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精选5篇)
1.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篇一
2018年“宪法修正案知多少”微信有奖闯
关答题活动方案书
一、活动目的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3月11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为积极宣传的宪法修正案的内容,让广大公众知晓这21个条修正的内容,参与“法治XX”微信公众平台主办的有奖闯关答题活动,达到既普及宪法知识,又扩大普法微信公众平台的影响力。
二、活动时间
2018年 3 月 19 日 —月 25 日,共7天。(具体时间可修改)
三、组织单位
主办单位:XX市司法局
技术支持:上海拓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民竞赛网)
四、参与对象
关注“法治XX”微信公众号的用户
五、活动方案
闯关答题游戏
本游戏活动共10关,每闯一关需要答5题,每题20分,全部答对才算通关,每人有5次答题机会。每答完一次题提交后,系统会显示每道题的正确或者错误,但不显示正确答案。每通过一关可以抽奖一次。10关全部通过后可得到微信抽大奖机会。
图1:闯关入口
图2:开始闯关(预览图)
图3:答题界面
图4:查看战绩
2.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篇二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
根据笔者的理解, 保护胎儿权益的时间点应当是胎儿出生之后, 即“人”的标准应该是始于出生, 而非始于受孕。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保护胎儿的某些利益。
美国早期否定胎儿具有主体能力, 直到1946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的“Bonbrest v Kotz”一案, 才开始改用“肯定说”, 即胎儿出生时若为活产者, 就其出生前所受到的侵害而产生的结果, 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因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的人, 可以提出不法致人死亡的诉讼请求。从此, 美国确立了保护先期生命法益的制度。 (1) 因为胎儿是否受到损害, 都应在出生之后确定损害时才能考虑赔偿问题, 所以就没有必要把保护的时间点提到胎儿出生之前。
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没有州可以否定任何一个人具有的法律平等保护权”。我们假想胎儿受这一条款保护, 那么各州就有权保护其所管辖范围内胎儿的生命, 堕胎行为将构成谋杀罪。显然, 这是不合理的, 现实生活中各州也没有试图追究前往他州或他国做人工流产的妇女的法律责任。所以, 笔者不赞成“人的生命始于受孕”这一学说, 胚胎尚未成为完整的人, 不应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笔者认为胎儿不具有生命权, 保护胎儿的权益的时间点应当是胎儿出生之后。
二、妇女是否拥有生育的自由选择权
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所列举之若干权利不得解释为对人民固有之其他权利之排斥或轻忽之意”, 根据业已确立的规则, 宪法限制各州制定干涉公民最基本决定的法律, 如家庭权、人生自由权。不可回避的事实是, 对实体正当程序案件的判决, 可能要求法院行使它在传统上一直行使的权能:即理性判断。它的边界不易被简单规则所表达。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自由推翻我们所不赞成的各州的政策;但它也不允许我们对自身的职业业务畏缩不前。在具有深刻道德与精神含义的堕胎问题上, 富有良知的男男女女之间可能存在着歧见。有些人可能认为, 堕胎违反了我们最基本的道德原则, 但这并不能影响政府的决定。政府的责任是从宏观上考虑法律的制定, 需要定义所有人的自由, 而不是把个人的道德规范变成宪法法令。
在胚胎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的时间点之前, 孕妇有权决定堕胎, 这也是宪法保障的权利。笔者认为每个州不得将有关伦理、宗教的官方信念强加给妇女, 否则个体妇女会因为一种她们自己所不相信的关于生命价值或意义的形而上的信仰而倍受煎熬, 这种现象不是立法者所希望见到的, 立法中的目标是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
三、结语
结合宪法修正案第9条和第14条,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妇女生育的自由选择权, 因为这个世界上与胎儿最亲近的就是其母亲。但是州政府可以通过创造结构机制, 来表达对未出世生命的深切尊重;如果不对妇女的选择权之行使构成显著障碍, 那么这类规章就将得到准许。如果目的合理, 那么各州可以维持以下措施:如设法说服妇女选择生育、放弃堕胎。如果不构成过重负担, 规章还可设法来增进堕胎妇女的身心健康。
摘要:美国一些州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而制定了限制妇女堕胎的法律, 可是这一举措侵犯了宪法的权威, 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得不到有力保障。本文由限制堕胎案引发了一些思考:1.妇女是否拥有生育的自由选择权?2.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更为重要还是其理论基础本身就存在一定问题。或者说胎儿有生命权吗?人的标准——是出生还是受孕那一刻?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妇女,生育的自由选择权,生命权,堕胎
参考文献
[1]杨咏婕, 李建华.对美国堕胎法案的理论反思——兼析胎儿人身权利[J].求索, 2011 (9) .
[2]高知鸣.从罗伊诉韦德案到凯西案——选择权与生命权的漫长较量[J].法制与社会, 2008 (9) .
[3]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4]瑞科雅·索琳歌尔.妇女对法律的反抗——美国“罗伊案”判决前堕胎法的理论与实践[M].徐平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3.
[5]雷蒙德·塔塔洛维奇, 拜伦·W·戴恩斯.美国政治中的道德争论——社会调节政策八个侧面[M].吴念等译.重庆:重庆出版社, 2001.
3.学习《宪法修正案》交流研讨材料 篇三
按照“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要求,参加专题学习会。会议的主题就是,深入学习《宪法修正案》,跟大家一起交流学习心得体会。
一、全面准确把握《宪法修正案》的政治意义和核心要义
此次此次宪法修改,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新时期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理论意义、实践意义和战略意义,每次学习都有不同的认识和体会,而且收获越来越多,启迪越来越深。
要准确把握《宪法修正案》的战略重点。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目的是通过修改使我国宪法更好体现人民的意志,更好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更好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一重大决定,将党的指导思想上升到国家发展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历史意义。准确把握《宪法修正案》的战略重点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当前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正确把握我们党所处的历史方位和肩负的历史使命。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迎接党的97岁生日,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要准确把握《宪法修正案》的鲜明特点。修改宪法是为了更好实施宪法,更好发挥宪法的国家根本法作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我们坚决拥护宪法权威,忠诚履行职责,以这次宪法修改为契机,把实施宪法摆在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突出位置,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工作,为保证宪法实施提供强有力的政治和制度保障,把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深入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宪法修正案,努力争当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二、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真正把《宪法修正案》学深 学透
此次宪法修改的战略主线,就是坚持唯物辩证法,把不 忘初心和继续前进统一起来,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坚持和发展统一起来,把当前发展和长远发展统一起来,把准确把握历史方位与科学制定行动纲领统一起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和此次修宪统一起来。
要带着使命学,着眼大局大势“学而真信”。学习是《宪法修正案》一门“必修课”。要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老老实实、认认真真、一丝不苟地学,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宪法修正案》的政治性与思想性高度统一,内涵丰富宽广,思想深邃高远,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带头向宪法宣誓,不仅体现出党充分的政治自信,体现出党坚定的法治信念,更重要的是再次习总书记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理念,任何人都要对宪法和法律怀有敬畏之心,任何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要带着责任学,着眼工作实践“学而笃行”。学以践行、学以致用。我们要通过学习,增强本领、增长才干,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学习《宪法修正案》,就要带着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去学。要在学习中增强认同,自觉强化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和价值认同,不断提高紧跟中央、维护中央权威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我们一定要结合实际工作去学,经过16年转型实践探索,经济转型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在“滚石上山、爬坡过坎”的关键时期,转型升级任务仍然任重而道远。如何在工作中有效的支持转型升级,无论是理论引领、实践路径还是方法措施,都要依据宪法。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只有真正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断优化依法执政基本方式,才能更好地提升党的执政能力。
三、以学习《宪法修正案》为助推力,确保工作取得新成效
学习《宪法修正案》,要切实提高政治觉悟、政治站位、政治能力,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不移维护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折不扣地把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市委工作安排落到实处。
4.宪法修正与国家主席职权的变迁 篇四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中国政府已经颁布实施了四部宪法。它们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由于时代背景的不同和各自的政治环境的迥异,这四部宪法对于新中国国家建设的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其中,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这四部宪法对中国国家主席制度的不同规定。这四部宪法在国家主席的设置与否、职权大小、任期长短等诸多问题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政治发展及政治民主化的进程紧密相关。所以,研究这四部宪法在国家主席制度问题上的变迁,将有益于探寻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轨迹,管窥当代中国政治民主化的艰难历程。
一、“谁是国家元首?”——国家主席法律地位认定的变迁
在“王朝国家”时代,国家元首一般由国家的君主担任,并拥有绝对权力。在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国家”时代,国家元首的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并基本上形成了君主制下的君主和共和制下的总统(或主席)两种类型的国家元首。当然,世界各国由于历史传统、文化结构、民族特性和经济发展水平等的不同,其国家元首的名称、职权、产生方式、任期长短等也不尽相同。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迅速行动,通过土地改革等一系列民主改革,完成了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并在中国建立了新民主主义制度。此后,经过1953年至1956年三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一种最初是参照“苏联模式”但是在其后的“中国化”实践中又逐步摆脱了这种模式并日益凸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建立起来。那么,在这种全新的制度环境下,中国的国家元首是谁,或者说由哪个机关执行元首职权呢?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获得通过。这就是著名的“五四宪法”。在这部宪法的草拟过程中,就有人提出国家主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在宪法草案上加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为国家之元首”①的字样。但是,在接下来的对宪法草案的讨论中,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许多代表特别是毛泽东本人都对这一提法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一提法与中国的国体、政体不和,也与宪法的本意不相符合,不科学,所以还是不写为好。最终,中共中央对于各种修改意见都考虑过,最后认为还是取消比较好。这样,对于国家主席的法律地位,这一部宪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宪法公布前的9月15日,刘少奇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对国家元首问题进行了说明。他说:“我们的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的国家元首。”
按照刘少奇的说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共同构成了中国的国家元首。实际上,在这部宪法公布之后的政治生活中,由于主席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又由于主席从事着,特别是在程序上从事着一般应由国家元首从事的活动,而且享有国家元首的礼遇和尊严,因此,国际、国内均把国家主席视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元首。而且,事实表明,自从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委员或者是委员长、副委员长,都不居于相当于国家元首的位置,都没有从事一般应由国家元首从事的活动,享有国家元首的礼遇和尊严。所以,中国的国家元首在宪法的文字上虽然并没有出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乃是国家元首,这应是不争的事实。
1975年,新中国第二部宪法颁行。在这一部宪法中,国家主席的建制被正式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一节在宪法中也被删去。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则继续拥有“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接受外国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等系列权力,成为事实上的国家元首。不过,“七五宪法”同时也把“五四宪法”所规定的由国家主席行使的另外一些职权,改为由中共中央主席行使,包括:“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统率全国武装力量”等。这就使中共中央主席同时具有了国家元首的部分职能。“文化大革命”后,在华国锋的主持下,新中国第三部宪法——“七八宪法”于1978年获得通过。这部宪法对于国家主席的态度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坚持不设国家主席。有所改变的是,“七八宪法”对全国人大委员长的职权进行了清晰的规定,并给予这一职位相比“七五宪法”而言更多的权力。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四部宪法——“八二宪法”。“八二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开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一节,恢复了国家主席建制。这部宪法对国家主席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1954年“五四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并对主席职权进行了部分更改。根据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拥有根据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发布特赦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授予国家勋章;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等重要职权。但与此同时,该部宪法取消了“五四宪法”中原本属于国家主席的两项职权,包括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和统率武装力量。这实际就使国家主席从原来的实权元首成为虚位元首。此后,“八二宪法”虽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和2004年3月经过四次修正,但每次都继续维持国家主席的建制,最终使国家主席制度得到了真正的确立。
从新中国建立至今,四部宪法分别对国家主席的法律地位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国家主席的建制也从有到无,又从无到有,出现了长期的反复。经过上述反复与变迁,国家主席的重要性终于得到确认,国家主席的国家元首地位也最终得以确立下来。
二、“设不设国家主席?”——关于国家主席设立与否的争论
国家主席一职在当代中国历史发展的不同时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国家主席这一职位对中国而言是不可或缺的。这应该是一个常识,但是这个常识在中国被人们所广泛认同却经历了多次的历史反复。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并没有设置国家主席一职,而是设立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由毛泽东任主席一职。1954年,在起草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时,中共中央决定更改国家的机构设置,设立国家主席一职。对此,毛泽东认为,“我们中国是一个大国,叠床架屋地设个主席,目的是为着使国家更加安全。„„设国家主席,在国务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有个缓冲作用。”在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设立主席一职后,毛泽东理所当然地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任国家主席。但是,到了1957年,毛泽东却提出准备退居二线,不当国家主席,并且为此发表了声明。因此,1959年召开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再选举毛泽东,而是选举刘少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此后,毛泽东没有再担任国家主席一职。“文化大革命”开始后不久,国家主席刘少奇被打倒。自那时起,国家主席一职便长期空缺。这在政治上是不正常的状态,不可长此下去。但对毛泽东来说,他既不便再去担任这一职务,也不愿再看到第二个刘少奇式的人物担任国家主席的情形出现。因此,为了解决种种矛盾,最好的办法只能改变体制,不设国家主席。这也许是毛泽东经过反复思考之后做出的决断。
1970年3月,经过长期考虑后,毛泽东向中央提出召开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修改宪法的意见,并建议不设国家主席。但是,在毛泽东已明确表示不设国家主席的情况下,中共中央内部多数人仍希望设立国家主席一职,并由毛泽东担任国家主席。对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主席问题上的上述态度,毛泽东多次提出了反对意见。即便如此,中央内部关于这一问题的意见仍然没有达成统一。就在九届二中全会召开的前一天——1970年8月22日,当中央政治局常委开会时,除毛泽东外,其他四位常委仍然一致同意设立国家主席。对于这一意见,毛泽东再次表示了反对。他指出:设国家主席,那是个形式,我提议修改宪法就是考虑到不要国家主席。如果你们愿意要国家主席,你们要好了,反正我不做这个主席。在这一次讨论中,支持设立国家主席的意见明显处于压倒性的多数。但是在当时那种个人迷信、个人崇拜盛行的年代,毛泽东的话无疑具有最后的决定权。所以中共中央高层就只能服从毛泽东的决定,不再提议设立国家主席。但是,在第二天会议开始后,林彪却突然行动,在没有与其他常委打招呼的情况下抢先发言,主张设立国家主席,并得到了许多与会者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毛泽东对支持设立国家主席的林彪等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指出:“设国家主席的问题不要再提了„„如果再继续这样搞下去,我就下山,让你们闹;再不然,就辞去党中央主席职务。”由于毛泽东的坚决态度,会议决定停止关于设立国家主席的讨论,恢复原定议程,并按照毛泽东的意见,没有设国家主席。而且,以这一事件为导火线,最终导致了毛泽东与林彪的分道扬镳。
“文化大革命”后,华国锋选择了“两个凡是”,选择了继承,而不是批判、扬弃毛泽东的思想中的错误。1978年宪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订,并颁行全国的。在这一部宪法中,原“七五宪法”中与毛泽东的设想有关的内容,在此都得到了保留,没有进行任何改动。
邓小平复出以后,对华国锋等人的上述做法进行了针锋相对地批评,并逐渐扭转了局势,使国家政治生活开始向正常的方向迈进。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部宪法的起草、制订工作也在这种形势下展开了。1980年8月30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提出《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正式提出了宪法修改的任务。在此次宪法修改和意见征询过程中,与会代表、专家学者、各界群众各抒己见,表达了自己对宪法修改工作的看法。其中,对于国家主席设置与否的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设立国家主席;
二、不设国家主席,由人大委员长或国务院总理改称主席,并行使元首职权;
三、建议人大常委会改称为“常务主席团”,委员长即是该主席团主席,实行集体领导。在上述三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居于压倒性的多数,并得到了邓小平的明确支持。但是,由于邓小平多次在公开场合声称他不会担任国家主席,因此,当时有许多人说:如果要设国家主席,只能由邓小平同志担任,但是小平同志又不愿意担任,所以只好不设国家主席。在此之后,国家主席的设置与否又成为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一时之间无法决断,并引起了国际、国内各界的广泛关注。甚至有一些媒体对我们关于国家主席的争论认定为中共内部的“权力之争”,并认为“问题的症结不只是在是否重设国家主席一点上,而是重设国家主席该由何人出任的一点关键上”。在这一关键时刻,邓小平指出:“除了我,别人也可以担任。”同时,他进一步强调指出:“如果国家需要就设立,不能从对某一个人的考虑来确立我们国家的体制”。最终,在邓小平的坚持下,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的决定没有再出现反复,并于1982年12月4日随着宪法的通过而得到正式确认。而且,再未出现任何改动。
自1954年宪法规定设立国家主席到1982年宪法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国家主席的设立与否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热门话题。伴随着这个话题的消逝,新中国实现了从“因人设事”到“因事设职”的巨大转变,中国的政治文明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三、“终身还是限期?”——国家主席任期时限的变迁
1954年公布的“五四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但是对于主席在任期四年之后是否可以连任,可以连任几届,是否可以终身任职,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国家主席身体健康,愿意继续担任主席职务,那他(她)就有可能一直当下去,成为事实上的终身制元首。实际上,在对宪法草案初稿征求意见时就有人对这一问题提出意见,并建议“应规定‘连选得连任’和可连任几次”。但是这条意见在此后的讨论中并没有被提及,也没有写入宪法。那么,为什么宪法起草委员会没有重视这条意见,为什么“五四宪法”会出现今天看来如此之大的制度漏洞呢?笔者认为,原因可能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当时作为“五四宪法”重要参考的宪法大多没有连任限制。1954年1月15日,毛泽东在关于宪法起草小组的工作计划给刘少奇并中共中央的电报中指出,此次宪法制订主要参考的文件包括:1918年苏俄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1923年曹锟宪法,1946年蒋介石宪法,法国1946年宪法。在上述10部供参考的宪法中,除法国1946年宪法明确规定“大总统„„连选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外,其它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最高领导人的连任限制问题。因此,可能是借鉴上述宪法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缘故,中国的宪法制订者们没有将限制任期的问题加入到宪法条文中去。第二,从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当时国际国内的形势和当时党内、国内的大众心理而言,限制任期的提议并不现实。在经历了长期的革命斗争之后,党内和国内很多人对毛泽东有着极大的感激和崇拜之情,并对他寄托着无限的期望。因此,他们希望毛泽东可以长期甚至是终身担任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人,而不愿意看到他从领导岗位上走下来。可以作为佐证的是,在第一部宪法起草委员会成员陈叔通和黄炎培于1957年5月听闻毛泽东决意不再担任下一届国家主席后,当即给刘少奇和周恩来写了一封信,指出:“台湾尚未解放,国际两大阵营尚在剧烈斗争的时候。在此期间,最高领导人还是不更动为好。诚然要强调集体领导,但在短期过程中全国人民还认识不清楚,集体领导中突出的个人威信,仍是维系全国人民的重要一环。似应再连一任,而于宪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任期四年’下加一句‘连选不得过两任’,则以后依法办事,可以解除全国人民的种种惶惑。”上述二老的话应该代表了当时很多人的心声。因此,在1954年宪法制订的时候,限制国家主席限期的建议不可能获得通过。第三种可能在于,当时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成员都十分清楚,根据宪法产生的未来的国家主席确定无疑会是毛泽东。因而,在中国文化传统的潜在作用和宪法草案初稿执笔人复杂心理的双重作用下,他们有可能对限制任期问题持谨慎,甚至是忌讳的态度。这也就是毛泽东后来所讲的“因人设事”。在毛泽东决定辞去国家主席后,他曾经提出修改宪法,限制国家主席任期的考虑,但后来没有成行。在此后的时间里,由于担任国家主席的刘少奇与担任党中央主席的毛泽东之间的矛盾逐步升级,毛泽东改变了对国家主席一职的态度,坚决不再设立国家主席。国家主席的建制不复存在,而其任期长短与连任与否更是无从谈起。1982年,新中国第四部宪法得以通过。在这一部宪法中,除恢复了原“五四宪法”中关于国家主席的建制以外,还更改了国家主席的任期时间,将主席的任期时间由原来的四年改为五年,且“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以保证权力的正常过渡与衔接。而且,该宪法还增加了对国家主席连任的限制,明文规定国家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在经历了多次的反复后,中国的国家主席制度得以确立,其职权范围亦最终固定下来。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在拥有上述权力的同时,根据“八二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再拥有原 “五四宪法”赋予国家主席的两项权力:即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和统率武装力量的权力。这就在实际上使国家主席从原来的“实权”元首变为“虚位”元首,国家主席只在形式上代表国家,象征国家。
纵观这四部宪法关于国家主席任期时限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经过历史的反复,新中国宪法对国家主席的任期长短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宪法对于国家主席作出了连任限制,以防止事实上的终身制。这无疑再次从制度上体现了新中国民主制度的完善和中国共产党对自身要求的提高。
四、余论
5.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篇五
宪法宣传周心得感悟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党执政兴国、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和全社会宪法意识的提高,依法治国方略只有在良好的宪法意识环境中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而宪法也为我们中学生赋予了权力和义务,如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十九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所以,我们中学生要认真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保证宪法在社会的贯彻实施。因此,进一步加强宪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努力创造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社会制度环境,意义重大。
我们应当确立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勤奋学习的志向,积极进取,提高素质,全面发展,要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掌握良好的学习方法,学会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准时到课堂上课,遵守课堂纪律;上课专心听讲,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老师的提问;认真做好预习、复习工作,独立思考,按时完成作业;遵守考试纪律,考试不作弊,不帮他人作弊。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个合格的中学生必须是讲文明的人。要尊老爱幼,团结友善,明礼诚信,平等待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环境;对待荣誉地位有实事求是之心,淡泊明志,宁静致远。不把粗鲁当直爽,不把好斗当勇敢;善于用智慧化解矛盾,有容人、纳人的海量,不记旧仇,更不添新恨;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我们提倡学习宪法,走向文明,绝不是鼓励人们是非不分,事故圆滑,八面玲珑,而是追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使思想认识达到一种新的境界、新的水平。
法制教育是加强公民法治意识必不可少的途径,作为一名高中生,我们肩负着神圣的使命。现如今,我们的国家已经步入法治社会,目前已公布施行的法律近200部,基本上实现了事事有法可依。其中宪法是母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有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活动,不得有超越宪法规定的特权。
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祖国的安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保护宪法尊严,维护宪法是当代中学生的神圣职责。所以,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做高素质的公民,为建设法治社会做出自己的一份努力。
宪法宣传周心得感悟2
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我校刚发的《宪法》读本,我认真学习了,通过学习提高了我对宪法的理解,对国家提出的依法治国有了更深的理解。
一、对宪法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法。中国政治制度和国家其他重要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对宪法内容的解:
1、我国现行宪法明确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通过将“一切国家权力”赋予“人民”,通过进一步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通过保证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宪法职权,全面地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赖以建立的人民主权原则。
2、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活动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在肯定各级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基础之上,又确立了国家机构活动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强调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既要体现民主精神,又要有适当集中。
3、宪法强调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一致原则。宪法在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还坚持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这具体表现在宪法第二章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公民的基本义务”并列加以规定。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公民的权利既属于权利,又属于义务,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行宪法还对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述各项规定,集中体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宪法确立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现行宪法对特别行政区制度作出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上述规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为香港、澳门和平回归祖国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也为“和平统一祖国”提供了必要的宪法原则。
5、是现行宪法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我国境内各民族的和谐团结和发展。现行宪法全面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力地保证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
6、宪法确立了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7、宪法突出了宪法的根本法的权威性。现行宪法特别重视宪法自身的根本法权威,强调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必须得到严格地遵守。
8、宪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宪法对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上就是我学习宪法的一点心得体会,作为一名教师,我首先要认真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在日常教学中,贯穿宪法教育,使学生知道宪法的重要性,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
宪法宣传周心得感悟3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的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草案,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国家根本法,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上升为宪法规定。这是我们党在新时代依宪治国、依政、领导立法的生动实践,充分彰显了以主席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的政治智慧和历史担当。
修改宪法表明我党和国家尊崇宪法,视宪法为治国理政根本法律的集中表现。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至今已有36年,自宪法确立之日起,我们党坚决带头尊崇和执行宪法,坚决维护宪法作为根本法的至上地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自20__年修改宪法以来,党和国家事业有了许多重要发展变化,为更好地发挥宪法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重大作用,确保宪法始终作为根本法的绝对地位,亟须对宪法作出适当修改,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坚持始终尊崇和贯彻宪法所做的完善与努力。
修改宪法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修改宪法,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活动和重大立法活动,必须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进行。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把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到宪法修改全过程,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法者,治之端也,一个现代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国家要走向现代化,必须走向法制化。宪法修改顺应党心民心,要推动宪法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牢筑法治之基。
宪法宣传周心得感悟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依据,它不仅对公民权力进行了确认和保障,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行使进行了规范,它是保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的根本规范。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互作用的。首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公民权利是经过宪法确认的,而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的宪法所赋予的。其次,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的设置是以公民权利为对象,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的。再者,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有组织的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国家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为了既发挥国家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又防止权力行使不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如果权力过于膨胀,权利则必然萎缩;权力空间过大,权利空间则必然狭小;反之,如果权利过于膨胀,没有足够的权力空间,导致无政府状态,社会失去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因此,既要防止国家之权被滥用,侵犯公民之权,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要防止公民之权被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宪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明确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要履行应尽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公平权的明确规范。对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要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除了做到不侵害公民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认真履行职责,严厉打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具体执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时,要做到依法行政,违法必究,努力做到不让违法份子有漏网之鱼。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秩序的良好运作,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环境。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是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这一精神内涵的重要体现。
总之,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我们必须始终牢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牢记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我们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只有为人民谋取幸福和安宁的义务,没有侵犯公民权利的特权。这是我们神圣的宪法责任,也应是我们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宪法宣传周心得感悟5
在上周的早自习上,我们班开展了“学宪法,讲宪法”国家宪法日主题教育,同学们认真学习了宪法内容,并进行了各自想法的表达。在浓郁的学习气氛下,同学们表示收获颇多,宪法内容也牢记于心。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一个国家若想安稳,离不开宪法的保障,宪法作为最大的一国之母法,是神圣庄严、不可侵犯的。它在保卫我们公民的同时,也赋予了我们许多权利和义务,并且让道德、品行得以延续,助长了社会的良好风气。因此,作为我们大学生,学习好宪法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我们的学习,我懂得了什么是民主,民主是指在统治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的原则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我国的民主,又是与专政辩证统一的。这些知识在没学宪法之前,对于我们这些没有接触、学习过的学生来说基本不了解,但因为这次对宪法的学习,使我也能略知一二,虽然还是很抽象,但也收获颇多。然而谈到抽象的话,宪法里面又讲到一句话,世界上从来没有抽象啊,超阶级的民主、专政,即主要依靠暴力实行的统治。这让我明白了,宪法是一部具体的,齐全的法律,它几乎无所不包。我国宪法中有一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这一段内容,充分反映了人人平等的原则。何谓人人平等?像那释迦牟尼所言:“众生皆苦,普渡众生”吗?也许在学习宪法以前,我会如此认为吧。毕竟如来佛祖救济苍生,造福百姓,乃大功德之事也!当我学习了宪法才发现,所谓“众生皆苦”,只是相对于各种阶级而言,而“普度众生”则更是弄虚作假,有捐香油钱,便是由普渡之利,有购买玉佛、观音方可保你无灾无祸,是否真如人人平等,还有待追问。宪法则非空口说白话,它不仅在条律上明文规定,而且加以付出实际行动,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着才是真正受之无愧的“众生平等”。也许,谈到“政治”,你可能会觉得它离自己的生活比较远。其实,只要我们掌握了宪法的知识,即使我们只是普通公民,也是可以为国家出谋划策,为人民谋福获利,为自己投出理性的一票。通过学习宪法,我更加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想要参政议政的意识也越来越明显增强。即使我还是一个大学生,但我不认为自己手中这一票是可有可无的,投出这一票,我觉得自己脚下所踏的土地更加坚实,脸上露出幸福的笑容。人们在社会生活当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利害关系,学习宪法,方能令你分辨其中真伪,做到权衡利弊,做出正确的选择,在生活中,罪恶总在肆意任性,每每传闻在某地某人因发生几句口角,惨遭毒手,而被害者往往法律意识薄弱,那是以为内太少接触宪法,因此,为了保护我们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请务必重视宪法,了解宪法,运用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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