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样式)(11篇)
1.再审申请书(样式) 篇一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市XX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XX厂长电话:XX25992XX6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福建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钭飞龙局长
申请人不服(20XX)闽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1)、不服(20XX)南行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XX)、不服(20XX)南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证12)、不服(20XX)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13)、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不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1)以“过了诉讼时效”、(2)以“缺乏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法、依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项:
1、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受理本案。
2、依法确认(20XX)闽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依法撤销(20XX)闽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撤销(20XX)南行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撤销(20XX)南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XX)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4、恳请最高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诉求,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认定告XX市粮食局当第二被告“过了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福建省高院作出把本案踢出诉讼程序之外,变范一、二、再审的说词,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告卲武市粮食局以“过了诉讼时效”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这是院长和主审法官眼花了,没看见、(1)“工商处字第26号”(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认:“工商捡查大队协同市粮食局”执法:粮食局是本案侵权责任人。(2)第二天八月十二日工商局三人、粮食局三人和吴家塘粮站人员到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查封”(证6)45000斤谷子、扣押工商“营业执照”(证7)、抢劫加工厂钥匙:(3)XX市公安局“邵公办信(20XX)67号”(证XX)信访告知书确认:“工商局和粮食局联合组成的粮食稽查大队”联合执法:工商局与粮食局本案联合执法责任人。而(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XX)和(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证XX)遗漏了XX市粮食局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没追加被告的渎职枉法行为。本案从20XX年12月17日(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下达,申请人提起诉讼、到(20XX)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下达,中间相隔27天,从何来的过了诉讼时效?遗漏被告违法不追查、而申请人依法増加被告犯法。公理何在?颠覆了法律的公信力、亲和力。并在第9号驳回通知书还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这就是福建省高院再歪理邪说?是滥用职权、以权压法的徇私枉法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财产权的正确?而不是秉公执法的正确?执法的腐败行为
二、认定行政赔偿事实缺乏法律依据错误,是有法不依、有错不纠。执法不作为问题。
在第9号驳回通知书称:“你诉请确认XX市工商局查封财产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一事、已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诉讼中得到处理、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你在本案中再次诉请XX市工商局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是缺乏法律依据?而是执法不作为的枉法问题?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剥夺申请人合法权益?本案根据(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第十页第22行认定:“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赔偿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XX0万公斤谷子(证4)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没审理事项依法提起诉讼,何来的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院长和主审法官睁开眼说瞎话,有法不依、有错案不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南平市中院不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属于玩忽职守渎职问题。而不是缺乏法律依据问题?而是福建省高院不执行中央政法委关于《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文件“依法纠正错误、补正瑕疵的办法;”和“凡是有错误的案件必须得到依法纠正,凡是有瑕疵的案件都要给当事人一个说法,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依法按程序就能公正解决问题。”无视中央政法委文件精神。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扭曲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围挠着不受理本案的程序违法问题。福建省高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法不依、有错不纠颠覆法律的公平、公正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权、财产权问题。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原则,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审理本案,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支持申请人一审诉求为盼。
此致
申请人:福建省XX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XX
20XX年2月16日
2.再审申请书(样式) 篇二
一、对申请再审理由第五款规定的研究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款规定“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再审。上款事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 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据上述规定, 法院负有为当事人收集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义务, 并在无法收集时负有对当事人说明的义务。如果法院尽其所能收集证据, 当事人因法院不能够收集到证据而申请再审就毫无道理, 再审也于事无补。《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假设再审时把“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再审理由就既不合理, 也非事实。退一步讲, 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通过迟来的再审获得“迟到的正义”, 无异游戏诉讼。况且, 法院的生效裁判被推翻重来会丧失判决的既判力、确定性和预期性。
二、对申请再审理由中第六款规定的研究
第六款规定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本规定首先需要明确“原判决裁定”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判决裁定, 因为二者均可能引起再审。若一审生效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 当事人可以积极行使上诉权, 通过二审予以救济。当然, 一审案件产生既判力已经表明当事人没有通过上诉救济权利, 可认为是其真实意愿和选择, 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和选择人, 他人很难阻断其行使再审权。其次, 若二审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再审, 应探究在什么情形下会发生一审、二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
总之, 该项规定关键应当明确, 第一, 在民事诉讼中有没有防止和救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阻隔”程序装置;第二, 有无预防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 (立法职责) ;第三, 有无关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做出裁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救济制度?如果有此规范, 完全不用当事人申请再审, 如果没有, 应完善民事立法, 如何可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呢。况且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辩论权、质证权、律师代理权、上诉权, 以及上级法院、检察院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等, 均有保障诉讼程序合法可信和公正的作用, 如果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裁判导致不公, 应当通过司法监督、上诉等“公法”救济程序矫正, 为何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以“私力”救济呢?假如有前所未有的超出当事人、法院和法官知识经验范围的特殊案件在审理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申请再审又有何益。退一步看, 假设法官故意错误裁判案件而产生既判力并引起了再审, 那么再审、三审是不是多此一举呢?
三、申请再审理由第七款的研究
第七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管辖方法。不论哪一级法院受理同一案件, 均应在遵循法治统一性下秉持“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同等情况反复适用”原则。比如管辖规定的“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移送只能进行一次”、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中均蕴含了人民法院具有同等审判功能和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意。所以即使法院“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的情况下不当受理并审理了案件, 也未必产生不公正审判结果。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第十款的研究
第十款是“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规定使人浮想联翩:什么情况下、什么审判主体能恣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使案件产生既判力 (否则何来再审) ?会是合议庭、审判长、院长抑或其他权力主体?本问题产生前提是:首先法官在司法审判程序是否能真正独立地审理案件而不受任意干预;其次是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无影响司法程序的机会与可能?抑或法律规范是否设置了足以消除不当干预司法裁判的保障机制。第三是法律是否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有效的诉权救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 该款规定中申请再审就会被证伪,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明确排除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除非检察官、法院或法官无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有意为恶, 不可能出现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生效裁判。既如此又何来申请再审?如果法院外因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那是外部社会制度与法律执行问题, 非法院与当事人之力所能救济。第十款规定由此被证伪。
假如一、二审程序无法有效监督和保障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再审程序如何能有效监督保障呢?可见问题的实质是民事程序效力维护性以及审判独立有效与否的问题, 实在无关乎再审申请权之有无。所以, 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 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的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程序问题具有其重大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 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共同的精神实质。”可见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并不在于多加几道过滤程序。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十二款规定的研究
第十二款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该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察, 首先是“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 其次是“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求或诉讼焦点时有所遗漏的情况, 在实践上可以预料, 也可以依法救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辩论或上诉过程中通过重申或强调被遗漏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来提醒法官, 保护其诉讼利益。即使一审裁判后发现遗漏, 也可以通过上诉、复议或请求再审予以救济。当事人也不会听任诉讼请求被遗漏而不关注、不及时救济而延宕至再审, 因为再审不仅消耗法律资源, 也会减损当事人诉讼利益。明智的当事人不会无视法庭裁判遗漏诉求而不力争并寄望于再审。所以本项规定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即使有也可以用复议或抗诉等通常诉讼手段救济, 无需再审, 对发生概率很低且有诸多救济方式的情况重复救济, 本身就是对立法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法院的裁判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从根本上违反“私法自治”、“严守中立”、“司法自我谦抑”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实质是民事审判与救济程序的逻辑性统一而不是再审救济问题, 而且设置一道又一道诉讼程序来保证先前程序的立法思想明显误入了“循环论证”的歧途。
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 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民事审判不能无条件地“有错就改”、“有错必纠”而轻易放弃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既判力是保证法院裁判效力的“防洪墙”, 能够防止司法判决被随意地推翻重来, 根本上维护着法院裁判的预期性和可信性, 从源头上过滤着再审案件案的不当滋生。如果两审终审制度无法保证法院的“审判能算数”、“生效能执行”、“结案能了事”, 再审程序即使转化为“第三审普通程序”也会突破法院裁判的终局性, 严重威胁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与信仰, 并且从根本上丧失法律的正当性、效力性和可预见性等基本价值, 也不利于社会私法秩序的维护与再生产。当然无法否认“不正确的裁判也有被固定的危险, 然而, 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 四处将会充满不可忍受的法律不安全的状况, 相对而言前一弊端要更小一些。”
摘要:本文以实践手段纾解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制度之冲突, 必先祛除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条款之冗余与逻辑混乱, 调适再审程序功能扩张引起的民事诉讼基本功能与民事再审程序纠偏补缺功能之间冲突。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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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谷口安平, 王亚新, 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1:5.
3.再审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原审被告)伍应辉,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永乐镇爱国村兴龙组。身份证号***5x。电话,***。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秀梅,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永乐镇永乐村闷塘组。身份证号***24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由于申请人未上诉,向遵义县检察院申请抗诉,遵义县检察院依法于2013年1月29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发出遵县检民(2013)建字第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回复,决定对该案不进行再审。2013年7月31日,遵义县检察院向申请人送达法院不再审的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内容不服,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二、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不应当是本案原审被告。申请人虽与伍光学为父子关系,但有爱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早在1992年申请人就与其父伍光学分家另立门户生活,这一
事实在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法院确认。伍光学虽养有一条狗但其单独另据生活,未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申请人从未饲养过狗,不可能有申请人饲养的狗咬伤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受伤,或者受伤的原因均与申请人无关,故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原审的被告。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事发当日,对于与此案完全没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陪同其父亲伍光学将被申请人送至虾子阳光医院就医的行为本属于好人善事,事后却被认定为因狗追车拖拽被申请人致使其摔伤后果的承担者。本案如果就此误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试问公理何在?日后路边摔倒的老人还有几人敢扶?中国与人为善的千年美德何以延续?
综上所诉,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为此,申请再审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申请,恳请贵院准许。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4.再审申请书 篇四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自然人职业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应注明其国籍及所处地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列明名称、住所地。以下当事人均应按此要求写明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写明姓名、职务、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写为“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写为“委托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委托代为诉讼的,写为“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工作人员(可写明职务)”;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写为“委托代理人:XXX,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当在住址之后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同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 „„同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案由)纠纷一案,不服XXX省中级人民法院(XX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写明要求撤销或者如何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体的在申请求)。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申请再审。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逐项写明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签字或盖章)XXX年XX月XX日
5.再审申请书 篇五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新港小区进大门西第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陆子飞,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忠玉,男,1963年4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建业路东三巷26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贤玲,男,1945年12月生,汉族,江苏沛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玉景美庐别墅小区6-12号楼。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第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魏忠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二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进行有效审查。原 1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张贤玲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魏忠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受让人魏忠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通知形式,故对上诉人风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从程序上讲,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张贤玲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再审申请人来说不发生效力。其次,从原一、二审中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上看,是张贤玲、刘敏于2009年10月19日签署将其“债权”转让给魏忠玉薛宜生等人。而张贤玲作为债务人同本案被申请人魏忠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却在两个多月后的2009年12月2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债权转让通知却早于债权转让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从债权转让的内容来看,债务人为两人,即再审申请人同自然人张继文。受让主体也并非被申请人魏忠玉一人,既然当时债务人有两人,债权受让人也是两人,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案的原、被告均存在遗漏问题。最后,从被申请人举证的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看,其所提供的邮寄送达证据材料本身就经不起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应当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这也关系到受让人是否具备诉讼实体权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而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
张贤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中,虽张贤玲的代理人王画向法庭举证了二份圆通速递物流公司出具的邮件详情单,但该二份详情单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1、按张贤玲提供的邮件详情单上的号码,再审申请人在圆通快递网上查询,没有任何结果;再审申请人又拨打圆通总部电话021-69777888电话查询,该公司亦称无上述号码的发件信息。
2、该详情单上寄件人是王画,而不是张贤玲,其中寄给再审申请人的收件人姓名原为张继文,又用蓝色圆珠笔涂改为陆子飞,在内件名称部分原为空白,后又用黑笔添加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无论从证据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上述邮件详情单均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再审申请人始终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原审人民法院把所谓的通知义务归结为“受让人魏忠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通知形式”。明显属于曲解了法律本意。
二、从实体上讲,本案诉争的债权早已因为履行而消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25日,被告张贤玲将所借款项20万元用于交付被告风景公司承揽工程订金,风景公司向被告张贤玲分别出具了10万元、10万元收条一份。后来由于风景公司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张贤玲施工,也未退还工程订金。”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及张继文与张贤玲、刘敏之间已经不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1、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25日,因张贤玲、刘敏夫妻俩与张继文熟悉,而向张继文交付20万元订金用于承揽工程。最终由于张贤玲、刘敏未承揽到工程,张继文为张贤玲、刘敏夫妻另外介绍了其他工程承揽,并已退还张贤玲、刘敏20万元订金。
2、2008年7月21和2008年8月25日的订金收条上有张贤玲和刘敏两人的签字。张贤玲和刘敏又系夫妻关系(此关系张贤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画,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明确予以承认)。
3、在本案中,张继文于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六)以奇瑞轿车(苏CZ8315)一辆抵偿本案3万元给刘敏、张贤玲;2009年4月28日,张继文又退还张贤玲、刘敏170000元,有张贤玲之妻刘敏所写收条为证,当时张继文要求刘敏将原先的订金条据退回,刘敏称条据没有找到,故由刘敏书写了收条。现张贤玲、刘敏与张继文之间的2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其基础已经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没有合同义务偿还受让人的款项。
三、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这必然导致其错误地适用法律。
为此,为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副本2份。
再审申请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6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安镇新港小区进大门西第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陆子飞经理
受委托人:朱晓宁律师
工作单位: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南京市江东北路305号滨江广场2栋18-19楼
委托人因同魏忠玉、张贤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终审判决,现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朱晓宁律师代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具体委托权限如下:
代为提出再审申请、代为进行再审立案、递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代理参加再审诉讼活动、参与庭审以及法庭组织的调解、和解工作、签收法律文书。
受委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代表委托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委托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8-26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兹证明陆子飞在我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系我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6.再审申请书 篇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区××路××号(李×之女,李×于××年××月××日死亡)。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区××路××号,系李××之夫。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请求:1、×××××××××××××××;
2、×××××××××××××××。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项、第x项之规定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x项、第x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以下写明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7.杨华再审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杨华,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百桐园5号楼三单元501室。
被申请人:李国辉,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石县原麻纺厂宿舍。
原审被告杨继鹏,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翠峰镇60号天源小区A楼二单元102室。
申请人杨华与被申请人李国辉、原审被告杨继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于一、二审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下列关键事实未查清。
(一)、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借条是否为杨继鹏所写,无法核查。
(二)、借款数额究竟是多少未查明。本案中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因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借条是否为杨继鹏亲笔所写,另外,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额相差10倍之多,根本无法断定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二审法院认定杨继鹏借款数额为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未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即使真是杨继鹏所写,也只能证明当时双方产生过借贷的意向,而借款是否提供给杨继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由于杨继鹏未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另外,是否杨继鹏已经还过借款,自己手中就有收据,都因为杨继鹏未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
(四)、该借贷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未查明。因杨继鹏未出庭,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借款是否合法?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书写该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等一切和借款有关的事实都成为盲点。
本案中,因为借款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许多事实都无法查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诸多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40万元借款成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本案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因杨继鹏的缺席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公告债务人
仍不应诉时,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二)、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不予支付利息。
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判决申请人对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对于事实不清的40万元借款,申请人杨华毫不知情,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杨华与杨继鹏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均与对方无关”,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杨华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8.刑事再审申请书 篇八
申诉人:王某,男,52岁,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某市。辩护律师: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武绍智 赵春雨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共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感觉很对不起王某,但我也没办法,只能按纪委的材料说。现就王某受贿罪的有关事实重新作证如下:
1、我所有给王某的钱都不是为自己办事,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我发票。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会期间我没有给王某1000元美金。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没有在王某某县人武部宿舍给他30000元钱。4、1993年11月我在某县人武部给王某10000元,当时他给了我发票。5、1994年春节前,我开车送王某回某市过年时没有在车上给他20000元钱。6、1994年春节我去王某家拜年,没有给他10000元钱,只给他女儿一、二百元压岁钱。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没有给过他钱。8、1994年湖州人代会期间我没有在王某住处给过他钱。9、1994年12月王某担任省工商局副局长后我没有在他办公室给过他钱,更没有让他帮忙办理某集团公司商标。10、1994年12月我曾给王某送过一台松下电视机用,当时,王某还没有汽车,生活用品不齐备,我就替他买了电视机,他搬家时打电话通知我让我把电视机拿回去,我让他把电视机留在某市,等我有空来拿。11、1996年王某从某市搬家到某市时,我没有在某大酒店门口给过他10000元钱。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给王某一些礼物,里面夹了1000元美金,后来王某发现后打电话让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来我没机会去拿了。
以上证言全部是真实的,我愿作证,承担证言虚假的法律后果。” 高某的上述证言还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对有关问题予以辅证。
(二)证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戴某,原某县县委办公室驾驶员,作证如下:
1、我在某县委办时,给王某书记开车,我送王某书记在1994年春节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过年,我记得到某市以后我们到煤气站换煤气,因煤气站停了王某的煤气,与煤气站的一位同志发生争执,后来为煤气的事找到市政府办公室,煤气的事落实了,我回某县了。
2、我记得1993年5月初(五一节以后)的一天,王某书记打电话给我。让我早晨早点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会见一个外国人和他的老师。我记得那天我是早晨5点左右离开某县,开车到某市接王书记到某大厦吃早饭,吃过早饭后把外国人及王某的老师送到某县,后送回某市。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国人游玩。
3、王某在某县当委县委书记的两年里一直是我开车,那些年来某县的客人很多。从某县到外地去拜访的人也很多,特别是夏天,经常要上某地拜访客人,请客并赠送一些礼品。还有过年过节也经常要到各地拜访客人,有时也请他们吃饭,并赠送一些礼品。我记得平常赠送的礼品都是丝绸、毛笔、茶叶等。过年时还赠送香烟和酒等及补品。当时去拜访客人时,车后备箱经常放一些礼品和礼品袋(县政府制作的礼品袋)。我补充一件事,王某在某县当书记期间,都是我给他开车的,没有收礼品,也没有把礼品拿到某市家里,我记得有一次有个印染厂开业送了一套罗蒙西服给王某,我拿到了车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还给厂里,他没有收。”
(三)证人胡某原系某县工商银行行长,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关于王某在某县任县委书记期间要我行贷款同我本人联系的情况说明:根据本人回忆,王某要求工商银行贷款有来过一次电话(何年月记不清),要求县工行与县农行拼盘贷款解决邮电局程控电话项目的贷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间没有要求我为哪一个项目、哪一个企业贷过款(包括某集团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本人回忆,有一次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们行长在不在,我说在,他说到某集团公司去看一看,后我与工行副行长一起随王某去该企业,由厂长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车间。已到中午十二点吃饭时候,我们工行3人与王某在一个小饭店里吃便饭,高某也在。饭费由我行支付。吃饭期间也没有谈企业贷款一事。饭后我回单位去。”
(四)证人钱某原系某县副县长,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钱某,原是某县副县长,与王某同事,现作证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为组织同乡会,二是找有关部门想组织一点资金,支持某县经济建设。高某路上与我们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办自己的事情。同乡会组织的很顺利,资金没有组织。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看到王某与高某有什么经济往来。我们出去是为了工作,想给某县经济建设出点力。他这种行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为了投资方与某钢铁厂在钢材的营销上联营,解决某县经济的困难,双方达到很好意向。王某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半点私利。
3、王某为解决某县重点企业的困难,需要协调资金,跟我通个气,要我搞调查,这种情况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是否存在风险、而且银行是否有资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贷政策这个原则办理的,王某不存在强硬办理的事情。某企业同样是按照这个原则办理的。”
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均有证人高某、戴某、胡某、钱某的证言原件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关键证人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证人证言中予以说明,他是由于纪委办案人员采用非肉刑的刑讯逼供才违心检举王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实,因为纪委的办案人员也是用同样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至于证人胡某、钱某,在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则表示自始至终没有出具过证明王某犯罪的证言,他们说不能想象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是从何而来。
因此,鉴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王某一案在纪委审查、侦查和起诉阶段,获取被告人口供程序严重违法。
(一)在纪委审查阶段,办案人员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纪委办案人员从某省委党校带走,秘密隔离审查。在纪委会议室,一名领导向其宣读了某省委对其进行隔离审查的决定。当时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决定,但未让其看,并且这份决定自始至终未让王某见到。办案人员当时在询问王某的过程中,采取夜以继日的车轮战术,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王某不承认他们所指控的问题,就加以训斥,更不准睡觉(从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王某被身患的多种疾病折磨得痛苦万分(胆囊炎、胆结石、偏头痛交替发作),苦苦哀求要药,但因其不承认他们指控的问题而不给吃药。在经历了100多个小时的辩解之后,王某被迫违心地相继屈认了办案人员指控的全部问题。睡眠是人最起码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给予治疗这是最起码的人道,可这些最基本的人权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剥夺了。看了1997年5月王某在经受刑讯逼供时的两份原始记录及物证;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废旧报纸、杂志上所写的心声;看了王某在关押期间所写的几十万字的日记和竹席背面所写的文字;听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审中的辩解和抗争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决书宣读完后当庭的呐喊及写在庭审记录上的心声,足以说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产物。后来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办案人员采用欺骗、威胁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对这样采取违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当然的,换了谁都会这样做。
(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王某进行诱供、骗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辩解不信、不纳,因此王某针对纪委办案人员曾说的“高某对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和原始证人的,你的问题事实清楚,铁证如山。在铁证如山面前你还不承认,你这是不老实,是狡辩、抵赖。没有确凿的证据,省委也不会批准对你隔离审查。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你要否认,你必须要拿出否认这些事实的确凿证据”,一次又一次地要求与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检察院呈递了关于要求鉴定和要求对证、质证的书面材料。8月15日上午,王某对原被迫违心承认过的问题进行辩解,办案人员大为不满。下午,在王某进行辩解时,办案人员说:“你的问题是有多方面证据支持的,你要否认已承认过的问题,你要拿出确凿的证据来。你提出要鉴定,已经鉴定,证据确凿。你提出要对证、质证,我们到时会考虑的。在证据确凿面前你还要狡辩、抵赖、翻供,你这是不老实。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看你的态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王某放弃了辩解,只期盼能依法当着“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证人面对面的对证、质证来澄清事实真相了。可这办案人员所谓的司法鉴定在法庭审理中,经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却一直都没有出示。
1997年11月12日上午,某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提审了王某,在听取了王某的辩解后,办案人员让其写书面材料。而后,某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取走了王某所写的辩解材料。此后,王某一案退查。可我们在查阅王某案卷中却没有看到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所形成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然而,查阅了王某一案的卷宗可知,起诉书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实不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还存在着办案人员假造事实,并让检举人作伪证的事实。将未经调查核实和并非事实的东西写入起诉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调查中,审判长依法让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没有举证,而是说:“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时难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审后再提交法庭。”审判长再次提出了举证的要求,公诉人不仅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却说:“王某,你的问题都是你自己主动交代的,你对自己交代的问题一直供认不讳。为什么要当庭翻供?”在王某当庭陈述当初口供形成的情况时,公诉人说:“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的办案无关。”然而,从我们查阅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诉人当庭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确是事实;检察机关查办王某一案是在纪检机关办案基础上进行的,公诉人所说的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无关之说这是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某省纪委与某市检察院在王某一案的办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诱供、骗供、非肉刑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述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确实,根本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审理阶段,对案件证据质证、认证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
1、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证据;
2、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检举人高某给王某钱所具有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检察机关对这些原始书证所作的“司法鉴定”;
3、请求传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到庭对证、质证,查清事实真相。
但事实上,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法庭调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别进行调查,对王某所否认的指控,没有进行相关举证。对于《刑事判决书》第4页所列的全部证人证言并没有遵循一事一证一质的法庭调查原则,经过当庭举证——当庭对证——当庭质证——当庭查证属实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查证。证人证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笔与事实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检举都没有佐证,更证实不了所谓王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事实。并且,大部分证言没有当庭出示;证人一个也没有出庭;所谓的检举人行贿王某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对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鉴定”一件也未当庭出示。开庭审理中,由于公诉人未能按审判长的要求出示证据,又无一证人到庭的情况下,审判长依法当庭作出了:“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的决定。
1998年4月1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一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由于当庭宣读的检举人高某的最新供述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及反映出了他曾作过伪证,王某在当庭提出质疑的同时,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查清事实真相。并请求法庭“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法院所作决定的权威,为澄清事实,请求法庭维护3月26日所作的决定。”然法庭未准。且在王某作最后陈述过程中,审判长亦要求王某“鉴于时间关系,被告人可简单陈述,庭审后可写书面材料交给法院”。庭审结束后,王某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在对王某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法庭3月26日依法当庭所作出的这一决定而后未执行,不仅如此,在后来给王某看的庭审记录,并非是原始记录,而是重新誊写过的,有的内容与开庭的事实不符,隐去了当时开庭审理时的一些事实,修改了审判长当庭作出的决定的内容,将当庭宣布的“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改为了“将由本庭、公诉人、律师询问证人”。(1998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的记录和4月13日第二次庭审的记录都是于5月29日才交给王某看,且审判长是6月16日签的字)。
另外,根据法院对检举人高某的判决认定,高某所犯的是单位行贿罪。所有高某贿赂的钱都是企业支出的,大部分支出都是采用白条,在白条上签个字就做帐报销了。此外,高某自己也说,他所送的钱都是企业的。高某用企业的钱行贿,企业财务理当有帐册记载,钱的来源应有帐可查,情况应当很清楚。可在整个庭审中,虽王某一再要求,然有关钱的出处的证据,始终一份未出示。在给王某钱的出处都未查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受贿的事实,与法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第42条:“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通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的相关规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王某一案中用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对王某一案进行立案再审。
四、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的上诉未加审理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反法律规定。
1998年7月1日王某依法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开庭审理;请求对指控王某犯罪的所有证据与《判决书》中所列的全部证人当庭进行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请求对王某口供的形成过程进行审查;请求对高某的历次供述的真实性及其曾作假证的情况进行审查。然上诉五个半月后得到的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王某一案上诉不开庭审理,与法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和议庭,开庭审理。和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王某一案的审理中,对于《解释》第61条所提到的这些事实根本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且大多问题没有查清,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在此情况下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依法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未发挥二审法院的纠错功能,违背我国设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
(二)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情况,未加调查核实就判定“审判程序合法”,与法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市人民法院在对王某一案的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事实上述已经证明,在此不再赘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一案未加认真审查就认定某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是没有依据的。
五、将王某收受企业的钱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的行为判定为受贿,与法不符。
(一)王某在担任中共某县委书记期间,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的确收用了企业的钱,这是事实,但是,这些钱王某都已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自己并未占为己有,王某所请(送)的对象事先都是与时任县长侯某商定的,且都是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进行的。王某当时为减少麻烦、避免矛盾、有利日常对外交往工作的开展所采取的做法确有错误,但这实不能与罪相提并论。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给钱——王某收钱后公务开支——将发票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再给钱——王某再收钱、开支、交发票,这诸环节亦是前后继起的,且王某开支后的发票都已交由给王某钱的当事人。在担任某县委书记的三年里,为了县城搬迁、招商引资、搞活经济、扩大对外交往,争取和感谢省内外有关部门、客商对某县经济的支持,王某曾数十次到省内外开展公务活动,然这些活动中所开支的费用王某从未在县政府财务科报销过。(可查帐证实)王某收受企业的钱用于公务开支的行为终究只是错不是罪。将王某的这一行为认定为犯罪,实在是于法无据,难以理解。
(二)对于王某当初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过程中的开支情况,在审查中,王某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向组织上交代,并多次要求组织上对王某所说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王某当时被关押,能去核实的只能是办案人员(王某对自己这方面问题的交代最早是在1997年5月,王某所交代的是否属实,当时只要调查理应能够搞清)。况且在审查中,办案人员对王某所交代的这方面的情况,不仅详问细算,而且为去调查核实,曾多次让王某详细交代每次请客送礼的时间、地点、原由、人员、数额、物品等详情,以及每次交发票的具体情况。若调查中有证据表明王某所说非实,办案人员亦要对王某进行反复追问并加以训斥。1998年3月庭审中,法庭曾让王某陈述当时因公开支的情况,对王某的陈述法官亦无异议。但1998年6月,法院将王某的这一行为判定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认定为受贿,认为王某实际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后,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实在没有事实依据。
(三)王某不存在收受企业的贿赂、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为三类: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为其谋求不正当的利益的。王某在将企业的钱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所请(送)的对象事先都是与时任县长侯某商定的,都是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进行的。且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给钱——王某收钱后公务开支——将发票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再给钱——王某再收钱、开支、交发票,这诸环节亦是前后继起的。在高某新近出具的证人证言中亦证实了他所有给王某的钱并不是为自己办事,而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发票的。关于某集团公司印染设备改造项目的款额,是在省政府的直接关心下,由银行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而解决的,与王某无关。指控王某帮助某集团公司解决资金一事,与事实不符。由于王某在上述行为中自己并未将企业的钱占为己有,没有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索贿行为,更没有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收受回扣,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所述,王某没有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方面存在错误。依照法律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王某
辩护律师:武绍智
9.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马二黑,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联系电话:…………..被申请人曹德峰,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国税局家属楼。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县是金木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三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2006年3月8日,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曹德峰将其承包的龙王庄矿井工业广场北线排水沟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申请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就领款数额及工程造价发生争执,对申请人承建的工程价款原审认定为220848.88元,但认定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取工
程款为117937.46元明显有误,因为其中有一笔申请人于2007年2月10日书写的50000元的领款条实际款并未领取。该条是申请人给张军才出具的,委托张军才去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款。张军才持条去领款时,将该条据交给了被申请人曹德峰在工地的管理人员纪刚照,但纪刚照当时并没有付款,而且时至今日,该款也未支付。在2008年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庭审中,申请人见到了该条据,被被申请人用来证明已付款,申请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当时直接参与的人员张军才外出打工不在家,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条据,才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目前,当时经手此条据的人员已经向申请人出具了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该条据虽然在被申请人曹德峰的手中,但欠款并未支付的事实。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重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10.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刘春亮,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
被申请人:李凡,男,55岁,达斡尔族,卓山采石场职工,现住牙克石市铁路住宅楼。
申请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申请人)自愿将其承包的牧业点、草场、土地并房屋机构(重耙一台、拖拉机一台争议后再定)一并出卖或承包给乙方(被申请人),出售价格计7万元,分3年付清(必须在政策允许下实施)。承包期暂定8年,每年承包费为13000元,每年10月末付款。两者取其一。第二款出售承包,[甲方(申请人)必须将所有证件(执照,草原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交易乙方使用]。
第四款,甲方(申请人)负责地税,草原税费的交纳。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给被申请人使用,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或承包费。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支付了33082元。对于该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该判决,申请人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凭法官的主观臆断判案,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申请人提出下列申请理
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是转让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在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也就是3年付清70,000元。而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向申请人支付了承包费33,082元,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选择了协议书当中的承包关系。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即便双方之间是一种转让关系,该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因为原审法院如果认定双方是一种转让关系,应当将欠转让款给付申请人。而原审法院不能客观公正的审查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1.再审申请书 篇十一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宝民一(民)初字第6092号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1号判决书。
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20xx)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号裁定书。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因原审判决,裁定的事实不清,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有据推翻其认定事实。且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不按规定质证,辨论,抹煞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混淆复发鉴定与再次鉴定的概念区别,适用法律错误等。故申请人不服(20xx)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号驳回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四)、(五)、(六)、(十)项规定的情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及判决,立案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沪高院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立案再审,并将案由改回劳动合同纠纷案。
2、请求查明申请人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及被申请人二次违约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的事实,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顺延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
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按“劳动合同纠纷案”起诉,一审也按劳动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二审擅自改为“确认劳动关系”案由审理,高院亦按此审查,但本案纠纷是对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约,是否合法的争议,并非是在即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状态下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因此申请人认为此案由应当改回“劳动合同纠纷”较为却当。
(二)、原审事实不清,所查事实,缺乏证据,且有证据证明遗漏重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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