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2024-10-20

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8篇)

1.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篇一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篇二

关键词:冲突原因;当事人意思自治;解决方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和发展,国际间经济、文化、人员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它使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产生密切的联系,同时,也导致了国际民事争议大量增加,一旦要适用法律,我们必须先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一、意思自治原则和国际民事管辖权

意思自治原则,即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9页]。它有着两方面的功能:其一、以民事权利抗御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其二、使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受来自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是否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体现莫过于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可以说 ,在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上,是否承认协议管辖以及在多大的范围内承认协议管辖,常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否开明和便利诉讼的标准之一[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87页。]。它是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的自然延伸和必要补充[刘仁山主编:《国际民商事程序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87页。],它体现了当事人协商的一致性,当事人就其争议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之管辖法院作合意选择或分配,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而当事人依法行使该权利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改变了地域管辖权的效力,它可以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也可以使原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下列优势:首先,它是针对传统冲突规范尤其是其连结点所存在的机械、僵化的弊端而采取的一种改进措施。随着国家间的民商事交往愈益频繁而密切,国际民商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传统冲突规范的那种对某一类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结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解决现实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需要,为了克服传统的冲突规范的这种弊端,人们提出了对僵化的传统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主张,其具体办法之一,便是用灵活的开放性的连结点取代传统冲突规范中的僵固的封闭性的连结点。其次,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国家保护弱者和受害者的政策取向。最后,有利于回避主权者意志的直接冲突,尊重当事人的利益抉择。传统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更直接地体现着立法者所代表的国家意志,这种反映主权者意志冲突的所谓“冲突规范的冲突”,显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抑制民商事主体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积极性。为此,我们确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促进国际间经济的交流和发展。

(二)一般而言,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管辖法院是不应受任何限制的,而且这种合意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确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选择。这对于避免因各国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僵硬而带来的法院管辖权的不合理、不公正现象非常有利,对于协调和解决国际民事冲突也无疑是个很好的途径[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以及国际公约都对此予以积极肯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条、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1995年改革法案第四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都有协议管辖的规定。

但是,由于人的自利性以及我们每个人的法律素养不同,又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带来了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缺陷:

1、可能损害当事人本国的司法主权。

2、违背法律的精神内涵,人为的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3、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协议管辖的法院、法律适用程序以及判决文书的执行当中所产生的实际困难缺乏了解,片面追求公平公正而合意做出了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诉讼的管辖法院,浪费了诉讼时间、财力、物力等诉讼资源。

为此,在提倡尊重当事人选择并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各国依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做出了限制,其目的在于:1.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借口规避内国法的适用。2.维护本国的公共利益,防止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3.体现国家意志和政策导向,促进法律的更公平适用。

二、其他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和原则

虽然“意思自治原则”为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解决方法,但我们还要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把握以下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一)维护他国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最核心的原因在于国家主权。正因为如此,各国都依照本国法律确定管辖权,也据此判断外国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尊重他国主权应以平等互惠为原则。否则,我们在维护他国主权时就会危害本国主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确定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通过综合考虑待决案件事实发生地、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惯常住所地、法人的注册地、管理控制中心地、商业中心地等因素,通过比较其中联系最为紧密的因素,从而确定是否应当由本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三)便利诉讼原则。便利诉讼原则要求在确定对某一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时,要考虑到是否便利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进行诉讼,以及是否便利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以节省时间、财力和物力,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故我们采取其他方法作为其补充,以更好的协调管辖权的冲突,保障民事主体的基本利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

[2]李旺主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3]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篇三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蒙庆

摘要: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由于管辖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法官业务水平的限制,以及当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在民事诉讼实务中难免会出现法院受理本无管辖权的案件之情形。因此,为了对法院行使管辖权进行监督,以保障管辖制度的贯彻落实,有必要设置救济性程序,管辖权异议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础。但是,由于此规定过于抽象,学术界对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尚有争议,而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本理论、程序问题及对滥用该项权利行为的规制等若干问题进行浅入研究,在此基础上对管辖权异议制度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一、管辖权异议基本理论问题探析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何谓管辖权异议?对此,学术界仍有一些争议。主要有三种定义:第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1];第二,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2];第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3]。这些定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其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采广义的概念,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在于监督法院行使管辖

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而对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则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作出相应的限制,排除当事人对指定管辖和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异议,即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依当事人申请的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而这些管辖规则都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因此,本文采取第三种定义,即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

(二)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所谓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事诉讼法第38条对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辖权异议之主体地位在法理上和实务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于原告、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

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理由有:(1)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而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权利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只有被告。(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更明确规定异议主体为被告[4]。(3)管辖法院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应当推定其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其不应向该法院起诉,即使其后来发现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来否定法院的管辖权[5],因此,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4)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说明其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行为,那么他应受约束不能再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另行起诉,假如他申请参加诉讼,则表明他承认和接受了法院的管辖,如果他对受诉法院管辖有异议,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而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其诉讼地位决定其只能依赖原、被告一方,因此,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6]。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应当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间的限制[7]。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协议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故而该条在管辖制度中没有普遍性,据此确定管辖权异议之主体的观点也就失去其前提条件。因此,据此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点是片面的。

第二,原告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管辖法院虽然是原告选择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特殊情况发生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法院的管辖权,而管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管辖异议权无疑对保障其诉权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享有上诉权,这正是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一种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二是异议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对于后一种裁定不服而上诉的当事人显然是指原告。此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标的仍为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法院管辖的异议,只是这种异议的提出方式为上诉。

第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另行起诉,即使不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他都必须参加诉讼,若他一参加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的法院,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受理法院的行为,事先并未经共同原告承认,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不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应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法院基于地方利益考虑,有时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扩张本院管辖权的情形。若不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其很有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牺牲品[8]。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最后,从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的价值来看,其目的在于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2.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14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前文已经述及,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其一为驳回异议的裁定,其二为异议成立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前者的当然主体是申请人,后者为申请人的相对方。问题在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有上诉权。

实践中出现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一方为数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共同被告没有提,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共同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对其上诉进行审查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处分行为法律就予以认可。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管辖异议权,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推定其放弃该权利。法院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如果赋予没有提管辖异议的共同诉讼人享有上诉权,实质后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间届满后丧失的管辖异议权,也即延长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这与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体应当是异议申请人及其相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不得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三)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所谓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即在运用哪些管辖规则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法院无管辖权[9]。

管辖规则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多数是针对地域管辖,对此,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其态度表明级别管辖亦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而对于裁定管辖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理论上则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移送管辖的发生有两种途径,一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第一种移送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14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也即赋予了当事人对此种移送管辖提异议的权利。对于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因其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为维护法院的权威,有学者认为应禁止当事人提异议。也有学者主张,在实践中法院移送错误的情形还是存在的,应当赋予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以纠正其错误。笔者认为,对于法院的依职权移送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其管辖,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即以指定管辖作为其救济程序,因此,无须再由当事人提异议。

对于指定管辖,大多数学者认为其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来看,不应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10]。笔者也认同此观点,这可避免不同主体行使监督管辖权行为的交叉,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实现诉讼经济。

管辖权转移,是级别管辖制度中的一项变通性规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级法院审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是上级法院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管辖权转移,虽然主要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案件的分工和协调,但是其必然会导致一审法院级别的变化。而一审法院的级别变化,还会导致可能发生的二审之管辖法院的级别变化,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若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有异议,其实也即对级别管辖的异议,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是可以提异议的。因此,为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程序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提出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程序问题的分析

(一)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例如中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应当在什么时候提交呢?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11]。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二)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1.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法院单方面依据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法院主导的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12],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法院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

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法院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

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13]。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

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2.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由于我国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目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

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法院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起诉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

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14]。倘若我们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3.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法院的处理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两个或以上时,法院则依职权迳行移送至其认为合适之法院。这种做法,遭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肇始由原告发动的原理[15]。笔者认为对异议成立时的处理,也可纳入到附带诉讼模式中去,在询问当事人后再由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移送的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依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的原则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

三、对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的规制

(一)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意在纠正法院的错误管辖,但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实务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常常为被告方当事人滥用,其表现为无正当理由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利用法律赋予其上诉权提起上诉。由于法院资源有限,且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也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被告便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现象的产生,原因在于法律对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没有相应的规制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限制。法律只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即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什么原因对管辖权有异议则在所不问。

2.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极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需交纳费用,对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上诉的,也只需交纳50元的受理费。

3.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也只承担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后果,如因该异议的提出引起延缓诉讼的后果,异议人也无须承担责任。

(二)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规制措施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一方面会造成延迟诉讼,这与民事诉讼法及时、准确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在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异议申请人可能会有转移财产等行为,从而可能会损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作相应的限制。结合当前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制:

1.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件、理由作出排除性规定。对于不能提交必要证据的异议申请,以及明显无正当理由的申请,应当退回,不予审查,但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合法期间内能够提

供必要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同时,因为法院无须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被退回后,也不得上诉。

适用这一规定的具体情况包括:第一,当事人依据“原告就被告”规则提异议的,公民以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法人以其实际营业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抗辩的,应当规定其在提交异议申请书时提供证明其真实地址的初步证据,如不能提交证据的,应当退回其申请,不予审查。第二,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例如不动产纠纷案件,因为只需以该不动产的房产证等书证确定其住所,如果异议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申请也不予审查。第三,对于共同管辖案件,如果仅以认为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合理为由提出申请的,不予审查。之所以对这几种异议申请作限制,是因为其所涉及的管辖规则相对简单,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当前司法实践也有类似的做法,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不同于地域管辖,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法律对级别管辖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以标的物来区分,因其判断标准明确,对其审查可采取简易程序,而其审查结果一般不会出现实质性争议,因此可以不作裁定,当事人亦不得上诉。

2.加重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一方面,提高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费用标准,可按照案件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对于因恶意拖延诉讼引起损害后果的,还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若其异议最终裁定为不成立,同时因其导致的审判迟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对方当事人有权向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设定滥用诉权的法律后果,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的作用。

结 语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法律应当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

4.美国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研究 篇四

摘要:

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外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主要包括普通管辖、专属管辖、特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在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则主要是以事物管辖和对当事人管辖为原则,而且由于美国联邦制的政治体制,美国法院体系氛围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他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美国立法者基于考虑到州法院可能存在地方保护的可能,影响国际民事的公平审判,使得其将国际民事管辖权赋予联邦法院行使。同时,为了尽可能的保护本国利益的需要,长臂管辖权就在美国正式的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管辖权规则,使得法官在一定范围内拥有了自由裁量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归属的权利,但是又考虑到防止和限制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过分扩大,美国又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此来限制和收缩自由裁量权,以此达到管辖权的合理适用。关键词:

国际民事管辖权、事物管辖权、对当事人管辖权、长臂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一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管辖权问题在整个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关系到一国在解决涉外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甚至是判决能不能得到别国承认与执行,因此管辖权的确定对案件当事人有着直接而重大的影响。同时,国际民事管辖权也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国家对涉外民事案行使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必然延伸和表现,而现在各国也从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国家民事权益出发,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竭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如何利用管辖权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这成为一个国家在立法方面所必须要要解决好的,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国家利益出发点不同和立法指导原则不同,因此各国对管辖权的规定也是各有不同,管辖权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如何运用管辖权和选择法院对当事人有着重要的影响。下面将论述美国法院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的原则和依据: 一.美国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因此其法院体系有两个主要的组成部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现行的联邦法院体制主要包括普通法院、特别法院以及有国会参议院兼任的弹劾法院。普通法院主要由3部分构成:联邦地区法院是司法管辖的初审法院,其只能在过会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受理案件,享有有限的管辖;联邦上诉法院(通常也称联邦巡回法院)是联邦地区的上一级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对来自联邦地区法院的所有上诉案件均有上诉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处于整个法院体系的顶端,即对来自联邦法院上诉法院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也对来自州法院有关联邦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具有管辖权。州法院体系相对于联邦法院体系而言要复杂一些,这是因为各州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美国州法院系统大概类似于联邦法院系统,州的第一审法院是指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其管辖的范围包括除分派给其他特定机构以外的所有刑事和民事问题。各州的初审法院的名称不尽相同,诸如高级法院,地区法院,县法院等。美国大多数州都有一个称为中级上诉法院的第二审法院,类似与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上诉法院,对来自州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州最高法院对来自本州法院系统内低级法院具有管辖权,自低级法院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的,通常要获得州最高法院的准许。下面将介绍一下美国联邦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管辖权的内容:

(一)主体事物管辖权

因为美国法院体系的不同,所以他们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也是不同的。在美国州法院所拥有的是普遍主体事物管辖权,他可以审理所有未被法律明文禁止的案件,而联邦法院只具有有限主体事物管辖权,其只能审理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正是由于州法院具有普遍管辖权,美国大部分案件都是由州法院来受理的。联邦法院为有限管辖权法院,它的管辖权局限于:(1)根据联邦实体法规产生的联邦问题案件;(2)不同州之间公民之间发生的案件;(3)与外国人管辖权有关的案件,对于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只能在州法院进行诉讼。由此可见,联邦法院排除了州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美国宪法之所以将涉外民事管辖权赋予联邦法院,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关系到国际关系问题,州法院有可能基于保护主义或者是其他的利益考略,对涉外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美国在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的利益,联邦法院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保证对此可以做出公平的立场,同时,宪法制定者之所以会这样做也是基于对保护法律完整性的考虑,将涉外管辖权收归联邦法院,也可以防止各州法院对联邦法律的破坏,以确保联邦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具体来说联邦管辖权的依据只要有以下几种: 1.联邦问题管辖权

联邦法院对联邦问题案件的管辖权被称为联邦事物管辖权,《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1331条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所有起因于众合国宪法、法律或条约的民事案件拥有原始管辖权。”联邦问题的存在与否是判断这一管辖权有无的关键。联邦问题诉讼必须是直接根据联邦法律所产生的实质性诉讼请求而发生的。在当事人控告的一种行为的权利或原因有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那么联邦问题就是存在。然而在所涉及的法律之规定或影响作为控诉原因的行为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变得复杂了,《美国联邦法典编纂》中第1331条的解释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一个重要的限制性程序原则,即“充分起诉状”规则。该原则要求,适用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联邦问题”必须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除了“充分起诉状”规则的程序性限制,适用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个实质性条件就是:联邦法律创设了诉因,这是行使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般原则。2.异籍管辖权

美国法典规定联邦法院的跨州管辖全范围,在满足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它包括下列诉讼(1)不同州公民之间(2)一州公民与外国的公民或臣民之间(3)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外国的公民或者臣民是一方当事人(4)外国政府为原告与一州或者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联邦法院的这种管辖权被称为异籍管辖权。因为美国没有专门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定,因此美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审判与处理州际案件是同样的,也就是说,在美国州际民商事案件和国际民商事案件一样都被视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但是法院在形式这种管辖权的时候,又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他对诉讼标的大小做了相应的规定,《美国法典》第28卷1332节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于美国某州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争议金额在7.5万元以上的纠纷,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3.移送管辖权

移送管辖权是指在州法院起诉的而联邦法院具有最初管辖权的案件在被告的请求下,被移送之联邦法院起诉。美国宪法尽赋予裕联邦法院异籍管辖权、联邦问题管辖权,但是州法院对这两类案件同联邦法院有共同管辖权。联邦法院只对专利、商标、还是、破产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在已经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联邦法院或者是州法院提起诉讼。联邦法院由于其法官的终身制以及没有州利益保护等优势,很多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起诉更为公平,二综合法院由于诉讼费比联邦法院少,很多律师更熟悉州法律诉讼程序等优势,也受到一些人的青睐。移动管辖权就是指可以有联邦法院审理的以及管辖权案件和联邦问题管辖权案件,原告就这些案件可以想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到联邦法院审理。笔者认为,这种个管辖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极大程度的保证当事人得到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这种管辖权的存在在可以根源上避免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做出的不一致判决,而且,基于这种法官独立的地位,事实上联邦法院也能做出公平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美国司法的高度统一性和完整性。4.补充管辖权

补充管辖权是联邦法院在扩大事物管辖权时所适用的原则,它是由附带管辖权和补充管辖权发展而来的,现在已有立法明确的加以确定,根据关联管辖权原则,如果联邦法院对当事人双方之间联邦问题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可基于州法院产生的这些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即使基于州法产生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单独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附带管辖权原则,在州籍不同的案件中,如果原被告之间至少有一个“核心”的诉讼请求,可以附加有关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与该核心诉讼请求之中,即使这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由于缺乏不同州籍、或者由于未达到法定的争议标的额二不能单独的构成联邦事务管辖权。1990年,《美国联邦法典编纂》第28章1367条将关联事务管辖权和附带管辖权合并为一个概念,即“补充管辖权”。概括而言,根据补充管辖权规则,一旦有一个基本的争议属于联邦事务管辖权的范围,那么就可以在该联邦事务管辖诉讼中增加相关的诉讼请求、增加相关的当事人,而不需要这些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均单独符合联邦事物管辖权的要求。

(二)对当事人管辖权

主体事物管辖解决的是法院究竟对那些事情可以享有管辖权的话,那么对当事人管辖权就是用来约束法院到死可以能够对那些人事行使管辖权。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规则是建立在有效控制原则基础上的,在这一原则上分为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以及准对物管辖权。这实际上也是美国属人管辖权的三种形态,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美国民事管辖权的基础理论体系。由于美国涉外民事管辖权主要是由联邦法院行使的,所以在这里对对当事人管辖权只做简要概述。对人的诉讼管辖是指法院具有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权限。其给予法院权利对被告本人作出判决,被告所有的全部财产都可以被扣押一满足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法院对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主要内容;对物管辖权,此种管辖权给予法院权利对有关想财产或身份地位的请求权做出裁判,如确认有关不动产的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准对物诉讼管辖权是指诉讼给予对被告在法院所在地州所有的财产的扣押或对所欠被告的债务的扣押而发生和进行。通过以上对美国民事管辖权制度的简单介绍可以了解到,在美国,对一个案件的管辖权的确立基本遵循这样一个步骤:首先根据以上提到的规则确定案件时有州法院管辖还是由联邦法院管辖,其中有很多诉讼既是可以向州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自己选择的可能性。在确定是由州法院还有联邦法院来提起诉讼后,再根据对人管辖、对物管辖、对准对物管辖等规则来确定属于哪个州或者哪个联邦法院的管辖,完成了这两步才能找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也往往存在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美国复杂的民事诉讼制度和频繁的涉外案件的审理是的美国法律实践中出现许多具有代表性的管辖权制度和理论,在这种复杂的背景下,长臂管辖权和不方便管辖原则的运用和发展并不让人感到意外。二.特殊的管辖规则

(一)扩张的管辖权——长臂管辖权

近几十年,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地扩大和深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其在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都在不断地扩张本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为经济实力最强的美国,其法律制度中的长臂管辖权的确立就是这种管辖权扩张的一种表现。长臂管辖权制度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制度,该制度不仅适用于美国州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立中,同时也被广泛的使用到各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中。长臂管辖权是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有产生这种联系时,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它实际上是对根据普通管辖原则的本来没有管辖权的人和法人行使管辖权。很显然,这是一种管辖权的扩张,这种管辖权确定的标准是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最低限度接触”原则,即只要被告于法院地州有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接触”并且该诉讼之进行并不违反“平等对待和实际公平”的传统观念,只要是在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范围内,该地法院对其就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美国作为世界头号资本主义大国,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为极力保护本国的利益,长臂管辖权的出现也是必然的,这种跨区域甚至是跨国界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也使得涉外民商事案件不断地增多,案情也越来越复杂,一味的追求严格的适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这种长臂管辖权丰富和发展了属人管辖权,一定程度上更正了属人管辖权的刻板与僵硬,长臂管辖权的出现适应了这种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管辖权的自我限制——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

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是美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的一项原则,该原则是对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自我限制。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简单的来说就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者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是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公平的,而且存在其他法院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不方便法院最早出现在苏格兰,但是在美国真正地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管辖权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确立,对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试图对原告、被告以及法院的利益加以平衡,其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首先他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美国法院的的诉讼负担,要知道,美国作为头号世界经济体,每年的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的数量是相当大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层面排除了一些不适合由美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因此也减轻了民国法院的诉讼负担。其次,它也有效地限制和防止了当时人挑选法院,由于美国高额的诉讼赔偿金的相关的因素,致使一部分当事人在挑选法院时,本来可以选择更方便的法院而选择在美国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自由。再次,不方便法院原则便于法院和当事人节省资源和开销,尤其是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节省当事人因不方便法院管辖所因支出的费用。同时,采取这种制度也是对外国主权和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尊重和礼让,有利于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最后,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能够限制不断扩张的管辖权,长臂管辖权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则限制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样就保证了自由裁量权能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得到行使。三.总结

5.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篇五

(1)军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权

专门管辖,是指各种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权范围。其解决的是哪些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法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条明确了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问题。按照这一规定,排除了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而由军事法院享有专门管辖权的民事案件有4类:①军内民事案件,即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军事法院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属人管辖的基本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8条规定,“军人”是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军队单位”是指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②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196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下发《关于国防尖端部门职工、家属的户口管理、案件处理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涉及内部机密的民、刑事案件,亦应由军检、军法部门办理。”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11条规定,军事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军事秘密是最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军事秘密是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军事秘密是一般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损害。涉及机密级及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是为了确保国防和军事利益不受严重损害。③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由于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有部队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根据2012年8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军队当事人因不服选举委员会对其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规定由对当事人有司法案件管辖权的军事法院受理。④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针对适用特别程序涉军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2012年8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营区内的财产无主认定案件,规定由财产所在地军事法院审理。

(2)个别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对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了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权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历史原因,至今在江西、宁夏、贵州还未设有基层军事法院,而且即使在设有基层军事法院的省份,也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起诉的边远地区的客观实际,根据“两便”原则,准许军队当事人就军内民事案件向当地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此种情形下,地方人民法院也享有对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3)军地法院的共同管辖权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由两个以上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存在共同管辖,就可能产生法院管辖冲突,所以立法有必要规定选择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笫2条明确了涉军民事案件的选择管辖,即对于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另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涉军民事案件,赋予地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其可以自身意愿选择向军事法院或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案件的带判和执行。此类案件包括:①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②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③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④《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⑤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⑥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4)由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军事法院管辖权

由当事人书面约定來确定管辖法院,性质上是明示的协议管辖,即双方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它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明示的协议管辖见诸《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条规定了涉军合同纠纷案件的选择管辖,即对于地方当事人与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的,军事法院应当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选择管辖的案件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扩大到所有财产权益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管辖的确定性,特别是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审判资源实际,经征求解放军军事法院的意见,对协议管辖所作的相应限制。

二、军地法院的移送管辖及对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6.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篇六

房保国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立法阙如,这已经实际地产生了一定的弊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应有之义。

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被告人等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如果一个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而使陪审员或法官对被告人产生了偏见,这时如果不赋予刑事被告人等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的权利,法院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无疑将会对被告人造成极大的不公。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有利于促进诉讼中以公权力运作为主导到当事人诉权充分实现的转变。

(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

由于“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程序”,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其他程序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紧密相联。刑事诉讼不是一项简单的行政治罪性的程序,其中必须有当事人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之一,应当拥有诉权,有权启动一定的刑事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案件管辖不服,认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那么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其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

(三)从法院的角度看,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助于法院刑事管辖权的落实和裁判权的实现。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首先要解决的前提问题,管辖权作为“特定法院处理特定诉讼案件的资格”,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依据。如果管辖范围和权限不明,或者法院管辖不当,诉讼活动就无法开展,也有可能极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存在法院管辖不当的情况,刑事诉讼也是如此。正是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通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特定案件的质疑,以及相关裁判机制的运作,法院的管辖权才能得以更加准确的确定。

(四)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救济机制,应当纳入程序性裁判体系的轨道。

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相对而言,它是指司法机构针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上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程序性裁判独立于实体性裁判,它是一项独立的、自治的封闭裁决系统,是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最佳惩处机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是否要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都应当予以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保护应当完全纳入程序性裁判的体系中来,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申请机构、申请期间、申请理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裁决机制和法律后果等各要素都要明确,完全按照“诉讼”的形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进行裁决,使管辖异议的裁决机制成为程序性裁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二、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的基本原则

一是赋予当事人诉权原则,即允许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授予当事人的申请异议权,这是该裁判体系建立的前提。当事人如果不能对法院的刑事管辖提出质疑,以后的诉讼就很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大的不公正。

二是听证程序原则,法院应当举行专门听证方式对管辖权异议是否适当进行裁决,而不能采用简单的、行政的武断方式。这有助于当事人对诉讼的积极参与,也是现代诉讼民主的体现。

三是确立证据规则,也就是必须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其相应的后果。只有如此,才能使程序更富有可操作性,使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更加明确。

四是再救济原则,即对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授予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给当事人第二次救济的机会,而不能“一裁终局”。

以上四项原则是确立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基本原则,只有如此,程序的运作才会更具有科学的、操作性和公正性。

(二)具体的程序

完善的刑事案件管辖异议的裁判程序,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1.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笔者认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余的刑事当事人,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也可以提出,这体现了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积极参与。对于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经其本人同意,也可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

2.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什么期间内提出?要不要加以时间上的限制呢?笔者认为,对此还是要加以制约的。有权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在法庭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就是在法庭调查之前提出,以后就不可以再申请。

3.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4.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效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受理,并且在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之前,暂时停止本案的实体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5.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构。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可以直接向受诉法院提出。具体来说,应当由法院的立案庭对本院于该案是否拥有管辖权进行审查,这样既有利于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法官的职能分工。

6.法院的职权审查。即使被告人等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但法院也应在开庭审理之前依照职权主动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自身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7.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情形。法律可以规定,当刑事诉讼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A)依照法律规定,审判法院对案件根本就无管辖权的;(B)管辖法院因为回避等法律上的理由、事实上的障碍或者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权的;(C)由于当地的舆论、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导致在当地不能维持公平审判的。只有符合上述法定的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8.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法院的管辖问题属于程序性事项,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应当由申请者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证明其主张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证明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使人们对法院管辖的正当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否则其异议将会被驳回。

9.法院的裁决程序。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举行听证,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和公诉人的意见。

10.法院的裁决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经过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听证,可以作出以下三种形式的裁定:(A)认为本院拥有管辖权,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B)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申请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通知提起公诉的检察院;(C)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但也未发现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1.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刑事诉讼中,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在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2.错误管辖的后果。笔者认为,如果不建立管辖错误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鉴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了案件,或者法院错误地驳回了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那么法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应当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7.行政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篇七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余所有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于这两类行政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强,且专利、海关行政机关的设立大多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相吻合,因此,法律规定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专业性、政策性强,影响大,不适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复议的行政案件;②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行政案件;③涉外或涉港、涉台、涉澳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④被告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案件;⑤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类行政案件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8.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的法理分析 篇八

摘要: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创新的产物,客观存在于行政诉讼中。实践证明,它的出现实现了行政审判“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针对这一新的试点中的司法制度,从制度价值、司法价值和程序价值三方面进行法理分析,以期指出这一制度存在的法理价值,为立法提供理论素材。

关键词:行政诉讼; 相对集中管辖; 法理分析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21101(2014)01002204

收稿日期:2013-10-28

作者简介:曹红军(1983-),男,安徽亳州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①(2013)3号《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试点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确定2至3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实施行政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

Legal analysis of the relative concent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O Hong-jun1,Wang Ying2

(1.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Huainan, Anhui Province, Huainan, Anhui 232001, China;2.China Merchants Bank of Hefei, Hefei 232001,China)

Abstract:The relative concent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the product of the innovation of our country judicial practice in recent years, which objectively exist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e practice proves that its existence helps achieve the organic unity of “political effects, legal effects, social effects”. In view of this new system in the judicial system, this paper make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from the three aspects othe system value, justice value and procedure value, in order to point out the theoretical value of this system and to provide theoretical material for legislation.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lative concentration of jurisdiction; legal analysis

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就是通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将部分基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交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以实现最大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一种司法制度。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管辖制度的变通。从理论上讲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悖于《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区域管辖原则相应规定的,但它是合法且客观存在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创新的产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一是指定辖区某一个法院行使集中管辖案件;另一种方式为上级法院逐案指定的方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3年试点“行政诉讼相对集中指定管辖制度”,实践证明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3)号文件①指定安徽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唯一一个“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法院”进行试点,全国其他省份也纷纷选择一些城市进行试点。可见,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在我国已经不是一种司法理论的对象物,而是一种司法实践的客观存在。

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任何司法制度或司法行为的解析都必须以成文法条为基础和前提,然后结合法学理论、法律价值、立法目的以及道德规范进一步寻求法律意义上解析的正当性、合理性。因此若要对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这一具体的、试点改革的司法活动进行法理分析,一个基本前提必须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框架内,结合社会司法现实的需要,深入分析相对集中管辖这一司法制度的合理性新因素和新内涵,达到遵守现行法律制度这一静态状态下,探求这一制度潜在的动态活力。基于此,笔者在遵守现行《行政诉讼法》条文前提下,以行政诉讼权利本位为价值目标,以司法正义为终极追求,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综合把握法律规范在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法院等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整体性,继而分析把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运用和程序保障等有机统一起来,探究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理论和司法价值所在。

一、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的制度价值分析

法律规范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特征,同时具有价值宣告功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因此,作为法律规范具有“道德与法律”、“正义与实用”这样的对偶性因素。行政诉讼法律价值亦是人们通过司法实践认识并有实践本身来诠释的关系范畴和过程范畴。正如德国考夫曼先生在《法律哲学》一书中所描述的那样“正义以及还有正确的法是作为法律发现程序的产物来被理解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体现出《行政诉讼法》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另外行政诉讼被告特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均体现出该法第1条诉讼价值。《行政诉讼法》第1条是统领性的条文,起着立法目的解释的作用,所有条文的司法实践效果都要为实现第1条立法价值而接受检验,但是,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却事与愿违。这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非正常的高撤诉率和原告败诉率是可以看出的。浙江省高院课题组在调研文章中写到“

根据统计资料显示,从2000年至2004年,全国行政案件一审判决撤销、变更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总数分别为 16 568件、15 785件、13 637件、12 629件、14 624件,与同期结案总数相比,一审原告方胜诉率分别为 19.69%、17.88%、16.05%、14.34%、15.86%,五年中原告方胜诉率均低于20%。自《行政诉讼法》实施至2004年的15年中,全国行政诉讼一审案件的撤诉率平均为 41.25%。2000年至2004年行政诉讼一审案件的撤诉率分别为37.83%、33.34%、30.67%、31.59%、30.64%,但与同期全国一审民事案

件的撤诉率19.92%、20.09%、19.97%、20.7%、

21.65%相比,仍要高出10%左右。” [2]45浙江省高院课题组调查研究问卷显示:针对当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设计了四个答案分别为“党政机关的干预”、“法官业务水平跟不上形势要求”、“当事人双方实力相差悬殊”、“行政与司法的关系过于密切”,不同主体回答所占的比例为:审判人员答案比例依次为45.8%,34.7%,17.8%,11.8%。而行政诉讼的原告以及与行政诉讼联系密切的人员,回答问题的比例次序为49.4%,27.6%,28.7%,37.2%。可见,与行政诉讼有关的人员与审判人员都认为行政诉讼审判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外部干预,而调研的数据也支持了这种看法[2]44。

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现实不禁让人思考:如何能使行政司法行为有序的实现《行政诉讼法》第1条立法目的,并让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受到法律立法目的的指引和控制成为摆在广大行政诉讼法官面前的现实性命题,在面对“史上最牛公函”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收到涪陵区李渡园区管委会所谓的“史上最牛公函”,具体内容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应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一审法院不采信我们的意见,而一意孤行或者基于其他原因,硬要依据上述错误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将会造成原告缠诉或者上访,并且不利于处理另外三户养殖户的诉讼。我们想,这也是一二审法院都不希望发生的后果!”。,老百姓不愿告官,不敢告官,法院不能常态的独立公正审理时,广大法律人不得不正视和反思我国现行的行政司法体制,正如马怀德教授在《行政诉讼原理》一书中所写“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不能被有效地实现以及法律不被正确的实施,最大原因在于行政诉讼体制的制约和限制”[3]。基于此,我们不得不按照常人的思考逻辑对《行政诉讼法》法律目的性规定进行反思:“面对实践难题,在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如何规避行政权的锋芒,使原告和被告在一个公正、客观、平等的平台上进行充分的抗衡”;不得不思考在遵守《行政诉讼法》现有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合法和合理的处理“司法与行政”、“权利与权力”关系进行试探性实践。浙江台州中院和丽水中院改革经验给了我们创新答案即“用制度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被行政诉讼实践“逼”出来的“台州经验”驱使迷失立法目的的司法行为向法律价值进行正当地回归。台州中院和丽水中院司法实践经验的“蝴蝶效应”“蝴蝶效应”理论是气象学家洛伦兹 1963 年提出来的,其大意是一只南美洲亚马逊河流域热带雨林中的蝴蝶,偶尔扇动几下翅膀,可能两周后在美国德克萨斯引起一场龙卷风。蝴蝶效应说明,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果不加以及时地引导、调节,会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只要正确指引,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将会产生轰动效应,或称为“革命”。也将呈现。在当代中国司法体制背景下,我们在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如果一味的模仿国外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或者提高审级的完全集中管辖模式都不太现实,因为要么是司法成本过高要么是体制障碍,而试点中的行政诉讼相对管辖制度却能够在不触动现行司法体制也无需重构审判组织的情况下,以很小的成本和代价实现静悄悄的革命,进而有效地改变了当前司法困境,并且从制度上保证《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的司法价值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但我们知道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和法律原理启示我们:无论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是多么的完美,其一般性规定都不可能囊括人们生活的全部社会事例。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所写的:“对法律的解读首先应在遵守规则一般意思和规则权威的前提下研究法律精神,同时要兼顾法律规范中处于边缘地位、不能也不容忽视的一些‘空缺结果。因为法律规范若想拥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必须有这样一些‘空缺结果,它可以赋予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填补法律的空缺结构,他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原被告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公平、公正的平衡[4]134。行政诉讼实践中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以及非常态的高撤诉率和原告败诉率使行政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需要“空缺结果”来弥补,表明现行《行政诉讼法》一般性管辖原则在实现其立法目的方面遇到了困难。

事实上,哈特所指的这种"空缺结果"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中。第22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定下级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第23条规定了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赋予了规范以活力与变通力,不会使法律规范变得混乱并丧失权威。正如哈特指出的那样:“法必须主要地(但不能绝对地)指向多类人、多类行为、事物或情况;法对广泛社会领域的成功运作取决于把个别行为、事物和情况认定为法所作的一般分类的实例,这样一种广泛扩散的能力”[4]124。浙江台州和丽水中院的法官们通过司法实践,能动地把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巧妙地灵活地结合起来,进而真正发挥了法律规范的基础性作用,最终实现立法目的。

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立法规定为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调整案件审判管辖权提供了立法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针对第22条和第23条的立法条文作了进一步细化解释,确认行政诉讼可以指定异地管辖。那么本文讨论的相对集中管辖可以说是指定异地管辖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是由我国的特殊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原因引起的管辖权指定,目的是实现司法的公正、独立,进而使人民法院能真正意义上行使管辖权,它的出现是因为行政权干涉、影响、压制司法权的现实导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3号《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使浙江台州中院和丽水中院的“个别试点行为”演变为“普遍性”。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相对管辖制度,但是渗透着这一制度的因子,因为相对集中管辖实质上是一种指定管辖。由此分析可知,通过建立行政诉讼相对管辖制度对司法来说有着现实的指导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2013年7日1日,淮南市第一起相对集中管辖行政案件(马某诉淮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立案受理,标志着安徽省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正式运转,其司法价值意义更具深远。

三、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的程序价值分析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以公平正义为实质追求,集中表现在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诉讼程序民主,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参与人的辩论权等合法权益方面,最终体现在诉讼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司法正义就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可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是司法正义的内容,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公民对个体权利公正的理性感受,是来源于国家在给予权利正义保护的理念评价。一般而言只要公民权利正当行使,国家就会给予正义保护,公民个人就会感受到社会的公正,对社会充分正义的信心。作为社会主体的主观评价而言,如果人们依照法律做了相同的行为会得出同样的结果,人们就会切身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感受到社会充满正义,反之就会对社会因缺乏公平正义而失去信心。事实上,司法判决结果的公正更是作为社会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而对于判决结果的公正是如何得出的,即结果公正产生的过程往往受到忽视,这也正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重实质正义轻程序正义的弊病。从以往司法实践看,所谓结果的实质正义会因为评价主体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到主观期望和对司法结果之间差距程度的影响,相同的判决结果体现的公正感会因人而异。因此,程序正义对于司法实体公正的保障直观重要。在当前我国行政诉讼领域,法院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结果公正的背景下,程序公正的意义显得更为重要,更是受到行政相对人的热切渴盼。

回避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各国立法均把回避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回避制度,即授予当事人基于合理理由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予以回避的权利。但这种仅针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的制度设计"对我国行政诉讼特殊被告(行政主体)而言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回避。"原告就被告"管辖制度的设计不禁让人质问:“对于审理本地同级政府或者是上级政府案件的法院是否也应当回避?如果不回避,则法院是否能公正客观的审理此类特殊被告的案件?”。长期以来,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现实困难问题,从根本原因来讲是法院缺少独立审判的条件所致。可见,现行管辖制度无法有效排除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对于一个在人事和物质方面都依赖于本地同级政府的法院来讲,人们也无法相信其能公正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从制度设计层面疏远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密切联系,是能够保障司法的公正审判的。我国地方法院司法实践证明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改革能够较好的解决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问题,能够提高行政审判的公信力。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调研显示:“施行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后行政机关被判决败诉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2008年丽水市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败诉率为26.9%。2008年和2009年分别集中指定管辖的56件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分别约为35.7%、17.9%。丽水中院在对集中管辖制度的调研总结会上听到更多的是各基层法院的院长对集中管辖制度的“肯定”,如审判压力极大地减轻,行政机关不方便“协调”、诉讼压力大大增加,行政的相对人对法院信任度和公信力显著提高等等[5]。因此,在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中,对于行政机关这一特殊被告主体情况而言,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能更好地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与独立,进而实现保障程序性和实体性公正的目的。例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英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疏远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目的都是追求通过建立一个具有公正性的审判机构,进而保证司法法能够排除行政权干扰以使审判可以获得最大程度的公正。

对于行政诉讼审判中的现实难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呼吁对现行制度进行改革,从新设计出一种具有公正性、排除行政权干扰的行政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3号《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试行的“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正是对现实呼声的回应。“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是被司法实践所证明了的相对有效的整体回避审判制度,它智慧的火花来源于基层一线司法人员的理论和审判实践创新,是被司法现实“逼”出来的司法审判制度,在试点地区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一制度将为实现《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实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有效发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功能,提高行政审判的公信力,使行政诉讼呈现“原告放心、法官安心、律师专心和被告上心”的良好局面终将发挥其应有的司法功能。

参考文献:

[1]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0.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研究——以浙江省行政案件异地管辖为典型展开[J].法治研究,2007(2):44-45.

[3]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5.

[4]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叶赞平,刘家辉.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13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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