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精选8篇)
1.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 篇一
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
【摘 要】税务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最为重要的执法权力之一,其行使的结果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利益。由于税务行政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税务制度又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国家赋予了税务机关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我国当前的税务执法来看,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不能合理、公正和公平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扰乱了税务征管秩序,损害了税法的权成。因此,应从建立规定裁量基准的内部行政规则、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健全税务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等方面加强对税务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关键词】税务自由裁量;新税务征管法;税务执法;滥用;控制
一、引言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作用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尽管目前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有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但具体到税务行政领域,还是显得比较薄弱,这和税务管理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公开、效率、合理和服务的原则,实施税务征收管理的职权,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决定权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选择、处理权。
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广义的法律,具体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税务法律,如《税务征管法》等;二是其他法律,如《行政处罚法》等。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既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般特征,也有其独特之处:一是裁量主体的众多性;二是裁量范围的广泛性;三是裁量影响的深远性;四是裁量内容的变动性。
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按行政职权的性质、《税务征管法》 的内容、裁量权力的表现形式划分为很多种类,就具体表现形式来说也可以分为对事实的条件、性质和情节等进行认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决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方法、幅度和时限等作出选择。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其积极意义:有利于弥补现行税务法律的缺陷和不足,有利于提高我国的税务行政效率,有利于适应我国经济地区差异较大的实际。同时也有其负面影响:容易损害各方的利益、权益;容易违背税务立法目的;容易违背税务公平原则;容易成为权力寻租和税务工作人员腐败的工具;容易影响政府形象。从实际行使现状来看,目前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裁量的主体意识模糊、裁量权限过大、裁量过程不够透明、裁量权滥用的情况较为普遍和裁量权的监督相当薄弱。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很多,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和其他原因。
必须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有效的控制。从控制的原则来说,应掌握五大原则,即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和服务性原则。从控制的措施来说,应建立、健全监督体系网络,重点是要加强立法控制、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控制。在立法控制方面,要加强税务立法的预测和规划、完善税务立法程序、强化税务立法的技术和增强税法的规范性;在内部控制方面,要加强税务工作人员素质提升、优化裁量标准、加强程序控制、完善惩防并重的党风廉政建设体系和保障基层税务经费、完善内部考核;在外部控制方面,要着重发挥好司法审查、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二、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二十世纪以来,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日益扩大,行政机关无法以羁束行政行为应付复杂的社会事务。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不能不尊重事实,给予行政机关解决新问题的手段--自由裁量权。而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原因较为权威的说法,以王名扬教授在其《美国行政法》一书中的论述为代表,他总结了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六个方面原因:第一,现代社会变化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予行政机关根据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决定;第二,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第三,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第四,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第五,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第六,制定一个法律往往涉及到不同的价值判断,从理论上说,价值判断应由立法机关决定,然而由于议员来自不同的党派,国会有时不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综合各种观点,得出一个能为多数人接受的共同认识,为了避免这种困难,国会可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或需要,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
我国行政法吸收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成果,表现在税务行政过程中,也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相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主要因为:(1)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客观情况复杂多变,在此情况下,要求赋予税务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税法不能严格规定,整齐划一。(2)我国税务行政执法以成文法为依据,而“成文法具有不合目的性、拖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 宪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应当体现效
率原则,而赋予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则有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税务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面对法律没有作出详尽规定的新情况,只能等待漫长的立法过程,必然会浪费大量社会资源,增加行政成本。(3)税务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需要专业的征收、监控、稽查、税务执行等方面的知识,立法机关缺乏能力制定税务专业性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税务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
三、我国税务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税务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体现形式 1.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税务征收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依法对其实施一定的制裁措施时而行使的裁量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三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八条都明确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种幅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了一定的数额标准。如《征管法》第六十条就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建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等五种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另一类是以偷、欠税款为标准。如《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税务违法事实情节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情节轻重进行认定,由税务机关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定的
权力。在这类问题上,《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事实的自由裁定,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采取责令限期纳税等行政措施;另一类是对情节的衡量,《征管法》法律责任部分很多条款都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但是,怎样才算“情节严重”,除《实施细则》对个别行为列举外,其余的均都没有规定明确的界限,因此,也只能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认定。
3.纳税数额核定的自由裁量权。
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和个体业户进行核定税额时行使选择权的过程或权力。如根据《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有按规定可不建账的、或不按规定建账的、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或申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上述规定,只要求税务机关采取合理的核定方法,但对合理的核定方法,未全部列举,因此,税务机关既可以选择《实施细则》列举的三种核定方法,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纳税入的应纳税额。
4.税务行政行为选择自由裁量权。
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选择行使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裁量的权力。主要有:对保全、强制的裁量,即在实施税务保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是否采取税务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采取保全、强制措施的方式、期限等方面的裁量;对涉税减免的裁量,即在办理涉税减免过程中,对是否给予政策性减免及减免金额的裁量;对税务检查的裁量,即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对实施检查的时间、措施、范围等方面的裁量;受理税务其他事项时限裁量。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
视情况,在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范围内选择冻结纳税人存款或扣押、查封纳税人应税货物、商品或其他财产,或两者并举。
(二)税务自由裁量权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1.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限过大,难以掌握。
立法机关在制定税务法律、法规时,给税务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主要体现在广度和幅度两方面。从广度方面来说,税务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整个税务征收管理过程。作为我国税务征收管理基本法律的《征管法》,共分为六章九十四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另有四章,这四章共八十八条,其中涉及到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五十八条,占到了总数的66%。上至国家税务总局,下至基层一线的工作人员,每一管理层级,每一征收管理环节,每一涉税事项几乎都有自由裁量权存在。从幅度方面来说,可供裁量的空间也太大。如税务行政处罚,《征管法》对偷税等税务违法行为,规定了处以涉税金额0.5倍—5倍的罚款。但是,对于如何掌握税务行政处罚的幅度和标准,则役有更多的标准可以把握。税务人员必须根据涉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自己的主观判断在法定幅度之间作出选择,如此就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即不同的税务人员对同样的涉税违法行为,可能处以差别很大的行政处罚,而同一税务人员对情节不同的涉税违法行为,则可能处以相同的行政处罚,从而造成裁量异化,前后不一,有失公平。
2.税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仍然存在。
主要表现是:在涉税事项核查方面,拖延时间,消极履职;在行政处罚方面,因人、因时和因地的不同而各自不一,有失公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轻重不同,不够合理;在税务事实性质认定方面,任意作为,行为不当。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胡乱执法、滥用职权。如有的税务案件该查不查,或查而不结;或对违法行为不定性,对违法情节
严重按一般来处理;或应移送而未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
3.税务自由裁量过程不够透明。
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而具体行政行为的裁量过程则无从知晓,只有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听证或向法院中请诉讼时才能有所了解。
4.税务自由裁量权的救济机制不完善。
税务自由裁量权的救济可以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是纳税人如果不服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可以向作出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纳税人对于自由裁量的行政救济很难实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因此,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税务行政执法专业性、技术性因素很强,许多涉税案件案情复杂,司法机关对于税务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也无法正确把握,因此对自由裁量的司法救济,也多流于形式。
5.税务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薄弱。
对于税务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无论是从税务系统内部监督来看,还是从司法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来看,目前都比较薄弱,这从税务机关目前实行的税务执法责任追究情况,以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的投诉、向人大和政协提交的提案以及纳税人要求行政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极少中可以得到一定的反映。
四、进一步强化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监督控制的途径
权力的赋予与控制总是相互共存的,税务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对税务机关执法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合理和必要的。但我国税务行政执法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方面,重实体轻程序,重效率轻权力制约。因此,为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有必要对其进行控制和规范。
(一)税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控制
在立法上尽可能降低行政自由裁量的成分,避免授予税务机关以完全的,没有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从源头上予以防堵。首先要建立合理的税务立法结构。我国目前尽管对各个税种和税务征管等有了单独的法条,但就整个体系来看,还缺乏整体税务制度规范的基本法律,要加快税务法律化进程,制定《税务基本法》,为建立完整的税法体系打好基础。其次,要完善行政立法,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通过程序的公开和公平原则,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条件、决定、结果等予以公开,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再次,要加强立法解释,细化自由裁量权。立法部门应加强对税务立法的解释,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尽量减少裁量空间,从源头上加以控制,使税法规则更为具体化、明确化。
(二)税务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控制
税务机关要建立相关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对税务执法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
1.建立和实施税务执法责任制。税务执法责任制是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治理和限制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有一定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1 年制定了《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各地也相应制定了实施细则。但目前的突出问题不是没有制度,而是工作力度不够,责任追究不到位。因此,要坚持有错必究,责罚相当的原则,完善健全以税务登记率、税款人库率、税务收人任
务完成率等为主要内容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建立与税务执法工作规范相衔接的岗责考核制度,对人员岗位的成绩和过错进行监控和认定,并依托以执法检查为主的事后评估制度,将责任具体落实到执法人员。通过以上三项考核制度的有机结合,以目标考核、岗责考核为基础,以执法检查、复查等为补充,健全内部考核监督机制,提高税务执法质量。
2.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监督作用,尝试建立税务判例制度。在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尝试建立税务判例制度,以重大税务案件审查形成的案例为资料库,作为以后类似问题的判例。既便于税务人员对相同的涉税事项处理方式保持一致,也便于公民头脑中形成对法律行为结果的稳定预期,从而减少自由裁量的不稳定性和随意性。
3.完善听证和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税务行政救济程序。开展听证和行政复议,目的是使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更具公正性与合理性,也是对税务执法人员的一种制约。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真正要求听证和行政复议的案件并不多,一方面,是纳税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仍不强;另一方面,是纳税人出于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恐惧和税务机关长期征管的特性,不愿与税务机关对抗。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听证和行政复议具体制度,减少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限制条件,增加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充分行使复议权。同时,要加强税务宣传,改变以往以应尽义务论为主调的观念,转向广泛宣传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如何行使权利的程序,发挥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监督作用。
3.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素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赖于行政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行政主体的意志因素和能力因素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起着很大的
作用。加强税务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业务素质,是保障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提高税务执法水平的关键。主要有三种手段:一是通过加强道德教育,提高税务队伍整体职业道德水平,树立执法为民、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的执法理念,杜绝消极不作为,有利才作为,以权谋私的现象。二是开展执法能力建设,通过法制教育,培养法律意识,大力提高税务人员法律素养,从立法的目的、背景、指导思想等方面对法律法规进行更深层次的学习和理解,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立法意图保持一致。三是积极开展税务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税务人员业务素质,使他们熟悉政策法规,明确执法程序,做到办案有法、定性准确、处罚有据,纠正执法随意性,为正确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奠定基础。
(三)健全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强化外部监督 司法审查是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审查一方面可以通过纠错实行权利救济,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外部强制压力,规范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制度的控制作用,首先要在立法上扩大司法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审查范围,突破审查范围的限制,避免审查标准的含混不清。其次,在税收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提高管辖级别,防止地方政府对税收司法审查的干预。最后,应逐步引人行政判例制度,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确立司法审查的参照标准,弥合成文法的不足。
五、正确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正确行使税务自由裁量权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正确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要做到行政合法,即
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一切没有法律授权的行为,行政主体都不得为之。同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还要求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平、合理地对待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的介入,保证执法的公平、公正,以合乎理性的方式和尽量温和的态度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只有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的维护,这样人民才会满意,社会才能够和谐。具体说,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在于:
首先,正确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公平正义的社会。也就是说,它应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整体和谐、全面和谐,而不是局部的、片面的和谐,而要实现社会的整体、全面和谐,就不能离开公平和正义,而公平和正义的实现离不开依法行政的作用。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又是依法行政的核心,所以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促进作用。
其次,正确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保障作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安定有序的社会,这就是说,它应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的社会。实际上,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各阶层的地位和利益关系都在发生深刻变动,社会各方面也在发生一些变化,各种市场主体和利益主体的愿望和要求需要充分表达,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依法开辟和疏通各种渠道,反映他们的利益需求,这样才能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和冲突。安定有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没有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社会不可能和谐。因为,安定有序的
社会环境,可以使人们更好地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更好地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更好地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激发人们的创造性,增加社会的稳定和谐因素。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保障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和谐有序。
参考文献:
[1]王励.谈自由裁量权在税收管理中的有效运用.经济问题探索,2003;[2]杨森平.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滥用及其救济制度设计.税务与经济,2005;[3] 王静.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错位与控制[J].法制与社会,2006;[4]杨森平.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滥用及其救济制度设计[J].税务与经济,2005;[5] 周俊琪.《税收征管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J].涉外税务,2001;[6]卞耀武.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7]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 篇二
所谓自由裁量权, 有的学者认为, “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 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务时, 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 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1]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 基于行政的目的, 自由斟酌, 自由选择而做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从各个学者的表述中不难看出:他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理解是一致的, 即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 行政权力缺乏羁束性情况下, 便宜行使的权力。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外延范围确定持有不同的观点, 即有的学者将其限定在执法领域, 有的将其扩展到立法领域, 有的则没有明确说明。在此, 笔者将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定于执法领域, 将其运行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研究。在实践过程中其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如下:
1. 行政管理对象的广泛性、复杂性以及环境的多变性是其存在的前提。
新世纪的到来, 经济发展突飞猛进, 科学技术日新月异, 从各个领域深刻地影响、改变了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 使得行政管理活动的范围与强度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领域中, 进而渗透到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面对纷繁复杂、急剧变化的社会环境, 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日益增强。因此, 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必须承认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以作出公正而恰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即行政自由裁量权[3]。
2. 弥补成文法不足, 实现行政管理高效率的诉求, 离不开行政自由裁量权。
由于成文法仅为原则性、大纲性的规定, 条文有限;也因为立法机关并非常年开会, 立法程序繁琐, 法律一旦规定, 不便轻易修改, 具有相当的固定性[4]。但是, 社会现象复杂多变, 新事物、新现象层出不穷, 有限而固定的成文法很难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同时, 法治和高效的原则又不容放弃, 要充分调动执法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作出迅速的反应, 就必须保证行政执法者在合法的前提下享有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 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负效应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 一方面, 行政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 提高了行政管理效率;另一方面, 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的监督下, 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具体表现在:
1. 滥用职权。
行政主体行使职能时, 出于非正当的目的, 背离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形神分离”式的执法。 (1) 以全谋私, 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 利用职权实现个人的目的, 为自己及相关利害人谋私。 (2) 武断专横, 在执行任务时, 恣意武断, 不考虑实际情况的可行行性, 轻率地作出处理决定。 (3) 具体方式的滥用, 如滥用、乱用刑具, 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威胁、捆打等违法行为。
2. 处罚显失公平。
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 违背法治合理性原则, 没有做到公正、客观、合理。 (1) 畸轻畸重, 指对同一案件而言, 行政处罚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程度不成比例, 情节轻度, 处罚明显较重;情节严重的, 却给予了较轻的处罚。 (2) 同责不同罚或不同责同罚, 即行政相对人违法责任相同或相似, 处罚却明显不一致;而不同违法程度的行政相对人, 却给予了相同程度的处罚, 带有明显“内部裁量”的倾向。 (3) 由于行政执法者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从而作出不当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
3. 具体的行政不作为。
即在执法实践中, 应该采取行政作为的却没有采取行动, 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或危害的状态中。其主要存在于二种行政行为: (1) 行政许可行为; (2) 行政保护行为。对此二类行为, 有点明文规定了其时限, 有点则没有明确的说明, 但无论在任何的情况下, 行政主体都应该从效率出发, 及时、合理地履行职责, 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在实践中, 出于某种不正当动机, 具体行政不作为现象大有存在。
三、行政程序在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的价值体现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作方式表明,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负效应是因为它的脱轨或逆向运行的结果。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一种安全的运行模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 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 专断和 (任意) 裁量。”[5]在行政管理活动实践中行政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如下:
1. 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 保证行政过程公正, 实现程序正义。
行政程序一旦法律化, 行政主体在选择行为方式、方法、步骤时就必须遵循程序规定, 即按照法定程序的方式、方法、步骤去作为, 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同时, 作为权力客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力要求行政主体按法定程序作为, 从而形成了对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遏制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有效地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行政程序的设定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起到前导控制作用, 有效避免了以行政救济等方式的事后控制, 及时地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保证了行政过程的公正, 实现了程序正义。
2. 有效整合行政资源, 提高行政效率。
管理活动从某种角度可以划分为二类活动: (1) 程序性管理活动, 即指有章可循, 照章运作便可取得预想效果的管理活动。 (2) 非程序性管理活动, 即指无章可循, 需要边运作边探讨的管理活动。同时, 我们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管理活动的规律加以认识把握, 把非程序管理活动转化为程序性管理活动, 以降低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对管理活动的冲击, 确保管理活动高效、有序地实现管理目标。任何管理活动的实施都需要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资源, 包括管理本身成本和机会成本二大部分。行政管理活动也不例外, 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 行政程序作为行政过程客观规律的法律化, 以法律的方式规定了内在赋有经济逻辑和宗旨的方法、方式、步骤, 降低了行政成本, 实现了对有限资源的有效整合。同时, 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前控制, 把一切不当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避免了事后控制, 消除了行政自由裁量的错误成本, 保证了行政活动的确定性, 有利于行政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 切实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四、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制度的建设
任何行政权的行使都不能脱离一定事实上的方式、步骤和时限构成的时空范围。因此, 没有行政程序就不存在行政权具体运作。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内容不同, 权利性质各异, 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可能只有一个通用的程序规则。在此, 笔者认为, 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 重视时效制度, 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效率作用。
所谓的时效制度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 以保证行政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各国在行政程序行政立法中都毫无保留地在行政程序各个阶段规定了时效制度。中国也不例外, 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所谓行政效率即行政活动的生命, 这么讲一点也不夸张。
2. 优化中立制度, 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公正作用。
自然公正原则重要的信条之一:任何人都不得当自己的法官。因此, 当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 因其与所处理的法律事务有利益关系, 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 应当回避。其作为自然正义理论重要原则之一的中立制度对避免行政自由裁量异化, 保障公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 完善听证制度, 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监督作用。
所谓听证制度, 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 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 行政相对人随之向行政主体表达意见, 提供证据, 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 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7]。中国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正式确立了听证制度, 第32条规定,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 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主体应该认真听取, 核实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论据, 采纳成立的意见, 行政主体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此项制度真正体现了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和参与的平等性;同时, 对行政机关作出公正决定提供了程序保障, 通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保证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
4. 健全信息公开制度, 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透明作用。
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 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 都应该一律向社会公开, 依法允许公众查询、复制。中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制度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 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必须予以公布, 未经公布的决定,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此项制度增加了行政透明度, 扩大了民主参与的途径, 有利地扼制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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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丽芳.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河北法学, 2000, (4) :32.
3.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 篇三
关键词:行政合理性原则;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自由裁量权是指酢情作出某种决定,当然这种决定必须是公平合理的。而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行政主体的羁束性行政行为相对的,羁束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方式方法、范围、程度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在能动行政、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行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1.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的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法律具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立法很难预料未来可能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而作出事无巨细的规范,而为了让社会良性运行,法律在做规定时只能授权行政机关在可能面临的情况之下做出决定。这样,可以让法律与社会相伴发展,从而提高法律的预见性。
2.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服务型政府就是要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更好的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发挥其在专业性、技术性方面的优势,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灵活迅速处理各项事务,提高行政效率。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能存在两方面的结果。一方面,高效公平的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原因可能是方式方法的不适,范围幅度的不当,这些都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在实践中,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其一,相同情形作出不相似决定。行政主体可能考虑行政相对人的社会地位,甚至以权谋私,从而作出不一样的裁定。其二,行政效率低下。针对一些有时间要求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可能在期限的最后一天作出行政决定,从而影响行政效率。其三,行政处罚行为标准不一。
绝对的权力可能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有必要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界限,有必要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这头“烈马”装上驯服的“丝缰”。这个界限和“丝缰”就是行政合理性原则。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合法性原则是对行政活动的一种控制,但这种控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软弱无力的,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时并不超越法律规定的种类和范围。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时,除了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幅度范围,还要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如果说合法性原则是对行政活动所做的形式正义的要求,那么合理性原则就是对行政活动所做的实质正义的要求,其内涵包含在“合理”二字上。具体包括:
1.行政行为要符合正当性
一方面,行政行为要符合立法目的。行政法的共同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良性运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每一项立法,又有其具体目的,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要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要考虑相关因素,如案件中涉及的主观恶性,加重减轻情节。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从而影响决定的公正性。
2.行政行为要符合平衡性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三点内容。第一,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能够达到目的;第二,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以达到目的为限;第三,比例原则,如行政行为确有必要对相对人构成侵害。
3.行政行为要符合情理性
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不能违背社会道德,如果是行政主体完不成的事,行政相对人不可能完成。合理的前提是合法,符合公平正义。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存在意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行政法治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也对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遵循先取證后决定的原则,对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的字样,行政主体必须通过收集的证据,并结合司法解释表明案件的情节所达到的程度,不能凭借主观臆测任意使用弹性词语,不能考虑不想关的因素,使所做的决定严重不当。
其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正当的程序要求。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它存在的价值是规范行政活动和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机关先裁决后取证,就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符合法律的目的。每一个法条都有其立法目的,或是为鼓励一定的行为,或是为惩罚一定的行为,如果行政裁决超出立法目的,用“大炮打小鸟”,就会破坏立法的初衷,不能达到惩恶扬善的效果,最终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对法律的解释过程中,要遵循合目的性解释原则,不能做扩大和缩小解释。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之下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只有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监督控制之下,才能更好地弥补法律的不足,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正义,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发挥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
1.完善立法
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制订各种法律法规,以保证具体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从而保证控权理论有法可依。如细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序,进一步规范涉及到的行为方式、幅度、范围。
2.加强监督
首先,加强行政内部监督,利用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监察制度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领导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来有效防止和纠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其次,加强外部监督,发挥法院通过司法权力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进行控制。如对于行政机关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变更。
3.提高行政工作人员素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的高低影响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要增强其法治意识,提高其道德的水平和业务水平,使其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正确理解法律意图,作出合理判断。
【参考文献】
4.试论税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篇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的进程,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经成为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国家在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中,提出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法而行,有法律的依据,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国税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部门,拥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特别是较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如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控制,就极易被滥用。因此,如何严格规范执法,正确行使和控制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下面就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防止自由载量权被滥用,充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现实必要性。
首先,税收征收管理涉及的问题面广量大,而且还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特殊情况不断涌现,为使各级税务机关能够对各种特殊、具体的涉税个案问题进行灵活、果断、迅速的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额度等方面应当有一定主观自由选择的余地。
其次,税收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超前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为使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能够高效运 1
转,避免税务机关在复杂多变的涉税问题之前束手无策,失去良机,因此,有限的涉税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浮动的幅度,促使各级税务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再次,现行在我国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只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某个涉税具体情况,因而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做到案件事实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均能完全对应、丝丝入扣,易造成执法者难以处理的情况。这样就只能赋予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以弥补立法的缺憾和滞后。
二、当前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裁量权范围过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整个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作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基本法律的《税收征管法》,共六章九十四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另有四章。这四章其中涉及到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五十八条,占到了总数的66%。每一管理层级、每一征收管理环节、每一涉税事项几乎都有自由裁量权存在。
(二)、可供裁量的空间过大。一方面,行政处罚倍数相差太大。如《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倍数相差高达十倍。另一方面,金额相差悬殊。如《征管法》第73条规定:“对
开户银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的,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差额高达40万元,可供裁量的幅度过大。
(三)、罚与不罚缺乏操作性。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这种规定只有上限,而无下限即可罚可不罚。何种行为可以不予处罚?何种行为按上限处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未作出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难以把握。
(四)、对情节的衡量缺乏明确界限。《征管法》法律责任部分很多条款都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但是,怎样才算“情节严重”,除《细则》列举了个别行为外,其余的均都没有规定明确的界限。因此,也只能由税务执法人员凭经验、凭理解自由裁量认定。
(五)、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既可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体现税法的严肃性。但是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部分执法人员违背法律法规授予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利用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使具体税收执法行为背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初衷,导致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造成情节认定不准确,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损害了税务机关的信用,削弱了税法的权威性,破坏了统一、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同时助长特权思想,容易形成权力腐败。
(六)、税务行政执法行为避重就轻。执行难是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需要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管理手段,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加大对纳税人的管理。但是实际工作中,部分执法人员为了避免执行难问题的发生,在执法过程中,避重就轻,协商处罚额度,把大问题简单化,小问题无害化处理,严重损害了税法的尊严,破坏了税务机关的在纳税人中的形象。
二、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建议
(一)建立整套标准体系,实现源头控制。源头控制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第一道关卡。税务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很广,它不仅仅指最常见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包括应纳税额核定、税务行政期限选择及税务行政行为选择等自由裁量权。建议研究制定上述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一套囊括所有形式的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制度,为执法人员提供一套可操作性强的标准体系,使其在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时有章可循,实现自由裁量权的源头控制。
(二)明确执行基准,实现基准控制。建议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进一步的细化、分解,制定执行基准。
1、科学划分不同违法情形。将违反税务行政法规行为的要件进行分解和归类,按照违法性质、情节和占有违法要件的数量加以界定,做出相应的处罚标准。
2.设立多阶次裁量档。建议上级部门在法律、法规的规定
范围内,按照处罚种类及金额大小设立不少于三个阶次的裁量档。
(三)完善报备制度,实现规则控制。基准是原则,实践中具体事件有其复杂性、特殊性,税务机关若生搬硬套地执行基准可能造成新的执法不公,因此建立并完善报备制度十分必要,即税务机关低于、高于基准规定或者顶格处罚的,必须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备案。完善报备制度,需要明确三个关系:首先要明确报备与执法处理决定生效时间的关系,报备不是一种事后监督行为,只有经过上级机关审查并作出同意意见的,执法行为才能生效;其次要明确上级税务机关完成备案审查工作的期限,防止审查被拖延而使备案流于形式;最后要明确上级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书不审查所应承担的责任,接受报备机关不认真审查则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四)建立分级权限裁定制,实现程序控制。依法行政是法制化国家的具体体现,依程序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线条。为解决裁量权过于集中的问题,可以采取实行分级审核制,如可对不同额度的罚款由不同的层级审定,减少执法风险。
(五)发布案例指导,实现案例控制。先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则是解决“同案不同罚”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建议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例录入电子
库。然后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形成指导性案例,通过工作内网形式公布(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除外),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实现同案同罚。
5.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 篇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层级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本着教育优先的原则,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
资本、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30日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不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数额不大的;
(五)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除外)牌匾、招牌中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下岗职工、残疾人或生活困难等社会弱势群体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
(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并处。
第十六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七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或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财物类行政处罚的,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八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案件核审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部分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要加强对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四)经案后回访,发现未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应予以纠正。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红盾网站、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五)经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程序被确认应予纠正的;
(六)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6.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 篇六
[摘要]肯定立法上存在自由裁量的客观现象,查找影响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因素,提出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应把握的原则,分析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害后果,得出“必须合理运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论。建议:国家税务总局、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研究、探索相关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应充分发挥引导作用,明确办法的指导思想、处罚原则、责任追究等内容,以利于基层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正确贯彻税收立法精神。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总局管理办法的指导下,因地制宜,细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最后,结合工作实际探讨性地提出省级税务机关(或基层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方案。
[正文]据国家税务总局通报:2004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案件中,维持的占66%,撤销、变更等占34%;同期的税务行政应诉案件中,税务机关的胜诉率为83%。税务行政复议、诉讼呈高发势态,究其根源,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运用是引发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研究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其合理运用成为当务之急。
一、影响合理运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因素
根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即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提请吊销营业执照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较大,主要表现为:
——决定罚款多少的“自由”。税法设置的罚款包括倍数罚款和金额罚款,但条文规定较粗略。《税收征管法》法律责任条款中,有的倍数罚款最高差额达10倍(如偷税处50%以上至5倍以下),有的金额罚款最高差额达40万元(如金融机构拒不协助税收征管处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有的罚款只有上限而无下限,即可罚款可不罚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五万元以下);《发票管理办法》罚则条款中,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倍数罚款差额也高达5倍。总之,何种行为按下限处罚?何种行为按上限处罚?税收法律法规或税收规范性文件都未作出明确规定。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对罚款类税务行政处罚,违法(章)行为“处罚”与“不处罚”界限较模糊。经统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法律责任条款中,出现“可以处”字样的条款有9处;《发票管理办法》罚则条款中出现“可以并处”或“可以分别处”字样的条款为5处。总之,相关违法(章)行为应不应处罚“模棱两可”。
——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税收执法过程中,违法(章)行为性质难以掌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出现“情节轻微”字样的条款为1处,出现“情节严重”字样的条款有9处,但都没有对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作出规定,法律条文语义含糊,孰轻孰重缺乏操作性。
——权力行使时限的“自由”。对警告类税务行政处罚,税法未作具体时限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权力的行使时限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在规定了一定期限时,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享有自由裁量权。如《税收征管法》中“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均未对“限期”作具体的规定,税务机关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表明税务机关可以对“逾期处罚”是否由自己执行进行自由裁量。
上述五个“自由”在立法上是客观存在的,符合中国国情。但实际工作中,部分单位和个人悖于立法精神,产生了在法律、法规规定幅度范围内想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的错误认识,甚至出现相同的违法事实,在不同执法人员之间、不同部门(如征管和稽查、国税和地税)之间、不同地区之间处罚差异较大的客观现象。既不适应营造和谐社会的需要,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把握合理运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剖析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难看出,法律赋予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为了使执法主体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幅度内,根据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情况更准确地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决不能任意裁量。
经统计,仅《税收征管法》二十七条法律责任条文中就有十三条包含自由裁量,约占50%。可见,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对于做好税收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正面分析,合理运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把握三个主要原则:
——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见,以违法事实及性质作处罚基准,以情节及危害程度作为细化点来细化自由裁量权,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的。通过这样的细化,更能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处罚政策,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保障行政处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处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降低执法风险原则。在处罚实践中,如果处罚缺乏证据情节支撑,单凭感性臆断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该从轻的未从轻,该重处的未重处,甚至不该处罚也违法处罚,造成执法混乱。如充分考虑了违法(章)行为的具体情节来处罚,把平时积累的、合乎常理的处罚方法进行梳理、总结、归纳、细化,上升为普遍遵循的处罚标准,统一自由裁量的行使方法,限制执法的过度“自由”,就能有效地监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而有效避免执法风险。
——净化法制环境原则。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税务执法人员的素质、价值判断、经验和执法水平等因素相关。不同的执法人员由于主观上的差异,对类似违法行为可能会决定不同的处罚额度,这样,就容易造成类似的事实在不同的税务机关、不同的执法人员、甚至处罚的不同时间对处罚的额度产生不同的结果,这不符合税收立法精神。
滥用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必将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一是违背了“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治税思想,阻碍依法治税进程;二是导致“人情案”、“关系案”、“油水案”发生,助长税务人员的不廉洁行为,破坏税收征纳关系,也必将影响税务部门乃至政府的威信和形象;三是“无论情节轻重,全部实行最低限罚款”的做法,必将使税法宣传显得苍白无力,极易使税收违法行为滋长蔓延。
三、构建合理运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框架
国家税务总局、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研究、探索相关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应充分发挥引导作用,明确办法的指导思想、处罚原则、责任追究等内容,以利于基层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正确贯彻税收立法精神。省级税务机关或省级授权的区(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总局管理办法的指导下,因地制宜,细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各县(市)税务部门须按照细化后的标准,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细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内在要求,是正确运行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保障。如涪陵区地税局于2004年对发票违章案件的处罚进行了有益探索,研究推行了《发票检查实施办法》,重点限制了执法人员的处罚自由裁量权,体现了三个特点:一是突出原则性,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集体审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二是涵盖内容具体,明确了发票违章所涉及的具体情形,根据其情节轻重确定不同程度处罚标准;三是操作性强,对达到立案标准的一般程序案件均要求按照调查、审理、决定、执行四个程序进行。一年来,该举措在打击发票涉税违法(章)行为、规范执法行为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
结合实际工作,下面提出部份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范运行的方案,供探讨。
(一)违反税收日常管理制度的处罚方案
税收日常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账簿凭证管理制度、纳税申报管理制度和税控装置管理制度,《税收征管法》对违反税收日常管理制度的行为,都是以金额罚款的形式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处罚设定建议考虑:
1、细化处罚金额标准:按违法行为逾期日数(即当事人应当知道该项税收政策之日至税务人员发现违法之日),每日处罚一定数额的罚款,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应建账个体户”罚款额大于“不需建账个体户”罚款额;
2、明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发出时间:设定为税务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3日内;
3、明确责令限期改正时限:最长不超过15日;
4、明确何为“情况严重”:限期内未改正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二)妨害税务检查行为的处罚方案
根据实施违法行为主体的不同,处罚设定建议区别考虑: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罚标准设定为:由税务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行为,接受并配合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可以对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不改正,或不接受、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影响恶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处罚标准根据“造成税款流失”的多少而设定:造成税款流失较少,处十万罚款;造成税款流失较大,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税款流失巨大,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为的处罚方案
主要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标准设定:造成税款流失较少,处十万罚款;造成税款流失较大,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税款流失巨大,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妨害税款征收的处罚方案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追究当事人直接妨害税款征收的法律责任,多数是倍数罚款或司法移送的法律形式。对不同违法行为罚款作如下处罚设定。
1、对偷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于2000年2月印发的《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国税稽函[2000]10号),在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文件是在新《税收征管法》出台前印发的,未完全涵盖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区别对待:
(1)情节较重的,包括:
A、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B、构成偷税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a、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b、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c、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d、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2)情节较轻的,包括:
A、偷税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a、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b、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B、偷税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a、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b、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c、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d、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e、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f、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g、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3)实施两种以上偷税行为的,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标准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标准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4)从轻或减轻的适用: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5)从重处罚的适用,即依照标准规定的最高档次处罚,包括:
A、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B、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C、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6)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罚标准的设定。国税函〔2005〕19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或处于亏损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虚报亏损而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罚标准应根据“虚报亏损的绝对数和相对数”而设定,如: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5万元以下(含),或虚报亏损数占当年自核亏损额的5%(含)以下,罚款2000元以下。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5万以上10万元以下(含),或虚报亏损数占当年自核亏损额的5%以上10%(含)以下,罚款5000元。
依此类推,以上两项标准不统一时,从低适用。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拒绝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五种行为处罚标准的设定:未经纳税辅导或税收宣传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或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经纳税辅导或税收宣传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妨害发票管理的处罚方案
1、对非法印制发票、非法生产发票相关物品的行为。主要包括四类:一是没有发票印制权的企业或者个人非法印制发票(《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二是有发票印制权的企业违法印制发票(《办法》第三十六条);三是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办法》第三十六条);四是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第三十八条)。处罚标准建议设定:
(1)对第一类、第四类行为,根据行为危害后果,区分“危害后果轻微或主动纠正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严重”两种情况,分别设定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下限,上限为5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第二类、第三类行为,根据行为危害后果,区分“未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或主动纠正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严重”三种情况,分别设定0元、2000元、5000元的罚款下限,上限为10000元。
2、未按规定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检查的行为(《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罚标准建议设定:根据行为危害后果,区分“未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或主动纠正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严重”三种情况,分别设定0元、2000元、5000元的罚款下限,上限为10000元。
3、非法携带、邮寄、运输、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罚标准建议设定:根据行为危害后果,区分“未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或主动纠正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严重”三种情况,分别设定0元、2000元、5000元的罚款下限,上限为10000元。
4、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标准建议设定:根据行为危害后果,区分“危害后果轻微或主动纠正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严重”两种情况,分别设定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下限,上限为5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罚标准建议设定: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行为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0000元(含)以下的,设置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处罚下限;行为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0000元以上的,设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处罚下限,上限为一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4、《税收执法基础知识》P313-319(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主编:郝昭成)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7.浅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篇七
一、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状
当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 行政权渗透的领域也越来越多, 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在各个领域凸现出来。生活中的一些腐败行为多与行政自由裁量的滥用有关, 如土地批租、工程发包承包、某些带有专营性质的特许经营、财政资金的投资补助奖励、金融资金贷款的审批, 以至人事的安排、干部的使用等等。
(一)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1. 行政自由裁量权公权私用现象
一些行政执法者在执法时偏离立法目的, 没有考虑相关的因素, 或者对不相关的因素进行裁量做出决定。一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 以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二是一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如行政执法不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 而是为了给自己的部门创收, 结果行政执法演变成“为罚款而罚款, 为收费而罚款”或变成自身情绪的发泄途径。三是一些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管理的一个很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 如果违反这一原则, 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也是不正确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2. 行使过程中对各方利益协调的失衡
某些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违反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处理事件时要遵循比例性和必要性的要求, 使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的损害和补偿不成比例或出现明显偏颇, 导致协调结果不能充分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和权利均衡。如实施裁量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个人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的利益, 使得个人损害与社会获利显失均衡, 相同情况不平等对待、责罚不相当、不遵循惯例、前后不一致, 对两个在主要方面相同的案件作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截然不同的裁决。
3. 程序实施和方法不当
当前我国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 有些人员是从附近乡村中招募的“协管人”。大部分协管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只是凭借资深工作人员的指点而行使部分行政行为。这就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合法, 不合理, 实施方法不统一、不规范埋下了隐忧。如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拖延结案时间以获得利益寻租、降低处罚额度以规避适用一般程序等。或者采用的方法措施失度而与应该实现的目的相抵触。有时候行政机关受利益驱使故意不启动程序, 而是故意拖延和设置障碍。对应适用简易程序的用一般程序, 该适用一般程序的而用简易程序, 也就是大家常说的“小案大办”或“大案小办”。
(二) 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分析
1. 个人的私欲是形成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根本原因
形成行政自由裁量权腐败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个人的私欲。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人员在事实认定、情节轻重、处罚种类等裁量方面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利, 就使得行政权力的主体把公共权力当作是自己个人的权利提供了可乘之机。腐败的产生主要是个人私欲膨胀的结果, 而私欲的膨胀必然导致权力的个体在名利问题的价值取向上发生错位和扭曲。行政权力腐败大都是围绕名利问题展开的。个人私欲的膨胀导致权力个体对金钱、物质、地位等的无限追求。如何能快速、有效地满足个人的私欲, 在当今社会环境里, 权力就成为满足私欲的最佳工具了。可见, 行政权腐败是行政权力和个人私欲相结合的产物。
2. 行政权力本身有被腐败的可能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种类之一, 和行政权力一样本质上都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 从主观形式上讲, 行政权力是公共意志的反映。但行政权力必须由具体的个人来行使, 这就使行政权力有了内在的矛盾。它一方面需要体现公共意志, 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 另一方面又同行政关系的主体个人利益相联系。在行政权力的运作中, 行政权力能给行政权力的主体带来金钱、地位、名誉等各种既得利益, 这些本身就对行政权力的主体具有极大的腐蚀性, 对满足其个人的私欲有很大的诱惑性。行政权力的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地位是不平等的, 行政权力的主体可以通过行政权力的行使使行政相对方按照自己的意志做事, 这样容易使行政权力的主体产生一种特权思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在现代法治国家, 权力的行使与控制总是相伴而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绝不是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它作为独断专横的保护伞, 相反, 应当实行有效地控制。
(一)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控制
所谓内部控制, 大致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内部自觉地为自己执行公务制定一定的行为模式并自觉遵守这一行为模式, 以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进行有效监督的控制模式。
1. 通过内部行政程序进行控制
行政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就是通过内部行政程序来实现。制定与完善内部行政程序的意义在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但是, 这样的内部行政程序本身也起到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行控制的效果。在实践中一些行政部门往往制定一些自己部门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规定与程序并公之于众, 或者向公众承诺自己部门在处理相关的事务中要以什么样的标准做事情, 并要通过某些方式得到公众监督。这些也起到了对行政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作用。自由裁量权的内部制约机制最为重要的环节, 就是要加强行政机关做到自身监督。通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当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及时予以纠正, 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 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对其加以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复议机关的权限和职责。但由于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些上级行政机关存在偏袒下级机关的倾向, 使复议机关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基于此, 我们必须大力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切实将《行政复议法》贯彻实施。我国《行政监察法》虽也以法律的形式对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作了规定, 但是要提高监察机关的监察力度, 还应当健全行政监察的法律责任制度, 比如《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但此规定未明确赔偿的额度。所以对类似问题有关机关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外部控制
所谓外部控制, 可以理解为凭借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约束以外的一切因素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外部控制从其性质上分可以分为权力制约程序化、立法控制、司法控制以及社会舆论监督 (控制) , 从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更好地适用。
1. 完善权力制约程序
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 要想使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合法、合理, 并且要实现管理国家的目的, 又不损害行政相对方的利益, 就必须使该权力建立在程序化的基础上。首先要求权力授予程序化, 所有自由裁量权的取得和享有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唯一前提, 由国家法律授予和确认, 排除一切非法治权力取得的方式和途径。当然, 权力制约必须程序化, 它可以通过立法明示、司法矫正、宪法审查等几个制约机制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2. 加强立法控制
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很多, 但是许多规范过于宽泛。有的只是规定了处罚种类而并无量罚幅度;有的虽规定了量罚的幅度, 但是所做范围太大。同时, 有些概括性的用语如“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等等, 没有明确的标准, 给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 在立法实践中, 首先要把握的是立法机关在授予自由裁量权时要适当, 应清楚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授予自由裁量权, 哪些情况下应当授予羁束裁量权。要通过立法程序的完善, 增加立法中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可行性论证, 加大公众参与的力度, 不要轻易地赋予自由裁量权。现在立法中有一种现象, 在一些把握不大或者立法条件不太成熟或各方面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 往往通过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处理。这种办法对控制自由裁量行为是不利的。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 必须要清楚为什么要授予自由裁量权, 要明确行使这些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哪些原则, 而不能利用这种方法回避立法中的矛盾, 掩盖立法中的问题。其次, 立法中必须明确授予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原则性要求, 为司法审查提供依据, 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
3. 加强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在这里是指司法审查。在行政法较为发达的美国,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依行政相对人的起诉, 对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法和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审查裁判。司法审查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后控制, 这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司法审查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一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无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即合法性审查。首先要看有关行政机关是否是享有对某案件进行处理权的主体, 只有在他是合法的主体这一前提下, 他才有可能获得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否则他对该案件本身进行处理就是错误的, 更无从谈起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其次要看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超出了相关法律的授权, 如果超出法律所授权的范围, 则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二是对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 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因此, 如果运用自由裁量作出的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则有可能导致上面的结果。三是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审查。这一点可以看作是对自由裁量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体现。因为显失公正本身是一个需要人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的东西。
4.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随着社会公开透明程度的不断加大, 来自于多方面的监督也孕育而生。舆论监督就是通过各种社会团体、传播媒体以及人民群众对行政过程中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通过媒体的曝光等形成的某种社会效应, 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及时纠正错误, 促使行政机关工作程序的公正化、公开化, 增加其透明度;促使行政机关转变官僚主义作风, 也有效地遏制不正之风的衍生。
行政自由裁量权, 给现代行政管理带来了便利, 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东西, 要给予高度重视。一方面对于裁量权要进行合理的使用, 另一方面也不能放任, 这就需要一套完整的制度来约束它, 使其在法治的轨道内良好地运转。要加强对这项“权力”的控制, 通过内外部的综合作用来使它以一种良好的方式运转, 从而更加有效地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朱新力.行政法学原理.ISBN:7-80076-446-X, 浙江大学出版社, 1995:258、264.
[2].汤孝锦.浅析中国行政裁量权问题.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 (1) .
[3].陈光中.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ISBN:7-80086-281-X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5.
[4].刘作翔.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8.行政自由裁量权内部控制及监督 篇八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控制;监督
随着当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政府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和权限范围不断扩大,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加。现代行政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能使行政主体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地处理问题,极大地提高行政效率,但是也容易导致行政权力行使的主观性、任意性,造成行政权的滥用与失控,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法治的精髓在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并使公民的权利得以保障。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社会事务日益专业化、技术化的今天,怎样在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行政的灵活性、应变性的同时,又对之加以适度的规范和控制,以防止其滥用造成对相对人及公共利益的损害,已成为各国行政法学者的共识和热切关注的课题。研究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及监督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最早见于王眠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该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是:“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裁量的行政措施。”随着行政法学的发展,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界定也日趋增[1]。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罗豪才教授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应包含以下几个要点:①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应为以行政机关为主的行政主体;②这种权力可以作出行政行为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变化;③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④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在合法的前提下兼顾考虑合理性问题。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所允许的浮动范围内,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行为方式和行为幅度,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的权力[2]。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行政权力的合法性要求也随之提高,其中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它是弥补成文法不足的必要措施
社会生活错综复杂,成文法难免会无法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这时,行政裁量权就能弥补成文法对社会现象规定不具体的弊端,对具体事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
2.它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保障
现代社会,行政职能越来越复杂,法律不可能预测未来发生的一切,因此,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快速高效,愈来愈多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愈来愈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灵活地加以处理。这就在客观上需要法律为行政权力的运行设置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
3.它使合法行政行为更加合理
对所出现的行政性事件按照统一的法律标准来处理,难免会因事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显失公平,这时就需要我们用行政裁量权来对社会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合法的前提下使之更加合理公正的被处理[3]。
4.它能充分发挥行政权力行使者主观能动性
现代社会中政府职能日趋复杂,行政管理活动中专业性、技术性因素大大增强,行政机关具有立法机关所不具备的专业优势,允许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管理时,考虑到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从而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内部控制及监督措施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项措施:
1.立法机关的源头预防:完善立法
为了更好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从权力的来源上进行预防,即完善立法。尽量做到科学立法.所谓科学立法,是指降低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和增强法律语言的可操作性;所谓民主立法,是指在立法的过程中,必要条件下举行立法听证会以及专门的论证会,广泛征求专家的意见,增强立法的专业性,强化公众参与,减少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所谓立法的精细化是指法律所涵盖的内容应当尽量具体,用语尽量规范,规定尽量细致,以减少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權的机会。
2.司法机关的外部制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的审查标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将“合理性”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项规定,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但不合理的现象。此外,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中,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而这些行为中,存在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应用。总的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过于狭隘,在今后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扩大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范围,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以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
3.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提高执法者素质与问责
提高执法者的自身素质,树立其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行政自由裁量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量主体的自身意志。那么,执法者自身素质的高低和法律意识的强弱则会直接影响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而,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对其公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者政治思想素质和道德水平,将法治观念和责任意识深植于心,从而严格依照法律精神办事。同时强化对执法者的考核力度,这种考核不仅限于执法者的业务水平,还应当包括法律素养。此外,还应当建立对执法者的效绩评估机制。对于在执法过程中,多次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应当坚决予以肃清,净化行政执法队伍。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自由裁量权对于当今社会的行政执法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其危害性也要求我们要尽量杜绝行政主体对其的滥用,真正使其符合合法、公平公正的行政法原则,真正使行政主体做到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王一洲,曾杏梓.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的分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1:19-21
[2]康佳雨.论程序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法制与社会,2014,05:49-50
[3]崔佳.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必要性[J].企业导报,201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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