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2024-10-10

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精选4篇)

1.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篇一

2009年9月17(GA/T848—2009,以下简称GA/T848)已于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GA/T848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提高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治安防范能力和本质安全水平,有效减少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和爆炸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依法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保障爆破作业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经充分酝酿讨论,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如下:

一、安全评价的范围。GA/T848规定了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的基本要求,是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的基本依据,适用于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在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地面库、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洞库、覆土库)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不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井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安全评价。

二、安全评价机构的认定。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GA/T848规定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安全评价,由取得业务范围为“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的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从事安全评价的专业人员,应取得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火炸药、爆破工程、安全工程类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对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核发的业务范围为“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通报各地公安机关,其他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活动。

三、安全评价机构接受委托的原则。不得接受非法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评价委托;不得接受经其他安全评价机构评价不合格,又不进行整改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评价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不得接受同一个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委托。

四、安全评价的组织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由爆破作业单位自主选择。爆破作业单位确定评价机构后,出具委托书,由评价机构核实爆破作业单位的有关许可证明或批准文件,明确评价的项目和范围,并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按照GA/T848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安全评价机构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安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爆破作业单位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五、安全评价的收费。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各地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物价部门已经核定本行政区域收费价格的,执行核定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行业自律标准收费:

(一)安全预评价。以独立的库区为基本收费单元,收费标准1万元/1个库区。

(二)安全验收评价。以独立的仓库为基本收费单元,收费标准0.75万元/1个仓库。

(三)安全现状评价。以独立的仓库为基本收费单元,收费标准0.75万元/1个仓库。

2.爆炸物品库房安全管理制度 篇二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贵州省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二、爆炸物品库房的修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和规定,经申报管辖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修建,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存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管库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的正式员工担任。管库员、看守员不得少于三人配置,并有专人负责,实行24小时值班巡守。

四、库区应设立警告标志牌,仓库要保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范围内。炸药箱堆高不得超过1.8米,宽度以4箱为限;箱堆间距离不得小于0.3米,靠墙间距不小于0.5米,炸药、雷管箱应放置在铺设了木板的地面上。库房内无杂物,保持清洁卫生。

五、、须按照审批的储存量,炸药库与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严禁混存、超存。

六、施工现场当天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当天退库,不得在库房以外的地方临时存放。清退回库房的爆炸物品,管库员应及时进行清点,做好回收登记。

七、严格检查、清查制度。安监、公安、保卫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安全检查。材料部门应做到日清月结,季度盘点。库房应建立完善的收、发、领、退等各种表格台帐,严格收、发、领、退、销毁制度,严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擅自转让、借和买卖爆炸物品。库房应建立完善的交接班记录和有权领料人名单。

八、工程项目结束后,应及时清库。拆库时对尚未用完的爆炸物品的处理按爆炸物品销毁管理制度第二款办理。拆库后,由单位物资部门讲原始台帐资料送本单位公安派出所存档。

爆炸物品库房保管员职责

一、负责爆炸物品的入库、保管、收发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建立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记录字迹要清楚,不得有涂改。

三、严格按照工地负责人审批的品名、数量当面发放给有权领料人,领取手续不符、不齐有权拒绝发料。民工不得领取爆炸物品。

四、负责库区内发生的紧急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和公安机关。

五、负责库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等措施。

六、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七、每月做好一次核查盘点工作,对盘点工作发现的差错和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爆炸物品库房看守员职责

一、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库房白天不得少于二人,夜间不得少于三人。值班应勤巡查,不得擅离职守和从事与职责无关的事。严禁无关人员入库存区,来执行公务的人员须查验介绍信或与身份相等的证件方可接待,并提供方便,积极配合。

二、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禁止将火具、火种带入库区。

三、定时对库房和周围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施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发现爆炸物品及库区设施、设备损坏、丢失、被盗要立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五、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改进工作。

爆炸物品领、退安全管理制度

一、领、退爆炸物品必须指派专人押运,经过培训并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破器材押运作业证》或《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的正式职工担任,严禁民工或其他人员代领、退。

二、领取爆炸物品时必须持有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发的《爆炸物品请领单》方可到库房领取。施工现场人工运送爆炸物品时必须做到:

1、运送爆炸物品必须规定专人,并两人以上;

2、炸药与雷管应分开运送,严禁将雷管放在衣袋内;

3、领到爆破器材后,应直接送到施工地点,严禁在途中逗留、吸烟、用火,运送时每人每次不得超过一箱(24公斤)。

3.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篇三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4号)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年检制度。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完成立项后,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仓储设施,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车间或者仓库改为实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专门场地,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生产和试制期间,严禁生产和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三)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四)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

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设区的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销售许可证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

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生产、销售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爆破作业单位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爆破作业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

第二十五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库房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五)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六)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严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仓库内进行开箱拿取物品。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跨设区市进行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省外爆破作业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使用、运输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爆破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4.昆山爆炸施工单位安全反省 篇四

2014年8月2日发生的昆山发生一起疑似因粉尘爆炸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夺走了75条生命。

事故让人痛心,但更让人痛心的是人们对事故的麻痹思想,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流于形式,每次事故都在反省,而每次反省之后又总是跌倒在同样的地方。

据悉,此次事故属于长期的隐患问题,主要由于粉尘浓度严重超标,遇到火源时,发生了爆炸事故。企业通风、防尘、劳保措施根本没有执行国家标准。那么,此次爆炸事故的发生,对于我们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作业有何需要注意的呢?

1、现场用电,一定要有专人管理,同时设专用配电箱,严禁乱接乱拉,采取用电挂牌制度,尤其杜绝违章作业,防止人身、线路,设备事故的发生。

2、电钻、电锤、电焊机等电动机具用电、配电箱必须要有漏电保护装置和良好的接地保护地线,所有电动机具和线缆必须定期检查,保证绝缘良好,使用电动机具时应穿绝缘鞋,戴绝缘手套。

3、工地施工照明用电,必须使用36伏以下安全电压,所有电器机具在不使用时,必须随时切断电源,防止烧坏设备。

4、在用喷灯、电焊机以及必要生火的地方,要填写用火申请登记和设专人看管,随带消防器材等,保证消防措施的落实。施焊时,特别注意检查下方有无易燃物,并做好相应的防护,用完后要检查,确认无火后再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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