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12-0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共15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款入库方式、入库级次和适用征收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1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按照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入库的税款中,分别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各税。

税务机关或代征人在按照5%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征收或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时,个人所得税按0.5%的征收率计征,其他地方各税按照4.5%的征收率计征,并向纳税人填开包括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代征人应专户存储代征的税款,严禁挪用。

税务机关或代征人在按照规定期限解缴上述税款时,应按房产税(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和个人所得税科目(财产租赁所得子目)分税种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划分比例为房产税科目占4.5%,个人所得税科目占0.5%。

二、根据京地税征„2004‟181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人出租、转租、再转租房屋的,应采取综合征收率方式或分税种计征方式征收,各局在按照综合征收率方式征收税款时,要严格执行5%的综合征收率。

三、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原京地税征„2004‟181号文件第18条同时废止。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文 件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地„2006‟509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情况,现对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土地增值税清算前预(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除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外,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一律按预(销)售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应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预缴未预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为了进一步方便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办理预缴申报手续,有效提高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效率,自2007年1月1日起,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按预售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时,启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地„2006‟531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对于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印花税应税凭证,纳税人应自行编制明细汇总表,明细汇总表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编号、合同名称、签订日期、适用税目、合同所载计税金额、应纳税额等。纳税人依据汇总明细表的汇总应纳税额,按月以税收缴款书的方式缴纳印花税,不再贴花完税。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0日内,税收缴款书的复印件应与明细汇总表一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纳税人应按印花税“三自”缴纳的原则贴花完税,一份应税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以税收缴款书的方式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的契税征收窗口,应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贴花完税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的,应监督其即时缴纳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个„2007‟18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文 件

国税发„200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 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四月四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2007‟3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 “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对青少年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在青少年科技爱好者中选拔和培养科技后备人才,鼓励他们立志投身于科学技术研究事业,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于2006年开展了第六届“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对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普通中等学校高中三年级学生在近年来完成的优秀科技项目和科学研究项目进行奖励。该活动2006年已评出一等奖10名,其中前3名获“明天小小科学家”称号,每名奖金10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5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5万元人民币;其余7名每名奖金4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2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2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每名奖金2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1万元人民币;提名奖59名,奖励学生个人1000元人民币(详见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2006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营„2007‟13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

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以下简称•通知‣),并结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劳务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322号)文件精神,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未发布新的调整规定之前,暂就有关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系指合法教育机构针对合法入学并合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受教育者开展的学历课程教育活动。

(二)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系指•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列四种教育形式的主管机关统一规定的,对完成相关课程学员经考试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除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明令无效者外)。

(三)合法教育机构为受教育者提供教育劳务向受教育者直接收取的费用,均属于教育劳务收入。对教育劳务收入应依照“文化体育业”税目,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对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符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财税字„1997‟117号文件的通知‣(京财税„1999‟45号)文件规定,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教育劳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3.对提供教育劳务过程中所涉及的非混合销售类货物销售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教育机构无“向捐赠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情节,而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仅指“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三、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辅导各相关教育机构,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文 件

国税发„2007 ‟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 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行为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文 件

国税发„2006‟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一)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1.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三、关于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后续管理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应对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纳税人分户归档管理,定期将留存的公证证书复印件有关信息与公证机关核对,保证公证证书的真实、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管部门的合作,定期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的有关信息与房管部门的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强化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后续管理。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评估,将本期无偿赠与不动产的有关数据与历史数据(如上年同期)进行比较,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做进一步检查和核对,对确有问题的赠与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个人赠与不动产过程中,向受赠人收取了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但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办理无偿赠与的相关手续,没有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进行相关处罚。

(五)税务机关应向房屋中介机构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使其协助做好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收管理工作。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明确了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步骤

第一步: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分别按总、分支机构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第四步: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未按以上方法计算预缴税款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将税款差额在总、分支机构中补缴、扣减。

企业所得税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企业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1.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3.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4.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即缴纳企业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5.本通知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目前对于企业进行2008年度汇算清缴是否适用,各地税务局做法并不一致。企业需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文号:京财税[2010]18号发文日期:2010-02-20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

1、附件3。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9号)。

附件: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注释:被废止的“京财税[2001]6号”相关条款是北京前几年一直实行的按“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来确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税的计算方法

根据《北京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1.应税所得率:按纳税人主营项目及应税所得率表,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2.生产经营所得:等于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3.分配比例:投资者分配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比例。4.应纳税所得额:等于生产经营所得x分配比例。

5.适用税率: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确定 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6.应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7.实际已缴纳税款:纳税人前期预缴税额。

8.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本期实际应缴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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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1年10月27日 阅读人次:

272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税局、财政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密切联系有关部门,对各区域住房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调查,评估确定各区域楼盘交易最低参考价,并报设区市地税局审定。对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或者代征部门应按最低参考价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最低计税价格标准。

二、采用核定征收办法征收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其核定征收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各设区市局不得将核定权限下放到各基层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惟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日期:2011年10月27日 阅读人次:

17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 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的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2009年1 月1 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1年10月27日 阅读人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税种:个人所得税发布时间: 2000-04-20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发文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状态:全文有效点击数:66

苏地税发[2000]043号

各省辖市局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0]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我省按规定对中小企业经营者奖励的股份以及科技人员用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份,其变现前、后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参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交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为了支持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对于企业在这一改革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一、原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国税函[201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9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2009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财税〔2011〕117号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

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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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退税进度,提高纳税人资金使用效率,扶持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各地可根据不同的即征即退项目设计、完善评估指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

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一、企业年金内涵

(一)企业年金的定义。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制度。企业年金由企业和员工个人共同缴纳,员工参加了企业年金,退休则可领取双份养老金,企业年金可以说是保障员工退休生活的“第二支柱”。

(二)企业年金的条件。可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必须符合3个条件,即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拖欠缴费、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并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年金适用于本企业所有试用期满的员工。不仅各种企业可以办理,企业化管理、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属于经费自筹的人员,也可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实行封闭式管理,员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可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提取企业年金。

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可以采取年金计算方法的应为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相关条件的部分,并非所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都可以采用年金的方法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三)与法定保险(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的区别。无论是法定保险或是年金,都应分为企业为个人缴纳部分与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分别处理。

1.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法定保险允许在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而年金则不能在个税前扣除。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国税函[2009]694号文则规定,个人缴纳年金部分不能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2.企业为个人所缴纳的法定保险有免税部分,而企业年金应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财税[2006]10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人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即法定保险是有免征部分的。而国税函[2009]694号文则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规定,年金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四)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企业为个人建立商业性补充保险或者年金时都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计算方法明显不同。

1.商业保险与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适用税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相关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性补充保险,应在办理投保手续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为职工建立商业补充保险时,企业缴费部分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年金单独适用税率。年金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这部分工资并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也不扣除任何费用,而是单独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因而,年金的特殊算法实际上体现出了国家对于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的一种鼓励态度。

二、企业年金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年金个人缴费的政策规定及企业缴费的税务处理方法。[2009]694号文重申了企业年金个人缴费的政策规定,明确了企业缴费的税务处理方法。即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与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分开,单独视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应缴税款。例如,假设A企业某员工某月工资8000元(包括1000元的住房公积金、社保费、失业险),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200元、企业缴费800元,其中200元的个人缴费不得在工薪所得税前扣除,属于个人税后工薪的缴费。在该月计算个税时,8000元工资计税=(8000-2000-1000)×15%-125=625(元)。企业缴人其个人账户的800元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直接以800元对应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的适用税率,应扣缴的税款=800×10%-25=55 (元)。合计当月需缴纳个税625+55=680(元)。

(二)企业代扣代缴与退税管理。企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是企业缴费环节,在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由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税款。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2009]694号文规定,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例如:北京华康公司为市场总监张某累计缴纳年金共10万元,已纳税9200元,因张某跳槽,按合同张某只能拿回7万元。应退税款=9200×(1-70000/100000)=2760(元)。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三、计算年金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能分摊到所属月份。应将其作为缴费所属月份的单独一个月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这与目前所执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基本原则是相同的,即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应于个人实际取得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一次性取得原本可能属于不同月份的工资薪金,除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都不允许进行分摊。例如:山东兴旺公司2010年第1季度给每位员工缴存年金1 500元,不管当月工资是多少,年金个税=1 500×10%-25=125(元);假若按月缴年金,个税=500×5%=25(元),该项年金三个月个税合计75元;如果按年缴,个税=6 000×20%-375=825 (元),因此,在年金缴纳时还应考虑个税负担。

(二)该计算方法应按文发之日即2009年12月10日起执行。那么前期发生的年金交税如何衔接呢?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2009年12月10日之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国税发[2000]119号

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四、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的资产重组和企业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石油集团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油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140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油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

石油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石油集团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二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而信用担保在经济活动中引导社会资金特别是信贷资金向中小企业倾斜,为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4月11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7号)有关政策的延续。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起到积极作用,但担保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却很大。此次出台政策,是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后,又延续财税[2007]27号与财税[2009]62号文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旨在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降低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成本,提高了其抗风险能力,同时也降低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财税[2012]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即延续五年执行,对中小企业来说是一重大利好。

◎政策明确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符合条件

此前,财税[2007]27号文、财税[2009]62号文都只要简单指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财税[2012]25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符合条件。

财税[2012]25号第四条规定:

“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并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和风险的产业化融资服务机构,包括政府投资(或部分投资)组建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企业投资组建的中小企业互助担保机构、由自然人等民间资本投资组建的商业性担保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也就是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此处,还需要注意,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其中开展再担保业务有严格条件限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再担保业务不应违反上述规定。

◎政策主要内容及解读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与财税[2007]27号文、财税[2009]62号文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在文件的第二条,财税[2007]27号文第二条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本次则延续了财税[2009]62号文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对于第一条计提担保赔偿准备的规定,需要注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第六项规定,“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例如,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1年度担保赔偿准备金期初余额880万元,2011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为5000万元,则2011年末可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税前扣除限额为50万元(5000×1%=50),担保赔偿准备金期末余额930万元,由于达到注册资本30%以上,30万元可转增注册资本,担保赔偿准备金期末余额则调整为900万元。

第二条的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则主要是借鉴了《保险法》的相关概念,指公司一年以内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业务按规定从本期保险责任尚未到期,应属于下一年度的部分保险费中提取出来形成的准备金。例如按照我国保险精算规定: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本会计年度自留毛保费的50%提取。

例如,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11年度“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期初余额为60万元,2011年度担保费收入200万元,则未到期责任准备税前扣除限额为100万元(200×50%=100),“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期末余额100万元,同时要将上年度计提留存的60万元转为本年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是指当中小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机构依担保合同代偿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公式表示:代偿损失=代偿总额一追偿总额,代偿总额指由于被担保企业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或其他被担保的款项,担保机构代为偿付的金额;追偿总额反映担保机构发生代偿后已经追回的金额;代偿损失,反映代偿总额经担保机构追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并作为坏账核销的损失金额。

例如,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赔偿准备金2011年末余额为500万元,税后利润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金100万元,2012年1月份由于被担保企业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或其他被担保的款项,担保机构代为偿付的本息总金额为800万元,2月份担保机构从被担保企业追回50万元,那么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为750万元,在计算第一季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先冲减担保赔偿准备500万元,再冲减一般风险准备金100万元,代偿损失余额150万元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了,如果发生担保代偿损失今后收回的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汇算清缴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三

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1-23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和使用,切实减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负担,规范定期定额户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工作,现将定期定额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所确定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增值税的抵扣问题以及可享受抵扣优惠的税控收款机的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定期定额户的比对期限

为进一步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为准确落实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规定,方便广大纳税人,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具体比对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关于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比对结果的处理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四

京地税征[2007]第1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06-12-30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款入库方式、入库级次和适用征收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1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按照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入库的税款中,分别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各税。

税务机关或代征人在按照5%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征收或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时,个人所得税按0.5%的征收率计征,其他地方各税按照4.5%的征收率计征,并向纳税人填开包括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代征人应专户存储代征的税款,严禁挪用。税务机关或代征人在按照规定期限解缴上述税款时,应按房产税(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和个人所得税科目(财产租赁所得子目)分税种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划分比例为房产税科目占4.5%,个人所得税科目占0.5%。

二、根据京地税征〔2004〕181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人出租、转租、再转租房屋的,应采取综合征收率方式或分税种计征方式征收,各局在按照综合征收率方式征收税款时,要严格执行5%的综合征收率。

三、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原京地税征〔2004〕181号文件第18条同时废止。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五

为了鼓励和推动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国务院于2000年首次发布了针对这两个产业的鼓励政策《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2011年,国务院又发布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11]4号)。为了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相关部门出台了针对软件企业认定标准的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以下简称“原认定办法”)与《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以下简称“新认定办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发布了若干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政策,如《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以下简称“财税2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

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在财税27号文和19号公告的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口径以及政策及新旧认定标准的衔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及梳理。

◆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中对于“收入总额”的统计口径

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获利年度”及税收减免期的执行口径

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注意该项规定,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并未扩大至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该规定实质是明确了企业在由核定征收方式转到查账征收方式时如何计算获利年度和剩余优惠期。假设一个软件企业在成立之初实行核定征收,获利年度认为成立当年因为核定征收方式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一般大于零。若该企业在成立第三年由核定征收方式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公告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成立的第一年应被视为其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时的获利年度,该企业仅能从第三年转为查账征收方式时开始享受剩余优惠期

◆“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

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43号公告执行前设立的企业以及与新旧软件企业认定的衔接问题

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以下简称“财税1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原认定办法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原认定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43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19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对不同优惠政策与新旧认定办法衔接问题,可归纳总结以下几种情况:

1.2010年12月31日前成立且已认定的软件企业

该类企业继续按照财税1号文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至优惠期满。在优惠期满之前,仍按照原认定办法进行年审。在优惠期满后,应按照新认定办法重新认定,但不能重新享受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的财税2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两免三减半的优惠。

2.2010年12月31日前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

该类企业应适用财税1号文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由于尚未被认定为软件企业,该类企业应先根据原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在优惠期间的年审,根据原认定办法进行。

3.2011年1月1日后成立但在2013年4月1日前认定的软件企业

新认定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的企业认定,需按照原认定办法进行。对于在2011年1月1日之后成立并按照原认定办法认定的软件企业,可以按照原认定办法享受财税27号文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2013年4月1日新认定办法生效后,按新认定办法重新认定。

如果符合新认定办法的认定条件,可继续享受财税27号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如果不符合新认定办法的认定条件,对于已经办理2011年及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按照法定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2011年1月1日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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