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申请出具(12篇)
1.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一
个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模板)
当事人姓名:____________,性别:_____,出生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国籍:__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当前婚姻状况:_________(选择填写:未婚、离婚、丧偶;当事人已死亡的,此栏注明“死亡”),出证使用事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申请出具的,继续填写以下内容: 申请人姓名:_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当事人关系:_________(选择填写:受托人、监护人、近亲属)。
上述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申请人亲自誊写本句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1
2.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二
上世纪80年代, 城市房屋登记工作启动。进入90年代, 随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先后实施, 城市房屋总登记工作全面开展。由于房屋总登记工作量大、申请人法律意识不够强等多种因素, 房屋登记机构没有强制要求夫妻共有房屋共同登记, 所以, 很多家庭习惯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 导致现在很多家庭房屋产权事实登记在夫或妻或共有人中某一个人的名下。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明确指出,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对房地产权属证书中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一人名下的, 在受理房屋转移、抵押权登记时, 如果允许其一人支配和处分房产, 从而忽视“事实上共有房屋另一方的存在”, 即“隐形共有人” (登记薄或房产证上没有记载, 但对房产又拥有部分产权的当事人) 。由于房屋登记机构没有尽到保护“隐形共有人”权益的义务和社会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代表国家的公信作用受到怀疑, 同时也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等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往往因审查不慎卷入法律诉讼之中, 在法庭上充当被告或第三人的角色。
多年来, 为维护“隐形共有人”的权益,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转移、抵押登记工作时, 审查申请登记的房产证有无事实上共有人已成为受理申请时必做的功课和防范登记风险的必要程序及有效屏障。
在《婚姻法》修改后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一段时间, 有些房屋登记机构事实上的做法是:对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申请人婚姻状况进行审查, 要求申请人出示其婚姻状况证件或证明, 以证实待登记的房屋有无事实上共有人。如:已经结婚的, 出具结婚证件或证明;未婚的, 出具未婚证明;离婚的, 出具离婚证件或证明;丧偶的, 出具公证书、死亡证明或未再婚证明等。一方面, 弥补了以前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记载不充分的不足, 有效地维护了“隐形共有人”的权益, 保证良好的房屋登记秩序;另一方面, 房屋登记机构有效化解了登记风险, 减少了法律诉讼, 保全自己。
不足之处, 少数未婚或超过法定婚龄单身的申请人认为审查其婚姻状况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利。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不够公允。婚姻登记的目的也是为了公示,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屋登记申请时, 应属于利害关系人, 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属于依职权行为, 合法合理合情。
二、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的法律依据和容易形成的风险
房屋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婚姻法》等, 现逐条列举如果不“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可能给房屋登记机构带来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形成风险:如果不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 夫或妻一方未经共同申请登记, 即登记薄上无记载, 一方无共有权证;未经登记的“隐形共有人”, 只能有实物占有之“实”, 无登记薄 (产权证) 上之“名”, 则一方财产处分权利受到限制或无法行使;如果一方隐瞒真相、处分房产则增加了另一方“隐形共有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成本。
法律依据二:《物权法》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法条明确了物权经登记才能产生公示效力。
形成风险:《物权法》实施后, 如果房屋登记机构不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 容易造成夫或妻或共有人一方隐瞒事实真相, 导致一方在登记薄上有公示, 而另一方在登记薄上没有记载, 其应有物权得不到公示, 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法律依据三:《物权法》第12条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本法条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和任务。要求登记人员审查申请人是否有婚姻状况证件或证明、询问申请人房屋有无共有人、以及双方或多方财产约定等内容, 以确定共有与否, 保证登记薄上记载内容真实、准确。
第21条规定, 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法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责任。
形成风险:如果登记机构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 造成登记错误, 致使申请登记人或“隐形共有人”的权益受损失, 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登记机构难免卷入法律诉讼之中。
第101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形成风险:如果登记机构不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 处分房产时, 对《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前房屋登记簿上没有记载的“隐形共有人”而言, 意味着优先购买权等权利被剥夺。
法律依据四:《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 共有房屋,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92条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 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 有权追偿。
形成风险:如果登记机构违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 未尽到审查义务, 致使登记错误, 给真正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五:《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的多样性, 如有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一方所有等多种形式。
形成风险:如果登记机构不认真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 就无法判定房产是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一方所有等情况, 那么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不准确, 就无法达到物权公示目的, 此外, 处分房产时必然埋下法律纠纷的隐患。
综上所述, 法律法规对“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是登记机构工作职责所在。相反, 房屋登记机构不审慎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 必然带来法律纠纷和赔偿责任。
三、依法科学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是防范风险的有效举措
首先, 以《房屋登记办法》实施时间为节点, 对此前已受理的房屋登记, 在受理权利人申请房屋登记 (如转移、抵押) 时, 必须对是否有“隐形共有人”进行审查, 以确定房产共有与否;对《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 已严格落实《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共有房屋,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规定的, 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人才是房产所有权人。所以, 在受理权利人申请房屋登记 (如转移、抵押) 时, 不再对其是否存在“隐形共有人”进行审查。
其次, 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中, 如何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信阳市通常采取以下作法:对不符合法定婚龄的申请人不予审查;对符合法定婚龄的申请人, 可以查阅申请人提供的婚姻状况证件或约定等内容, 也可通过询问笔录审查有无共有人, 尽到必要的、善意的告知义务。
3.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三
笔者认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需要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理由如下: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结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终止的法定证明,即使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时,也只能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证、离婚证。
二、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依申请登记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能成为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理由。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也可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需要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仅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则不需要提供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因为出现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机构也无法查明,因此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现象,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就应当将不动产登记到双方名下,如果购买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尽快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也为变更提供了便利。
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已经被取消,当事人不可能提供。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政部《通知》)明确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规定,“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再次要求 “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实践中如果出现确需当事人提供婚姻情况证明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审查:
一是由当事人提供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结合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综合审查。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二是个人声明承诺。民政部新闻发言人陈日发在例行发布会上就建议采取个人声明承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也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不动产登记时,当需要查清婚姻状况而登记机构又无法查清时,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承诺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负担。
三是公告。为了防止当事人虚假承诺,经当事人同意,登记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的承诺以及登记事项在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告,以减少登记错误风险。公告由登记机构进行,不会增加当事人负担,但可以减少登记错误。
四是有关部门之间加强信息共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明确要求,“加快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协调配合,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加快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涉及公共服务事项的信息互通共享、校验核对。依托‘互联网+,促进办事部门公共服务相互衔接,变‘群众奔波为‘信息跑腿,变‘群众来回跑为‘部门协同办,从源头上避免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等现象,为群众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2015年8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103号)规定,“各地要紧紧围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信息平台建设的要求,依据《总体方案》,对各级各类不动产登记数据、信息平台、软件系统及网络资源进行整合集成,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审批、交易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加强与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法查询”。民政部《通知》也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各级婚姻登记机构要加快纸质历史数据补录工作进度,为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部门核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情况提供有力支撑”。只有各部门之间的数据真正联网共享才能让百姓少跑腿,让数据多跑路。
4.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四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婚姻状况证明。丙.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免交)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四.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5.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五
结婚登记程序应当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结婚登记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母婴保健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
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
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11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却删除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规定,在申请时,不再要
求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2.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对当事人不符合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3.关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律伴网(www.lvban365.net)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6.读新《婚姻登记条例》后的联想 篇六
几多“无奈”在婚后
20世纪50年代后期,当时我还是一个住院医生。在我经治的病人中,有一位8岁左右的女孩,她的腭部出现了一个肿块,并日复一日地增大。我的上级医生诊断为“纤维骨瘤”。由于病变较为广泛,当时只做了部分切除手术,术后病理检查报告证实为纤维骨病。女孩10岁时,双侧面部开始出现对称性膨出,X线摄片证实原来的病变在继续扩大。此后我们多次为她做了整形手术。她成年以后,有一次来我院复查时告诉我,她的表妹也得了类似的疾病。那时我已晋升为主治医生,积累了不少临床经验,我顿时想到这病可能是“家族性颌骨肥大症”(也称“巨颌症”),于是,我告诉她:“我建议你最好不要结婚,若要结婚,也千万不能生育。”当然,这只能是建议和劝告,因为在婚姻法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几年过去了,有一次,她来我院复查时给我带来了喜糖,并告诉我,她已结婚并怀上了孩子,幸福之感溢于言表。我除了向她表示祝贺外,又向她提出了建议:“孩子生下后别忘了带来检查。”她点头同意了。后来她生了个儿子,果然被我言中——儿子也患了与妈妈同样的病……
也是在20世纪50年代,我当住院医生期间,曾经遇到一位“英雄妈妈”(这是当时社会对多生子女妈妈的美称),她带着第五个患有唇腭裂的儿子来我科就诊。我在询问孩子家族史时,发现她的五个子女中竟有三个患唇腭裂。她自叹命苦。可见遗传基因已使这位母亲陷入困境。对她来说,恐怕是生育越多,唇腭裂子女就越多。幸好后来她自觉终止了生育。几年以后,我们还专门为这五兄妹照了一张集体照,至今仍保留在我的科研资料里。
实际上,与口腔颌面部有关的遗传性疾病远不止这些。概括说来有三类:第一类是先天性畸形疾病(如上述第二个病例)。最近,据我国对围生期出生缺陷疾病的调查,先天性出生缺陷疾病的患病率为13.7‰,排列前五位的分别是无脑儿、开放性脊柱裂、先天性心脏病、脑积水和唇腭裂。第二类是肿瘤及类肿瘤疾病,如牙源性颌骨角化囊肿综合征,该病常有明显家族史,也包括前面第一个孩子的纤维骨瘤。第三类是一些全身性遗传性疾病在口腔颌面部的表现,如石骨症(一种全身骨质钙化过度的疾病)、神经纤维瘤病等。这三类又以前两类为多见。
为女子少留些遗憾
遗传性疾病是一种基因缺陷或基因突变性疾病,顾名思义,它有很强的遗传性。近几年来,科学家完成了人类基因组排序,这是现代科技史上一项重大的贡献。目前,对疾病基因的研究也已启动,上述这些遗传性疾病都与基因异常或基因突变有关,因此,也将成为今后遗传医学攻克的目标。当然,人们要弄清楚这些基因疾病,特别是多基因疾病还有很大的难度,今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面对这种情况,医务工作者还必须加强科普宣传,让广大读者知晓遗传性疾病的一些特点:
1.遗传性疾病并不是后代个个都发病。不同的遗传性疾病,遗传方式和外显率(指出现临床症状的概率)也不一样。如神经纤维瘤病的外显率可达70%以上,而牙源性颌骨角化囊肿综合征的外显率只有3.2%,两者相差甚远。
2.即使前辈没有遗传性疾病,后代也可能出现基因突变或基因缺陷。如近亲婚配容易使下一代发生先天性缺陷。
3.遗传性疾病主要是直系遗传。我们曾调查过1409例唇腭裂患者的家族史,在有遗传性因素的患者中,一级亲属(父母子女)的发生率为1.35%,明显高于二级亲属0.33%(兄弟、姊妹)与三级亲属0.40%(姨表、姑表)。
4.除了有畸形或肿块等明显症状的遗传性疾病外,还有少数无显著症状的遗传性疾病,必须经过医生检查后方能发现。例如有些是因为乳牙迟脱、恒牙不萌出或牙齿发育不良前来就诊,实际上,这些都是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如乳光牙、锁颅发育不全综合征等。
5.不同的遗传性疾病对人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的影响不尽相同。其治疗的难度与效果也有差异。如在现代医疗条件下,唇腭裂患者完全可以治愈,而像神经纤维瘤、着色性干色病等遗传性疾病不但难以治愈,而且还存在着癌变的危险。
6.现代医学还证明,环境因素可影响遗传基因。某些遗传性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环境(如污染空气中某些致癌因子、吸烟、饮酒等)的影响。患者遗传的不是疾病本身,而是疾病的易感性。因此,研究遗传性疾病的基因时,还应注意环境因素的影响。
因此,为了避免或减少遗传性疾病的发生,笔者提出下述建议:
1.从尊重公民权利角度来说,不强制进行婚前检查是正确的;但从医学角度来说,为了下一代的健康,应该提倡优生优育,婚前检查还是必不可少的,适婚青年应当自觉地接受婚前检查。
2.尽量避免近亲婚配。
3.结合前述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各种遗传病患者的预期后果。那些外显率高、且不能完全治愈的遗传病患者,应该谨慎生育或尽量不生育。
7.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七
联系日期:2010年9 月 29 日
所属专业公司或中心公司:华南事业部申请部门及经办人:陶妙璧申请部门主管审核:保函受益人名称: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工程管理所保函受益人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45号楼工程项目名称:广深铁路石龙车站迁建工程甲供物资设备招标钢结构工程保函种类: □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
□工程维修保函□其他
保函格式:□银行格式□业主格式
保函金额(大写):伍拾万圆整
(¥:500000元)
保函有效期:至2010 年11 月 15 日止
事业部财务部审核:
事业部领导审批:集团财务部审核:集团领导审批:注:
1、投标保函请附招标文件,2、其他保函请附相关合同。
8.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八
笔者认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职能,而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归属的确定属法院职能,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和财产归属的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房屋登记机构行政职能范围,越权审查已属“行政违法”,急需改变审查方式和审查理念。
一、法律法规的调整,要求房屋登记中对婚姻关系的审查由“实质性审查”向“形式性审查”转变
1.《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登记”审查职责和法定涵义的规定,明确房屋登记机构不具有实质审查职能。《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倾向于采用实质审查方式。《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实际情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强调了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材料是否齐备、对申请人的询问、并且按照资料内容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事项纳入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的概念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并依据行政法对行政登记的定义,确立了“依申请登记原则”,从而改变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将房屋登记作为“确权”的定性。这一变化的重大意义在于将登记机构从具有实质审查的“确权”责任中解脱出来。同时,《房屋登记办法》中“异议登记”制度的设立,则说明因审查职能所限,登记簿客观存在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也为登记簿以外的共有人提供了新的救济渠道。
2.法院涉房案件审理适用规定的调整,排除了房屋登记机构实质审查责任和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规定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时,确定审理顺序的问题,首次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间接排除了房屋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的责任。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11条规定,“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处分登记甚至不需审查另一方是否同意,只要第三人为善意购买,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诉求。法院对房产过户的实质定性为资产形式的变化,已将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申请人的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审查责任排除在外,明确损失赔偿责任人为处分房屋一方,与登记机构无涉。
3.《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下称《规程》)阐明的登记要件和审查要求,进一步明确了房屋登记机构审查内容。《规程》是我国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第一个行业标准,是衡量该项工作是否尽到合法审慎义务的重要标准。从《规程》的规定来看:对房屋所有权是否为共有的审查,仅限于在受理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对房屋登记申请材料的列举清单中,也未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婚姻关系证明;对登记机构申请材料的审查要求,也不涉及主动审查是否共有人,而是要求申请人自行提供;是否为共有,由申请人自行申请,且申请为共有的房屋,由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明共有的材料。这也是房屋登记“依申请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由于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变化及现状,房屋登记机构也无法对婚姻状况进行实质审查
2003年10月1日经修改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行政性干预条款,婚姻登记不再需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证明材料,只需当事人就其婚姻状况做出声明。
然而,婚姻登记制度变化后,配套的工作却没有跟上。原来的婚姻登记职能分散,机构分设,造成有在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在街道办事处登记的,有在乡镇级民政办登记的,还有事实婚姻等状况,造成政府退出行政干预后,民政部门未能及时有效建立全国的信息网络,无法形成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且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源未能共享,即使是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同样,公安部门的户口信息依当事人自行申报的客观情况,也使得公民的婚姻状况真实性完全依赖于个人诚信度,户口信息上婚姻状况栏的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况已属常态。加之涉外婚姻的复杂性,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已无法由国内某个权威机构证实。
由此,房屋登记机构依赖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以户口簿记载婚姻状况为审查依据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意义。婚姻登记本身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职责,也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必然随之产生不确定性。房屋登记机构显然不可能有超越民政、公安机关的审查职能,又何来审查婚姻状况真实性的能力,更不可能有审查因婚姻关系变化产生的财产关系变化的能力。
三、涉及婚姻关系的房屋登记审查模式演变过程及趋势
近年来,随着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房屋登记机构已经意识到,实质审查当事人婚姻关系及财产归属,既无法律授权,又无审查能力,违反了行政登记“依申请”原则,也存在越权行政之嫌。以长三角地区为例,上海、南京、无锡、镇江、扬州等城市,在房屋登记中均由以当事人自行申报婚姻关系和财产共有情况,摆脱了登记过度审查触及当事人隐私又审查不清的尴尬局面。很多房屋登记机构开始探讨对审查模式的改革,逐步改变审查理念,理性审视审查责任。
从总登记至今,很多城市在这方面的审查经历过两种模式。
1.“宽进严出”的后置审查模式。即房屋的取得登记,采取夫妻间谁申请就登记在谁名下。总登记开始后,受20世纪90年代福利分房制度的影响,房产价值未得到充分体现,房产交易量极少。在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下,一个家庭的房产证上,产权人多为一人、男方居多,当事人自我维权意识薄弱。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房产价值大幅攀升,房产纠纷逐年增加,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行政诉讼不断,在个人处分房产登记时,房产登记机构出于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开始要求配偶以“隐性”共有人的身份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这种做法尽管在取得登记时没有审查压力,但弊端在于处分时既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降低行政效率,如同一权利人在每次抵押登记时都要接受重复审查,转让房产时须审查取得登记时婚姻状况。且尽管如此,仍然会出现当事人刻意隐瞒、弄虚作假,或是当事人领取房产证后婚姻状况多次变化,登记机构审查不尽的情形。
2.“严进宽出”的前置审查模式。有的城市在经历“宽进严出”繁重的审查压力下,开始考虑如何减少处分登记时的审查责任,降低审查难度。在取得登记时强制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户口簿、结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文件,使“隐性共有”转为“显性共有”,处分登记时不再重复审查有无其他共有人。
这种做法对同一权利人而言,达到“一次性审查”效果,确实有效降低了处分登记时的审查压力,提高了效率。但实质上只是将审查压力前置,同样面临婚姻状况没有权威机构证明、婚姻登记文件时点与取得房屋原因文件时点交叉等各种情况,因担心“漏登”共有人,造成登记机构需要针对不同个体情况,单独制定处理方案,使登记机构又陷入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审查的漩涡。一旦出现“漏登”情况,这部分“隐性”共有人会以登记机关审查不严为由,以行政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当事人故意提供的虚假资料,成为登记档案中的“定时炸弹”,登记机构仍摆脱不了审查不严的责任,从而走进“查无职权、审无止境”的怪圈。
无论是“宽进严出”还是“严进宽出”的实质审查方式,主要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源于对法律法规的误读,对法定职能认识不清,无限扩大了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职能和审查义务,恐不进行实质审查会影响登记簿的公信力,实际上却无形中赋予自身司法审判权,登记机构有滥用职权之嫌;二是将原有法律环境下形成的审查习惯沿袭下来,过度强调“登记簿”的准确性,怕承担审查不严的赔偿责任,却未正确认识自身的审查能力;三是认为“隐性共有人”为弱势群体,理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保护,实则忽视了“职权法定”原则,越权审查,反而会使群众对登记机关产生过度依赖,怠于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弱势群体的自我保护。
3.设想今后的趋势。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越来越多的登记机构开始考虑变革,如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文件,以当事人自行声明结合询问笔录的操作方式进行审查。2012年6月1日实施的《规程》,又提供了规范的操作依据,更明确登记机构审查模式由无限的“实质审查”向审慎的“形式审查”变革的趋势。
四、做好衔接,适时变革
房屋登记审查模式的变革,尤其是当一个地区的固定模式被打破时,来自各方的质疑会给变革带来很大的压力。笔者认为,争取各方的支持和理解至关重要。顺利平稳地实施审查模式变革,采取以下措施较为稳妥。
1.登记中做好配套和衔接工作,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审查模式的变化,必然涉及房屋登记中收件内容和要求的变化,相关业务表单内容的完善(如询问笔录)。《规程》的颁布实施,解决了收件内容和要求的问题。如何有效规避登记审查不严的责任,如何避免收取虚假资料,以及加强登记簿对外规范查询利用,对登记从业人员、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等管理工作,还需要一套衔接顺畅、行之有效的制度来规范。
2.进行广泛全面法制宣传,留足充分的过渡时间。因长期被动接受审查,对登记机构形成依赖后,一部分人不会察觉登记审查模式的改变,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通过一段时间内频繁广泛、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一方面唤醒他们主动申请登记的意识,另一方面告知其如果发生纠纷,权利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3.积极与当地法院沟通,利用“异议登记”制度引导当事人将诉讼方向由“行政”转入“民事”。房屋登记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政、民事审判庭,对房屋登记工作理念的理解程度,决定变革后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结果的走向。应充分发挥“异议登记”制度对当事人的保护效果、降低司法审判成本方面的作用,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调对接”机制,将民事实体纠纷引发的行政登记案件,引入“民事诉讼”审判渠道。
笔者认为,法制环境的变化,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原则的确立等综合因素,决定了房屋登记机构依申请登记和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的必然趋势。厘清审查责任,才能有效保护健康的交易秩序和登记环境。
9.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九
“登记员同志,感谢你们挽救了我们俩老的婚姻,是你们细心工作,苦口婆心的成果!”这是日前,笔者在xx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民政局分中心听到的当事说出的感激之言。
据了解,前来道谢的是一对年逾花甲的六旬银发老人,20xx年2月的一天,xx二位老人来到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柜台前,面红耳赤,神情激动,气势汹汹,强烈要求办理离婚手续。该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凭着多年工作经验,一看便知道二位老人是一时冲动、赌气来要办理离婚手续的.,便连忙将二位老人请进离婚登记调解室,并为他们倒满2杯热茶进行调解。经过细心倾听,认真分析,才得知他们结婚30多年,儿孙满堂,一直都很恩爱,最近一段时间,仅因一些家庭琐事而闹起了矛盾,产生离婚的想法。通过工作人员将近一小时的耐心劝说,专业柔缓的疏导,双方的诉“苦”调解之后,二位老人终于消除了怒气,平静的牵手回家了,挽救了二位老人要劳燕分飞的睹气之行。
近年来,xx县婚姻登记处一直坚持以“创建人民满意服务窗口”为目标,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做好婚姻登记服务工作。一是在时间上,给前来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予以充分时间保障。该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全年工作多达355天,每年工作时间是从农历正月初8到腊月28,全年只有一次休假期,并且是“白+黑”的全天候工作制。二是开展婚姻登记预约服务。在人们习惯的元旦、五一、十一,农历正月和8月15日等传统佳节,或当事认为具有特殊喻意的日期,如:每年腊月在从外地打工的适龄青年;20xx年的8月8日喻意为发发发;20xx年9月9日喻意为天长地久,20xx月的1月4日喻意为爱你一生一世;20xx年1月3日喻意为爱你一世一生等特殊日期提前预约。对此,婚姻登记在人数聚增时及时启动婚姻登记工作量激增应急预案,十多年来无一起安全事故发生。三是提供更方便更便捷的人性化服务。该县民政局从内部管理入手,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从办公环境、制度管理、登记程序、登记员言行、婚姻服务等多个方面作出了统一规范和严格要求。即:在婚姻登记大厅室内设有婚姻登记条件与程序、婚姻登记服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服务电话、监督电话、电子监控器、婚姻登记员佩戴工作牌、饮水机、桌椅板凳、老花眼镜、笔墨纸印、《办事指南》等。婚姻登记窗口实现了“六个零”即:服务方式上的“零距离”、服务流程上的“零障碍”、服务管理上的“零疏漏”、服务质量上的“零差错”、服务数量上的“零遗留”、服务过程上的“零投诉”。
10.婚姻法与婚姻登记工作 篇十
—关于《婚姻法》相关问题与思考
颜领章
同志们:
很高兴今天能够在这里和大家一起学习。在这里,我想谈一谈自己学习《婚姻法》的一点心得,与大家共同分享。
这里有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超过二十年的老同志,也有刚刚参加婚姻登记工作的新同志。我相信,对于《婚姻法》,我们每个人都再熟悉不过。因为我们是婚姻登记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时学习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很简单,只有五十一条。而且在这五十一条之中,直接涉及婚姻登记工作的不超过十条。我不知道,大家在学习《婚姻法》时重点关注了哪些条文,学习《婚姻法》都有什么体会。今天,在这里,我先谈谈自己学习《婚姻法》的体会,与大家交流。不当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我的体会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婚姻法》是一部以保障婚姻自主权为宗旨的法律。第二,贯彻《婚姻法》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第三,《婚姻登记条例》是一部保障和贯彻《婚姻法》的配套行政法规。第四,《婚姻法》是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根本依据。我的发言将会主要围绕以上四个方面展开。
一、《婚姻法》是一部保障婚姻自主权的法律
1、《婚姻法》是一部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
大家都知道,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1950年4月30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1950年4月,新中国成立刚刚半年,百废待兴,百业待举,国民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人民生活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有许多重要的事情需要去多,有许多法律制度需要完善。但是,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也不是刑法、也不是民法,也不是行政法,而是《婚姻法》。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颁布的。比第一部《婚姻法》晚了四年。国家为什么首先颁布《婚姻法》?因为《婚姻法》规范社会的基础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婚姻家庭的稳定,国家就无法集中精力搞建设。由此可见《婚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2、《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今天,我们一起学习《婚姻法》,必须要理解和把握《婚姻法》的核心理念。《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什么,就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为什么说《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第一,婚姻自主权是公民一切婚姻权利的基础。婚姻自主权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来,有关婚姻制度的核心理念,公民所有的婚姻权利都建立在婚姻自主权的基础上。没有婚姻自主权,就没有婚姻自由,就没有男女平等,没有现代婚姻制度。大家想,如果你连人身自由都没有,还能够要求平等的待遇吗?在诸多的 社会价值中,自由永远是第一位的。我们所有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捍卫我们的自由。在各个方面的自由。平等也是为了保障大家的自由,为了保障最大限度的自由。婚姻法作为国家的法律,法律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工具,首先要捍卫的就是婚姻自由的权利。所以我们说,婚姻自由、婚姻自主式是婚姻法的核心理念。
第二,婚姻自由是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的经验和成果。要了解现代婚姻制度,需要先了解封建的婚姻制度。大家知道,封建婚姻制度的特点是什么,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换一句话说就是由不得自己)为什么说封建婚姻制度是落后的,是摧残人性、没有爱情的。就是因为这个婚姻从一开始就是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选择。《孔雀东兰飞》中的焦仲卿和刘兰芝,南宋的大诗人陆游和他的表妹唐婉,恩爱的夫妻为什么被拆散,就是因为他们的婚姻由不得自己。父母可以让他们结婚,也可以让他们离婚。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之下,夫妻双方都在父母的权威之下,婚姻只是传宗接代的形式。哪里还有什么男女平等可言,哪里还有什么一夫一妻?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之下,哪里有什么幸福可言?
今天,我们讲婚姻法,讲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什么。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是在打破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基础上建立的。那么,它的核心理念必然是与封建的婚姻制度针锋相对的。封建婚姻要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就要求“婚姻自主”“反对包办买卖婚 姻”、“反对干涉婚姻自由”。只有建立了自由的婚姻制度,才会有真正的男女平等、和一夫一妻。
第三,婚姻自主权是我国法律重点保障的婚姻权利。从我国法律体系看,涉及婚姻的法律主要有《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此外,还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些法律保障的婚姻权利,集中体现为对婚姻自主权利的保障。首先,《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的第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婚姻自由。《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社会主义和谐婚姻家庭建设的终极目标。建设和谐婚姻家庭首先就是要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和谐婚姻家庭的特征是什么?是自由、平等、有序。自由平等有序的第一前提就是婚姻自由,没有婚姻自由就没有和谐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来看,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婚姻问题的关注和保障主要体现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从《婚姻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婚姻自主权的尊重和保障。当然,除了婚姻自由原则之外,其他的四项原则也是《婚姻法》的重要理念。
3、《婚姻法》的终极目标是建设和谐婚姻家庭
《婚姻法》第四条明确地阐述了这一理念。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将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在婚姻家庭建设领域的立法理念。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保障婚姻自主权的目的,保障婚姻自主权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前提。大家知道,今年4月28日,在全国婚姻家庭研讨会暨纪念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大会上,时任民政部部长的李学举提出:要以和谐婚姻家庭建设为中心,加强婚姻管理服务工作。我们为什么要进行和谐婚姻家庭建设?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源于从国家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总体部署来讲,是源于和谐社会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建设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也是源于《婚姻法》,源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婚姻法》早就确立了建立和谐婚姻家庭的最高目标。从这两个方面来讲,和谐婚姻家庭建设都是当前婚姻工作的中心任务。
二、贯彻《婚姻法》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有人说,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工作。从具体的事务性工作来看,我们主要的任务就是每天办理婚姻登记。但是从更高的角度来审视。国家设立婚姻登记机关,是办理婚姻登记的,但婚姻登记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呢,是为了保障《婚姻法》的实施而设立的,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从根本上讲,是为了保障《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保障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不但要从办理婚姻登记的微观角度来认识,更要从贯彻《婚姻法》的宏观角度来理解。婚姻登记机关包括婚姻登记在内的所有工作,都是围绕维护《婚姻法》而展开。婚姻登记机关的根本职责,是贯彻《婚姻法》。我们将贯彻《婚姻法》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根本职责,是想告诉大家,不只是婚姻登记是我们的工作,用婚姻法去审视,所有婚姻法有关的工作都是我们的工作,从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宣传婚姻法律和文明婚俗,都是我们的工作职责。、用婚姻法来审视,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理解我们的工作,而不是重视登记、轻视其它工作。作为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我们要提高自己的认识,将婚姻登记工作上升到贯彻 《婚姻法》的高度来看待,才能真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三、《婚姻登记条例》是贯彻《婚姻法》的配套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把握《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关系,贯彻《婚姻登记条例》的核心思想,需要从这一条款来解读,我把这一条款概括为《婚姻登记条例》的四个特征:
1、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条例》是关于婚姻登记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条例的首要任务是制定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是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提出要求,条例主要体现了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要求。二是体现了对当事人的要求,规定了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总的来说,《婚姻登记条例》是一部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
2、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的目的,就是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实施。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规范,本质上是一部婚姻家庭制度的保障法规,而不是一部管理法规。
3、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条例》不但要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而且强调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必须贯彻两个保障的意识,才能真正地贯彻《婚姻登记条例》的核心理念。
4、根据《婚姻法》制定本条例。这一特点表明,《婚姻登记条例》的上位法和依据是《婚姻法》。《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的所有规定和条文都是围绕贯彻《婚姻法》而制定。二者在法律原则上是一致的,在条文上,《婚姻登记条例》是对《婚姻法》的细化,是对《婚姻法》的补充和完善,是落实《婚姻法》的程序性规定。
我们在这里学习条例,不仅仅是想告诉大家条例有什么特点,我想,最根本的,是要表达这个一个意思,认识婚姻登记条例,我们不能孤立地认识,必须时刻注意把条例和婚姻法结合在一起来认识,我们贯彻条例,并不是为了贯彻条例,是为了贯彻婚姻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婚姻权利。如果我们都能够从条例的学习中领悟到了婚姻法,那么我们的认识就到了一个高度,我们的工作就会达到一个更高的高度。
四、《婚姻法》与婚姻登记
1、《婚姻法》是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确立了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采取婚姻登记制度,而不是仪式制度。没有《婚姻法》,就没有《婚姻登记条例》,也就没有婚姻登记工作。同时,《婚姻法》是国家关于婚姻家庭问题的基本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正如《婚姻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表述所说:本法是 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我们常说,婚姻登记要依法行政,依的是哪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因此,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就是要以《婚姻法》作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遵守《婚姻法》的规定。
2、婚姻登记是贯彻《婚姻法》的具体措施。具体措施这个用词可能不太准确。我们已经知道,婚姻登记制度是为了贯彻婚姻法而制定的,国家摒弃旧的仪式制婚姻制度,选择婚姻登记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婚姻法的落实,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登记就是一种手段,一种方式,婚姻登记和婚姻法就是方式和目的的关系。我们不是为了登记而登记,我们是为了保障婚姻制度的落实而登记。这样以来,把婚姻登记降格到实现婚姻法的方式的层面,我想,这无损于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相反,是加强了婚姻登记工作的地位。为什么呢?过去和现在,一直有不少人认为,婚姻登记就是办证的工作,没什么重要性,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认识,就是因为这样认识的人割裂了婚姻登记和婚姻法的关系,就仅仅登记本身而言,确实就是办个证。但是,和婚姻法联系起来,结婚证体现了公民的婚姻自由,体现了公民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体现了婚姻法赋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体现了不可估量的物质和经济价值。离开了婚姻法,婚姻登记就没有什么地位,只有和把婚姻登记做为婚姻法的落实措施,婚姻登记才能彰显其真正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其实,从婚姻登记工作的发展中无不体现了婚姻法的作用。今天,我们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数量增加,那是因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婚姻自由原则不断得到落实,不断摆脱现实的物质等因素束缚的结果。补领结婚证的数量猛增,那是因为群众要实现婚姻法中夫妻关系带给他们的利益。
从婚姻登记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目的,可以说婚姻登记工作始于婚姻法,归于婚姻法。如果说婚姻登记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那正是坚决贯彻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精神的结果。割裂了婚姻登记预婚姻法的关系,婚姻登记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3、《婚姻法》是婚姻登记工作的审查标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贯彻《婚姻法》,不但体现在宏观的层面。在法律的具体条文方面,也是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
首先,结婚登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请注意,《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表述,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审查标准是《婚姻法》关于结婚的条件。如果查明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否则不予登记。那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们办理结婚登记,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点名让婚姻登记员回答)。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结婚年龄,男不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早于二十周岁。三是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四是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五是男女双方亲自到场。因此,结婚登记的审查应当围绕这些条件展开。我们审查户口簿和身份证、声明书,应当把以上条件作为审查的核心。
举个例子,一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户口簿显示有配偶,当事人声明离婚。婚姻登记机关都认为不应当办理结婚登记,为什么大家认为不能办理?因为结婚登记需要当事人无配偶,尽管当事人声明离婚,但是户口簿显示有配偶,在关于本人婚姻状况的口头陈述和证件信息相矛盾,在证据学上讲,证据之间的效力是没有高下之分,所以我们不能用户口簿的有配偶来否认当事人的无配偶声明,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同时,我们也不能用当事人的无配偶声明来否认户口簿上的有配偶记载。这时,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际上就处于无法确认的状态,所以不能办理婚姻登记。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为什么使用虚假的证件无法办理婚姻登记?
最常见的是,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男方所持户口簿所盖户口专用章的形状与一般户口专用章的形状不符。例如我们常见的青岛市公安机关颁发的集体户口卡上所盖的印章,与公安部规范 的印章式样不符。但是,我们能够因此不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吗?不能。为什么?如果我们不予登记,我们的理由是什么,我们说你的印章不符合规范要求,因此不予登记吗,这似乎不是不予登记的理由,在《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里找不到这样的理由。而且,我们都知道这个户口卡是真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当事人符合不符合结婚条件呢,我们来看,他们提供的证件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是可以确定和信任的,根据当事人户口簿和身份证的信息,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那么,我们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以此类推,实际上会产生一个结论。不影响证件真实性的证件瑕疵,例如户口簿形状、印章形状,与结婚登记的决定无关。
此外,最近我们经常发现一种情况。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婚姻登记机关经常以此为由不予登记。
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按照身份证法的规定,身份证是依据户口簿颁发的,后发的身份证应当与户口簿地址一致。市局婚姻管理处曾经在会议上提出,对于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的不予登记。这首先是对于公安机关工作的信任,我们认为,按照正常的工作情况,不会出现因公安机关填写错误而导致的不一致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这种证件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所以采取了不予登记的方式,一般要求当事人更正。但是,大家要明白,要求地址一致并不是为了地址一致,而且确保证件的真实性。经过这几年的实践,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所以我觉得我们的做法也需要与时俱进。什么新问题呢。那就是在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时,不一致的往往都是街区、甚至楼号的名称不一致,都是由于行政区划变更造成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主动工作,不一致的原因是非常清楚,当事人的证件是真实的,不一致都是由于行政区划变更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有没有必要再去要求当事人变更地址呢?我认为,没有必要。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证件只是因为区划变更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离婚登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请注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标准是,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在工作中,我们常常可以接到一些投诉,当事人子女不满一周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理由就是,《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 提出离婚。我说,大家之所以这么办理,是对《婚姻法》的理解除了偏差。因此,《婚姻法》第三十条后边还有一句。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因此,这一条款是针对人民法院而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照搬照抄,再说了,后边还有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再往前看,《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再说双方已经有适当的处理了。因此,希望大家系统地理解《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离婚登记的理由。
再看,离婚协议书,为什么有四项内容,正式婚姻法的要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大家对法院把当事人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很有意见。大家都很辛苦,可以理解。但是,我想请大家想一想,换个角度来思考。第一,这个离婚登记我们该不该办,是不是我们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看看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法律规定应当由我们办,我们就不要再推。第二,请想一想,如果我们和法院之间推来推去,最终受伤的什么人,是当事人,还有我们,因为我们最终是没有道理不办理的。我们是否受理离婚登记,不是因为看这个离婚是不是法院推来的,而是要看这个离婚符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我们应当受理的条件。其实,从婚姻法来看,法院就是受理一方提出离婚等,既然双方自愿离婚,就应当我们办理。如果我们再把当事人退回去,最终吃亏的,还是我们和当事人。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个问题,我想还是出发点的原因,之所以推,我们还是从本位出发,想少办一件是一件,但是这不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也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最终只能损害政府和群众的关系,损害我们的形象。我希望大家都能从群众的角度去想,从履行婚姻法职责的角度去想,这样我们的工作才能做得更好。
11.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十一
第一阶段为“宽进严出”的审查模式。以2004年3月1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的夫妻共有房产登记采取的是隐性共有的方式。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由其中一方申请登记并取得权利。通常申请人为房屋权利来源证明(购房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拆迁协议书等)上记载的一方,配偶不核发共有权证,视为隐性共有。在该种审查和登记模式中,登记机构在申请人取得房屋权利时对夫妻关系的审查较为宽松。后续房屋所有权人在处分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或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将对其婚姻状况进行严格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婚姻证明,由登记机构结合婚姻证明材料审查取得房屋权利时是否存在隐性共有人,如存在共有人的,要求共有人一并到场方可处分房屋。
这种审查模式下,房屋登记机构在取得登记时的审查较为轻松,但弊端在于处分房屋时当事人负担较重,如每次办理抵押登记均需提供取得房屋时的婚姻状况证明,同时也加重了登记机构后续的审查压力,降低了行政效率。而且尽管如此,仍然会出现当事人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或是产权人进行房屋登记后婚姻状况发生多次变化的情况,导致登记机构审查不尽。
第二阶段为“严进宽出”的审查模式。鉴于上述模式中繁重的审查压力,也为减少权利人处分房屋时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降低审查难度,提高办事效率。杭州自2004年3月1日开始,在产权登记上采取了婚姻状况前置审核的模式,即“严进宽出”,将之前在处分环节对婚姻关系的审查提前至取得登记时。登记机构在取得产权登记时强制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进行产权登记申请。如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无特别约定的,登记为夫妻共有产,对原来的“隐性共有人”核发共有权证,使其显性化。将来待权利人处分房屋时,登记机构以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准,不再审查有无其他共有人。
这种一次性审查的模式,有效降低了登记机构在处分登记时的重复审查压力,不仅简化了手续、提高了办事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办事群众的负担。但该种登记审查模式也使登记机构陷入另一种困境。由于是一次性审查,所有的审查压力无形之中转移至取得登记之时,且这种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存在着较大的行政风险,一旦登记时遗漏了共有人,极易引起行政诉讼。
第三阶段为“询问+自行申报”模式,随着《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技术规程》以及《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继出台,加之传统审查模式暴露出来的缺陷和行政风险,房产机构对婚姻关系的审查方式开始考虑和酝酿转变。2013年4月1日,杭州正式调整了婚姻关系的审查方式,房屋登记部门原则上不再直接审查夫妻关系,由登记机关进行询问,申请人自行申报。换句话说,房屋登记部门将充分尊重购房人的意愿,在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申报无共有人的情况下,可直接将房屋权利来源证明中记载的“买方”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今后处分房屋时,仅需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确认即可。
在以往的婚姻关系审查模式中,无论是“宽进严出”还是“严进宽出”,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当时的登记背景和社会环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比如上世纪90年代,因福利分房制度,房产的价值未得到充分体现,权利人权利意识淡薄,因此登记的积极性不高,隐性共有的形式被普遍接受。此后,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房产的价值大幅提升,权利人权利意识和登记意识显著提高。为减少房产方面的纠纷,维护隐性共有人的权益,登记机构开始调整原有的登记模式,对配偶一方核发权证。但是这两种方式使登记机构处于一种职责不清的状态。事实上,夫妻共有产的判断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畴,系司法权而非行政权,登记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对此并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因此,登记机构这种恐不进行实质审查将影响房屋登记的公信力而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过分探究的行为,使得自身有了越权之嫌。此外,上述两种模式也使得权利人过分依赖登记机构而怠于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反而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
随着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房屋登记更加倾向于程序化和要件化,登记机构的职能和审查义务也进一步得到明确。“询问+自行申报”的审查形式应势而生,不仅将登记机构从“审无权、查不清”的境地中解脱出来,也更契合了相关的立法精神。从《物权法》第十二条关于登记机构职责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登记”概念的界定以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阐明的登记要件和审查要求来看,房屋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材料是否齐备、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按申请材料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其承担的应当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这样一种立法精神指导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应当是一种权利的推定,是通过收取的要件和登记程序拟制出来的结果,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只要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要件齐备和程序完善的条件下得出的登记结果即可推定为正确的权利。况且,《房屋登记办法》设立有“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制度,在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申报不实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因审查职能所限而出现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时,为权利人提供了救济渠道。
由于“询问+自行申报”模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和隐私,在杭州实行两年多以来,办事群众反映良好,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对于登记机构而言,也大大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降低了行政风险。通过这两年的登记实务,笔者认为在该审查模式下的夫妻共有产登记,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探讨。
第一,当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有无共有人,申请人回答无共有人时,登记机构即可将房产登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但是,如果该申请人既有的产权登记档案中已明确提供有婚姻证明,且该证明表明申请人具有婚姻关系的,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对此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而非一刀切地以自行申报为准。此处要求其提供婚姻证明材料并非是前述的审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应理解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将有疏于审查之责。
第二,房屋权利来源证明中仅记载了申请人一方,经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表示有共有人,若该共有人与申请人无婚姻关系,即使双方共同申请,登记机构也不能直接登记为共有产。此举没有异议,否则登记簿信息将与权利来源证明不一致。
但若系夫妻共有的房产前来登记,购房合同等权利来源证明上仅签署了夫或妻一方,能否直接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产?对于该问题实务中也有着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况下可以直接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共有关系系指夫妻共有,如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且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那么即使合同的受让人仅为夫或妻一方,也应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从而将隐性共有人显性化。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直接登记为夫妻共有产,需修改权利来源证明为夫妻双方或者登记在一方名下后办理夫妻共有产变更,将房屋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必须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假设房屋权利来源证明中仅签署了夫或妻一方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报为共有产,登记机构如登记为共有产,则登记簿记载与权利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不一致,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此外,在“询问+自行申报”的审查模式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婚姻关系不再审查,不再收取婚姻关系证明也是大势所趋。该种登记方式有利于唤起群众的权利意识,鼓励大家取得权利时在源头上进行规范,由双方共同签署权利来源的证明文件。最后,如申请人需修改权利来源证明材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的,登记机构也可以将两个房屋登记事项合并办理,并不会给申请人加重负担。
12.婚姻登记申请出具 篇十二
一、申请对象
取得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进货退出、销货折让以及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且不符合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一般纳税人。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指南所称的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申请所需资料
购买方在向全程服务窗口申请出具时,应区别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资料:(以下
(五)、(六)两种情形有销售方提供)
(一)购买方对于《申请单》中所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为“已抵扣”的 1.认证结果通知单;
2.认证结果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3.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二)购买方对于《申请单》所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为“未抵扣”的(属“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
1.认证窗口加盖“认证不符”印章的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三)购买方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
1.已打印“无法认证”标记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填写具体原因)
(四)因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或购入固定资产超过三个月发生退货,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3.购销双方有关退货折让协议;(涉及固定资产退货用)4.固定资产入库凭证;(涉及固定资产退货用)
5.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有关帐务处理的复印件;(涉及固定资产退货用)6.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填写具体原因)
(五)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全程服务窗口填报申请单,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2.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3.税务登记证副本;
(六)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全程服务窗口填报申请单,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2.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3.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办理窗口
将上述资料交办税大厅全程服务窗口受理,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由全程服务窗口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后交申请人。
四、其他事项
1.《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在申请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时,一张蓝字专用发票对应一张《申请单》。
2.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3.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婚姻登记申请出具】推荐阅读:
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明书02-20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书12-04
本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怎么写10-16
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09-16
婚姻登记服务规范01-08
婚姻登记条例释义全文01-23
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是12-07
婚姻登记自查自纠报告02-25
浅析婚姻登记工作的问题和对策03-06
年婚姻登记员个人工作总结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