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2024-09-21

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共10篇)

1.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篇一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搞活人事管理,促进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根据《中央人才工作决定》,人事部《关于加快发展人才市场的意见》和省人事《**省人事代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我县事业单位人事代理的具体意见。

一、目的意义

人事代理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的人事管理方式,是在国家及省人事政策法规指导下,尊重单位用人和人才择业自主权,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受单位(个人)委托,为其提供人事社会化服务的一种有效管理方式。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事业单位人事代理服务的内容

1、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人事档案;

2、办理聘用合同鉴证手续;

3、代办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4、代办各类人才招聘引进业务;

5、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6、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接收手续;

7、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8、根据代理单位和个人要求,开展其它可以办理的人事代理业务。

三、实施人事代理的具体办法

事业单位持法人证书,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建立人事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按以下要求办理:

1、为加快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促进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实现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根据人事部《关于加快发展人才市场的意见》和省人事厅《**省人事代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人事代理是一种新型的人事管理方式,是指在国家及省上有关人事法规政策指导下,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为综合代管部门,受事业单位(个人)委托,为其在人事方面提供社会化的管理和服务。它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重要环节和必然趋势,也是完善人才流动服务体系,打破人才区域壁垒和所有制限界,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整合的有效方式。

3、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人事政策法规为依据,符合人事管理行为规范,人事代理行政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4、事业单位人事代理的主要对象有:实行聘用制的各类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新录(聘)、分配、安置、调入到聘用制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事业单位未聘、落聘、待岗、分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跨区域人才交流。

5、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与委托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为委托对象提供相关的人事代理服务。

6、事业单位人事代理业务范围:

⑴人事政策咨询与规划。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省、市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协助委托单位进行人事规划设计,建立新型人事管理制度;帮助委托单位解决人事工作中的问题。

⑵按照职工现所在单位性质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晋升标准,为所有聘用人员建立个人正常晋升档案工资业务。

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未聘、落聘、待岗、分流、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建立享受固定工资标准;建立当地社会最低生活工资;建立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制定的福利待遇标准。

⑷为人事代理人员建立业绩、专利成果、荣誉称号和考核材料等。

⑸为未聘、落聘、待岗、分流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进行再就业、职业介绍和聘用就业合同的参定及聘用就业关系的流动转移。

⑹为聘用制事业单位纯增录(聘)用人员,国家指令性政策新安置人员、调入人员承办各类人事代理业务。

⑺人才招聘引进。根据委托单位工作和发展对人才工作的具体要求,代拟和代发人才招聘启事、组织报名、考试、考核、素质测评工作,提出初选名单。根据单位的特殊需求,向省内外招聘引进人才。

⑻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为委托事业单位提供应届毕业生就业政策咨询,申报应届大中专毕业生需求计划,为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接转档案,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⑼代办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审手续。为委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初定及资格考试报名,晋升推荐手续。组建相应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部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与评议推荐工作。

⑽人事档案管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委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考绩档案,为委托代理人员保留原有身份、计算工龄、档案工资、接转党团组织关系、办理出国(境)政审手续、代办户口落户,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

⑾办理在职流动人事关系接转手续。根据单位工作需要,为聘用人员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等;为合同期满流动者,办理人事关系转出手续。

⑿聘用合同鉴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合同鉴证。

⒀协调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争议。受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委托、受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有关规定调节或提交仲裁。

⒁开展岗位及专业技能培训。根据单位对人员素质和技能的要求,进行岗位知识专业技能培训为单位代培中、长期专业人才。

⒂代办失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代管人员代办失业、养老保险。

⒃为委托单位承办其它人事管理事宜。

人事代理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位或多项委托代理。

7、单位委托代理,须向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提交人事申请书和委托项目,提供单位有效证件(事业单位法人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册、个人的履历表和聘用合同书、身份复印件以及其它有关资料。经人才交流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交流机构和委托单位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8、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不同情况,须向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辞职、辞退、解聘、应聘、自费出国留学、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以及代理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人才交流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交流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9、符合人才流动规定,应聘到行政区以外地区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人事代理。

10、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是受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的工作部门。

11、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对委托单位负有宣传指导,监督其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人事工作方针政策的职责。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人事代理联系制度、走访座谈制度、情况反馈制度以及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程序,维护委托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12、委托单位应定期向人事代理机构报告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如实提供委托代理人员的工作表现、考核、奖惩、统计等材料,自觉履行人事代理合同的各项义务。

13、人事代理的程序:

⑴人事代理业务一般在事业单位竞争上岗结束,实行岗变薪变两个月内,迅速办理人事代理业务。

⑵聘用单位设专聘工作人员负责对已聘、未聘、落聘、分流、解除劳动合同等人员的档案进行代理、登记、造册、移交和代理期间的档案材料整理、归档、健全、完善工作。办理新增人员的人事代理业务的初审、申报、转递手续。

⑶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衔接、复审、验收本系统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材料,确认和督办、指导上报工作。

⑷经聘用制单位主管部门和相关负责人在《**县人才交流中心个人档案清理单》上签名(盖章)后,及时转达交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统一、全员代理服务。

⑸县人才交流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人事代理业务及主管部门的上报材料,负责人事档案的收集、鉴别、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14、委托单位(个人)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携代人事代理合同书和有关证件材料到人才交流机构验证。对逾期不办或在委托代理期间违法乱纪行为者,人才交流机构将终止其委托人事代理关系。

四、人事代理人员流动管理

1、在县直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流入单位主管部门按规定到县人事局办理计划进入通知单后,由本人填写《人才流动申报表》,经流出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流动手续。

2、调出调入县区的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等部门办理。.

3、单位与人事代理人员签定的聘用合同依法终止或期满后,不再续订且需要流动的,由单位或人事代理人员及时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变更人事代理关系。

五、人事代理人员档案材料的管理

在聘用期间,单位对代理人员的考核、奖惩和档案工资调整与需要纳入个人人事档案的材料,由聘用单位定期不定期负责收集、整理,定期不定期的汇总后,转入县人才交流中心归档。

六、实行县直《事业单位人事代理手册》制度。

今后各单位到县人事局办理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基金计划审核手续时,应出具经县人才中心核准的《县直事业单位人事代理人员手册》。凡新增人员未实行代理的,不得办理工资基金计划审核手续。

七、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我县实际,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社会公益组织,各类企业单位及适于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一、本实施意见由**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2.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篇二

答:2014年, 国务院发布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提出“探索基于统一高考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参考综合素质评价的多元录取机制”;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意见》, 把开展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作为高中课程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就规范和落实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本办法的出台, 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 在原有工作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评价内容, 改进评价方式, 规范评价过程, 保证评价程序公开透明、评价结果真实可信。

实施综合素质评价是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培养个性特长、扭转唯分数论的重要举措, 意义重大。一方面, 有助于推进素质教育走向深入, 促进学生认识自我、规划人生, 激发潜能、主动发展, 实现自我的完善与进步;另一方面, 有助于高校全面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及水平, 扭转以考试成绩为唯一标准评价学生的做法, 使人才选拔更加全面, 方式更加科学, 实现知行合一。

教育部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意见》后, 我省成立了文件起草小组, 由有关专家、高中校长、一线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等组成。本办法研制历时一年多, 经历了广泛调研、文本起草、反复论证三个阶段。研制过程中, 组织专业人员对相关基础理论、政策要求和实践操作等进行了认真的研讨;考察学习了部分先行先试省份开展综合素质评价工作的做法;广泛听取了高中学校的校长、教师、学生和家长代表, 基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高校招生部门负责人等方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征求意见, 最终通过教育部审核备案。

二、综合素质评价的功能和作用是什么?

答:综合素质评价的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作为指导学生成长的依据。学校通过综合素质评价, 对学生成长过程进行科学分析, 引导学生发现自我、明确方向, 更好地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发展。二是作为高等院校招生、录取的重要参考。高校根据学校办学特色和人才培养要求, 在招生时制定科学规范的综合素质评价办法, 对学生做出客观评价。三是作为评价教师教学效果、学校办学水平的依据。通过评价, 促进学校和教师反思教育教学行为, 提高管理和教育教学水平。

三、综合素质评价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实施办法》强调了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导向性原则, 引导学生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热爱中国共产党, 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把握学生的个性特点, 关注成长过程, 激发每一个学生的发展潜能, 鼓励学生不断进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多元评价体系, 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二是全面性原则。着眼于学生的成长过程和整体表现, 实施综合、全面的评价, 既反映学生全面发展的情况, 又彰显学生的个性特长;既关注学生的学业成绩, 又重视学生思想品德、身心健康和核心素养的发展, 激励学生健康、主动、全面地发展。三是客观性原则。以事实为依据, 如实记录学生成长过程中的突出表现, 真实反映学生的发展状况, 确保评价内容客观真实;严格规范评价程序, 强化有效监督, 确保评价过程公开透明, 评价结果可信可用。四是可操作性原则。建立符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素质教育要求的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实现评价操作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评价过程应简便、直观、易操作, 让学生易参与、让老师易指导、让各方易监督, 确保公开透明。

四、综合素质评价主要评什么?

答:综合素质评价包括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水平、身心健康、艺术素养、社会实践五个方面。思想品德主要考察学生在爱党爱国、理想信念、诚实守信、仁爱友善、责任义务、遵纪守法等方面的表现。学业水平主要考察学生各门课程基础知识、基本技能掌握情况以及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等。身心健康主要考察学生的生活方式、体育锻炼习惯、身体机能、运动技能和心理素质等。艺术素养主要考察学生对艺术的审美感受、理解、鉴赏和表现的能力。社会实践主要考察学生在社会生活中动手操作、体验经历等情况。

高中学校要基于学生发展的年龄特征, 结合当地教育教学实际, 科学确定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五、综合素质评价的程序有哪些?

答:综合素质评价主要有写实记录、公示确认、形成档案三个基本环节。

写实记录指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 采用写实的办法客观记录集中反映综合素质主要内容的具体活动, 由学生本人收集相关事实材料, 填写活动记录单, 在每学期末整理并记录本人的《纪实报告》。活动记录、事实材料务求客观真实、有据可查。

公示确认是指在每学期末, 学校将学生的《纪实报告》及活动记录和事实材料进行公示, 公示无异议后, 班主任和有关教师要对公示材料进行审核并签字, 最终结果须经学生签名确认, 信息确认后原则上不得更改。如有异议, 应及时反馈, 经核查后如确需更改, 学校须书面提出申请, 逐级报批。

形成档案是指毕业时, 学生撰写自我陈述, 班主任和相关教师撰写综合评语, 学校为每位学生建立综合素质档案。综合素质档案的内容必须是每学期所填报的内容, 不能随意添加。

六、如何保证综合素质评价真实、可信?

答:实施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点是确保程序公开公正、内容客观真实。一是规范评价内容。综合素质评价如实记录学生成长过程中的突出活动和表现, 并收集相关事实材料, 全面、充分反映学生高中阶段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水平、身心健康、艺术素养、社会实践等方面的发展情况, 做到有据可查。二是建立综合素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写实记录、整理遴选、公示审核, 学校将相关信息导入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规范的学生综合素质档案, 严禁修改。三是强化监督。通过建立公示、抽查、申诉、复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确保评价公开透明、内容真实可靠。

七、综合素质评价工作实施中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什么要求?

答:综合素质评价关系到每个学生的切身利益, 涉及面广, 工作任务繁重复杂,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 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综合素质评价的政策解读与宣传, 协调各方面专业力量, 指导学校做好综合素质评价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对弄虚作假者,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省教育厅将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素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并开展培训, 为高中学校记录评价信息、上传事实材料提供平台, 为高等院校招生录取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提供服务。

各普通高中学校负责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校长是综合素质评价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要制定本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实施方案和细则, 建立工作制度和机制, 对教职工、学生及家长进行培训, 指导学生规范进行写实记录, 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 对失信行为进行追责等。

八、高校如何使用综合素质评价结果?

3.阳谷县试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办法 篇三

一、实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取得的成效

1.规范了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了会计核算的准确性。由于原来村级财会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账务处理错误、上报报表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实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度后,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统一账簿及科目的设置,统一村级财务收支票据,统一实行会计电算化,统一按月结账、年终结旧账建新账,财务处理更加规范化,从而使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得到了有效的提高。

2.推动了制度建设和落实,提高了农村财务管理水平。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资产资源管理制度、非生产性开支管理制度、财务档案管理制度等,并在工作中不断修改和完善,狠抓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监督,避免了不合理开支和资产资源流失,有效地提高了农村资金资产资源的安全性和管理水平。

3.财务公开更加详细、真实,维护了农村的和谐稳定。实行了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后,村级财务公开方案按时统一由代理服务中心,根据审计各村财务收支核算结果、资产资源情况进行编制,克服了过去村级在财务公开上大而化之,避重就轻等现象,财务公开的真实性大大提高,减少了群众的疑虑,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促进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4.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促进了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后,使村级财务形成了双向监督,加大了监督力度,提高了村干部廉洁自律意识,使村级非生产性开支大为减少。财务管理规范了,财务公开更及时、真实了,群众的各种疑虑和误会也消除了,从而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

5.强化了村级财务档案管理。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了村级财务档案室,对村级财务资料统一装订、立卷归档,集中保管,确保了村级财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二、实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中存在的问题

1. 思想认识上不到位。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协议是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签订的,但该项工作是由街道办推动执行的,部分村干部及群众对此缺乏正确认识。集体经济比较薄弱的村,认为一年中没有几笔账,用不着实行委托代理;一些经济基础比较好的村,认为自己能管好本村财务,没有必要实行委托代理,担心把村里的财权交给了街道办,露出了家底,担心被上级截留、挤占、挪用,担心使用时也“不方便”,从而在内心抵制委托代理。农村群众中有很多人缺乏民主意识,认为事不关己,对委托代理制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更谈不上进行民主监督了。

2. 相关配套制度上的不足。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是保证委托代理服务有效实施的关键。街道办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虽然制定了一些基本的财务制度、操作流程等,但是还应该完善审计监督、处罚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制度的要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对已经出台的财务管理、资产资源管理、非生产性开支等制度,尽可能细化,让这些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各村也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

3. 审核监督不力。目前,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的审核监督主要是村民民主监督、代理服务中心机构内部监督两种形式。村民民主监督主要依靠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村务公开方式参与。有些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形同虚设,没有履行责任,将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印章交村报账员管理,由报账员自报自盖,制约了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作用的发挥。一些村民由于怕得罪村干部、缺乏对财务知识的了解等原因,对财务公开漠不关心。代理服务中心机构内部监督由于人手少、怕麻烦、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存在着只审核凭证、不审核开支合理与否等现象,使违反财务制度的票据凭条得以入账。

4. 队伍不强。有一支业务精干的会计队伍是做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的保证。村会计一般都是就地选用,没有经过专业的学习和培训。有些村两委换届,村会计也换届,出现了“一朝天子,一朝臣”现象,由此出现对村财务不会管、不敢管、不敢监督的状况。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也存在着人员少,力量单薄,与其承载的工作任务不匹配的状况。

三、推进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建议

1. 加大宣传力度,统一思想认识。作为推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基层政府,要帮助村干部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农村和谐社会以及加强农村廉政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运用广播、电视、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宣传推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的意义,达到家喻户晓,提高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在干部群众中的影响力,为进一步做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奠定群众基础。

2. 制定和完善各项委托代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度是推进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关键。为此要加强以下制度的建设。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制度。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按村在银行开设账户,对村级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双印鉴”管理,杜绝截留、挪用情况,确保代理资金安全,给村干部及农村群众吃个“定心丸”。村集体各项支出尤其是重大开支按照由村民商定的原则,真正实现民主理财、民主监督。加强审批制度管理,实行村主要负责人一支笔限额审批制度,超过限额的支出必须由村两委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控制村级非生产性开支。二是完善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在村集体所有资产资源分类登记、建立台账的基础上,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等必须签订正式合同,各村签订的合同必须报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村集体投资项目和资产资源的处置必须进行资产资源评估,并以公开竞价、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三是完善岗位责任制、预决算制、财务收入、费用报销、财务公开等相关制度,并使之细化、明了,便于会计人员操作。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和处罚制度,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管财。

3. 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有效性的重要保证。按照审计监督、会计监督、民主理财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加大对村级财务的监督。一是强化审计监督。健全内部审计机构,抽调业务熟练的农经人员转变成审计人员,专门从事村级财务的审计监督。二是加强会计监督。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对每一笔村级收支原始凭证在入账前进行严格审核监督。审核原始凭证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度、手续是否齐全。对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全的票据,坚决退回补办。同时,定期对货币资金、资产、资源实行盘点、清查,从而形成上下贯通、相互制约的监督体系。三是加强村级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监督。它是村级财务监督中最基础的监督,要确保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依法产生。民主理财监督小组要严格履行程序,加大审核监督,尤其是重点审查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根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适时召开民主理财监督小组会议,对审核后的单据加盖民主理财监督小组专用章。四是加强群众监督。通过村级财务公开,让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管理,实现民主监督。对公开的内容、时间、程序、形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村级财务按季度公开,有条件的村按月公开。要设立举报电话、村务监督信箱,认真接受群众的监督。

4.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队伍建设,是做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基础。一要稳定和充实会计人员。村里的财务人员要保持稳定。村级报账员要正派、具备一定的会计基础知识,并由民主推荐、村两委讨论通过、并报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考核方能认可。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充实会计人员,要保证会计人员专职化,使其尽心尽职做好村级财务处理工作。二要安排从业人员的培训学习,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凡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人员,要适应新时期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等业务培训。通过统一的、多层次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其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三是要明确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评级体系,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以确保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 )

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篇四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6.22 【生效日期】1998.06.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化指标;

(四)各类绿地规划;

(五)树种育苗规划;

(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

(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建制镇的规划区绿化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安排配套绿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本省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审定和外省来湘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按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树木花草包括竹等其他植物。

5.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篇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办发„2003‟6号文件对我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村、农民、农业,促进农村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为宗旨,从有利于巩固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维护林权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造林护林的积极性;有利于明晰森林、林木、林地产权,规范森林资产的依法流转;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全省上下齐心协力,善始善终、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任务。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登记发证原则。

凡主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权利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林业“三定”已经确权但未能发放林权证书或林业“三定”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了变更以及因植树造林新增的林木、林地,则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发证。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不是重新分山分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之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三)自愿申请登记发证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依法审核受理后,予以登记并核、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无特殊情况不提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的,不予登记发 证。但林地林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或虽已进行过初始登记发证但林权证已经丢失的;林地林权发生变更而未能进行变更登记的;以及原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换、发林权证书。

(四)“一地一证”原则。

《林权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在同一块林地上,不能出现重复发证现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发现林业“三定”中有重复发证的;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已在林业“三定”中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变更或注销后,重新登记换、发《林权证》。

(五)公开、公正登记发证原则。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机关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办发„2003‟6号文件对我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村、农民、农业,促进农村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为宗旨,从有利于巩固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维护林权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造林护林的积极性;有利于明晰森林、林木、林地产权,规范森林资产的依法流转;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全省上下齐心协力,善始善终、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任务。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登记发证原则。

凡主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权利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林业“三定”已经确权但未能发放林权证书或林业“三定”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了变更 以及因植树造林新增的林木、林地,则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发证。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不是重新分山分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之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三)自愿申请登记发证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依法审核受理后,予以登记并核、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无特殊情况不提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的,不予登记发证。但林地林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或虽已进行过初始登记发证但林权证已经丢失的;林地林权发生变更而未能进行变更登记的;以及原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换、发林权证书。

(四)“一地一证”原则。

《林权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在同一块林地上,不能出现重复发证现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发现林业“三定”中有重复发证的;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已在林业“三定”中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变更或注销后,重新登记换、发《林权证》。

(五)公开、公正登记发证原则。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增加透明度,自觉地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以杜绝暗箱操作,发人情证,或者失职赎职,造成差错,损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六)统一规范原则。

根据《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次换、发的《林权证》一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换、发证工作严格按本实施办法进行。为确保换、发证质量,便于今后规范管理,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所用表格一律由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统一印制。

三、工作准备

(一)成立组织机构。以市(州)、县(市区)为单位成立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领导小组或联系会议制度。领导小组由市(州)、县(市区)主管领导任组长,林业局局长任副组长。财政、计划、法制、建设、环保、国土、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林业局,由林业局主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由林业局调剂,配备3—5人,专职从事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各乡镇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善始善终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

(二)召开动员大会。省人民政府召开动员大会后,市(州)、县(市区)、乡(镇)要逐级召开动员大会,讲清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 目的及其重大意义,阐明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计划部署和具体操作程序。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各地要通过张贴横幅标语、印制宣传资料、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做到家喻户晓。在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中,除认真宣传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外,特别要向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讲清以下几个问题:

1、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2‟第一号局长令);国发„2000‟24号、国发„2002‟10号、国家财政部农函„2001‟7号、林策发„2000‟88号、林资发„2000‟59号以及湘林资„2000‟11号文件等。

2、林权证是确认林木、林地权属唯一合法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认真搞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有利于稳定山权林权,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森林资产的依法流转,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3、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范围是全省国有、集体的林地和国有、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即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外,还包括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公共林木、林地,以及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和部队管理的林木、林地。

4、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严格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1998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湘价费„2001‟3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5、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事关农村稳定大局,严禁借换、发证之机制造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对有意制造纠纷、设臵障碍,干扰破坏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以及借机乱砍滥伐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认真作好经费筹措和有关物资设备的准备工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涉及面之广,工作量之大,堪称林业之最。要保质保量完成这项工作任务,必须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据测算:完成全省1.83亿亩林业用地面积的林权证换、发放工作,平均每亩需要工作经费0.3—0.5元,以低限计全省共需工作经费5000万元。按三年完成平均每年需要工作经费1600多万元。由于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又是服务农村、农民、农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工作经费必须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包干,分级负责的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工作经费预算报告。同时要 认真作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备的电脑、专用打印机、办证软件的购臵和图纸、表格资料等物质的准备工作。

四、开展业务培训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政策性、技术性和社会性都很强,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必须从法规政策到操作规程进行层层培训。省厅培训到市(州)、县(市、区)资源林政科(股)长、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市(州)培训到市(州)、县(市区)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全体人员;县(市区)培训到乡(镇)、村骨干。通过认真培训,充分认识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重大意义,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统一方法步骤,统一标准要求,为保质保量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五、精心组织试点

试点以市(州)为单位,可以结合培训一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各市(州)拟结合培训一并进行,完成一个村民小组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试点。县(市区)拟从各乡(镇)抽调骨干单独开展试点,完成一个村的换发证工作。试点的工作程序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试点中总结出的有关经验或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到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

六、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工作程序

(一)宣传发动。主要开好“三个会”,讲清“四件事”。即开好乡(镇)干部会、村组干部会、村民大会。讲清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目的、意义、政策和作法。

(二)组织工作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以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乡(镇)干部和基层林业站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组成。乡镇干部主要负责组织发动和山林纠纷的调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负责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具体业务。

(三)提出申请。申请的条件:

①申请主体。必须是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林地所有权与该林地上林木所有权为同一权利人时,由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乡(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分离的,由林地所有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分别提出申请;林木所有权共有的,由享有林权的权利人共同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中注明其分配比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分不清四至界线或一山多主的“西瓜山”由村民小组统一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注明其户主姓名和各户林木、林地面积。

插花山的权属申请:由山林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插花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

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林植物园和林业科研单位等向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

②申请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林业“三定”核发的林权证书;山林权属纠纷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处理协议;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争议的裁定或者判决;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如林业“三定”时核发的林权证书被丢失、损坏的,必须以林业“三定”林权证档案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2、受理申请的条件:申请主体合法;申请人提交的证明齐全且合法有效。

在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仍然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不得受理其权属登记申请。

3、受理程序: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申请人填写《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表一),经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或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

(四)张榜公布。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在受理权利人的申请后,以村为单位,对所有申请换、发林权证的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内容、林地或林木所在地的位臵、面积、四至界线以及拥有相关权益的年限等内容进行张榜公布,并注明公布日期、意见投诉联系地点和联系方式。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申请的公布期限为10天。

(五)现场核实。

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当地村、组干部、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深入现地,对申请核、换发林权证的每宗林地进行核对,申请人与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核对无异议并经参加现地核实人员签字认可后(签字统一用炭素墨水钢笔,严禁用圆珠笔和铅笔),由专业技术人员采用1/万的地形图勾绘《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

(六)出榜公示。

现场核实结束后,以村为单位填写《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表五),将现场核实的主要内容反映在公示表上,集中在村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林地林权登记提出异议的,按审核登记的有关程序进行复查。

(七)登记造册。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填写《受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统计表》(表二),并完善签名盖章手续;填写《林地林权登记台帐》(表三)。然后将表

(一)、表

(二)报县(市、区)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办审核。林地林权登记造册必须做到“证地相符,证主相实,图、表、证相一致”。

(八)核发证书。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办审查核实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权利人核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林权证上必须粘贴《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并在图上加注图幅号,以利备查。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一致的,林权证一式一份,发给林地所有者;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的,林权证一式两份,分别发给林地所有者和林木所有者;林权共有的,按共有协议规定的比例和共有人数分别发放林权证;对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分不清明显界线和一山多主的“西瓜山”而由村民小组统一提出申请的,在《林权证》的“注记”栏中分户登记其户主姓名和面积,林权证每户发给一本。

凡林权证一式两份以上的,由电脑打印一本,其余用手工填制,并在手工填制本上加盖“此证为复制件,可作依据”的条形章。

国有林的林权证发给国有林管理者或经营者。换、发林权证必须逐一填记《林权证发放登记表》。

(九)建立档案。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档案包括:《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受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统计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县(市区)部署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文件、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总结等有关原始资料。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应建立电脑软盘和文字两套档案,电脑软盘档案存县(市区)林业局,文字档案存县(市区)档案局。《林地林权登记台帐》统一存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权档案除按上述规定存档外,其软盘和文字档案还须报送一份给省林业厅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管理局存档。

七、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

(一)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要求,今年要全面完成已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在完成试点后,要集中力量首先开展退耕还林地的林权登记发证。由于退耕还林的面积在验收时已进行了实地测绘,而且建立了分户补助台账。因此在操作程序上除群众提出异议或者林业“三定”已核发有林权证等情况外,可以简化现地核实一道工序。

(二)1989年开展的全省国有林场的定权发证手续十分完备

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中,只是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集体林在林业“三定”中核发的林权证保存完整、内容齐全、面积准确、附有四至范围图且群众无异议的,同样以换证为主,可以简化现场核实一道工序。

(三)要依法稳定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而对其承包的林地 不得随意采取收回的措施。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也可以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承包人自愿交回承包经营权的,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跨市(州)、跨县(市区)和跨乡镇行政区的插花山

可以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管理的原则,通过自愿协商、公平对换,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中进行调整。

(五)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中,原有林地林木承包经营者不愿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向村委会提交申请。其申请经批准后,村委会应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原承包经营者退出的林木、林地收回或发包给新的承包人。

(六)承包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由原发包人收回其林木、林地,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其林木、林地重新发包给新的承包人。

(七)对依法进行调整的林木、林地,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应及时办理好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2003年起,应建立经常性林地林权登记管理制度,随时受理权利人的林地林权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

(八)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未尽事宜,待条件成就时予以补充。

(九)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篇六

为进一步明确省、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的课题管理职责,提高课题管理水平和质量,根据《湖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湖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一、按照“谁立项、谁管理”的原则,省教育科学规划办对湖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负有全面管理职责。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协同省教育科学规划办抓好课题研究主要环节的工作管理,并具体担负课题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省教育科学规划办重点对课题立项、课题主持人培训、开题论证、中期检查、鉴定结题等工作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一)课题立项:由省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报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课题立项后,省教育科学规划办负责将课题立项通知和经费安排统一下达给课题所在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由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通知课题主持人,并重点做好自筹经费课题的经费承诺事宜。

(二)课题主持人培训:省教育科学规划办负责对初次承担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的主持人进行业务培训,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有关人员的送培工作,根据需要,市(州)高校也可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三)课题开题论证:省级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含国家和教育部以及全国教育科学规划办委托省里协管的课题)的开题论证,原则上由省教育科学规划办负责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与可能,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可受省教育科学规划办委托,负责对省级一般资助课题、自筹经费课题组织开题论证,并将开题情况报省教育科学规划办。

(四)课题中期检查:所有课题由省教育科学规划办统一组织检查,相关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参与,并协助作好所属单位课题迎检时间、地点的确定和材料等准备工作。

(五)课题鉴定结题:课题鉴定结题由省教育科学规划办负责组织。根据需要,受省教育科学规划办的委托,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也可具体负责所属单位承担的省级教育科学规划一般资助课题和自筹经费课题的鉴定结题工作。

三、市(州)和高校科研管理部门承担课题日常管理工作。

(一)做好省级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含本地区、本单位国家和教育部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报的有关工作:

1、组织开展课题申报宣传发动。

2、受理课题申报材料,并进行资格初审。

3、汇总课题申报材料报省教育科学规划办。

(二)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省级教育科学规划课题下列情况的审核把

关,并提出意见报省教育科学规划办:

1、变更课题主持人。

2、变更课题管理单位或经费拨款单位。

3、改变课题名称。

4、对研究内容作重大调整或改变课题研究方向。

5、改变研究成果形式。

6、课题研究时间一年以上延期或多次延期。

7、因故撤销课题。

8、实验学校(实验基地)设立。

9、跨地区(跨省)重大活动的组织。

(三)做好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推广应用工作。

1、推荐本地区、本单位优秀研究成果,受理申请评奖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

2、协助省教育科学规划办组织优秀科研成果公报的编印和发布。

3、采取多种形式和措施,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课题研究成果。

(四)负责省级教育科学规划课题评审专家的遴选推荐。

(五)负责完成省教育科学规划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四、附则

(一)省直单位(含省教育厅机关和省教科院)立项课题由省教育科学规划办直接管理,具体办法参照本实施办法实行。

7.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篇七

【发布日期】1991-08-15 【生效日期】1991-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与邻近单位之间的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待业青年的登记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发展集体经济。

第六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按照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由上一届居民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九条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条件: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能胜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五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组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人名额。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将所提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经居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多数居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人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举行居民会议时,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参加。

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撤销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在三百户以下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须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以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

办理公益事业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离、退休国家或集体单位工作人员在居民委员会任职的,可适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上收或侵占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8.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篇八

湘建建„2008‟15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省直有关厅局,有关建筑业企业:

现将•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可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浏览、下载)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建管处联系。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以下简称•特级标准‣),规范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规定‣实施的范围

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各种经济类型的建筑业企业。包括:

(一)符合上述条件和相应资质等级标准,拟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二)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我省所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

(三)•规定‣第九条

(二)款规定之外的在湘注册的其他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及所属建筑业企业。

二、资质许可和资质申请

按建设部规定,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分别由建设部、省建设厅和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有关资质许可的实施部门、申请途径及审查程序如下。

(一)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建设部实施:

1、•规定‣第九条各款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

2、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3、•实施意见‣第(四十二)条6款所列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申请途径为:除•规定‣第九条

(二)款应另行向建设部提出申请的企业外,工商注册所在地在市州及所属县(市)的企业,应当向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省建设厅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完毕,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统一归口向建设

部申报。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省建设厅送省有关部门审核,省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返回省建设厅。

(二)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省建设厅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2、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3、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和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4、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5、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在省工商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6、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上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途径同

(一)规定。

省建设厅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在互联网或省级报刊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期满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建设厅送省有关部门审核,省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返回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对作出的资质许可书面告知省有关部门,并通过互联网或省级报刊进行公告后核发资质证书。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3、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相关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见建设部•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

上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途径和审查程序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报经我厅向建设部备案,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资质应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其中对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许可实行省建设厅实地核查制度,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须在资质许可备案同时将上列企业全部申请材料连同审查(审评)意见一并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组织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对于核查结果与申请资料及相关资质标准不符的企业,省建设厅将责成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撤销其资质许可决定。

三、监督管理

(一)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凭所在市州政府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职责分工文件到省建设厅办理备案手续,经省建设厅审查批准后,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职责。否则,其作出的资质许可无效。

(二)严格执行审查程序,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要适应建设部对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事项划归市州实施的这一转变,认真履行•规定‣赋予的审查、审批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及我厅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资质许可事项的审查和服务事项的办理机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并在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强化便民服务意识和对企业的政策指导职能,恪守廉政建设规定。要认真执行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初审把关,落实受理、审查相关工作责任制,按照•实施意见‣和我厅有关核查企业的具体要求,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凡经查实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和报我厅备案,直至撤回企业资质证书。

(三)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建立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要求,逐步加大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力度,要结合我厅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诚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部署,加

快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网络监管体系和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逐步实现全省、全国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查询和互通,促进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加强完善。要严格执行建设部资质许可备案制和资质变更备案制,以增强社会公众监督和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正、有序,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企业资质许可、变更事项,我厅不予认可其资质有效性。

(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和督促建筑业企业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建设部•规定‣、•实施意见‣及本办法,依法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诚信建设管理,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要按照•规定‣要求,注重企业信用档案基础管理,不断提高信用档案信息的可信度,杜绝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促进企业信用水平和自律能力不断提高。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此次贯彻实施建设部•规定‣和•特级标准‣的原则是平稳过渡,不进行统一的资质换证。其中: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和有效期届满前的资质重新申请按•实施意见‣执行;其他各序列、各级别建筑业企业于•规定‣实施前、后所取得的资质证书同时有效,在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建设部安排,现行的资质证书不换发新证、也暂不加注有效期或办理延续手续。

(二)•规定‣和•实施意见‣实施之后,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序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核发之日起即为有效证书,不再设定资质“暂定”期。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按申报程序归口资质许可部门办理。其中由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办理结果应在每月5日前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报经我厅向建设部备案。

(四)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专业承包序列三级和劳务分包序列中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建设部、商务部相关规定未作调整之前,其设立申请和资质许可仍按申报途径分别由省商务厅、省建设厅审批。

(五)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申请与审批仍按建设部及我厅原规定执行,其中的三级资质暂不纳入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实施范围。

9.湖南省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篇九

河南省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

规划项目实施方案评审办法

一、评审方式

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评审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水利、农机等部门委托第三方独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县编制的田间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二、专家组成由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农机局和第三方机构分别推荐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三、参评审人员

1、第三方机构负责人及评审专家组成员。

2、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农机局相关处室负责人。

3、省辖市和直管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4、项目县发展改革委、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负责人。

5、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负责人和参与编制技术人员。

四、评审程序

1、项目法人和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进行简要阐述,对专家提问进行答疑。

2、专家对项目县编制的田间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提出具体评审意见。

3、第三方机构综合各位专家意见对项目县编制的实施方案出具综合评审报告。

4、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农机局相关处室负责人审阅项目实施方案和评审报告,并就是否同意依据评审报告进行审批签署意见。

5、原则上对一个项目县的实施方案只进行一次评审,若经过两次评审仍不能达到要求,则停止评审并取消该县年度项目安排。

五、评审内容

1、审核各县实施方案结构是否合理完整,深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符合经国家审定的全省整体方案。建设地点是否与当年同类项目重复,是否集中连片。

2、审核项目建设目标和任务是否明确。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技术设计方案是否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水量平衡分析是否合理。总体布置图、工程设计图是否按规定要求绘制。工程类型选择是否合理。典型设计是否具有代表性,设

计参数选取是否合理,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3、审核各县农技服务体系的土建工程设计标准、建设地点、建筑形式、主要材料消耗和主要建筑物工程设计图,以及配套设备的规格和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4、审核招投标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发规的要求。

5、审核各县投资概算是否合理,主要材料设备单价选取和其它建设费用计算是否合理;配套资金措施是否落实。

10.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篇十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和本办法。

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领导任期内的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效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六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补偿〕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

(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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