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精选4篇)
1.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篇一
福建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管理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技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护工程属于文物保护工程范畴,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申报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物督发[2014]3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安防、消防、防雷的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优先考虑具有一定的文物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经验的单位。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应具备安全防护工程设计甲级、安全防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安全防护工程设计乙级、安全防护工程施工二级资质,设区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安全防护工程设计丙级、安全防护工程施工三级资质资质。
三、文物保护单位技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护工程方案设计应分别符合《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系统要求》(GB/T 16571-2012)、《文物建筑防火设计导则(试行)》(文物督函〔2015〕371 号)、《文物建筑防雷技术规范》(QX 189-2013)和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技术规范。
四、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立项和技术方案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和技术方案管理规定》执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应先填写《安防消防防雷工程项目申报表》,经福建省文物局汇总报国家文物局核准后,再组织编制技术方案并履行报批程序。
省级、设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技术方案报设区市文物部门审批。经设区市文物部门审批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技术方案应报省文物局备案。
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技术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文物部门审批。
五、技术方案审批应采取专家咨询制度,由审批机关在审批前组织相应专业的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实施要严格按照经批准和备案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变更设计方案内容的,应重新履行报批和备案程序。设区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防护工程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七、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实施完成并试运行正常一个月且经有关专业机构对设备检测合格后,应按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并报方案审批机关组织验收。验收机关应组织相应专业的专家进行验收。
八、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技术方案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可邀请公安技防、消防和气象部门参与指导。
2.福建省缓刑试行规定 篇二
闽高法(2008)278号
关于印发《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范适用缓刑,更好地实现刑罚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对适用缓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缓刑的基本原则
1、适用缓刑必须严格依法,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犯罪分子的悔罪程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必须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3、适用缓刑必须有利于犯罪人的矫正,从有利于犯罪人认罪服法、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出发,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减少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维护社会稳定。
4、适用缓刑必须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注重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关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察评判:(1)犯罪动机、目的;(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3)认罪态度、悔罪表现;(4)犯罪前的一贯表现;(5)退赃、赔偿情况;(6)监管、帮教条件。
三、关于适用缓刑的总体情形
加强缓刑适用要依法区别不同情形,分别予以优先考虑适用或适当限制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考虑适用缓刑:(1)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残疾人、精神智障者;(2)初犯、偶犯;(3)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4)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5)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6)过失犯罪;(7)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8)单纯侵犯财产犯罪,情节较轻的;(9)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10)经济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赃,积极挽回经济损失的;(11)基于民间纠纷、亲情引发、情节一般的犯罪。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惯犯;(2)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劳教处理的;(3)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5)故意犯数罪的;(6)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四、关于几类犯罪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但系危害公共安全的多发性犯罪,要从犯罪情节、后果,犯罪后悔罪、赔偿态度等方面考虑是否适用缓刑。
交通肇事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1)依法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或者取得被害方谅解的;(2)根据犯罪情节,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3)其他符合缓刑条件的。
对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又具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或肇事后既未赔偿又未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二)赌博罪
赌博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聚众赌博,组织参赌人数、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积极退出非法所得的;(2)聚众赌博,组织参赌人数、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虽明显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的;(3)其他符合缓刑条件的。
(三)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一般,尚未严重妨害司法工作的;(2)窝藏、包庇对象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窝藏、包庇对象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基于亲情关系而窝藏、包庇,尚未严重妨害司法工作的;(3)窝藏、包庇行为实施后,经司法机关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4)其他符合缓刑条件的。
(四)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
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应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数量、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是否适用缓刑。
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曾因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2)依法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3)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五)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
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职务犯罪,既要依法正确适用缓刑,也必须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正确掌握适用条件,防止适用不当。
贪污、受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五万元,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的;(2)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全部退赃的;(3)其他符合缓刑条件的。
贪污、受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根据法定减轻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上述第(2)项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贪污、受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1)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2)没有退赃,无悔罪表现的;(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6)犯罪涉及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7)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挪用公款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后归还本金,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后归还本息,犯罪情节较轻的;(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后归还本金,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后归还本息,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或者进行营利活动,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挪用公款具有本意见贪污贿赂犯罪不得适用缓刑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渎职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依法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3)渎职犯罪另外构成其他故意犯罪的;(4)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六)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犯罪属多发性侵财犯罪,应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数额、手段和后果,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以及监管条件等方面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区别对待。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偶犯,犯罪数额较大,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或者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2)初次作案,犯罪数额巨大,但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3)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数额较大或刚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但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或退回赃款赃物的。
(七)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应从犯罪起因、过错责任、犯罪后果和赔偿情况等方面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注意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做好化解矛盾工作。
故意伤害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2)因民间纠纷引发的重伤害,尚未造成严重残疾,能积极赔偿,且被害方予以谅解的;(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一时激愤而实施故意伤害的;(4)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胁从犯;(5)其他符合缓刑条件的。
故意伤害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带有“黑恶性质”的故意伤害犯罪;(2)雇凶伤害他人的;(3)曾因暴力行为被行政处罚,又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多次故意伤害他人的;(4)故意伤害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致人死亡的;(5)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抢劫罪、抢夺罪
抢劫、抢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应慎用缓刑。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能够落实考察、监管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1)犯罪手段一般,系初次作案,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后果的;(2)确系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胁从犯的;(3)其他符合缓刑条件的。
五、关于未成年罪犯的缓刑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矫正优势,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初次犯罪;(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应当宣告缓刑:(1)确属家庭经济困难,但能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2)犯罪时系在校学生。
六、关于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
4(1)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收集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材料。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补充上述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2)公安机关是缓刑的执行机关。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县一级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居住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缓刑生效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填写执行通知书回执并加盖公章退回人民法院。
(3)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确定监管责任人,并建立缓刑罪犯监督考察档案,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罪犯每六个月考察一次,考察情况记入罪犯档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地区,公安机关应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共同做好缓刑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4)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如果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公开宣告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二)人民检察院
(1)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案件时,应当注意收集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材料。公安机关收集的上述材料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对于人民法院提出补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2)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缓刑的建议。
(3)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适用缓刑审判工作的监督,发现依法不符合缓刑条件而宣告缓刑的,或者依法符合缓刑条件而判处实刑的,应当及时通过法律程序提出纠正意见。
(4)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缓刑考察工作的监督,发现监管和考察措施没有落实或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对监管失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人民法院
(1)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其社会调查材料,必要时应当予以核实。没有社会调查材料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
(2)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将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一级公安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还应将一、二审裁判文书送达司法行政机关。
(3)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缓刑罪犯进行回访考察,配合公安机关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监管、帮教工作。
5(4)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是否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通知公安机关。
(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
(1)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是缓刑罪犯社区矫正工作机关,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配合下做好缓刑罪犯社区矫正工作。
(2)收到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缓刑罪犯个人矫正档案,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矫正工作措施,在公安机关等的配合下做好监管考察和帮教工作,防止脱管、漏管。
(3)对缓刑罪犯在考察期内违反监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4)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决的刑罚不再执行的缓刑罪犯,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3.福建省八项规定细则要求 篇三
为全面贯彻中央精神,近日,经省委会研究通过,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办法》。
《办法》从五个方面作了要求。
一是改进调查研究。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和单位,更要到困难比较多、工作难度比较大的地方和单位。调研点不搞装修布置,更不能弄虚作假。要减少陪同人员,不搞层层多人陪同。要简化接待工作,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安排接见合影,不安排超规格套房,不准以任何名义赠送礼品、纪念品、土特产,不安排宴请,不上高档菜肴,不安排烟酒,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要改进警卫工作,减少交通管制,不得封路。公务活动现场不得清场闭馆,不得停止、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精简会议活动和文件简报。要减少会议活动。继续实施“无会周”制度,大力精简各种茶话会、联欢会,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不在设区的市任职的省领导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等活动。省领导个人不题词、题字。要坚持开短会、讲短话,主持词要简练,不安排省领导接见会议代表并合影。要提高会议活动效率和质量,全省性会议可视情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要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经费,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活动现场布置要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借开会吃喝玩乐、游山玩水,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要减少各类文件简报,提高文件简报的质量和时效。
三是改进新闻报道。简化省领导活动新闻报道,进一步压缩数量、字数和时长,可刊播简短消息或标题新闻,一般性会议和活动不作报道。省领导参观展览、出席一般性文艺活动,一律不作报道。省领导给部门、地方的指示、批示等一般不作报道。
四是规范出访活动。省委、省政府领导原则上每年出国(境)不超过1次,分管外事、外经贸工作的省领导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省领导1个任期内出国(境)不超过2次或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
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篇四
闽建房[2005]107号 浏览次数:3142
各设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原《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促进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房屋拆迁环境的变化,原《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促进拆迁市场的有序竞争,我厅对原《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协助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第四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承担拆迁业务。
第五条
新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75万元人民币;
(四)有专职建筑结构工程师1人,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请核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章程和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及劳动聘用合同;
(五)拆迁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试用期不满一年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所在房屋拆迁单位的技术人员总数。
第八条
《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核发。
房屋拆迁单位应持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省建设厅申请注销原资格后,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揽拆迁业务,且拆迁规模不受限制。
跨区域承揽拆迁业务的拆迁单位应于签订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到拆迁项目所在地的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前,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向省建设厅申请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法规、政策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需载明委托的形式、拆迁地点、范围、任务、费用、安置方式、时间、安置房和周转房的数量和提供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订立的其他内容。拆迁委托合同应报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推行使用由省建设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资料。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两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项目工作总结及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报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凡成立满一年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按规定接受年检。
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报《年检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资格证书》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相关证明文件;
(四)职工花名册及聘用合同;
(五)新增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年检时间为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十日前将年检材料送交注册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
注册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经初审的房屋拆迁单位年检材料,在三月底前汇总报省建设厅审定。
对于未申报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拆迁单位,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建设厅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记入其信用档案,其年检按不合格处理:
(一)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接受单位、个人挂靠的;
(三)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四)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投诉问题,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以及未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情节严重的;
(五)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房屋拆迁单位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揽新的拆迁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厅撤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采取停水、停电、停气、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的;
(四)采取补偿安置费用包干的方式承揽房屋拆迁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保守拆迁人的商业秘密和被拆迁人的有关信息资料,为拆迁当事人依法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岗位:
(一)在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或者政策水平低,激化拆迁矛盾,群众多次投诉的。
房屋拆迁单位未按规定将前款规定人员调离岗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实施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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