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制度

2024-10-24

执行异议制度(共14篇)

1.执行异议制度 篇一

异议人(案外人):姓名(张三),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民族(汉族或土家族),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的写明工作单位),住所(写明户籍地,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明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申请执行人:姓名(张三),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民族(汉族或土家族),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的写明工作单位),住所(写明户籍地,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明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被执行人:姓名(李四),女(或男),×年×月×日出生,民族(汉族或土家族),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的写明工作单位),住所(写户籍地,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明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异议请求事项:(有几项写几项)

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具体情况因案而异,要简明扼要,实事求是)

贵院在执行(****)鄂1002民初*****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或冻结、拍卖)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生活必须财产,根据法律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或执行行为违法)。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

×年×月×日

异议申请人(案外)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1.异议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2.争议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3.本案执行裁定书。

4.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执行异议制度 篇二

1 林权异议登记的效果

1.1 临时阻断林权登记公信力

一是异议登记的时效。根据《物权法》第19条规定,若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登记事项受理后,没有提起诉讼或是申请仲裁,异议登记的有效期从受理之日起算为十五日,超过十五日后则登记失效。若利害关系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带上相关资料去登记机构申请延长有效期。不管异议登记与否,权利人都有权对其不动产进行处置,若由于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向申请人请求赔偿,但此种情况在日常实践中较少见。二是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林权异议登记不是对林权变动状态本身所进行的登记,而是通过临时阻断登记的公信力,避免存在权属争议的山林权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时获取更多的证据,提供一种临时的保障。三是临时限制权利人行使处分权。林权异议登记可抵抗之前的公示,利害关系人通过异议登记,向可能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发出警示信息,对其可能会进行的交易进行阻断,以促进第三人慎重处理可能进行的交易行为,将风险降至最低。林权异议登记可以限制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1.2 提供一种进入纠纷处理程序的便利通道

当林权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异议登记,可为未被登记确认的真正权利人提供一种进入纠纷处理程序的便利条件,使过去往往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转变为先申请异议登记,再提起民事诉讼。如张某2009年3月承包的山场,并已经实际经营管理,由于村委会原因于2011年2月又将同地块山场承包给王某,但王某先办理了林权证;张某发现后,若为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构撤销林权登记。而事实上,登记机构并没有过错,即使撤销林权登记,也不能将山场归还到张某,而需要张某再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张某、王某承包合同的效力,以此确定林权权利归属,登记机构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确权文书才能进行更正登记。而异议登记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如登记机构可告知王某,可先申请异议登记,再在受理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来确认张某与王某的承包合同效力,从而判定林权的权利归属。

2 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登记的方法

2.1 提起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

提起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为利害关系人或林权权利人,即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因他人权利的登记使其应有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也包括真正权利人,如果提起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那么即使登记簿记载有误也无权申请。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林权登记实践中,有权提起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因互换、继承、受遗赠或者受赠、分割时,被侵害权利当事人。二是因为林权登记现场勘验错误,将不属权利人经营林权登记给持证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权益被侵害的。三是林权流转时,被侵害权益的原权利人,如通过伪造原权利人签名、假冒林权权利人等虚假手段将林权转移,此时原权利人为利害关系人。四是林权注销登记后,被侵害权利的原权利人。如将已征用较长时间,但还未灭失的林木、林地进行注销登记,原林权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五是笔者认为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又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可以引导利害关系人采取先申请林权异议登记,再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路径来解决。

2.2 提起异议登记的申请内容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内容,应为林权权利的归属和内容。这是因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旨在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林权权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这一公信力来自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异议登记仅限于权利归属和内容。至于山场自然状况,如林班、小班、林种等只是山场的自然信息和物理属性,其正确与否并不影响对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的判断,进而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2.3 提起异议登记的申请登记材料

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异议登记时需提供《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提出异议登记的事项,经登记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受理。

对于林权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证明文件,笔者认为,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是防范滥用异议登记的第1项措施,但不同的登记方式下登记机关对证明材料审查的严格程度应该有所不同。具体而言,一是登记机关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及齐全性;二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能初步证明物权登记有错误;三是证明材料和登记错误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联系,具体的盖然性程度应由法院决定;四是实践中,笔者主张林权登记机构在异议登记前,可以召集双方先行调解,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对证明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可力促进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有利维护社会安定、稳定。

2.4 利害关系人何时提出林权异议登记申请

一是当利害关系人认为现状林权登记簿记载有误,此时可申请异议登记。二是权利人因处分林权申请登记,但处分的登记事项尚未记载于登记簿,此时,利害关系人认为现状登记簿记载有误。三是林权权利人已将山场转移或抵押给第三人,并向登记机构申请相应的登记手续。此时,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上记载有误,申请异议登记。若处分林权登记申请已受理但尚未记载于登记簿,利害关系人异议登记受理的,登记机构应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 林权异议登记后,利害关系人应采取的做法

3.1 利害关系人不宜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结合行政法的相关理论,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审批,更不是行政许可,而是行政确认。不动产登记只是公示物权的效力状态或权利归属状态,但登记可能存在错误。物权的争议系民事权利的纠纷,从行政机关职能来说,行政机关不具备审查权,行政机关没有判定民事权利的归属权利。因此,即使登记机关胜诉,对有争议的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予以撤销,也不能确定林地林木的权属,还需通过民事诉讼才能获得。而林权异议登记后已临时阻断了《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公信力,此时行政诉讼只是徒劳无功,浪费诉讼资源,浪费时间而已。

3.2 利害关系人应提起民事诉讼

属民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应提起民事诉讼。民事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纠纷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纠纷,而不是与行政单位的行政争议。诉讼所要确认的目标是“被异议登记的林权权利到底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这个问题必须由林权所在地法院根据双方的林地承包合同等证据来作出判决结论[6,7,8]。

3.3 利害关系人可否申请行政裁决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明文规定对于山林权属争议不是由法院直接裁决,而由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待裁决生效后,再以该裁决为依据申请林权更正登记。而实践中,《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也就是说,一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又发生权属争议的,另一方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已没有实际意义。按现行的做法,各地遇到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又出现权属争议的,一般是要求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待撤销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才立案调处。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妥,表现为:一是行政复议只能解决程序上的法律关系,不能真正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二是林权登记机构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时,也不一定存在过错。而不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又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解决现实的权属纠纷,这就存在一个怪圈。三是即使撤销了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当事人依然要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也存在提出方会胜诉和败诉,或部分胜诉几种可能,如果是提出方全部败诉,原持证人就要重新办理林权登记。现在提出的争议解决了,之后若乙方、丙方等又提出,无穷尽,同一宗地要不断地撤销林权证,持证人也要反反复复地重新办理林权登记,这样将会严重影响林权证的公信力。而通过林权异议登记临时阻断林权登记公信力,先暂时搁置林权登记簿和《中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效力,再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具有实际意义。综上,笔者认为林权异议登记后,属权属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虽然物权法对异议登记后只规定了可以起诉,但结合林权登记管理现状,在制度上进行探索和创设,大胆先行先试,不失是一条减少福建省发新证后出现纠纷,当事人被行政诉讼或复议审理所产生的审而难决、无限循环的怪圈和困境。

4 结语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是我国第1部专门规范林权登记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该法在总结提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创设了林权异议登记制度,填补了我国林权异议登记立法的空白,同时也带来了相关实践中的难题,特别是林权异议登记后利害关系人可否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来解决争议的问题。由于物权法只规定了可以起诉,国家林业局2012年3月发出的《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设定了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对林权异议登记作了5个条款的设定,但未正式颁布,目前仍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探索。因此,作为基层第一线的林权登记工作者,有必要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切实正确地贯彻《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有效实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徐平.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释义[M].福州: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

[2]郭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海涌.论不动产登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申卫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朱杰.论异议登记制度[D].太原:山西大学,2009.

[7]孙振庆,刘建东.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的应用[J].山东审判,2010(5):29.

3.执行异议制度 篇三

关键词:立法缺位;协助执行人异议;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6-01

一、现有的法制环境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缺位

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关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规定(第100条至108条)共计9条,没有关于协助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中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是第九章中唯一设置有当事人对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而寻求救济途径的法律条文。纵观整个章节的规定,根本没有利害相关人的救济空间,更遑论协助执行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52条至173条,共21条法律条文,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的内容进行了解释。第172条规定“利害相关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①,该条解释对前述救济缺位中利害相关人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情形进行了补救,但是关于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应作何处理,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②,该条中,有关单位的范围没有明确,也没有对关于“有关单位”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的规定部分,第242条、24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虚拟财产和收入进行扣留、冻结、提取等措施,有关单位必须配合。”③第243条第2款对有关单位进行了规定,即“被执行人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第251条,也有关于协助执行人的规定。第156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司法解释158条规定,对到期利益可以保全,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因此,可以看出,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解释对于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应该作何处理是没有规定的吗,或者说对于诉讼阶段的协助执行人而非执行阶段的协助执行人是没有法律规定的。而这个问题就鲜活的出现在司法人员的面前,虽然肯是定极其个别的,但是我认为,我们法制建设应坚持无以事小而不为,应尽早地处理,引导我们的司法工作。

二、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建议

按照法理学的说法,何为良法?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因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协助执行人有协助义务,而没有异议的权利是不适当。

并且,认同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权利也是对于保证我们审判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方式,因为多了监督的主体,自然能更好的保证我们对于当事人的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是否合法、是否合法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所以,我认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权利是当然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的,当然为了部门法律的精简,我建议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和先于执行的章节中原则的规定协助执行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对于具体的处理措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纵观现有的法制体系,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是缺失的。应该由那个部门处理,挟制执行人的主体适格、异议理由有无道理、对于异议的处理程序都是需要我们司法解释给出说法的。

个人觉得,诉讼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异议,当然的属于审前程序,不应该简单地就“协助执行”几个字就认为其为执行程序,因为当事人的法律问题还没进行审理,没有对案件事实、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直接认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是执行程序上的问题,这种做法实际上既是忽视了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也是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因此,对于诉讼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应该交给审判部门处理,或者说应该交给具体的承办法官处理,理由如下:其一、他们对于案情有更全面、更清晰的认识,交给他们处理能更好地保证处理结果的合理;其二,我们法院系统,或者说我们的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极其匮乏,如果将这个异议分给其他的司法人员处理,可能更能保证处理的公正,但是却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了再分配,不必要的加重了法官的业务量,同时,间接地,损害了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对于“有关单位”的主体范围的认定,我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尽早地释明。最高法的解释中,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利益的保全裁定,债务人的单位,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是这条解释适用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其他类型的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对于如何对于适格“有关单位”进行认定,没有依据。

同时,在程序上,为了协调各方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利益,我认为,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提出时限,以及审查时限都是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建议,异议的提出时限参照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时限,即受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简易程序的案子不超过十五天,普通程序不低于十五天,不超过一个月。而法院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时限,因为异议上的说理一般都是很明晰的,因此建议,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无论其异议是否成立,都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

显而易见的,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裁定是不会损害协助执行人的直接实体权益的,因此,对于该裁定,协助执行人不应该有上诉的权利,也不应该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是为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而做出的利益衡量。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可以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前提,对于协助的方式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解释》第172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解释》第158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242条

参考文献:

[1]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执行异议——金华中院 篇四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唐飞京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字号:大 中 小】 【关闭】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执行异议:即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包括因财产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早已有协议约定为案外人所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并要求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对此类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一定的争议,故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执行异议的主要情形和原因

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不同意见,对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主张权利,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物的强制执行。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主张权利,认为该房地产早已有协议约定为案外人所有的,其成因、情形比较多。比较典型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的如:均为公民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款项已结清并已实际交付,案外人已占有、使用该商品房,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俗称过户手续),后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纠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该商品房,案外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又如夫妻离婚,原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屋约定为女方所有,房屋实际上已由女方占有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因男方的个人债务问题,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女方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等。相对疑难、法律关系复杂的也有很多,如我们遇到的几个执行异议:1、某镇政府与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调换,相抵后进行找补;协议已得到履行,但由于土地未进行评估,土地的调换使用也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备案,土地使用权虽已转移使用,而转移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好;后由于该公司的货款纠纷,法院查封了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而实际已由某镇政府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为此某镇政府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情形中,则不仅仅是房地产未进行权属的转移登记问题,其土地使用权未经价格评估和未经国资部门批准备案而自行调换使用进行差价找补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身就有很大的争议。2、甲公司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乙企业,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乙企业在该土地上建起了办公用房、生产用房等,并用该房地产向丙银行抵押了贷款;后乙企业因债务纠纷被丁公司诉至法院,所有财产被法院查封,并在执行过程中折价抵偿债务;丙银行也提出起诉,法院依法确认丙银行对乙企业在该土地上建起办公用房、生产用房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驳回丙银行对乙企业提供的该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丁公司将抵债的乙公司财产扣除丙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公开拍卖由戊公司竞得;现甲公司也因债务纠纷被巳公司起诉,其名下的该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该案进了执行程序后,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这里面存在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归属不一致的情形以及法院的各个执行行为要避免冲突的问题。3、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人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协议转移的房地产,如某企业因欠某公司货款,经自行协商,达成将某企业的房地产折价抵偿货款的协议,但未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而实际上该房地产仍由某企业占有、使用,后某企业因其它经济纠纷,该房地产被法院查封,执行过程中,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地产的所有权。

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没有及时转移登记到协议约定的案外人名下,从上述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情形分析,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维权意识不强,对房地产登记的作用、后果认识不够,没有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二是不动产权属登记中费用多手续烦琐造成当事人的畏难情绪;三是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条件还不具备,如对房改房规定要满五年才能交易、上述例子

中的土地未经评估和国资部门批准备案等,造成的转移登记不能等。

二、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主要有三种意见:

1、应以房地产权属登记为准。该意见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权属生效条件,没有经过权属的变动登记,房地产的权属就没有转移。童兆洪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变更以履行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②该意见的观点称为房地产之物权登记主义,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主流观点。该意见认为,确认房地产的权属,应维护国家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以权属登记为准;而在执行过程中,更应如此,否则的话,将会给被执行人带来逃避履行义务的可乘之机,被执行人随时也完全有能力提供一份与案外人的协议,说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经在法院查封前就转让给案外人了,再由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以房地产权属登记为准,既是防止被执行人逃避义务的需要,更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推进法治的必然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证明为准”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应以权属登记为准。因此,只要该房地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视为该房地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为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是正确的,对于案外人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协议约定为其所有而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所有权的,法院不能认可,法院也不需要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直接就应当予以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至于案外人的利益只有通过其它途径与被执行人另行解决。

2、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意见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权属生效条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该意见的观点也即所谓的对抗要件说。按照该观点,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以双方合意为准,而不能一概认为只有经过登记才发生权属转移;但是如果未经法定部门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该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即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只有经过法定部门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才有普遍的约束力,能对抗第三人,而不是仅仅约束房地产转移的双方。在实践中,该观点的适用比较容易操作和合理:对于房地产权属进行转移双方之间的纠纷的处理,以双方合意为准,而不论该房地产权属的转移有没有经过法定部门的过户登记;但如有第三人提出权属要求的,则以该房地产的权属登记为准,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该房地产的权属登记认为属登记方所有,这是维护国家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的最低底线。因此,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问题,该意见的处理与第一种意见的处理,虽然观点上有差别,但结果是一致的: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也不需要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应当直接予以驳回;并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属合同中的履行不能,只有通过另外途径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返还财物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3、以房地产的实际归属并已实际转移交付使用为准。该意见认为,应从客观实际出发,尊重我国的法治现状,因为当事人维权意识不高、守法意识不强、登记意识不重是历史造成的;而在不动产权属登记中,登记机关的高收费强处罚低服务现象也是造成权利人不登记的一大原因,以及由于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利交叉运行造成的如房产与地产的权属主体不

一、或有房产权无地产权、有地产权无房产权等现象造成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等,对此的法律上不利后果不能一概由当事人承担,国家应给予一定的救济和疏导。因此,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房地产权属的转移以双方合意为准,另一方面,在对抗第三人上,考虑到登记手续的滞后性、上述的种种当事人意识不足造成的不及时性、房地产登记的现状等客观因素造成的难以办理性以及国家应对此承担的责任等情况,不能一概要求只有不动产权属登记才能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应当对于已实际转移交付使用的,公众、社会、知情人认可的,法院应予承认这种“事实权属”,以保护受让人的权益和交易的安全;当然,房地

产的实际归属并已实际转移交付使用应在法院查封之前。因此,对于上述的执行异议,该意见认为,要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如果合法有效和成立的,并已经实际转移交付使用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就应认定成立,予以支持、解除查封;对于没有实际转移交付使用的,不能认为权属已经转移,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则不能予以支持;至于房地产权属转移协议有瑕疵可以补救的,应准予并限期补救。

三、笔者意见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比较来说,第一个意见的观点比较绝对化,第三个意见的观点则不能够防范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逃避债务行为,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有损国家登记的公信力;相对来说,第二个意见的观点则既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同时又考虑到了实际情况,实践中也能够把握,但也需要完善。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一种社会公示、公信制度和方式。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产生排他的效果,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物权的公示,就是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信赖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登记,其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由此产生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也即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赖其正确的法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受让人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但其权利追朔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按照该规定,房地产的权属“只有经登记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③,这还是房地产之物权登记主义,但又规定物权变动的日期并非从登记之日起算,而是从法院所作出的权属转移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这则可以说是对抗要件说的观点。该规定是上述二个观点(相当于前述第一个意见的观点和第二个意见的观点)的折衷,以维护国家登记的公信力为原则,同时保护了交易双立的权益。

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转移可分为对内和对外二种效力,对内即对于转移双方来说,可以以不动产的实际交付占有使用为权属的转移,如果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登记机关也可以以此时间作为权属的转移登记时间;对外效力又可分为二种,一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转移是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如合同行为,则应以登记为原则,即没有经过权属的转移登记,包括尚在办理过程中而尚未核准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属就没有转移,房地产权属转移双方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不承认该不动产的权属已经转让和改变,而认为仍为登记名义人所有,也即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转移是因法律事件引起的和因法院的裁判等非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则不能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应视为已发生转移,前者如父母死亡引起的子女对于其遗产的继承,后者如行政上征收、刑事上没收及法院的其他判决引起的权属转移等。

本文讨论的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协议转移房地产权属问题,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转移是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应以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有些法律工作者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和成立的,并已经实际转移交付使用的,应认为该房地产权属已经转移;否则的话,不认为权属已转移而支持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并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的,就必将要案外人退出其已占有使用的房地产,这在执行中是很有难度的,不能得到案外人的配合和群众的理解,容易引起冲突,社会效果不好;同时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解决,又增加新的纠纷。

对此,笔者能够理解他们的顾虑和执行实践中的难度,但笔者认为,在上述执行异议中,如仅仅是案外人的权益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二方面,案外人方,因物权未变动,还不享有物权,其权益是要求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转移,这是合同之债,其享有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方,其享有的也是一个债权、请求权,二者都没有优先权,但现在涉及到维护国家登记的公信力、保护案外人合法的交易安全、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三方面的利益,这就需要考虑保护权益的轻重的选择;一方面,维护国家登记的公信力、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明显要重于保护案外人合法的交易安全;而且,这还涉及到维护法律统一的尊严、推进法治进程、提高当事人法律素质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等问题;另一方面,任何交易都有风险,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协议也有风险,没有及时进行转移登记,造成协议履行不能,其后果应由协议双方承担,国家及其他当事人不能为此作牺牲和利益受损。第三,就执行难度来讲,无论如何都要牵涉到腾退出房地产的问题,区别是被执行人在占有还是案外人在占有;就社会效果来讲,社会效果是相对的,不能说让案外人退出占有使用的房地产的社会效果就不好、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就会有好的社会效果,而应该讲,严格依法办事,从长远来看,是最好的社会效果,牺牲了法治原则,从长远来看,是最坏的社会效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意见,对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法院执行机构是没有权利直接认定和作出判断的,只有通过另行程序依法确认。那么,笔者认为,对案外人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协议约定为其所有的,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和作出判断,认为这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实际属于案外人的房地产的,也是不妥当的。

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协议约定为其所有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注释:

①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第175页。②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第95页。

5.执行异议听证代理词 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执行异议人xxxx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执行听证会,经过听证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异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与被异议申请人xxx之间系质押行为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异议申请人xxx对xxx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与异议申请人xxx之间更是从未签订任何的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相关规定,张吉与魏宜凌之间系质押行为不能成立。

二、异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与被异议申请人之间的系出卖行为不能成立。

被异议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已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系本人所有,被异议申请人与异议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异议申请人也从未向被异议申请人提出过买卖该案涉车辆的要求,被异议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异议申请人所称的全部价款。故被异议申请人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从未与异议申请人发生任何所谓的出卖行为,从何谈买卖行为的成立。况且被异议申请人xxx于xxx年xx月xx日才将案涉车辆贷款清偿完毕,如果有出卖行为,被异议申请人xxxx不可能继续偿还车贷。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查封系正确的,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被异议申请人代理人:xxx

6.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六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邵龙权,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贵院于2017年5月3日判决的深圳魔力梦工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星火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0304执20594号)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开庭审判,而且在审判期间我一直不在该公司,因多次向该深圳星火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操作人申请取消法人资格,被遭到拒绝,导致后来的无端被你们错判,成为该公司实际操作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替罪羊,因本人在网上该买飞机票被限制才知道由此案件在身,由于早已经超过了申诉期,为此,本人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这份判决提执行异议,本人从头到尾都不知道此案件,并且实际操作人也不是本人,也未得到法院的任何通知,本人也多次通过律师要求解除其法人身份,并状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未经深入调查,在被告人不知情和未到庭的情况下,就擅自对此案件做出判决。

申请人:邵龙权 20018年6月11日

7.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篇七

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修改为204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24条分别对案外人提出诉讼的理由、管辖法院、当事人的适格等做了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增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操作性。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此规定主要在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到为当事人、第三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要兼顾到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尽量防止因为程序的设计过于复杂,进而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的成本。在实践中如果对案外人异议全部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不仅会影响案件的效率,而且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来拖延执行,因此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1]新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确定,具有明显的进步。然而,虽然这一规定有其进步性和合理性,但从其他角度来看,仍然有着不科学、不合理、亟待完善之处。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规定的不足

1、前置程序设置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先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院的裁定是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对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有着直接的影响。但是,如果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具体针对该裁定本身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是按照再审程序对待,还是另行作为一个新的诉处理裁定,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前置程序未必就能提高执行的效率,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审判程序有着严格的程序性和固定的审限,比较费时费事,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难免会将问题过于复杂化,而影响执行效率。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上的权利,只要他认为其有正当的理由,一般都不会轻易放弃。因此,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一般也会进一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和不设置前置程序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相比较,前置程序的规定使得如果诉讼的最终结果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确有正当理由的,则这一程序的设置显然要增加案外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如果认定异议没有正当理由,则前置程序使程序更为复杂、执行效率更低下。

2、案外人提起再审存在的现实困难

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对如何具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是法院决定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的错误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最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的是案外人,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案外人并无此权利。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具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一般学者认为,案外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再审程序,但如果是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外人则失去了上诉的机会。

3、案外人起诉期限的严苛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案外人起诉时间的规定: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只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因此,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可促使案外人尽快的行使诉权,提高效率。但这种限定未必完全合理,对于案外人而言15日的起诉期限过于苛刻,容易导致案外人因时间紧迫而丧失诉权。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完善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也有学者认为“要建立规范、有效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废除审执不分、执行救济与审判混淆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而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但是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维护案外人利益、完善执行救济秩序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1、取消前置程序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来看,均未设置执行机构对其的前置审查程序。前置程序的设置对于一些争议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小额案件来说,可能较为高效,能一次性的了结。但对那些纠纷较大的案件,经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不会“善罢甘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必然还会进行诉讼,反而增加了维权的成本,降低执行效率。因此,前置程序应当取消。当然,在取消了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应独立的设置债务人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了名义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但因在《民诉意见》和《执行解释》对此都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质上说还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为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在取消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同时,应赋予债务人在执行名义成立后,债务人可以在强制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

2、与审判监督程序分离

在我国理论界,对案外人救济类型选择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其作为保护案外人权益的特别救济程序;[3]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可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案外人撤销之诉,即建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4]笔者比较同意第一种观点。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是好的,能解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同时也能一并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但是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连接并由案外人异议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纳入到执行救济制度的范围额,混淆了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而且在实践中,案外人不仅启动再审程序困难,而且即便启动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也不明确,因此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在原判决有错的情况下,直接赋予案外人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的部分提起撤销之诉的诉权,不仅使得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而且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

3、起诉时间的重新规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无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必要,因此,只要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原则上都应允许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大陆法系国家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规定也没有15日内的限制,如果仅因案外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就限制其提起异议之诉,不仅会不正当的限制案外人的诉权,也不利于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毕竟,即使执行法院不受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其仍可向其他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摘要: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 赋予案外人实体上的救济权利, 但仍存在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在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改之际, 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维护案外人权益, 为解决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再审,诉权

参考文献

[1]赵晋山.赋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N].人民法院报, 2007年12月7日

[2]刘学在, 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J].法学评论, 2008年第6期

[3]肖建华, 杨兵, 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改造[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6年第4期

8.浅析合同解除中异议制度 篇八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

一、合同解除异议的概述

(一)价值基础分析

解除权的行使意味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终止,这是对既得利益的一种威胁,因此必须加以限制。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即依靠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促使原本的法律效力发生变化。法律之所以规定形成权,也有其必然道理。以合同行为为例,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解除权,则当条件成立的时候,一方就必须接受另一方单方的解除行为,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同时法律设定了解除异议制度,是为了有效地方式权利人滥用解除权,影响正当的交易活动,确保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

(二)异议权的行使

1.提出主体

合同解除的相对方作为提出主体,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学术界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与,如果解约请求发出,相对方既不履行解约请求,也不提出异议,此时解约方能否向法院提出确认,而这种确认请求又能否称之为“异议”?笔者认为此举动并不属于“异议”,而是构成“争议”。解除通知在到达合同相对人之后既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不履行,节约放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状等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解约方请求法院确认的行为,是为了肯定自己请求权的效力,并非对请求权提出异议。

2.提出期限

关于异议权提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赞同肯定说,即解约方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履行解约权,以便法院及时查清事实,避免争议扩大化;另一种观点支持否定说,即相对方采取诉讼之外的方式履行自己异议权,也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笔者比较赞同后者的观点,因为无论是何种表达方式,只要能够真实反映出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异议,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这也是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

合同法解释当中规定了异议期限为三个月,从受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我国合同法对异议期限只做出一种规定,并没有规定特殊异议期限。关于期限的问题,许多法官的观点也不同,有的是15日,有的是2个月,而最终司法解释采用3个月的规定。我国学者崔建远提出,不同解约情况应当适用不同的期限,不能仅仅凭一方的解除通知就做出最终定论。

3.法律后果

首先是非诉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相对人通过书面而非诉讼的方式来提出自己的异议。但是未经法律诉讼程序提出的异议,无法在法律上产生强制的效果。解约方在受到异议之后,可以选择撤销原本的解除行为,也可以同对方协商,达成最终意见。如果解除方不同对方的异议,则解除权仍然有效。由此可见,非诉异议并不是最好的异议选择。

其次是异议之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在法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间,相对方提出了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公权力的介入。法院在审查的时候,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①解除权提出的时候,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②解除申请的方式、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条件,此时异议不成立,合同仍然可以解除。如果不满足,则异议成立。

二、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思考

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合同成为了不可缺少的贸易工具。合同的内容、效力不仅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益,同时也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原本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终止,从本质上来说,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协调,使双方利益保持平衡。如果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是异议制度关注的重点。随着解除权人权利不断增多,异议权人的利益也随之在增多,因此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应当不断完善我国的解除权异议制度,使得该项制度更好地约束市场经济行为。

(一)异议行使方式的扩大化

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更多地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当掺入更多的公权力,因此于必要扩大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即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时候,如果对方对该解除行为有异议,此时既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也可以直接通过书面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异议,这两种异议行为应当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异议期限的区别化

异议期限的规定应当视合同内容、性质、当事人双方个人情况等而定:如果该合同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达成约定条件而解除,此时相对人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同时异议提出的期限也可以相对缩短,比如1个月期限。当合同因为一方违约的情况而解除,则违约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异议的期限也可以适当延长,比如延长至3个月。

(三)审查范围的明确

当相对人提出了异议之诉,法院在审查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①解除方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是否已经依法产生;②审查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与合同目的相符;③异议的提出是否在异议期限之内,异议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相对人的异议不成立;反之,异议成立。

三、结束语

法律在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權的同时,也赋予了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对两者利益的平衡。在现在异议制度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更应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涛.试论我国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司法解释.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1年第7期

[2]姚宝华.再论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2日版

作者简介:

9.异议执行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200x)法民一终字第xxxxx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20xx)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20xx)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刘卫国,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申请人与公路有限公司文书往来,只能在二者之者有效,这是由于二者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不涉及第三人;况且二者之间有些往来行为未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以此为由,执行公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四、从担保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直接执行该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设在市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为法院所执行。

1.未提供任何担保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违法。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非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二百余万元,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事情。在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况下,法院竟然利用普通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先天地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现在以此为由执行无法令人信服。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虽然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现执行才刚开始,且我公司并非完全履行不能(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欠妥。抛开判决对错与否,即使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给付的款项也不过,而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元,比判决足足多划扣了元,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中院执行行为不当,我们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

10.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__)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

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__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__年8月14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

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明天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__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__)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11.好制度重在执行 篇十一

2010年7月31日早上8点半, 西安市新城区水泥制管厂幼儿园用校车将2岁半的涵涵和其他小孩接到了幼儿园, 老师将孩子一个个抱下了车, 直到下午4点半放学时, 才发现小涵涵半坐半躺在副驾驶位上, 已经昏迷, 送到医院时孩子已经死亡。就这样, 因为老师的疏忽大意, 一个尚未怒放的花骨朵匆匆凋谢了。其实, 早在2007年12月, 陕西省教育厅就发出通知, 要求有校车的民办幼儿园跟车教师在幼儿上下校车时要清点核对人数, 校车驾驶员负责在收车锁门前检查车内幼儿是否全部下车, 严防将幼儿遗漏在车内。那为什么还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就是老师的责任心不强, 不尊重制度, 不严格执行制度造成的。

没有规矩, 不成方圆。任何一个高效率的组织和团队, 必然有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 管理制度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共同约言”, 是全体员工必须共同遵守的规章、规定和规范。它是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在单位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具体体现, 是实行科学管理, 实现组织目标的重要保证。我们需要科学、合理、完善的管理制度, 用制度来规范组织管理, 用制度来规范、约束员工的行为, 使员工在工作和生活中有章可循、有章可依。以使各项工作能够按规律有序开展。

没有制度是可怕的, 有了制度不执行落实, 也同样是可怕的。建立完善的制度只是第一步, 重要的是将制度执行落实到位, 发挥其效能。我们需要好的制度, 更需要扎扎实实地去执行落实。执行落实是制度管理的最关键环节。无论多么好的制度, 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落实, 就形同虚设, 流于形式, 是一纸空文, 等于没有制度。

执行制度不是说在嘴上, 写在纸上, 要入心入脑落实到岗位工作流程之中, 我们不能总让鲜血来换取教训, 不能总让事故来赢得关注, 决不能让违规继续制造悲剧, 必须切切实实做起来。

一是从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入手, 增强按制度办事的自觉性。思想是行为的先导, 观念的转变才是根本的转变。如果大家没有从内心深处充分认识到制度执行的重要性, 反而把制度当做束缚、当成负担的话, 那么在行动上必然会消极应付, 甚至阳奉阴违, 拒不执行。只有大家从心里接受了、认可了, 具有强烈的执行意识和执行意志, 才能做到制度有要求, 个人有行动, 不折不扣的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才能提高制度的执行力、落实力。

二是从宣传教育入手, 让制度深入人心。要让大家按照制度办事, 要先让大家学习制度, 领会制度, 明白那些该做, 那些不该做, 那些该怎么去做, 违规了将受到什么处罚, 保证已解决的问题不反弹, 易出现的问题早防范。制度要常想常讲, 牢固扎根在大家的心里脑里, 变要我遵守为我要遵守。

三是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带头作用, 做制度执行的示范和表率。俗话说, 羊群走路看头羊, 领导的现实表现, 会对下属产生直接的影响。领导就是旗帜, 领导就是方向, 说破嘴皮, 不如做出样子。领导要以身作则, 率先垂范, 做执行制度的楷模, 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 要求别人不要做的, 自己首先不做, 用无声的行动影响和带动大家遵守规章制度, 充分发挥非权力性影响力的作用。

四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确保制度的贯彻执行。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是不同的, 单靠思想觉悟是不够的, 因此, 对执行制度的监督检查决不可少。因为再好再管用的制度, 都要靠人去执行, 如果不执行, 等于没有制度。制度执行时间长了, 如果不进行监督检查, 制度就成了不带电的高压线, 就没有了威慑力, 效果将大打折扣, 所以, 必须加强监督和检查, 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普遍与重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对遵守制度情况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 保持制度执行的持续性和严肃性。

五是要及时查处违反制度的行为, 确保制度的严肃性。之所以一些制度不落实,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违反制度的行为没有及时警告、制止、查处, 才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等严重破坏制度的行为。如果对违法制度的行为轻易放过, 就会破坏制度的严肃性, 妨碍制度的公正性, 降低制度的权威性, 消弱制度的执行力。如果我们从开始就很尊重制度, 严格执行制度, 做到了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制度面前没有特殊, 遵守制度人人有责, 就不会出现违规违纪的行为一再发生, 直至造成严重后果, 比如上述事件的发生。执行制度一定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只要触犯了制度, 就坚决依制度处理, 决不姑息迁就。如果露头就打, 趁早动手, 还可以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一个组织, 一个单位, 发展的战略和实施需要完善的科学合理的制度作保证, 要使制度发挥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必须严格的执行制度,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 制度执行力和制度在一个“共同体”中发挥作用, 二者相辅相成, 不可偏废, 在我国目前现实情况下, 制度的执行更为重要。

12.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二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 号 裁定书

二、解除对于申请人所拥有的房屋的查封状态;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与借款万元,双方暂定六月之内偿还,并且愿意以 执行令中涉及的 号房屋用于抵押。随后为了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对此进行了公证。因此,申请人对债务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贵院发布的(令) 以及执行办法以及查封行为不予认可。

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 申请人与本案债权人约定有效,但是其具体抵押行为并未完成,查封行为违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了 ,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时 应当以登记作为抵押成立要件,并且规定了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登记部门。

因此,贵院查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 ,支配权。请求贵院对此行为予以纠正。

二、双方的做的公证只能是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一种证明,以此强行命令我方因抵押交付房屋行为不合法

申请人与 之间债权债务真实有效,申请人予以认可,但是公证书只能是对于本次债权债务真实性认可的第三人见证行为,并不对其公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责任,因此,贵院不能以公证代替国家强制性规定,以抵押权之名查封我方房屋,进而强令我方将所涉不动产交付他人其行为不合法

三、抵押权是为了使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障行为,在抵押权成立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作为独立法人机构 我方债务众多,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前如何处置财产是我方自主行为,我方通过手段也有能力予以偿还,但是贵院查封之后,该房产价值远超所欠债务,对申请人并不公平,对于所涉其他债权人更不公平。而且执行书中涉及房产无法交易 无法变现,导致债权纠纷更加严重,矛盾更加尖锐,并不符合积极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矛盾的主旨。因此贵院在执行令中标注的或者强制交付房屋一说不合理。

四 根据上述三条 申请人可以推论,在贵院颁布的执行令中,后加的一条“或者交付房屋”是一种强制性要求 不合理 不合法,本不应该出现在该执行令中,申请人不能依据该文书内容协助执行,更不应该作为贵院一种手段强加于申请人。因此请求贵院对于该执行令予以中止。

申请人:

13.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三

申请人:王 ,女,汉族,20__年7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 室,身份证号为42102219780 47.

请求事项:申请人与杨烈纲、汤新泉、何素兰和武汉瑞骏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业经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执行标的为位于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1701室的房产一套, 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最后一套居住房产,贵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特提出异议。

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杨烈纲与申请人梁党生、王洁借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并查封申请人的房产,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1、贵院所查封的`房产是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贵院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作为申人请人的王洁已怀孕5个月,预产期在20__年5月份,如果贵院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那也是有违人道的。

2、贵院不对本案的第一被告(真正的债务人)汤新泉、何素兰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而对作为担保人的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也是不合情理的。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申人:

14.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四

申请人:xxx,女,19xx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xxx。

任济南市xxxx。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撤销(20xx)历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贵院在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xxx纷执行一案中,依据(20xx)历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xx)历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xxxx所有的位于济南市xxxx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号)进行查封。

现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1、xx

2、xx

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恳求贵院贵院撤销(20xx)历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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