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代理保险背景(11篇)
1.银行代理保险背景 篇一
建立新型银保合作关系 努力做大做强保险代理业务
**银行**分行
**分行按照省行党委的部署,一直坚持把做大做强中间业务作为发展的重中之重,尤其在代理保险业务方面,围绕如何提升银保合作质量、提升网均单产水平、提升我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市场份额等课题,通过建章立制、强化考核、加强营销、业务培训等项措施,确保了我行代理保险业务近年来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07年实现代理保险保费**万元,08年实现**万元,较07年增幅达到**%;09年,已实现代理保险保费**万元,超过去年全年销售水平。截止09年末实现保险手续费收入**万元,完成计划的**%,实现网均产能**万元,手续费收入及计划完成率、网均产能均列全省第一位。
2009年**分行代理保险业务主要采取了以下几项工作措施:
一、分行党委高度重视,激励措施及时有效
今年年初,**分行党委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个人中间业务,提高中间业务收入对利润指标贡献度的工作要求,要求全辖把代理保险业务当作加强客户群基础建设和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有效途径来抓实抓好。为此,我行多次召集各支行行长和网点主任对保险代理业务发展现状和突破点进行调度分析,要求全辖统一认识,坚定信心,强化产品销售,全面提升网均产能。同时分行个人金融部认 真分析行业和当地银保市场规模的现状,以及我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管理办法和激励措施。年初我行制定下发了《**分行2009年保险专项奖励办法》,分行个金部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调度,定期公布全辖网点销售业绩,对业绩突出的网点及时提出表扬,对业务发展不力的网点进行专项督导,并及时、准确、全额进行奖励兑现。该举措极大地调动了员工营销积极性,形成全行上下齐动员、你追我赶创佳绩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对合作保险公司的管理,建立合作共赢的新型合作关系
针对我行网点资源少、而以往单一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网点的局面,我行引入竞争机制,坚持与有实力、有资源、市场份额高、服务规范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坚持业绩优先,优胜劣汰。对于连续两个月网均产能低于计划指标的网点,终止该保险公司与网点的合作,由分行重新指派业绩好的保险公司进驻。同时为发挥保险公司协管员的作用,提高保险公司人员的服务意识,我行对保险公司进驻网点人员实行准入退出机制,对所有进驻我行网点的保险公司人员进行严格的进点资格考试,并统一制作工作牌,要求统一着装,统一挂牌上岗。此举既提高了我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服务形象,也进一步提高了保险公司驻点人员的业务素质,从而提高了网点前台的销售能力。
为保证保险手续费收入足额、及时到帐,继寿险手续费收入统一由分行结算后,我行又进一步规范了财险手续费的结算环节,改 变了以往由支行结算手续费模式,从而提高了业务运行效率,保障了业务规范发展,也保证了保险手续费及时足额入账。
三、加强机构网点管理,全面提升一线综合营销能力 一直以来,银行人员保险产品知识匮乏、被动营销是制约我行保险业务发展的瓶颈之一,为进一步提高我行一线人员保险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水平,提高网点整体产品销售能力,今年以来,我行借助保险公司的先进培训模式和优秀师资力量,加大了对一线员工的培训力度。自2009年4月份始,我行联合**、**、**等3家保险公司在全辖积极开展保险销售特训营活动,重点提高全员营销理念和销售技巧。在培训内容的安排上,我们既注重基础理论,又注重讲解实务,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素质,提升我行代理保险产品销量,增加我行中间业务收入,提高我行客户满意度。特训营期间,分行个金部派员全程参与,对培训工作进行组织策划,对培训效果进行后评价,并及时将先进经验在全辖宣传推广。整个特训营实现销售业绩700万元,开口率达70%以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同时我行定期请保险公司到网点一线柜台对员工进行产品培训,让员工首先熟悉和了解各种保险产品,制定有针对性的营销策略。在营销中,我行抓住重点产品,对保险公司各类型产品进行对比,确定保险产品发展次序,进行重点营销。我行还及时将各单位的先进经验推广,让大家互相借鉴经验,引导员工改善营销手段,把销售保险产品作为替客户理财的一种方法,通过对客户的观察了解,针对客户资金的流动特点,有针对性的推荐适合的保险产品。员工逐渐在选择客户和推荐产品中摸索出了一系列的经验,通过营销手段的改进,有效地促进了我行网均产能的提高。
虽然我行在保险代理业务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全省各兄弟行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今后,我们将在省行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在省行金融机构部的关心、指导下,全行员工的共同努力,把**分行代理保险业务做得更好,争取更大成绩!
**分行
2.银行代理保险背景 篇二
一、有关保险代理人的相关概念
保险代理关系是民事代理关系的一种,它既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又带有保险行业自身的特性。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人(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也是保险代理关系的委托方,它与作为受托方的保险代理人签订协议,委托其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释义:“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向保险代理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仍不成熟,很难与快速发展的保险代理人人数相适应。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法律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难以界定: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代理人的职业忠诚度和社会认同度都大大降低;与此同时,当业务出现纠纷时,约束机制缺位,责任难以落实。
关于如何确定保险代理人的地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有代理关系说,劳动关系说以及竞合说。“代理关系说”认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劳动关系说”认为现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越来越严格,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越来越明显,例如:代理人每天要参加公司的晨会,代理人需严格遵守公司的章程规定。主张“竞合说”的认为,所谓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各项权利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
认定两者之间属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本质的不同,这是双方分歧和诉讼的关键所在。代理合同关系的基础来源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来调整,双方都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就要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后者带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当事人不能随意对其规定做出更改;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设置了大量的义务与限制,而用人单位若要解除劳动关系,更要付出高额的成本。
三、明确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尽管劳动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成文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不敷适用,但在法律上对劳动关系作一个概括性的描述是必要的。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从劳动的从属性来分析。拉德布鲁赫指出:“在劳动契约双方当事人平等自由的表象下面,实际上没有东西有别于已被克服的制度中的劳动活动从属性”。史尚宽先生也曾表述过这一从属性特征,劳动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乃为特种之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关于从属性问题,具体可分为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所谓人格从属性即负有劳务给付义务的一方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劳动之本质,在相当期间内,对自己之工作时间不能自行支配;换言之,人格上的从属性系劳动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的一种压抑。所谓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之营业,而是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章中有明确规定,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并无明确专门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这个概念还是由原劳动部的一些劳动规章首先提出来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中还是有附带调整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即在对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调整时附带调整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目前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从劳动的从属性分析,保险代理人要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遵守保险公司的规章;同时佣金的提取很大程度上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决定的,保险代理人只能接受,并无可以协商的权利。其次,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摘要:保险代理人制度在保险市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尤以个人保险代理人最为重要。但是,我国目前的保险代理“竞合说”的。本文结合实践分析不同观点的利弊,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制度,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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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代理生死劫 篇三
在重庆保监局的会议大厅里,陈林忧心忡忡地四下张望,寻找安信保险代理公司的踪迹。搜寻的结果印证了他的不安:人群中没有安信公司。
这是2009年8月保监局的例行会议,所有代理公司都必须派人出席。今天看不到安信公司,只意味着一个结果:安信“死了”。
在重庆,安信是最早的、也是硕果仅存的“老三家”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之一。在今天出席会议的众多同行里,也唯有安信称得上是陈林的“前辈”。安信之死,让陈林生出许多同病相怜的伤感,他忍不住怀疑,下一个倒下的,会不会是自己?
“死讯”频传
在保险代理行业,“烈士”的名单几乎每周都在更新。2009年一季度,全国市场上又有43家保险代理公司退出了市场,耳畔不断传来同行的“死讯”,陈林的心中不免动摇。
保险代理业的爆发性增长,是从2001年注册资本“门槛”降低到50万元开始的。当初,这被视为放开保险市场的重要信号,包括陈林在内,不少企业和个人,或是怀着进入金融业的想象,或是凭着丰富的客户资源,踩着50万元的门槛进入了这个市场。
然而,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却将保险代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而且必须全部是现金。自2001年底开业以来,陈林的代理公司并没有赚到钱,这个时候要他再投入150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金,他心里是一百个的不情愿。但他又下不了退出的狠心,他决定再等等,再看看。
并不是所有人都有等的耐心,不少公司也因此选择了退出。在一季度退出市场的43家公司中,24家“主动解散”的公司大多都属此列。
但安信或许死得更为惨烈。安信老板费文戈说,公司死于自己“经营不善”。
20世纪90年代末,保险代理公司开始在尚显混乱的中国保险市场萌芽,逐步发展成为专业保险中介的主要形式,其业务为代理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寿险产品,利润则来自保险公司根据保费收入支付的手续费。
然而,经过十年发展,中国的保险代理业依然孱弱。截至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有2493家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其中保险代理公司1852家,保险经纪公司362家,保险公估公司279家。保险代理公司共实现保费收入153.4亿元,仅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2.56%,其手续费收入也仅为20.05亿元。代理公司“饿死”的状况屡见不鲜。
凶器
同为保险代理公司老板,陈林相信,是畸形的市场“杀死”了安信,也正要“逼死”自己。而“杀人”的“凶器”,非高额回扣莫属。
与多数保险代理公司相同,汽车保险是陈林公司最重头的业务,也正是回扣最为泛滥的业务。由于公司利润完全依赖销售保险获得的手续费,一切市场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因此,客户回扣或“返点”增加,就会直接挤压利润。
业务员们无数次地抱怨,客户见面就问“返多少个点”。保险知识相对专业,客户更乐于直接比较返点的高低。返点过低,客户不买账;返点太高,公司又没利润。调整这个微妙的平衡,总要像走钢丝般战战兢兢。
陈林也曾想过改变。
2002年初春,刚当上老板的陈林来到重庆某资源型国企总经理办公室门前,心中的忐忑不亚于当初第一天上班。这间办公室里坐着的人,是陈林父亲的“老关系”,更是公司开业以来最重要的潜在客户。
凭着重重关系,他拿下这单业务本不成问题。但为了说服对方降低回扣比例,他做足了功课,甚至如何切入话题,如何分析利害,都已反复演练多次。
然而,当他跨进办公室的瞬间,还未及开口,那个老总先热情地大笑起来:“哪里还用你亲自跑一趟嘛?我都给下面的招呼了,价格啊返点啊不要太纠缠,直接就给你们公司做——你总不至于敲我的竹杠吧?”
陈林顿时语塞。
这次拜访的结果是,陈林拿下了业务,但回扣还是“行价”——这样的故事后来又多次上演。
陈林也偶有成功的时候,例如,一个从小玩到大的铁哥们是另一家国企老总。冲着陈林的面子,他同意降低返点,只要求“保证优质服务,价格不掺水”。但当他把业务交给下面的经办人员时,立马传出了“某总这次买保险多花了钱,肯定吃了不少回扣”的谣言。保险代理行业的回扣早已臭名昭著,瓜田李下,反而给铁哥们惹了一身臊。
这些业务在账面上给陈林贡献了不菲的收入,但扣除回扣,利润就变得非常微薄。同时,为了维持客户关系,隐性成本还不可避免。国企领导众多,今天请李总吃个饭,明天请王总唱个歌,一年下来,不仅花费大量精力,到底是赚是赔,已经也说不清了。
无奈之下,陈林只好退出对国企大客户的争夺,公司的保费年收入也从2002年的近2000万元,滑落到目前的500万元左右。这是维持较高利润率的代价,因为在回扣面前,保费规模未必能体现利润。从2000万元到500万元,算上精力上的投入,实际利润的减少“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超轻量级vs超重量级
回扣泛滥,只是保险代理业畸形发展的表象。它压缩了代理公司的利润,改变了行业竞争方式,却无法解释代理公司普遍亏损的事实。完全不对等的竞争对手,才是保险代理业深陷困境的根源。
陈林的公司,是一家只有10多个员工的小公司,但他在市场上的对手,却主要是他的上家——保险公司。这些对手包括中国人保、平安保险、中国人寿……他们要么是巨型央企,要么是已上市的世界500强企业,陈林拿什么和他们竞争?
和陈林的公司相比,保险公司一个地区动辄数百人的销售团队可谓“巨无霸”,其自行开辟市场的冲劲极强。而陈林卖着保险公司的产品,拿着保险公司的手续费,还得和保险公司抢业务。记得有一次,陈林给某保险公司报单后,该公司的业务员第二天就出现在了客户身边……有了这样的经历,陈林更不敢轻信保险公司了。只要保险合同没签完,就绝不透露客户信息。
更令陈林头疼的是“飞单”。一些急于冲击保费规模的保险公司,往往会拿出更高的佣金,利诱代理公司的业务员绕过代理公司,把保单直接交到了保险公司。最严重的时候,陈林一年就查实了近十次飞单,实际数量更是无法统计。而他既不能和保险公司翻脸,也很难用解雇威慑手上有保单的业务员,自己只能哑巴吃黄连。
至于那些以往业绩出色的业务员,如今无一不是在保险公司高就,听着他们辞职时或真或假的歉意,陈林只能默默接受现实。
老客户续缴保费更是一场残酷的战争。客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续费时很可能与保险公司直接接触。只要一接触,保险公司多半会千方百计地挖走客户。在客户眼中,保险公司显然比代理公司更具公信力,而且,也许还能给出更低的折扣。
事实上,中国的保险代理制度,完全移植自欧美、日本等国成熟的保险市场体系:高度分工,保险公司单纯负责保险产品开发和理赔等,销售主要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中介完成。
4.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经验交流材料 篇四
今年以来,我分理处紧紧围绕州分行个金部制定的“六项重点产品”营销目标,把保险代理业务作为加快中间业务发展的有效途径,立足市场,抢抓机遇,强化业绩考核、强化银保合作等方面入手,全面推进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营销,保险代理业务保持持续增长的良好势头,1-6月,我行实现太平洋保险标准保费收入?万元,实现中间业务收入 万元。
总结回顾我担任文山望华分理处主任两年来的保险代理业务工作,我把我的几点做法和各位老师交流分享,也希望各位老师多提宝贵意见。
一、消除员工顾虑、树立营销信心
二、在每次的激励活动中,我行都成立了由“一把手”任组长,分管行长任副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活动竞赛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营销活动的组织领导,目标任务的分解,方案的实施,总结推广活动的先进经验,量化考核任务的完成情况。各县支行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形成了行长全面抓、分管行长具体抓、职能部门协同抓、全行上下共同抓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竞赛活动新局面。特别是市分行领导、中层干部、客户经理以保险代理部为平台,以客户中心为载体,充分发挥扁平化改革带来营销层次提高、营销力度加大、营销效果更好的优势,重点抓好分行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保险营销业务,并亲自购买保险。据统计,在市分行机关和直属单位,100%行级领导,80%的中层干部,65%以上的一般员工都购买了保险。
二、强化综合营销,是做好保险代理业务工作的基础
2改革分配机制,实行代理保险“工效挂钩”是经营机制的核心,也是促进代理业务的重要保证。在工作中,我行始终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了绩效挂钩的原则。将营销和管理人员的效益工资与代理业绩挂钩考核,上半年,我行共拿出?万元专项费用,用于代理保险的专项奖励,对在“百日竞赛”活动期间完成财险、寿险任务的县支行,按先后排名分别奖3万元、2万元、1万元;二是坚持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原则。按业绩先后排名,在全行树立了60名代理保险展业标兵,首先在政治上给予通报表彰,发给荣誉证书,并对前10名的展业标兵各奖励1500元,11至30名的分别奖1200元,31名至60名分别奖800元,既鞭策了先进,又鼓励了后劲;三是坚持了逐级考核的原则。市分行只量化考核到机关职能处室和各县支行,县支行再考核到基层营业网点,最后由网点考核兑现到个人。通过逗硬激励政策,各代理人员变压力为动力,促进了代理业务的不断发展。
五、强化银保合作,是做好保险代理业务工作的前提
开展多层次合作,建立长期良性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开创保险代理业务工作的新局面。一是建立银保通气例会制度。定期不定期与保险公司召开工作例会,加强与各保险公司的沟通与联系,对我行各保险代理业务量、市场占比等相关情况进行适时通报,并就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仅上半年,我行就召开工作例会?次,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个。二是完善投诉处理机制。通过电话访问、电子邮件、现场咨询等形式,进一步畅通客户投诉渠道,我行与保险公司分别落实了专门的人员和部门负责客户投诉的登记、问题分析、检查、报告、投诉的答复和信息反馈等事项,共同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今年以来,我行与各保险公司共同处理客户投诉?起,客户满意率达100%,有力地维护了客户的合法利益。三是拓展银保合作领域。积极探索银保联手“一对一”的长期战略伙伴关系的新模式,有效地避免双方在代理手续费上进行博弈,减少短期随意性,维持银保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实现了我行与保险公司的“双赢”。在代理寿险方面,我行先后与太平洋寿险公司、泰康人寿公司签订了银保合作协议,并将其产品与我行柜台资源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共同努力,我行的的代理保险业务的市场份额占比大幅增长,截止6月份,市场份额占比为 %,比去年年末增长了 个百分点。太平人寿、中国人寿、人民人寿、平安人寿、太平洋人寿在他们的系统内的排名也名列前矛。
5.银行代理保险背景 篇五
银行支行保险代理员工工作情况汇报
我叫ⅩⅩ,ⅩⅩ年7月入行,现在ⅩⅩ支行客户部从事客户经理岗位。ⅩⅩ年度从事支行保险代理管理工作,一年来,我从各个方面严格要求自己,注重业务素质提高,经过行领导的培养、同事的帮助、自身的努力,我在思想、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现将一年来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热爱农行,热爱保险代理管理工作。从事支行代理保险管理工作以来,我积极学习上级下发有关保险代理的文件,吸收上级行的核心思想,并利用业余时间自学保险业务先关知识,做到了思想上紧跟上级行的指示,将最新文件最新规定与同事分享,与保险公司展开合作,同时自学保险业务知识通过了保险从业资格证书考试。
二、理清思路,按步开展工作。从我接手保险代理工作工作已开始我就制定了工作计划,尽力做到学习与工作两不耽误。工作上积极向前一任从事保险代理管理工作的老同志请教,基于原来的台账我建立了更细的三台账,即寿险、产险、保费手续费三台账。对于寿险,按不同保险公司、不同险种、投保方式等要素建立了较详细的台账,并将台账文档下发到各个营业网点,要求网点按周上报保险营销数据。对于财险,按保险金额、保费金额、手续费等要素做好登记簿,发放到各个客户经理手里,按月统计。对于保费手续费按不同保险公司、发票开出日期等要素建立台账。通过内部三大清晰的台账,大大提高了支行与各保险公司每月数据的核对工作,同时每月的前五天,我都会去网点查询保费入账情况,保证保费足额及时入账,全年通过查询入账数据,共发现两笔代理保险手续费累计金额一万多元未到账,后与保险公司沟通收回了未到账的代理保险手续费。学习上,我积极查阅上级行最新文件,确保代理保险手续费按最新标准结算,同时对比保险公司产品与我行储蓄产品的收益差距,计算我行存款利率收益与保险产品返点收益,找出保险产品的优势点,再通过邮件将个人想法发到各营业网点与同事沟通。
三、爱岗敬业,踏踏实实做好本职工作。我把“做好简单的事情,干好平凡的工作”当做自己坚持工作的方式。一年来我认真与各保险公司核对每一笔保费、按类计算不同保险产品、不同保险公司保费手续费、按期与保险公司结算手续费收入、按期向上级行上报保险营销数据、按季做好保险业务自律监管工作……,对于保险公司经常与之交流,在日常生活中成了朋友,这一件件简单的事组成了我工作的全部,我坚信,只有认真做好简单的每一件事,才能踏踏实实的做好本职工作。
四、服从上级安排、团结同事,提高执行力。我服从上级行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及支行有关领导的工作安排,并积极团结同事,和谐的工作气氛和配合促进了保险代理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同时在日常工作中我努力培养自己的耐心、责任心,不断的提高自身的执行力。
做好简单的事情,干好平凡的工作,干出不平凡的成绩。我将继续为之努力,在日常工作中用自己的行动去兑现它。
ⅩⅩ支行客户部:ⅩⅩ
6.银行代理保险背景 篇六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7.工伤认定:保险代理≠劳动关系 篇七
案情回放
张某, 男, 23岁, 大专学历。经好友王某 (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 介绍, 缴纳岗前培训费后, 进入保险公司学习并获得结业证书。在缴纳单证保证金后, 公司安排张某从事保险推销工作。2011年9月5日上午, 张某前往某地办理保险业务途中被机动车撞伤, 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 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10月13日, 张某妻子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核实申请材料时, 发现张某与保险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充分, 遂向张某妻子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 请其提交张某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张某妻子前往保险公司索要张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 但是, 保险公司对张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 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而是保险代理关系。
张某妻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并提交了保险公司为张某办理的工资存折、证人证言和岗前培训结业证书等材料, 请求确认张某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则提供了保险代理人单证领用登记表、公司招用人员规章制度等材料。保险公司亦辩称, 公司招录员工有明确的要求和严格的程序, 除要求应聘者为本科以上学历外, 还应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笔试和面试, 并非张某这样, 仅简单由好友王某介绍就能录用, 且被正式录用的员工, 公司都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张某与公司却没有劳动合同;此外, 张某工作四个月以来, 公司分月分别支付其的佣金为:650.1元、1510元、970元和2231.6元, 佣金变化较大, 并不是工资;公司也没有要求张某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其既不需要到公司每天打卡报到, 公司也没有为其配备统一的工作服。不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 张某与保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中劳动关系的确立要件, 故裁决张某与保险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保险公司不服裁决, 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 张某生前系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 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 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妻子接到法院判决书后不服, 上诉至上级法院。但是, 上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 维持了原判。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文书, 向张某妻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例评析
在此案中, 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张某妻子, 都对张某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矛盾的焦点在于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死亡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范围, 只能获得其它救助。反之, 如果张某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就应依法受理张某妻子的申请, 并作出张某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是依据该通知认定张某与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不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时却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和裁 (判) 决结果, 其矛盾的核心又聚焦在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将“保险代理人”界定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佣金, 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还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 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本案中, 保险公司对张某进行岗前培训是保险法的强制规定, 是为确保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按照保险法要求, 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 均不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张某经培训合格后, 保险公司为其发放结业证, 仅说明其具备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资格, 强制培训不是该公司招聘正式员工的必需程序。而且, 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 也需要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包括上下班打卡制度等, 案例中的张某显然游离于公司制度之外, 并未受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 张某与公司正式员工区别较大。此外, 从保险公司提交的张某佣金明细来看, 其4个月收入的波动较大, 即其收入与所代理的保险业务数量有关, 保险代理业务多时, 佣金就高, 保险代理业务少时, 佣金就低。因此, 张某获得的收入实为佣金而非工资。综合来看, 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应该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最后, 在法律适用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在确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关系的问题上, 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即保险法。而且,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 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十九条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因此, 为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 结合有关法律法规, 依法确认劳动关系。
8.保险代理人的“逆袭” 篇八
过去,李宁的公文包总是厚厚的塞满资料。拜访客户过程中,他先后要完成寻找客户需求点、设计客户计划书、讲解计划书、向公司提交投保申请等工作;为了完成这些工作,他需要不断约见客户,还要往来奔波于客户和公司之间,完成投保进展、保单支付、处理核保问题件等流程,这个过程需要大约一周时间。
现在李宁不再需要携带大量纸质材料,只要携带几份“客户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监管要求的其他投保单证。为客户办理几项简易单证填写签字后,李宁开始在iPad或者电脑上为客户展示和设计产品,随后进行电子化投保、核保以及在线支付,15分钟的时间就能生成一份保单,不需要公司后台人员的协助。
李宁说,如果用户允许,他甚至会使用客户家里或办公室的电脑,或者鼓励客户自己操作投保申请,这样会让客户产生“我的保单我做主”的良好感觉。除了iPad和电脑,平时他还会使用手机查询保单状态,多种方式并用。
这一转变开始于2011年5月,泰康人寿开始为代理人提供直接的销售技术服务,并率先进行移动互联网的布局。2012年,国内保险业开始整体青睐移动互联网,而此时在泰康人寿采用移动模式处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已经达到95%。
“最初在代理人中推行这样的服务,很多人并不习惯——他们觉得使用纸质资料,回到公司让内勤人员帮忙也很好。”泰康人寿运营中心客户核保部总经理岳洁表示,“不过,现在他们越来越习惯新的工作方式。”
泰康人寿的助理总裁、首席信息官刘大为认为,移动互联网和互联网的布局带给泰康人寿的改变并非一项简单的技术改变。这种改变涉及业务流程、系统架构、技术能力、客户体验、运维方式等,是广泛且深层次的。“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原本的设计思想是白天受理业务,晚上通过包含大量业务逻辑的批处理进行处理,不间断的系统对外开放服务本不是保险系统的强项。”
“当我们推行这个系统时,第一次把服务直接交付给十几万的保险代理人,越来越多的保险代理人在8小时之外处理业务,于是必须让技术系统适应7×24小时运作模式。”他表示,“除此之外,过去由技术部门提供系统给业务部门使用的模式也在发生逆转——从客户体验到服务内容,代理人自下而上给我们提出越来越多的要求。”
这一逆袭故事是如何演变的?
推行新模式
2011年,泰康人寿技术部门开始推行直接的销售系统服务,当时比较成熟的一个模式是给每个保险代理人发放笔记本电脑+POS机,来处理投保流程和客户的保费支付。不过刘大为认为,这种模式并不符合泰康的实际情况,为每个保险代理人配备笔记本电脑和手持POS机,推广和运维的门槛太高。于是,他和运营中心核保部谋划采用iPad推广服务。
但岳洁表示,在技术上用iPad实现自动核保、录入保单、收费等服务并不难,但一开始便只推行iPad应用会非常艰难——“北京的业务员可能买得起iPad,其他省份的业务员未必买得起,而公司在设备上不可能进行大规模的投入。”
她担心的另一个问题最近在一家同行浮现,这家公司2012年开始推行基于iPad应用的销售技术服务,但随着苹果公司不断推出新一代的iPad,它面临为不同时期配备的iPad进行服务升级的问题。为此,泰康人寿在制定这项业务方案时,采用不锁定终端、先做普及应用再做差异化应用的策略,即最初推出的应用是基于浏览器版本的销售系统,随后才在2012年下半年为保险代理人推出APP服务,以及陆续推出的消费者个人可下载的客服APP、投保APP等服务。
李宁是2011年的第一批尝鲜者,“按照传统流程,我需要进行7项流程的操作才能完成保险销售过程,这期间需要不断约见客户,介绍公司、自己以及产品,现在这种模式完全改变了,客户也更喜欢新的模式。”李宁表示。
“保险只有依靠信任才能出售给客户。”岳洁表示,为了增强信任感,泰康人寿在销售系统上,不仅提供销售功能、展现泰康人寿的公司介绍、泰康动态新闻,并且开始推行“泰康之星”(属于泰康人寿保险代理人的内部业绩评选)。李宁在这个排行榜上已经到达4星,这样充分的信息披露增强了客户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的信任度。
同时,技术部门还优化整个投保的流程:在iPad上将原来纸质的保险建议书设计为可以根据客户的年龄、家庭收入、需要的保障等提供个性化的保险计划书;并且支持建议书内容一键转化为电子投保申请,节省了客户重复填写投保申请的时间;随后,可进行自动核保,有的极低风险保单一输入系统便自动生成保单,而风险较低的养老保险、少儿保险可以很快通过核保实现承保,所有过程在15分钟内完成。
“除此之外,新销售系统还对保险代理人的自主经营提供支持,这在同业中是独一份。”在刘大为看来,在外跑保险的代理人相当于经营一个小型公司,有的保险代理人也管理一定规模的团队,因此通过系统实现对客户,业绩和团队的管理尤为重要。
在这类服务中,李宁最关心的是,系统展示的未来一个月的客户生日,这时候他会编辑短信,通过公司系统发送短信给客户增进感情;其次,他会通过系统关注哪些客户应该缴费了,从而发放缴费通知书以免保单失效。李宁还是一个小团队的负责人,负责4、5名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他也会通过系统关注团队的业绩,系统也会给他督促提醒本组的业绩信息,同时系统也会提醒每个人本月还需要完成多少业务。
过去,李宁处理一个保单,需要来回公司两三趟处理客户的建议书、保单、收费等流程,有时还打电话找内勤人员查询其他情况,比如某张投保申请是否可以承保、客户是否按时缴费,有时候到了业绩考核的时候,还会查询为什么某个单子没有计入系统等琐碎问题;现在,他不再求助内勤,而是通过各种终端进入系统便能了解相关的情况。“这就像随身管家一样,可以处理保单,还能提醒我哪些事务需要处理。”2012年,李宁的业绩比2011年翻了一番,他认为是新模式帮助他快速实现了业绩的攀升。
如果客户出险,泰康人寿的核赔人员也会通过公司定制的平板电脑,对现场的资料进行拍照上传,“这是前后台联动的模式。公司后台人员负责对这些资料进行审核,客户即刻便可以享受赔付。”泰康人寿核赔经理高林林表示,赔付等相关信息也会通过系统传递到保险代理人的销售系统中。
岳洁认为,新模式的效果显著,“首先减少了内勤人员的运作成本,原来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请求占据内勤人员1/3的时间,现在业务全面增长但不再增加内勤人员;其次,减少业务员来回奔波的时间,也节约客户等待的时间,增强了客户的信任度;第三,客户的保单能及时生效,改变了传统运作模式;第四,无纸化运作,节约一年几百万保单需要的纸张(每份保单大约需要打印十几页资料),以及一年300多万元的外包公司服务成本,后者负责将已扫描的保单信息再次逐一录入公司系统。”
用户逆转
李宁是这项互联网应用的拥趸者,他的工作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工作时间,客户在晚饭后要是有兴趣,也会通过系统申请保单,当天零点后保单便可生效,客户便可在第二天享受保障。
随着时间的推移,来自这类24小时全天候的业务请求越来越多,保单的处理速度一度变慢。技术后台为此进行了相应改进,刘大为带领团队让新系统逐渐适应了7×24小时的运作模式。刘大为表示,虽然信息技术部并没有改变已经构建的系统模式,但是在未来的新建系统中,将会考虑支撑7×24小时不间断的业务运作模式。
“如果放在三五年前,这是不可能实现的事,保险代理人不会接受这样的模式,使用纸张天经地义,而且当时的在线支付还不发达,3G网络也没有这么普及。”刘大为表示,“现在所有的条件都具备了,代理人希望通过电脑或者Pad在用户面前演示产品和保险计划,或者可以在周末或夜晚处理业务,而不是在上班时间拿着投保单到公司,交给公司再等待一个礼拜。”
李宁坦承,新的手段确实解决原来很多问题,不过他希望获得更多的服务,“如果不仅可以从系统中查询到投保人的资料,还能查询投保人的出生年月、身份证等资料就更好了,这样就能为被保人提供更多的服务了”。现在为了获取被保人的信息,他只能回到公司求助内勤人员。而另一个问题纯属苹果的系统问题,苹果电脑无法支持很多文件格式,并不方便办公,李宁希望公司在销售系统中增加更多办公服务。在使用过程中,李宁会向分公司的业务管理部提出一些需求,公司会在每天的例会中通报解决办法。
在日本工作多年的刘大为试图用“产消逆转”四字来表述泰康现在信息系统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意思就是现在用户对技术和系统的认知和掌握,对系统功能的需求超越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水平。他表示,过去他们提供系统给内部的运营部门,更注重流程的效率和合理;现在为保险代理人提供技术服务,系统界面的友好性成为决定用户使用意愿的重要因素,为此他们会请专业人士设计页面,提升客户体验;同时,通过系统改造,提升数据的新鲜度,以满足一线人员的需要。
目前,信息技术部门会和各个业务部门衔接,处理来自保险代理人主动提出的越来越多的业务请求。比如,代理人会提出“我刚卖了一张保单,我的佣金为什么不能马上看到?考核结果为什么不能马上反映?”刘大为解释,由于还需要走回执确认、佣金计算等各种内部流程,系统目前尚不能“马上”呈现这一结果。不过,对代理人而言,他们的本能需求则是“为什么不能马上”。
因此,刘大为和技术团队力图在用户提出请求前,预先做好更多服务,比如当保险代理人的使用率超过90%后,开发团队已经在布局智能手机版。未来还会为保险代理人提供更多的数据服务:比如当投保人给客服打电话之后,可以将信息及时推送给相关的保险代理人。同时,他们希望可以集合更多的内部和外部的情报分析、业务数据分析,为保险代理人提供业务建议等。
9.阳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九
审判长: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准确定
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
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
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赔偿。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10.保险代理自查报告 篇十
告
一、2011 机构运营及保险代理业务经营情况 2011 本机构主营业务规模、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 主营业务经营情况;实现的代理保费、手续费收入、代理险 种及各险种手续费分析。
二、2011 与保险机构合作情况 与保险机构的合作情况;2011 年合作业务量前五位保险 机构及业务情况。
三、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 本机构贯彻落实《关于开展宁波市车商类保险兼业代理 机构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精神,开展代理业务自查自纠工
作的具体情况。
四、自查自纠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自查自纠工作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包括问题表述、相关
数据及原因分析。
五、整改措施 针对发现的问题所采取或下一步将采取的具体整改措 施。篇二:保险自查报告
华峰信用社
关于对代理保险业务的自查报告
为进一步强化管理、规范操作、防控风险,促进保险代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我社按照县联社下发的《关于转发银监会办公厅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自查工作的通知》(晋银监办〔2011〕191号)的要求,对我社代理保险业务进行了全面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我社现在所有人员均未取得相关保险代理资格。这样不利于我社代理保险业务的开展。
二、销售及宣传情况,经过检查未发现我社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在销售过程中未擅自增加保险责任、金额。宣传方式主要为营业柜台宣传,无违反相关规定行为。
三、财务方面,经对保险财务凭证的检查,暂无发现违规行为。存在的问题:
一、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保险代理许可证》。
二、应在销售保险产品的柜台设置明显标志。
三、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我社制定的意外保险投保提示。
四、应由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工作。
华峰信用社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篇三:保险贯彻落实情况自查报告
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贯彻落实情况自查报告
根据省公司下发的《转发广东保监局关于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及检查工作的通知》文要求,xx市分公司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关于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自查工作,现将有关检查内容汇报如下:
一、成立领导小组
为有效开展自查工作,根据广东保监局要求,河源市分公司成立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检查工作小组,具体如下:
(一)领导小组
组 长:xx 总经理
副组长:xx 总经理助理
组 员:xx(理赔中心经理)
xx(客户服务管理部经理)
xx(销售管理部经理)
(二)工作小组
组 长: xx(销售管理部)
组 员: xx(理赔中心)
xx(客户服务部)
xx(销售管理部)
二、自查工作内容及结果
由于xx目前没有xx寿险机构,因此暂无开展相互代理业务,因此,本次自查工作主要围绕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报备制度>的通知》开展。
自查内容主要针对自评表中《关于印发<广东省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报备制度>的通知》的六项内容开展检查工作。
(一)与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完整性
2010年9月1日后,xx分公司使用的是省公司统一的兼业代理合同版本,其中对代理业务险种、代理手续费结算标准、结算办法、代理手续费结算专用账户等内容均有列明。
2011年11月开始,按照保监局要求,各兼业代理机构正在申请新的财险手续费专用账户,此项工作还未全部完成。
整改措施:xx市分公司财务中心要求12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自评分为18分。
(二)与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合规性
目前,所有保险代理合同都是和分公司签订的,不存在分支机构与中介签订合同的现象。
自评分为10分。
(三)与银邮类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完整性
河源市分公司按照省公司要求,按时向省保监局上报《××公司保险代理合同基本要素一览表》,并列明了具体内容。
自评分为10分。
(四)与银邮类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完整性
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协议基本上使用省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信用社是与当地银行签订,网点清单都有,但兼业代理许可证使用的是总行的。
整改措施:目前要求合作经营单位将各网点的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全部收集留存。
自评分为18分。
(五)《××公司保险代理合同基本要素一览表》报送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xx市分公司按照省公司要求,按时向省保监局上报《××公司保险代理合同基本要素一览表》,并列明了具体内容。
自评分为20分。
(六)《××公司保险代理合同明细表》报送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xx市公司能按照要求按时向省保险行业协会报送明细表,并包括表中列明的各项内容。
自评分为20分。
(七)保险营销员管理系统更新的及时性
xx市分公司在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对该营销员的信息进行了登记。
通过本次检查,还查出少部分离职人员还没有及时在营销员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
自评分为10分。
整改措施:要求在12月12日内,各经营单位组训必须将已经离职的销售人员及时上报,并在系统中进行登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篇四: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查报告
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查报告
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查报告
为落实集团公司要求,确保我市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合规文件运行,根据县局指示我局开展了了一次自查活动,具体自查情况如下:
1、业务开办逐级授权,授权规范,并在上级授权规范内开展业务
2、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代理关系和法律责任不清楚等问题导致的各类风险隐患
3、代理保险人从业人员没有考取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4、网点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张贴在显要位置。与保险系统网店名称相符
5、营业厅按规定张贴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
6、当期销售的产品没有超过三家保险公司
7、投保时按规定填写《投保单》、《投保人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资料均有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回执、委托授权书等重要文件的行为
8、严格按规定留存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9、不存在销售误导行为,能正确解释保险产品,明确告知客户退保条件及可能带来的损失
10、网点日间业务及时上缴后督,并留存交接记录
11、摆放的资料合规,没有自行印制宣传资料
12、建立了客户投诉及危机事件处理预案,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并做好记录
13、建立了客户台帐
14、填写的客户信息真实有效,
15、操作员密码定期修改,不使用他人工号办理业务,
16、系统操作员与网点实际人员相符,人员调整合规
17、网点单证账实相符,顺号使用,留存凭证量不超限
18、按规定进行单证的请领、交接,并留有相关记录
19、严格按协议规定的结算机构、结算周期、手续费、结算保费及手续费,手续费收入全额入账
20、设立专门的业务台帐和财务账薄记载保险代理业务
21、不存在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行为
22、不存在直接收取保险公司好处费和手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务自查报告》
《邮政代理保险业篇五:关于开展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自查自纠和
国 监 浙 监 局 公 文 中 保 会 江 管 办 室 件浙保监办发﹝2012﹞30 号关于开展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自查自纠和 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各省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巩固、深化中介监管工作成效,着力治理保险 代理市场小、散、乱、差的状况,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 2012 年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 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3 号)精神,我局决定对辖内保险代理市场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 顿分为自查自纠、机构清理两个阶段。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自纠
(一)自查自纠范围 自查范围为 2011 年和 2012 年 1-3 月辖内各省级保险专 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涉及重大问题可追溯与延伸。
(二)自查自纠内容 自查自纠内容 自查自纠 公司基本情况。1.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注册资本、经营状况、高管情况、组织架构、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许可证时效、职业保 险、保证金缴存等内容。2.存在的问题。存在的问题。(1)是否存在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的行为;(2)是否存在销售误导的行为;(3)是否存在挪用侵占保费、保险金的行为;(4)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5)是否存在涉嫌传销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6)是否存在其他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侵害保险 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二、机构清理
(一)清理标准 1.以代理保险业务为名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非法 套取资金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2.内部管理混乱、业务长期无法正常经营的保险专业代 理机构; 3.许可证失效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4.已无法取得联系、名存实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5.存在涉嫌传销、非法集资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予以清理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二)清理实施 根据自查自纠情况,结合保监发[2012]3 号文精神,对 部分自查自纠情况不到位和列为重点清理对象的机构,开展 现场检查,并依法实施清理。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开展自查。各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 视,按照以查促改、标本兼治的原则,组织各级分支机构,对照自查自纠内容和要求,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和清理重 点,逐条逐项开展自查,全面、客观反映公司的内控状况和 经营情况,并填制完成自查情况表(详见附件)。
(二)制定整改方案。根据自查发现问题,各公司要认 真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目标和进度,细化相关整改措施,完善整改组织安排,确保整改方案切实可行、科学有效。
11.关于我国保险代理人现状的思考 篇十一
目前, 对于保险销售来说, 依靠保险代理人销售是销售的主要渠道,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主要人力资源。但是保险代理人的现状却不尽如人意。
(一) 社会地位低下, 缺乏基本社会保障
长期以来, 保险公司在招募新人时, 往往使用“金融工作者”、“保险干部”这样的称号。以便让新人感觉到事业的崇高, 感到工作的价值。然而, 事实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 即代理人仅仅是代理业务, 并不是保险公司正式的在编人员, 因此保险公司不会为其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 造成这部分人群社会保障的缺失。由于现有法律规定没有对该空白区域进行明确, 因此造成这种现象长期存在。
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 行业内部把他们叫做代理人, 税务部门把他们看作个体工商户, 按照个体工商户纳税, 老百姓叫他们跑保险的。他们没有底薪, 没有任何福利, 只靠卖保单获得收入, 更谈不上“三险一金”的社会保障。
(二) 保险代理人普遍素质偏低, 市场破坏严重
在社会保障制度当中, 保险是重要的组成之一, 也是一种理财工具、金融商品。虽然多年以来, 广大营销员已经付出了较多的努力, 也有更多的社会群众开始关注保险行业, 但是对于保险的成见也在随之加深, 尤其是越来越反感推销保险的方式, 因此, 保险行业的诚信度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社会群众的质疑。
从目前保险行业的管理体制来看, 各家保险公司使出浑身解数大力增员, 下达增员任务, 提高奖罚力度。大多数代理人盲目地追求眼前的利益, 在软磨硬泡以及死缠烂打的过程中不断地夸大保险的回报率, 使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案例屡见不鲜。
(三) 税负过重, 有失公平
保险代理人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两部分构成, 展业成本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仅仅针对佣金当中劳务报酬中的一部分。但是并没有改变保险代理人的所得税纳税额减除基数。目前, 通过几次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减除基数的增加, 已经从原先的800元整上升到了3500元整。但是, 在减除基数方面, 保险代理人却一直保持在1300元左右这个范围内。
(四) 营销员队伍不稳定
保险代理人普遍素质偏低, 收入和业务提成挂钩, 其他没有任何保障, 有的因为签单太难不能挣钱离司了, 有的干了几年感到前途无望离司了。由于保险公司日渐增加, 竞争加剧, 跳槽现象日益严重, 也造成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增强, 代理人队伍也越来越不稳定。据统计, 各家保险公司每年的流失率大约在30%-40%。
二、对现行保险营销制度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保险营销队伍也在不断地扩大, 目前营销机制和营销群体的福利与社会地位之间的矛盾也在日益激化。通过对目前保险代理人的现状以及发展规模的调查, 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保险营销制度变革模式中, 员工模式与代理公司模式的成效较为理想。
(一) 明确保险代理人的地位, 逐步实行员工制度
从目前营销行业的管理体制来看, 营销人员一直处于流动状态, 也就导致后期的服务容易出现脱节现象, 因此, 编制稳定的营销队伍才是缓解矛盾的主要方式。可以实行“准员工制度”, 可以在试用期中给予一定的底薪以及三险, 可以把底薪和三险与业绩挂起勾来, 按照业绩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签订劳动合同, 纳入正式员工, 对不符合条件的淘汰或推荐到保险代理公司。
(二) 实施保险代理公司制度
在形式上可以在营销人员自行组建、公司协助等方面, 将保险代理公司加以发展, 并且签订劳动合同, 办理保险代理资格证, 按照《公司法》代理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员工管理, 每月有底薪、福利待遇、“三险一金”等。代理公司可以制定一系列的绩效考核办法, 采取工资和业绩挂钩, 实行工资加奖金等制度, 规范和激励保险代理人。
通过员工制和代理公司制明确了保险代理人的员工地位, 这样就避免了保险代理人的社会地位低、收入低、赋税过高、人员不稳定、无社会保障等问题。这样才能让营销人员从心底感受到“家”的感觉, 才能够留得住人才。人员流动性的降低, 也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
(三) 加强保险代理公司的管控, 规范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
在目前的情况下, 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保险代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保险代理公司的监管, 通过加强保险代理公司的监管加强代理人的管理, 严格实行保险代理公司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 代理人的继续教育不可弃, 重点放在代理人职业素质与综合素质提高方面, 并且对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加以规范, 从而提高队伍的市场、行业竞争力。强化展业行为监管, 对于诚信、查处制度以及违规投诉也需要实行披露制度, 严格处罚不规范的展业行为, 并且将结果在媒体之上加以公布。
总之, 随着法律不断完善、社会不断进步, 保险代理人体制问题日益突出, 弊端逐渐显现, 保险代理人体制改革也迫在眉睫, 建立改革需要将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关系理清、理顺, 并且加以明确, 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在制度上需要落实保险代理公司制和员工制, 从而建立出充满护理、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关系清晰的保险销售体系, 来维护保险代理人员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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