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见义勇为奖励

2024-08-27

乡镇见义勇为奖励(8篇)

1.乡镇见义勇为奖励 篇一

两河乡见义勇为基金会

管理奖励办法

根据《盘县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的规定,为弘扬见义勇为美德,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者提供道义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保护。配合政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风气根本好转而募集基金,把利息部分用于对那些为维护社会治安挺身而出,见义勇为勇士的物质奖励,特制定基金管理奖励办法如下:

一、基金的管理

(l)大力募集见义勇为基金,热忱欢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基金会收到捐款后,根据捐款数额情况由基金会管理组织颁给有关捐赠的荣誉证书和荣誉章。

(2)基金会募集到捐赠的资金在银行开立帐户,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国外、境外捐赠的外汇,专门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3)经理事会决策,在捐赠资金中,按人民银行规定一定的比例用于购买债券、股票以利于基金增值,不参与炒买炒卖股票,不得直接投资办经济实体。

(4)基金会配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人员,一切收支严格按财务制度办事,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5)基金会的开支应从严掌握,并做到手续齐全,帐目清楚。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向理事会,以及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情况。

(6)基金会的奖励资金以基金利息为主,确因奖励对家过多,致强较大,需动用本金的,经理事会讨论决定。

二、奖励对象及范围

凡在本乡范围内为本市社会治安的奋不顾身、见义勇为者,在下列情况下均可享受本会奖励。

(-)在犯罪分子侵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敢于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

1、擒获重大杀人犯、抢劫犯、纵火犯、持枪的歹徒。

2、制止杀人、抢劫、纵火案件发生的。

3、抓获盗窃犯、流氓犯和其它不法分子的。

(二)在抢险救灾及其他场合中,奋不顾身见义勇为的。

1、遇到紧急危险和灾害时,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

2、在其他场合,遇到危险,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

(三)协助政法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和抓获犯罪分子起了重大作用的。

1、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

2、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抓获罪犯、逃犯的。

三、基金会的开支范围

1、对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的奖励费用;

2、对见义勇为者及烈士家属的慰问费用;

3、用于表彰会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4、经理事会决定支出的其他费用。

四、基金会的审批权限

1、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费用由基金会办公室决定。这划分等级,特等奖由常务理事会审批决定;一等奖由会长会议审批决定;二等奖以下由秘书长审核以后报会长审批决定,按标准发给奖金。

2、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烈士家属的慰问经费,由基金会会长审批。

3、日常办公费用由会长或秘书长审批。

五、奖励标准

1、特等奖:在见义勇为中牺牲者,奖励20000元。

2、一等奖:在见义勇为中致残或受重伤者,经法医鉴定确认,奖励5000元至10000元。

3、二等奖:在见义勇为中受伤或有突出贡献者,奖励1500元至3000元。

4、三等奖:在见义勇为中有显著成绩者,予以1000以下的奖励(含 1000元)。

六、审批办法

1、本市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本会提出申请,建议本会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同时附送见义勇为者的先进事迹材料。

2、本会对一些影响较大的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亦可主动提出,并收集材料报送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由理事会作出决定。

3.要求奖励的申请和见义勇为者的先进事迹材料,由呈报单位送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签具意见,报送本会办公室。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对照奖励标准,提出奖励意见,呈报理事会审批。

4、理事会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决定,通报本会各位理事。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理事会根据需要修改,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2.乡镇见义勇为奖励 篇二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75号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九条 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 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且符合烈士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其遗属按照因工(公)牺牲抚恤规定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的单位,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其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学校应当减免学费。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进行捐赠。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慰问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原确认的综治委核实后,报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拖延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治办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乡镇见义勇为奖励 篇三

(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灾害事故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以及管理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个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第十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和确认部门,在调查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时,有关单位、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后,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报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并通知相关部门落实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待遇;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部门、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2000元以上奖金;

(二)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由州(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三)有重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10万元以上奖金;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50%、州(市)35%、县(市、区)15%。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学校、部队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本人身份和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劳动模范。

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送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开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工伤、基本医疗、农村新农合保险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由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专款按规定予以解决;

(三)仍确有实际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在公务员招考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照顾;

(三)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四)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六)在参加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考试时,享受加分照顾。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定为烈士,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评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无用工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逐级上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后,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但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险或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调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职责,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向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投诉,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发“督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申报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资金,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优待的,由原确认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证书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三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奖励、抚恤优待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

4.乡镇见义勇为奖励 篇四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

5.乡镇见义勇为奖励 篇五

(2012年5月22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大家好!

有一种道德最为昂贵,因为它的代价往往是鲜血和生命。这种道德就是舍生取义,就是用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别人的生命,以自己的生命抵制邪恶,用正义来弘扬人间的浩然正气。今天,我们相聚在这里,怀着崇敬的心情,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好市民和见义勇为先进工作者,聆听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告。

首先,介绍出席今天会议的领导:

省委政法委巡视员、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副理事长窦广平

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赵卫华

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综治委常务副主任胡炳山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综治委副主任韩增金

市政府副市长、综治委副主任张兆宏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理事长郭德刚

参加会议的还有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有关成员单位以及各县区综治办的负责同志。

……

今天的大会分三个阶段,一是观看见义勇为工作专题片;二是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好市民和见义勇为先进工作者;三是 1

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告会。

请大家一起观看我市见义勇为工作专题片……(15分钟左右)

……

见义勇为精神是任何一个伟大时代必须具备的精神,是引领社会风尚的一面旗帜。随着见义勇为精神逐渐深入人心,见危必救、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在我市蔚然成风。

下面,进行颁奖

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理事长郭德刚宣读表彰通报,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好市民上台领奖,有请省委政法委巡视员、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副理事长窦广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综治委常务副主任胡炳山为受表彰人员颁奖。

……

感谢颁奖领导,向各位受表彰的人员表示热烈的祝贺!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告现在开始

请张承国同志上台作报告,请杨景田同志上台作报告,请杜国强同志上台作报告,请张彬彬同志上台作报告,请张元星同志上台作报告,请陈子刚同志上台作报告。

……

他们是一个个普普通通的人,却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见义勇为,2

在他们身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优秀品质,是他们,让这个社会变得不再冷漠,是他们,让这个社会充满着正义,他们是我们的骄傲,向他们致以崇高的敬意。

请省委政法委巡视员、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副理事长窦广平同志讲话,大家欢迎。

……

请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综治委常务副主任胡炳山同志讲话,大家欢迎。

……

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似一泓甘甜的清泉,滋润着人们久枯的心田,催人泪下;如一首激昂雄壮的歌,荡涤着人们的心灵,催人奋发。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下,见义勇为在滨州已成为一种“城市精神”,如今,这种“城市精神”正在不断传承,遍地开花,一曲曲振奋人心、弘扬正气的壮丽之歌正在奏响,我市也必将更加安全、更加温暖、更加和谐。

6.乡镇宣传奖励办法 篇六

为进一步加强新闻宣传信息报道工作,全方位展示XX新形象,达到内鼓干劲,外树形象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本宣传报道XX工作情况的镇内通讯员。

二、奖励范围

凡在县级及县级以上网站、报刊上发表的新闻稿件、图片等均属奖励范围。

三、奖励标准

1、对在XX政府网、XX时讯(手机报)媒体上刊登正面宣传XX镇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按10元/篇(条)奖励。

2、对在县级媒体XX门户网上刊登正面宣传XX经济社会发展信息按30元/篇(条)/奖励;对在《XX日报》上刊登头版头条按100元/篇(条)奖励,其他版面头条按80元/篇(条)奖励,其他消息类按50元/篇(条)奖励。

3、对在地级媒体XX市综合门户网站上刊登正面宣传XX镇经济社会发展信息按50元/篇(条)奖励,《XX日报》按100元/篇(条)奖励。

4、对在省级媒体贵州人民政府网站刊登正面宣传XX经济社会发展信息按300元/篇(条)奖励;在《贵州日报》、《当代贵州》刊登的按500元/篇(条)奖励;人民网贵州频道、新华社贵州分社按省级网站给予奖励。

7.乡镇见义勇为奖励 篇七

工作总结

XXXX年XX月以来,我乡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在乡党委政府领导下,在XXXX精心指导下,围绕目标,强化宣传,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取得显著成绩:全乡XX例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对象,XX例符合特别奖励扶助条件对象全部为她们办理了相关手续,上报准确率在XX以上,受到了XXXX肯定和表扬,总结下来,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点:

一 强化宣传,营造氛围,确保全乡干部群众对奖励扶助制度人人知晓。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制度是党和政府对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的一种补偿,是一项民心工种、德政工作,为此,我XX围绕“让每个家庭了解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目标,采取措施宣传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全方位立体式宣传。在宣传工作中,我们力争做到“三有”:做到空中有声音。乡村广播每天进行早中晚三次宣传,连续十五天。墙上有标语。乡村张贴宣传标语XX余条,乡在要道口悬挂横幅X条,每个村居在要道口悬挂横幅X条。手中有资料。乡印刷奖励扶助宣传资料XX余份,通过集市、村组下发到每个群众手中,确保户均一份。

二、召开层层会议,落实会议精神,全面理解贯彻会议精神。

XX月XX日上午,乡召开了由XX和XX、XX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会议,会上,乡党委书记XX同志对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工作意义、要求及步骤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要求,会上要求各村成立以支部书记为组长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领导和指导,明确了支部书记为这一工作第一责任人,确保符合条件的对象一个漏,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一个不错,确保将党和政府这项“德政”工程惠及符合条件农村家庭。最后,乡长XX同志对开展这项工作提出了要求,要求当前,农村工作要以计划生育工作为中心,计划生育工作要以实施奖励扶助工作为中心,确保将这项民心工程做到位。XXX下午,计生办还召开了计生专干培训会议,开展奖励扶助制度工作进行了具体业务辅导,并印发了各种表格,计生办人员从XX日开始全部分到村,到各村负责召开村组干部会议,进行业务辅导,帮助排查符合条件的对象,确保对象一个不漏和一个不错。

三、成立组织,强化领导,确保奖扶工作有序进行。

乡成立了以党委书记XXXX同志为组长,纪检办、党政办、财政所、有线台以及计生办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各相关单位要各自发挥作用,及时推进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各村也相应成立了以支部书记或村主任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还成立了服务组,帮助部分对象完善相关材料,并且要求各村组长干部全力以赴抓好符合条件对象排查,确保一个不漏、一个不错。

四、严格把好资格确认,做到公正透明。

凡XXXX年X月X日前出生,年满XX周岁,符合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条件的对象,本人申请,实行“三评、三审、三公开”,即:村协会理事会评议,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两委调查评议;乡计生办初审,乡审核小组调查审核,报县级审核;进行三榜三轮公示,村报乡前,乡报县前,县审核后都公示到乡村组,每轮X天时间,对公示无异的对象确定批准为奖励扶助对象资格人。全乡共摸底目标人群XX人,X例符合特别奖励扶助条件,经县审核调查,全部符合条件,准确率达XX,受到县领导肯定。

8.乡镇见义勇为奖励 篇八

宜木司法所关于《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

为条例》修改意见的研究报告

县司法局办公室:

根据炉综领办[2012]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乡实际,经过多调研,现将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的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不统一。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是针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而在之后很多地方都是针对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保护,导致人们理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时发生偏差,到底保护或奖励的是“行为人”这种身份,还是见义勇为这种“行为”,普通公民很难理解,从而对《条例》产生误解。

(二)保障原则不统一、不全面。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原则的不统一,导致法定机构在适用某项原则时可能会因为地区的差别而对同一行为做出不同的决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的混乱,而在第二十四条中又体现了社会保障的原则。

(三)行为界定不明晰。

《条例》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

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什么才是“突出”,在什么范围里可以认定是“突出”,凭什么依据进行界定。在《条例》中应有界定方向。

(四)词语解释不明确。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这里所指的在校学生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的人还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孩子,在这款规定中应当明确指出,以免让老百姓误解。

(五)解释部门缺失。

《条例》中应当明确解释的部门,如果在以本法处理案件时遇到什么疑惑时,应当找谁去解释。

二、意见建议

根据以上不足之处,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主体。《条例》中明确指出保护或奖励的是“行为人”这种身份,还是见义勇为这种“行为”,让普通公民理解。

(二)统一保障基本原则。应明确指出原则,统一原则,并将社会保障原则明确提出。

(三)完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并写明弹性条款。对于“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这种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应该确

认为见义勇为,并在确认项中结合见义勇为的含义写明弹性条款,即写明 “其他符合本法行为的,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使一切有可能弘扬社会正气、达到见义勇为行为标准的行为,均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这对现阶段转型期的我国社会来说更为重要。

(四)词语解释更严谨。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提到的“在校学生”的所指明确界定指出。

(五)指出解释部门。应该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政府来负责解释,改变目前缺失解释部门不不便。

(六)丰富《条例》内容。

1、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从现实来看,并不是每一个见义勇为者均具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能力,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不必要的人员损失。

2、调整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偿主体顺序。考虑先由国家进性补偿,然后由国家向有关行为人追偿的原则。当见义勇为人员的利益或健康受到威胁、损伤时,本身处于弱势群体,而这时如果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规定进行,可能出现致害人、受益人借无力支付的借口推脱,这时国家拥有强制执行力的优势,可对致害人或受益

人进行追偿。这也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出现目前社会上存在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

3、明确指出免除因见义勇为行为所获得的各种奖金或奖品的个人所得税。这样会进一步推动《条例》的实施,更会在社会上造成良好的氛围,使见义勇为者更能放手、放心的去作为。

4、明确规定见义勇为的合法范围。结合“正当防卫过当”作为参考、将“见义勇为过度”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以便明确界定划分责任。

(七)对于见义勇为基金保值增值、审计监管应视同为社会保障资金的保值增值、审计监管,除国家规定的法定方式外,不得随意挪用或增值。同时,要加大对见义勇为基金的监管力度。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修改意见研究报告

报送:县司法局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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