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处罚委托书范本

2024-09-29

工商局处罚委托书范本(4篇)

1.工商局处罚委托书范本 篇一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 性别 ____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代理人(姓名) _____________性别 ________年龄 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委托___________代表参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案组织的听证。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回

避,代为陈述、申辩并出示证据代为质证和辩论;代为要求中止和放弃听证;代为审核听证笔录等有关文书)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签名或盖章)

代理人________(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2.工商处罚申请书 篇二

银川市XXX:

因我公司在2017年5月份被职业打假人投诉网页用极限广告词,贵局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后,第一时间通知到我,并对我的公司进行相关批评处理。我申请人接受贵局的批评教育。针对我公司违反广告法的网页词语已经及时删除。此事,是因我同事在大三上学时期创业做的一个网页广告,当时因不知道相应广告法,用到违反广告法词语,因为后期公司经营不善,负责网页管理的人员退出,没有管理维护网页,不知道这个网页的存在广告词违反广告法,疏忽导致被人投诉。属于我在不知情的情况违反广告法,无刻意违反广告法相关条例。由于本人也是大学生创业,创业初期公司存活本身很困难,创业2年时间,公司经营情况不佳,去年相关合伙人又撤出,现已无力偿还相关罚款。所以提出减免行政处罚申请。申请人自大三创业以来,一向是遵照国家相关法律生经营网店。申请人主要盈利还是靠网络经销宁夏特产产品。目前申请人在经营上发生重重困难。因申请人目前各方面原因不能正常经营销售,现在四处借钱让公司渡过这次难关。通过此事,申请人深刻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决定认真整改,鉴于目前经营状况恳请地向贵局提出减免行政处罚申请,希望贵局领导能响应国家号召扶持“大学生创业”切实了解和关切申请人的具体状况,以批评教育为主,给予申请人力所能及的最大帮助。申请人感激万分。

申请公司:

申请人:

3.工商局处罚委托书范本 篇三

赣工商法字[2008]6号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的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实际,省局对《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工商法字[200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研法规处反映。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赣工商法字[2006]8号文件废止。

附件:

一、《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移送的案件被司法机关不予立案退回的;

(七)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做虚假陈述,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十一)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级局长(含副局长)决定。

第十二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附件二: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1.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在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六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不超过六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六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百万元不超过一千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对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公司,或者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二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

1.逾期不超过五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五日的,每再超过一日,加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3.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系初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该文件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已造成危害后果,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四十万元的;

(2)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再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或者因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而无法查清经营额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有造成严重损害、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改正;

(二)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十万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一般性损害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较严重损害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具有社会危害严重、造成了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仍不接受检验且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报告书中财务数据虚假,或者年检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虚假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4.虚假内容所占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二万五千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影响较恶劣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96号修订)

十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

1.仅涉及一项登记事项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涉及登记事项超过二项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四、《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改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时间,但非法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限期办理而逾期不办理且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六)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十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审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予以警告: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而造成较重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前置审批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七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

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且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造成损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一)擅自改变名称不超过六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或者造成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二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后未备案,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六十日不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

十八、《企业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且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企业检验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二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

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二项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超过六十日,且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

十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第一项,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造成较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属于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吊销登记证。

十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未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欺诈及隐瞒的事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不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本条第(四)款情节,欺诈及隐瞒的事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该法规定,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该法规定,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造成一般人身、财产损害,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具有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等较重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1.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本款第1或第2项情节,且存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相应加重一个处罚档次。

(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逾期不登记的:

1.变更经营范围且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变更其他登记事项,且只变更一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变更登记事项一项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不超过七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超过七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二)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三)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十一、《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改正,逾期超过七日不超过十四日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逾期超过十四日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改正,且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二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二万元但擅自从事依许可经营项目,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且涉及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不具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且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六个月但是具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经营范围且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其他登记事项,且只变更一项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事项一项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十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一万元: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严重人身、财产等损害的,或者受让方利用执照从事了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是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利用该营业执照从事了其它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十、《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一)无非法所得,且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五百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百元不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或者涉及国家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且涉及国家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十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经营活动但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经营活动且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字号名称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字号名称超过三个月但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使用擅自改变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字号名称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使用擅自改变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因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已被行政处罚,但仍未按处罚决定办理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或者经营额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一)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的,或者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擅自经营三种以上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且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十六、《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逾期拒不缴纳,不超过十天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二)逾期拒不缴纳,超过十天的,或者有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等情节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1.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4.属于国家级有价值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依照本《执行标准》第五十五条执行。

第四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十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社会危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经营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二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超限期不超过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拒不改正,超限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改正,超期限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虚假内容可以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成立的,或者欺诈手段性质极端恶劣的,或者无法改正的,或者虚假内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六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1.发生变更的登记事项为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的重要事件而无法改正的,或者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而无法增加至符合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从事业务范围外的经营活动:擅自从事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或者从事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经营的活动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吊销营业执照;

3.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受让方借此从事犯罪活动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第一、二、三、四项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执行。

2、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未检验、检疫但案发后经当事人申请补检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检验、检疫且无法通过补检确定是否合格,或者当事人拒不送检,或者经补检确定为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检验、检疫且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但案发后经当事人申请补检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且无法通过补检确定是否合格,或者当事人拒不送检,或者经补检确定为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且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七条执行。

3、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推诿、故意拖延一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推诿、故意拖延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推诿、故意拖延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理拒绝一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无理拒绝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无理拒绝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构成第三项,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者违法所得虽不足一千元但是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是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第四项,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

(1).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不超过一千元,且强迫行为涉及不超过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十户(次)不超过二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二十户(次)不超过三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虽不足五千元,但是具有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涉及范围广泛,或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的,或者损失数额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尚未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1.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1.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货值金额不超过十万元,但是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但尚未产生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情节严重包括: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正当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范围广泛等。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隐匿、转移、损毁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变卖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隐匿、转移、损毁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变卖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款:1.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农产品批发市场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对明知的销售者依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执行。

十六、《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第一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隐匿、转移证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毁灭证据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

1.隐匿、转移、损灭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销售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隐匿、转移、损灭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销售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一)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1.货值金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1.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国务院食品安全特别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十八、《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二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1.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十九、《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实现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销售者不履行相关义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的,或者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或者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贿赂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个人对个人贿赂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额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以上数额但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1.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不超过五十户(次)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五十户(次)不超过一百户(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一百户(次)不超过一百五十户(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十万元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一百五十户(次)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1.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一倍罚款;

2.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少于三项,且尚未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在三项和五项之间,或虚假宣传内容不足前述数目但造成了较严重财产损害或者非法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内容多于五项,或者虽不足五项但是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害,或者非法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者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九条执行。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五十万元但造成被侵害方经济损失较大等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造成被侵害方经济损失巨大等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借此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较大,或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借此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财物价值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财物价值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财物价值超过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十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一倍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一倍计算。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采用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的;或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

1.实施上述行为,即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行业损失,信誉或声誉损害,或造成交易对方损失较大的为情节严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损失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或信誉较严重损害,或强迫交易超过十户(次)不超过二十户(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损失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或信誉严重损害,或强迫交易超过二十户(次)不超过三十户(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损失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四万元,或信誉受损难以恢复,或强迫交易超过三十户(次)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十一、《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两个月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两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的,或者有其他一般情节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四个月,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四个月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被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十五万元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一)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能够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难以有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受骗、受误导交易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且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直接受众不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五次以上,或者直接受众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同一时期有五个以上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或者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直销员虽不足五个,但直接受众总数超过二十户次(人次),且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虽然尚未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但难以有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直销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同一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但受骗、受误导交易不超过五户次(人次),且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不超过二万元的,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户次(人次)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且已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员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同一时期有五个以上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直销员虽不足五个,但受骗、受误导交易总数超过五户次(人次)不超过五十户次(人次),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总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受骗、受误导交易总数超过五十户次(人次)的,或者受骗、受误导交易总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是直销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实施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且已发生消费者受骗、受误导交易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五人不超过二十人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三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二十人不超过五十人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四次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五十人不超过一百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发生四次以上的,或者违规招募直销员超过一百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十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和超过二十万元,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

1.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三次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发生三次以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销售收入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销售收入超过十五万元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或者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1.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百分之四十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五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百分之四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超过二个月或者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消费者或者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产品未开封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自消费者、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不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1.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三次,或涉及范围较广泛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超过三次,或涉及范围广泛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一、《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或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二、《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且保证金的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或者保证金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保证金的差额或擅自使用的数额超过十万元,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构成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一百○

三、《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四、《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十五万元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五、《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一次,且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且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过二次,或所涉及财物价值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一百○

六、《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

七、《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五十七条执行。

(二)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可以并处罚款: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六十条执行。

一百○

八、《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第二项:

1.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2.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经营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项:

1.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按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2.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项: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违反商品展销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

一百○

九、《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项:

1.未登记,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造成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项:

1.对举办单位:

(1)举办单位发布广告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举办单位已招商五十户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举办单位已招商五十户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害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广告经营者:

(1)刊登或广播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电视播放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项:

1.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且出租(出让)方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承受登记证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涂改登记证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项:

1.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不超过十户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超过十户的,或造成损害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将审查情况报工商机关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野生物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

一百一

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省级有价值生物的,并处违法所得或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一、《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或者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一十条执行。

一百一

十三、《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一十条执行。

第四节 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01号)

一百一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七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七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的罚款;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但尚未实际参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二)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已因本条受过处罚的:

1.已因本条受过警告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

2.已因本条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一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五)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百一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八、《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拍卖现场公布举报电话或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

十九、《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他一户拍卖企业实施一次诋毁行为,受害企业损失不超过一千元且当事人未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二户(次)不超过三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三户(次)不超过五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诋毁其他拍卖企业超过五户(次)的,或者受害企业损失总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当事人因此而不公平地获得交易机会且违法所得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

二十、《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三分之二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二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被警告或者责令改正,但未按要求改正的,或者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竞买人损失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二分之一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节 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97号)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

一百二

十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第五条第(二)、(三)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用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四)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用第六条第(三)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

十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1.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规模较小的,给予警告;

2.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但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但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3.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经纪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

一百二

十三、《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一)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一次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一次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一次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

十四、《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一项(次),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且尚未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两项(次)的,或者违法所得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三项(次)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构成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具体罚款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等规定执行。

第七节 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一百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八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经营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经营额超过四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一)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八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零点五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尚未造成损害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货值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

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额超过三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或者非法所得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三

十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非法财物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篇四

田凯

举证责任,是指由谁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义务和责任。行政处罚案件一般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和对法律后果的承受程度,因而在行政处罚案件的不同阶段(实施、复议、诉讼及赔偿)最为重要,是工作的重心,对于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工商部门而言,对其予以研究,对提高办案质量,预防执法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案件由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证明能力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其举证责任也不尽相同。行政处罚中,工商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中,工商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工商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认为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期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起诉证据(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赔偿中,原告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依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应对其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一般原则:工商机关负举证责任

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行为责任上来说,行政机关负有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从结果责任上来说,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查明违法事实,则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特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查明违法事实后才能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对某些特殊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根据法定的基础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法律又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有关推定。这时,就产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转移到了当事人身上。例如,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中就存在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3、补充原则:当事人负一定举证责任

(1)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提供证据。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这类情形的证据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一是容易,二是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权利。再如,《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在查处违法广告案件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广告中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则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构成虚假广告行为。

(2)申诉人对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大都是依照职权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一般而言不需要申诉人(举报人、检举人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尤其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诉人仍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在工商执法实务中,申诉人主要对侵权类的案件负举证责任。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证据;在查处包装装潢仿冒行为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在先使用的证据;在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经济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

(3)当事人反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这主要表现在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某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该提供提出该要求的证据。以涉嫌销售冒牌产品被举报为例,从立案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反驳证据(如购货合同、发票、厂家证明等),来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已经履行查验手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工商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承担主要的法定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一般是恒定不变的,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工商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从自身利益考虑,应承担事实举证责任。对于主张工商机关有主观性过错、法律特殊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当事人随时可以举证。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等;

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等;规章: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等;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商标侵权案件调查取证有关问题的批复》,等。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根据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以工商机关为主,当事人和第三人为辅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其主要根据在于:

1、依法行政的需要。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依法行政要求,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建立在确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

2、有利于提高效率。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由工商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困难较大,而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则比较容易。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加快案件的办理。

3、平衡工商机关与当事人举证能力。工商机关掌握着国家权力,占有强大的行政资源,在人力、物力、设备、技术等方面,都处于强势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则明显处于能力、信息和资源不对等的弱势地位,以此平衡与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对比。

4、有利于群众监督。当事人的参与,可以使国家机关处于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使其不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范围

1、工商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

一般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资格。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享有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包括职能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级别管辖权。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现象。

(2)案件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一是当事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二是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三是当事人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四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时效。归纳起来有“五何”,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五何”是查清案件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所必须查清的案件要素。

(3)法律适用。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合法,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该规范性文件是规定或调整行政处罚所针对的事项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范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是相吻合的`。

(4)行政程序。在实施处罚过程中,工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下程序合法:表明身份;进行询问、检查、调查时符合法定方式和法定人数;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是按法定方式进行的,不存在对当事人或证人采取引诱、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

(5)处罚合理性。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对于从轻、从重、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案件,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相应的证据。因此,在听证、复议、诉讼过程中,应对其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为工商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提供证据,但就以下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1)当事人举证显然更为容易的案件,则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当然,此类举证在实践中应严加掌握,不宜随意扩大范围。例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授权,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授权行为进行举证。

(2)在一般的案件中, 如果工商行政机关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当事人仍然主张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时,则应当负举证责任。例如,工商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阐明了依据某规范性文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仍然坚持工商执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必须负举证责任。

(3)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与不当行为,当事人提出应负举证责任。比如,当事人主张案件调查人员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时,或者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申请听证主持人员回避时,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回避情形存在。

3、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案件中的第三人(申诉人、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有维护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力。当其参加到案件中来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如果第三人认为当事人假冒自己的产品,就应提供假产品的鉴定,指出其何以为假。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应用

1、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该条如何理解?有三层意思需要注意:1、“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意思是,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有义务(注意是义务不是权利),简单的说就是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这是法定的义务。2、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法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3、原告(行政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是说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没有提供,而在司法审查阶段才提供的。总之,对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履行了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原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供,但其拒不提供的证据,但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这里工商机关应充分利用这条规定,在行政程序中注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正确地履行自己的程序义务。这样以来,就不需担心一些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阶段故意不提供已经掌握的案件材料或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提供证据。比如,在工商机关日常执法办案中,经常涉及到违法经营额的计算。违法经营额通常有成品、半成品以及原辅材料构成。如果当事人不提供有关凭证怎么办?此时工商机关便可以运用举证倒置,责令其限期提供。否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工商机关可以根据市场价格进行核算,也可以委托价格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核定错误而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其意见。

2、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举证责任倒置”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法规(包括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工商部门没有权力自作主张地将自己应负有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其实质是我们执法办案的行为准则,错误地理解举证责任,会给案件办理带来风险,而恰当地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则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是要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阐明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并对当事人提出举证要求,这是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具体操作时,应当向当事人制作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具体要求。

二是要有法律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是无效的。比如,《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我们在查处违法广告案件时,就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广告中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构成违法虚假广告。再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销售者主张其具备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由,其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如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将被视为没有此方面的证据。()即使提供,法院原则上不予采纳。还如,经营者负有亮证经营的法定义务。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当事人有提供合法证照的责任。

三是要求要合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应当合理,应当考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不能故意刁难当事人。

四是范围有限制。当事人只对有利自己的事实举证,不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只对自己行为合法的事实举证,不对自己行为违法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只对积极的作为事实举证,不对消极的不作为事实举证。

上一篇:道路施工员实习日记下一篇:拐杖亲情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