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精选7篇)
1.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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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09 生效日期: 2001-05-09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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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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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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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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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
(三)补偿价款;
(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
(八)各种价款支付方式、时间;
(九)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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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
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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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楼层确定。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1+楼层调整系数)+区位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带院落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
区位类别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分布区域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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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位补偿标准、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及成新标准、楼层调整系数、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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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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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13 生效日期: 2004-10-13 发布部门: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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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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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及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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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步骤、完成时间、资金预算等;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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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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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抽签、投票确定。
评估有纠纷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自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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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的改变状况不予认可和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之前,在拆迁现场公示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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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结果;
(五)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图;
(七)其他应予公示的事项。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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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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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已搬迁户数应达到拆迁总量的70%;未达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受理裁决前,应当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进行裁决时可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裁决终止;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拒不到裁决现场的,可缺席裁决;因发现新情况需要查证的,可暂缓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裁决。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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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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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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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修改 http://s.yingle.com/w/jj/662115.html 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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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委托代理核算办法 http://s.yingle.com/w/jj/662097.html
3.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篇三
甲方(出售方):
身份证号: 乙方(购房方):
身份证号:
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楼房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楼房具体情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双方经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房屋具体情况:出售的楼房坐落于神道口小区A区13—503号,建筑面积89平方米。另带一间储藏间(面积:平方米)。该房屋为神道口村居民拆迁安置房,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明,目前在村委会登记在甲方名下。
第二条 房屋价格: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该价格包括第一条约定的房屋及储藏间。
第三条 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定,全部购房款分两次支付。
1、第一次支付: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甲方同时交付房屋全部钥匙。
2、第二次支付:该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支付剩余价款伍万元整。
3、在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4、上述购房款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方式。甲方收款账户为: 开户行: 账户名: 账号:
第四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规定:
1、由于该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因此本合同签订后双方无法马上办理产权证书的变更手续。甲方承诺,在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时,甲方及时办理产权证书领取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自该房产产权证书登记日期之日起满两年后(即出税后)的7日内,甲方应及时联系乙方,双方互相协助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自该房屋产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后3日内,乙方应将剩余购房款(5万元)转账支付给甲方。
3、如甲方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且乙方剩余购房款可不予支付。
第五条 乙方接收房屋之前应对房屋进行验收,在交付房屋时如对房屋有异议,应具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乙方无异议。
第六条 乙方负责承担自交付钥匙后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的费用。
/ 2
第七条 甲方保证:
1.甲方应向乙方告知房屋真实状况,保证乙方对房屋实际状况有知情权。2.甲方保证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并保证向乙方交付后不会有任何第三方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及追索损失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甲乙双方协定,在合同签订后无论该房屋房价上涨或下调,任何一方不得要求涨价或降价。
第十条 此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摁手印之日起生效。
甲方(出售方): 共有人:(甲方配偶)
乙方(买方):
年 月 日
4.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残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拨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5.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篇五
公安部部署启动机动车号牌管理改革,推广应用全国统一选号系统和号牌生产管理系统,优化管理服务,健全监管制度,保证号牌发放更加阳光透明、更加便民高效,不断提升广大车主切身感受和满意度,不断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机动车牌管理改革最新消息,快来看看吧!
此次改革,公安部坚持问题导向,以群众新需求作为改进工作的发力点,将号牌管理改革纳入深化公安交管改革的重点任务。
去年以来,组织开展了深入调研,通过网上征求意见、专题座谈等方式广泛听取基层、专家和群众意见,并在上海、南京、无锡、济南、深圳5个城市试点启用新能源汽车号牌,同步在7个城市试点应用了统一的选号系统,在此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加强号牌管理意见。
号牌管理改革主要从统一号牌发放、规范生产管理、服务便利群众、严密监管制度4个方面提出系列改革新举措,以统一系统保障公开公平公正,以健全制度促进严格廉洁规范,以试点先行保证改革稳妥推进。
——号牌全部签注唯一序列标识,实现制作发放全程留痕监管
为规范号牌生产制作管理,2016年2月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部署推广应用统一的号牌生产管理系统。此次号牌管理改革进一步明确,要求全面应用号牌生产管理系统,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联网对接,实现号牌生产全过程留痕,运用现代科技提升监管能力和治理水平。
规范过程性监管,实时记录监控号牌制作流程,实现异常数据自动预警,号牌生产全过程监管。规范唯一性监管,全部通过信息系统下达号牌制作任务,实现机动车登记和号牌制作一一对应。
规范溯源性监管,号牌签注唯一的生产序列标识,实现号牌唯一性和可溯源性,提升查处和打击假牌假证信息化、精准化能力。
——号牌发放启用统一系统,保证选号公平公正、阳光透明
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号牌发放不规范的问题,公安部要求推广应用统一的号牌选号系统,实现号牌发放“三个统一”,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号牌发放公开、公平、公正。统一号牌号码发放,号码资源全部通过计算机系统公开向社会发放,号牌发放方式全国统一。
统一号池维护管理,设立统一的号码号池,号池号码全部由计算机随机投放、自动增补。统一号码资源监管,号牌号码资源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备案监管,健全监管制度机制。
按照公安部统一安排,从今年6月20日开始,全国将分3批推广应用统一的选号系统,第一批推广单位有河北、吉林、江苏、山东、河南、广东、广西、重庆8个省(区、市)以及福建福州、江西吉安、湖北武汉、宜昌、四川绵阳、云南昆明、陕西渭南、新疆巴音郭楞8个市(州)。
下一步,公安部将加快应用进度,抓紧完成全国推广应用工作。
——推出网上选号、“20~50选1”、置换车辆可保留原车号牌等服务新举措,更好满足群众需求
此次号牌管理改革推出一系列新的服务群众举措,优化号牌管理服务,满足群众新需求。号牌公示阳光透明,所有号牌资源全部向社会公示,实现公开、透明。
网上选号更加便捷,全面推行互联网预选号牌号码,群众可以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或者手机APP“交管12123”选取号牌号码。
扩大了选号范围,提供随机选号和自编自选两种选号方式,车主可根据自身喜好自愿选择选号方式;随机选号由“10选1”扩大为“20选1”,号牌号码资源宽裕的地方可以扩大为“30~50选1”,更好保障群众选择权。
购买二手车也可保留原车号牌,旧车转让或报废后,原车主再行购买新车或者二手车均可使用原号牌号码,也可以申请使用新的号牌号码,更好促进二手车交易发展。原车主在一年内没有申请使用的,该号牌将重新进入选号池,向社会公开发放。
放宽使用原车号牌时限,将使用原机动车超过三年可以保留该车号牌的要求,调整为使用一年后即可申请保留;同时,将保留原号的申请时限由自原车转让或报废后6个月内提出,调整为一年内可以提出。上述服务措施将从今年6月20日起实施。
公安部要求各地严密监管制度,建立举报平台,畅通监督渠道,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另外据介绍,新能源汽车号牌在5个城市试点以来,已发放号牌5.6万副,有力促进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受到社会各界普遍欢迎,同时为普通汽车号牌式样改革积累了经验。
6.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篇六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七年四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劳动、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在拆迁通告发布的拆迁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本条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本条一款
(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和具体工作措施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属状况、房屋完损等级等基本情况,补偿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房源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拆除施工方案等内容。
城市路桥、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校、公交站点等建设项目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只须提交本条前款
(一)、(二)、(四)、(五)项资料。
第十条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以及本办法第九条一款
(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范围图在拆迁现场公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拆迁人应当与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房屋拆除招投标工作。
拆迁人应当与经招投标确定的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安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完好,不得擅自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擅自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
拆迁人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将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全部拆除后,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
(二)拆迁净地交接手续;
(三)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四)拆迁补偿证明。
未经拆迁验收合格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验收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拆迁资料,形成拆迁档案,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规划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
(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的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在拆迁范围内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货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六)被拆迁房屋是政府建购的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房屋权属档案记载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为准。
被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租赁手续标明的为准;房屋租赁手续未标明的,以公有房屋租赁档案记载为准。
公有房屋租赁手续以及租赁档案均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换算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一)拆迁通告发布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逐步实行住房最低保障制度。
被拆迁人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其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且货币补偿金额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的,按照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登记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当给予照顾。
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和照顾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政府建购的廉租住房的,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依法取得廉租住房资格尚未兑现实物配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
(五)项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同意,可以将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偿金额中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由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估价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在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协议送交指定代办银行。
被拆迁人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应当持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手续到指定代办银行领取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间按月给予临迁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给予临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因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以及上本市、县(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6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过渡期间内按月给予损失补助。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需要估价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拆迁估价机构进行。涉案被拆迁房屋依法需要另行估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确定的拆迁估价机构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同区域、用途、性质、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估价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的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产权调换房屋属期房的,待房屋建成后进行估价。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商业、工业、办公等不同类型分类估价。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迁补助费和损失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估价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名称和地址、估价方法、估价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日。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是拆迁人的,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报告。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者采取抽签方式委托其他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
原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意见、复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后的估价报告应当作为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或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估价、鉴定所需证件以及相关资料,并配合进行现场查勘。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当时所掌握的资料进行估价、鉴定。
因拆迁当事人提供证件以及相关资料失实或者不配合等原因造成估价、鉴定失实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占拆迁总户数15%以上的,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
第五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对拆迁补偿、补助事项进行举证,配合裁决调查、调解。拆迁当事人不举证的,对未举证的补偿、补助事项,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四)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擅自损坏尚未搬迁的被拆迁房屋,或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对拆迁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房屋的,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对拆迁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取得拆迁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对拆迁人处拆迁补偿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 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由区立项或者区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其中涉及市拆迁管理法定权限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
7.2017年最新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篇七
(2017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局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XX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和后勤服务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局机关事务管理科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并执行管理制度和标准,合理统筹配置资源。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机关事务管理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和集中办公区域的后勤保障服务等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
2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机关人员编制核定各部门办公用房面积。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移交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各部门因机构增设、调整职能或者办公用房面积未达到标准面积且办公条件确实困难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从存量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通过调剂无法解决确需租房的,应当由本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
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第二十条 各部门需要大中修办公用房的,应当编制维修改造计划并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大中修办公用房应当统一组织招标,维修经费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经费供给渠道统筹安排。
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组织实施,经费在本部门年度预算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执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和定点保险的规定,对公务用车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或者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
(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三)换用、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接受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车辆;
(五)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
(六)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超标准发放福利;
(七)机关工作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八)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资源。相对集中办公区域的后勤保障服务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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