坏,那么整个环境都将遭到损坏,只要有污染行为的实施,公众潜在的环境利益无疑将会受到损害,无论这种损害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二、外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
(一)美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
1970年美国颁布的《清洁空气法》最早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该法规定不管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法人、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中的任一主体做出有损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人均可按照该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此之后制定的《清洁水法》规定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反欺骗政府法》中则增加了公司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对欺骗政府,索取钱财的人提起诉讼。”《密歇根环境保护法案》规定了检察官享有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不仅如此《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中将检查官、受害人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对托拉斯实施的损害行为提起诉讼。纵观美国各种法律规定得知,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多为公民、组织和检察官。
(二)英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
当环境侵害纠纷日渐增多,而传统的法律滞后于新的环境侵害事实之后,英国便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法律认可了受害者本人或检察官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例如,《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规定,检察总长首要的职权是代表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如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总长可以为了公共利益依职权启动司法程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另外,检察总长在私人起诉中也起一定的辅助作用,私人具备起诉资格,私人自己进行诉讼,私人无起诉资格,检察总长帮其起诉②。
(三)德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德国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个人或者组织应对所提起的诉讼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联邦行政法院中的检察官,州高级行政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公益代表(经授权)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可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但检察官不能参与纪律惩戒及军事审判庭的案件。
(四)法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
2004年法国将环境权写进宪法。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这些法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除了检察机关,环保团体为了公共利益,保障特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也可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在法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社会团体及环境组织。
通过借鉴外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我们发现目前在国际上检察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另外很多国家也规定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亦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国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
(一)公民个人
前面我们已经介绍到环境的整体性,再加之环境侵权行为的公害性,那么环境侵权行为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也就是说只有有一个侵害环境某一因素的行为,整个环境都将受到影响。而环境会关系到每个公民现实的或将来的安危,因此每个公民都可以启动司法程序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另外,我们赋予公民和团体环境公共利益原告资格是各国环境法制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这一指导思想和原则的基本要求,也只有当公民和团体的环境权得到尊重,法制的正义、公平和民主才得以实现。同时,我们应当规定直接受害人除为私益也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为了避免滥诉导致司法机关诉讼成本的增加,我们应该在作出法律规定时对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给予适当的限制,比如原告提供侵权行为人导致环境损害的证据以及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等。
(二)环保团体及环保机构
环境公益诉讼在举证方面比普通诉讼困难、复杂诉讼费用也高,并且对原告的专业知识要求严格,而公民相较于环保团体,力量弱小、能力有限,很多情况下公民个体会放弃诉权,以至于公民环境权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而环保团体的人员专业、技术强硬、资金雄厚和社会影响力较大,且对环境公共利益较为关注。其被赋予原告资格,可帮助解决公民诉讼中遇到的麻烦,防止起诉“搭便车”行为,也更有助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改善环境状况③。虽然环保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可以减少公民放弃诉权和個人起诉“搭便车”但侵权人往往是人、财、物各方面比较富余的大型企业,公民或是环保社团与其诉讼多半会赔了夫人又折兵。而环保机关则不同,环保机关是国家机关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国家赋予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管理所辖区域环境状况的职权,对环境违法者行政责任的追究是依法可依的。
(三)检察机关
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其确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将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区分开来,并且以强大的国家机器做后盾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维护。还有就是检察机关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作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主要职责,检察机关正确有效的运用法律是它的本质工作。因此,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理所应当的。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以诉权,主要针对特定的民事、行政案件,所提起的诉讼往往是原被告力量悬殊,这些案件一般是原告比较弱小而被告则不是人、财、力各方面都很强大的污染企业就是拥有权力的行政主体,弱小的原告及时是真正的受害者在搜集证据等方面也处于劣势官司也很难打赢,所以不得不放弃诉讼。国家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既可以强化检察院在诉讼中的监督权,又能为公共利益提供更好的司法保护。(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注解:
①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2
②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01-203.
③ 潘世钦,潘小江,石维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J].青海社会科学,2009,(3)
参考文献:
[1] 韩广.中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24.
[2]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01-203
[3] 常纪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现代法学,2007(5):103-112.]
[4] 常纪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现代法学,2007(5):103-112.
9.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篇九
【摘要】现如今,对着社会对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研究不断深入,社会各个阶层对行政公益诉讼这一问题上也取得了一直看法,但对如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却有的向左意见。因此,本文重点探究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职权问题分析,进而对其职权进行设计。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问题;设计 引言
当今社会各个阶层对行政公益诉讼问题进入了更加深入的研究工作,我国实物界和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问题上也进行了深度调查,并提出了大体一致的想法,但是针对怎样赋予检察机关提出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却意见不一。因此,为了能够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必须要充分分析当今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况进行分析,从立法层面上找出检察机关提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样才能够更加合理的设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职能,要求行政诉讼要以基本规律和检察机关本身法律形式为基础,同时也要保障行政职权行驶的正当性和适应性。
1、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职权问题分析
如今很多学者都针对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职权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很多学者对此保持着赞同的观点,相对而言,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相对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法院更具优势,这也是当今国际各国的普遍做法。构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需要符合当今世贸组织需求,要能够彰显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公平诉讼价值。但也有部分学者保持反对观点,认为东方和西方国家的检察体制存在着差异性,外国的体系不能简单复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势必会导致与过去的体制相互冲突,这也是逾越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边界。
但是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职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一,检察机关职能和法律地位不可忽视,作为人大代表产生的机构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行驶职权时,必须要以人们的基本利益出发,如果有侵害国家、人民的利益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应有权代表人民群众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让违法的人员接受法律审判,这与我国人民主权和国家权力体制不冲突。第二,当今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实现有效制约的现实需求。在当代社会,由于受到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的毅力驱动,很多行政权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膨胀趋势,再加上行政机关内部制约能力不足,导致很多公共职权被滥用,最终损害了人民的利益,这就需要构建制约行政权的体系。当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被侵害时,需要检查机关给予诉权,让司法审判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的审判。这样能够利用裁判权政策强化行政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实现制约作用。另一方面,在面糊对政府机构时,如果个人和社会组织无法起诉时,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诉讼行政违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群众的公共利益。
2、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职能设计
诉讼地位的问题,需要从检查机关以哪种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包括原告说、公益代表说、法律监督说、国家公诉人说四个方面。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权的法律性质是行使监督权,该职权内涵更加丰富、维度更加广泛,检察机关的一切权利都是来自于法律。而原告说、公益代表说、国家公诉人说都不符合检察权的性质,因此,以笔者的主观观念,在行政公益诉讼当中,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可以从两个方面出发。
一是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基础对违法行为进行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和刑事诉讼惩治范围行为控告一样,都是以过埃及公诉人的身份行使权力,但与刑事诉讼地位不同,主要是以维持行政诉讼结构平衡为基础,检察机关诉讼应和被告保持平等的诉讼地位,不应享受特殊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不应以法律监督身份提起诉讼,避免出现职权、法律地位上的冲突。如果法院生效判决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可以通过再审或是将争议问题提请本级人大常委监督进行。
二是对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提出行政公益诉讼,如果出现生效判决违反规定的情况,需要允许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并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这样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其中抗诉作为一种事后监督的方法,也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内容,这也是当今社会法制环境发展的必然趋势。再者,为了防止诉讼放没有尽到诉讼责任出现败诉,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就有失公平理念。
对于职能来说,需要从以下几点分析:第一,调查取证。对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申请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进行调查取证,同时也需要申请相关权利单位进行鉴定;第二,需要纠正违法检查建议,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间没有做出答复或不纠正,即可诉讼;第三,起诉与上诉。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可以不经过申请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参考检察请求前置程序;第四,撤诉。在提出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诉讼依据不足或纠正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撤诉。这样才能够保障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合理性。
参考文献
10.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篇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齐澍晗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中,为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采取过错责任无罪往往面对的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一,惩罚原则
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得处罚原则,因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得类型不同而不同。
1.刑事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11.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发现 篇十一
关键词:行政 公益诉讼 线索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发。同时,一些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因不作为、乱作为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情形也屡有出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监管权威和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制约了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如何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应是其监督职能的应有之意,而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2015年7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试点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其中就行政公益诉讼范围,《方案》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一、履行职责的含义
如何理解“履行职责中发现”这一要求?实践中,有人认为,按照目前检察机关的内部架构,行政公益诉讼职能自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行政检察部门承担,而该部门当前的主要职责是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因而,“履行职责中发现”应是指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具体就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相关案件中发现。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法律实施具有法定的监督权,因此凡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只要其结果造成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都应该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
对此,我们认为,如何把握行政公益诉讼“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含义,对积极稳妥推进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至关重要。界定“履行职责”需要结合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既不能太过狭窄,也不能过于宽泛。一方面,我们不能限缩在具体履职部门的职责分工上界定“履行职责”的含义,《方案》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而非“检察机关具体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事实上,行政公益诉讼工作虽具体由检察机关内部某个部门承办,但对外是以检察机关名义履行职能、承担职责,因而,“履行职责中发现”应指检察机关在履行相关法定监督职责时发现案件线索,如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实践中众多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导致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其中往往存在行政机关人员违法犯罪情形,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完全符合立法本意和检察机关职能配置。另一方面,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层面理解,对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检察机关均应履行监督职责,但如若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未依法行政的行为均开展监督,既与检察机关现有人财物力配备不相适应,也不符合监督权设置的原则,最终可能会干扰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使监督权与行政权错位,或者导致监督职能虚设,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方案》将行政公益诉讼范围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
案例中,某县检察院开展督促依法履职并最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符合《方案》的基本精神:一是案件涉及的是生态环保领域;二是砂石场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一直违法占用10亩林地开采砂石,县林业局未能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导致林地被破坏;三是县检察院在开展的生态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并予以监督,符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二、线索发现的基本路径
获取案件线索是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影响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成效。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发现案件线索。
(一)注重结合督促依法履职工作找线索
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是民行检察部门一项经常性工作。由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法行使职权,往往会造成国有资产、公共资源、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们认真分析过去两年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875件督促履职案件,全面梳理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具体表现,从中发现了一些案件线索。如,今年年初,阜南县检察院针对土地出让、规划变更、房产证发放等过程中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职,土地出让金等国有资产拖欠5亿多元的情况,发出督促履职检察建议13份,在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时发现,还有3份检察建议落实不到位,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怠于履职,形成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太和县长江金属材料公司为一家铅污染严重企业,曾被省环保厅责令停产并挂牌督办,当地环保部门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该企业在整改没有达标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超标排放污染物。利辛县汝集制革厂因加工皮革产生大量污水,致使该地当地群众养殖、灌溉的主要河水常年为劣五类,由此引发的诉讼和群众上访事件持续不断。这两起污染环境事件边整边犯,持续时间长、危害大。检察机关通过跟踪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一方面加大督促环保部门依法履职力度,促使污染环境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也初步形成公益案件线索。
(二)注重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找线索
近年来,一些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甚至与有关企业相互勾结,失管漏管脱管,破坏了行政执法的廉洁性,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我们认真分析近年来办理的生态和环境资源保护、国有土地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对可能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列出线索清单,加强与反贪、反渎部门的联系,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梳理、移送、办理、反馈等协调机制,做到有价值的信息不放过、能成案的线索必审查。如,宿州市院查办省环境监察局原副局长魏继伯受贿案时发现,宿州文金制革公司存在非法排污、造成严重污染问题。环保部门按照检测结果及有关规定,应当责令该公司停产整顿,并按程序审查决定是否关闭该公司。由于该公司总经理向有关人员行贿,致使该公司至今没有关闭,村民灌溉、饮用水等受到了严重影响。检察机关查明情况后,及时向环保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同时建议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仍得不到及时纠正,或社会公益组织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将提起行政或民事公益诉讼。此外,自侦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并移送了省国土资源厅违法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将本应该注销的探矿权证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8亿元案。
(三)注重结合刑事检察工作找线索
各地民行检察部门积极借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通过加强与侦监、公诉部门内部配合,使一批刑事部分正在办理或已经结案、行政违法尚未纠正或公共利益损害没有得到合理赔偿的案件,进入公益诉讼渠道。如,宿州市院在办理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张某、纪检组长夭某等人滥用职权审查批捕一案中,发现灵璧县明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资源208417.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当吊销其许可证,而县国土局只对其进行了一般的行政处罚,怠于履行职责,构成行政公益诉讼线索。2015年4月,铜陵市公安局水上巡逻警察支队通知铜官山区院公诉部门,称安徽铜冠新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常使用及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改变污染物排放浓度,使含有重金属镉的生产污水未经环保处理后即予排放,因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因系向长江河道非法排污,涉及环境公益,该院公诉部门及时通知民行部门,一同前往公安水警支队调阅、复制有关案件材料进行线索审查摸排。目前,该案刑事部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考虑到该案涉及污染企业向长江河道非法排放污染问题,检察机关就民事部分与有关环境公益组织进行沟通、协调,在有关主体不能提出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拟就损害社会公益问题提起诉讼。
(四)注重结合开展检察专项活动找线索
近年来,为突出打击重点,各级检察机关根据一个时期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开展了各种类型的专项活动。专项活动主题突出、范围明确、力量集中。如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的查办环保领域职务犯罪专项活动,很多案件涉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我省检察机关结合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同步推进立案监督和公益诉讼工作,既扩大了专项活动的效果,也提高了查找公益诉讼线索的效率。如,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35.23吨废液污染环境案,宣城市宣州区铂曼金属制品厂非法处置3吨废旧铅酸危险物污染环境案,均为侦监部门牵头组织开展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发现并移送。太和县肖口有色金属循环经济示范园,界首市田营循环经济产业园违规排放废水、废气,造成地表水、地下水、空气严重污染案等公益案件线索,均为自侦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查办环保领域职务犯罪专项活动中发现并移送。两个专项活动,仅省院侦监处就移送线索3件,省院反渎局移送4件。这样,不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刑事法律追究,也使一批影响本地群众生产生活、社会反响强烈、百姓深恶痛绝的公益案件线索进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视野。
(五)注重结合筛选媒体曝光新闻事件找线索
媒体曝光新闻事件涉及面广,多是社会热点问题,其中不乏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契合的内容。对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通过有关领导批示、有关机关交办等方式,由控申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纳入检察机关提请公益诉讼的视野。2015年6月17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新闻直播间》栏目以“安徽池州千亩田变荒地 河水被污染无法灌溉”为题,对东至县香隅镇化工园非法排污情况进行报道,反映园区内8家涉苯企业利用雨水收集管网的管道、沉井排放污水,苯超标136倍,造成环境污染事件,致使农民有地不能种。省、市两级检察机关敏锐意识到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并损害社会公益,构成公益案件线索,遂主动出击,及时监督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企业进行侦查取证,固定证据。目前已监督公安机关以涉嫌环境污染罪对当事企业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1起,对环境执法部门怠于履职、公益损害后果等事实正在进行摸排和调查。
(六)注重结合与“两代表一委员”和社会组织联络找线索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组织接触面广,关注社会问题,反映渠道通畅。各地检察机关加强与代表、委员及相关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了解社会热点问题,通过适当的方式转化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2015年金寨县“两会”期间,有县人大代表联名反映该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采矿、污染环境情形,要求关闭该矿山。金寨县检察院在与县人大开展联络工作中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涉及侵害环境公益,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矿尾砂库项目与原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不符,占用基本农田和山场,属违法占地行为,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对该企业违法建设尾砂矿库行为作出处罚;同时,采矿期间溢出的选矿水、矿石淋溶水、尾矿渗透水、矿坑涌水等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对外排放,存在很大的环境污染问题,县环保局作为本县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没有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检察机关先后向县国土局、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同时积极收集证据,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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