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2024-09-08

2011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精选4篇)

1.2011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篇一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

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臵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银监会进一步规范银行业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近日,银监会印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防范相关风险,促进相关业务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在开展正常类信贷资产的转让前,信贷资产的转入方要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和转让前的内部授信审批,复评贷款风险度,审慎开展此项业务。

《通知》第一次明确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应该遵守的三原则,即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洁净转让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资产真实转移,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要求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为 实现资产的洁净转让,《通知》要求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 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 的安全转让;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 贷后管理职责。

《通 知》要求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 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 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通知》对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要求、会计核算、账务处理、贷后管理及交易完成后的报告事项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必须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要求。

此 次《通知》的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地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提出进一步要求,将有效防止个别银行利用信贷资产转让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监管或者盲目 扩大表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散信用集中度风险、调整优化信贷结构、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加强流动性管理和改善资产负债结构,有利于 更好地防控金融体系风险、更好地保护客户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2.2011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篇二

合规销售与风险办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0〕9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群众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群众共和国银行业监督办理法》、《中华群众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划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办理制度和丙部操作流程。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然、公允、公道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

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

三、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划定:(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银行房屋抵押贷款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二)向客户申明保险产品的谋划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像期、保险责任、电话回户访、费用扣减、退保费用等重要事变。

(四)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什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羁系机构划定的其它事变。

四、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保持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合适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地区范围对客户进行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坎,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对于通过风农业银行信用卡办理险测评表明合适购买投资保持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其供给完备的保险条款、产品申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客户认真阅读,阅读后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下面所开列语句并具名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申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成果表明不合适购买投资保持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建议客户不购买,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后续的产品推介和营销。

六、商业银行销售职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保持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申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夷由期和退保事变、利益演习、费用扣减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查询等内容。

(三)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四)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五)羁系机构的其它相关划定。

七、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羁系机构关于投保提示、禁止代客户抄录、禁止代客户签宇确认等方面的划定,指导客户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不得代替客户抄录语句、签名。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保险公司供给客户满期给付和期缴续费等客户信息,做好对客户的后续服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审慎选择代销保险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应当切合羁系机构的相关要求。

对于客户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主动遏制销售,与保险公司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九、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代理保险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尤其是告知客户保险业务出现问题时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做好浦发银行还款风险提示与投资者教育。

十、商业银行网点摆放的宣传资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严禁各营业网点私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各种保险单证和宣传资料上不得使用带有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不得违反羁系机构的相关划定。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拟建立或已建立代理合作瓜葛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尽责查询拜访,审慎选择合作伙伴。查询拜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沛状况、内节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羁系机构惩罚环境以及客户投诉处理环境。对查询拜访成果不合格或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商业银行应当连续关注和评估保险公司合作状况,对保险公司合规谋划、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余额查询后服务、产品宣传、培养训练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遏制代理保险业务合作。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拟定统一的准入、退出和连续性合作的相关划定,对合作主体、方式和内容进行统一办理和授权。

十二、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职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职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职员;商业银行不得许可保险公司职员派驻银行网点。

十三、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谋划,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陈诉。

十四、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羁系机构的要求,考虑代理保险产品复杂程度确定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种类;投资保持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应当严格限制在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者理财专柜等专属交通银行跨行取钱手续费地区范围内梢售。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操风纪险;不能通过信息系统实现销售办理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快信息系统开发,尽快满足相关羁系要求。

十六、商业银行通电流通过话销售保险产品的,销售职员应为具有保险代理从业职员资格的银行职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电流通过话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赞成,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不得误导销售,销售历程应当全部路程录音并妥善生存。

十七、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与保险公司和谈划定交来手续费,全额入账,不得交来和谈划定之外的其它费用。

十八、商业银行应当督促保险公司按照羁系划定在保险合同夷由期内,对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限在1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客户招商银行信用卡网电话回访,并要求保险公司妥善生存电话回访录音;视实际环境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客户进行面访,并详细做好回访记录。

十九、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与保险公司分工协作,拟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向客户明示投诉电话,在与保险公司签署代理和谈时,应当主动协商保险公司建立风险处理应急预案,确保能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务。

二十、当出现突发事务、重大投诉或其它重大风险事务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密切配合,立即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相关风险并实时向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陈诉。二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内控和风险办理体系,连续要求保险公司供给每一年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沛状况、内节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羁系机构惩罚环境以及客户投诉处理等相关环境。

二十二、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额查询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代理保险业务的陈诉。陈诉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代理保险业务开展环境。(二)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环境。(三)与保险公司合作环境。(四)内控及风险办理的变化环境。(五)其它需要报送的环境。

二十三、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拟定相关的规章和审慎谋划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羁系。

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羁系办法,究查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惩罚。羁系机构依据《中华群众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等相关划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反复惩罚。

二十四、本通知印发之前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整改和规范,并将相关环境报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十五、其它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以上划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

3.2011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篇三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

银发〔2017〕28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座谈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1号)精神,集中力量、集中资源,创新金融扶贫体制机制,着力做好深度贫困地区金融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责任、提升站位,金融扶贫资源要更加聚焦深度贫困地区。攻克深度贫困堡垒,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必须完成的任务。做好金融助推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工作,是金融系统义不容辞的责任。金融部门要坚持新增金融资金优先满足深度贫困地区、新增金融服务优先布设深度贫困地区,加大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和扶贫产业项目、贫困村提升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着力增强深度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为深度贫困地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重要支撑。

二、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扩大深度贫困地区信贷投放。加强深度贫困地区扶贫再贷款管理,加大对深度贫困地区的扶贫再贷款倾斜力度,到2020年,力争每年深度贫困地区扶贫再贷款占所在省(区、市)的比重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引导金融机构加强系统内信贷资源调剂,加大对深度贫困地区的支持力度。2020年以前,深度贫困地区贷款增速力争每年高于所在省(区、市)贷款平均增速。

三、改进完善差别化信贷管理,更好满足深度贫困地区群众合理融资需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信贷资源,优化调整内部授权与绩效考核,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综合确定贷款额度。脱贫攻坚期内,对于精准扶贫贷款,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妥办理无还本续贷业务,区别对待逾期和不良贷款。对深度贫困地区发放的精准扶贫贷款,实行差异化的贷款利率。规范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着力支持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生产。在深度贫困地区,适度提高创业担保贷款贴息额度、取消反担保要求。加大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力度,支持更多家庭困难学生入学。延长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期限,因地制宜支持民贸民品企业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求。建立带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脱贫的挂钩机制,加大对产业扶贫的金融支持力度。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扶贫对象,要通过深入分析金融精准扶贫信息系统和金融机构记录,查找不良信用记录形成原因,开展信用救助,有针对性地帮助其重建良好信用。

四、加强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全力做好深度贫困地区易地扶贫搬迁金融服务。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深度贫困地区搬迁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合理安排易地扶贫搬迁专项金融债券发行时机,筹集信贷资金,确保支持对象精准、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坚决避免资金闲置挪用和因贷款原因影响搬迁进度,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要加强动态监测和监督检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贫困人口安置综合金融服务,支持安置区贫困人口就近就地生产生活。

五、发挥资本市场作用,拓宽深度贫困地区直接融资渠道。对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加快审核进度,适用“即报即审、审过即发”政策。支持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实行“专人对接、专项审核”,适用“即报即审,审过即挂”政策,减免挂牌初费。对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债、资产支持证券的,实行“专人对接、专项审核”,适用“即报即审”政策。鼓励上市公司支持深度贫困地区的产业发展,支持上市公司对深度贫困地区的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对涉及深度贫困地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优先安排加快审核。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专业帮扶,通过组建金融工作站等方式结对帮扶贫困县,提高深度贫困地区利用资本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的能力。支持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扶贫票据、社会效应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筹集资金,实行会费减半的优惠。

六、创新发展保险产品,提高深度贫困地区保险密度和深度。大力发展商业医疗补充保险、疾病保险、扶贫小额保险、农房保险等保险产品,重点服务深度贫困地区因病、因残致贫的突出困难群体。加大对深度贫困地区建档立卡贫困户投保保费补贴力度,积极发展农业保险,适度降低深度贫困地区保险费率。创新发展农产品价格保险和收入保险,提高深度贫困地区农业风险保障水平。到2020年底,实现深度贫困地区贫困人群医疗补充保险广覆盖,政策性农业保险乡镇全覆盖。

七、优先下沉深度贫困地区金融网点,更加贴近贫困农户需求。金融机构要结合深度贫困地区实际需求,合理优化网点布局,保持现有网点基本稳定并力争有所增加,提升网点覆盖面,积极推动已有金融机构网点服务升级,适度下放管理权限。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继续向深度贫困地区乡村下沉营业网点,扩大业务范围。推动加大财政奖补力度,审慎稳妥扩充助农取款点服务功能,进一步推进支付服务进村设点,鼓励深度贫困地区推广网络支付,力争2020年底前实现助农取款服务在深度贫困地区行政村全覆盖,实现“基础金融服务不出村、综合金融服务不出镇”。

八、推进深度贫困地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全面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户创建,到2020年实现深度贫困地区建档立卡贫困户信用体系建设全覆盖。结合深度贫困地区实际,探索开展信用培育有效途径,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信用贷款业务,提高信用贷款金额,促进深度贫困地区信用贷款保持较快增长。

九、继续发挥经理国库职能,提升深度贫困地区国库服务水平。发挥国库的监测分析作用,配合地方财政部门盘活财政资金存量,提高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国库直接支付惠农资金种类和范围,完善贫困农户直接补贴机制,保障各类补贴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适时开展国债下乡,为深度贫困地区农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投资渠道,提高财产性收入水平。

十、加强深度贫困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在深度贫困地区优先实施农村金融教育“金惠工程”,2020年以前实现深度贫困地区贫困村金融宣传教育全覆盖。加强对深度贫困地区基层干部的金融知识培训,提升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以及运用金融工具的能力。强化深度贫困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严厉打击金融欺诈、非法集资、制售使用假币等非法金融活动,规范金融机构业务行为,净化深度贫困地区金融消费环境。严格扶贫项目贷款审批管理,避免假借扶贫名义违法违规举债融资上其他项目,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深度贫困地区经济可持续,为贫困群众“真脱贫、脱真贫”提供长远支撑。

十一、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考核,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投放的积极性。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对深度贫困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精准扶贫贷款不良率高于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目标2个百分点以内的,可以在监管部门监管评价和银行内部考核中给予一定的容忍度。加快完善落实尽职免责制度,明确精准扶贫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尽职要求,强化正面引导。

十二、加强财税金融结合,撬动金融资源更多投向深度贫困地区。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沟通协调,推动落实好扶贫贷款贴息政策。健全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设立贷款担保基金和风险补偿基金。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资本注入、风险分担、风险补偿等方式,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资金投入扶贫开发。推动地方落实好支持企业融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更好支持深度贫困地区农户、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贷款融资。

十三、完善监测考核评价机制,强化金融精准扶贫政策宣传推广。充分利用金融精准扶贫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对接共享和专项贷款统计,加强对金融精准扶贫服务情况和精准扶贫贷款异常波动情况的监测分析。改进金融精准扶贫效果评估,丰富评估结果运用方式,推动纳入政府综合扶贫工作效果考核体系,并与扶贫再贷款使用、宏观审慎评估、银行间债券管理、金融产品创新等挂钩。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和网络媒体广泛宣传金融扶贫政策、金融知识、金融产品和服务及金融扶贫效果,及时总结推广典型金融扶贫模式和经验,形成金融助推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浓厚氛围。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

证监会保监会 2017年12月15日

4.2011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篇四

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银监会“六项机制”建设要求,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根据近年来银行探索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实践经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是根据战略事业部模式建立、主要为小企业提供授信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各行设立专营机构可自行命名,但必须含小企业字样(如小企业信贷中心)。此类机构可申请单独颁发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中所包含的授信业务,即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以及相关的中间服务业务。 第三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风险定价机制。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获得小企业信息,特别是现场实地核查和搜集非财务信息,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引入专业化定价技术,通过综合测算,在现行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实施差别化定价。

第四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成本利润核算机制。要根据业务规模和收益,建立以内部转移定价为基础的独立成本利润核算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合理安排各项经营成本,单独核算经营利润。

第五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高效的信贷审批机制。要在保证贷款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置审批权限,探索多种审批方式,可对部分授信环节进行合并或同步进行,以优化操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业绩考核要独立于其他银行业务,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注重经营绩效和风险管理相结合,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方式。

第七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专业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人才队伍。要把事业心、专业知识、经验和潜力作为选拔人员的主要标准,通过专题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提升小企业金融服务人员的业务营销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八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或公开披露。

第九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采取与小企业性质、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授信调查、授信审批、贷款发放、风险分类、风险预警、不良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进行管控。

第十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根据小企业的特点和实际业务情况设立合理的风险容忍度。同时,建立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当事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十一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单独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和损失拨备制度,制定专项的不良贷款处置政策,建立合理的快速核销机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不良贷款核销流程,以降低不良贷款率,提高业务人员开展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注重开发、使用适应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技术,以推动小企业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

第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各银行参照本指导意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灵活有效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第十四条 各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银监会备案。

上一篇:对策和途径下一篇:真实的谎言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