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技术职称(精选7篇)
1.公安机关刑事技术职称 篇一
刑事侦查案卷装订顺序
一、诉讼文书卷
1、刑事侦查卷宗封面;
2、卷内文书目录;
3、受案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
4、立案文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通知立案书、立案决定书;
5、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6、传唤通知书;
7、拘传证;
8、取保候审文书: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罚款收据;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复核决定书;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9、监视居住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10、刑事拘留文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11、逮捕文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复议复核文书。
12、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13、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14、重新计算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
15、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
16、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涉密案件律师会见有关法律文书);
17.通缉令、关于撤销号通缉令的通知;
18、鉴定聘请书;
19、解剖尸体通知书;
20、各种技术性鉴定结论:
(1)刑事技术鉴定:对犯罪痕迹、物证、书证等进行的科学鉴定;
(2)法医鉴定:伤情、死亡鉴定及对毛发、骨骼、人体分泌物、排泄物等进行的科学鉴定。
(3)司法精神病鉴定;
(4)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6)物证理化鉴定:对违禁品、危险品的鉴定及对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鉴定;
(7)文物、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鉴定;
(8)电子数据鉴定;
(9)司法会计鉴定;
(10)其他技术性鉴定;
21、鉴定结论通知书;
22、起诉意见书。
二、诉讼证据卷
1、刑事侦查卷宗目录;
2、卷内文书目录;
3、原始报案材料及接处警记录;
4、案件说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破案经过;
5、询问通知书(包括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笔证词)、证人证言(证人亲笔证词);
6、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延长继续盘问笔录;
7、提讯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一般综合笔录在前,其后按时间顺序排列);
8、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复验复查笔录、辨认笔录;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证据清单;
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违禁品收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12、物证、书证及物证、书证照片;
13、扣押/解除扣押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
14、案件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15、附带民事诉讼材料;
16、其他案件有关证据材料;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勘查照片(可单独装订成卷);
三、补充侦查卷
退回补充侦察的案件,补充侦察证据较多时,可另行将补充侦查报告书及补充侦查材料装订成卷,连同原诉讼卷送同级人民检查院审查起诉。
四、侦查工作卷(副卷)
1、刑事侦查卷宗封面;
2、卷内文书目录;
3、案情说明表(不编页号);
4、卷内制卡人物登记表(不编页号);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
6、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
7、呈请立案(不予立案)报告书、呈请移送(撤销)案件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
书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
8、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
9、呈请拘传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呈请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
10、提请批准逮捕书底稿和正稿;
11、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12、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呈请搜查报告书;呈请人身检查报告书;呈请侦察试验
报告书;呈请复验复查报告书;呈请扣押、解除扣押报告书;呈请查询存/汇款报告书;呈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呈请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报告书、呈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报告书;呈请辨认报告书;
13、案件调查计划、讯(询)问计划、汇报提纲、研究记录;
14、起诉意见书底稿和正稿;
15、人民检查院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呈请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正稿;
16、呈请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报告书;
17、其他需要保存的有关材料;
18、检察机关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
19、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副本或复印件);
20、卷内备考表;
证据卷的排列顺序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对于涉及多起犯罪的,其证据卷应当以每起犯罪的相关材料作为一个完整的组成部分排列入卷,重罪在前、轻罪在后、同等犯罪的以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每起犯罪证据的排列顺序应和起诉意见书中所列举的犯罪事实互相对应。
诉讼卷的分册编号排列顺序为诉讼文书卷在前,证据卷在后。一册装订不下,分册装订。全卷顺序一次排列编号。
2.公安机关刑事技术职称 篇二
刑事立案监督, 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立案主体受理、审查立案材料、调查、审批、决定立案等全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 (1) 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 同时,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对特定刑事案件也享有侦查权, 而除此之外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从理论上说, 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应涵盖上述部门的刑事立案活动, 但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工作开展监督实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主流, 因而对上述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并提出完善建议更具有实证意义。
总体来看, 刑事立案监督对于确保依法立案,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起到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以下简称为《规定》) , 扩大了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细化了监督的程序, 标志着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有了新的依据。
一、关于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
(一) 存在的典型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至377条并就此作了程序上的规定, 因而检察机关针对有案不立的情况开展监督工作不存在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司法实践中, 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 缺乏监督线索。
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缺乏常态、有效的沟通机制,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受理哪些案件、哪些案件符合立案条件但没有立案等情况不能及时获悉。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 或者是通过新闻媒体渠道间接获悉, 绝大多数则是通过被害人控告、申诉的途径获取, 由于被害人多对案件事实掌握不够、对法律知识理解程度不足, 使得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及时、准确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的请求, 导致检察机关针对有案不立现象无法及时、有效地进行监督。
2. 监督缺乏强制性。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 导致立案监督缺乏法制性。
(二) 《规定》就上述问题的解决之策
1.《规定》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 有条件的地方, 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该条规定保障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情况的知情权, 为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立案监督权提供了一个前提, 拓宽了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来源, 因而是《规定》的一个亮点。笔者建议, 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 应明确采纳该规定。
除此之外, 笔者建议通过如下办法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
第一, 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基层检察室, 从而把监督触角有效向基层延伸。
第二, 加强检察机关与党委、信访部门、纪检部门、人大、政协等部门之间的联系, 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尽可能扩大监督线索。
2.《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 以解决公安机关拖延立案的问题。但在个别情况下, 公安机关被通知立案后, 通过部门领导与检察机关进行“协调”, 希望检察机关改变立案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5条规定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的, 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笔者建议, 检察机关只要进行立案监督的, 从开始审查时就应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使得上级检察机关对整个审查过程享有监督的权力。
《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笔者认为, 为了加强立案监督的强制性和约束力, 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机动侦查权, 即在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侦而不破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其上级部门, 建议其上级部门更换承办人;在上述措施仍无效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有权对该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 从而有效解决上述难题。 (2)
二、关于监督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问题
(一) 存在的典型问题
1. 法律依据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87条仅讲到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 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问题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 有权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但一来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无法约束公安机关, 二来没有规定该种情况下是否要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案书》等, 公安机关应如何纠正并不统一。
2. 监督难度较大
从司法实践看, 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另外一类则是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但有些案件究竟属于普通的贷款、债务纠纷、还是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一些案件究竟属于违法经营, 还是已经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等一时难以辨别, 这种情况下就不宜简单依据案件最终被认定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就认为公安机关违法立案, 因而对该类案件如何监督的难度较大。
(二) 《规定》就上述问题的解决之策
1. 针对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 《规定》第一次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规定》第6条规定检察机关针对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进行审查, 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 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第8条、第9条则规定检察机关在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案书》, 从而与《通知立案书》形成对应。笔者建议, 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 应采纳该规定, 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立而立的案件进行监督的权力。
实际上, 检察机关发现“不应立而立”案件的途径主要表现为:一是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而进行的投诉, 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不该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笔者认为, 就前一种情况看, 在公安机关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 应适用《规定》第6条、第8条、第9条的程序;就后一种情况看, 公安机关的“立案理由”其实已经表现在卷宗里, 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 通过审查卷宗、在认为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情况下, 应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 并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案书》。
2. 基于相同的分析, 通知撤案本身也是对公安机关的一种否定评价, 将会影响其在系统内部的考核等;
同时, 在公安机关违法立案, 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时, 公安机关多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还可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一旦被认定为违法立案, 并被通知撤案, 还会牵涉到国家赔偿的问题。因而检察机关在强化监督的前提下, 必须确保该类案件的监督质量。同时, 该类案件的立案监督相对不成熟, 因而在审查案件时, 应指派富有经验和丰富法学知识的检察官对案件办理, 并进行认真的调查、分析, 必要的时候可以和其他科室比如民行部门的检察人员进行讨论等;同时, 平时应加强对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提高其立案监督意识, 消除畏难情绪。
三、小结
总之, 《规定》完善了立案监督的范围, 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作出明确的规定, 同时, 细化了监督的程序等。司法工作者特别是检察人员应认真研究该《规定》, 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 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①彭志刚、王贞会、许晓娟:“刑事立案监督中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年第1期。
3.公安机关刑事技术职称 篇三
一是督促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撤案备案审查”制度。下级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纠正意见。检察机关有权定期了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撤案,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改正。这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二是从立法层面细化对刑事撤案的检察监督。2010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其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沟通机制,及时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情况”。依据法律和地方法规,应探索建立同级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首先,侦查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在3日内将案件来源、立案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侦查监督部门应派专人对侦查机关移送的立案材料进行个案审查、跟踪监督;其次,侦查机关拟撤销案件的,应在作出撤案件决定前3日,将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指派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撤案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撤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呈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三是明确监督重点。应结合本地区特点,明确撤案监督重点。如某地轻伤害案件违法撤案情形较多,则应将轻伤害类型案件作为监督重点,并重点审查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对轻伤害和解案件自行撤案违法。首先,对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要严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条、245条、246条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作出决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法医提出文证审查意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公安机关应适时建立并更新“出具虚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黑名单制度”,对于出具过虚假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要将其列入该名单,并将名单下发至各办案单位,要求其在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中,审慎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是主动发现监督线索。检察机关通过定期开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专项检查来发现监督线索。如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案件的、刑事拘留到期后未报捕也未起诉的、刑拘后直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从审核强制措施入手,进而监督撤案决定是否合法。
五是加强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指定专人担任信息联络员,定期交流、通报案件信息,掌握立案、撤案的第一手资料,为了确保共享资料的真实、全面、准确,应在具体的工作办法中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公安机关原始台账的权力。在条件成熟时,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协商,利用信息化手段,搭建公检之间的“刑事立案、撤案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撤案情况的常态掌控和监督。
4.公安机关刑事技术职称 篇四
A、立案、管辖、回避文书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立案决定书
三、不予立案通知书
四、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五、指定管辖决定书
六、移送案件通知书
七、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B、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文书
八、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九、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
十、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
十一、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十二、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
十三、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C、强制措施文书
十四、拘传证
十五、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十六、取保候审保证书
十七、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十八、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
十九、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
二十、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二十一、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复核决定书 二
十二、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
二十三、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
二十四、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
二十五、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二十六、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
二十七、拘留证
二十八、拘留通知书
二十九、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三
十、提请批准逮捕书
三
十一、逮捕证
三
十二、逮捕通知书
三
十三、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三
十四、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三
十五、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三
十六、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三
十七、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
三
十八、释放通知书
三
十九、释放证明书
四
十、健康检查笔录
四
十一、换押证
D、侦查取证文书 四
十二、传唤通知书
四
十三、提讯证
四
十四、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四
十五、讯问笔录
四
十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四
十七、询问通知书
四
十八、询问笔录
四
十九、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五
十、现场勘查笔录
五
十一、解剖尸体通知书
五
十二、检查笔录
五
十三、复验复查笔录
五
十四、侦查实验笔录
五
十五、搜查证
五
十六、搜查笔录
五
十七、调取证据通知书
五
十八、调取证据清单
五
十九、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六
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六
十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六
十二、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六
十三、销毁物品、文件清单
六
十四、扣押/解除扣押通知书 六
十五、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
六
十六、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 六
十七、鉴定聘请书
六
十八、鉴定结论通知书
六
十九、辨认笔录
七
十、通缉令
七
十一、关于撤销号通缉令的通知 七
十二、办案协作函
七
十三、撤销案件决定书
七
十四、起诉意见书
七
十五、补充侦查报告书
E、执行文书 七
十六、提请减刑/假释审批表
七
十七、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七
十八、假释证明书
七
十九、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八
十、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
八十—、保外就医保证书
八
十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书 八
十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通知书 八
十四、暂予监外执行延期审批表 八
十五、收监执行通知书
八
十六、准许拘役罪犯回家决定书 八
十七、刑满释放证明书
F、通用文书 八
十八、呈请报告书
八
十九、复议决定书
九
十、要求复议意见书
九
十一、提请复核意见书
九
5.公安机关刑事技术职称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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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证据
核心内容:公安部近日公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其关于证据的规定又是什么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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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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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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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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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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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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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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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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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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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安机关刑事技术职称 篇六
一、加强警察文化建设,培育现代警察精神,需要充分吸收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一直是政治文明、社会进步的支撑和保障,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柱和文化根基。我国五千多年的社会发展历史,就是传统文化不断发展的历史,也是社会政治不断走向文明的历史。文明发展具有连续性,政治文明离不开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支撑。对公安机关而言,加强警察文化建设,塑造现代警察精神,同样需要吸收传统优秀文化积极因素。只有把警察文化之树植根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肥沃土壤,警察文化才能真正生根发芽、茁壮成长。
二、加强警察文化建设,培育现代警察精神,需要借鉴吸收国外先进警务理念不可否认,在世界近代史上,西方政治文明发展过程中一直带有强烈的殖民色彩,有着非常不光荣的侵略历史,而且,现代西方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仍存在种种不合理的弊端和局限。但是,客观评价,目前西方国家的某些政治理念,特别是一些司法制度、执法规则、警务理念等仍然走在我们前面,仍然处在比较先进的地位。
三、加强警察文化建设,培育现代警察精神,需要主动正面教育引导
正面的教育宣传,成功经验的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的树立推广,从来都是凝聚民心、增强战斗力的有力武器。思想政治教育一直是我党的工作优势,在当社会形势日益复杂的情况下,为加强公安机关作风效能建设,打造一支忠诚、高效的公安队伍,我们更要把这一优良传统继续发扬光大。一是要选树典型强化引导。“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雷锋、焦裕禄、孔繁森、牛玉儒、任长霞等先进典型,曾经塑造了几代人的精神信仰,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精神内涵。在当前推进警务改革、建立现代警务机制的过程中,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探索新时期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及时发现树立先进典型,大力开展各种形式多样的教育引导活动,引导民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二是组织开展教育活动。要经常组织广大民警开展政治理论学习,提高民警政治思想水平;经常性开展反腐防变教育,使广大民警警钟长鸣;强化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坚持以德育警,使广大民警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和良好的职业纪律风范;积极组织开展各类警体活动,繁荣健康向上的警察文化;关爱民警、从优待警,营造人文氛围,培育现代警察的职业精神和专业素养,从而在队伍中形成“人人向上、人人思进”的良好氛围。三是要加强社会舆论引导。当前,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报纸、电视、电影以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社会舆论、价值规范的导向作用越来越明显。为进一步培育和弘扬我国公安民警“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精神内涵,进一步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先进理念,公安机关必须要牢牢把握新闻媒体这一舆论主阵地,按照党中央提出的“以正确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新闻原则,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在事关政治方向和根本原则问题上旗帜鲜明、立场坚定,牢牢把握社会主流,积极主动地引导社会舆论。通过切实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力争在全社会营造一种健康向上、积极进取、奋发有为的良好氛围,为培育和弘扬现代警察精神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警察文化建设,培育现代警察精神,需要健全队伍管理规范提供制度保证制度规范是一种价值标准和精神内涵的体现,是对一种精神实质的具体和充实。规章制度是一种行为规范和行动指南,通过健全完善行政机关的制度规范,可以将现代警察精神所体现的价值评判标准细化、实化、具体化,使精神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一是明确行为规范。通过健全工作规章和勤务规范,可以将政治忠诚、奉献精神、团结协作等精神内涵落实到具
体要求,可以通过每位民警了解工作职责与任务分工以及工作要求,潜移默化影响广大公安干警的思想意识和道德观念,自觉和不自觉地培养成廉洁、奋进、团结协作的精神风貌。二是明确职责范围。就如西方法学家所认为的,“制度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细化现代警察精神内涵,对民警职务行为和勤务行为的进行约束规范,使每个公安民警都明确“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该做的事情怎么做”,切实解决好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使每个岗位、每个细节的操作程序与责任要求更加明确,使广大民警无法违规、违纪、违法,从而在创造出健康和谐的工作氛围。这样既有利于弘扬现代警察精神,又有利于推进现代警察精神内涵的不断发展。三是完善考核奖惩制度。明白无误的考核奖惩内容,无疑是最直观的行为引导杠杆。要制定公平、合理、科学、规范的考核奖惩办法,树立一种公平、公开、公正的工作竞争氛围,杜绝“黑箱操作”等不合理现象,激发广大民警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他们树立健康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有利于培养他们“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团队意识。
五、加强警察文化建设,培育现代警察精神,需要积极奖励先进树立正确价值取向要发挥考核奖惩制度的杠杆和导向作用,不折不扣地兑现考核奖惩结果。只有按照事先设定的规则,不断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强化监督督查力度,加强对公安民警工作过程性的考核与结果性的考核,及时公平公正地兑现奖励,及时倒查问责,才能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一级对一级负责,人人都尽心尽责的良好氛围。
六、加强警察文化建设,培育现代警察精神,需要严格惩罚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偏扶正
既要坚持从优待警,也要坚持从严治警。从性质上讲,惩罚是一种否定性评价。对社会成员而言,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就是一种负强化,一种负面刺激。一是有利于及时纠偏。及时对违反管理规则、违背现代警察精神的行为进行惩罚,制止不符合精神内涵的行为方式,可以及时帮助当事人认清错误,改造思想,帮助其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二是发挥警示警醒作用。惩罚措施如同一只警钟。对社会其他成员而言,惩罚也会令其产生强烈的心理反应,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以后会做出理性的判断选择,做出正确做出行为趋向;通过社会否定性评价,可以强化社会成员对社会价值标准的认同,及时清除和淡化错误的思想观念。三是有利于强化制度的权威性。如果违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惩罚,那么规章制度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其影响力就会不断得到削弱,制度的价值导向功能也将难以得到实现。通过对违纪行为现实性的奖惩,给违法违规者以强烈的心理冲击,进一步直接强化了制度权威,同时这也是对制度所体现的精神内涵的强化。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惩罚措施也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处理不好,就会影响队伍工作士气,产生消极后果。因此,追究责任落实惩罚措施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慎重原则,即慎重使用惩罚措施。我们可以多用激励奖励措施,强化正面主动引导。而惩罚措施则要慎重应用,因为过多惩罚措施会削弱士气,不利于发挥公安队伍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惩罚是不得已的第二选择。二是及时原则,即惩罚要及时。只有违规违法行为发生后的最短时间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惩罚的警示和惩戒作用发挥的才更有效,时间过长,当事人已经改过,惩罚就失去了意义,惩罚效用就降低了。三是得当原则,即惩罚强度要得当。追究责任、严格惩罚的目的是警示,减少和避免日后发生类似行为,强化规范制度权威。如果惩罚措施过轻,就无法起到惩罚作用,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如果惩罚措施过重,就会抵触情绪,也会削弱精神所要体现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总之,我们要高度重视警察文化建设,坚持文化育警、文化强警,培育民警高尚职业价值观,不断提高公安队伍士气;要深入研究队伍的思想现状和民警的实际需求,积极探索提高队伍凝聚力、调动民警积极性的新路子新手段;要坚持抓好民警的忠诚教育、执法为民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着力培育现代警察精神,不断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能力,从而更好地维护好社会的治安稳定、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7.公安机关刑事技术职称 篇七
多种图像融合技术以图像为研究对象, 利用多个传感器对不同时间的同一场景, 利用不同的成像方式表现出来, 在融合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综合描述和还原, 随着其不断的发展, 它越来越多的运用于公安刑事案件, 并为案件的侦破提供重要信息。
二、多种图像融合的处理方法
图像融合技术对多种图像的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空间域融合、另一种是变化域融合。
空间域融合与像素有着直接的关系, 它主要是通过将不同照片的像素的灰度值来实现, 主要方法就是线性加权法、代数运算法、以及伪彩色融合法等。变化域融合方法又称频率域图像融合方法, 小波变换法、分辨率融合法等是其常用的方法。两种方法相比之下, 后者更具有理想的效果, 但是其计算量却比第一种方法要大, 导致其在实时处理数据的时候比较困难。
三、图像融合技术在公安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多种图像融合技术的发展使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 在公安刑事案件中也常常用到它, 因为在公安工作中, 很多时候都要通过对现场图像的勘查和探测来做出某种结论, 这种技术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更为重要。
( 一) 在平面客体指纹中的应用
对平面客体指纹的拍摄主要运用的是景深扩展图像融合技术。在刑事案件中常常要对现场的物证进行微距镜头摄影, 一般情况下, 微距镜头都有一定的景深, 在面对纵深变化大的情况的时候, 就很难将每个层面都显示清楚, 因此很难将其中的每一个细节都放大清楚。为了获得清楚的信息, 通常对其进行对焦点多拍摄的方法, 这样不仅不方便还浪费了时间。
( 二) 在拍摄立体痕迹中的应用
对立体痕迹的拍摄运用的是多角度配光图像融合技术。
在对立体的痕迹进行拍摄的时候, 我们常常使用的是单向侧面打光的方法, 但是如果需要拍摄的立体痕迹纹线比较复杂的话, 那么传统的方法就不能一次满足人们的需求, 它需要对其局部进行多次拍摄, 然后在这些照片的基础上对局部进行印证, 过程十分麻烦。而利用图像融合的技术则可以同时将上述方法中的多个局部的痕迹展现在一张图像中, 传统的方法只能依靠测光多部分的痕迹进行显示, 而图像融合技术却能将整个立体痕迹完整地呈现出来, 后者的效果要比前者好, 而且具有很高的清晰度。
( 三) 在拍摄强反光客体表面指纹中的应用
强反光客体在公安刑事案件中主要表现为门把手、门锁、或者是透明玻璃等等, 对于获取这些客体上的指纹, 运用传统的拍摄方法是很难做到的, 因为客体的反光能力比较强, 在指纹部位会产生反光带, 影响了指纹的显现, 因此会出现很难将上面的指纹拍摄清楚, 甚至拍摄不下来的问题, 从而给刑事案件的信息的采集带来了困难。然而, 多角度打光拍摄多张照片, 之后将其中具有局部细节特征和痕迹的图像进行融合, 在这种技术的帮助下, 一张照片就能将指纹完整、清晰地呈现出来, 从而解决了指纹的反光问题, 多种图像融合的方法比传统的方法既有效又方便, 给公安刑事案件信息的采集带来了很大的便利, 在促进案件进展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提供了有利的线索和信息。
( 四) 在高逆光现场摄影中的应用
多曝光HDR图像融合技术是这种摄影中常常使用的方法。逆光、强光、高反差等现象都是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察、拍摄的过程中常常出现的, 这些因素会导致无法正常地拍摄, 比如说, 有窗户的房间常常会形成逆光, 在逆光的环境中, 如果没有辅助光源的帮助, 那么就无法将房间内的一切细节展示清楚。只有通过多张照片的拍摄, 才能将房间内部的多种亮度的物品拍摄清楚, 将其细节展现出来。这种传统的方法同样不方便、而且不省时。多曝光HDR图像融合技术则可以很好地打破其弊端, 将处于逆光的环境中的物品在一张照片中清晰地展现出来, 并且可以将场景中的暗部、亮部、中灰部都展示出来, 具有层次感和细节感。
四、结语
随着多种图像融合技术的发展, 它在公安刑事案件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相对于传统的方法它可以实现在一张图像中融合多种综合信息, 在平面客体指纹中的拍摄、在拍摄立体痕迹中、在拍摄强反光客体表面指纹中、在高逆光现场摄影中都有了很重要的应用, 在对疑难指纹、强反光客体痕迹以及复杂立体痕迹等进行拍摄、处理的时候, 给人们提供了方便, 比传统的拍摄方法有了太大的进步, 给案件信息的收集提供了方便, 既省时又省力, 给公安刑事案件提供了准确、清晰的图片, 从而为刑事案件的进展做出了贡献。
摘要:随着经济与技术的进步, 多种图像融合技术也逐渐在发展, 其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特别是在公安刑事案件中有了充分地利用。它可以用不同的成像方式、成像时间将同一场景的不同图像融合在一起。由于其将多种图像融合在一起, 多以就有效地增加了照片的信息量, 从而帮助公安刑事案件处理指纹、强反光客体痕迹等等, 准确反映客体的实际情况。
关键词:多种图像融合技术,公安刑事案件,应用
参考文献
[1]陈春涛.图像融合技术及其在公安工作中的应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4, 10 (3) :7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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