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区域管理

2024-07-25

消费金融公司区域管理(精选10篇)

1.消费金融公司区域管理 篇一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发展,规范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房和购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 2 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的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剩余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并补足资本金。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 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境内同业拆借;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银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向银监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银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 11 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同时废止。

2.消费金融公司区域管理 篇二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 不吸收公众存款, 以小额、分散为原则, 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最先试点选在北京、上海、成都、天津。经银监会批准, 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北京银行、中国银行、百联集团和上海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银行和马来西亚丰隆银行以及捷克PPF公司。目前, 北京和成都两家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正式进入运营阶段, 上海和天津尚在筹备阶段。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目的在于促进消费, 贷款针对性强。即消费金融公司旨在为消费者提供用于购买个人耐用消费品及一般用途个人消费的贷款。所谓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的贷款。

2 消费金融公司及消费金融信贷与已有金融机构及信贷比较

向消费金融公司申请贷款方便快捷, 无须抵押担保——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单笔授信额度小, 因此审批速度非常快, 通常在1小时内审批完成, 只要客户的信用状况良好, 就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贷款。而向银行申请贷款则需申请人具备稳定的工作、提供个人收入证明等。同时消费金融公司无须抵押担保。

额度不超过月薪5倍——消费金融公司为客户提供贷款的额度上限为贷款申请者月薪的5倍, 即如果某客户月薪3000元, 则其最多能申请15000元消费信贷。而其他信贷方式, 如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就更为灵活, 也相对更高, 很多银行为客户发放的金卡、白金卡、钻石卡, 授信额度从几万、几十万到上百万, 有的银行还为贵宾客户发放无限卡。

利率不超过央行同期利率4倍——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审批速度十分快, 风险也相对较高, 因此会收取较高的利息。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开始计算, 利息按照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评定, 不得超过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而其他信贷方式, 比如信用卡, 消费超过免息期后, 每天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即如果按照4倍于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利息比银行信用卡要高。但由于消费金融公司的利息是根据贷款人的信用而定的, 所以只要贷款人的信用良好, 也可以以较低利息获得贷款。

不可用于购房及购车——中国目前消费信贷市场80%以上是房贷和车贷, 留下的20%, 用于如教育、旅游、婚庆等。一般的商业银行也提供相关服务, 不少银行发放的信用卡都有分期付款功能。因此不仅消费信贷公司无法涉足贷款市场80%的份额, 连剩余的20%也已经被分去了一杯羹。

公司风险大——根据《办法》规定,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资产不低于600亿元。同时还规定, 消费金融公司不能吸收社会存款, 其资金可来源于境内同业拆借, 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与消费与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等。但尽管如此, 依然无法摆脱消费金融公司自身风险大、融资难的困境。

3 结 论

综上分析可知, 首先消费金融公司主要优势为能方便快捷的为客户提供消费信贷且无须担保。但其所提供的贷款针对性强, 由于不能涉足占信贷市场80%的房贷和车贷市场, 使其丧失了数量巨大的客户。另外, 由于已有金融机构均一定程度涉足消费信贷, 致使消费金融公司只能在所剩的20%的信贷市场中分一杯羹。

其次, 消费金融公司不能向社会吸收存款, 只能从自有资产及少数经营活动获取资金, 尽管其自有资产至少为600亿元, 但融资渠道的匮乏使其经营活动存在较大风险。

3.消费金融公司“首单”悬念 篇三

8月13日,中国银监会宣布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被列入首批试点的四座城市分别是北京、上海、天津、成都。

消费金融公司,即“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在海外已有三四百年历史的消费金融公司将现身中国,这被外界视作民间信贷合法化的重要信号。

在CPI、PPI连续三个月出现下降,数据所反映出的居民消费意愿持续低迷的境况下,消费金融公司的推出被解读为提振内需,打破中国长期的外向型经济增长模式的突破口。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从事消费信贷服务的金融机构类型很少,只有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两类机构,消费贷款占贷款总额的比例不到12%,且80%以上是房贷和汽车贷款,而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教育、装修等项目占比很少,这正是消费金融公司今后主要的业务发展方向。

幕后赢家

本刊记者从上海银监局获悉,上海的首家试点单位已确定,中国银行申请组建消费金融公司的具体方案已送达银监会,进入审核阶段。

早在5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和黄浦区政府分别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及上海银行签订框架协议。

上海银监局副局长谈伟宪告诉《瞭望东方周刊》:“我估计,中国银行10月内就可以拿到筹建批复。我们希望它成为全国四个试点城市首批获批的消费金融公司之一,这对上海商业中心的地位很重要,上海也是全国最重要的商业中心和消费城市。我们会力争在上海率先开业。”

上海银行的方案目前也已基本确定,但还未上报银监会。

谈伟宪向《瞭望东方周刊》介绍,两家筹建中的消费金融公司的名称均已确定,分别是“中银消费金融公司”与“上海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中前者的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由中国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持股51%,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9%,而之前传说中拟引入的“当地中资商家”被确定为百联集团,持股30%。

上海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股权结构与前者类似,由上海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持股51%,新黄浦集团持股5%,合作的第三方同样为百联集团,持股44%。

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由原浦东土控公司改制而来,重新注资后注册资本达20亿元,是浦东新区着力打造的金融运营平台。目前,浦东新区已将消费金融作为重要内容纳入2009年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并将其作为新区2009年十四项金融重点工作之一。

而新黄浦集团的控股方为黄浦区国资委,占股74.95%。

有趣的是,百联集团的身影在两个方案中均占据重要位置。两家铆足了劲竞争的银行,竟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同一家商业机构作为合作伙伴。

资料显示,百联集团拥有遍布全国25个省市共计7180家营业网点,几乎涵盖了国际商贸流通集团的各种业态,如百货、标准超市、大卖场、便利店、购物中心、专业专卖和物流等,是国内最大的流通产业集团。

除了不能卖房和卖车,百联集团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经营范围。

不单百联集团以持股的形式直接获益,全市乃至全国主要大型商户亦将受惠于即将推出的消费信贷服务。

谈伟宪介绍说:“如何保证贷款花在消费上,还在研究过程中。总体倾向于非直接发放给消费者个人,而是通过商户,实际消费后由银行付款。”这一风险防范思路,亦让大型零售商成为多家银行激烈竞争背后的潜在赢家。

有数据显示,作为全国最大的家电连锁企业之一,苏宁电器的部分零售网点因有消费信贷的支持,销量增加了40%。

四地赛跑

为夺得先声,四座城市早已展开或明或暗的较量。

8月27日,距银监会正式公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仅两周,北京银行董事会全票通过该行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决议,新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

北京银行是国内资产规模最大的城商行,有知情人士告诉本刊记者,北京银行的方案已上报银监会,且是通过市里有关领导直接送呈的,有“近水楼台先得月”的地理优势。

成都首家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也已确定,即成都目前唯一的本土商业银行成都银行。有消息称,成都银行将和马来西亚丰隆银行联合组建,成都银行将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超过50%股权。

丰隆银行的前身是美联银行,1994年被马来西亚富豪郭氏兄弟的丰隆集团收购,更名为丰隆银行。2007年,成都银行前身成都市商业银行与丰隆银行签署协议,丰隆银行以每股3元的价格认购成都市商业银行6.5亿新股,占增资扩股后总股本的19.99%,成为单一最大股东。

早在几年前,成都银行就已开办过家装、婚庆、旅游、家电等方面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而丰隆银行在个人贷款、消费金融等方面亦有丰富经验。若顺利获批,成都银行将组建首家合资消费金融公司。

四座城市中,目前唯一未披露试点单位的是天津。但天津银监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告诉本刊记者,天津从5月起已经展开了试点的准备工作,已有部分中外资集团公司提出了在津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意向:“等做到一定程度了,我们才会公开”。

或遭遇白热化竞争

在出口贸易无法实现经济增长,投资市场行情无法预测之际,消费金融公司的到来,能否如愿撬动内需,刺激经济复苏?

安邦咨询公司分析师许和午表示:“我国对民间金融的控制一直比较多,如能一定程度地松绑,对经济是有好处的。”

另一方面,有评论者认为,消费金融公司一问世,就将遭遇近乎白热化的竞争。

首先,消费金融公司与银行在消费信贷业务上存在重叠。

此外,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以前,境内一些银行已推出了打着“无担保,无抵押”旗号的小额贷款业务。例如渣打银行的“现贷派”及花旗银行的“幸福时贷”,基本上均是针对年轻人大宗购买、留学深造、蜜月旅行等消费需求。

而与同级产品比较,消费金融公司目前亦无明显优势。与信用卡相比,消费金融公司利息更高,融资额度更低,但平均一年的贷款期限更长,其贷款金额不超月工资5倍,利率按借款人的风险定价,但不超央行同期利率4倍;与典当行小额贷款相比,消费金融公司的优势在于无需抵押担保。

诸多条款的限制下,消费金融公司的盈利空间也不容乐观。不但融资成本、监管成本偏高,为了降低资产风险,汽车和房屋等风险大的大宗商品亦被排除在业务范围之外。

4.消费金融公司区域管理 篇四

为了搭建一个快速消费品行业职业经理人相互沟通认知的平台,并能清晰地了解各大公司的企业文化、管理模式、经营发展、薪酬待遇等,从而为我们广大从事快速消费品行业的朋友提供切实可行的帮助。同时请各位朋友将自己所了解的公司情况也予以分享,相信通过大家的努力,必然都会在各自事业上取得更大成功,从而构建自己的完美人生。

1、爱芬食品(玛氏)

深圳 高级客户主任(8级)薪酬 10-12K/月,客户主任(9级)薪酬6-8K/月 均为周薪制,1年有13个月薪酬,面试极其复杂,约为3次,最后一次要面对众多考官作PPT演讲,确定入选后还要经过严格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录用。中国区以9级(级别最低)居多,7级以上职位非常少,晋升困难。

2、妮维娅

武汉 销售主任 年薪10-12万(3-4K/月+ 2-3K/月奖金(90%以上可以拿到)+ 福利补助+外派津贴2-3K),要求较高,应聘比较困难。

3、嘉里粮油(金龙鱼)

深圳广州 销售主任 3-4K/月 销售经理5-6K/月,年底有4-6个月工资的分红,费用非常多,额度也非常高,但监控很严格。提供5险,深户有公积金。

4、南顺集团(红灯、斧头)

深圳广州 销售主任2.5-3.5K/月 销售经理5-8K/月,有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约占年薪的40-60%,所以总体工资较高,压力较大。提供5险,深户有公积金。

5、福建雅客食品 华东华南 省区经理 4-6K/月 有年终分红,好的省区经理年薪在10K以上,福利较差,压力非常大。

6、广州王老吉药业

主任 2.5-3K/月 省级经理3.5-4.5K/月,国有企业,满一周年以上的员工每年春节、中秋2个节日会发1000元过节费,还有一个五一节日发500元,刚入职只能与第三方公司签劳动合同,只有三险,若干年转成公司正式员工后可享受5险一金,月度奖金和年终奖占年薪的50%左右,压力非常大。

7、上海家化

上海系统KA经理5-6K/月,华东地区经理4-5K/月,还是税前综合月薪,无住房津贴。

8、广州蓝月亮

地区主任2.5-3K/月,省级经理4-9K/月,KA经理5-7K/月,奖金采用的是同期增量奖,每月都有奖金,且奖金很高,有的地区业代都可拿到6K多的工资,广东、浙江、江苏、江西、云南的省区经理综合月薪均在10K以上,无年终奖和双薪,社保为5险。

9、中山榄菊

省区经理、系统KA经理均为3K/月,约占总工资的50%,另50%分半年和年终各发一次。

10、青岛啤酒

深圳广州区域经理3.5K/月,工作极累,压力极大。

5.消费金融公司区域管理 篇五

第一条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我行金融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消费关系,促进本行各项业务协调发展,根据《关于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XXX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评估指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在我行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我行,是指XX银行及辖属的分支机构。第三条分行运营管理部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我行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我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行政、全面履职、属地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六条分行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组织协调我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七条分行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一)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权益咨询服务;

(二)依法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或者建议,并对其诉求所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依法处置,与消费者实现和解;

(三)指导下辖机构全面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四)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五)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向下辖机构提出工作意见或者建议;(六)对下辖机构执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情况进行评价;(七)对下辖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八)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第八条分行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积极配合分行工作,进一步整合内部服务资源,搭建高效的投诉处理平合,建立健全我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确保事事有记录,件件有反馈。

我行应当制定或完善金融消费者投拆处理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并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我行制定、修订或者实施新的金融产品规则、金融服务制度的,应及时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第九条我行应积极配合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息化工作。及时上报各种典型案例。第三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到充分保护的权利;

(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四)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五)公平交易的权利;

(六)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我行依法对金融消费者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履行义务;我行与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

(二)应当听取金融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金融消费者监督;

(三)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全面、完整提供有关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复杂产品、关键条款或者交易条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说明,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或者掩饰产品风险的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金融消费者要求我行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计价标准、内涵实质、计罚息措施、风险说明或者政策法规依据等信息的,或者要求对合同条款或相关文本进行解释说明的,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或者真实、明确说明;

(四)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六)应当主动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对金融产品、服务及其内涵和风险的理解,引导和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权利意识;(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我行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专门机构、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流程等事项,积极、妥善、快速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或者建议,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并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台账,有针对性地做好金融服务改进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投诉案件汇总情况。

台账设置规则和相关资料的报送方法根据所在地人民银行具体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遇金融消费者集中大规模投诉,或者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涉及众多金融消费者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金融稳定的,应当及时向总行及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第四章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

第十五条金融消费者与我行发生金融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我行协商解决;

(二)向我行的上级行投诉,由上级行处理;(三)请求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机构调解;(四)向XX市人民银行投诉;

(五)根据与该我行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六条金融消费者向我行咨询、建议或者投诉的,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金融消费者应当以实名方式向我行提出投诉,通过适当方式表明真实身份,并对其投诉目的的合法性及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包含投诉人姓名及身份识别信息、被投诉金融机构名称、所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具体情况及受侵害事实等内容。

金融消费者投诉内容不全、影响投诉处理的,我行可以要求其补正。金融消费者拒绝补正的,我行不予受理。第十八条对下列金融消费争议事项,经上级行同意,可提交人民银行处理:

(一)收付人民币、鉴定人民币、收缴******、兑换残损币等人民币业务方面的争议;

(二)银行卡业务、产品信息披露、收费标准、收单业务、票据业务、资金汇划、账户管理等支付结算业务方面的争议;

(三)国债申购、交易、兑付等国债业务方面的争议;

(四)信用信息采集、查询或者使用等征信业务方面的争议;

(五)个人账户、交易信息等金融信息生成、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的争议;(六)结售汇、汇兑等外汇业务方面的争议;

(七)其他应当由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争议事项。

第十九条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应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属人民银行转来的投诉还应同时向人民银行反馈办理情况。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大对金融消费投诉处理情况的分析研究和舆情监测力度,根据实际情况主动采取窗口指导、业务辅导、行政调查、检查监督等措施,预防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部门,分行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对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部门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二)依照规定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三)扣减部门内部管理分。

(四)责令责任部门及时停止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限期整改。(五)责令责任部门与消费者取得和解,整改结果得到客户认可。(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分行对被投诉频次较高、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较严重或者社会反响较强烈的部门,可以扣减内部管理分,并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分行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发现争议事项涉嫌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属于人民银行履职领域的,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汇报。

第二十四条分行建立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分析评价机制,每或每半年对部门及下属机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接受人民银行对我行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个体工商户的金融消费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我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分行运营管理部依照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的规定相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的规定为准。

6.万科集团区域公司招标管理办法 篇六

2014-12-15 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收藏,稍后阅读

万科区域招标管理办法

总则

1.1.为规范万科区域公司招标工作,坚持“公平、竞争、廉洁、保密、可追溯、科学择优”的招标原则、维护公司雇主形象,制定本管理办法。1.2.本办法适用于万科区域公司的所有招标业务。2.权责部门

2.1.造价采购部负责本办法的编制、审核、修订工作; 2.2.招标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审批工作。

2.3.本管理办法的解释及修订权在造价采购部,修订审批权在招标领导小组。3.招标方式及招标分类 3.1.招标方式

3.1.1.通常情况下均采用邀请招标,特殊项目经招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可实施公开招标。3.2.招标分类:

3.3.按办理职能部门分类,主要可分为: 3.3.1.由研发部负责实施的设计类招标;

3.3.2.由造价采购部负责实施的工程类招标和材设采购类招标; 3.3.3.由工程部负责实施的工程类招标; 3.4.按招标与否的角度,可以分为四类: 3.4.1.第一类:明确需进行招标的; 3.4.2.第二类:不论合同金额大小,本办法明确需实行招标的; 3.4.3.第三类:不论合同金额大小,本办法明确不实行招标的;

3.4.4.第四类:非第一、第二类、第三类项目,当合同金额大于100万元(含)时,则实行招标的;当合同金额小于100万元,可不实行招标的,但此部份不实行招标的,合同金额大于等于50万元的,应按规定进行邀请报价,50万元以下的,可直接议价。

注:由造价采购部负责实施的工程项目及材设采购招标分类,详见附表1。3.5.禁止将应统一招标的工程肢解或化整为零,规避招标。

3.6.因项目特殊,需采用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招标方式的,由招标责任人提出工作请示,通过招标管理小组审批同意后方能调整。特殊项目列举如下: 3.6.1.对单一来源的采购项目;

3.6.2.因发生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而来不及进行招标的项目;

3.6.3.项目经招标后短时间(通常指三个月)内发生同样项目的招标的;(此类项目可申请跟标,即参照上一次招标情况签定合同。)

3.6.4.对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项目,或虽然超过三家,但评标过程中因废标等情况而不足三家的。4.机构与职责: 4.1.招标领导小组

4.1.1.招标领导小组是招标工作的最高管理机构,招标领导小组组成如下表:

4.1.2.其主要职责是:

4.1.2.1.对招标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审批与招标有关的规章制度。4.1.2.2.对招标管理小组的工作进行监督。

4.1.2.3.否决违反本办法的招标投标活动。4.1.2.4.处罚违反本办法的招标行为。4.2.招标管理小组

4.2.1.对应办理职能部门不同,招标招标管理小组设计如下:

注:随着项目负责人制度的逐步完善,管理小组组长将向项目负责人转移,现阶段,暂由各职能负责人担任管理小组组长。

对于与物业后期维保有关的合同,物业公司品质保障部负责人应参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实施的各类合同,可参照本管理办法补充。4.2.2.其主要职责是:

4.2.2.1.贯彻执行公司有关招标管理办法,维护公司利益,进行全过程招标管理。4.2.2.2.审批招标申请书、招标邀请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

4.2.2.3.审批最高限价或评标标底(如有); 4.2.2.4.决策定标。4.3.招标办理职能组

4.3.1.招标办理职能组负责组织对应的招标管理小组,并直接办理招标工作。4.3.2.随着项目责任制的逐步完善,造价采购部负责实施的项目招标原则上将由项目造价成本组办理,本阶段,办理界面暂划分见附表1,说明如下: 4.3.2.1.金额巨大、涉及面广、操作复杂的工程项目招标,由造价采购部招标及合同管理组负责实施招标。

4.3.2.2.金额较小、涉及面小、有较充分资源的工程项目招标,由对应项目造价组负责实施招标。

4.3.2.3.材设采购由材料设备组负责实施招标,招标及合同管理组提供支持。4.4.招标责任人

4.4.1.招标责任人指实际组织招标的各职能组的责任归属人员,招标责任人不一定是招标的实施承办人员,招标责任人按照本办法,可指定相关人员具体实施招标活动,在通常情况下,招标责任人规定如下:

4.4.1.1.工程招标及合同管理组主管:负责应由招标及合同管理组承担的各类招标;

4.4.1.2.采购招标管理员:负责应由材料采购组承担的各类材设采购招标; 4.4.1.3.项目造价专员:负责应由项目造价组承担的各类招标; 4.4.1.4.工程部:由工程部另行拟定补充。

4.4.1.5.项目研发专员:负责应由研发部承接的各类设计招标。

4.4.2.招标责任人不在岗时,招标工作由招标管理小组组长另行指定人员实施。4.4.3.依据本办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时,经招标管理小组审批同意,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工程量清单编制,甚至代理招标。5.招标要点:

5.1.充分竞争、考察入围

5.1.1.应考察拟选入围单位资质、资金实力是否符合招标项目,并重点考虑其拟派班子的技术实力、管理水平、历史工程经验、资金运作是否符合招标项目,选择合格的投标单位入围。

5.1.2.一个标段不得少于3家投标单位,多标段同时发标时,同一单位不应参加2个以上的标段投标。5.2.公平竞争

5.2.1.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立偏向性条款排斥部份已入围的投标单位。5.2.2.投标单位经评审入围后,经投标结果只有优劣之分,不得以任何主观理由排斥中标。5.3.担保投标

5.3.1.严格实施投标保证金及履约担保制度。

5.3.2.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为招标工程的2%,但额度尽量控制在10000~500000元人民币之间;履约担保的金额一般为合同价的2%~5%,履约担保可采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及其他认可的经济担保的方式,但履约担保均应为无条件及不可随意撤销。5.4.公开

5.4.1.与投标方的所有询标及谈判均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并保持信息在招标管理小组内部的完整透明。

5.4.2.开标时必须有工程部门人员及造价部门人员共同参与下方能开标,开标后应做好相关记录并签字确认。5.5.合理定标

5.5.1.一般情况下均应使用合理低价中标原则确定中标单位。合理低价评比中,应以经评审的总价对比决定中标,即应综合评估投标单位各项投标条件带来的成本影响或风险,防止投标单位运用不平衡投标。

5.5.2.设计类招标项目、技术差异性高或技术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如弱电工程、方案设计)应采用两阶段评标法,进行技术标符合性评审,技术标符合性评审符合后再评经济标。

5.5.3.技术要求高,或对配合,维修服务等有要求的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定标,但技术标占分比不得超过40%。

5.5.4.投标价经评估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中标。5.6.保密原则

招标管理小组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公司员工守则和职业道德,不得透露有关招评标的任何情况,否则,按公司有关制度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前,如下信息需要保密:

5.6.1.对具体参与投标单位及数量; 5.6.2.开标信息; 5.6.3.询标函回复; 5.6.4.评标意见; 5.6.5.定标过程意见; 5.6.6.定标报告; 6.招标程序及工作界面 6.1.邀请招标一般程序如下: 6.1.1.合同需求及采购计划 6.1.2.制定招标计划 6.1.3.投标单位入围考察 6.1.4.确定入围投标单位 6.1.5.编制招标文件

6.1.6.编制最高限价或评标标底(如有)6.1.7.发出招标邀请函 6.1.8.发出招标文件 6.1.9.标前会(如有)6.1.10.现场踏勘 6.1.11.招标答疑 6.1.12.接标、开标 6.1.13.询标 6.1.14.评标 6.1.15.定标 6.1.16.发出中标通知书 6.1.17.合同签订 6.1.18.资料归档管理

6.2.各部门负责实施的项目招标,各参与部门及工作界面详见附件2:《各类招标工作界面》

6.3.招标过程中,以下环节需经OA进行审批: 6.3.1.招标文件;

6.3.2.确定入围投标单位名单;

6.3.3.涉及修改招标文件的答疑或补充说明; 6.3.4.涉及修改投标文件的询标函。6.3.5.定标报告; 6.3.6.中标通知书; 6.3.7.合同 7.考核指标 7.1.招标率

招标率=实际招标的合同金额/本招标管理办法明确应招标的合同金额;除“2.5.3项目经招标后短时间(通常指三个月)内发生同样项目的招标的”经招标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跟标的可不计入“本招标管理办法明确应招标的合同”,其他合同均应在“本招标管理办法明确应招标的合同金额”中统计。7.2.招标失败率

招标失败率=招标失败的招标个数/总招标个数。7.3.招标投诉率 招标投诉率=经招标领导小组核实的招标投诉次数/总招标次数。指标由公司下达后进行考核。8.其他:

8.1.对邀请报价的管理

8.1.1.邀请报价、询价采购的,应保持竞争报价性,报(询)价单位最少不得低于2家(含);

8.1.2.应有书面报(询)价要求且经OA审批后方可发出。8.1.3.应有报(询)价分析且经OA审批后方有效。9.附则:

9.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附件1工程合同及采购合同明细表 图例:

第一类,明确需进行招标的:☆

第二类,不论合同金额大小,本办法明确需实行招标的:★ 第三类,不论合同金额大小,本办法明确不实行招标的:×

第四类,非第一、第二类、第三类项目,当合同金额大于100万元(含)时,则实行招标的;当合同金额小于100万元,可不实行招标的,但此部份不实行招标的,合同金额大于等于50万元的,应按部门规定进行邀请报价,50万元以下的,可直接议价。⊙

附件2:《各类招标工作界面》

一、造价采购部负责实施的各类招标工作界面:

7.消费金融公司区域管理 篇七

关键词:国家信用制度,区域金融管理

律而放弃道德建设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 将会使国家的治理成本十分的高昂。因此, 在坚持以法律环境为基础的国家信用制度建设的同时, 还应积极的讲道德建设纳入制度范畴, 结合我国区域金融管理的实际状况, 构建利于国家信用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首先, 推广诚信文化教育, 塑造信用道德环境。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 是维系经济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基础。对政府来讲, 作为社会的主权者, 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保护人民安全等政治、经济责任, 因此, 加强政府工作人员的思想道德建设, 对于促进国家信用制度在区域金融管理运行中的作用具有现实的意义;其次, 加强道德的制度化建设以增强国家信用制度在金融管理中运行的硬性约束力。诚信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 处理教育手段外, 还应将诚信道德建设变成一种可操作的制度, 将其落实到具体的经济行为中, 同时还应建立健全道德执法监督机制, 制定有关诚信道德行为的准则, 增强社会环境建设的硬性约束力, 以对那些违规、违纪的管理者施以惩戒, 共同发挥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互补性作用。

(三) 建立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

宏观经济环境的改善是确保国家信用制度在区域金融管理的重要保障。因此, 宏观经环境的建设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 理顺财政与银行之间的关系, 改革财政收支体制。一方面提高财政, 尤其是地方区域财政的收入水平;另一方面合理规定地方及中央之间的财政支出范围, 加快投资体制的改革, 合理确定地方政府的债务规模。其次, 拓宽地方政府融资渠道, 规范地方政府融资行为。积极拓宽地方政府融资渠道, 从制度上规范地方政府融资的行为, 预防地方财政向中央转嫁风险。最后, 建立与完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 为国家信用制度的实施提供组织保证。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主体是信用服务体系, 也是国家信用制度得以在区域金融管理中顺利运行的保障。

四、结语

当前, 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经济转轨阶段, 各项经济制度、政策等逐渐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 各项经济如金融业、服务业等的基础指标相当的脆弱, 国家经济安全系数走低。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 地方政府在面临可能遭受的财政赤字时, 极有可能利用通货膨胀来降低债务规模, 从而引发主权风险, 从而引发主权风险去。国家金融管理的最终承担者是中央政府, 但是, 一旦政府也承担不起金融管理所带来的风险时, 也就是爆发金融危机的时候。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对于规范区域金融管理、防范地方政府信用风险向主权风险转嫁的重要作用。因此, 建立健全国家信用制度, 对实现区域金融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家信用制度

(一) 内涵

作为金融风险的一种, 信用风险是金融市场中最为古老的风险的一种。近些年来, 由潜在的金融风险积累而爆发的金融危机在世界各国频频发生, 由国家信用风险而引起的金融危机如何进行防范也受到了各国政府的逐渐。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关注国家信用制度对金融管理的重要性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国家信用制度从广义上理解是指一国的国家信用制度作为一种信用制度形式与其他信用制度形式之间的关系;狭义上指国家信用制度内部的组织管理。国家信用制度, 是一种约束政府信用活动和关系的行为准则, 是国家运用信用的手段筹集资金、供应资金等有关信用活动的总和;作为一种制度形式, 国家信用制度是关于国家委托政府解决财政收支矛盾、由国家负债方式筹集资金所形成的一种制度安排, 是对政府信用行为及关系的规范与保证。

(二) 国家信用制度的理论基础——风险理论

信用总是伴随着风险存在。通常意义上讲, 风险是指因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给行为主体带来损失或造成伤害的可能性。风险的研究是与保险市场的发展相伴随的, 其研究的时间可以追溯到文艺复兴时期, 在当时, 风险主要指天灾、海难等。到了现代社会, 风险的含义因不确定性的增加而变得日益丰富。综观主流经济学对风险理论的研究, 主要集中在产出的不确定性及价格的不确定性两类不确定性的考察。任何风险都是由一定的主体来承担, 国家信用的主体是国家。在现代社会, 政府具有双重的主体身份:既是一个公共主体, 还是一个经济主体。作为公共主体, 政府的信用风险与政府的职能及财政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最为经济主体, 国家信用制度风险是指政府在既定的预算框架下执行预算过程所产生的风险。

二、国家信用制度在区域金融管理中的作用

国家信用制度的构建对于防范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由于信用扩张而引发的主权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家信用制度对区域金融管理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 有效预防地方政府风险向中央政府的转嫁

由于受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在我国, 低一级政府债务的实质是上一级政府的或有债务。一旦地方政府无力偿还债务, 上级政府就会对其施以援手, 这种特殊的经济体制造成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必定是中央政府。这种经济体制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地方政府信用的扩张, 为了追求政绩, 地方政府在进行金融管理时, 常常会无视信用扩张可能带来的管理风险。因此, 地方政府融资所带来的风险极有可能转嫁给中央政府。为了有效预防地方政府信用风险向中央政府的转嫁, 构建国家信用制度十分必要。

(二) 有效规范地方政府的融资行为

由于种种原因, 较低一级的政府承担了较多的财政负担, 地方政府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财政赤字, 这种现象在西部地区显得尤为严重。西部地区存在由于经济落后, 地方财政的收入难以维持必须的财政支出, 因此地方政府为维持必须的财政支出就必须积极地进行资金的融资。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不具备发行公债的权力, 再加上地方政府融资机制混乱, 结果导致债务的规模不断的攀升, 地方政府信用风险不断加大。构建国家信用制度, 通过调整资产之间的不同组合, 来达到健全风险机制的目的, 从而不断促使地方政府信用的扩张, 进而规范地方政府的融资行为。

三、建立健全国家信用制度的建议

建立健全国家信用制度对于有效防范主权风险, 保障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区域金融管理的有效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如何建立健全国家信用制度, 应积极地从下三方面着手进行:

(一) 建立与国家信用制度相配套的法律环境

从总体上看, 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相比, 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显得有些滞后。落后的法律环境对国家信用制度的运行没有起到强有力的保证作用, 在信用的立法、执法及司法等方面存在不足。为建立与国家信用制度相配套法律环境, 首先, 要建立有关监督政府信用行为的法律体系。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财政部门的法律法规的文件, 如《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暂行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 但是还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的有关政府信用行为监督的法律环境, 因此, 为有效的预防政府进行公共决策时可能带来风险, 制定更高层次、内容全面的法律势在必行;其次, 加快私有产权立法, 积极的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由于我国的产权界定模糊, 国家信用制度承担了过多的信用制度主体的产权风险。因此, 尽快实现产权的真正界定, 保证国家信用制度的顺利实行是十分重要的。

(二) 创建利于国家信用制度在区域金融管理中运行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信用经济, 也是法制经济。但是如果单纯的依靠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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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晔明. 对现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几点思考[J]. 银行家,  2010,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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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冯静生. 对健康运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思考[J]. 金融管理与研究, 2010, (02)  .

8.消费金融公司面临模式之困 篇八

业内人士认为,消费金融公司在中国发展前景并不乐观。一方面,相关政策期望落空;另一方面,国内消费金融公司生不逢时、先天不足,既与银行信用卡和个人消费贷款存在重叠,又面临电商发展冲击,还被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等多种融资模式多面围堵。

模式之困

对于近日业界传得沸沸扬扬的“上层或已决定不再扩大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的消息,消费金融公司相关人士多不置可否,亦有消费金融公司仍认为在未来一两个月内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在政策会有所变动。但另一消费金融公司人士则分析认为,实际上在去年11月一次有关消费金融的论坛上,监管层的表态已有短期内不会改变监管政策之意。

据称在该论坛上,相关监管机构人士表示,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工作的初衷是希望在小额、分散、面向中低收入人群的贷款业务中取得更大的发展。但目前有的公司还存在着尚未脱离商业银行零售业务的经营思路,片面追求业务规模,存在单笔贷款大额化、产品类银行化和特色化不足的问题。

“试点公司应该根据中国的国情,加紧学习引进消费信贷专业营销和风险技术,加大产品创新研究,建立可持续的盈利模式。”该监管机构人士称。且现场另有监管部门人士较为含蓄表态,目前消费金融公司还不具备大规模推广的条件。

“距离那次论坛也就半年左右的时间,目前的思路应该没有改变。”上述消费金融公司人士认为,目前对于消费金融公司来说最主要的还是探索模式,在模式未成熟之前,监管层进一步放开试点可能也没办法向上层交代。

据称,此前四家消费金融公司中唯一的一家外资消费金融公司天津捷信模式颇受推崇,但目前这种“被推崇”也面临着不确定性。

“近期捷信有关贷款费率较高的问题可能也引发对其模式的疑虑。”一业内人士称。

捷信的消费金融模式与传统银行颇为不一样,即与零售商紧密合作,直接支持购买耐用消费品,且其客户主要面向中低收入群体,主要包括蓝领、工薪阶层和年轻夫妇等,这类人群具有较大消费需求的同时,由于收入水平,往往很难在传统银行获得贷款。

天津捷信母公司捷信中国高层称,有了捷信在业务方面的支持,零售商平均实现营业额增长30%。捷信户均贷款额度在2500元左右,在几家消费金融公司中户均贷款最低,但也因为面向更低端的客户群体,所要承担的风险以及运营成本更高,贷款费率也相应更高。

在过去的三年中,几家中资消费金融公司也做了颇多探索。比如北银消费推出了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家具等各类耐用消费品的“轻松付”,用于支付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各类消费的“轻松贷”等系列消费金融产品,并开发上线了Mini循环消费贷款,这在国内是首创。

截至近期,北银消费贷款余额达26亿左右,在四家试点的消费金融公司中规模最大。

为了与零售商更为紧密地合作,近期北银消费还宣布引入包括联想、万达等公司作为其股东。“在引入资本的同时,我们更看重股东带来的渠道资源。”北银消费相关人士称。不过相对捷信而言,其他消费金融公司户均贷款额度更高,面临的客户群体相对“更高端”,但贷款利率也相对较低。

“估计现在监管层也在想哪个模式更好。”某业内人士称。

成长瓶颈

值得一提的是,在模式不尽相同之时,目前几家消费金融公司的诉求侧重点亦不尽相同。在北银消费来说,征信体系的完善是构建成熟消费金融模式的重要前提。

“要构建成熟的消费金融运营模式,必须要有完善的征信系统作为前提,如果信息充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很快审批。”北银消费相关人士称。

据称,目前个别城市已开始将税务、水电缴费情况加入了征信系统,但身居北京的北银消费接入的仅有央行征信系统。

“我们现在就是用央行的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只有个人银行贷款、信用卡信用记录,如果包括税务、水电缴费等方方面面信息都纳入到个人征信体系里面,对我们的发展就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据称在消费金融相对发达的日本,客户即使两三年未还款,消费金融公司仍有机会追回贷款,比如在其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便有可能接到催收贷款电话,因为民政部门信息消费金融公司亦能共享。但对征信系统完善的期待并非目前消费金融公司一致的最重点诉求。对于唯一一家外资消费金融公司捷信而言,实现跨区经营仍是重点。

该公司高层近日进一步表示,捷信产品会适时进行创新,比如天津的消费金融公司业务模式如果能在全国顺利展开,会推出需要符合市场规模的新型创新性产品。捷信中国已经在中国投入25亿元,包括天津捷信在内,员工接近9000人,捷信中国急于将天津捷信消费金融模式推广到全国以实现规模化运作。

但北银消费相关人士则明确表示:“我们最关心的重点是尽快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金融经营模式,更好地满足中低收入百姓的消费融资需求,没有跨区,我们也实现了盈利。”

在重点诉求不同之时,目前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也存在一些共同的难题,比如进一步拓展融资渠道仍存在一定障碍。监管层此前曾向试点公司征询了各自的难点,这一问题是消费金融公司反映的重点之一。

“我们想进入银行间市场融资,降低融资成本,这样也能降低客户贷款的成本。对于消费金融公司来讲,不能每次缺钱的时候都增资扩股,再走一系列复杂的流程。”北银消费相关人士称。

目前几家中资消费金融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贷款成本基本在6%左右,远高于银行间市场筹资成本。捷信消费母公司捷信中国高层近日也对外表示尤为赞同上述建议,目前捷信消费的融资包括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据了解,整个捷信中国融资成本超过12%,这是该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费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nlc202309031635

培育市场

面对诸多小贷公司的涌入,“正牌军”的态度令人玩味。消费金融公司捷信中国CEO迈克·史国奇指出:“随着市场参与者越来越多,整个市场的蛋糕会越来越大,而规模的扩大对这个尚需培育的市场是件好事。大家很容易把消费金融和小额信贷这两个行业混淆,消费金融业平均的贷款金额是2500元,小额信贷平均贷款金额是5万元。这两个行业的特质,决定了其流程非常不一样。”

在中国,所谓消费金融公司,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具有小额和分散的特点、为个人提供消费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标人群多是蓝领、工薪阶层和农民等,这部分群体一般尚不是银行机构的信用卡用户。

虽然消费信贷一直是各大银行的日常业务之一,但“消费金融”这一概念在国内出现得比较晚,消费金融近年来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方面的突破。银监会副主席蔡锷生曾坦言:“中国消费金融还有比较长的路要走。”这条路包括可持续增长的业务和盈利模式、区别于银行的差异化产品及提高全面风险管理能力等。

这一点从中东欧最大的消费金融公司捷信进入中国的路线图可以看出:2004年,捷信母公司PPF集团在北京设立代表处,2007年12月,捷信启动广东省消费金融业务,随后两年间,在全国各省布点并与全国零售商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直到2009年7月银监会下发《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后,捷信才于2010年2月底获批在天津建立国内第一家消费金融公司。

史国奇至今还记得,6年前,他第一次来到中国,下飞机第二天便飞去四川绵阳做市场调研。他和客户交流,问他们对“分期付款”的看法,但结果并不乐观,大概只有8%—15%的受访者表示愿意接受这样的产品,其他大多数人都没有听说过“分期付款”的概念。

直到有一天,史国奇看到了这一幕:一对年轻夫妇商量购买哪一台洗衣机,丈夫想挑一台功能简单、价格最便宜的洗衣机,老婆则想买一台更好、更贵的。史国奇从这个场景得出的结论是:即使在不同市场,人们在做购买决定时,思考模式是类似的。中低收入的人群不可能从银行取得任何的贷款产品,而且人们也是先存钱后消费的思维方式。史国奇和他的团队花了三年的时间,详细调研了这个市场,开发本土化产品、完善风险管

理体系、快速审批,同时也采用了包括生物识别技术在内的很多技术。

据介绍,向有稳定收入但信用度并不高的人群提供无担保无抵押、当天放款的信贷服务正是外资消费金融公司的典型业务模式。在全球,消费金融公司尤其适用于为小型城镇提供服务,因为销售网点贷款非常简单,只需要一名销售人员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就可实现。它们的分销网络主要包括四个渠道:店内分期付款网点、自己的分支机构、邮局和直接渠道(比如直邮)、电话营销。

由于分支机构和邮局受限,在拓展中国市场时,史国奇将渠道重心放在其合作伙伴——本地的零售商和生产商上,在苏宁、国美等电器零售商的店面里,随处可见其驻点。

这是一种基于与信托公司合作的模式,提供店内(POS)销售贷款:贷款通常是通过捷信驻点的员工(销售代表),或通过与捷信合作的商家店员的专门审核。一旦审批通过,销售人员将负责准备所需的店内贷款的文件,一个典型的贷款审批流程最快只需要30分钟。

规模效应与风险管理

和全球消费金融市场相比,中国市场的想象空间巨大。数据显示,现在中国大陆消费金融仅占消费贷款市场总额的4%,远低于国际水平。预计在2010-2015年,消费金融将保持平均45%的年增长率,在所有消费类贷款中增长最快。另一方面,虽然目前四家试点消费金融公司已有三家盈利,但在监管层看来,距离最初的设想仍有一定距离。

目前,依托卡片的现金类贷款是国内消费金融公司主要的贷款形式。比如北银消费推出的MINI循环贷、中银消费的新易贷和四川锦城的轻松贷等,都通过向申请者发放可随时提取现金的卡片,授信额度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银监会数据显示,在37亿元的贷款余额中,一般用途的消费贷款为34.81亿元,占比达到93.85%。其中,一般用途的消费贷款都是以现金贷款的方式发放,如用于装修的贷款中,就可以利用银行支行本身的房贷客户资源进行开拓。

业内人士称,未来消费金融业务发展的理想方向是继续向单笔金额小型化的方向发展。一是结合商户的商户专享贷,二是面向消费者的现金贷款,较为理想的户均贷款额在1万元左右。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消费金融公司来说,规模效应非常重要,因为规模增长一方面可以降低综合运营成本,另一方面也可减少违约和坏账。一位业内专家表示:“消费金融的本质决定了高度集中化和批量规模化的经营特点,只有当消费金融公司的覆盖范围能匹配大型零售商的网点,两者的合作才有意义,能真正促进零售商的收入;如果只允许消费金融公司在限定的区域内运营,风险状况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恶化,因为潜在客户数量会减少。”然而,规模增长的前提依然是监管政策的放开。

显然,各家消费金融公司都寄望于以规模求发展,不过在培育市场阶段,商业模式则更重要。与捷信主打POS贷款的模式不同,国内消费金融公司则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北银消费是北京银行全资的消费金融公司,其运营模式是以驻点销售和终端销售商代理等合作模式,与北京地区大中电器等各类零售商合作;在产品多样化方面,北银消费开发了包括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的“轻松付”、为教师设计专属消费贷款的“明师贷”、向已签署三方协议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发放“助业贷”等。去年,北银消费金融公司还推出了国内首款针对农民客户信用消费贷款——“惠农贷”。中银消费的产品模式与北银消费类似,包括直营为主的新易贷信用产品和与商户联营为主的“新易贷商户专享贷”。

“要构建成熟的消费金融运营模式,必须以完善的征信系统为前提,如果信息充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很快审批。”北银消费相关人士称。

当然,市场保护和培育同样重要,“尽管审批过程看起来非常简单,但是我们鼓励消费者一定要在慎重考虑后做出贷款决定。”史国奇解释道。消费借贷的“因人而异”原则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撑。目前,捷信的风险管控系统能够评估申请人是否会由于过度消费而背负过重的经济负担,这一系统是其基于中东欧在新兴消费金融市场原则下对中国市场进行本土化后的产品。与此同时,大数据应用在这套数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搜集越来越多能够反映消费者行为习惯的数据信息。为防范欺诈,我们采用了包括人像采集在内的复杂计算机流程,并加以自动和人工数据核实。同时拥有大量的历史数据库存储客户风险记录,在实现良好信用评分的同时,能有效预测客户划款逾期情况,并予以催收。”史国奇进一步解释道。

除了风险管理体系之外,市场教育是这场暗战的关键。“消费金融公司应该对在征信体系内没有信用记录的群体,进行信用意识的培养,让其纳入整个信用体系之中,从而扩大、规范整个信用市场,这是培育市场的基础。”上述北银消费内部人士称。

9.消费金融公司区域管理 篇九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公司财产安全和员工身体健康,保持办公区域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构建安全、和谐、文明的办公环境,公司决定禁止在办公区域公共场所吸烟,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烟范围

办公区域公共场所(会议室、楼梯、过道、厕所、食堂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禁烟对象 1.公司所有员工; 2.进入公司的外来人员。

三、管理职责

(一)办公室

1.办公室门卫值班室人员负责向进入公司的外来人员宣讲禁烟规定;

2.办公室负责对办公区域公共场所进行不定期巡查,发现违规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制止和处理。

(二)各部门

1.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禁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2.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责任区的禁烟管理,对外来人员做好禁止吸烟宣讲,发现违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制止和处理(提交公司月度考核会考核)。

四、处罚条例

1.凡发现在办公楼公共区域内吸烟者,对当事人、责任区管理部门、接待部门进行罚款,每次罚款50元;违规吸烟、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情节严重者,可视情况进行行政处分。

2.凡在各部门责任区内发现烟头、烟盒,对责任区管理部门每次每个罚款50元。

五、附则

1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本办法所称集团层面监管是指对集团母公司的审慎监管以及通过集团母公司对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的间接监管。集团未受监管实体是指不直接受到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审慎监管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范围监管是指通过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及其他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对集团实施的全面审慎监管。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集团母公司和实施集团并表监管,并负责集团层面监管。集团附属法人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接受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的监管。

银监会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协调实现集团范围的全面、有效监管。

第四条 银监会建立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并定期评估、及时更新,以确保对资产公司集团监管的有效性。

集团审慎监管侧重于同集团经营相关联的特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多重杠杆、风险传染、风险集中、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及风险敞口等。

集团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风险管控、内部交易、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资源管理和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框架

第五条 集团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集团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架构的一致性;

(二)集团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集团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四)集团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集团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集团管理中的适当性;

(五)对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管理;

(六)集团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第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满足集团运营的组织、业务和风险管理需要。

集团母公司应规范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和完善与其业务性质、规模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机制,并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服从集团整体的治理要求。

第七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对集团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

(一)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集团整体发展战略,制定集团战略应当听取主要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意见;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集团内部控制及合规情况,评估集团合并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和指导高级管理层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偏好以及有效、适当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风险隔离的具体内容参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及监管指引》执行;

(四)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集团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识别和控制内部关联性引起的合规和风险问题;

(五)薪酬委员会应负责审议集团激励约束制度和政策。

第八条 集团母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对集团管理的监督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督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的制定及实施;

(二)监督集团合并财务报告的制定,以及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监督集团整体风险、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监督集团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及合规情况;

(五)监督集团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九条 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执行董事会对集团管理的决策,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董事会关于集团管理的战略方针和重大决策;制定集团管理制度,对集团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品牌文化等实施有效管理,确保集团管理各项决策的有效实施;确保集团的监管、合规以及审计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并落实监事会对集团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集团公司治理框架应当能够恰当地平衡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集团母公司负责制定能识别和管理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政策和程序。利益冲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内部交易及定价,母公司和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资产转移、利润转移、风险转移等。

第二节 集团组织架构

第十一条 集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定其职能、业务条线和区域组织结构,确保整体的组织架构有助于集团稳健经营,且不影响监管机构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与业务策略和风险状况相符合的管理架构,明确集团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关键职能的适当性。

第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集团层级及附属法人机构数量,集团层级控制在三级以内,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附属法人机构的设立需征得股东同意或者根据集团母公司章程及授权制度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四条 银监会评估和监测集团组织管理架构的适当性,尤其是集团母公司审批和控制架构的调整,以及新设附属法人机构的适当性。

银监会对集团的股权结构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权结构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二)入股行为以及入股资金的来源是否依法合规;

(三)控股法人股东的公司治理安排及其影响;

(四)股东对集团的潜在不利影响。

第三节 集团管控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尊重附属法人机构独立地位的前提下,根据集团整体战略和安全稳健运营的需要,并考虑附属法人机构不同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通过适当的管控模式,规范行使集团母公司的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督促附属法人机构遵守行业监管的相关规定,实现集团经营的协同性。集团母公司主要在战略、财务、经营决策、人事等方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协议规定的程序,对附属法人机构实施控制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集团战略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各附属法人机构贯彻落实集团战略规划;

(二)制定集团整体经营策略,加强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

(三)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健全财务、业务及会计管理制度,制定经营计划,通过适当的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各附属法人机构完成计划目标;

(四)优化内部资源配置,根据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实际运营绩效以及对集团战略目标实现的贡献程度,整合配置资金、资本和人才等核心资源,推动集团的集约化、协同化发展;

(五)构建和实施集团全面的风险管理框架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制定适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执行准则;

(六)通过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

(七)提高集团支持服务能力,推进产品研发、客户服务、会计核算、人力资源、信息技术、行政后勤等集团统一平台和共享服务中心建设,提升集团协同水平。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通过影响附属法人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能落实集团管理的制度、政策和要求。

第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责任机制或制衡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保证自身安全稳健的前提下,可对附属法人机构提供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时,母公司应当督促其补足资本金;

(三)确保母公司的管理控制不会存在损害附属法人机构及其相关利益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节 任职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达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与集团组织、管理、业务结构的复杂性相匹配的任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以便恰当、公平和有效地对集团所有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以及拥有足够的公信力;

(二)完全理解与集团综合经营相关的组织结构、业务管理的复杂性,具有相关的管理能力;

(三)全面掌握集团的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理解与把握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以及同集团经营相关的特有风险。负责风险管理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集团风险状态和风险类型,以及测量、监控和管理各种风险的技术有深入了解。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适当性,并建立持续监测和评估的程序。集团母公司在考核时除评估上述人员对附属法人机构自身发展贡献方面的履职情况外,还应当重点考虑其履职情况是否符合集团整体的发展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关键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附属法人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位。如确有兼任必要,应当确保集团安全稳健运行,避免

内部利益冲突。

第五节 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和实施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对集团范围的激励约束机制承担最终责任,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符合集团整体的长期利益以及集团风险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并指导附属法人机构根据各自的行业规定,建立与集团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可根据经营性质和行业监管要求的不同,存在合理差异,但履职评价、绩效考核、薪酬机制的整体目标应当保持一致,确保与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相关的风险控制在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框架中予以体现,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客观、合理的责权利对称、可操作性强的集团综合考评指标体系,形成适当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定期对自身和附属法人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稳健经营和资本合理回报。

集团绩效考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公开的管理流程,兼顾效益与风险、财务因素与非财务因素,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第二十五条 承担集团财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职能的人员的业绩衡量和薪酬应当独立于其所监督管理的业务领域,不得与所监督管理业务领域的经营业绩挂钩。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集团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集团范围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集团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三)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集团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具备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报告的渠道和路径;

(四)集团母公司应当规划集团整体经营策略、风险管理政策与指导原则,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做好风险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相关规定拟定自身风险管理程序及执行规则。

第二十七条 集团风险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规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等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监控其资本充足性;

(二)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集团的流动性风险;

(三)根据集团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四)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计提损失准备;

(五)针对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易、信息共享等,建立信息安全防护机制及危机管理计划。

第二十八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职权与责任的明确安排;

(二)资金管理部门与会计部门的分离;

(三)相关流程的协调机制;

(四)集团的资产保全;

(五)适当的独立内部审计与合规管理,促进上述控制措施、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得到遵守。

第二十九条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集团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指导和评估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一)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向集团母公司上报董事会会议纪录、会计查核报告、金融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意见书或其他有关资料;

(二)附属法人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并将内部审计报告所提重大缺陷及整改情况上报集团母公司审核;

(三)集团母公司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内部审计的成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报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后,送交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方案,并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集团的压力测试方案,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集团母公司应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评估中。

如果发现压力测试方案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决策过程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银监会可要求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集团应当定期审查集团范围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并确保恰当地加总风险:

(一)集团母公司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规定;

(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相关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无相关风险敞口计量监管规定的,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计算计入集团的风险敞口;

(三)附属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具体计算根据业务活动类型分别处理,对其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金融业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对其从事非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审计机构的公允价值评价结果确定;

(四)集团母公司按照在附属法人机构中的持股比例对风险敞口进行加总,但附属法人机构风险敞口计入集团的总额不得大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享有的权益总额和借款总额。

第三十二条 集团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重大风险时,应当做好危机管理:

(一)危机包括但不限于:大批交易对手破产,导致财务状况恶化;不法行为造成信誉严重丧失;灾害和意外事故,如严重自然灾害或恐怖行为,使经营难以继续;因谣言等各种不利因素造成集团突发性的声誉风险事件,使集团无法及时从外部融入资金,从而导致集团出现流动性问题;

(二)如果其中一家附属法人机构面临风险,可能对集团内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或整个集团产生损害时,集团应当建立有效管理系统妥善应对此情况;

(三)集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以妥善处理危机,应急计划应定义报告和沟通方式;

(四)集团应当根据环境的变化及时审查应急计划;

(五)集团应当做好公共关系管理,应对附属法人机构在财务稳健性和运营适宜性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三条 集团应当管理特定功能外包风险:

(一)不得将自身权利责任委托给外包机构;

(二)不得将下列管理职能委托给外包机构:集团的计划、协调、控制和管理约定;法律或其他法规已明确分配的管理职能或规范;相关风险敞口决策;

(三)不得影响监管机构对集团的有效监管。

第三十四条 集团应当重点防范风险在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染。

(一)集团应当制定制度以规范集团内部交易,防范机构之间的投融资以及担保等行为引起风险在集团内部传染;

(二)集团应当避免通过收取不恰当的管理费用或以其他方式挪用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利润来救助面临破产危机的附属法人机构,从而影响集团内部其他实体的清偿力、流动性或盈利性;

(三)集团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员、资金、业务、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风险传染;

(四)集团应当妥善应对因附属法人机构经营不善或倒闭引发的集团债务偿付要求,避免给整个集团带来损失和声誉风险的事件发生。

第三十五条 集团应当建立整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明确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风险承受行为,并与集团的业务战略、风险状况以及资本规划保持一致。集团母公司在考虑整体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应当始终确保其风险承受能力可应对重大风险,并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测风险流程来确保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集团所面临的各类风险,高级管理层应当积极参与集团风险限额的制定和监测。在确定或调整风险管理战略时,应当考虑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认真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相关程序和流程形成集团范围内的风险管理文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集团各个层面、各个阶段(包括产品设计阶段)决策中均应考虑风险管理因素;

(二)风险管理文化应当考虑集团业务的整体性,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和金融产品的风险意识;

(三)对员工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等提供风险管理培训;

(四)培育和倡导全员风险管理文化建设,为所有人员特别是基层员工发现风险、防范和管理风险提供正当渠道。

第二节 战略风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风险,是指集团因缺乏对市场环境的了解、战略定位不当、关键资源能力不足、集团业务条线和机构之间缺乏战略协同、无法形成有效的盈利模式,以及战略推动力和执行力不足,导致对集团盈利、资本、声誉产生影响的现有或潜在风险。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集团战略规划,明确集团战略定位和集团的盈利模式。集团母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集团战略规划的推动力和执行力,推动集团管理模式、盈利模式和信息技术的创新和融合。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战略规划的管控能力,确保业务条线、主要职能部门和附属法人机构的子战略规划服从和符合集团的整体战略规划。

(一)集团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分解和落实目标;应当完善集团发展战略管理制度,并建立完整的集团战略发展评估体系。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以集团战略发展规划为指引制定相应的战略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战略规划应当覆盖三至五年的时期,并经过董事会批准。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规划进行定期审查,要求附属法人机构根据环境的变化定期对其战略规划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情况确定修订与否及修订方案。

第四十一条 集团战略决策应当反映外部市场环境、监管等方面的变化。在进行战略决策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关注集团关键资源能力、集团企业文化、协同和考核机制能否支持业务发展战略。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确保其战略目标的设定在符合监管导向的前提下与集团的定位、价值、文化及风险承受能力相一致,并确保其战略风险能被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四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集团企业文化和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建设,促进战略协同,加强附属法人机构对集团战略规划的贯彻执行,确保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组织模式、关键资源能力足以支持集团战略的实施。当附属法人机构的发展战略与集团发生偏差和利益冲突时,集团母公司应当恰当地平衡各方利益,在维护集团整体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战略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集团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董事会在审议方案中发现重大问题和由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责成战略委员会对方案做出调整。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自身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附属法人机构在发展战略中发现因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映情况,并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要求对战略方案做出调整。

第三节 集中度风险

第四十六条 集中度风险是指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威胁集团整体偿付能力或财务状况,导致集团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集中风险。由于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个交易对手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债权、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其他可能给集团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逐步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集中度风险。

第四十八条 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区、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集团母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要求,计量管理大额风险暴露。

第四十九条 集团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包括:

(一)书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该制度对集团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集团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守。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

(五)压力测试制度。集团母公司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集团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四节 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资金需求。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集团应当明确在正常及压力情况下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程序。

第五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在流动性策略中明确应对日常经营现金流出以及季节性和周期性现金流波动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类管理,持续关注附属法人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的预案,并报银监会、人民银行备案。集团母公司还应当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处理潜在临时、中期及长期流动性风险情况的计划和流程。

第五十三条 集团应当在策略规划及预算编制流程中将流动性成本、利润以及风险纳入考虑范围。集团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进行流动性策略规划,开展重要业务活动时,应当对流动性风险敞口及盈利能力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集团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更加稳定、持久和结构化的融资渠道来提高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对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情况进行前瞻性分析评估。

第五十五条 集团应当定期评估集团流动性管理政策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动性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关注并分析集团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融资能力的持续有效性等,特别是负债集中度、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五十六条 集团可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对集团的流动性风险进行统一的限额管理,充分考虑投、融资和其他业务活动,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并充分考虑到实际和潜在的对附属法人机构之间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母公司之间资金流动的限制性因素,包括法律和监管因素。

第五十七条 集团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当及时上报高级管理层,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报告次数可依据业务组合及流动性风险状况复杂程度进行调整。

第五节 声誉风险

第五十八条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相关制度和管理政策,建立集团声誉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有效监控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防范声誉风险,应对声誉事件,以减少负面影响或损失。

第五十九条 集团应当配备与集团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识别影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声誉或业务、或应引起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视的主要风险,建立声誉风险或潜在问题的预警指标,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第六十条 集团应当对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声誉风险排查,查明声誉风险在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导途径以及发生声誉事件的因素。

第六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自身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的声誉风险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报集团备案。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提升客户满意度并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提升集团在金融市场中的整体形象。

第六十二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声誉事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声誉事件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防止因声誉风险的传递对集团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三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评估声誉事件应对措施的有效性,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馈情况。

集团应当根据附属法人机构发生的声誉风险,动态调整应对方案,发生重大声誉事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上报声誉事件处置和评估报告。

第六节 新业务风险

第六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新业务进行定义,明确新业务试点开展的具体流程、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以及实施前的测试工作等要求。对于提交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查的创新试点项目,应当重点审查新业务的创新性及风险管理计划。集团的新业务制度应当随着市场情况、监管法规发生变化而更新。

第六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在新业务已成功实施,且识别、评估、处理、监控风险的流程已就绪的情况下持续开展该业务。新业务运作中所涉及的部门和人员(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到新业务计划的制定及测试阶段中。

第六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制定防范新业务风险的制度,并对新业务及其风险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析新业务的法律、法规要求;

(二)分析新业务与集团主业的关联度情况以及新业务收益成本;

(三)描述相关金融产品和相关目标市场;

(四)描述新业务活动可能给集团带来的风险,以及任何已有的风险管理程序和系统的细节,包括风险定义、量化、管理和控制的程序;

(五)评估新业务活动对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资本水平影响程度;

(六)描述相关会计核算、交易组织架构以及关键风险控制职能。

第四章 内部交易管理

第一节 定义和原则

第六十七条 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易。

第六十八条 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一)必要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发展目标,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高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止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二)合理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行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三)合规性。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的监管规定。

第六十九条 集团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二节 内部交易的管理

第七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立客户、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行业研究等后台支持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第七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开展银行、证券、信托、基金、期货、保险等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资质。

(二)集团内部各经营单位代理内部业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代理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到位,落实项目后期管理责任。

(三)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综合营销时,其营业场所、业务人员及服务项目应当使客户易于识别。

(四)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其行为由开办相关业务的附属法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五)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共享客户资源进行营销时,客户数据的提供、贮存、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客户数据库,妥善储存、保管及管理客户相关数据。

第七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七十三条 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执行,按照规定需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报监管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相应的管理职能,制定并严格履行科学、规范的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

附属法人机构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其对应的职责。

第七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健全和完善内部交易的定价机制,集团内部交易定价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无法获取市场交易价格的,可按照成本加成定价或协议价定价。集团内部交易按照协议价定价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价格形成的有效依据。

第七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防止通过内部交易不当转移利润和转嫁风险,减少利益冲突,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七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内部交易的成本和收入进行分析,并按照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地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报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

集团母公司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送上一集团内部交易开展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三节 内部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第八十一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二)附属信托类机构不得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但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除外;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集团母公司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五章 特殊目的实体管理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实体是指为特殊目的而建立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各业务的法律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八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特殊目的实体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的标准和程序等。

第八十五条 集团应当充分认识设立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而承担的责任,并根据特殊目的实体在所从事交易业务中担当的角色,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避免因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承担多种角色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八十六条 集团对特殊目的实体的设立和运营监管承担以下责任:

(一)集团应当设立评估流程,根据特殊目的实体与集团关系的性质,确定是否全部或部分纳入并表监管;

(二)集团应当在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中考虑因特殊目的实体产生的表外业务风险;

(三)集团应当重点评估特殊目的实体所带来的风险传染。

第八十七条 集团应当评估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商业目的,区分风险转移与风险转化。集团应当确保评估持续进行,且管理层对上述风险充分了解。

第八十八条 集团应当对特殊目的实体中增加交易复杂性的风险管理因素进行评估(如特殊目的实体的结构化特征)。如特殊目的实体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超出特殊目的实体和投资者对有关风险进行量化的能力,则不得发起该交易。

第八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其特殊目的实体的资本充足情况、杠杆作用及流动性措施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其各类风险进行评估。集团母公司应评估加总、评价和报告所有特殊目的实体的风险敞口,将其与集团内其他所有实体的风险共同考虑并加以管理。

第九十条 集团应当定期监督、监测特殊目的实体活动的开展状况,评估它们对集团的影响,识别可能导致的系统脆弱性及系统性风险传染。

第六章 资本充足性管理

第一节 资本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集团的资本监管分为单一机构监管、同业的并表监管及集团补充资本监管三个层次:

(一)集团母公司及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监管机构的单一资本监管要求。其中,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二)集团母公司、附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附属非金融机构应当满足银监会相关并表监管的资本监管要求,附属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分业并表的资本监管或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三)集团应当满足集团补充资本监管要求。

第九十二条 集团补充资本计量方法为,将母公司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的合格资本按持股比例全部相加,从中减去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其母公司的持股额(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和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然后,将扣除内部持股和无法转移资本后的集团合格资本与母公司及其对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按持股比例计算的资本监管要求之和进行比较,以确定集团的资本是否充足。

第二节 资本管理

第九十三条 集团应当建立审慎、健全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同时要兼顾未受监管业务的额外风险和跨业经营的复杂情况。可根据集团发展情况,建立资本管理政策委员会,统一负责集团的资本政策、制度和规划管理,也可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指定的委员会负责。集团母公司应当保持集团范围的资本充足,缓冲集团经营活动带来的风险。资本管理要考虑和评估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

第九十四条 资本管理政策应当经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定期审查,资本管理决策应当体现稳健的资本规划要求,并考虑压力情景下的结果。资本规划应当确保集团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稳健性。

第九十五条 资本规划流程应当符合对整个集团范围以及单个被监管机构的资本要求。资本规划应当在考虑集团战略重点和经营计划的基础上设定与风险敞口规模和类别对应的资本充足性目标;考虑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风险偏好及重要附属法人机构已暴露的相关业务风险对集团资本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识别和计量重大风险(包括表内、表外业务风险及未受监管实体的业务风险);量化内部资本目标,制定保持内部资本目标水平的管理计划,明确未达标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考虑当前和可预测的商业和宏观经济环境,采用前瞻性的压力测试识别可能的时间或市场状况的变化对集团资本状况带来的不利影响。

集团资本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规划周期(至少九个季度)内的资本预期使用和补充来源的评估及超过规划周期的资本潜在使用和潜在补充来源的预测评估。包括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集团的规模、复杂性、风险状况和经营范围等。

(二)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详细描述。包括但不限于:评价集团活动产生风险的程序,确保资本与风险水平相适应;集团如何保持资本充足的战略;如何设定集团风险状况相关的资本目标、风险偏好;如何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保持超过最低监管要求资本;如何加强对附属银行业法人机构资本支持,在偏离监管资本要求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如何加强对特殊目的实体、中间控股公司等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缺口管理;集团应当说明如何能够获得足够的合格资本覆盖缺口。

(三)对资本规划、发行、使用和分配的原则和规定的评估。包括内部资本目标,分红和股份回购的定量和定性规定,应对潜在资本不足的策略,围绕资本政策的内部治理程序等。

(四)对集团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有重大影响业务规划的任何预期改变。

(五)明确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转让的资本的性质以及对该类资本如何进行转让的说明。

(六)明确对未受监管实体持有足够的资本或可随时调用足够资本所做的安排。

第九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识别和明确集团内相互持股产生的双重或多重的资本杠杆,避免资本的重复计算。持续关注对于集团与其他集团之间的相互持股以及集团通过未受监管的中间控股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持股,充分考虑上述行为对集团资本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减少过度资本杠杆对整个集团造成的风险。防范集团母公司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集团母公司或其他附属法人机构对整个集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审慎管理。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持股比例超过20%低于50%,并获得实际控制权时,只有按比例分配的合格资本高于附属法人机构资本要求的超额部分才可用于弥补集团或集团母公司资本。

第九十九条 按照外部监管与内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逐步建立和强化内生经济资本管理,提升外部资本监管的有效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经济资本管理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有利于经济资本计量的数据采集、模型选取等制度,并在有效计量经济资本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经济资本的预算分配制度,以及以经济增加值和经风险调整的资本回报率为核心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提高与集团整体的业务发展及风险相匹配的资本计量和管理能力,提升资本使用效率。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集团内部审计,确保集团整个资本管理过程的完整性。

第一百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关注集团经营业绩是否能够支持整个风险资本要求,分析资产和权益增长率的水平和趋势对资本补充的影响,持续检查资产损失头寸的现有水平,关注集团母公司依赖的核心盈利或收入是否来自于非主营业务,强化在经营恶化趋势中通过盈利增加资本的管理能力,并提升通过存续股东增加资本、发行新资本工具或使用资本替代来源的能力。

第一百零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促进资本工具的创新,加强对资本工具的有效运用和合规性的管理,拥有分红支付优先权的股票不得作为普通股纳入一级资本。

第三节 资本评估

第一百零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集团范围内经营活动和交易中的内在风险的资本充足性进行评估,充分考虑整个集团的经营风险,妥善处理第三方参与者与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处理方式以及对重要的风险敞口和特定机构的投资是否需要提出具体的额外资本要求。

集团母公司进行资本评估,应当涵盖集团内所有从事金融和准金融活动的机构(包括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当集团内风险由受监管实体转移至未受监管实体时,应当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产数量和质量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计量和扣除资本重复计算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和一致性。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解决过度杠杆评估和计量问题,充分考虑资本结构、注资方式、附属法人机构通过分红帮助母公司偿债对资本充足率评估的影响。

第一百零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不考虑集团内部资本转移能力的情况下,评估集团内部资本分配的适当性。集团资本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够评估集团内部资本转移的限制,判断是否存在影响集团内部资本有效转移的现有或潜在障碍,包括法律限制、税收规定、其他股东利益、资本质量的审慎要求、对未受监管实体出资相关的限制和针对单个附属法人机构的监管要求的限制、外汇管制及所在地的特殊要求等,并考虑上述限制和障碍可能对资本是否纳入集团资本评估产生的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对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性的具体要求,并对集团内股权投资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影响进行持续评估,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其重大投资计划提前报告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的适当性,并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由合格资本构成。

第一百零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资本规划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现金或其他价值的分红是否与目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相一致,资本需求包括可能的未来储备的增加、资产核销和短期内通过市场培育额外资本的可行性;依据盈利或潜在的资本需求评估是否限制超额分红,消除分红可能导致集团资本结构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评估是否建立和完善集团范围内全面的分红政策,为集团资本规划提供帮助;持续关注集团内附属法人机构为适应经济环境改变分红政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评估股票回购和赎回对资本规划的影响,确保资本能够满足集团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节 资本质量

第一百零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的自救安排机制,以抵御系统性风险对集团的影响,提升集团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允许集团母公司根据逆周期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资本监管要求,缓解资本监管的亲经济周期效应。

第一百零八条 集团母公司经批准发行非普通股的各级资本工具的条款必须规定,除非在资本工具持有者承担损失前能够充分吸收集团的损失,否则,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要求,触发条件一旦发生,资本工具或者经批准核销,或者转为普通股。触发条件为下列两者中较早者:

(一)银监会认定,如不做出核销或转为普通股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如不做出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支持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第七章 财务稳健性管理

第一节 资金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集团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一百一十条 资金计划管理是通过编制下达资金计划,运用资金调度手段,对资金总量及结构进行主动调节和量化控制,保证资金支付和收支计划的顺利实施,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监测计划期内资金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状况,指导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资金管理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集团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新增债务融资应充分评估财务风险。集团应当关注资金的动态情况,实时监控集团的资金头寸(附属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受托管理的资金可除外),对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运用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发出预警,向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汇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资金转移利率。集团母公司从其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融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附属法人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制定审慎的审批程序,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节 投资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集团应当协调附属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法人机构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并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集团发展战略,优化金融业务投资布局。

第一百一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析评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集团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三节 预算与财务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集团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批确定审慎、可行的经营计划。

第一百一十八条 集团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包括财务预算、业务预算和资本预算;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各自的职责和权利,设置专门委员会或明确相应的决策体系,负责预算的编制、审定、组织实施和调整等,以实现集团的整体战略目标。

第一百一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其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达到集团母公司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结构。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一百二十条 集团应当全面识别和清理风险隐患,完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应对财务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一百二十一条 集团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节 会计信息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可比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重要业务会计政策的准确性和恰当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不规范会计操作;集团母公司应当规范附属法人机构外部审计机构选聘管理机制,提高附属法人机构所聘用审计机构的资质、独立性和审计水平,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具体按照银监会颁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集团应当全面进行财务信息化建设,提高会计信息管理的效率和财务信息的及时性,满足对外及时披露会计信息和报送监管信息、对内提供管理数据的集团财务信息管控要求。集团应当规范会计基础信息的业务标准,支持财务数据的汇总分析,实现集团内部抵消,提高并表效率。

第八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一节 数据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管理是指对信息内容及包括应用系统、设备、技术、信息科技人员等在内的与信息内容相关的资源进行管理的过程,包括规划整合相关资源,建设应用系统,建立管理体系,提供信息服务等。集团应当充分认识数据在集团经营决策、内部管理与金融服务中的核心价值和战略意义,从管理体系和技术上不断改进数据的统一管理模式,持续加大数据积累与整合的广度和深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集团应当建设统一的数据管理机制,建立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集中汇总各级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数据,满足监管信息报送、信息披露、综合营销、集团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和经营分析的需求,并持续提升对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数据统一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负责集团数据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工作,协调和督促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共同做好数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并发现数据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负责本部门及本机构业务范围内有关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全面开展数据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全面、科学的集团管理信息指标体系,做好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推进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为监管信息报送、经营分析、管理决策、信息披露提供信息分析和支持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推进集团数据标准建设,重点加强集团管理信息指标的数据标准建设,推动数据信息逻辑整合,提高监管机构、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之间数据对接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二节 信息科技治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集团应当逐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信息科技工作要求和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设立由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部门、主要业务部门和附属法人机构的代表组成的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信息科技战略规划执行、信息科技管理与科技风险管理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根据集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全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建立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持续开展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

第一百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统一负责集团信息系统的规划、信息科技资源的协调与共享、信息科技制度体系建设、信息化需求管理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集团应当持续提高集团信息技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技术人力资源规划与管理水平,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减少关键岗位对外包服务的依赖。

第一百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作为内外部审计的一部分,确保内部审计部门配备足够的资源和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息科技审计人员,定期进行独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

第一百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策略,明确外包管理职责,不能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并审慎监督外包职能的履行。

第三节 信息系统建设

第一百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在集团范围内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实际,制定与附属法人机构业务性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技术架构和数据标准,并完善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间的风险隔离机制。

第一百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附属法人机构的相关信息,在集团层面汇总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并实现与非现场监管系统的对接。

第一百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开发测试中心和业务后援中心,提高信息技术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各项开发测试、运行维护及业务连续性方面的管理措施和应急机制,保障业务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节 信息安全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研究制定和完善集团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制度体系,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运用各项安全技术,提高员工信息安全意识,依据已确立的法律、法规、内部制度与相关技术标准,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一百四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于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守秘密。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就所集中使用的保密资料签订书面保密承诺,并以监管机构指定的方式,揭示保密措施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交叉销售,共同使用客户个人资料时,应当符合为客户保密的监管规定,且事先向客户提示,并经客户同意。集团母公司因法律、监管规定或因内部管理需要,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将业务或客户信息集中建立数据库并加以应用,不适用本条规定,按本办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集团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内幕信息的管理。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附属法人机构如需向集团披露未公开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等信息,应当限定集团知悉的人员和内容,签署相关保密及承诺协议,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六条 集团信息披露的主体为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外披露信息。

第一百四十七条 集团对外披露管理信息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原则,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集团对外披露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集团法人治理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重大事件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自主增加披露其他相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时披露的,集团应当遵守监管机构规定合规处理。

第二节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人治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概况。包括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信息。

(二)集团母公司股本变动情况。

(三)集团母公司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及母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和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风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管理体系的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风险计量、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等;

(三)根据监管机构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重大事件信息。集团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披露可能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裁;

(三)当年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撤销分支机构信息;

(七)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

(八)董事长、总裁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九)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集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管协调

第一百五十六条 银监会作为集团层面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针对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问题,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监管协调,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监管协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监会同其他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各相关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在集团监管中的职责,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方式和渠道,确定联席工作会议、联系机制、重大紧急问题磋商机制、合作开展检查与联合采取监管措施等协调工作机制。

(二)银监会积极寻求同集团附属非金融法人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同该行业的主管部门保持沟通与信息共享。

(三)为避免重复监管,银监会对集团附属金融法人机构的了解和评估,在集团母公司提供的信息之外,主要依赖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如有必要,可委托相关监管机构收集附属法人机构的特定信息。在监管协作的范围内,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可从银监会获得集团运营中有可能影响到附属法人机构的信息。

(四)如果发现附属法人机构的活动可能会给集团运营带来实质性风险,银监会将与相关监管机构协调,联合开展检查或测试。

(五)银监会促进各相关监管机构就集团范围监管问题形成统一意见。对于金融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协调,通过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如存在具体监管分歧,银监会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监管合作途径,及时协调解决。

(六)银监会和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集团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内外部处罚情况和日常监管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银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集团跨境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做出安排。

第二节 监管检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银监会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地对集团重要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压力测试及情景分析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集团的运营状况,判断集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银监会持续监测和分析集团信息,评估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集团母公司应当为银监会的持续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定期报送集团风险评估报告,适时报送集团重大事项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六十条 银监会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应当就监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沟通,确保监管检查取得实效,促进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银监会可对集团的监管检查结果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或实施后续检查。

第三节 监管罚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对集团母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遵守审慎监管要求,确保集团稳健经营。

对附属法人机构达不到集团审慎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可责令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提出限期纠正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属于证券业或保险业机构的,银监会进行协调,由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团母公司未按照银监会监管要求进行整改,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等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改制资产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上市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可分阶段落实本办法中风险计量及压力测试、数据管理及信息系统建设有关规定,但已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2020年底前达标,未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改制后7年内达标。资产公司应制定分步实施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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