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

2024-08-08

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12篇)

1.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 篇一

一、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一) 法定代表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 《公司法》第十三条又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并依法登记。”可见, 我国实行法定唯一代表人制度,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一人担任, 并依法登记的, 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二)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即在公司内外事务中代表公司的权力,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实际中,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非常大, 绝大多数公司事务都要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 如签订经济合同、申请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事项、财务管理、行使公司诉讼权等。可以说,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外事务的最终决定者, 大到重大经营项目的实施, 小到日常财务报账, 公司运营中的方方面面都要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文件, 都要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法定代表人诸多职权中, 诉讼代表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职权, 是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唯一方式, 是公司各项权利实现的保障。

二、诉讼代表权行使的困境和分析

(一) 我国的司法现状——公司诉讼代表权只能由法定代表人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法律规定上, 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其诉讼权利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来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 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 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 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 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司法实践中, 公司起诉、应诉都必须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诉讼文书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 存在的问题——诉讼代表权行使困境。

(1) 公司利益面临或者已经遭受损害, 公司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欲诉讼维权, 如果法定代表人对诉讼持消极态度, 拒绝或拖延签署证明文件和诉讼文书, 必然导致诉讼拖延, 甚至无法启动, 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在这里, 需要指出, 公司派生是诉讼旨在保护小股东利益, 对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职能无约束作用, 且实践中以公司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仍需要法定代表人提交正面文件和签署诉讼文书。 (2) 最突出的问题——无法进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诉。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有独立人格, 可以是公司的董事、经理、股东等, 公司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发生诉讼纠纷时, 法定代表人作为一方当事人, 当然丧失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资格, 而根据我国法律, 公司的诉讼权力只能由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 导致法定代表人即是原告, 又是被告, 诉讼无法进行。

(三) 法理分析——诉讼代表权行使困境与法理相悖。

(1) 公司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诉权是权利实现的法律屏障,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诉讼权是其依法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现实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和诉讼制度, 在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职能的情况下, 不能较好地保护公司诉讼权的行使。 (2) 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来源于公司, 代表权的行使应以公司意志为准则, 即受股东会 (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的直接影响, 而不是受担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限制。 (3) 公司的诉讼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而法律强制规定公司诉讼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 导致非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进行的公司诉讼无效, 这是公权对私权的强制干预, 不利于公司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建议和措施

在当前“法定”、“唯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的前提下, 为保障公司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 公司诉讼代表权的必须做出适当调整。 (1) 建立诉讼代表权代为行使制度。完善相应的诉讼法规定, 在法定代表人缺位情况下, 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 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为行使诉讼代表权。 (2) 简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政手续。诉讼代表权行使受阻, 重要原因是法定代表人不遵照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行使职权, 通常情况下, 更换法定代表人是最佳解决办法。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重要职能机关, 是公司章程的重要记载事项, 为保障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维持必要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很有必要, 所以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需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任职文件等。但是, 根据《工商登记条例》, 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经工商登记后才生效, 涉嫌操作公司意志, 职能部门的懈怠, 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 为公权寻租创造条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手续既应真实反映公司意志, 又能保障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下, 将工商登记由生效要件变为公示要件, 是解决诉讼代表权行使困境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易彤.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及公司、个人行为重合问题的探究, 法制博览, 2013.06 (中) .

2.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 篇二

在此三十余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发展,由原来国家所有的法人占绝对主流,发展到目前呈现出大量的非国家公有的法人主体。从原来法人所有制比较单一化及法人内部制度管理的集中化,发展到目前法人所有制的多样化及法人内部制度管理的松散化。仅就法人图章使用管理而言,在法人的社会行为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行为的后果久而久之给人们带来一种法人图章就是公章,其使用的后果是神圣的,是代表法人意志的。社会上人们对公章的概念内涵也约定俗成为法人意志至高无上的表现。所以,至今法人行为及法人在社会多种交往中,法人章仍起到重要的代表证明作用,此情形严重影响了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起着绝对的主导地位,是国家意志在民事诉讼中的承担者。应该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关规定,即“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我国各地人民法院目前对法人进行的民事诉讼,在管理诉讼制度上的司法行为不规范,参差不齐,未能严格体现“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这一诉讼原则。许多人民法院在对待法人民事诉讼中,通常是法人作为当事人的,依法有权委托代理人,那么按照“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这一原则,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也应严格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完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体现在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然许多人民法院在法人进行民事诉讼中,只要求盖有法人章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在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中只强调盖有法人章,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盖章无所谓。由此导致许多法人的民事诉讼并非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行使,有的法人诉讼,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全然不知。只是通常未发生重大的不良后果而已。但这并不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行为可以忽视放松对其的规范化、严谨化进程。

比如,某省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受理一起某甲传媒投资公司因合作、保证合同纠纷诉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及某丙影视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个原告两个被告均系法人。基本案情是,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因筹拍一部电视剧项目,因资金不足,与某甲传媒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近千万元。同时某丙影视公司与该双方公司又同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合作协议项下的资金给付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彻底违约,引起上述民事诉讼,经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由某乙文化传播公司给付返还某甲文化传媒投资公司本金及违约利息共计几百万元。由某丙影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某乙文化传播公司,某丙影视公司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在此期间涉讼的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务去外地开会,住宿酒店过程中,被当地公安部门扣押,理由是其涉嫌抗拒执行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上网通缉,并将其押送至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刑事拘留。

这突如其来的事发,使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晴天霹雳,更令人蹊跷的是对上述民事诉讼已有两审判决的事实全然不知。在其被刑事拘留三十天左右时又被某市检察院以涉嫌抗拒执行罪批准逮捕。在其与亲属及聘请的律师努力工作下,才得知某省一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只收取了盖有某丙影视公司章的诉讼代理委托书,该民事诉讼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更不可能参与进行。如此,客观上造成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没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也证明了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司法行为的规范。

3.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篇三

关键词:物权法定,严格,缓和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和内涵

(一) 历史沿革

物权法定的思想发源于罗马法时代。研究罗马法的著名专家周枏先生在分析罗马法时代物权的特点时曾指出:“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和创设, 不像债权那样一般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在罗马法大全中, 仅有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典质权和抵押权等几种权利, 被承认为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罗马法存在着效力强大的物权, 但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限制, 加上法律科学与法律技术的不足, 遗憾的是, 罗马法未能形成抽象的物权法定原则, 而代之以关于具体物权的具体规范。尽管如此, 罗马法关于物权法定的思想仍对后世大陆法系各国均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日本法首先在立法中对物权法定原则做了确定性规范。《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外, 不得创设。”《韩国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物权, 除依法律或习惯法, 不得任意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规定:“物权,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 不得创设。”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30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 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 均属债权性质。”荷兰、奥地利等国家在立法中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 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 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第5条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直接的立法宣示, 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综观各种学说及立法的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类型强制。

指物权种类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例如, 我国现行法中没有规定不动产质权, 当事人因此不得创设不动产质权。

2、内容固定。

指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禁止当事人自由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 而且, 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 也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释。

3、效力法定。

指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定加以确定。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优先效力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

4、公示方法法定。

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采用的公示方法, 非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 则物权的变动无效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 动产以交付为原则, 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公示方法则仅为登记。

“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利用关系是一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直接反映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如果允许人们自由创设物权, 可能危及社会的经济基础。”再者, 物权是绝对权, 具有强大的支配力。在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的今天, 为了保障交易的便捷、稳定和安全, 物权必须具有高度的公示性。如果开放物权将会使其公示成本大幅度地提高, 阻碍社会经济正常发展。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的原因。

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之必要性

(一) 僵化物权法定存在缺陷

第一, 立法存在历史的局限性。立法首先反映的是立法时期立法者对社会规律的认识, 因而难以也不能够完全地认识到将来发生的社会现象, 存在实践的局限性。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人们对物之利用方式与范围亦随之不断进步更新。物权法也从以保护物之归属为中心转向以保护物之利用为中心, 法律预先规定的物权种类已经不能涵盖现实市场中新出现的社会现象, 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二, 物权法属于典型的强行法, 它所确定的物之种类和内容必须得到有效执行, 不可能随社会关系的瞬息万变而朝令夕改。

第三, 立法者的认识能力也具有局限性。立法者希望制定一部穷尽一切社会关系的万能之法, 实行一切法定的僵化模式, 但这只是无法实现的良好愿望而已。正是由于传统立法者的完美幻想与现实的瞬息万变发生了冲突, 使僵化物权法定原则面临窘境。

这些局限性必然导致在法律上留下缺漏, 使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

诚如英国古代法制史学家亨利·梅因所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 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 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

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有必要调查引进社会潜在需求高的新物权, 或在原有物权类型下增加次类型以利于交易并减少讼争, 使交易者在不具对世性的债权无法满足其需求时, 尽可能有另选择物权的机会。”

(二)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学说

为避免物权法定之僵化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 习惯法包含说。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关于法令未规定的事项, 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由此学者推定, 日本法例中的“习惯”应当属于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物权法定”之“法”的内容。那么, 学说上认为, 日本民法典第175条业已承认了习惯法上的物权的适法性。第二, 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该学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所指称的“法”不包括习惯法在内, 但如果通过社会习惯产生的新“物权行为”不违背物权法体系的根本要求, 例如, 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 非属物权法定主义所排除的封建物权, 且无碍于公示时, 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之约束, 而直接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为有效。第三, 物权法定缓和说。认为新生的社会惯行上的物权, 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旨趣, 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 可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将其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例如, 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 对最高额抵押的从属性进行从宽解释, 解释为仍然属于台湾民法典所规定的抵押权之一种。

第一、二种观点与物权法定缓和说有相通之处, 且物权法定缓和说是综合考虑第一、二种观点, 去芜存菁之后得出了更符合司法实践的观点。

(三)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出现弥补了僵化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运用中的诸多缺陷。第一,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克服了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21世纪以来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使人们对物之利用方式与范围不断进步更新。现实中新出现的社会现象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物权, 在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羽翼下得到保护。第二,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克服了立法者的认识局限性。即使新兴的物权没有在立法当时被立法者所承认, 它依然能够凭借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包容性和弹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第三, 解决了法的稳定与法的变通之间的难题。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采取将“法”广义解释的方法, 使缓和法定之“法”包括司法解释、习惯法等。使得在维持物权法稳定性的基础上完成新兴物权的变通处理成为可能。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要旨乃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 将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物权纳入现行法的体系。它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解决问题, 在保证法之稳定的同时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 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严格法定和缓和法定的界限

在法律得以修改之前, 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将物权法定当中的“法”进行广义解释的方式, 使其包括习惯法。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 关于法令未规定的事项, 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由此学者推定, 日本法例中的“习惯”应当属于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物权法定”之“法”的内容。即凡是习惯法上生成且具备一定公示方法的“物权”, 在解释上认为并未逾越物权法定原则, 从而使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上呈现出缓和的趋势。综合上述观点, 笔者尝试对严格法定和缓和法定进行界定:广义物权法定包括严格法定和缓和法定。

狭义的物权法定仅指严格法定, 又称僵化法定, 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 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严格法定之“法”主要以成文法的方式出现, 不包括司法解释、习惯法、学界理论等, 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例如, 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直接的立法宣示, 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表明我国《物权法》遵循严格物权法定原则。

缓和法定之“法”包括司法解释、习惯法等, 即新生的社会惯行上的物权, 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旨趣, 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又能为社会普遍接受时, 可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将其解释为新种类的物权。

同时, 地役权也带有缓和法定的性质。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种类与内容的规定均是开放式的, 由双方当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则通过约定而设立。地役权不符合严格物权法定之类型强制与内容固定的要求, 却能够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 正是有赖于缓和法定的存在。缓和法定以其独特的柔韧力和包容性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缺失的重要作用。

严格法定和缓和法定既有明显差别又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缓和法定之“法”尚处于实验阶段, 是新生的“法”, 习惯的“法”, 不成熟的“法”。它一旦发展成熟就可能被立法者所接受, 在物权法中给予补充规定, 上升为成文法, 从而获得强大的物权效力。严格法定和缓和法定二者相互区别却彼此关联, 共同组成了广义物权法定的有机整体。

四、缓和法定实行途径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较好地解决了物权种类立法不足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 而如何实行缓和法定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许多法律工作者以及民法学者在实践中总结了有效的对策, 提出了建设性的理论, 为缓和法定的发展、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指明了清晰的道路, 描绘了美好的蓝图。

第一, 民法学者应对非法定物权 (即缓和法定之物权) 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借鉴国外民法典中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的处理方式, 结合我国具体国情, 提出合理的理论借鉴及优化建议。

第二,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 应当注意积累和总结关于新兴物权纠纷的审判经验, 并适当结合相关民法理论进行考察和实践, 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有效的司法解释奠定基础。继而, 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民法学界研究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作为参考, 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 对新兴物权的内容、效力、公示方法和使用规则进行系统的规范, 适时地做出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有权解释。

第三, 立法机关应当在民法理论逐渐成熟, 人民法院审判经验逐渐丰富的基础之下, 逐步构建和完善物权法体系, 将发展成熟的新兴的物权方式归入成文法, 使之成为法定物权, 在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 1994.

[2]、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张玉敏.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4.税收法定原则的艰难回归 篇四

更重要的是,如果政府可以假借行政权力加重或者减免税收,那就意味着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部分归政府所有,所谓的保护产权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近期央视热播的纪录片《大国崛起》引发了人们对大国应该如何崛起的思考。

在市场经济国家崛起的过程中,值得关注的现象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

大国崛起过程中的税收权争夺战

税收法定原则最早体现在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中。英国的屡次革命,从1215年贵族抵抗约翰王,到1642年开始的议会与查理一世的内战,一直到1688年的光荣革命,其含义之深广非片言所能概括。但从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说,则是一个财产权越来越受到法律保护的过程,也是国王任意征税权逐渐丧失的过程。当一方以“家天下”的思想征税的时候,总是激起另一方的强烈反抗。被征收的一方坚定地捍卫自己的财产权,拒绝在法定原则之外的任何征税行动。最终,查理一世被送上了断头台,英国实现了君主立宪制,国王的征税权彻底被税收法定原则击垮。

北美13个殖民地也效仿前贤,美国独立战争的直接导火索就是英国议会在没有殖民地代表参加的情况下擅自向殖民地征收印花税,侵害了殖民地民众的利益。这既违背了英国自身的宪政原则,也违背了美国第一代拓荒者的五月花号公约。只不过,英国谚语“税收是代议制之母”,在美国被翻版成为“无代议士不纳税”。

法国革命依然围绕税收而行。1789年法国大革命前的突出矛盾就是第三等级承担了沉重的赋税,只有工作的权利而被停止了议政权。大革命最重要的成果《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有一条:任何人的财产权不得受到剥夺。这一条杜绝了权势阶层任意征税的掠夺行为,以及税收豁免权等特权,个人财产由此受到保护,奠定了市场经济的第一块基石。

税收,不仅仅是国家财政来源的保障,也是国家与民众之间契约关系的一种体现和保障。税收不应成为圈钱的借口,而应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权利让渡纽带:国家在征税后,应该提供社会所必要的秩序与安全、公平的环境。因此,不经合法性程序以调节为名任意增加税收,或者以征收隐性费用的方式强行征收“保护费”,从根本上违反了法治与市场经济的根本要义。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税收也具有激励市场的作用。一个好的税收体制应该成为促进商品交易与经济发展的正向激励手段,而不是相反。

税收节节攀升大好形势下的隐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数字,我国税收收入近年来节节攀升:去年上半年中国经济增长10.9%,同比增长0.9个百分点。同时,上半年财政税收突破2万亿元人民币,比前年同期增收3600多亿元,税收增速22.3%,比经济增速高出1倍。而事实上,不仅是去年,过去五年我国税收步入快速增长期,年均递增17.7%,远高于GDP的年递增速度。

税收收入节节攀升,固然有经济发展与征税手段改进的功劳,但也与税收负担过重不无关联。《福布斯》公布的年度税收痛苦指数可以作为参照。从2000年中国进入《福布斯》的统计开始,税收负担指数便一路上扬:2002年位居第三,2005年便“跃升”全球第二。我国10年来宏观税赋每年以接近1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如果加上大量非税负担,实际宏观税赋水平可能大大超过发达国家。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一些人考虑到税赋对市场经济的遏制作用,以及对于消费的抑制,常常提出降税、取消收费或者进行费改税、流转税改为消费税等建议,但在涉及投资过热的行业时,又常常把征税作为无往不利的武器,完全忘了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税收法定这一原则。这在房地产等行业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总是试图以高税收抑制消费与二手房交易的方法来抑制房价。殊不知,用鲧堵水的办法来治水通常会适得其反,税赋在增加交易负担的同时,也会挫伤市场流通的积极性。

那些随随便便就建议征税的人还忘记了另一条,如果政府可以假借行政权力加重或者减免税收,那就意味着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部分归政府所有,所谓的保护产权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如此调控,结果常常是调控的愿望未达成而平添了政府与民争利的骂名。

税收“母法”呼之欲出

这一局面在可见的将来也许有可能改观。据报道,一个由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官员参加的研讨会已经召开,主题是研究《税收通则法》专家稿。

据粗略统计,我国现行的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大约有50部。现行有效的法律却只有3部:一部程序法和两部实体法。其他都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发布,不仅法律级次低,而且部分法规政策经常变化,使税收执法始终处于一种动荡多变的状态。

《税收通则法》旨在保障公民财产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与税收法定原则有莫逆之处,也是我国税收摆脱行政管辖走向法治化的一小步,因此被称为税收“母法”。

这部法律立法过程曲折且颇多妥协之处。《税收基本法》先后被列入八届和十届人大的立法计划,税务总局草案前后六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财政部草案也已经审议了四稿,但最终停滞,改弦更张。立法的主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初的主旨是规定税收领域的一些根本制度,如税收立法权、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关系、税收基本原则、税收司法体系等,意在制定一部税收效力位阶高于一般税收法律的税收“母法”。但一些专家考虑到可操作性,因此提议对一些重大议题暂时搁置。比如,《税收通则法》规定,纳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享有限额纳税权、税赋从轻权、获取信息权、赔偿救济权等,对纳税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作出集中规定,但本该启动的费改税等工程,收费是否纳入调节范围,迄今未有定论。

一部折衷的税收“母法”也比没有“母法”强,起码我们又向税收法定原则迈进了一小步,谁能说这不是税收与财产权法治精神的一大步呢?

[编辑 萧三匝]

5.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篇五

单位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

成立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经营期限:

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6.法定边界:带电的玻璃墙 篇六

但企业是追逐利润的组织,在利润的诱惑面前,谨慎一点的,会小心翼翼地去触动看似透明玻璃般的法定边界,试图寻找一些弹性生存的空间;胆大一点的,则会去钻法律的空子,甚至强行打破法定边界。

如果说前者是“试错”的话,后者则是拿着企业的生命在赌博那堵玻璃墙是否真的带有高压电。

比如牟其中、杨斌、周正毅,曾经都是风光无限,在“系族企业”、“中国首富”等光环之下,忘记了作为企业公民的基本守则,行贿、虚报资本、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占用耕地、合同诈骗……他们也许以为可以用钱解决一切问题,但最终却把自己送上了不归路。

这些摆在企业发展道路上的血淋淋的例子,原因无一不是试图超越法定邊界的结果,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企业的法定边界进行重新梳理,以减少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踩线”风险。

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保护既得利益者权益的倾向,比如我们国家对民营经济的不公正待遇,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等,这就迫使企业要学会在企业法定边界的边缘灵活生存。因此,春秋航空的“一元机票”诞生了,并不得不开辟“第二基地”以“曲线”方式抢夺热门航线……在生死存亡和打破垄断面前,更多的是展示了企业寻求弹性生存的无奈。

同时,我们也应该理解,如果仅仅把企业的法定边界理解为法律法规对于企业的限制,那是不对的,它只是法定边界中的一个方面。也正因为处于法定边界的保护之下,企业之间的交易才显得安全,商品和劳务交换关系才会发达,市场交易者之间的合同和各项其他合约实施才更加容易。

2005年底,世界银行出版了一部《国家财富到底在哪里?》的专题研究报告,通过综合分析全球120个国家的财富构成基础,发现在所有导致各国无形资产累积的因素中,以教育及法治最为重要。这充分证明了司法制度越是有效、企业的法定边界越是明确,整体财富价值也就越高。

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企业面对的法定边界既是成本也是收益,需要辩证灵活地看待。而随着现代社会交易和企业经营行为日趋繁琐,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复杂,企业和企业家面临的法定风险也随之增大,因此要认识自身行为的法定边界并不容易。这就提醒我们的企业和企业家,一方面要树立起法律风险意识,正确认识法定边界;另一方面要关心世界大事,随时更新企业的发展理念,这样才能在实际操作中做到“游刃有余”。

7.浅议过多法定公证的弊端 篇七

一、法定公证的理论概述

法定公证, 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哪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就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公证事项的范围, 从而使这些事项获得国家强制力赋予的公证效力。①我国的公证制度属于拉丁公证制度, 其以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为代表。

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 意大利公证业务的百分之九十都是法定公证业务, 法国三分之二的公证业务是法定公证业务。②拉丁公证制度国家在各自民法典中都较详尽地有关法定公证的范围主要是法律行为、不动产事务等有关事项。可见, 法定公证的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十分广泛的, 并涉及到民商活动的方方面面。

二、过多法定公证的弊端探讨

有些学者通过比较法研究, 认为现阶段我国也应该建立起法国、德国类似的包罗万象的法定公证制度。对此, 笔者不敢苟同。

赞成规定广泛的法定公证制度的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 认为法定公证制度是风险过滤器, 可以减少交易风险;其次, 法定公证制度也是一种预防机制, 以减少纠纷。

但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 市场交易中风险与机遇并存的。如果交易当事人想降低交易风险, 那他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公证, 而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什么交易事项必须公证。过多的法定公证事项有法律“殖民”的嫌疑。其次, 当事人之间纠纷解决的方式应由当事人之间自己决定, 为什么非要强制其事先进行公证?这有违法理。是否需要此种预防, 也属于当事人的私权, 不应被过多干预。

此外, 笔者认为法定公证还存在如下弊端:

首先, 法定公证与公证机构的角色定位不符。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公证机构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再次明确把公证机构列入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既然公证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那与其居中证明者的身份相悖。

其次, 大部分的法定公证在我国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公证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这是我国关于法定公证的法律界定。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限制性解释, 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颁布的法律, 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不包括地方性规章和部门规章。由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事项较少, 而在实务中依据规章, 甚至某机关的文件进行强制性公证的现象不胜枚举。

再次, 过于宽泛的法定公证设置必然会损害人们的私权自治。公证具有防范风险、减少纠纷的功能, 但公证在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国家证明权, 是“为国家和法律认可的一种证明活动”。③虽然公证机构已经明确为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但其行使的证明权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慎思再三而让渡出来的。④加之目前我国三种性质的公证机构并存的现象, ⑤过多的法定公证无疑与“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趋势相违背。

最后, 过多的法定公证必然会增加交易成本, 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影响交易效率。以《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川价字 (1999) 100号) 为例,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 接受益额比率收费为:200000元以下的按2%计收, 最低收取200元;200001元-500000元部分按1.5%计收;500001元-1000000元部分按1%计收;1000001元以上部分按0.5%计收。假使采取法定公证制度, 现甲、乙继承人法定共同继承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 如需办理登记过户, 则继承人需要缴纳的公证费用为13500元, 这样继承人才能成为产权证书上的共同共有人。假使甲、乙因继承发生争议, 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后持法院裁判文书同样可以进行产权登记, 但由于确认之诉按件收费, 所以诉讼费用可能仅有几百元。此时, 就出现了预防纠纷的成本比解决纠纷成本更高的悖论以及制度上的漏洞。无疑较高的公证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结语

公证制度有着其自身的优越性, 法定公证也有着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仅仅通过比较法研究, 得出我国应当扩大法定公证范围的结论是置于我国国情于不顾。法定公证制度不宜盲目扩大, 现阶段可以设置法定公证的领域应是涉及公共利益抑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过多的法定公证事项不仅是对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干涉, 也与更加注重交易效率的民商事制度相违背。

参考文献

[1]徐国栋.公证制度与民法典[J].中国司法, 2005.

[2]昆明市公证处拉丁鹰法律工作室.中国公证制度的模式选择[J].中国公证, 2007.

8.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如何办理 篇八

附件1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致: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

姓名:性别: 年龄: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系(供应商名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佛山国家高新区创新中心a座1000kva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编号:0612-0740b0110022)签署投标文件、进行合同洽谈、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特此证明。

投标人名称:(盖公章)日期: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书投标人必须提供。此处所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须与投标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上的内容一致。

附件2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致: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

本授权书委托书声明:我(姓名)系(供应商名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现授权委托(单位名称)的(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组织的佛山国家高新区创新中心a座1000kva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编号:0612-0740b0110022)的招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代理人: 性别: 年龄: 单位: 部门: 职务: 投标人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注: 1.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投标和签署投标文件的不须提供该委托书。2.此处所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须与投标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内容一致。3.所指代理人即为投标代表人。

附件3 基本情况表

附件3.1 投标申请人为代理商时必须填写以下情况表

注:投标申请人须如实填写本单位的基本情况表。

投标申请人(法人公章): 授权代表(签名或签章): 签字日期:

附件3.2 制造商基本情况表

注:投标申请人必须对投标拟供品牌产品制造商的基本情况表如实填写他。若投标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在正式投标时必须提供产品制造商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承诺书。

投标申请人(法人公章): 授权代表(签名或签章): 签字日期:

附件3.3:2004年1月~至今相同型号柴油发电机的销售使用业绩 1.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当地技监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或定期检测报告书或用户证明等)复印件加公

章。

2.如本表格式内容不能满足需要,投标人可根据本表格格式自行划表填写,但必须体现以上内容。投标申请人名称:.(公 章).篇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附件

附件1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致:

姓名:性别: 年龄: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系(供应商名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佛山国新中心a座1000kva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编号:0612-0740b0110022)签署投标文件、进行合同洽谈、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特此证明。

投标人名称:(盖公章)日期: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书投标人必须提供。此处所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须与投标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上的内容一致。

附件2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致: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

本授权书委托书声明:我(姓名)系(供应商名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现授权委托(单位名称)的(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组织的佛山国家高新区创新中心a座1000kva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编号:0612-0740b0110022)的招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代理人: 性别: 年龄: 单位: 部门: 职务: 投标人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注: 1.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投标和签署投标文件的不须提供该委托书。2.此处所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须与投标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内容一致。3.所指代理人即为投标代表人。

附件3 基本情况表

附件3.1 投标申请人为代理商时必须填写以下情况表

注:投标申请人须如实填写本单位的基本情况表。

投标申请人(法人公章): 授权代表(签名或签章): 签字日期:

附件3.2 制造商基本情况表

注:投标申请人必须对投标拟供品牌产品制造商的基本情况表如实填写他。若投标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在正式投标时必须提供产品制造商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承诺书。

投标申请人(法人公章): 授权代表(签名或签章): 签字日期:

附件3.3:2004年1月~至今相同型号柴油发电机的销售使用业绩 1.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当地技监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或定期检测报告书或用户证明等)复印件加公

章。

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

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9.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地位 篇九

一、继承地位的确定

优士丁尼时期, 罗马法关于继承主体的确定依据是三个关系:血亲关系、婚姻关系以及根据对收养制度于社会之重要的认识所保留的收养关系。[1]现代各国关于法定继承人确定的问题, 在立法上深受罗马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继承以血亲为基础, 按序继承、同序均分。而在按序继承问题上, 又采取了罗马法上依次以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血亲为序的继承顺序。大多数国家均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来确定继承主体, 都是为了保证延续家庭中相关的基本职能, 如生育子女、赡养老人、养育子女、物质生产等职能, 这目的符合了罗马法中的原则。

(一) 子女、父母的继承地位

人类的繁衍是以血缘为纽带, 往往在一定血亲之间才会发生继承。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最直接, 彼此发生继承。财产继承制度的目的是尽量保证私人遗产世代相传, 其中最需要抚养的人往往是未成年子女, 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多包括了直系卑亲属。[2]“以亲等近者为先”, 意思是, 亲等的远近决定卑血亲的继承地位。只有相近的卑血亲才有权予以继承, 直系卑血亲是亲等相近的血亲, 所以子女应当排在第一顺序中。

我国《继承法》中的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据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来确定的, 对于依收养关系发生的亲属关系被法律拟制为血亲关系, 而发生继承, 这是毫无争议的。至于抚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 这说法有待商榷。如何才能形成抚养关系, 对于共同生活所而形成的, 这样的回答是模糊不清的。怎样才视为共同生活呢未成年子女之所以和继父母生活在一起, 是因为其父母的再婚。由此看来, 以这样的事实来确定抚养关系, 实在是让人难以接受。除此之外, 虽然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决定了继承的发生与抚养关系的形成, 但两者并没有必然联系, 有了抚养关系, 可能不会发生继承;而没有抚养关系, 却可能会发生继承。

父母为法定继承人, 也是依据血缘关系来确定的。虽然法律规定, 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同时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 但抚养中最需要重视的, 大部分是未成年直系卑血亲, 为了完成被继承人的遗愿, 并且保证家族财产的存在和发展, 未成年直系卑血亲享有遗产继承的优先权。并且, 实践中, 我国的继承习惯仍然是子女继承优先于父母, 即死者若有后人, 父母一般是不参与遗产继承。[3]法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立法都有具体规定, 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 其中台湾地区、英国及美国的法律中明确限定了, 直系尊亲属是指被继承人的父母, 德国立法直接将被继承人的父母与其兄弟姐妹列为第二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国外的一些立法通例其实与我国的传统美德是相符合的, 如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与国外关于由后代继承遗产的规定, 都起到同样的作用。我国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 为切实保护未成年直系卑血亲的利益, 明确规定其继承地位。

(二) 配偶的继承地位

配偶继承权的享有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古到今, 妻子享有继承权的限制从严到宽, 后到完全没有限制。配偶之所以把遗产留给对方, 是因为他们之间所经历的生活, 相互照顾所积累的感情。所以, 配偶应当享有继承权, 几乎得到各个国家的认同。而且, 家庭的组成跟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的变化, 配偶之间的依赖性也在增强, 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一种配偶继承地位不断提高的立法趋势。

各国对于配偶如何继承有不同的规定, 主要的有两种。一种是采取一定的顺序主义, 把配偶固定在某一个继承顺序, 该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与配偶均等的享有应继承的份额。中国、前苏联、越南、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采用这种做法。另一种是采取非一定的顺序主义, 此种做法并不把配偶固定在某一继承顺序中, 视情况而定。配偶的应继份也不确定, 与其他顺序的继承人不同的是, 其法定应继份因参与不同的继承顺序而不同。德国、日本是如此规定的。

我国的继承法中规定, 位于第一顺序的有配偶、子女、父母。由此看来, 配偶是排在第一顺序的首位的,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配偶的先取权的享有。但是还规定了一般位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平均的分配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上, 配偶是与生存子女和父母一起分享同一遗产, 配偶最后所得到的遗产数量并不确定。生存子女和父母人数多, 配偶则得到的就少, 反之, 配偶则得到的就多。这其实混淆了两种不同的继承人, 即血亲和配偶, 这样的做法导致配偶的继承权被血亲侵占, 不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上述的第二种做法对于配偶的继承权保护更有力度。

以德国的立法规定为例,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配偶继承权, 并非固定在某一个顺序中, 配偶可以位于第一顺序, 和第一顺序的直系血亲一起继承遗产, 也可以位于第二顺序, 和第二顺序的直系血亲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这种做法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维护, 既维护了配偶的利益, 也维护了被继承人血亲的利益。对于继承份额的分配, 德国仍然是采用了第二种做法, 配偶可参与被继承人各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 这也决定了配偶的应继份额并不固定, 配偶的应继份额与其参与的继承顺序中继承人有关系。若该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亲关系越远, 该继承人所得份额越少, 则配偶的应继份就越大, 与被继承人的血亲关系越近, 则配偶的应继份就越小。《德国民法典》第1931条具体规定, 为不受被继承人血亲继承人人数的影响, 配偶在不同的继承顺序都有一个确定比例的继承份额。这充分的保障了配偶的继承权。

为了充分保护配偶的权益, 许多国家还建立了先取权制度。配偶除遗产继承外, 还有权优先取得家用物品及其它, 这些家用物品及其它必须是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必需的。规定先取权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南斯拉夫、希腊、以色列、英国、美国及英美法系的其他一些国家和我国香港等。《德国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 只要配偶对遗产有先取权, 就能拥有此财产, 并且规定了受遗赠的财产包括了配偶依据先取权取得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暂无配偶遗产先取权的规定。为能够更好地维护配偶的合法权益, 应适当地借鉴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于配偶先取权规定的立法经验, 当然, 还要结合我国不同的经济状况, 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为宗旨。

二、借鉴意见

在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下, 确定配偶与子女、父母的继承地位依据并不相同, 不应将两种继承人混合在一起, 应将法定继承人分为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

第一, 血亲继承人中, 不宜将父母与子女列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 应当确定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否则, 根据“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地继承遗产份额”的规定, 子女所获得的实际数量仍然不多, 这在实务中, 很难保护未成年直系卑血亲的利益。所以, 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比较适当。

第二, 配偶继承人的继承地位, 应借鉴国外做法, 非一定顺序主义更适合我国, 也更有力的保护配偶继承人。不把配偶纳入具体哪一继承顺序, 配偶的应继份也是可以确定的, 如上述采非一定顺序主义的做法, 由最后配偶所在的那一顺序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来确定其应继份。因为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 被继承人的血亲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同样是不同的两种继承人。我国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 与其他继承人均分遗产, 这很容易产生纷争, 每位继承人的权益均无法得到保护。若规定应继份额, 配偶都将分得比较固定的财产, 从而配偶的继承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配偶的继承份额可在确定配偶的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的基础上, 加以具体规定。如当无血亲继承人时, 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当与子女、父母一起继承时, 继承遗产的1/3, 当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 其应继份额为1/2, 这是由配偶所在的继承顺序中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等关系的远近。给予配偶具体的继承份额比均等划分继承份额, 更有利于保护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我国虽然对配偶的先取权没有明确规定其所取得的份额, 但以我国社会经济现状, 可以规定具体对哪些物品, 配偶享有先取权。借鉴国外立法对于先取权对象的规定, 我国可确定对于基本的家庭生活用品或有纪念价值的物品, 配偶拥有优先取得的权利。这对保护配偶权益存在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费安玲.罗马继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2000:175.

[2]陈苇, 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 2002 (6) :96-99.

10.“拔鹅毛”的艺术与税收法定 篇十

关键词:“拔鹅毛”;征税;税收监督权;税收法定

西方有谚语:“人生只有两件事不可避免:一是死亡,二是交税。”因此税收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的一部分。而征税是一门艺术。曾任法国财务大臣的巴蒂斯特·科尔贝认为:“一位好的税务官应该把征徼税款当做拔鹅毛,登峰造极的手法是既能揪下最多的鹅毛,又能把鹅的痛苦叫声压得最低。”

一、征税是一种“拔鹅毛”的艺术

从税收这一基本概念中可以看到:税是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的需要而收取的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征税凭借的是国家政治行政的权力,满足国家行使职能的需要,运用税收固定的形式特征,于社会生产尤其是再生产过程中的有关层面或环节上进行征收或焦耐得分配范畴,体现着一种特定的分配关系或方式。

征税具有强制性,即国家对征收捐税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依照法律强制课征;征税具有无偿性,即国家征税后,税款即成为国家财政收入,不再归还给纳税人,也不支付任何报酬,是一种无偿征收。从表面上看,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存在收入的增长,就会有对应的税收,对纳税义务人来说无疑是痛苦。因此,国家征税实际上是对私有财产行使支配权,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侵犯”。

因此,征税机关及立法机关应当利用好手中的权力,更好的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达到限制国家征税权和保护纳税人利益的立法目标,在最大保护纳税人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获取最大的税收,因此将征税称为一种“拔鹅毛”的艺术。

二、各国征税制度如何反映“拔鹅毛”的艺术

国民的税收保障需要一个符合国情的较为成熟的社会制度的有机配合,西方很多国家经历了长时间的立法改革,拥有更为成熟的税收法律制度来保障国民税权保障,真正做到“拔鹅毛”的艺术

英国是税收法定较早而且成熟的国家,早在13世纪以前由国王与贵族代表组成的贤人会议帮助国王作出决策共同治理国家。并在13世纪初,贵族代表就以武力威胁逼迫约翰王签署了英国历史上象征税法法定的具有开拓意义的《自由大宪章》。征税的最终目的是对税的合理使用,而《自由大宪章》以及英国其他财政法让国民对税的使用数量、方式和目的都一清二楚,纳税人可以自主主张权利和行使监督权力。从制度保障上划出了国家征税权的范围和界限,使得整个国家的征税权力和国民的监督权利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达到均衡。英国对税收支出的法定是从根本上保障了纳税人的权利,并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三、如何完善我国税收制度

在复杂的现代经济中,任何一项政策,都会在千千万万种预期和对冲策略中跑偏,我国的征税制度要真正做到“拔鹅毛”艺术的完善还有很多改进的地方。

一是,税收法定应在立国之本宪法中体现,保护纳税人宪法性权利。西方社会中,税收宪法在几百年前就已出现,现已深深扎根于其法治秩序中。然而我国宪法对税收立法权并未作专门的规定,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并且国税局在2009年11月30日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就纳税关系中的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告却没有规定最重要的纳税人最基本的权利,如国民的用税监督权、立法参与权等宪法性权利。实践上我们应当反思的是纳税人宪法性权利保障的不足,故而税收法定主义应在在宪法得到明确的肯定。

二是,加强对《税收征管法》的修改,约束征收权力。政府征税权的滥用不仅造成对公民财产的侵害,进而影响纳税人的生活、家庭、投资等等,而且也给政府本身带来不少问题:第一,征税权力不断扩张的欲求导致政府成本剧增。第二,毫无监督的政府征稅权力对经济随意干预的倾向很难自我抑制。中国现财政部部长楼继伟表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不是政策上的修修补补,更不是扬扬止沸,而是一场关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深刻变革,是一次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的制度创新和系统性重构。”现行《税收征管法》过分强调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纳税人的义务以及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而对如何规范和约束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规定较少,换言之,现行《税收征管法》仅仅是一部单纯的“管制法”。我们必须改变国家处于征税主体地位而纳税人是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认识,真正做到征纳双方平等,纳税人不仅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也享有法定权利,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力主体,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现代法治原则相符。三是,加强立法对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保护,确保税收流向的透明化。税收的本质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其属性要求“取之于民”的税款,按照人民的意愿“用之于民”。纳税人行使用税监督权,就是通过纳税人监督权的实现来控制政府的用税权,进而来规范国家财政支出行为,约束国家财政资源的配置和流向。如果纳税人不清楚自己缴纳的税都被国家用在了哪些地方、如何使用,那么这种“没有保障的投资”总有一天会被纳税人所抛弃,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保护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让纳税人对国家税款的支出使用过程中以及使用后,对税款的支出方向、使用效率、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提供的数量和质量上的知情,并且有权力行使批评、建议权以及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11.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 篇十一

这些通用法定公文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在写作时, 每一个文种都有其固定或者约定俗成的正文写作结构模式, 这也是通用法定公文最外显的标志, 当然这也是我学习通用法定公文最捷径方法和技巧。但通用法定公文这18个文种在具体写作中, 每一个文种根据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又可分为几种类别, 每种类别因作用和功能用途不同, 其正文结构模式又不同, 比如决定中的指挥性决定与处分性决定正文结构模式写法不同。所以, 在写作中相当于要掌握几十种文种正文结构的写作方法和写作模式, 这相当于给我们学习通用法定公文写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为此, 笔者经过多年的写作实践和教学总结, 根据适用范围和功能用途将通用法定公文这18个文种及其衍生出来的具体文种的正文结构写作模式归纳为:知照指挥类、表彰批评类、请求祈请类、报告总结类、会议纪要决议类等五个大类, 每个大类因其作用和功能用途相同, 所以正文结构写作模式基本相同。如此, 只要我们记住了这五大类写作模式, 又记住了这些文种属于哪一大类, 我学习和写作通用法定公文就简单易行多了。现将通用法定公文正文结构写作模式及其适用的文种归纳如下:

一.知照指挥类

(一) 知照指挥类的界定

凡是告知某项事宜或者布置安排工作任务的文种, 皆属于此类。

(二) 知照指挥类适用的文种

知照指挥类又可以分为两类, 即知照性文种和指挥性文种。知照性的文种主要有:知照性通知、事项通报、公告、通告等文种;指挥性文种主要有:工作性通知、下行或平行的意见、指挥性的决定、行政性的命令、批复、指示等文种。就是说以上这10个文种在写作时, 它们的正文的写作模式是一样的。可见, 知照指挥类的公文文种是较多的。

(三) 知照指挥类正文的写作模式

知照指挥类正文结构模式可以分三层:

第一层:缘由 (现实生活中的现象+政策依据这层较为简约概括) +过渡句 (现将有关或相关事宜通知、通报、通告、命令、要求…如下:)

第二层:具体的告知事项 (告知类) 或要求事项 (指挥类) , 这一层多用条目式分条列项的项出。每一段可以设置小标题或者设置中心句放在段首的首括句, 这样可以突出中心和主旨。

第三层:结语 (注:这层可以据具体情况予以省略不写)

知照类的文种常用特此通知、通告、公告、通报…等作结, 若告知的事情比较具体或事项较多, 则常常省略这些习惯性的结语较为多见。

指挥类的文种则常用强调执行的要求。如:该项工作事关全局, 意义重大, 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一把手要亲自负责抓, 负责管。当然, 由于指挥类文种它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要求相关的受文对象必须遵照执行, 所以最后结尾时不再一次的强调也有这样的效果。故这类指挥类的文种在最后结尾时也可以省略此项。

二.表彰批评 (处分) 类

(一) 表彰批评 (处分) 类的界定

凡要表彰奖励或批评处分的文体都属于这一大类。

(二) 表彰批评 (处分) 类适用的文种

表彰批评 (处分) 类适用的的文种有:命令中的嘉奖令或惩戒令、决定中的表彰性决定或处分性决定、通报中的表彰性通报或批评性通报等6个文种。

(三) 表彰批评 (处分) 类正文结构写作模式

表彰批评 (处分) 类正文结构写作模式可以分为四层:

第一层:概述事实的基本情况 (如要表彰奥运健儿在北京奥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要说清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级别的运动会上什么人干了什么事, 结果怎样) 。

第二层:分析此事实, 指出其先进意义、榜样作用 (要表彰的) 或危害性质、严重后果 (要批评的) 。

第三层: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这一层, 常用“为此, 现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等过渡句来承上启下。表彰的:如一晋级、二加工资、三记几等功一次、四……;处分的:如一撤职、二处以罚金、三记过等等)

第四层:提出希望、发出号召。表彰的:就希望他再接再厉, 再立功勋, 取得更大更优异成绩, 号召大家向他学习;批评或处分的:勒令他本人立马改正, 教育和告诫大家要吸取他的教训, 不要重蹈其覆辙。 (注意这层是必要的, 这是表彰批评类文体写作最终的目的, 即对将来对其他人起到趋利避害, 扬长避短的作用)

三.请求祈请类

(一) 请求祈请类的界定

凡有什么事有求于别人或需要上级 (平级) 同意、帮助、支持的文种就属于这一大类。

(二) 请求祈请类适用的文种

请求祈请类具体适用的文种有:请示、函、议案等上行文或平行文种。

(三) 请求祈请类正文结构写作模式

请求祈请类文种正文写作模式可分为三层:

第一层:缘由 (现实原因+政策依据这一层是全文的重点和关键, 要求十分详尽, 这是自己的要求能否得到上级同意的关键, 如《关于包装打造XX风景区的请示》, 这份请示要得到上级的同意, 必须在第一层将包装打造这XX景区的重要意义分别予以罗列, 甚至还要写清楚包装打造这XX景区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等)

第二层:具体要求 (常用:“为此, 恳请或拟将…”等来引出具体的要求。要求一文一事, 明确具体, 不能含蓄模棱两可)

第三层:习惯性结语

(如请示:以上请示如无不妥, 请批准或请批转有关单位执行;以上请示妥否, 请批示函:敬请函复、盼复、特此函告或函复等议案:现提请审议注意:这一层的习惯性用语一般不省略, 这与知照指挥类的最后一层可省略不同)

四.报告总结类

(一) 报告总结类的界定

凡是要对所过去所做事实进行回顾总结、分析评论, 得出经验教训或或者理论指导的文体都属于这一大类。

(二) 报告总结类适用的文种

报告总结类适用的文种有:工作报告、调查报告、总结等文种。 (注意:调查报告、总结文种属于事务文书, 不属于通能法定公文。)

(三) 报告总结类正文结构写作模式

报告总结类正文写作模式分四层:

第一层:概述事实的情况 (回顾过去那一段时间做了什么事, 结果怎样)

第二层:成绩和经验 (取得了什么样的可喜成绩, 心得体会是什么, 用了哪些好的方式方法等)

第三层:问题教训、不足及原因 (从反面进行分析, 但一般写得太略)

第四层:今后努力的方向 (提出处理意见, 措施、方法、步骤, 怎样扬长避短, 趋利避害, 把下一段工作做得更好)

五.会议纪要决议类

(一) 会议纪要决议类的界定

凡是写作会议类文体就属于这一大类。

(二) 会议纪要决议类适用的文种

会议纪要决议类具体适用文种有:会议纪要、决议、会议公报等文种。

(三) 会议纪要决议类正文结构写作模式

会议纪要决议类正文写作模式可分为四层:

第一层:会议的基本情况概述 (什么时间、地点、召开了一次什么名称的会议, 哪些人出席了, 会议主要议题是什么, 哪个领导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

第二层:会议的议定事项和决定事项 (常用会议认为、会议决定、会议指出、会议代表一致同意等特殊称谓用语在每一段设置一个首括句或叫做中心句领起全段。这段就围绕这个中心来阐述。

第三层:常用会议号召、会议强调作结。即以大会的名义提出要求, 动员大家要把会议的精神和相关规定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去。 (注:这一层也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省略不写)

以上知照指挥类、表彰批评类、请求祈请类、报告总结类、会议纪要决议类等五大类正文结构写作模式基本上可以囊括通用法定公文中所有文种正文结构的写作模式。只要我们记住了以上五个类别, 又识记了哪些文种属于哪一大类, 我们在通用法定公文写作中就会做到运筹帷幄, 游刃有余了。

参考文献

[1]林心治.应用写作教程〔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

[2]吴俊.大学写作〔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2.论罪行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篇十二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局限性;弥补

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一般认为该原则最早的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39条的规定,即“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裁断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封建刑法中的罪行擅断产生的,在封建社会里,由于滥施刑罚,国民随时都有可能遭受到不可预测的刑罚的处罚,国民的自由无从得到保障。在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有效地将国家的权力纳入法律的框架中,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不能被认定为罪犯,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的判处一个人刑罚。到现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

一、成文法的种种缺陷

(1)不明确性。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即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一方面为公民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另一方面为法院的裁断提供确定的依据,因此法律的确定性被认为是法律的一大属性,有人还将其列为法治要素之一。然而,现实中法律却并不是确定的,法律并非与尺子一样可以划定合法与非法确定无疑的界限。正如美国现实主义的代表弗兰克所说:“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是模糊和多样化的。”因为刑法条文的用语大都来自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习惯用语,由于词语本身具有模糊性,即一个词的主要意思是明确的,但是在边缘地带,该词则会存在模糊的灰色地带。如果每个词都有或多或少的灰色与模糊地带,那么由词组成的条文也会相应地产生模糊的意思。因此,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不明确性。(2)不周延性。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根据其法律传统的不同可以分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普通法系里,法的主要渊源是判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的渊源则是制定法。不同的法的形式表征了不同法系国家在思维和方法上的差异。在普通法系的国家,“不追求行为规范的定式化,而只求在社会秩序出现混乱时能够提供有效地救济”,所以普通法系国家强调的是实用主义,与此不同,大陆的法律思维追求的是,“在应受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布满事先确定的、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法律规范”,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是理性主义,认为可以通过理性的力量制定出完备无缺的法律,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合理的调整。但是,这种思路过于夸大了理性的力量,因为人类立法的历史说明了,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定出一整套预料一切、包罗万象的规则,人类制定出来的法律难免会有许许多多的漏洞。比如,在成文法中常见的法律漏洞通常包括:首先,“法律空白。即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指某一事件依法律所使用的词语的意义和依立法者意思均不能涵盖的漏洞或者某一事件完全于法无据;”其次,矛盾规范,“指单一规范本身发生逻辑错误或某一法律内部规范之间在逻辑和价值上相抵触而造成的漏洞”。此外还包括冲突规范,“也可称为规范碰撞,是指两个以上的立法规范对同一事件都作规定,而这些规范之间发生矛盾和抵触,而且依法律冲突规则不能化解该矛盾所致事实上的漏洞。”(3)滞后性。法律是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因而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样才能为社会的有序运转提供确定的规则体系。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从,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那么社会就难免会陷入混乱。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受不合理的稳定的法律,也不要随便任意改变法律。因此,法律应具有稳定性。但是,在现实中,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律本身却由于应当具有稳定性所以无法在社会发生变化的同时发生变更,所以“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

以刑法为例,在一个社会里,犯罪是一种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情感的行为,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个体和集体类型之间总是或多或少有些分歧,于是某些分歧就难免带有犯罪性质,使分歧带上这种犯罪性质的不是分歧本身所具有的重要性,而是公共意识赋予此类行为以犯罪性。然而,社会公共意识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所以尽管某些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犯罪,但是在公众的潜意识里,这种行为或许已经得到了公众的认可,而某些行为尽管没有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但是由于其严重侵害了法益并且严重伤害了公众的道德情感,而被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据此可知,法律的稳定性与时代的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正如前文所述,在封建社会里,司法不具有独立性,由于罪行擅断、滥施刑罚,刑法只是表现为统治者的统治工具,处于其治理下的民众的自由随时面临被剥夺的风险。后来,随着理性主义时代的到来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人们对封建社会中的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并逐渐认识到国家权力需要被严格的限制,那样才有公民的自由才逐渐地得到切实的保障。因为,只有通过立法权对司法权进行限制,要求法官严格依法定罪量刑,这样才能够排除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任意性,才能排除法外定罪量刑,并且才能为公民的行为提供切实的指引。到目前为止,罪行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该原则为保障人权,实现法的安全价值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采取的是成文法的形式,因此,制定出来的刑法典难免会具有上文所述的不明确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种种缺陷,受制于此,刑法的实施效果难免会受到限制,罪刑法定原则也就难免会存在种种局限。

1.对严重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处罚。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法官在对一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进行处置的时候,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行为在刑法中有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否则就不能定罪处罚。然而由于刑法具有不周延性及滞后性,这导致刑法中难免存在许多的法律漏洞,所以对于社会中存在的许多严重的违法行为,比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规定,采取叙明罪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偷税的具体情形以及行为方式,可以说司法适用极其清楚。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刑法第201条简单移植了我国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概念,详尽地列明了偷税的若干手段,但是,这种简单的罗列方式在另一方面却又会失之片面,比如当行为人以行贿手段或者其他手段,比如性贿赂、提供旅游、提干、出国、升学等机会,在不明显触及财务申报制度和会计制度的情况下,收买使其徇私舞弊来达到不交、少交或者税款的,则难以依照第201条进行处罚。所以,由于存在立法上的缺失,如果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此类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就更不能提对其进行处罚,这自然不利于对此类社会危害行为进行规制,不利于平息民愤。

2.不能有效规制司法权。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刑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即刑法中的罪刑关系应当清楚明确,什么是犯罪处于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在刑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为法官认定罪与非罪提供准确的指引,从而避免刑罚权的扩张。但是由于作为成文法的刑法典同样具有成文法所具有的不确定性的缺陷,刑法的规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从而导致司法权在运作中无所是从。例如刑法第144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中明确要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但是何谓非食品原料还需要法官做进一步的解释。对这一概念的不同解释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容易导致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一般认为,非食品原料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但是司法实务中依然存有巨大争议和不明确之处,立法的不明确往往赋予过大的司法裁量权。因此,此概念的模糊不清自然无法为司法权的运作界定一条清晰的标准,这有可能为司法权的恣意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罪行法定原则局限性之弥补

1.注重立法质量。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质量。如果刑法的立法质量高,那么漏洞自然就会比较少,刑法的明确性程度自然就会比较高,相反如果刑法质量低劣,其漏洞自然较多,法律条文的含义自然就更加模糊,使人难以产生统一的理解和认识,而这自然不利于对司法权进行约束,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所以,为了避免上述困境,立法应当尽量减少法律漏洞,从而保持法律的明确性、协调性和权威性。在立法时,立法者必须注重立法的质量,保证立法质量必须做到以下三点:其一,完善和严格刑事立法程序;其二,提高立法者的素质;其三,重视立法技术。

2.适时修改,完善立法。刑法不能朝令夕改,但刑法也非一成不变,它还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与时俱进的对刑事立法进行立、改、废,不断予以完善。即对社会所迫切需要的刑事规范需要及时立法,对于存在缺陷的规范需要及时修改,对于已经过时的刑事规范需要及时的废除。只有这样,法律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客观实际,从而促进社会发展。然而,在废除已经过时的法律时,我们不能绝对化,不能只看到消除法律漏洞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却忽视刑事法律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是应将法律的废除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恰当的结合起来,达到完善与稳定的和谐一致。

3.提高法律解释水平。针对刑法典所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等缺陷,所以,在运用刑法处理具体个案时,常常会因为词义的过于抽象、笼统、模糊或者不精确而导致法官在适用时无所适从。此时,就需要法官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亦即法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结合具体的案情,依照刑法解释方法,解释抽象的成文法律规范,从而实现具体的正义。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按解释的方法分为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当前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地弥补了刑事立法固有的缺陷,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需要进一步提高刑法解释的水平,而不是动辄批判立法的缺陷。

4.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新中国成立以来,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我们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有的领域甚至就是绝对否定的,这种情况一方面跟我们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有关,同时也和我们对成文法的机械地认识有关,由于受传统的注释法学派的影响和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我们一贯认为法官的任务就是严格地执法。”但是,司法的过程其实就是将刑法的条文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然而,由于刑法的规定只是一种“白纸黑字”,是一种“死法”,所以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如何将这样一种规定运用于具体的案件,需要法官结合具体的情景,斟酌一切情势作出判断,这就是运用其自由裁量权的表现。特别是在刑法的规定具有模糊性的时候,就需要法官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各种逻辑推理,对抽象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属于加以明确,合理的行使司法裁量权,能动司法。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的,否则会为法官背离法律的规定,滥施刑罚提供方便。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5.吸收判例法的优秀养分,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作用。法系是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两大法系,分别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其法律的主要渊源为成文法,而英美法系的法律的主要渊源为判例法。对这两种法律渊源而言,不能轻率地说孰优孰劣,而应该说两者各有其优劣,比如,就大陆法系的刑法典而言,该种法律对犯罪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这可以有效地限制司法权,同样亦可以为公民的行为提供安全的指引,但是这种法律形式却具有制定法的诸多缺陷,比如滞后性、不周延性等种种弊端,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刑法规范主要存在于判例之中,所以,这种法律可以对社会的变化及时的作出反应,但是,這种法律却在特殊情形下会侵犯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尽管这两大法系,存在着许许多多的不同之处,但是,现在发展的趋势是两种法系之间的交流与融合。所以,在笔者看来,为了克服罪行法定原则所存在的以上缺陷,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基本的做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公布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阐明具体的定罪以及法律适用,从而发挥对下级人民法院判案的指导作用。正如有论者所言,我国借鉴判例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是可以弥补成文法过于抽象笼统,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缺陷。判例法“遵循先例”的原则可增加诉讼的可预测性,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二是判例制度为成文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经验,从而降低成文法的制定成本;三是填补法律的空白,即以判例来造法;四是有利于保持成文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引入判例法并非完全不打折扣的引入,而是需要做一定的改良。比如,在我国引入判例法的最大障碍无非就是,引入判例法会侵犯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因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比如,对于一个新出现的严重违法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则可以根据以往判例所抽象出来的一般原则来对此案进行处理,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新的行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所以,我们国家在引入的时候,可以对判例法进行如下变革,比如规定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宣告犯罪,以非刑罚处理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否定评价。

参 考 文 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4):50

[2]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91

[3]周光权著.《犯罪论体系的改造》.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9

[4]杨开湘,姚丽雅.《论司法过程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

[5]劳东燕著.《罪刑法定本土化的法治叙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02

[6]杨解君.《法律漏洞略论》.《法律科学》.1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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