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与律师事务(精选9篇)
1.法律文书与律师事务 篇一
吕为锟
目前,我国约有十三万律师,八千多个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争议日趋增多。长期以来,因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故一般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存有较大争议,多采调解方式以回避劳动关系问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624号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在律师界得到广泛称赞。笔者作为一位擅长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兼有劳动仲裁员资格,业余从事律师管理制度理论研究工作已有多年,从感情上我非常希望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但从理论上我不得不主张:目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决定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势在必行。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关系具有两个特征:一、主体特定性,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均符合法定条件。二是客体限定性,即在劳动过程中形成权利和义务。从主体方面说,劳动关系存在于下列几方面:一、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与职工、雇工之间;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与聘用工作人员之间;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事业单位以是否经人事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是否经民政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未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等均不是适格主体,属于非法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童工不是适格主体。如果任何一方为不适格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是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
之所以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因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即国办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而没有分别经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不具备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这就涉及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管理体制等复杂问题。
十几年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一直处于错位状态。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参加编制部门事业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请示》,司法部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规定,于同年9月2日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人事部门登记,实际上没有取得事业单位主体资格,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难以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只能通过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调解解决。如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不履行调解职责或者调解不成,就会造成矛盾积累。国办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时,许多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少数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但受到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人甚少,出现了中国律师能够依法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奇特现象。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利用非国有资金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其含义是:由哪一级行政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就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从1997年1月1日实施,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诞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但是其管理体制从起始就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立的管理体制。当时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尚未转化为行政法规,其他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存在由本行业行政部门自己登记的现象。1998年10月国务院根据中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条例》实施后,许多行业行政部门没有主动放弃自己登记,民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展开。不久,“FLG”邪教组织在全国范围内猖獗,社会稳定受到了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主题是打击邪教组织,同时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凡是不进行民政登记的,一律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其中“法律服务业”被明确地列为第九类。民政部发布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绝大多数行业行政部门放弃了自己登记,我国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复查登记初期,各地民政部门主动要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办理民政登记,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司法部根据《律师法》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至此,我国敢于顶风违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的民间组织主要有两类:一是邪教组织,二是法律服务业。
为什么司法部坚持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呢?其依据是《律师法》。以前,我曾认为司法部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是正确的,问题出在《律师法》身上,因此应当修改《律师法》。经过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后,我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为《律师法》第十九条仅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的意思,根本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含义,行业管理和登记管理完全是两回事,司法部在未经《律师法》许可的情况下履行登记管理职权,造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被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正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后各部委均主动清理违背行政许可法的部门规章。司法部原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均违背《行政许可法》,2004年6月1
6日司法部颁布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继续坚持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并为实现“规模化”而提高了合伙条件。目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不符合党的统一登记政策,不符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符合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这种“三不符合”管理体制决定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是阻碍法律服务业实现规范和拓展的真正障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不能被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什么资格和权利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参加工伤保险又有什么保障作用呢?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认定工伤又以用人单位适格为前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用人单位不适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那么必将出现交纳工伤保险费却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现象。
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谁就没有认识到司法行政部门自己进行登记管理的非法性,没有拥护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和行政法规,不会采取改革和规范措施,掩耳盗铃,弊大于利;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谁就认识到了司法行政部门自行登记的错误性,就会采取改革和规范措施,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法律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实事求是,利大于弊。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双方主体合法的主张。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主体合法,其主体不一定合法,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不能轻信当事人的主张,这样的判决不足以令人欣慰。相反,如果法院以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部门登记为由,认定用人单位不适格,判决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促使司法部按照中央政策和国务院条例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那么这样的判决才是一个造福于广大律师、促进依法治国的判决。
目前,我国的法人制度理论比较落后,司法实践工作是在没有正确的法学理论指导下盲目进行的,广大法官、律师和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法人熟视无睹,在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务院条例过程中出现了较大偏差,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笔者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亲自到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了大量调研工作,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这一法学基础理论有利于指导广大法官、律师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和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有利于建立科学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
有的人主张中国律师管理体制应当与国际接轨,由行业协会管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外国律师由行业协会进行管理是其政体和历史等因素所决定的,有其科学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律师管理制度只能根据党的政策保留中国特色,就象我国的婚姻管理制度只能按照党的婚姻政策实行登记形式制而不能实行宗教仪式制或混合制一样。
综上所述,只有按照党的政策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管理和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管理体制,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地位才能得到正式确立,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才能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律师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否则,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就不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带来的许多社会矛盾和问题难以解决,司法行政部门采取的一切管理措施都不可能收到规范和拓展的效果。笔者建议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司法部正确地贯彻执行《律师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行政许可法》,废止现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制定《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办法》,按照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法定规范形式审批律师事务所,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
各地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非常欢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办理登记手续,限时服务,非常简单。如果司法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审批文件,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如果撤销审批文件,民政部门就注销登记。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不但丝毫没有削弱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权力,反而能够节省司法行政部门的大量人力物力,司法部何乐不为呢?民政部门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年检工作,不收年检费,有的律师担心多出一个“婆婆”是没有必要的。
特附诗一首:《律伤》
法律服务市场乱,律师管理体制糟。
政策法规统一登,自行登记并邪教。
用人单位不适格,劳动合同全无效。
仲裁机关不受理,法院判决难意料。
旧人埋怨新人苦,分家打架伴争吵。
律师协会征双费,免为律师讨公道。
规范拓展十六大,偏向规模效果小。
行政许可立法新,合伙门槛再升高。
八千律所虚规范,上歪下斜实乱套。
主管部门夜郎国,争权过度丑自找。
经济损失律师担,政治风险部长挑。
十万律师学阿Q,精神胜利显高傲。
不怕官宦只怕管,泥神过河自难保。
创业激情似火山,心伤泪然谋跳槽。
海外体制行会管,陆内原则党领导。
皇帝新装两结合,非洋非土何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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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主要学术观点是主张“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2000年8月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工作单位: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9号。邮政编码276826。)
2.法律文书与律师事务 篇二
第一, 服务农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咨询, 合同纠纷法律咨询。
第二, 服务农村。行政法律咨询, 土地、森林、山地、草地、荒地、滩地承包及开发、经营、流转的法律咨询, 农业生产资料 (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具、农膜等) 质量维权, 土地征收、征用实体及程序法律咨询。
第三, 服务农民。刑事案件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咨询, 交通肇事、劳动纠纷、损害赔偿法律咨询, 农民工法律维权。
欢迎各级政府部门、村集体组织, 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 广大农民朋友拨打热线电话咨询相关法律问题。
3.法律文书与律师事务 篇三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 监督 抗诉 律师 沟通协商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加强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的沟通协商,建立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便捷快速通道,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对共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构筑公正廉洁的司法环境将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一、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协商之价值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所必然经历的转型期,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诉求的复杂化、利益冲突的群体化,使各种利益关系相互交织、各种社会矛盾相互冲突并呈高发、频发态势。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仅依靠传统行政强制性手段来平息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已难以为继。而司法作为国家的基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面对人民群众日益高涨的司法需求和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望,加强检察工作与律师工作的沟通联系,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国家法治尊严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共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矛盾的减压阀,在引导规范社会关系、合理调节人们利益关系、平衡利益冲突等方面的功能日益凸显,同时法律知识的普及、法治意识的培育、法治精神的弘扬,法治环境的优化、法治社会的进步等都极大激发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法律手段和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热情,也直接导致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急剧增长的“井喷”现象。应该说,面对前所未有的繁重审判任务和巨大办案压力,人民法院作出的绝大部分民事行政裁判是公平公正的,有力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有的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司法能力不强;一些案件审判程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准确;极少数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以及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等现象,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其总是站在社会矛盾冲突的最前沿位置,时刻处在社会纠纷的激流中,是社会不和谐音符的直接感受者。[1]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加强沟通,整合发挥各自在受理申诉、依法提起抗诉和代理申诉、出庭辩护等工作职能,势必共同形成为不服民事行政裁判的案件当事人及时多方位提供法律服务、拓展法律救济渠道,切实保障和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的强大合力。
(二)有利于共同构筑公正廉明的司法环境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发挥诉讼监督职能、依法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民事行政抗诉的同时,也负有积极查办民事行政诉讼中在实体、程序方面严重违法和司法不公背后隐藏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职责。但由于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主要局限为事后监督,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案件线索来源较少,且审判人员作为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往往利用其专业法律知识通过法律程序和利用法律漏洞来掩盖其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律师在受当事人委托全程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因亲历性和专业性而熟悉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审判人员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论能够依据其深厚的法律素养和客观公正的法律品格作出独立专业的分析判断,从而发现问题,掌握线索,提供证据。加强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对于拓展案件线索,深入查办司法人员腐败案件,积极营造公正廉明的司法环境无疑会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同时,建立检律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协商沟通机制,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引入外部监督,使民事行政检察权的运行处于“阳光”之下,有助于提高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质量,增强执法公信力。此外,双方可互信形成抵制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各种不当交往和交易的防御体,共同净化司法环境。
(三)有利于共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特别是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错误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对于虚假诉讼、违法调解和其他显失公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裁判,检察机关予以重点监督;对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行政公益案件,探索提起公益诉讼或支持起诉、督促起诉,都体现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关注和保障民生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中也发挥着积极作用,他们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开展诉讼和非诉讼代理、进行法律鉴证等法律服务活动,以其法律社会工作者的客观中立地位、扎实法律理论功底及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优势,积极向当事人说法释理,传播公平正义的理念,引导他们依法表达合理诉求,行使正当权利义务,疏导过激失控行为,从而达到法律框架下趋利避害的最佳法律和社会效果。加强律师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既可以委托其代理当事人申诉,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配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正确的裁判开展释法说理,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对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稳定的群体申诉案件,共同从法律事实和证据认定、法律裁判规则运用、法律程序等多维角度对当事人从法理、情理、事理等方面进行正面疏导促和,积极稳定当事人情绪,促进矛盾化解,增强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罢访的说服力和公信度,从而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诉讼参与人盲目上诉、申诉,既节约了社会成本,也使司法效益实现最大化。此外,加强检律协商沟通,充分听取律师代理意见,对拟提起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案前评估和风险预警,可有效避免一些可抗可不抗或可以通过调解协商解决的案件进入到抗诉程序,避免因以案就案的机械执法办案而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不良后果和负面社会影响。
二、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协商之可行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体系中,检察工作与律师工作有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共同理念,捍卫法律尊严的共同目标,检察官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有着相同的法律教育背景,这些都为构建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的沟通协商机制提供了充分依据。
(一)检察工作与律师工作在法治进程中有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理念
法律的真谛在于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2]法治社会里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基础,检察工作与律师工作对此有着完全一致的价值取向。《律师法》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则始终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工作主题,一方面在执法办案中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最高目标,另一方面则通过严格法律监督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建立双方沟通协商机制不存在价值理念上的冲突。
(二)检察工作与律师工作有着维护社会利益和法律尊严的共同利益目标
检察机关从产生之初,即被视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3]同时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赋予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任,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法制统一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律师作为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在法律执业过程中通过理性地运用法律、积极地宣传法律、大胆地质疑法律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进步完善;在发挥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努力防止和对抗公权力的膨胀与恣肆,从而从程序上有效制衡了司法权的扩张,维护了法治的尊严。同时,加强双方沟通协商既可延伸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领域,也扩大了律师的业务范围,在利益与共、目标一致的语境下,加强检律沟通协商也就有了合作的共同需求和坚实基础。
(三)检察官和律师均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相同的法律职业特质为相互沟通协商扫平了障碍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立法者这些法律职业为核心构成的群体,他们拥有共同的法律价值取向、共同的法律知识、共同的法律伦理、共同的法律语言、共同的法律技术、共同的法律思维,从而形成所谓的“解释共同体”,即特定的人群由于分享同样的知识、同样的技能、同样的伦理准则和同样的职业理念而形成的一种社会阶层和社会力量。[4]因此,对于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法官作出的民事行政裁判,检察官和律师能在法律人的正义与良知指引下,以共同遵守的法律规则和相同的思维理性在维护法律权威、化解纠纷矛盾、匡扶弱势群体、维护公序良俗中达成共识,形成务实高效的沟通协商机制。
三、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协商机制之架构
构建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的沟通协商机制,要形成相应的规则。这其中,最主要的是沟通协商应坚持平等自愿、合法和公正效率原则,同时要对沟通协商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规范。
(一)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自愿体现了法治的民主性特征。检察制度和律师制度都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都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根本宗旨,只不过为了体现权力的制衡性,律师站在了检察官的对抗面。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语境下,检察机关和律师事务所是平等的合作主体,且秉持自愿原则开展沟通协商,因此在检律沟通协商机制中,不存在强制性指令和谁更握有话语权的问题。同时,自愿原则也意味着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意愿,不得强迫误导当事人提出民事行政案件申诉。
2.合法原则。作为司法领域特有的原则,合法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他一切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5]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在民事行政检察领域开展沟通协商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嬗越法律的雷池,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受利益驱动滥用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
3.公正效率原则。“迟到的公正不是正义”。建立检律沟通协商机制的初衷是为了为当事人不服生效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提供快捷办理和反馈通道,避免当事人权益处在不稳定状态,减少其承受的心理与物质压力,同时也可及时收集掌握有关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因此,注重效率是检律沟通协商机制的保障和价值体现,即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应有着畅通的协商渠道、便捷的沟通机制、高效的合作流程。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必须将公正置于首要位置。其中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程序是法律的心脏”,[6]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法定程序,保障申诉活动的公开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平等参与,不得违背当事人意志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过度简化法定审查程序,规避程序规则,不得违反调查收集证据。唯有如此,方能正确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权,树立起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与公信。
(二)沟通协商机制安排
1.沟通协商日常例会机制。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达成合作协议后,应定期组织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协商会谈,对沟通协商中的问题进行坦诚交流,明确工作重点,完善工作机制。
2.复杂疑难和新型案件研讨机制。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与律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察官和律师就涉及的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从法理、裁判规则运用及事实证据认定等角度进行研讨,共同提高办案水平,促进相互的尊重与理解,学习借鉴相互优秀的思辩技巧、法律智慧、专业技能与办案策略。
3.代理当事人申诉快速办理机制。即利用律师事务所作为社会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业务面广、接触社会层面多,法律服务专业水平高,律师职业易被社会认同等优势,明确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应代为宣传民事行政检察的职能和受案范围,告知当事人如对民事行政裁判不服的,应首先选择向人民法院上诉和申诉程序,待再审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同时一并告知法律后果及法律风险。如再审后当事人自愿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经当事人委托,可代理其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对律师代理申诉的,应优先受理、优先立案、优先提请抗诉或提出抗诉。同时在依法办案和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对经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及时向代理律师说明不抗诉理由,充分听取其代理意见。
4.案件通报和移送机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法律服务,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如发现民事行政申诉符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抗诉范围的,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报。同时,对发现的在民事行政审判、调解、执行等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以及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线索,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
5.出庭观摩、列席案件讨论等业务交流机制。对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诉讼、涉及重大民生的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民事行政案件或新型公益类案件,律师事务所可邀请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检察官观摩出庭,使检察机关既可提前掌握有关案件动态,也可学习了解有关专业领域法律知识。检察机关在讨论重大复杂疑难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也可由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业律师参与旁听,旁听律师并可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定性处理发表法律意见。此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律师事务所也可共同组织或相互参与法律宣传活动,宣传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职能、业务范围、办案程序,为群众解疑答惑,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其他问题
1.沟通协商主体问题。为稳步推进检察机关与律师事务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沟通协商机制,可先由地市级检察院与市级司法局会签有关沟通协商协定,下发由全市两级检察院和市内所有律师事务所依照执行。市检察院和县区检察院可在协议框架下分别与大型律师事务所和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建立联系点,且基于就近和便利原则,一家检察院可与多家律师事务所形成具体的沟通协商联系。待试点成熟后,可由省级检察院与省司法厅共同制订检律沟通协商的正式实施办法。
2.公正廉洁执法问题。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在沟通协商中必须严格遵守检察官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规范。检察机关受理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律师的吃请送礼,不得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律师进行非工作性接触,不得以合作为名接受或索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任何办案赞助款物。律师事务所也不得以与检察机关建立合作关系为名,向当事人进行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和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有影响的误导式宣传,也不得私自收取收费范围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鼓动或欺骗诱导当事人滥诉或恶意诉讼从而激化矛盾、挑起争端。
3.共同开展息诉服判问题。对律师代为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如决定中止审查不予支持抗诉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向代理律师及时通报反馈,并共同做好当事人劝导说服工作。对法院正确的民事行政裁判,当事人反复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邀请律师共同接待接访当事人,充分听取其申诉意见,共同从事实、法律等角度做好息诉服判工作,使矛盾得以化解,纠纷得以平息,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注释:
[1]参见鲁邦升:《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中的地位和作用》,http://www.66law.cn/channel/lawarticle/2007-12-06/2786.aspx,访问日期:2016年1月5日。
[2]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3]参见朱孝清:《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4]参见张文显、卢学英:《法律共同体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5]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4.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篇四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我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时,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后再缔结法律顾问合同,调查内容包括:
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三条 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主要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4.聘期起止时间;
5.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方法;
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9.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10.违约责任;
11.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方式及范围:
1.咨询;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意见书、律师函;
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特别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第五条 1.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
2.律师事务所与聘请人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报酬的标准及计算依据。可以选择固定报酬制或计时报酬制,计时报酬制可选择按年、季、月、日、时收费。
3.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减免条件均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之后,应及时指派执业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聘方对所指派的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示希望指派特定律师的,应尽量满足。
第七条 1.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2.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3.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八条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熟悉聘方下列概况:1.聘方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2.聘方的个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及生活状况等;
3.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
4.聘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在进行的前期准备;
5.对聘方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所指派的顾问律师应对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条 顾问律师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志,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客户服务档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检查考核服务质量、帮助总结工作,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条 1.在聘期内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双方应签订解聘协议,并就善后事宜的处理予以书面约定。
2.顾问律师应就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报告。
3.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及时进行总结,对善后事宜作出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行汇报。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第十四条 1.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
5.律师事务所修改章程法律意见书 篇五
关于修改《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受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修改的有关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朱士革律师、褚向东律师审阅了贵行提供的原《章程》和修改后的《章程》(修订稿),同时听取了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贵行已保证和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谨依据出具日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以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就本次修改《章程》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仅供本次修改《章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本次《章程》的修改,是贵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行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及最新的监管指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本着既保持一 1
定的稳定性,又适应新的发展形势、符合最新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提高可执行度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对《章程》进行的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增加的内容(共64条)
(一)根据新的监管规定,增加了“独立董事”的内容并单独列为一节,第70条至第79条,共10条。分别详细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工作时间、履职要求、失职情形界定、出席会议、关注事项、工作提议、发表意见、工作条件、报酬津贴等具体内容。
(二)根据新的监管规定,增加了“外部监事”的内容并单独列为一节,第112条至115条,共4条。分别详细规定了外部监事的产生程序、工作职权、参会履职及相关报酬等事项。
(三)根据新的监管要求,增加了“监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内容并单独列为一节,第128条至130条,共3条,分别详细规定了监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臵以及新设立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的职责等内容。
(四)将“内部审计”的内容单独列为一节,第170条至173条,共4条。分别详细规定了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审计活动、审计考核等具体内容。
(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单独列为一节,第174条至176条,共3条。分别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工作主体、工作原
则、保密义务等内容。
(六)将“员工管理”的内容单独列为一章,第200条至203条,共4条。分别详细规定了员工管理方面的权益保护、用工规划、员工招聘、薪酬制度等内容。
(七)增加的其他条款共36个条款,主要包括章程第1条、27条、29条、36条、38条、39条、85条、86条、88条、89条、91条、96条、106条、107条、109条、110条、133条、134条、140条、141条、142条、143条、144条、145条、146条、148条、149条、150条、156条、160条、162条、164条、167条、168条、169条。
根据新的监管规定,新增加的内容主要包括章程制定依据、股份转让、股东名册登记、股东借款逾期、融资担保、董事和监事提名、董事会会议召集、会议方式、特别决议、重大审议事项、董事长职权、监事任职、出席会议、议事规则、高级管理层工作、“三长”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会计年度、财务报告、股份回购、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有关事项。
二、部分修改变动的内容
(一)第三章股份由原来“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转让”变更为“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股份转让”,部分内容有变动或删节。
(二)将原“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中的“第三节股东大会提案、第四节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融合到新《章程》中的“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中的“第二节股东大会”当中,部分内容有变动或删节。
(三)将原“第五章董事会”中“第三节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内容,融合到新《章程》中的“第五章董事会”中“第三节董事会”当中,部分内容有变动或删节。
(四)根据最新的监管指引规定,借鉴其他城商行经验,结合本行工作实际,对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行长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进行了修改规范和细化。
三、删除的内容(共59条)
通过严格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于旧《章程》中不适应、不适合本行发展实际的一些条款进行了删减,主要包括旧《章程》中的第13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30条、31条、39条第2款、44条、46条、57条、58条、67条第2款、68条、70条、77条、79条、81条、82条、84条、88条、96条、101条、102条、111条、112条、115条、121条、123条、135条、136条、144条、145条、146条、147条、150条、152条、155条、158条、159条、164条、174条、175条、186条、188条、189条、190条、192条、193条、194条、195条、198条、202条、203条、204条、231条、232条、233条,共59个条款。
以上对《章程》的修改内容,业经贵公司2011年10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第三次临时会议审议并通过。
四、结论意见
《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修改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
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三次临时会议对《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决议合法有效。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6.法律文书与律师事务 篇六
()正嘉律法顾字第号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地址: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527号香城大厦4单元2、12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聘任,指派具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受聘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如被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乙方另行指派律师代为履行职务。
第二条 法律顾问的职责是: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标准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在甲方的合法经营活动中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
(一)协助甲方处理下列法律事务:
□ 协助甲方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培训;
□ 协助甲方草拟、制定、审查或修改合同、章程、规章制度等法律文件;
□ 提供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 接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收法律文件;
□ 应委托人要求,就委托人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或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 应甲方要求,就甲方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发表律师意见;
□ 应甲方要求,参加经济项目磋商、谈判、审查或准备磋商、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
(二)未经双方另行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它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三)未经双方另行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1
劳动、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也不包括甲方涉及长
期投资、融资、企业改制、重组、购并、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服务。甲方如需
办理,须与乙方另行签订合同。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一)指派律师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应当优先承办甲方法律事务。根据甲方业务需
要,顾问律师可委派其他律师或律师助理协助完成法律顾问事务,保证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二)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处理本协议约定的法律事务;
(三)乙方律师应当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四)乙方律师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工作进程;
(五)乙方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利益的活动,不得在诉讼或仲
裁活动中担任甲方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六)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七)乙方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应当妥善保管;
(八)乙方代表甲方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应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工作,不得超越代理权
限。
(九)如果应甲方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或谈判事宜等,对方即第三人也为乙方指派的律师为顾问的,作为乙方指派的律师均要对该纠纷及事宜的处理进行回避,甲方不得要求乙
方参与。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资料;
(二)甲方要求乙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三)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必须交纳
到事务所里,并由事务所出具正式发票,否则视同本所未收到律师代理费:
(四)甲方指定(人员或部门)为其联系人,授权其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
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接收乙方送达的法律文书,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第六条 法律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甲方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用:
(一)基础顾问费+专项法律服务费方式:
甲方向乙方每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甲方就本合同第三条第(二)、(三)项所列的专案代理事务或者专项法律事务,应向乙方另行支付代理费,由双方另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在收费标准基础上给予 50 %的优惠。
付款方式为:为一次性付款,即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下的顾
问费在本期满后三日内支付。
(二)法律服务费总包方式:
甲方向乙方每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用人民币元。上述顾问
费用包括本合同第三条所列的全部法律事务,乙方办理专案代理事务或者专项法律事务不再
另行向甲方收取代理费。
付款方式为:。
(三)约定的其他付费方式:。
第七条 其他费用的支付
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甲方承
担:
(一)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查档费、交通费等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费用;
(二)异地办案的差旅费、长途通讯费;
(三)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
2、因乙方违约或失误导致甲方损失的。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
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3、甲方逾期30日未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所有的费用。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律师因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通过所投保的执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
偿责任;
(二)甲方无故解除本合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全部法律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三)甲方逾期30日仍未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的全部法律服务费用,并有权中止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向当地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
(一)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的期限为两年年,自2011年 11月16日至201年 11月16日。
合同期满前30日内,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续签法律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地址:地址:喀什市克孜都维路527号香城大厦
7.法律文书与律师事务 篇七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律师事务所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身商业模式的创新和运用, 已经越来越体现到律师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和绩效上来。所以研究律师事务所商业模式的创新和核心竞争力的改善对律师事务所绩效的影响机理, 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重意义。本文将探究商业模式创新、核心竞争力和绩效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内在规律, 这将有益于中国律师事务所创新能力的提升。
二、研究假设设定
为了验证律师事务所商业模式创新与绩效之间的关系, 探寻在商业模式创新过程中显著影响企业的绩效的因素, 在总结归纳有关文献研究的基础上, 设立如下假设。
H1:律师事务所商业模式创新的程度越高, 则绩效越好。
H1-1:价值主张创新对律师事务所的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影响。
H1-2:价值创造创新对律师事务所的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影响。
H1-3:价值传递创新对律师事务所的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影响。
H1-4:价值网络创新对律师事务所的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影响。
H1-5:价值实现创新对律师事务所的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影响。
通过系统研究文献发现, 大多数学者认为核心竞争力的形成与发展, 对提升企业绩效有显著正向影响的作用, 为进一步验证这一论点是否适用于律师事务所的特定, 设立如下假设。
H2:律师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越强, 则绩效越好。
H2-1:市场层面核心竞争力对律师事务所的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影响。
H2-2:管理层面核心竞争力对律师事务所的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影响。
H2-3:专业技术层面核心竞争力对律师事务所的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影响。假设模型如图1所示。
三、研究方法与数据分析
(一)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研究方法为问卷调查法和访谈法
第一, 设计调查问卷。本文设计了25个集成创新指标、20个核心竞争力指标以及8个绩效的构成要素指标。同时, 本文运用Likert五点记分法来表示问卷调查表以区分调研对象主观感受的强弱程度。通过参考该行业专家及业内人士的建议, 本文修正了一些指标, 将集成创新、核心竞争力及绩效的25个指标、20个指标、8个指标分别简化为19个、17个和7个, 从而完成了最终问卷调查表。
第二, 收集及分析样本。本文抽样调查律师事务所, 通过上门访谈、邮件、电话访谈等形式, 共发放调查问卷430份, 回收378份。回收问卷中有效问卷为327份, 问卷回收率、有效回收率分别为87.91%和86.51%。表1是有效样本的结构特征, 将表中的三个方面分别与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提供的近几年相关数据比较后, 可以发现较高的数据吻合度, 从而证明了该有效样本较好地反映了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
(二) 数据分析与假设检验
第一, 信度与效度分析。调查问卷整体信度值为0.949, 每个层面衡量指标信度值也均达0.80以上, 因此本研究所使用问卷的信度良好。同时, 本文主要衡量指标都是整理相关文献归纳得来, 且多次与有关专家斟琢讨论, 在小范围内作了试调研, 因此量表内容效度较高。本文运用SPSS17.0分别对19个商业模式创新测项、17个核心竞争力测项以及7个绩效测项进行探索性因子分析, 根据分析结果, 分别提取出5个因子、3个因子和1个因子, 在各自对应因子上的每个测项的标准负荷值均达到0.5以上, 说明建构效度也较好。之后通过分析各测项及因子之间的关系组成的验证性因子再次检验其建构效度。本文主要是参考侯杰泰对拟合指数的看法, 根据χ2、RMSEA、CFI和NNFI参数鉴定模型的优劣。其中, 如果χ2/df在2.0到5.0之间, 表示可以接受模型;RMSEA低于0.1, 表示拟合较好, 低于0.05表示拟合非常好, 低于0.01, 表示拟合非常出色;CFI和NNFI在0.90以上, 表示模型很好的拟合。通过运用AMOS17.0统计计算, 发现商业模式创新、核心竞争力及其要素与绩效关系的路径模型拟合指数都达到了相关的要求, 这表明建构效度较好, 结果如表2所示。
第二, 假设检验。该阶段主要使用AMOS17.0进行结构方程模型的验证以证明图1中的假设。表2中, 各项模型的拟合指数均表明模型的拟合度较高, 表3表示各变量之间的关系。相关假设验证的结果如下所述。
商业模式创新对绩效的效应系数是0.88, 对应的t值是11.57, 比2.00大得多, 表明商业模式创新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从而我们可以得到律师事务所商业模式创新程度越高, 事务所的绩效越好, 因此H1假设成立。而商业模式创新的五个组成部分对绩效也有大致相同的影响效果。其中, 价值主张模式创新对绩效影响的效应系数为0.48, t值为2.73, 大于2.00, 说明律师事务所中价值主张模式创新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因此H1-1假设成立。价值创造模式创新影响绩效的效应系数为0.42, t值为2.55, 大于2.00, 说明律师事务所中价值创造模式创新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因此H1-2假设成立。价值传递模式创新影响绩效的效应系数为0.57, t值为4.39, 大于2.00, 说明律师事务所中价值传递模式创新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因此H1-3假设成立。价值网络模式创新影响绩效的效应系数为0.41, t值为2.66, 大于2.00, 说明律师事务所中价值网络模式创新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因此H1-4假设成立。价值实现模式创新影响绩效的效应系数为0.67, t值为3.93, 大于2.00, 说明律师事务所中价值实现模式创新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因此H1-5假设成立。
核心竞争力对绩效的效应系数是0.91, 对应的t值是11.59, 远大于2.00, 表明律师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越强, 则绩效越好, 所以H2假设成立。核心竞争力的市场层面对绩效的效应系数是0.37, t值是2.38, 大于2.00, 表明市场能力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所以H2-1假设成立。管理能力对绩效的效应系数是0.46, 对应的t值是3.28, 大于2.00, 说明管理能力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所以H2-2假设成立。专业技术能力影响绩效的效应系数为0.63, t值为5.38, 大于2.00, 说明专业技术能力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即H2-3假设成立。
第三, 比较相关模型。综上所述, 商业模式创新和核心竞争力都与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但是与此同时又有另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设想1认为是商业模式的创新提升了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 继而提升了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 从而提高绩效, 设想2认为是商业模式创新和核心竞争力, 两者分别对绩效产生较为显著的正向影响作用, 如模型A所示。为了证明设想, 本文建立了模型B, 如图2所示。运用AMOS17.0分析模型B的拟合度, 其中模型B的拟合指数χ2/df、RMSEA、NFI、NNFI、CFI、GFI、AGFI分别为6.59、0.13、0.80、0.80、0.82、0.86、0.81, 各项指数均都没有达到拟合度的目标要求, 从而证明模型B的拟合度较差, 因此拒绝模型B。那么这就证明了设想2的正确性, 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中商业模式创新和核心竞争力与绩效之间的关系运用模型A更加能代表实际情况, 即商商业模式创新和核心竞争力, 两者分别对绩效产生较为显著的正向影响作用。
四、结论与建议
根据实证研究, 商业模式创新程度越高, 则企业绩效越好。选择和匹配不同的商业模式要素对于企业绩效的作用并不同, 核心竞争力与绩效呈显著正相关关系, 不同层面的核心竞争力对绩效的影响不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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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毅夫.商业模式创新与企业竞争优势:两上市公司案例[J].重庆社会科学, 2010 (6) .
8.律师会馆与法律人的贵族精神 篇八
历史学家塞西尔·黑德勒姆的《律师会馆》一书,对一种特殊的贵族文化符号作出了精致的写照。这群名叫法律人(lawyers)的贵族,并不必然地具有高贵的血统,他们之所以被人们尊崇,是因为受过严格的职业训练,掌握了用法律来治国的新的统治术。时至今日,贵族制度在世界上大部分地方都已绝迹,唯独英国的法律人还保留了穿长袍、带假发的古老贵族文化遗迹。透过黑德勒姆从容不迫的描述和铺陈,人们可以看到,伦敦城中的四大律师会馆,历史上曾经是孕育乔治·坎宁首相、阿斯奎斯首相、迪斯雷利首相、格莱斯顿首相、格伦维尔首相的政治家摇篮,也是杰弗里·乔叟、威廉·莎士比亚、弗兰西斯·培根、查尔斯·狄更斯、托马斯·莫尔这些风雅人士出没的地方。律师会馆的故事在不断地壮大,“这个故事不仅给我们带来一幅那些王室法院的伟大摄政官、那些构建强盛英格兰法律的伟大法律人以及那些捍卫人民的权利、自由和进步的法官的图景,而且也是一幅关于文学和建筑史上很多伟人的画卷”。(《律师会馆》,第209页)
马克斯·韦伯认为英国的法律行会是阻碍法律理性化的强大力量:“假如我们将私法的理性化看成是对法律内容的逻辑简化和重新安排,那么这种理性化在古代后期的罗马法中已经达到了迄今已知的最高程度。但是这种私法的理性化在一些经济理性化达到相当高程度的国家中却仍然十分落后。在英国,这种情况尤其明显,在那里,罗马法的复兴被法律社团的强大力量所征服”。(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56页)当罗马法复兴波及到英国之时,普通法法律职业阶层为了自己的既得利益抵抗法典化的倾向,因为法典化可能会使他们掌握的复杂法律技术变得一钱不值。或者说,罗马法复兴对于英国法来得太晚了,这时英国的法律贵族阶层已经成形了,而贵族阶层往往不愿让外人轻易分享他们的特权。
如果把法典化、逻辑简化作为法律理性化的特征,普通法的确是一个拒绝理性化的特例。但如果把中央集权、法律统一视为统治的理性化,英格兰君主却是欧洲较早重用法律新贵来实现统治集权化的先驱。
在中世纪,英国形成中央集权国家的进程要先于其他的欧洲封建国家,从征服者威廉开始,早期的英王一方面要依赖诺曼底贵族的支持,一方面又要培植新贵来削弱老贵族的势力。于是教士和法官,就成为英王用来巩固权力的两支重要力量。教士帮助英王逐步排除罗马天主教廷对英国教会的控制,到了亨利八世时代,英国的教会终于脱离了罗马教廷的直属控制,遵奉英王为英国最高的宗教领袖。法官则通过王室法院系统帮助英王逐步削弱地方领主的势力,在同地方领主争夺权力的斗争中,“争得特别激烈的,是谁有权审判和从而建立法庭,因为罚款和审理费是一种最丰富的现金来源”。(泰格、利维《法律和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王室法院通过独特的令状制度,慢慢蚕食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和行政权。所以教士和法官,这一僧一俗两种新贵,成为英格兰宪政发展中两支最重要的力量。没有显贵出身、不能靠继承爵位发达的社会各阶层,从老贵族的幼子到贵族底层的骑士,从受过教育的市民到乡间薄有产业的乡绅,都可以凭借自己的实力搏杀进这两个阶层,成为王国的中坚力量。
起初王室法院是同时具备司法和行政职能的,并无专业的法官阶层,王室法院的法官都是王廷的官员。但随着普通法逐渐发展为一门复杂的技术,十三世纪中叶以后,王室法院的法官逐渐出现了专业化的趋势。王室法院的诉讼使用严格的令状制度,当事人选择令状失当就会导致败诉,令状是用拉丁语写成的,而法庭陈述和辩论则使用诺曼法语。对于这样复杂的工作,一般无知无识的小民若无熟悉法庭程序、具备语言素养的专家指导,根本就无从下手。十二世纪后期,英国社会即已出现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陈述人(narrator)、助诉人(pleader)、代诉人(attorney)阶层,此即为后世律师的前身,1235年的《默顿法规》规定,所有自由人均可通过法律代理人进行诉讼。随着社会对律师需求量的增加,中产阶级家庭的子弟都希望通过学习法律来从事这一收入丰厚的职业,于是便自发形成了所谓的“法律学徒”阶层。他们聚集在伦敦西部,通过旁听威斯敏斯特厅王室法院的审案过程,学习法律知识和辩论技巧。居住在一起的一批法律学徒便组成了一所简易法律学校,从法律学校中脱颖而出的律师们又组成了自己的行会性组织会馆,继续承担提携后辈的教育之责。在十四世纪的英国,也就是爱德华三世王朝的统治时期,四所主要的律师会馆(格雷会馆、林肯会馆、内殿会馆和中殿会馆)以及一些小律师会馆几乎同时出现,它们的结构很相似,目标也是一致的。这些会馆簇拥在伦敦城的边缘,从霍尔本到文秘署巷、从舰队街到泰晤士河边。普通法法系的法律教育就以这种独特的方式演变成了行会式、学徒式的教育。
正如黑德勒姆所言,“中世纪的大学如同一个学习行会。流传至今的四个律师会馆是伦敦古老的法律行会的代表”,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行会”。(《律师会馆》,第12-13页)律师会馆的出现,说明法官在当时已成为人们趋之若鹜的尊贵职业,起初,律师会馆吸引的是中产阶级骑士和乡绅的子弟,但后来,律师会馆慢慢从小客栈中的小协会沿着贵族垄断的路线发展成为大的、富裕的组织。它们买下了舰队街和文秘署巷圣殿骑士团的产业,有了属于自己的别致徽章,历代的建筑艺术家都在这里施展才艺,文人雅士在这里写下流传千古的篇章,威廉·莎士比亚在这里上演他的新剧,从法律语言中汲取生动的语言素材。于是四大律师会馆就从法律人的行会组织,慢慢演变成培养绅士的礼仪学校。“随着时间的推移,律师会馆也改变了它们自身的特点,逐渐变成一所贵族大学。……牛津和剑桥本质上更加民主,它们的学生主要来自自耕农和工匠阶层,而律师会馆变成由年轻贵族和绅士组成的上流社会的学院”。(《律师会馆》,第18页)
这样的变迁似乎可以说明血统政治的惰性,很多法律人是新贵出身,比起世
系久远的诺曼底贵族,他们大多出身微贱。但是王室法院的权力系统赋予他们地位,作为直属英王的官僚阶层,时间的魔力也慢慢赋予他们新的血统尊贵。失土(Lackland)王约翰在位期间,诺曼底被法国人夺回去了,诺曼底的失去,使得很多老贵族家道中落。百年战争期间,又有大批老贵族丧生,而在随后继起的玫瑰战争中,兰开斯特家族和约克家族之间的、老贵族内部的自相残杀导致双方同归于尽,恩格斯说:“英国由于玫瑰战争消灭了上层贵族而统一起来了。”就这样,老贵族会慢慢消失,取而代之的新贵会随着时间推移变成新的老贵族,而在他们之下,则会萌生新一代的新贵,血统政治就这样一代一代延续下去。到都铎王朝时期,贵族豢养家兵的制度已被彻底取缔,贵族丧失了对武装和人口的直接控制(参见阿萨·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126~127页)。英格兰已经成为中央集权的王国,绅士和官僚成为社会的中坚,他们开始提倡新的门第和等级,尽管他们当中很多人都不是世袭的勋爵(Lord)而是新封的爵士(sir)。律师会馆昂贵的学费,把寒微人家的弟子拒之门外,詹姆斯一世甚至签发了一个法令,宣布皇室不允许没有绅士血统的人进入会馆。
在弗兰西斯·培根和爱德华·科克的时代,英国的法律人曾因司法腐败横行而声名狼藉,培根爵士亦不能洗脱收受贿赂的嫌疑。然而这个时代却是旧体制要发生革命性变化、现代法治的精神要从旧体制中滥觞的时代,法律人则要在这种革命性变化中起到关键的推动作用。光荣革命前夕,英王詹姆斯一世主张君权神授,滥用皇室法庭推行个人专制,将普通法法庭的令状弃置不顾,引发了衡平法院同普通法法院的司法权冲突。王室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1552-1634)提出了著名的“人为理性”(artificial reason)说,主张普通法的权威高于王权。1608年,英王詹姆斯一世与王室法院的法官会晤,其间詹姆斯一世提出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而国王与法官同样具有理性,法院也应服从国王的命令。科克回答说:“完全正确,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它的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因为涉及臣民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那些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科克法官出身于法律世家,他的父亲罗伯特·科克即是林肯律师会馆的一名主管(bencher)。21岁那年,科克从剑桥大学转到伦敦的克利福德律师会馆修习法律,次年(1572)转入著名的内殿会馆。27岁时,他就获得了律师资格,被誉为会馆的精英——通常,学生要在会馆学习八到九年才可能获得律师资格。他在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期间就任总检查长,詹姆斯一世统治期间则先后任王室法院高等民事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的首席法官,查理一世统治期间,他成为英国国会的领导人,参与了国会同斯图亚特王朝专制王权的斗争,并于1621年因此身陷囹圄。1628年,他参与起草了英国宪政史上最重要的宪法文件《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科克于1634年去世,此后,查理一世下令查封他的所有手稿,认为它们包含了对国王权威的偏见,直到1641年长期国会才将他的手稿出版。
斯图亚特王朝在英国的统治,起始就主张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君权,詹姆斯一世曾经在对国会的演讲中说:“君主政体是世上最崇高的事情……上帝有创造与毁灭的能力,做与不做全视其喜好。给人生命或置之死地,审判所有人类而不接受任何人之审判,握有相同权力者即为君主。他们对其子民有役使或不役使,擢升或贬谪及操生杀之大权,审判所有子民及所有讼事之权,除上帝外不对任何人负责”。(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理性开始时代》(上),东方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即便在当时的英国,这也是一种开倒车的论调。因为在英格兰的传统中,贵族一直是能够约束王权的力量。爱德华一世统治期间,国王即同贵族达成协定,未经贵族同意不得擅自征税。失土王约翰在位时穷兵黩武,滥行暴政,1215年各地贵族群集伦敦,逼迫约翰同他们签订了《大宪章》,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提出了人身保护的概念:“除非经过由普通法官进行的法律审判,或是根据法律行事,否则任何自由人,不应被拘留或囚禁、或被夺去财产、被放逐或被杀害”。然而历代的英王,一方面削弱老贵族势力,一方面也都希望摆脱这些条款对王权的限制,为此展开同国会的明争暗斗。
都铎王朝从法制上根本地削弱了土地贵族的势力,也摆脱了天主教廷对英国教会的控制,新贵族羽翼尚未丰满,童贞女王伊丽莎白死后无嗣,詹姆斯一世作为苏格兰君主入主英伦,开始了斯图亚特王朝。作为一个外来人,詹姆斯一世急于为自己创立万世基业,难免就要下猛药了。面对咄咄逼人的英王,科克法官为英国宪政的古老法治原则作了杰出的辩护:法律是一种“人为理性”,是必须经历长期的研习和训练才可以掌握的思维方法,它不同于辨别善恶、美丑、真假这些无需演练、仅凭常识即可以获得的“自然理性”,即便贵为国王,没有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也不可能获得公平裁断诉讼的“人为理性”,而法律是千百代法律人智慧的结晶,它的可靠性要远胜于任何个人的智慧,“没有人能比法律更为睿智贤明”。就这样,出身于内殿会馆的科克法官,创造了法律贵族的新意识形态。法律人所受的严格职业训练,是可以对抗王权的独立的力量。正是律师会馆中一丝不苟的普通法教育,让法律人可以自豪地向国王主张,理性的权威要高于神授的君权。受过严格职业训练的法律人,只要保持不受制于任何个人权威的独立地位,就可以在王权与各阶层之间的冲突中充当超然的公断人。
正如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所言,法治秩序在近代的形成,就像生命保险一样,其实是一个无奈的选择,它的成就归因于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多元的政治势力,二是超验的自然法观念。在这个意义上讲,贵族势力的存在,是对专制政治的一种有效制约。在英国,普通法一直是历代贵族用来制约王权的工具,在这个复杂漫长的政治斗争的过程中,普通法日渐演变为维护人民权利的坚强壁垒。“自布莱克斯通那个时代以来,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像英国那样彻底达到司法的伟大目的,这就是说,在英国,不管一个人的地位如何,不管他控诉个人或是国王,他都更有把握使世人听到他的诉讼,而且在英国所有的法庭都可找到维护他的财产、自由与生命的最好保障”。(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3页)
在近代英法的资产阶级革命中,贵族同市民阶级的联盟,终结了古老的君主制。而随着王权的覆灭,血统政治和贵族阶级作为君主制的附生产品,也势必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然而一个社会里是需要一定程度的贵族精神的,贵族精神崇尚荣誉秩序与权威,如果在荣誉与秩序的背后,法律的权威取代了世俗权威而成为最终的决定力量,一种现代意义的贵族精神就已经形成了,即便它已经不再象征“血而优则仕”的血统政治。
四百年后的今天,血统政治已经成为历史烟云中的呢喃,在以精英式职业教育保障法律人的高素质的普通法系中,法官收受贿赂已成为骇人听闻的历史遗迹,法律人阶层充当了社会中裁决政府与公民之间冲突的公断人,成为法治社会的中流砥柱。旧瓶可以装进新酒,老树可以开出新花,在英格兰宪制自然生长的漫长历史中,很多陈旧的制度,都经由特定时代条件的成就,演变为现代文明社会人权与自由的壁垒。起初作为王室法院和地方领主法庭争权夺利的产物的判例法,后来却演变为对法制可预期性的坚强保障;起初用来维护一个新贵阶层封闭特权的行会式教育,后来却成为近代第一个司法独立的理由。律师会馆的故事,记录了英格兰无数伟大人物在四所会馆留下的足迹,记录了千百年间一代又一代英格兰贵族的兴衰荣辱,但是一种真正属于现代社会的贵族精神,一种不以血统论贵贱而以知识论尊卑、不尊奉世俗的权力而尊奉法律的无上权威的贵族精神,会在这里永远传承下去。
9.法律文书与律师事务 篇九
扶弱济困彰显社会责任
——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事迹材料
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一九九四年,是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并直属于宝鸡市司法局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是宝鸡市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早成立党支部的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38名,实习律师10名,行政工作人员5人,多为西北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国内著名学府培养的德才兼备的中青年法学人才,其中法学教授、法学副教授、高级律师十余名,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律师已经取得或正在攻读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事务所下设行政办公室、高级法律专家委员会、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劳动纠纷与仲裁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法律援助和社会公益部,行政复议与诉讼法律事务部、刑事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工作部、非诉讼法律事务部、国际(涉外)法律事务部等十余个部门。
炎城所自建所伊始,即重视对困难群众提供法律帮助,多年来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倾注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法律援助方面做出了突出的成绩。现将炎城所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事迹汇报如下:
一、炎城所在1994年起即在宝鸡地区成立了“社会弱者法律援助中心”,长期坚持对法律援助等公益事业的重视参与,积极主动承担律师的社会责任。
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于1994年建所开始,就率先在宝鸡地区创建 成立了“社会弱者法律援助中心”,为困难群众提供力所能及的法律援助。所内设立专门的咨询接待室,开通24小时法律咨询热线,配备专职律师接待求助人员,积极承办援助案件,为妇女、儿童、老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炎城所不仅在建所伊始高瞻远瞩,而且在多年的工作中坚持不懈,法律援助工作已经成为炎城所日常性工作内容,而且是最为重要的工作内容。
炎城所长期以来积极承担律师社会责任,热心参加包括法律援助在内的各项公益活动,在普法宣传、慈善事业、自然灾害捐款捐物、治安维稳、处理信访案件、对口援助乡镇司法所等各个领域,多年来均能看到炎城律师的坚持和努力。炎城所长期以来的工作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赞誉,近年来炎城所接连受到各级机构部门的表彰奖励,炎城律师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新时代律师应该肩负的社会责任,发挥了律师在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二、炎城所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很重视,对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到集体讨论,高质高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社会效果良好,当地媒体给予了积极报道。
炎城所对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案件,都能够及时指派相关领域的专业律师,高质高效予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在宝鸡地区都排在前列。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炎城所内部实行法援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不仅注重案件在法律层面上的结案,还积极和社会其他机构联系沟通,将法援案件办理至案结事了没有任何后遗症 的程度,使受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近年来,炎城所连续办理了多起在宝鸡地区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案件,在我所王刚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有一位来自农村60多岁的老人黄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而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而其生活极其困难,王刚律师接到指派案件后,先后多次走访医院、交警队及老人所在的村委会等多家单位和部门调查取证,调取了黄桂兰住院病案、交警队案卷、出租车挂靠的宝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公司工商档案、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在取证结束,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前往被告人家中劝解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无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王刚律师申请,法院减免了当事人部分诉讼费,经过法院审理,案件取得全面胜诉。在办案过程中,王刚律师发现当事人没钱坐车、吃饭,先后多次慷慨解囊,以解燃眉之急。至此,按理说本案中王律师的工作已经圆满结束,但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在没有援助指定的情况下,王刚律师又义无反顾的免费代理了本案的执行程序,多次前往法院催促案件,多次陪同执行法官前往被告人家中,经过先后历时两年的执行,被告人无能力赔偿了黄某的损失,王刚律师又带黄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经过王刚律师及办案法官的努力,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救济使受害人黄某的损失全部得到赔偿。
在我所李明律师办理的一起职工集体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中,陕西 炎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宝鸡市电子公司几十名职工的委托,就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代理在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接受指派后,通过详细了解案情,李明律师获悉所有职工在2000年左右基本上集体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和生活费电子公司没有发过一分钱。而宝鸡市电子公司位于宝鸡市经二路繁华路段的多层商业楼,出租出去多年,每年的租金上百万。完全有能力全额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渭滨区法院对群体性事件的诉讼也非常重视,民一庭所有法官书记员全部参加案件的审理。最后以职工胜诉结案。渭滨法院执行局很快执行到位,为每个职工发放了上万元的生活费,并补办了社会保险。电子公司的职工对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素质,诚实信用的执业理念,高效严谨的执业风格,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为表感情之情,全体职工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赠送了一面“勤责尽勉促和谐,仗义执言为弱者”的旌旗。
宝鸡电视台法治追踪节目,对李明律师办理的上述案件进行了全程追踪报道,炎城所近年来办理的多起法律援助案件,真正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三、炎城所积极拓展法律援助领域,和多个机构部门进行法律援助的协作,所内不仅设立了宝鸡市法律援助中心炎城律师事务所工作站,而且和相关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长期联动机制,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跨部门合作。
炎城所是宝鸡市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办理市级法律援助案件属于正常工作,由于法援工作成绩突出,2011年8月30日宝鸡市法 律援助中心炎城律师事务所工作站在炎城所正式挂牌,为律所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搭建了新的平台。在正常办理宝鸡市市级法律援助案件之外,炎城所还主动和渭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太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建立长期联动机制,在炎城所设立了相应接待站,协助或直接参与县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炎城所和上述机构互相交流考察各自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积极的联动机制,拓展了律师法律援助的领域。
四、炎城所和相关社会机构通力合作,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等做出了突出贡献。炎城所荣获全国妇联“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示范单位”,宝鸡市妇联指定炎城所为“贫困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站”。
炎城所内部成立有妇女儿童维权工作部,专职推动妇女儿童维权健康深入的发展。在工作中与各级妇联组织、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学校、社会慈善机构、儿童福利院、流浪儿童救助中心、以及国际妇女儿童维权机构等密切联系,共享资源共同联动,创新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全新模式。炎城所还经常指派专业律师,深入学校、儿童福利院、流浪儿童救助中心等机构,为这些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儿童进行法制讲座,并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儿童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炎城还积极推动“知心律师进校园”活动,联合妇联、综治委、团委、关工委、教育局等单位与市区20所中小学校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书,派专职律师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并建立法律知识板报,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审判等活动,使近万师生受益。炎城所律师 以法制辅导员的身份常态化介入学校的日常工作,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普法教育,及时解决青少年学生在法律方面的疑惑,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青少年权益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
由于炎城所在妇女儿童权益工作上的突出成就,炎城所主任王刚律师被全国妇联授予“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示范单位”先进个人,何新营律师被共青团陕西省委聘请为“青少年成长导师”,陈晓青律师被共青团宝鸡市委聘请为“青少年成长导师”,另有数名律师曾获各级部门的多次嘉奖。
五、炎城所长期坚持法律进社区、进村组、进军队、进学校、进企业等工作,定期进行免费法制讲座和法律咨询,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普法、信访等各项工作。
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深入群众、方便群众,炎城所在全市范围内与各社区、村组、校园、军队签订法律顾问协议,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并开展了大规模的送法进社区、进村组、进校园、进军营等活动。
炎城所先后与80多个社区、村组,20所学校签订了免费法律顾问协议,开展法制讲座,现场咨询、发放宣传材料,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炎城所主任刘泽民律师亲自带队,组织业务素质强的律师先后进入到金陵社区、机厂街社区、新建路东段等社区、赤沙镇山明村等农村以及校园以法制讲座、现场咨询、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为城乡广大妇女儿童、老弱病残和家庭困难者答疑解惑。
2013年3月,为了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深入推进普法工作的炎城所积极开展了主题普法宣传活动。本次活动受到所领导高度 重视,精心安排、认真部署,并要求办公室进行排班,每日办公室有执业律师值班。从3月10日开始到30日,每天下午2点至4点,由专职执业律师在宝鸡市经二路医药大厦楼下设置法律咨询点,为市民提供义务法律咨询。
为积极响应宝鸡市妇联在“3·8妇女节”前期关于“进社区 送法律”活动的号召,自2013年3月1日起,我所六名律师分别在烽火社区、东门口社区、新开路社区、引渭路社区、阳平社区开展法律讲座5场次,各社区的区委会成员及部分群众约300余人积极参与了法律讲座。
2014年8月份,炎城所六位律师配合宝鸡市妇联,在凤翔县对外出务工妇女进行了为期三天的系统培训,培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炎城所上述工作,实现了即时援助、就近援助,以援助介入案件,以调解解决矛盾,更好地实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有力保障,促进了法律援助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对此,宝鸡市“依法治市”杂志第三、四期均做了报道,肯定了炎城所在法治宣传和维护困难群众权益方面做出的努力。
六、炎城所抽调专业律师成立“三农法律服务工作站”,在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农村村民收益分配、农民工维权、侵害农民利益等事项里面,炎城所多年坚持无偿为贫困村民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
针对“三农”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为推动三农法律服务的常 态化和深入化,炎城所成立了“三农法律服务工作站”,专职无偿从事涉及“三农”问题的法律服务工作。在宝鸡地区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农村村民收益分配、农民工维权、侵害农民利益等案件中,都能看到炎城律师的辛苦身影。因此项工作突出,炎城所和相关律师个人多次受到有关部门的奖励表彰。
七、炎城所长期坚持主动援助原则,拨付专门资金保障律所法律援助工作,除正常办理指派法律援助案件之外,炎城所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群,真正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全面覆盖。
除正常办理指派法律援助案件之外,炎城所长期以来还坚持律所主动援助制度。对经济困难,又因各种原因不能得到及时得到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所不仅针对具体情况对求助者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减、免、缓的制度,减轻求助者的负担,而且为保证为求助者法律援助的律师能安心工作,律师事务所专门制定了法律援助的奖励措施,并拨出部分经费保障承办法律援助业务律师的收入,从而从经济方面保证了受援人维权的顺利进展。让全体困难群众都能享受到法律援助,是炎城所一贯的坚持主张,炎城所多年来倾注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基本上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全面覆盖,为法律援助工作做出了卓越贡献。
八、炎城所创新法律援助形式,跨部门跨行业进行合作,充分利用网络、电台、电视台、报纸、宣传材料等媒介,全方位多种形式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帮助,为社会大众普及法律知识。
炎城律师团队是一支具有创新性、开拓性的队伍,老中青三代律 师通力协作,在传统的法律援助案件之外,炎城律师还积极开拓,创新法律援助形式。炎城所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开辟“律师热线”、“法律观点”、“律师说法”,直接解答社会公众的法律咨询。创办“炎城律师”报纸和杂志,为全社会提供法律宣传服务。同时,炎城律师还充分运用网络媒介,通过博客、信箱、微博、QQ等,免费为需要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全方位多种形式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帮助,为社会大众普及法律知识。
过去的成绩固然不易,未来的道路更需坚持和执着,在纷繁芜杂物欲横流的现代社会,炎城律师始终保持平常心态,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默默坚持不懈努力,充分彰显了新时代法律工作者的高度社会责任感。我们有理由相信,有这样一支优秀的律师团队,炎城所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将会做出更大贡献,将会在更宽领域中发挥律师的社会职能。
(后附炎城所近年来获得的社会荣誉,供参考)
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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