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精选5篇)
1.关于如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 篇一
落实治安案件回访制度 增强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
近年来,某某市公安局**区分局借“三基”工程建设的有利时机,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大力推行治安案件回访制度,在基层基础工作上下功夫,狠抓队伍建设,夯实民警执法基本功,规范办理治安案件各项制度,向规范要效力、警力、战斗力,始终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执法行为和执法效益相统一,确定了“强沟通、促规范、树和谐”的总体目标,整体推进,制度保障,从执法环节等各方面,严格落实治安案件回访制度,实现了警务信息更加畅通、执法行为更加规范、警民关系更加和谐的工作目标。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因在办理治安案件当中执法行为不规范,引发的行政复议、涉法信访案件和热点问题越来多。2006年,我局因治安案件引发的上访案件占总量的41%,损害了警民关系,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2007年,某某市局大力开展了规范办理治安案件工作,借助这一有利机遇,**区分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深入群众,创新工作方法,以落实治安案件回访制度为重点,不断规范治安案件办理工作,努力增强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实现了执法效益的最大化。通过不懈努力,2008年,**区分局因治安案件引起的信访问题同比下降了91.4%,治安案件复议撤销率同比下降了90%。2007、2008年,在某某市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活动中,分局连续两年取得了行政执法类第一名的优异成绩。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建立三级回访制度,明确回访程序
工作中,我们确定了办案民警、公安派出所和分局三级回访主体,建立了案件回访制度:一般治安案件由分管警务区领导带领经办民警上门走访,重大疑难案件由所长带领经办民警上门走访。走访人员将回访情况如实进行记录,针对群众反映问题依不同情况酌情处理。对于因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或办理“人情案”、“油水案”,案件处理不公的,除批评教育外,还责成办案民警向群众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按规定严格落实责任追究。一是由办案民警进行回访。明确案件受理人为主办民警,落实首接责任制和主办责任制,规定主办民警在治安案件查结后5日内,对治安案件的受害人和违法行为人进行双向回访,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办案民警态度、处臵措施等方面的意见,从而对办案民警在办理治安案件实施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使民警得到自我提高。二是由派出所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访。由派出所所长主管,法制民警具体操作,对办案民警查结的治安案件进行分析,对那些群众反映强烈的或可能存在反复的治安案件进行重点分析,确定重点,进行重点回访,并将回访情况反馈给办案民警。通过对受理案件进行调访,既能够使派出所准确掌握基层办案民警的执法效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也能够督促基层办案民警改进执法动作,促进提高执法质量。三是由分局对重点案件进行排访。分局在治安大队
成立行政执法指导中队,联合法制、信访、督察部门,每月对分局查结完毕的治安案件进行通报,对存在信访隐患、发案率较高的案件进行回访,提高回访工作高度,听取群众对基层公安机关执法的意见,认真分析,及时反馈给办案单位。通过对重点案件进行排访,为分局掌握社会治安形势,提高基层单位和民警执法质量,明阶段性工作重点奠定了基础。
二、实行“三个必访”,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治安案件种类多,涉及面广,为此,在回访工作中,我们坚持以化解矛盾作为工作导向,全面实行“三个必访”,把民警的日常执法行为同案件回访工作紧密结合,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执法效益观。
一是对受害人必访。由于有受害人的治安案件占总量的比例较大,分局要求民警必须对已查结案件的受害人进行回访。案件查结后,办案民警对受害人进行回访,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通报受害人,面对面了解受害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对案件的处理是否做到公正、公平,听取受害人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建议和意见。通过对受害人进行回访,有效拉近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为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二是对违法行为人必访。治安案件的发生是人民内部矛盾的直接反映,分局规定民警在执法办案中不能“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违法行为人,对于查结的案件,必须对违法行为人也同样进行案件回访,以及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深层
次原因,听取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三是对调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必访。调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从程序上已经完成。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否真正得到化解,是否引发其他问题公安机关并不掌握了解。我们按照“构建平安**,创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在治安调解案件办结后,进行回访,以了解调解执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处臵。回访中,深入当事人家中,了解其对调解结果是否满意、调解协议约定事项履行情况、调解后是否存在实际困难或衍生新问题、对公安机关调解工作有何意见或建议等。对案情较复杂或重大的治安调解案件,则取得当事人所在社区(村)的居委会干部或所在单位领导的配合,共同专访、座谈,合力解决遇到的问题。去年11月份,我局辖区某某镇某某村田某某因琐事将田某岱(二人系本家兄弟)殴打致轻微伤。经过公安机关调解,田某某最终与田某岱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公安民警在回访中发现,田某某因长期以来对田某岱存在嫉妒之心,通过调解又赔付了田某岱医药费,对田某岱的怨恨之心较强烈,欲伺机再行报复的想法,办案民警即对田某某靠上做思想工作,使其最终放弃了报复,有效化解了两家的矛盾,消除了潜在的隐患。
针对有的案件办结后,群众对案件的处臵和裁决不理解,对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产生误解,我们在回访时,积极发挥当事人所在村居、企业、单位的作用,吸收村干部、治安积极分子参与回访,逐人逐案认真做好回访记录,虚心听取当事人的
意见、建议和要求,能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答复的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最大限度地避免矛盾激化、升级。
三、做好三项结合,推动警务工作的基础化延伸 一是案件回访与治安管理工作相结合。我们要求办案民警在案件回访工作中不能单纯局限于“一事、一案、一人”,而要与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相结合。通过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及时了解案件发生的环境及规律特点,及时了解最鲜活、最重要的治安信息,掌握治安状况第一手信息资料,发现辖区治安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改进工作,堵塞漏洞,夯实治安基础工作,提高治安管理工作水平。二是案件回访与群众工作相结合。在回访工作中,我们认识到案件就是问题,问题就是需要。通过回访,可以及时发现做好群众工作存在的问题,纠正管理上的不足和缺陷,更好的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同时通过及时回访和得当的工作方法,让群众感受到基层办案民警辛勤的付出和工作的努力,使老百姓积极参与到社会治安工作中。另外,通过对当期案件的走访,拉近了与老百姓的距离,密切了警民关系。三是案件回访与治安防范工作相结合。在回访工作中,我们坚持“以案讲防”,向回访群众通报辖区内发案的规律、特点,如作案时间、手段和工具等案件信息,对被害人和案发地周围群众讲解防范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同时及时查找隐藏在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治安漏洞和盲点,并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等进行有效整改,落实防范工作,及时弥补治安漏洞,防范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四、创新回访模式,务求案件回访工作取得实效
工作中,我们牢牢把握构建和谐警民关系这一目标,总结经验,创新模式,在民警走进群众开展回访的同时,也将群众请进公安机关,面对面地倾听群众诉求与意见,先后开展了“电话访谈”、“警营开放、警民交谈”等活动,丰富了案件回访模式,取得了良好效果,并制度化地加以推广。
一是开展电话访谈,了解群众意愿。以开展治安系统爱民实践大走访活动为契机,建立了“电话访谈”制度:分局及科室、业务大队、派出所每月不定期随机拨打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校师生、离退休人员、私营业主、已结及未结案件的当事人、110报警人、未息诉息访群众电话,就社会治安、执法服务、队伍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访谈,虚心听取群众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的看法和评价,了解群众真实想法和现实需求。
二是推行警民交谈,倾听群众意见。在坚持“双述双评”工作的基础上,每月10日在各基层派出所定期启动“警营开放、警民交谈”活动。主动邀请辖区村(居)民、企事业单位代表及社会各界群众到派出所与民警零距离座谈交流,通过沟通,既宣传了法律法规和治安防范知识,了解了社会治安情况,又增进了社会各界对公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五、建立健全案件回访长效机制
从我局开展的案件回访工作情况看,这是一种很好的工作方式,长期坚持下去,必将对我们的工作带来很大的收益。实践中,我们从案件回访的组织保障、监督、问责、具体实施等方面入手,逐步摸索建立起了案件回访长效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组织保障机制。分局成立了分管局长任组长,党委成员任副组长,纪委督察、法制、治安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案件回访领导小组,基层所队也相应成立机构,层层抓落实,有力地加强了对案件回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基层派出所在统筹协调各项警务工作的基础上,合理搭配警力,统筹安排,实行弹性工作制,科学安排时间,组织民警进行案件回访,确保民警有时间、有条件完成回访工作。针对民警在认真开展回访工作获取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确定专人对民警回访收集的信息进行专题汇总、分析研判,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发现的重大情况或问题,在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的同时,由专人负责开展调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回访工作取得实效,从而提高了基层民警开展案件回访工作的信心和积极性,防止案件回访工作流于形式。
二是建立监督机制。为保障案件回访工作的顺利开展,分局制定了《案件回访监督制度》,将基层所队和社会各界有关群众纳入监督主体,使案件回访工作监督制度日常化。在分局内部,实行多部门交叉监督,由治安大队行政执法中队牵头组织纪委督察、法制等部门全面开展检查回访工作,明确各单位的监督责任,对办案单位是否按规定回访进行全面监督,对 工作不力,不按规定进行案件回访的,提交督察部门处理。实行定期监督与个案倒查相结合,对投诉个案、问题个案以及随机抽取个案进行细致的倒查,及时掌握了解案件回访工作的实际情况。
三是建立问责机制。为明确责任,确保实效,分局制定了
《案件回访工作责任制度》,明确了对没有落实案件回访工作的各种情形(包括主客观原因)的问责处理意见,严格落实对民警和相关单位问责追究规定。对案件回访工作开展不积极、未落实的,发现一次就问责一次;对发现的多次不回访、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重罚,给予年度考核不合格,对相关人员离岗培训等处理。去年7月份,我局某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处臵辖区一起殴打他人案件时,对违法行为人处罚明显过重,被处罚人不满情绪较大。分局在组织回访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后,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被处罚人当时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分局主动组织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核,更正了原先的处罚决定,并通报其他案件当事人,同时严格落实《案件回访工作责任制度》,对责任民警给予了警告处分。
四是建立实施保障机制。为使案件回访工作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按照客观、完善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细化回访制度,确保严肃性、权威性,做到每个步骤、每个工作环节的细则都客观规范,分局统一印制了案件回访记录单,分别按照民警、派出所、分局三级回访主体进行分类汇总。如办案民警回访后填写案件回访记录单,分别交给回访人、办案民警、派出所、分局。派出所和分局根据案件回访记录单反映的情况进行重点回访。通过建立案件回访记录单制度,使案件回访工作更具有操作性。
两年来,我们在工作中始终坚持“真心诚意听民声、尽心竭力破案子、实实在在办小事、找准根源解纠纷”的思路,将案件回访工作落到实处,分局治安案件的回访率达到了100%,做到了“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办理的各类案件无一起行政复议变更、无一起行政诉讼败诉、无一起进京到省上访,真正实现了“零诉零访”。通过细致的回访工作,民警和群众的接触多了,感情深了,群众的满意率高了,实现了执法效率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深受群众的欢迎。07年,我局被市委授予了市级文明单位、“五个好”县市区部门、被省公安厅授予全省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优秀等次县级公安机关、全省公安信访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主要公安业务数字居全市前列,综合考评和单项工作考核均名列市局前茅。08年,我局荣获了全国公安机关“三基工程”建设先进集体、“全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先进单位”等荣誉。我们深深地体会到:一是实行案件回访工作有效地提高了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通过民警对治安案件回访,当事人首先看到的是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主动跟进,感受到公安机关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感受到对当事人的重视,解决了态度问题。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满意度和信任感大大提高,民警也找到一个很好的切入点,从而加强了与群众的联系与沟通,使其能积极配合民警开展工作。二是实行案件回访工作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查处治安案件的质量与效率。通过实行案件回访制度,不仅能够对案件定性问题有更准的把握,还能及时掌握案件当事人和社会治安形势的最新动向。特别是对于纠纷、矛盾的打架斗殴案件,由于当事人的情感因素,在案件调查中和案件查结完毕后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通过回访,使公安民警主动对案件情况作后续跟进,通过进一步掌握线索情况,认真开展查处工作,能提高打击、查处
效率,普遍建立起了主动作为的意识,规范了案件查处工作,提高了公安工作的效率。三是有效地拉近了公安机关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距离,密切了警民关系。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人民警察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必须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民生就是我们最大的警务,治安案件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通过实行案件回访制度,妥善处理好每一起治安案件,真心实意地为群众排忧解难,做群众的贴心人,才能赢得群众满意,才能有效地拉近警民距离,增进警民感情,密切警民关系。
各位领导、同志们,刚才,我介绍了我局在案件回访工作中的一些做法和体会,有些工作与先进地区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我们将大力推进治安案件执法规范化建设,认真学习,不断创新,进一步提高做好新形势下公安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2.关于如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 篇二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 公安机关如何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如何把公安工作的成果更多地体现在改善民生、保障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上, 是需要我们重视的课题。本文着力于探讨当前公安机关如何实践“改善民生”的执法理念。
一、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就是改善民生
在公安机关这一环节,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性强, 在执法实践中缺少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 落实的效果大打折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必须依赖刑事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良性互动中实现。
一是构建、推广刑事和解工作机制, 在扩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权限上下功夫。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第130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 只能依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撤销案件, 适用宽严相济的空间极其有限。但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上, 从学者专家到实务工作者都对“刑事和解”制度给予很高的评价, 期盼这一制度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 并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中赋予公安机关相应职权, 使得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中适用“调解”或“和解”这一措施有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从而在侦查终结后获得更大的实体处理权限, 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国历来强调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调解, 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却研究不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 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 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方可判决。这种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 是我国目前刑事调解的重要形式。笔者认为, 在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 也应当引入调解方式, 凡是通过调解而双方能够和解的, 都尽量不要进入司法程序。这样的做法既可化解矛盾又能节省司法资源。以处理轻伤害案件为例, 在《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再次修订颁布之前, 虽然公安机关主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但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或同意调解, 在事实清楚、收集相关证据、分清责任大小的基础上, 公安机关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 尽力调处, 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 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本人也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基本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可以作调解处理。此外还必须改变执法观念, 摒弃目前公安机关还通行的简单数字化管理, 即以抓人多少 (拘留数、逮捕数) 作为考核指标的做法, 只有这样, 对较轻的刑事案件处理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 而不是将犯罪人一抓了之。由此可见, 在侦查阶段, 应当允许轻微犯罪案件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 刑事和解的引入必然带来执法思路的重大转换。
二是充分发挥社区警务的功能, 在执行社区矫正上下功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于轻罪罪犯以及被监禁改造表现较好的罪犯应当尽可能采取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化措施。因此, 社区矫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阶段的重要途径, 也是非犯罪化思潮在我国刑事政策路径的科学选择, 更重要的是罪犯改造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理应成为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职能。对于公安机关而言, 具体应做到:一是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刑罚的执行, 把它作为社区、农村警务改革的重要内容, 强化个别化管理、分类矫正、动态监管等措施。二是推进社会化监管。在缺乏社会配合的情况下, 对于轻缓人员监管、帮教、考察无从下手, 轻刑化与非处罚化下的各种旨在教育和挽救轻缓对象的举措成了无源之水。公安机关要运用社会各方的力量, 共同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 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机制, 在社区建立一个由社区民警参与的非常设性的执行监督机构, 充分发挥社区警务在执行社区矫正中的作用。总之, 公安机关应结合社区警务的实有人口管理, 才能逐步改变执行社区矫正乏力, 效果不明显的现状。
三是建立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当前有些地方还在试点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 其实质就是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通过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一方面可以更快地体现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从宽原则, 另一方面又可以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体现对犯罪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已经出台了相关规定, 公安刑侦部门要快侦、快破、快查、快捕、快诉。对符合延期羁押规定但无延期羁押必要的不予延期羁押;对已经延期羁押, 但案件已经侦查完毕的要立即移送审查起诉, 不要等到羁押期限届满再移送。
二、在行政管理中坚持严格、公正与文明, 就是改善民生
公安机关承担着大量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任务, 如人口管理、交通管理、行业场所管理、消防管理、危险品管理等。公安民警在管理工作中会遇到大量的违法行为, 对此, 一方面, 公安民警要坚持严格执法, 另一方面, 又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做到严格公正与文明执法。 (1) 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被称为“中国式管理大师”的曾仕强教授曾经说过, “当一个中国人有面子时, 他事事都讲理, 当一个中国人没有面子时, 他就开始蛮不讲理。”由此可知, 对行政相对人人格的尊重, 不仅有助于开展有效的执法管理, 更有助于树立执法者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2) 要注意使用文明用语。当前, 人们越来越希望自己与民警进行平等、平和的交流。因此, 民警在执法过程中, 应尽可能使用柔和的语气语调。当然, 对一些恶意违法的行政相对人, 民警也可以视情况加以严厉地警告。同时, 要注意少说“废话”、“气话”、“牢骚话”, 防止授人以柄。 (3) 要注重以理服人。作为执法者, 首先要通过自身不断加强法律与业务知识的学习, 提高技能、增厚底蕴。在此基础上, 一是要善于揣摩对方心理, 因人而宜, 因情施策;二是要加强口头表达能力的修养, 使对方心服口服;三是要不断总结自身或他人执法的得与失, 在实践中积累经验, 厚积而薄发, 使自己在处理各种问题时都能做到得心应手、底气十足。
三、在办案中切实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就是改善民生
根据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目前的执法现状, 公安民警办理案件中必须切实保护的公民权利的重点内容是: (1) 知情权。这主要是指公民对公安机关的办事程序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知悉的权利。在办案过程中所涉及的受害人、证人、违法或犯罪嫌疑人应知的义务和权利要在事前告知, 与案件定性有关的鉴定结论要给嫌疑人和受害人送达。执法办案人员应向相对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等。 (2) 陈述、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在处罚程序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给予充分保障, 否则将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或法庭宣布相关证据无效等法律后果, 乃致引起行政诉讼。 (3) 安全保障权。安全保障权的实质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害人、违法或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安全保障权实现的首要任务是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其次是要防止上述人员遭受他人 (如受害人、同伙人等) 袭击致伤。 (4) 人格尊严权。所谓人格, 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的资格。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不受侵犯。禁止以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6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 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 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违法嫌疑人检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性别相同的人民警察进行”。第62条规定:“对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 应为其保密”。除以上几种权利外, 还有平等权、申请回避权、控告、检举等权利。
在保障权利的基础上, 在侦查办案过程中要注入更多的人文关怀。要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的切身利益, 真诚感化犯罪嫌疑人, 促使其悔过自新。如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 尽量采取低调的措施, 防止侦查取证对犯罪嫌疑人家属生活造成不便。在扣押财产时, 对犯罪嫌疑人扶养的家属, 要注意不扣押其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 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采取强制措施时, 考虑强制措施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 以感化和挽救犯罪嫌疑人, 帮助其真诚悔悟。
四、把人性化作为刑事执法的原则, 就是改善民生
人民警察的刑事执法, 是人民警察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将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付诸实施的行为, 其内容主要有对应当予以拘留、逮捕的现行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拘留、执行逮捕并进行羁押的行为。
在我们的刑事执法工作中, 不能不令人遗憾地看到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反人性化执法现象屡屡发生, 以致发生犯罪嫌疑人死、伤的情况, 特别是在执法中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权限意识不强, 在执法指导思想和执法观念上发现偏颇, 没有把人性化执法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人民警察在刑事执法活动中的人性化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反对一切形式的刑讯逼供。实践一再证明, 刑讯逼供除了直接以违法甚至犯罪的方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权利之外, 它还让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及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 使冤假错案的出现有其逻辑上的必然性。可以说, 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是最彻底的。刑事执法的人性化, 首先要真正转变观念,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正确认识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杜绝一切形式的刑讯逼供。
其次, 最大限度地保障人身自由。国家立法在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上, 无论是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还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都规定了很严格的适用条件, 也都设定了实施的严格程序。但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违反法律规定如超期羁押等侵犯特定人群人身自由的情况相当普遍。刑事执法的人性化在这方面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中禁止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特别要杜绝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超期羁押。
最后, 创造条件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我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司法实践中, 在审判阶段之前的各阶段, 律师辩护基本上只具有形式意义, 不容易就实体问题进行辩护, 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基本上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 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实际上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相对充分地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 兑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把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还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是人性化执法的基本要求。
结语
思想观念的革命, 是一切事物发展和进步的先导, 执法理念决定公安民警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行为方式。树立并实践“改善民生”的执法理念有利于提高执法质量, 有利于公安队伍建设, 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现代法治框架下的警察权将得到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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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如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 篇三
[来源:县公安局 | 作者:不详| 日期:2010年04月13日 ] 【大 中 小】
近年来,临武县公安局始终坚持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突破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端正执法理念、提高执法素质、规范执法行为,取得了可喜的执法效果,实现了警民关系和谐。下面,结合临武县经验,笔者就如何促进基层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必须深刻认识,夯实组织领导,着力强化队伍建设
临武县公安局高度重视“规范化执法”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拓宽思路,从全县工作大局出发,将其与“两城三县”建设、“三基”建设、“平安临武”构建等紧密结合,总体把握促进“规范化执法”的方法和途径,从实施效果来看是喜人的,有其值得借鉴之处。
(一)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其重要性与必要性。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每一位基层民警的执法质量的好坏都会影响到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可以说,基层民的基本素质和执法水平如何,不仅关系到各项工作能否贯彻落实到位,而且关系公安机关及公安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关系到整个公安事业的长远发展进步。当前,有些基层民警存有特权思想,随意执法及粗暴执法偶有发生,群众对公安的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严重的甚至阻碍执法、暴力抗法,造成警民关系紧张,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必须深刻认识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源头上杜绝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方能促使群众对基层公安机关执法满意度的大幅提高。
(二)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我们必须夯实组织领导。
促进“规范化执法”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必须始终贯穿我们工作始终,只有夯实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方能保证规范化执法持之以恒、落到实处。“规范化执法”建设是新阶段、新时期搞好公安工作的基本要求,深刻反映了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集中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必须统一思想,上下一心,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全面推动“规范化执法”建设,形成干群一心、合力共建的良好局面。
(三)促进化执法规范建设,要求我们必须着力强化队伍建设。
强化队伍建设的首要任务是队伍素质建设,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培训,深化规范化执法的思想基础、观念基础与技能基础,围绕“一个根本、两个提高、三个转变”来促进基层民警的规范化执法。一个根本:是紧紧抓住“政治素质”这个根本,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保持忠诚的本质,执法公正,一心为民。两个提高:一是提高业务素质,基层民警应努力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做到知法、懂法、合理用法;二是提高基层民警技能素质,成为复合型人才,学会如何做群众工作。三个转变:一是转变思想观念,适应当前新时期公安工作的需要;二是转变工作作风,扎扎实实把基层基础工作做好;三是转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二、必须强化机制建设,实行精细管理,完善规章制度
(一)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机制。
科学有效的工作评析机制、工作质量评析机制、绩效考核机制对于“规范化执法”具有相当的促进作用。
“一案一评”机制。将基层民警日常执法行为纳入全程监控之中,并纳入审核评分范围,用百分制对每起案件进行测评,对发现的不规范或不合法的执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或指导协助改正,抓好执法的“源头治理”工作。
“工作质量评析”机制。公安法制部门每月组织一次评析会,选取部分典型案例的执法过程加以分析,了解和听取基层民警对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切实提升基层民警的执法质量。
“绩效考核”机制。制定适合基层实际的绩效考核制度,将执法过程(含括现场执法及非现场执法)纳入绩效考核体系,量化考核标准,准确有效的体现民警警的执法状况、执法质量,并将考核结果与评功受奖、组织发展、教育培训、警衔职务晋升、公务员考核等相结合。
“警务调查”机制。每隔10天对照警务调查特定对象信息表,对特定对象进行一次回访调查,从中收集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加以分析,便于整改,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二)从细节出发,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在国家、省、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临武县实际,公安局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详尽的规章制度、制定了完善的执法管理细则,明确职责权限、明确执法范围、明确执法程序、明确执法责任,实行精细化管理,从细微处督促交警规范化执法,以求彻底解决执法不公、执法随意执法粗暴等不良现象。
一是细化各类案件处理程序、审批权限;二是细化民警的执法行为过程规范,民警执法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言行举止文明,纠正不文明陋习;三是细化协管员和其它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权限、工作范围,严禁其行使执法权。
三、必须搭建沟通桥梁,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内外部监督
(一)搭建沟通桥梁,构建和谐警民关系
公安工作的发展离不开人民群众,只有扎根于人民群众这块沃土中,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严格规范执勤执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公安工作才能不断发展。
一要将便民、利民的精神与内容融入规范化执法之中,注重开展群众工作,取信于民;二要转变执法理念,认识到服务的重要性,关注民生,坚持执法与服务并举,主动将工作阵地前移,使工作更准确地符合群众利益;三要通过电视报刊、宣传橱窗、“走进校园”、“走进社
区(农村)”等方式,加大对《刑法》等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力度,使知法、守法、护法意识扎根全社会;四要搭建互动平台,密切群众与民警的联系,使群众更多地了解继而理解、支持公安的工作;五要积极推介先进典型,树立模范标兵,如临武县公安部二级英模李成兵同志、湖南省优秀人民警宁海文斌同志的先进事迹,在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极大增强了群众对公安工作的认同感与满意度。
(二)强化内外部监督,力促规范化执法。
内部监督是公安内部自身的制约机制,如建立量化的考评制度、实行错案问责制等。外部监督则泛指人民群众、舆论、人大、政协、执法监督员等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经验表明,科学、规范、有效的全方位监督能促使每一位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做到规范化。
一是强化内部监督。建立量化的考评制度。对于公安民警而言,要落实执法为民,就必须树立正确的执法观。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就需要建立现代考评制度,以现代绩效管理理论为依据,以开发能力和提高素质为目的,不仅仅根据职位考评指标对基层公安民警日常工作绩效的一种“核查”,还包括按照职务能力标准,对其日常工作行为进行约束、引导、指导、帮助、开发和监督等。
4.关于如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 篇四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陈科编辑:studa121
1论文摘要 加强公安机关执行公信力顺应时代发展、符合民意,同时也是公安机关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实践中,需公安机关内部努力以及社会公众的互动,并以“为民、公开、公正、科学”的良好执法理念,形成一体化的良好执法习惯,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科学的评价体制和工作机制。
论文关键词 执法公信力 公开 公正 科学评价机制
面对欧洲主权债务危机持续发酵、国际经济形势连续动荡、国内社会经济改革日趋复杂对社会经济发展与公安工作带来的诸多挑战,笔者拟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结合某地公安局工作实践,从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入手,对新形势下公安发展的新路径谈几点粗浅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一、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现实意义
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体系的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解释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将此解释运用到公安工作,可以理解为警察执法的社会作用、影响和效果。正是基于此,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公安队伍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权威。
1.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是顺应时代发展,回应人民群众殷切期盼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等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整个社会对公权力的制约明显加大,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执法监督机制日趋完善,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加上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多,难以预料的挑战和风险明显增多,国内经济发展和社会各方面矛盾相互碰撞明显增多,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观公安队伍自身,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活动不透明、制度执行不到位、工作作风冷硬横推等问题还是不同程度存在,与社会的发展、群众的期盼存在一定差距,迫切需要通过全面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贯穿公安执法活动的始终,让民警牢固树立“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
2.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是公安机关自我加压,促进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执法公信力,从根本上讲,是靠人民的信任,靠严格公正执法,靠提供热情服务赢得的。近年来,公安机关通过大力推行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执法形象进一步改观,群众满意度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是基于公安机关担负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化解矛盾纠纷、打击预防犯罪、维护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重要职责,基于在国家和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基于人民群众对警察职业的特殊关注度,要求我们始终将改善和促进自身发展,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作为一个永恒的主题。要通过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对执法规范化建设实现五个方面的支撑:(1)更新民警的执法理念;(2)提高执法活动的规范化程度;(3)提高服务群众的能力与水平;(4)提高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的透明度;(5)保证执法行为的公平公正。以此推动公安机关在执法行为上实现“三大提升”:
即执法人性化程度、执法公开程度、执法公正程度大幅提升;在执法成效上实现“三大飞跃”:即执法主体能力、执法办案质量、执法公信力实现大幅飞跃。
3.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是贯彻上级公安机关工作部署,实现“赶超发展”的迫切需要。在2011年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阶段总结推进会上,公安部党委提出了“全面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和执法公信力”的号召。在今年全省公安工作会议上,浙江省公安厅党委明确提出了“坚持规范执法、不断提升公安队伍公信力”的专门工作要求。我市各级公安机关围绕“阳光执法”,在执法公信力建设方面进行了诸多有益地探索,出台了《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的十条意见》,全面系统谋划执法规范化建设。但要想实行赶超发展,弯道超车,在全省范围内做大做强执法品牌,理应在工作力度更大上、推广进度更快上、工作成效更好上下功夫,用奋发向上、锐意进取的精神状态,用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用敢想敢干、善作善成的超常气魄,把决策部署转化为行动,把宏伟蓝图转化为现实。
二、全面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信息社会背景下,提升执法公信力,既需要公安机关内部的不懈努力,也需要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既要有科学完善的体制与工作机制,也要有良好的执法理念与执法习惯,尤其要在建设过程中,突出“为民”、“公开”、“公正”、“科学”四个关键词,全面提升社会公众对公安工作的信任和认可。
1.为民——创新服务机制,让百姓在优质服务中感受。始终把提高群众满意度作为执法工作的最高标准和终极目标,不断改进和完善管理方式。推行民意主导的警务模式。要从接处警、治安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互联网管理、出入境管理、日常执法办案等渠道入手,广泛发动民警听民声、察民情、访民意,面对面了解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的诉求与企盼,用民意、民愿来指导和改进民警的日常执法语言、行为及习惯。全面推行说理执法工作。应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环节为切入点,将说法晰理工作融入日常执法工作中,积极引导民警说清事理、说透法理、说通情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案结人和”。整合人民调解员、驻所调解室等社会资源,创新公开调解、查处模式,将执法办案、行政管理的过程全面展示给相关当事人,主动听取当事人意见建议,推行面对面沟通,提高执法办案与行业管理的效能。拓展一站式执法服务。坚持“让数据多跑腿、让群众少跑腿”,依托互联网构建“行政审批系统”,实现“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的“一站式”服务。坚持“应进尽进”的原则,在健全完善“网上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预受理和进度查询、车牌号自选、视频会见、交通违法网上自助处罚”等创新项目的同时,把更多的服务项目纳入网上服务范围,完成从“信息上网”到“服务上网”的真正转变。开展亲民化执法服务。在窗口单位全面推行“一张笑脸、一声问候、一把座椅、一颗诚心”为主要内容的“四个一”服务方式,打造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服务优质、作风优秀的“四优”窗口。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加强和创新户籍、出入境、交通、消防等管理服务,积极推行直通车服务和预约服务、登门服务,方便群众办事。借助移动、联通、电信等第三方力量,随机对执法相对人、普通群众进行执法满意度测评,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公开——创新查询机制,让百姓在阳光警务中感受。在完善警务公开栏、警务通报会、电视报纸等传统公开方式的基础上,依托公安服务在线、电子信息屏(触摸屏)、手机短信等新型媒介,着力实现执法依据、执法过程、执法结果“三公开”。在执法依据公开上求突破。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特例”,按照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刑事执法及其他执法依据五大类别,除涉密及敏感信息外,将所有执法依据面向全社会公开。二是
在同行业管理公开上求突破。以行业管理系统为依托,将行业管理的各类规定,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核审批流程、工作进度及许可结果,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基准及处罚结果等内容在行业内部实现全公开,借助行业监督,转变原公安一家独揽模式,发挥监督合力。三是在执法信息公开上求突破。以电子政务的互联网站为依托,从群众普遍关心、重点关注、认为存在“猫腻”或“暗箱操作”的执法环节入手,逐步将执法办案中的受(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采取等执法过程与行政处罚、人员处理、追赃返赃、移送起诉等执法结果,面向案件当事人公开。并将群众评议穿插进查询系统的数个阶段,实现执法信息公开与接受群众监督同步推进,打造“百姓家中的公安局”。
3.公正——创新执法机制,让百姓在文明规范中感受。以实现标准、效率、规范三提升为目标,把牢公平正义这一执法底线。不断深化裁量基准,以标准支撑公正。我市公安机关自2004年全国首推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以来,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在行政处罚领域形成了较为完备、系统的裁量基准,在制度上有力保证了执法的公平公正。但刑事执法、行政管理、行政许可等领域仍然存在完善的空间,需要对行业管理、消防管理、场所管理等重点执法环节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压缩,通过不断深挖自由裁量内涵、拓展自由裁量外延、狠抓自由裁量执行等方式,真正使处罚标准由“粗”变“细”,由弹性变刚性,确保同个行业管理和同类案件处罚的标准在同一区域内统一。不断提高执行效能,以效率促进公正。通过完善积分制管理,科学设计办案数量、案件质量与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的比值关系,激励民警“想办案”;通过硬性规定不同案件的办案时限,加快办案流转速度,提高办案效率,引导民警“多办案”;通过加强日常执法培训,推行分层级的执法资格考试,鼓励民警参加司法考试等方式,培养“普工”、“技工”、“高工”的三级执法人才梯队,促使民警“办好案”;通过“向科技要警力、向科技求效率”,加强民警执法办案的事前、事中指导,保证民警“能办案”。不断强化监督力度,以规范保障公正。要以强化内、外部监督为突破口,不断总结、完善、创新执法监督机制,以无处不在的执法监督“硬手段”确保执法行为的公平公正。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考评方案,加强日常考核与事前考核,引入信息化技术加强实时监督管控效能,强化内部监督效能。建立特邀执法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法工委、政协社法委、检察院、法院等专业人士与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各界人士为特邀执法监督员,通过加强日常联系、定期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书、不定期上门走访等方式,畅通日常沟通、联系、反馈的渠道,从制度层面完善执法行为,强化外部监督。
4.科学——创新评价机制,让百姓在真抓实干中感受。科学、合理、公正的执法公信力评价体系对引导、推动公信力建设持续向上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建立赏罚分明、切实可行的公信力评价体系,让群众实实在在感受到公安队伍的变化。建立科学的评价标准体系。通过将群众满意度、执法办案质量、队伍违法违纪情况、工作执行力度等内容列为考核重点,合理设定分值关系,科学评价各地执法公信力建设成果的方式,带动各级公安机关下真功夫、硬手段强势推进执法公信力建设,确保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并根据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考核内容之间的权重比例,以此指引、推动公安队伍建设实现新的进步。建立刚性的评价结果运用体系。为政之要,贵在力行,重在履事。决策再好、思路再好,没有强有力的执行都是纸上谈兵。为保证各级公安机关能够不折不扣地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要积极营造“用干部看工作”的良好氛围,研究制定科学的考核标准,对民警学法、用法、执法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与干部考核任用、评先评优等个人发展相挂钩,通过实行执法排名靠前的单位领导和民警予以优先考虑,对排名靠后或存在严重执法问题实行“一票否决”的用人导向,倒逼广大民警变“要我做”为“我要做”。
主要参考文献:
5.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篇五
5-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告知。
(1)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批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2)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35-43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78号)第4条第1款、第6条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公安部 司发通〔〕052号)第2条
第六章 勘验、检查
6-01.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指挥人员
(1)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2)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⑦组织现场分析;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勘验、检查人员。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⑤参与现场分析;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6-03.现场保护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执行。
2.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4)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4.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勘验、检查。
6.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5)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绘制现场图。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4.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人身检查
1.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
3.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2)通知见证人到场;
(3)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尸体检查
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2.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
3.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解剖尸体。
(1)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3)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6)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
5.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6.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无名尸体信息库。
6-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
1.提取范围。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2.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3.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扣押依照本细则第9-01条规定执行。
6-10.现场访问
1.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2.访问内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通讯情况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6-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1.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6-12.侦查(现场)实验
1.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现场)实验。
侦查(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
(1)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4)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过侦查(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2.批准实验。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现场)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进行实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2)侦查(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3)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4)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5)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6)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7)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4.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对侦查(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
《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序言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实验的目的;
(2)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3)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6-13.现场分析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作案动机和目的;
(12)案件性质;
(13)是否系列犯罪;
(14)侦查方向和范围;
(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16)处理现场的意见;
(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6-14.处理现场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1)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2.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6-08条规定执行。
4.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6-15.复验、复查
1.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2.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3.制作《复验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204
《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5号)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关于启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通知》(公安部 公刑〔2005〕1416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1-62条、第299-3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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