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全文

2024-12-14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全文(8篇)

1.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全文 篇一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地区】河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04.25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2.04.25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全文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下同)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四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

市(设区市,下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的具体工作。

建设、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有租赁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开发利用要求。

第八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因国有企业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租赁地块后,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再向社会公告,并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报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租赁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基准地价应当每3年调整1次。出租人应当根据基准地价的调整幅度及时对土地租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除注明抵押物有关要素外,还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抵押物处分后,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八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赔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赔偿金额,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进行评估,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以参照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一)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对出租人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的;

(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

(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九)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需要采用租赁方式的,可先行试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直接占有,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

2.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

3.物的瑕疵担保。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

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全文 篇三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指导意见、规范准则、运行规则与保障机制;

(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等配套政策措施;

(三)拟定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从事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成本测算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七)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二)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三)组织制止房屋征收范围内违法抢建行为;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组织论证补偿方案,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筹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并监管支付;

(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

(九)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辖区内各级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收行为限制事项的相关手续;

(四)实施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五)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签订补偿协议、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等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七)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

(八)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综合执法、审计、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也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下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谈判;

(三)被征收人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依法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征收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成本。

未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4.土地征用补偿协议 篇四

甲方(征用方):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被征用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定边县的有关规定,就陕西省定边县姬塬镇蔡瑶子村征地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征用土地数量及方位

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共5亩。

第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类补偿费

1、根据陕西省的有关规定,所征土地上的青苗按该地年产值的%补偿,乙方人员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以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甲方一律不予补偿。

2、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按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核定,第三条 补偿费用计算

以上合计,甲方共应支付乙方征地总费用为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

以上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条 结算方式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实地勘验征用地界、定立永久性界桩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支付全部各类补偿费,付款均通过银行转帐托付。

第五条 青苗的种植和收获

1、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乙方有责任告知所属村民不得在征用土地内种植作物,不得砍伐林木和损坏其它附着物,有违反者,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损失。经甲方同意在征地上种植作物的,乙方应统一安排,不得逾期。

2、甲方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乙方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要使用的土地,甲方应当与乙方签订协议,允许乙方耕种。

第六条 工程临时用地

1、甲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

2、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甲方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乙方前三年土地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3、甲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4、甲方使用期满,应当恢复乙方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乙方,或按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费用。

第七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3、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5.土地征用合同 篇五

乙方:**居委会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公益事业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依据(宿政发[XX]29号)《关于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在**镇**居委会四组部分农户,征用土地扩建**变电所及城建建设,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如下意见:

一、征用时间:年月日,时间为年;

二、被征用农户面积为亩;

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补偿。按照江苏省宿迁市(XX年29号)文件精神执行;

注:征用土地为22800元每亩。

四、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后,甲方不得干扰乙方正常施工,不得无理取闹,如甲方组止、破坏,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文明施工,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鉴证方一份,甲乙双方同意后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鉴证方签章

6.农村土地征用协议 篇六

甲方:农户

乙方:林前村村委会

为加快本村农田的基础建设,改善农户的生产,经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现需征用甲方的部分土地作为建设林前村土地平整项目,双方现就土地征用事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

一、征用时间:一次性永久征用。

二、甲方土地四至界线:

东至:,西至:,南至:,北至:。

三、甲方土地面积及征用补偿费:

土地面积及补偿:该地长米,宽米,总面积合计亩,补偿稻谷斤/年,折合人民币仟佰拾元整/年(¥:元/年)

注:稻谷价格按当年的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

四、补偿方式:征用补偿在项目验收结束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合同签字生效,即表示乙方同意甲方的征用方案,没有异议;

2、合同生效后,该地块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改变土地的用途;

3、土地征用后,甲方不得无故阻止、破坏、干扰乙方的改造、修建等正常施工。

4、若甲方违反合同,除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费用外,另赔偿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5、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增加土地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款;

6、未尽事宜甲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可订立补充协议。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同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并按手摸):乙方(盖章):林前村村委会

法人代表:

7.土地征用问题及对策 篇七

一、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土地征用过多、过滥,失地问题严峻,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 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好了善后工作。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调查表明:如果征地成本为100,被征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仅占5%至10%。另外,有的政府故意混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区别,拖欠农民土地征用补偿费,导致农民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境地,生活极度困难。

4、补偿方式单一,难以解决农民的长远生计 现有的补偿方式多是“买断式”一次性给付,由于农民本身的理财能力和投资能力偏弱,即使给得多一些也难免坐吃山空。而且,由于对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监管不到位,导致补偿金的发放过程渠道不畅,分配混乱,克扣、贪污以及乱投资等现象不断发生。

5、腐败现象严重 由于征地的决定权高度集中在政府手中,加之土地审批权重利大,极易滋生腐败,在一些地方,没关系没钱不批地,有钱有关系乱批地现象相当普遍,导致巨额的土地增值大量流入了不法商人和贪官之手。

另外,土地征用程序不到位、土地征用协议内容不规范、土地征用款分配不合理,也是比较突出的问题。

二、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排除商业性征用,严格限定农村土地征用的范围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政府既是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为了保障农民的权益,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农民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因此,应当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另外,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农民的生活给予安置,如给予换地补偿或“债券或股权补偿”,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来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

8.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全文 篇八

一、主管地税机关应如何实施项目管理工作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并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其目的:一是掌握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预售收入时点,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二是获取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立项、规划、建设等基础信息,在项目建设初期明确清算单位;三是规范纳税人按照确认的清算单位进行收入、成本、费用的核算和归集;四是为实施清算条件认定和清算报告审核提供参考依据。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试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及时获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各类报批报验文件以及工程合同等相关资料,分项目建立档案、设置台帐,探索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管控的方式方法。同时,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施房地产行业税源专业化管理。

二、纳税人如何办理项目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5〕90号)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保障性住房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048号,以下简称财税〔1995〕04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为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等精神,针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多属于普通标准住宅且增值率较低,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报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上述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的具体规定。

四、非直接销售房地产的收入是否纳入预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清算前发生的应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处置地下人防设施取得的收入是否纳入预征和建造成本是否准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应属于国家所有,其投资者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不能实现产权转移,取得的收入不应视为转让房地产收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申报时,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六、如何确认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和已竣工验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办法第二十一条参照以上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清算和可清算条件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作了明确。

七、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提供哪些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清算申报所需提报的资料做了进一步明确。

(二)明确了补报资料的时限。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列明需补正的资料,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八、税务机关清算审核时限如何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五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九、清算单位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为方便基层操作,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清算单位进行了明确,即原则上以发展和改革部门下发的《立项批复书》、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为依据确认清算项目。

对在同一个项目中,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它类型房地产的,无论是否享受普通标准住宅优惠政策,均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具体清算类型划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视情统一确定,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事业收费如何扣除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规定,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并加计扣除。具体范围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一、装修费用如何扣除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第6号)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因此,总局解释,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否包括印花税 根据财税〔1995〕4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因此,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三、土地增值税如何进行风险防控

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环节和成本费用管控环节进行风险识别,并针对税收风险点,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土地增值税税收损失率,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

十四、清算鉴证质量如何进行评价

办法第五章要求县级地税机关从鉴证报告规范度、鉴证报告差异率、鉴证报告可信度三个方面进行评价,并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结论。对被评为丙级的鉴证人,市级地税机关可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法律责任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法第六章重点对纳税人、税务师事务所、会计人员、注册税务师、税务人员以及造价工程师在土地增值税管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归集,并对各类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应采取的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

十六、办法的执行日期是如何规定的

本办法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已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但主管地税机关尚未下达清算审核结论的,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一篇:农村信用社各项经营指标计算公式下一篇:冬至文案祝福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