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上诉状(12篇)
1.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一
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马珂 男 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2号楼2单元205室。
被上诉人:王智泉 男 1972年4月17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一坊537楼79号。
第三人: 毕娟 女 1978年11月18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大学家属楼1号楼3单元3楼西户。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23日,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形成一事,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该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依照第三人单方意愿和要求签署,该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钱款。
一审庭审后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与事实不符,做出错误判决,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慎重认定被上诉人是否真实给付上诉人钱款形成借款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 2月 25日
2.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二
问:我与单位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败诉。请问我还可以上诉吗?
答:《民事诉讼法》规定, 二审判决属于终审判决, 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认为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 符合再审条件的, 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 裁定驳回申请。
因此, 你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
3.民事上诉状--保险合同纠纷 篇三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8号;负责人:杨秀国,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朝,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邓州市刘集镇齐集村李楼4号。
上诉人不服邓州市法院(2011)邓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邓州市法院(2011)邓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歪曲主车和挂车为两个车辆的基本事实,为错误判决做铺垫。主车和挂车为两个车辆,不仅为车辆制造、车辆管理机构所认定,而且也为被上诉人本人所明知。一审法院无视该基本事实,以两个车连为一体使用即作为一个车辆对待,显然缺乏对车辆数量上如何认定的基本常识,当然更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决。
二、上诉人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挂车风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基本前提。
上诉人仅仅承保了被上诉人主车风险,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挂车任何风险。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均因挂车着火而形成,与主车无关。即便上诉人承保了被上诉人主车的相关风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大额损失赔偿均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
三、被上诉人根本未投车上货物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更是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为车上货物的损失赔偿。而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货物险。这是一个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竟然以车辆损失险支持被上诉人车上货物险。这当然是于法无据的。如果不是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故意制造错误判决的话,那一定是一审法院相关人对保险法和保险实践的无知!
四、一审程序上也存在不小问题。
本案车辆登记在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名下,本案判决结果与该公司直接相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骏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程序上也存在明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申。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1xxxx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华飞龙小区121号楼。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杨某某,女,1xxx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南北村。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xx)
邹商初字第
90
号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消20xx年12月20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xx)
邹商初字第
90
号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依法判决上诉人孙现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经房主同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房屋转让费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审被告杨某某与房主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原审被告杨某某将该房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又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武某某,并据此收取了元的转让费,上诉人将其中的元给付了原审被告杨某某,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且一审法院也给予了认定,现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额转让费,忽视了上诉人的利益,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返还转让费,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也是针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某某双方,法院不应判定上诉人一人承担。一审原告起诉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元,其诉请是针对两个被告,而非单纯的上诉人一人。一审法院判决只是让上诉人自己一人负担返还转让费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强加于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查明事情发生的来龙去脉,对客观事实已经查明,但判决中却未对当事人的诉请完全裁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矛盾。法院对一审原告诉请没有完全裁判,根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作出某种评判。只有“告”而没有“理”,这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侵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原告杨某某就转让费之间存在的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为由,简单的判决上诉人孙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武某某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置查明的事实不顾,一审判决既损害了上诉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5.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 篇五
2011-02-13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企业版
(劳动案件上诉状范本沈斌倜律师提供)
上诉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区9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月2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34号院1号楼2门302号
原审被告:中国某劳务派遣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没有终止期限的《雇佣员工标准合同》(以下简称“《雇佣合同》”),被上诉人2007年3月12日才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后一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仅因为上诉人为外地公司,无法在北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才选择了与◆◆公司签订名为“劳动派遣”实为“人事代理”的合同,并安排被上
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上诉人之所以选择◆◆公司作人事代理的做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自己刚刚(2007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情况下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2007年3月12日)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07年3月后故意加大自己的用工成本。
可见,三者之间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的真相,认定三者之间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三方之间是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最多是在该期间是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这样的判决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存在一段劳动关系,仍不影响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一段新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段劳动关系的自行解除或者终止。且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一审法官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与◆◆公司2007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雇佣方可将本雇佣合同分派至相关公司”。什么是分派?请注意 “分”,而不是整个转包。结合本案实际,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可以将这份合同分派给其他公司,实际上是分派给能够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因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期间的“一段分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被自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何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三、认定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并且不惜增加用工成本使用◆◆公司人事代理也尽力为
被上诉人等员工购买社保。上诉人完全遵循了中国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其中一段时间将关于社保缴纳的事项转分给能够在当地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而这一点又恰恰是上诉人依照目前中国法律所无法独自完成的。
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由的法律义务,罔顾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随意判决上诉人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是极为不服,强烈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
四、一审法院判决不但背离了事实与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严重背离。
《指导意见》第1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第2条规定,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
上诉人用心良苦不惜增加劳务成本支出,选择人事代理服务,就是为了更完全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更好地维护被上诉人能更好地享受社保待遇,也是遵循了《指导意见》的要求。如果这样竭尽全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最终反而比违法不缴纳社保的成本还更重,那法院是否希望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都去违法,都不要考虑员工的合法权益?无需承担社会责任,等待支付更小的违法成本?
因此,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全面考虑维护用工和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在自签订后至被上诉人离职期间一直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以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更积极地为类似情况下的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资双方之间真正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综前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公司
2010年9月 14 日
6.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六
被告:杨某、吴某、肖某
第一次,以返还原物为案由起诉
原告郑某诉至回龙观法庭称:2004年2月,郑某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由于郑某与杨某、吴某、肖某的亲戚关系,购房款由杨某支付,先由杨某居住,以解决杨某及其丈夫吴某在京经商暂时住房问题,故未立任何字据。
吴某及吴某之母肖某也居住在该房屋内。2007年郑某因结婚需要住房,多次向杨某提出还款退房,但均遭到拒绝,甚至声称断绝亲情关系。有鉴于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吴某、肖某将占有郑某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郑某;杨某、吴某、肖某返还郑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诉讼费用由杨某、吴某、肖某承担。
杨某答辩称:该房屋系我实际出资购买,只是借用了郑某的名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我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花了30万元进行了装修,如果仅仅是借住,不符合常理。尽管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所有权人一栏记载的是郑某,但是该房屋的购房款由杨某支付,所有手续是杨某办埋的,房屋实际上也由杨某支配、占用,因此杨某就是该房屋的事实上的产权人。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原告郑某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第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总价款为5187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向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购得此房,并自房屋交付使用后与家人吴某、肖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在被告处保存。
回龙观法庭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某,其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基于系杨某向该房屋出卖人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且与吴某、肖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此亦未作约定,故郑某目前主张杨某、吴某、肖某为其腾房,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虽然登记为郑某,但基于系杨某向该房屋出卖人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且与吴某、肖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此亦未作约定,故郑某目前主张杨某、吴某、肖某为其腾房,本院不予支持。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次:申请再审仍被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据,驳回了郑某的再审申请。
第四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
郑某在上述官司失败后,找到了律师靳双权,此时,郑某的案件已经过了回龙观法庭一审驳回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靳律师经过认真研究后,提出原案件的案由选择上存在问题,原案由是返还原物,然而,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郑某名下,但是房款及装修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法院在房款及装修款未解决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要求被告腾房。
因此,靳律师提出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案件胜诉后,再打物权保护纠纷。得到郑某的同意后,靳律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因隶属关于调整,该案由东小口法庭审理,该法庭于2012年判决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第五次:对方上诉被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该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该房屋归郑某所有。
第六次: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
靳律师代理郑某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法院受理该案。对方提起反诉,请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对方的房屋增值的损失。法院委托北京中评评估公司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结果为天通苑西三区的房屋单价为25000元每平米。
靳律师到天通苑地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屋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到该房屋由于户型较大,单价仅21000元左右。评估报告结果出来后,东小口法庭继续安排开庭,靳律师申请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出庭。靳律师经过询问,该两名人员声称出现场及全部手续都由该二人完成,后靳律师要求其出示评估师执行证书,但该二人出示的是评估从业资格证书。根据评估规范的规定,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必须具备评估执业证书,并且必须出现场,该二人只有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是评估师,而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的人员,经查有评估师执业证书,但该人并未出现场。后靳律师申请重新评估,法庭认为评估存在重大瑕疵,委托另一家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21000元左右。
7.物业纠纷上诉状 篇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铭志,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X居民,住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谢炜,总经理。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与上诉人签订《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同一家公司。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上诉人所在小区有上百家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从未向上诉人下发任何有效通知。
事实上,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主体资格无从查找。
被上诉人并未将相关名称变更文件当成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等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呈堂的证据作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依据(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2-4行),已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避开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的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中有七年的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失去胜诉权。
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和电梯费的交费时间,即“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上一季度费用”。
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交纳从201月至12月的物业费,时间长达9年。
在本次诉讼外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交物业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业公司对业主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为普通债权。
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未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处于稳定状态,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前七年的物业费。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未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该项异议,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此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时,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协商的交易条件,上诉人签署协议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无奈。
当时的背景是,开发商利用广大业主无地容身、急于收房的现实困境,强迫广大业主在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文本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广大业主无权对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正意见,唯有接受对方在合同中设定的全部条件。
此等所谓“平等”协议,有如帝国主义强迫旧中国签署的《南京条约》、《辛丑条约》,对广大业主而言,是不折不扣的“卖国条约”,毫无公道和正义可言!
(二)从协议内容上分析,《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全面限制业主应有的合法权利,规避物业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甲方(业主)及其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人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安全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
维护业主人身与财产安全是任何一个合法存在的服务公司应尽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却通过这一条款逃避自身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因此,《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应当归于无效。
(三)《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是一个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非永久性协议。
荒诞的是,该临时协议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一个永久性协议。
广大业主倾其所有、负债累累方购得住房这一生存必需品,在房屋交付后不但要归还所欠银行贷款,还要变成物业公司终身不变的债奴。
银行贷款终有还清之日,而物业公司的债务却会永久存续。
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能够继续,被上诉人多次恶意阻挠广大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拒不提供办公用房和相关资料,导致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利亦无法行使。
(四)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服业服务,无权收取上诉人物业服务费用。
(五)被上诉人所收取之物业费用未依法公示,也未用于小区公共事业。
1月,北京市实施《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检查规范》,明确规定: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有偿服务的,要有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意见或协议。
被上诉人自接管小区物业以来,从未向广大业主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也从未公示其利用业主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获利的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乙方(被上诉人)用于花园日常运作之费用”,事实上,该费用大部分被被上诉人私吞。
四、一审判决质量低劣,法理不明,系司法之耻。
(一)一审判决语言失范,逻辑混乱。
一审判决第1页写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年1月起至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到第3页又变成了“现万科物业公司要求贾铭志支付2001年5月6日至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费)。
”其一,一审判决的描述前后时间相差三年多,起止时间均不一,令上诉人无所适从。
其二,被上诉人到底是要物业服务费还是电梯费呢?一审判决始终没有交代清楚。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计算时将电梯费包含在内,显然犯了逻辑错误。
根据原《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之规定,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是两项并列的费用。
被上诉人自身都没有搞清楚其诉讼请求是如何构成的,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显然也跟着犯了糊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是提起民事诉讼四个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依据居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见一审判决第3页),荒谬至极。
(三)一审判决多判决了上诉人诉讼费用,于上诉人不公。
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599.09元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上诉人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应当采取按比例分摊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将全部诉讼费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未依法查明上诉人签署不平等协议的背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此判决质量低劣,社会影响恶劣,应予纠正。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此案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贾铭志
二Oxx年五月二十九 日
物业服务纠纷案——民事上诉状范文[2]
文章摘要:52元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同时也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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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1:黄某某,男,汉族,36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现住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栋axxx
上诉人2:邓某,女,汉族,34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xxx村x栋xxx
上诉人3:许某,男,汉族,29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港莲路xxxx区xxx栋xx
被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号深圳中心xxxxxx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号深圳xxxxxxxxxxx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原审被告:北京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北路北京市xx研究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因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对本案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业主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同义务.
8.债务纠纷上诉状 篇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上诉人因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你院依法撒销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20xx年年初,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合伙在上海承包F1工程,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共出资了15万元,且该15万元被上诉人在出资时已先期扣除了10%的利息,其实际出资只有13.5万元。被上诉人并派其表弟哈久发在上海工地管理财务。后来因为天气原因(上海一直下雨),又赶上非典,给二人在上海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造成了亏损,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退出合伙,并向上诉人索要了4万元的利息,同时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投入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因惧怕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和7月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共20万元,又于20xx得5月25日以现金形式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至此,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所有本金、高额利息再加上被上诉人自已核定的合伙利润,全部付清。后被上诉人又到南京向上诉人再次索要此款及利润、利息,因上诉人当时无钱可给,其便要胁上诉人为其出示欠条一张。此要求在被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以要打断上诉人的腿来胁迫上诉人。上诉人因惧怕,方为其出示了一张27万元的欠条(即被上诉人提交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明。
另被上诉人主张的“20xx年1月19日及20xx年2月7日上诉人又向其借款6000元和元”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实事上是被上诉人20xx年元月到武汉找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介绍工程,而付给上诉人的活动费用,并不是借款。且此款也早已为给被上诉人介绍工程而花掉。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此事实足以认定)和委托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出具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是在其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而取得的`,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此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欠条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属错上加错。
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已证实,此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否则其就打断上诉人的腿)而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也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否则就要“打断上诉人的腿”应属于“以给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依法应认定为胁迫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张某、杨某证人证言进行证实)。一审法院对此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给予采信,而做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此欠条有效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撒销。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一)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此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债权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一)上写明的时间是20xx年11月30日,距原告起诉时已逾两年。且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而非借贷;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争执时,而不是上诉人在南京出具欠条的时间(另被上诉人也法庭审理中也称此债权是在20xx年11月份前的七、八年时间中由欠条摞欠条而来);而且,被上诉人当时到南京是向上诉人索要此“欠款”的(要求上诉人还款,不是找上诉人进行结算),只是在上诉人无钱可还的情况才胁迫其出具此欠条的,且没有写明还款期限。
由以上事实可见,①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关系形成的时间是在20xx年11月30日之前,而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上注明的时间;②被上诉人是在20xx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讨要此款,在上诉人无钱可还的情况下方要求上诉人为其书写欠条;③此欠条上的时间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此无还款期限的欠条一的时效期间就应从20xx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满两年。
由上述可见被上诉人主张欠条一的债权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在20xx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的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此权利的证据,此部分债权早以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就认为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而认可此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实属违法行为,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撒销。
四、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组成的合议庭违返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于20xx年7月17日以(20xx)桐民一初字第453号通知书告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注明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郎某、王某三人组成。在20xx年8月25日开庭时,参加庭审的人员是张某、郎某、蒋某(女),王某并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于20xx年9月2日为上诉人送达的“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上暑名的审判人员名称却是张某、郎某、王某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书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王某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判人员,却在判决书上署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依法应于撒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也违反法律规定。且合议庭组成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就不可能公正、合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xx市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
9.医疗纠纷上诉状 篇九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现飞,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2198307036173,住址:河南省西华县东夏亭镇大袁行政村大袁村,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丽,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1197909114866,住址:河南省荥阳市高X镇石洞村后窑234号,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高X卫生院(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X 0371—64866153
地址:荥阳市高X镇高山街朝阳路5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X医院
法定代表人:X三国 0371—64662207
地址:荥阳市老城郑上路13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 0371—60645114
地址:郑州市郑上路34号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0000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上诉人的儿子程轩入院治疗期间,荥阳市高X卫生院的业务院长魏志强并未在现场,不可能为患者做任何的诊断治疗。负责为患者治疗的是两位既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生李XX和汪XX。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院很明显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两名医生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患者家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医院提交的处方笺以及荥阳刑侦大队调出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这个事实。而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魏XX在现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荥阳市X医院在接受患者时候,应该能够认识到患者需要急救,否则会出现生命危险。作为医疗机构,应该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而不是害怕承担责任而舍近求远把患者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正是医院的做法,客观上又延误了抢救时机,最终造成患者死亡。因而,荥阳市中医院存在过错,法院在院方未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就认定荥阳市X医院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荥阳市X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对患者抢救治疗费用属于医院因自己过错带来后续费用,该部分理应让具有过错医院承担,而不是让患者家属单独承担,因此,法院对于不支持荥阳市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09.30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805.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患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停尸费用,也应该由具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来承担。
二、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1、2011年6月26日,上诉人儿子和女儿以及另外两个亲属就诊于被上诉人荥阳市高X卫生院,入院检查一般情况尚可。就入院的情形来看,患者虽然生病,但并无生命危险,上诉人将患者送医院进行医治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儿子进入医院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构成医疗责任的行为,期间也没有其它行为的介入因素,造成上诉人儿子死亡的行为,只有医院的单独的过错行为,医院的错误行为足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2、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患者被送到医院时,患者邻居明确告知可能是食物中毒。但是并没有引起医院足够的重视,仅仅对患者询问一下,未做任何常规性检查,就轻易的作出了“胃肠炎”的结论。试问一下,当时一块就诊有四个人,同时都患上“胃肠炎”几率能有多少?即便出现同样症状,也应该积极做出相应的检查,进而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医院工作人员本着积极检查、组织相关专家会诊,给予患者及早、正确的治疗,即便洗洗胃,灌灌肠,那么患者也不至于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导致死亡,医院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3、医院延误抢救时机,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在病情危急时,时间对患者来说弥足珍贵,早一分钟就可能挽救一个鲜活的生命。如果医院能够及时转诊,这样人间悲剧也不会上演。
4、被上诉人在患者死亡后,医院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10.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篇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电话:1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出生,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临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65万元;
2.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将65万元欠款归还给上诉人,严重混淆了“法律事实”。
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当中,两被上诉人以尽管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支付65万借款的事实为由,拒不承认其欠上诉人65万元借款的客观事实,并向法院提供了八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两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已向上诉人归还了15万元的借款,并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该15万元。
第二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借款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又当庭改口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款,然而却否定先前只归还了15万元借款的自认,称已将全部借款还清,但无法说清“两次还款”的时间、地点及提供上诉人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
两被上诉人在两次开庭中先后作出两种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事实陈述,这明显是两被上诉人想方设法为其逃避债务而做的狡辩。首先,如果真如两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所述,其已将借款还清,那么他们为什么要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做百般抵赖,不承认借款65万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康某做为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应当是本民间借贷案的还款义务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康某继承了其父康某某的遗产,因此康某没有代其父偿还借款的义务”。这无疑是在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继承的发生是一个家庭中的内部事务。康某某死后,其遗产是否分割以及各继承人继承了多少份额遗产,这只有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清楚,上诉人对此根本无法证明也没有义务加以证明。因此做为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康某如果认为其没有继承康某某的遗产而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或者是应当归还的欠款超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那么他必须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
三、上诉人并没有将任何钱用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渭南市某某公司某某项目的投资。
……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65万元。
此 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11.经济纠纷上诉状 篇十一
法定代表人:王××,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42岁,××家具厂业务员,住××市××区×街×里×号。
被上诉人:××铁路局直属集体企业办公室(原告)。
法定代表人:吕××,主任。
案由: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民字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改判。
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第一款:“将57套沙发床及40张板式写字台退回被告。”上诉人不同意退货,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为上述家具已经被上诉人验收达半年之久,只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了破损。经查,在57套沙发床中,已有20余套床帮变形,40张板式写字台中,已使用过l0台,其中6台的抽屉已经损坏严重。对于上述用过而且破损的这部分沙发床和写字台不应退还,如果被上诉人一定要退还,应付给上诉人家具折旧费和破损费。
二、原判决第二款:“付给被告20个床头柜和3套沙发床的价款2050元。”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付给上列款项。因为被上诉人如果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理应全部退货,不应只留部分家具。
三、原判决第四款:“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将被上诉人延期开业9l天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都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因为,被上诉人延期开业有多种原因:当时该旅社基本建设施工尚未竣工,锅炉房没有修完,楼梯扶手没有安装完,室内灯具及油漆活等也没有完工,银行开业账号也没有批下来。上诉人的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的11月3日是往后推迟了3日,但距被上诉人开业时间还有一个半月,并没有因此而影响开业。因此,被上诉人延期开业有其内部原因,上诉人不负直接责任,更不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四、原判决还说:“以稻草代替树棕、桦木代替硬杂木……延期3天交货。”按合同规定,上诉人延期3天交货是事实。但延期的原因是当时市内供电不足,而且对这一情况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单位作了说明,并得到了负责人王××的允许。至于“以稻草代替树棕”,是因为树棕原料未到货不得已而为之,而且也把用稻草代替这一情况告诉了被上诉人,经双方商定,每一张沙发床少收4元钱。这种商定意见,也是经王××和陈主任同意的。上诉人还对用桦木代替硬杂木一事,曾经积极提出过换货或减价的几种措施,并由厂长出面进行联系,但因被上诉单位内部矛盾重重,既不予研究作出答复,对质量不合格的家具又不及时退货,而是有意采取拖延态度。所以,上述情况也是事出有因的。总之,被上诉人对已经验收的家具,事隔三个多月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既不及时退货,又不妥善保管,以致造成陈旧、损坏,并且将延期开业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很不公平的。故上诉人对此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家具厂
法定代表:王××
委托代理人:杨××
12.合伙纠纷上诉状 篇十二
被上诉人:刘先生,男,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区--街--号院-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未成立合伙企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创办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应当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1条之规定: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因此,合伙企业成立前,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不成就,而被上诉人与吴逸以所谓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是合伙业务,而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和经营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成立合伙关系。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实。
被上诉人于xxx年底委托吴逸与上诉人前往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申请登记的企业为“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上诉人在申请文件上签的名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人。该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已经办好,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通过这一法律行为,也已实质上改变了先前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并未按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而是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已归于消灭。而被上诉人与吴逸却在公司未成立时私刻公章,以“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根据《公司法》第211条之规定,公司未登记成立却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行为人应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吴逸私刻假公章,以所谓未成立的“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自营自借的欺诈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所谓的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吴逸之间的非法行为,上诉人没有实施与此有关的行为,依法不能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说,即使是合伙关系成立,散伙时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人按清算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吴逸实际控制着财产,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经营中业绩持平,财产亦足以清偿债务,并且财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一审法院未经清算却先分了债务,不仅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亦明显错误。
三、一审认定证据错误
一审中,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委托书和租赁房屋合同的原件,法庭指定被上诉人于庭后7日内提交原件,但被上诉人于近一个月后才提供原件,该证据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该证据,亦违背法律,认定错误。
四、本案应追加吴逸为被告,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本案中,借据等均以吴逸署名书写,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他本人书写,本案涉嫌假案欺诈,对这些借款的来源、资金用向等,法庭不置可否,均没有查明。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吴逸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明辨是非,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9月29日
什么是合伙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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