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书申请书案例(共10篇)
1.劳动仲裁书申请书案例 篇一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陶兴誉律师作为其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代理人。律师对此案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并结合开庭情况,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从被申请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月份,申请人就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到现在时隔一年多之久,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7520元(4320元*11个月)。
二、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月平均为4320元
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据已当庭提交)并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据已当庭播放)来相互印证,仲裁庭应当予以采信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320元。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工资表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的**的谈话录音清楚的提到了申请人的工资实际发放为4000多元,4000多元其中包括月基本工资1800元、特勤费、加班费以及用餐补贴等,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只是提供了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表,而非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数额;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很少,也就是间接说明申请人并不知道该事情,真正的工资发放表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而是避重就轻,向仲裁庭隐瞒重要事实;第三、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当庭已提交)清楚地显示了申请人大量加班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加班时间”、“加班费”、“特勤时间”、“特勤费”等栏均显示为零,这与事实不符;第四,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来看,206月-12月,工资缴费基数是1870元,1月-10月,工资缴费基数是2134元,这也与工资表上的工资1800元不符。依据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案情结合工资之本意,应当以实际工资4320元作为标准。
三、申请人到被申请处参加工作的时间是年4月份
被申请人在法庭上认可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这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承认其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是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清楚显示了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也就是说2013年6月份的工资应该是2013年7月份发放,这与被申请人之前陈述相矛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至少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份之前。
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是出纳,而非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理由如下:第一,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截止到207月31号,也就是说***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报告应该是年7月31日之后,这个时间距离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已经过了一年半,《***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办理有申请人的签字并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此时间之前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第二,被申请人仅仅依靠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上有申请人的签字就认定申请人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无说服力。被申请处每年有大量的人员流动,应该存在大量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的办理,但申请人只办理了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更加证实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是出纳,其只是临时按照公司的授意之下办理了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第三,录音证据中被申请人也清楚的提到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出纳,而非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来看,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其临时被安排办理某项工作,其只能是服从,但不能简单草率地认定该项工作是申请人的工作常态和岗位。因此,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完全承担。
五、被申请人违法是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有的每天甚至加班到凌晨,但被申请人却拒绝支付加班费,这对于已经怀孕的申请人来说,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生理上,都无法忍受;被申请人未依法未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严重低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九月份、十月份工资;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和带薪年假工资等,以上事实情况是导致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元。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予以支持。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 陶兴誉
2014年11月 日
2.劳动仲裁案例 篇二
申请人入职很早,一般都在1970年至1980年之间就在该厂上班,北京某兴劳保厂于20xx年无故让员工回家等待上班消息,至今无消息,也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也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都会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没有工资、拖欠工资等许多违规情况。10位申请人自己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为10位申请人对法律一无所知,为维护自己最大的利益,申请法律援助,寻求帮助。
承办过程:
由于10位申请人经济困难,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函告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名律师出庭担任10位申请人的代理人。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函告后,指派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我来承办此案。
我接到案卷后,由于每个员工的情况不同,我阅卷达十几次,并且根据情况分清楚需要核实的问题记录在案。并在第二天就约到了十位当事人一一核实问题,为十位平均年龄在50岁的大妈们讲起了劳动法,并把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做了不同的分析,对每个人耐心讲解,北京8月份的天气平均气温在35度左右,正值京广律师事务所迁所,没有空调、没有电扇、没有任何降暑设备,我在闷热的办公室里整理着案件材料,由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是她们自己书写的,有许多错误和不全面的地方。
我从第一份开始算起,一会功夫的时间,我身上就被盯了好几个大包,闷热、蚊子,但我一直在坚持,我内心中有一股力量在支撑我,我一定要竭尽全力维护10位大妈的合法权益,要不怎么对的起这10位大妈对法律的信任?10位大妈看着看着我这样就心疼了,眼眶湿润了,十个人一人拿一个本子围着我律师开始扇了起来,尽管不那么凉快,但是这幅温馨的画面定格在了京广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里。
送走10位大妈,晚上10点多办公室里只剩下我忙碌的身影,每个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多大三百多页,我在一一复印,因为我清楚我已经定下方案,努力调解才可以解决好多法律未涉及的问题,并且也要把证据准备充足,因为我清楚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
承办结果:
8月8日上午9点半,大兴区仲裁委员会正式开庭审理该案件。
我在法庭上有理有据为当事人争取着最大权益,对方被申请人的两位代理律师明显感到理亏,忽然她们在法庭上话锋一转,用不屑的口气说我:“一个法律援助的案件,这么上心为什么啊?为法援案件的申请人争取为什么啊?”我当时感到非常气愤,用不客气的语气,义正词严的说:“我是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不管她们是委托的还是法律援助的,我都必须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氛围压力之下,对方——被申请人申请调解结案。
我在调解环节,利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屈的威严将每个当事人的赔偿金上升至3万元,当我问这10位大妈这个金额是否可以的时候,10位大妈说:这是我们做梦都无法想象的数字,我们想几千就太好了,我们就是生气啊,窝心,我们一定要争个理啊,怎么也干一辈子了,最终每人3万元调解结案。
案件点评:
这起仲裁案件结束了,但我在该仲裁案件中并未判决结案,而是努力调解,是因为这10位大妈的情况比较特殊,入职时单位存在不合理及违法行为,但判决不能给10位大妈的权益最大话,比如10位大妈都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上保险,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的时间10位大妈均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能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如果判决其最大的就是解除劳动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等,而这些都是在仲裁判决中不可能被支持的,如果坚持判决去结果是胜诉的,但10位大妈的利益保护并不是最多的,我当时核实每个人的情况,其判决的最好结果也就是每个人不到1万元所以我坚持调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以每个人3万调解结案。
我在想10位大妈因为条件困难申请法律援助,因为她们相信政府;10位大妈因为合法权益受损而申请法律援助,因为她们相信法律;10位大妈看到我为她们竭尽全力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最终将实实在在的成果交予她们手上,她们哭了,因为感动;他们笑了,因为胜利。10位大妈饱含深情的做了一面锦旗送到了法律援助中心及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10位大妈颂扬共产党,颂扬政府,颂扬人民的好律师。
3.劳动调解、仲裁案例分析 篇三
一、申请人从1995年1月份起到2010年3月份止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1,980.00元。
二、申请人从2010年4月份起依据**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被申请人生活费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服本裁决,可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二:案由:劳动合同竞业限制(2009年裁决)申请人:**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怀众,企业住所:**市**区胜利路68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成,企业住所:**市**区胜利路40号。被申请人:张军,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辽宁省**市**区高新街9组。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禚志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纪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银代部经理。申诉请求事项:被申请人2002年至2009年在申请人处工作,2009年2月被申请人不辞而别到第三人处工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1、被申请人停止在第三人单位违法从业行为;
2、被申请人赔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违约金66,042.08元;
3、被申请人赔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培训考察费用5,600.00元;
4、被申请人返还2009年2~4月已发的工资2,844.03元及顶替被申请人的工作所需的人力成本3,792.04;
5、被申请人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济损失120,428.11元;
6、第三人赔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53.82万元。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和《竞业避止协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其进行业务培训教育,多次为被申请人提供国内及国外学习考察机会,使其成为一名业务骨干,破格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其提供培训考察。2009年2月,被申请人以母亲病重为由请长假,为此,公司正常为其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中旬,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回公司上班,却发现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的身份出现在**的各银行网点开展工作,公司马海涛给其打电话不接,并给马海涛回短信说:“实在对不起,我不干了,我去人民人寿(即第三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同类行业从事相同的工作,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竞业避止协议。第三人明知被申请人在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故意聘用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辨称: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与**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将被申请人派遣到人寿保险公司出劳务,那么被申请人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或者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在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也只是保险代理业务,也就是说张军同人民人寿之间也只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2、关于竞业避止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申请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更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是一名普通的保险业务员,根本不符合签订竞业避止协议的条件,也就是说申请人没有义务受到竞业限制。其次,“竞业避止协议”的内容中的商业秘密,由于申请人根本不掌握商业秘密,因此,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另外从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上来看,明显是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义务,减轻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一个不平等的协议,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的。从竞业避止协议的形式上来看,由于申请人在竞业避止协议上没有法人签字和单位的公章,此协议也是无效的。
3、关于辞职问题。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在2009年2月1日向申请人提出了辞职,人寿保险公司在2009年2月10日委派公司正式员工唐俊接替被申请人的全部工作,而且人寿保险公司也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所说的接替被申请人工作的唐俊的工资,即人寿保险公司是承认唐俊在2月份已经接替了被申请人的工作,也就是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辞职,那么从唐俊接替被申请人工作时开始,人寿保险公司和被申请人之间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了,而被申请人2009年4月28日向申请人递交辞职申请,完全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为履行手续而为的,不应认定为被申请人辞职的时间。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根据。5,600.00元的培训考察费用,实际上是省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奖励,而不是培训费用。接替张军工作的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唐俊,此人原来既是公司的员工,其接替张军前公司即给其正常开资,接替张军后唐俊的原工资也没有增加(因保险业务的绩效工资除外),何来人力成本,相反到是节省了公司的成本开资。被申请人的2009年2、3、4月份的工资问题,从被申请人的工资卡上可以看出申请人只是向张军的工资卡上打入了2、3月份每月483.04元的工资,4月份根本就没有给,就是前两个月的工资也是申请人单方的行为,而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领取。
4、赔偿53.82万的损失问题,这一数额是人寿保险根据2008年2、3、4、5月份的保费收入来计算的,那么谁能保证2009年的同期就一定能收入同上年”一样多的保费,被申请人辞职后的2、3、4、5月份,人寿保险公司在**地区的保费也并非一分没有收到,另外收到或是未收到的保费在人寿保险公司到底是有利润还是会亏损如何证明?
5、关于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在录用张军作为保险代理人时,己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并有被申请人的声明:其与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并没有过错。而且被申请人同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约更不违法,申请人所主张的“竞业避止协议”系伪造的无效协议,因此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及被申请人无需赔偿。本仲裁庭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作如下裁决:
一、第三人从本裁决之日起解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的4月28日不能在任何保险企业从事保险工作。
二、依据申请人提供2008年被申请人领取工资的有效凭证和2008年2月至5月被申请人上缴保费凭证:
1、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避止违约金56,862.00元(上年收入的50%)。
2、第三人支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间接损失赔偿金64.58万元(2008年2月至5月14日上缴保费的利润)。
三、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服本裁决,可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三:案由:劳动合同竞业限制(2010年裁决)申请人: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所:**市**区本钢冶金厂区轧钢路。法定代表人:胡光远,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玲,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副部长;许玉庆,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管理。被申请人:张明亚,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8,住址:**省**市**县**集镇高家村**庄。申诉请求事项: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和服务期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申请人:
1、支付申请人安家费10,000.00元;
2、支付出国培训费74,338.60元;
3、支付委托培养研究生工资及社会保险费62,571.00元;
4、支付违约金95,000.00元。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申请人从事轧钢工艺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05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5月被申请人私自考取了**工业大学材料加工专业硕士研究生,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以委托培养的形式攻读硕士研究生。申请人与校方、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定向培养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学业完成后即回申请人工作,申请人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培养研究生协议》,学业完成后回到申请人服务10年。现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攻读东北大学博士学位,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回单位工作,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申请人发放了10,000.00元的安家费,派送被申请人到日本、奥地利进行酸轧机组工艺技术培训和镀锌机组工艺技术培训,并签订了《出国工作人员协议书》。根据本钢发人字[2002]120号文件第6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全额返还安家费;根据《劳动合同书》第10款第1条,被申请人应交纳违约金5000.00元;根据《出国工作人员协议书》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培训费及违约金114,338.60元;根据《委托培养研究生协议》第8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返还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为62,571.00元和违约金50,000.00元。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效内递交答辩。本仲裁庭组织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之规定作如下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家费10,00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出国培训费74,338.6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及社会保险费62,571.00元。
4.劳动仲裁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肖潇,女,苗族,1994年12月2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祝融街13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贵州省大方县奢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云龙村一组。法人代表:范江铭,系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请求事项:
一、请求你委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经济赔偿金、节假日加班费合计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元(¥27400.00)整。
二、请求你委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至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各种社保。
三、请求你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
四、请求你委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的笔试和面试合格后,成为被申请人的一名置业顾问,在被申请人的慕俄格售楼部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工作中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然被申请人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不顾,拒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强制申请人无节假日上班。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十个月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且向申请人
支付二倍的工资为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00)整,经济赔偿金贰仟伍佰元(¥2500.00)整,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无节假日上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倍的工资,共计八天,为人民贰仟肆佰元(¥2400.00)整,以上合计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元(¥27400.00)整。
为此,申请人据实向你委提起以上《申请》,请求你委支持申请人的上列请求并依法仲裁。
特此申请
5.劳动仲裁申请书 篇五
申诉人:,性别:男,住所地:
身份证:,电话:;
被申诉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田林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仲裁的事项:
1、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
2,请求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5个月双倍工资及补缴5个月社保。
事实与理由:
本人于2009年7月13日进该公司营销中心工作,但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之间5个月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也没有缴纳社保,只通过转账发放工资,并且每次工资发放没有工资单,因工资中包含提成等绩效工资,工资即使少发也不知情,进公司时约定佣金提成50%,没有兑现,领工资也从来不用签字,某次发现该营销中心营销总监指使数名同事代签领工资表格,签字造假,我于2011年3月离职。现与我情况类似的同事有数人,其中一人没有签订合同工作了1年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申诉人在公司的月工资平均为2000.00元,故被申诉人应支付申诉人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未与申诉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双倍工资20000元,扣除被申诉人已支付的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被申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工资10000元
综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认真工作,然而被申请人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且违反法律规定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贵院依法裁决,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附:
6.劳动仲裁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厦门XX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X室
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申请请求
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即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共计63000元。
3、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假的劳动报酬共计1931元(带薪年假5天,以日工资的三倍计算,2800/21.75*5*3=1931元)。
4、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承担的产假工资、生育补贴即人民币9900元(以三个月工资加生育补贴1500元计算)。
5、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0元。(以月工资2800元双倍计算,补偿1个月。)
6、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被申请人文员,月工资为2800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申请人怀孕期间,在2012年11月30日突然收到被申请人辞退短信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系非法行为。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从2012年8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2倍工资。依据我国《劳动法》第7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同时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支付,即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就要承担本单位的女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产假工资等,以三个月工资加生育补贴1500元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怀孕妇女的劳动合同,将承担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及未与申请人协商劳动赔偿金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委员会提起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如上,恳请贵委员会判如所请!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7.劳动仲裁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徐强,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原系乌鲁木齐市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龙庭·林清园二单元301室, 电话:13809972614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银川路39号 ,电话:0991-3668600。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乌鲁木齐市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请求事项: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10000元,
2、支付克扣申请人应得出差补贴及申请人出差垫付款5000元,
3、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共4000元,
4、被申请人承担劳动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6月正式到被申请人李建平华通丰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其副总经理一职,当时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为公司出谋划策,在总经理审批后举办了一系列活动使公司逐步从最初的几辆车发展到现在的七十余辆车。
今年又为公司完成春运,由于公司新车上牌耽误等原因,导致没有按预约的时间到达,预定任务为100万元,实际回收70万元,除去费用,不算来回载客赢利,每台车的净利仍能达到10万元,对于这样的利润对于被申请人李建平华通丰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来说,还是史无前例的,但被申请人却以此为原因克扣我的工资、补助、应报销的业务款项不予发放。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诉讼贵处,请求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局劳动仲裁委
申请人: 徐强
月21号
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本二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沿河大道35号
被申请人:武汉新星通信有限公司
住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91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和各项补贴9600元;
4.裁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480元;
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60元;(4月份加班费)
6.裁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按比例发放年绩效工资6066.67元;
7.裁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向申请人按比例发放第13个月工资2211元;
8.裁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2月25日至209月份社会保险费;
9.裁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
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正式工作,并于同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年12月25日起至年12月24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为工程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为年薪44500元,支付方式:年薪中80%约定为年基本工资,共计36400元,按13个月发放,第13个工资参照当年业绩评定进行发放,约定月度基本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40元,年薪中的20%约定为年绩效工资,共计9100元,在财年度发放;《劳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申请人工作表现出色,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5日提前转为正式工并提升为用服部经理。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努力工作,但被申请人自申请人用工之日至今一直未予办理社会保险。且自年5月份起也未向申请人足额发放工作及支付福利待遇(每月200元交通及误餐补助,300元的电脑补助);更为气愤的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于2009年6月25日未擅自变更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8.劳动仲裁申请书 篇八
被申请人:企业登记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 元。
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元。
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 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自 年 月 日通过应聘或朋友介绍的方式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工作,月工资元。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注明离职原因。
此致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9.劳动仲裁申请书 篇九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陈述真实的辞退申请人的原因;
2、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三千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5月21日参加了成都市人才市场在世纪城新会展中心举行的人才招聘会。在会场,申请人遇见被申请人正在招聘法务专员,通过与其招聘广告对比和招聘人员交流发现自己的专业和经历与公司要求相符,便投递了一份简历。此后,申请人在20XX年5月23日接到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员工的面试通知后,参加了20XX年5月24日举行的面试,并且于20XX年6月1日在接到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员工的通知后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军等面谈,当时申请人接到人力资源部员工的用工通知。
20XX年6月8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安排携带体检证明去被申请人处报道,并填写了入职资料。20XX年6月13日,申请人在没有参与被申请人所招聘岗位(法务专员)的具体工作的情况下,被人力资源部的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找去谈话要求终止试用劳动关系,当时申请人向人力资源部领导阐明了申请人的.观点,但是他们仍然要求终止试用劳动关系,并给我出具了相关文件,解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试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劳动权益,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恳请贵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支持上述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
10.劳动仲裁申请书 篇十
申诉人:XXX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XXX年2月24日 工作单位:广州市XXX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XXX XXX XXX
公司职位:销售支持专员
月工资:XXXX元
住所处:广州市海珠区
身份证:4310XXXXXXXXX
电话:135XXXXXX
被申诉人: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广州市萝岗区XXXX
电话:020-XXXXXXX
申请仲裁的事项:
1.申请要求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4个月的产期工资10360元。
2.申请被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12个月的哺乳期工资31080元。
3.申请被申诉人缴纳申诉人产期和哺乳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司应支出部分。(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
4.申请被申诉人缴纳此次仲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
事实理由:
本人于2010年10月11日正式入职广州市合XXXXX有限公司,职位是销售支持专员,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商超渠道的数据提供与支持。试用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并成功通过两个月的KPI考核(11月至12月),进入2011年1月9日由于本人身体不适,于医院就诊意外发现已怀孕6周并有先兆性流产的迹象,医生建议保胎休假7天,本人第一时间打电话给直属主管告知其情况。休假过后,公司
领导就以本人11月曾经犯过的一个小错误并将其夸大要求本人自动离职。(此工作失误只是操作上的一个小失误,且本人当时是主动承担并及时修改也按照相关考核制度自己申请自罚红牌1张,劳动合同上有注明,罚红牌只是影响当月后勤月度奖金的计算,而且本人还在试用期内并不参加奖金考核计算,本人当时11月KPI考核是合格的,当时公司也未出示任何重大错误的通告给予本人确认)。当时本人并未接受,此后在2011年1月24日收到人事部刘丽电话建议我接受岗位调动,由原天河中信大厦上班调到萝岗开发区,具体岗位没说明,本人在海珠区居住无故被调到萝岗开发区上班,也没有合理理由,所以本人也没有同意!补充说明:2011年1月15日人事部刘灵灵已经发起了本人“员工转正考核流程”,人事部当知道我怀孕后于2011年1月25日以若干夸大的理由(注:公司并未给于本人任何书面的确认与举证,且大部分为公司恶意编造的理由)与我终止劳动合同。现本人觉得公司是对孕妇的歧视,才对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本人现提出劳动仲裁,维护一个孕妈妈在孕期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此致
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
1、劳动合同
2、XXX总部员工KPI考评表(201011)
3、相关XXX公司OA系统由人事发出的转正记录截图。
4、医生诊断证明。
5、个人工资条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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