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合同

2024-07-09

商业保险合同(精选12篇)

1.商业保险合同 篇一

本公司依照耕牛保险试行条款及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其它条件承保被保险人____的下列耕牛:

被保险人地址:________保险单号码:

┌─────┬──┬──┬──┬──────┬────┬───┬──┐

│耕牛种类

│畜龄│畜性│毛色│

│保险金额│保险费│备注│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元整

├─────────────────────────────────┤

│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保险费率:

%

├─────────────────────────────────┤

│保险期限:

个月

日零时起至

日二十四时止

├────────────────┬────────────────┤

│特别约定:

│保险公司签章:

│签单:

复核:

└────────────────┴────────────────┘

备注:收到保单后请核对,如有不符,应即办理更正。

2.商业保险合同 篇二

收录日期:2012年5月6日

一、保险告知义务概述

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又称说明, 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实际情况, 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 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 但它对合同的订立至关重要, 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保险实务中, 告知分为事实告知与意见告知。事实告知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情况的告知, 意见告知是指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情况的告知,

保险告知义务的告知主体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之前。我国《保险法》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但并未对保险人核保时间做出规定, 所以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核保时间。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主动告知制和询问告知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 我国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用的是询问告知制。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

保险法要求告知义务人披露的只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 也就是说, 告知义务人应告知的范围, 主观上为告知义务人已知或应知, 客观上为重要事实。

“已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已了解到的各项情况或事实, “应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 推定其已知, 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道。

“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源自英国,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 (1) 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 并且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若被保险人未做这样的披露,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2) 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 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 均认为是重要情节。”之后该措辞为各国所效仿。

在保险实践中, 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以投保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 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考察。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

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应当参考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

1、确有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存在。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 则必须证明投保方所告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或未告知应告知的事实。在保险实务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情形包括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重要事项没有告知或者作了不真实的告知。对此, 保险人提出主张权利的, 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2、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 除了要证明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 还要证明这些事实相当重要, 并且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和承保条件的正确判断。如果仅是对一般性事实的不实描述与说明, 不影响保险人作出重要判断的, 不能认定告知义务人违反了告知义务, 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3、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 保险人发现告知义务人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过不实告知。对此, 保险人主张合同解除权, 是否需要举证不实告知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 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 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 出于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需要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 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告知义务人在进行告知过程中, 对某些重要事实确有不实告知, 并且影响其作出重要的判断, 就应支持保险人形式解除权, 这样才符合合同的公平性。换句话说, 只要告知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不实告知或隐瞒告知, 就使保险人处于一种承担不合理风险的危险状态, 使合同处于一种逆选择的不公平之中。如果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因违反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客观上会纵容部分投保人心存侥幸而不诚实履行告知义务, 最终将损害其他诚信投保人的利益。因此, 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无论保险事故与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都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 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即故意或过失。

告知义务人所作的不实告知或隐瞒的重要事实应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若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无论出于何种动机, 无论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 都是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 作了不实告知或未告知, 则不应认定为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告知义务属先合同义务, 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主观上要求具有过失, 因此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亦应如此。当然, 此时告知义务人应举证说明其确实不知情。也就是说, 在司法实务中, 如果保险人举证告知义务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了隐瞒告知或告知不实, 审判人员就应推定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对此重要事项知道或应当知道, 除非其能提出的相反的证据, 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确不知情。

(三) 违反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则。

实践中,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信息对称性和最大诚信原则的指导下, 这些条款的订立具有科学性, 可有效地防止保险人在实践中对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 2003.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问题浅析 篇三

【关键词】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 保险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涵义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相关问题研究,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都没有形成共同的观点。我们根据历史时期与地域空间的不同,主要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一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利益学说,另外一种就是以英美法系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利益学说。

(一)大陆法系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学说

根据大陆法系中财产保险利益的涵义,我们一般将其分为三种:其一是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其次是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三是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其中,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强调投保人只能就属于所有权的那部分损失获得保险赔偿,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则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得到。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两种。

(二)英美法系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学说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财产保险方面的研究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在理论研究领域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很少,他们主要是在实践领域中不断总结判例,然后形成英美法系理论。根据我们的归纳总结,主要将英美法系关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研究分为以下三种理论,一是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它在判断被保险人对保险是否有利有两个主要依据标准:首先是看被保险人在权利方面是否合法,其次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第二种理论是实际利益理论,它主要关注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第三种理论是法定关系理论,法定关系理论认为,法定权利,作为具有某种约束力的权利,它决定了保险利益存在。而对于预期利益,不论其实现的概率有多么高,我们都认为它不属于保险利益。

通过以上我们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利益内涵的总结,我们可以将保险利益准确定义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进步完善,特别是在保险方面的法律不断涌现。《保险法》的出现,它对财产保险的利益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也做了很大改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仅扩大了它的业务范围,同时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些进步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在新时期财产保险立法中不断存在的新问题。

(一)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范围方面没有作具体规定,它仅仅停留在关于保险利益的相关概念的规定里面。而原来《保险法》与现行的《保险法》规定的范围都可以理解成“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仅仅是这样的规定,会使得它的范围没有原则并且过于笼统,而且在问题设置方面不够明确,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不同客观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移转而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我们根据保险利益转移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于法定原因导致的利益转移,法定原因的转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发生而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它可以分为继承和破产两种情形;另一种是由于约定原因导致的利益转移,约定原因的转移则是指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标的物。在现行法律规定情境下,现行《保险法》对由于法定原因而发生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做了明文规定,同时现行《保险法》第49条对由于约定原因发生的转移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未对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承继时间作明确说明;第二没有对继承发生转移的相关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建议

通过以上我们的分析,本节将就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逐步提出相关完善立法的对策,希望通过这些对策,对我国在完善保险利益立法方面发挥作用,同时有助于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进步。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它在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方面过于笼统,同时对于在实践中也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笔者在第一节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根据这个规定,被保险人是作为保险收益的主体存在的,主要是由于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终极受害人,那么他作为一个有请求权的人,有可能会导致各种道德风险,因此,我们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情形加以限制。而作为不为法律禁止利益,在这范围内,我们可以将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利益与未来可能产生但是在法律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放进保险利益中,这样的话,我们就可以不断扩宽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损害的目的就是为了经济利益的填补,所以,只有保证经济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我们才能在发生事故时做出正确的评估,最终保障赔偿金的金额。

(二)增设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明确规定保险利益范围的原则,然后采用同时兼顾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的原则,对它们进行概括例举,明确界定保险利益范围。也就是在通过上述概念的立场上,同时通过列举它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类型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让保险利益范围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及其全面。

(三)完善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

4.商业保险合同 篇四

一、案例简介

2004年,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L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自己所执业的保险公司。诉称:在该保险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单方面辞退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益,诉请保险公司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等。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L某不能提供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对L某的仲裁请求做出不予受理决定。L某不服,在法定时效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补发其养老金,补办养老保险,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双方针锋相对,据理力争。L某认为:与保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保险公司对自己为公司做出的贡献予以了充分肯定,曾向其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自己进行经济补偿,并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保险公司辩称:

1、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双方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授权L某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办理人寿保险业务,L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L某代理手续费(佣金)。由此可见,双方系典型的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2、相关法规完全排除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性。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说明:国务院1998年11月14日发布《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之前,负责对保险行业监管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即禁止个人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其目的在于防止扰乱保险管理和保险市场。就本案而言,既然L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依照该规定,从法律上完全排除了L某再与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因此,L某既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佣金,同时又想以劳动合同关系获取劳动报酬工资以及《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各种保障,显然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故本案只能是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原告建立在劳动纠纷基础上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三、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条款项目以及条款内容看,都明确显示了L某是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代理合同中对L某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均无显示,L某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况且,现实中个人保险代理人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其收入高低完全取决于保险费的高低,若未为保险人联系成一单业务,其就得不到任何报酬,而作为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只要按规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都应当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本案中,L某只获取保险公司依据其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其的代理手续费,该费用并非工资的表现形式。综上,因L某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能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故对L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L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L某未提起上诉。

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虽然,本案的结果无疑是保险公司胜诉,但从案件的发生,至案件的审理,不难看出人们对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区别认识不清晰,对此笔者有一些看法愿与关注此类案件的同仁商榷。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二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代理合同系代理合同中的一种,其所依据的是《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劳动合同关系主要依据的是《劳动法》。保险代理合同内容的核心在于对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集中在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两类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同决定了二者内容的本质性差异。

(二)就工作性质而言,“保险代理人”不等同于“劳动者”。就合同主体而言,《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中的“保险代理人”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是分别归属两个不同合同关系中的不同主体。依照《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明文限制了保险公司现职人员不得同时兼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没有定量的工作目标,流动性极强,保险代理人只要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即可脱离原来所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实务称之为“离司”;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则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即隶属于用人单位成为单位雇员,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工作性质不同。

(三)“佣金”还是“工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识别点。

依照《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有权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这里的手续费即“佣金”,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持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对外展业凭证及展业资料,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佣金),保险代理人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对外拓展保险业务的能力即所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多收多提,不收不提”。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时,除合法扣税外,不再扣除任何费用。而劳动者的收入称之为“工资”,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工资),但“工资”的标准及分配方式以及支付形式与“佣金”相比较要复杂得多,如工资的分配方式、水平,按照《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公司水平”,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分配处于主导地位;再如《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在此类法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劳动也有收入,这体现的是国家制度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劳动法》此类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然而有时也有交叉,但是只要能够甄别合同个体一方收入的本质是“佣金”还是“工资”,就找到了划分两类合同关系的切入点。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特别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交付事先约定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某些共性,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其一,劳动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的工作的完成,虽然也涉及劳务,但其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而已。其二,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如无工作成果时,不能获得报酬。其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时,其责任通常先由用人单位先行承担;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田承揽人承担。此外,劳动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和本单位职工个人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实体、程序上的限定条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内容、形式、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

若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具体又可以分为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

1、预告解除

概念:即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两种情形:(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即时解除:

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注意: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危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种属于即时解除中可以立即解除且不用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注意:对于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情形,劳动者无须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王某于2004年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若连续2年考评均处于末位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起该公司下发了关于实施“末位淘汰制”的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公司每季度对员工进行考评,对连续两年年末考评处于最末位的5名职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和2007综合考评中王某均处于最末5位,2007年末的职工大会上该公司决定淘汰考评末位的职工。2008年初该公司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通知王某。王某不服,与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劳动合同中关于“末位淘汰”的约定违反法律,裁决支持王某的请求。该公司不服,以劳动合同的订立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理由,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法院最后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末位淘汰而引起的典型案例。在实践中,不少企业运用末位淘汰的方式保留优秀员工,而将排名末位的员工予以淘汰。那么排名末位与不能胜任工作是否是同一回事,末位淘汰的合法性究竟如何?

排名末位=不能胜任工作?

不能胜任工作,通常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而在绩效考核中,必定有排名末位的员工,排名末位与能否胜任工作不可划一,不具有直接相关性。举例而言,一组员工有50人,如果做绩效考核,肯定有排名靠在最后一位的,可能这50人均不能胜任工作,也可能只有前25名才可以胜任工作而后25名不能胜任工作,但是也有一种可能,那就是这排名末位的这位员工也完全可以胜任工作。因此,排名末位与“不能胜任工作”并非同一回事。

因此,在本案中,王某只是排名靠后,但这一简单的排名并不能说明王某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三)

5.财产保险合同 篇五

第一条 保险目的

为了使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发扬团结互助精神,安定人民生活,特举办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第二条 保险财产

凡是存放坐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下同)投保: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备;

二、衣服、行李、家具、用具、器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交通工具等生活资料;

三、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四、个体劳动者的营业用器具、工具、原材料、商品。

五、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所共有的上述财产。

第三条 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

第四条 保险责任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冰雹、雪灾、洪水、地震、地陷、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件的坠落,以及外来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暴风或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架)倒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五、因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除外责任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

二、核子辐射和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四、电视、电器(包括属于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和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五、堆放在露天及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帆布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六、虫蛀、鼠咬、霉烂、变质、家禽的走失或保险责任以外的死伤,以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单第四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七、凡保险房屋项下,其中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期限

定为三年、五年两种:从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七条 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

第八条 保险储金

一、依照保险人规定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所交保险储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起保之日起一次交清保险储金。

二、保险期满退还保险储金。

三、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内要求退还保险储金,根据规定的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从退还的保险储金中扣回。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九条 保险费

依照保险人规定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费率计算。

第十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同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查勘处理。

二、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救护费用单据,以及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街道组织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和损失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一次赔付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达到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单须加批注,作为保险期满领取所交保险储金的凭证。

注:如果被保险人获得赔款又重新添置了财产,或者损失后的剩余财产的价值等于或大于原保险金额的,该保险单仍继续有效。

四、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根据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五、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以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六、被保险人如果有虚报损失等欺骗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追回已经支付的赔款。

七、被保险人从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当天起,如果在一年内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仲裁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

兹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家庭财产(房屋、手表、怀表除外)按照以下规定附加盗窃险:

一、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的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按照保险单所列财产项目分项承保,分项理赔。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要保存现场,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五、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财产,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偿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集体投保单

投保单位:____________被保险人数:____人

地址:________________保险单号:________

兹根据本单位填报的职工投保名单,并依照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条款及附加盗窃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向本保险公司投保职工集体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如下:

类别财产房屋

份数

保险金额

保险储金

保险金额合计(大写):

保险储金合计(大写):

保险期限 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零时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二十四时止

注意:

6.保险合同书 篇六

甲方:

乙方: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

住址:联系电话: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进一步拓宽运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同意将购买车辆,车辆号为:壹辆入户甲方公司,以甲方名义办理行驶证及其它有关营运手续,(如乙方购车须向甲方借资,具体事项可见年月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期为年,并约定经营期年,本合同到期后续订。

三、合同期内,有关乙方交付数额,交付时间和方式

1、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每月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代缴的各项税费共计元,不含车船税。如不按时交纳,逾期按每日10%收取滞纳金。

2、合同期间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处理涉外有关事务,乙方应向甲方每月按车辆吨位审核标准交纳费用。国家有关部门调整税费标准时,增长的部分由乙方承担。

3、交款方式:由乙方将费用送至甲方,甲方给乙方开具票据,如 1

通过汇款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以收到日期为准。

四、乙方经营条件

1、乙方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由甲方统一向驻马店市内险公司办理投保业务,保险费用由乙方支付,保险金额以甲方与保险

公司核定价格为准。

2人员。注:3吨以下(含3吨)第三责任险最低投保30万,3吨以上

至8吨以下第三责任险最低投保50万,8吨以上(含8吨)最低投

保100万,如不按合同要求购买保险,后果由乙方承担。

车损、人员、盗抢、加不计免赔。如不按合同要求购买保险,后果由

乙方承担。

3、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或乙方及时向交警队,保险公

司理赔部报案,(报案电话按保险卡上的报案电话为准)并通知甲方

公司,事故调查和处理以乙方司机或乙方意思表示及签字为准。

4、交通事故报案后,乙方司机或乙方应当及时提供保险理赔的需要:

(一)出险通知书

(二)肇事经过

(三)驾驶证、行车证正副

本复印件

(四)事故认定书

(五)事故调查或判决书

(六)赔偿凭证

(七)有关签定诊断、医疗票据及出、入院证明

(八)其它有关材料,等报保险公司理赔,如乙方司机或乙方不及时提交上述材料,超

过日不报,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

5、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配合出面所产生各种费用均由乙方

支付。(包括案件的代理费用)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对乙方安全运输检查监督。

(2)甲方对乙方不及时按合同支付各项费用的,可以行使质押权,依法清算。

(3)乙方聘用的司机应持有正式有效的驾驶证和交通部门办理的从业资格证,经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驾车。

(4)甲方有义务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配合调查有关经营中的活动,民事案件,提供经营咨询服务和法律咨询服务,费用有乙方承担。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对车辆有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项运输风险责任。

(2)乙方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因车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后,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3)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费用,甲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质押该车的占有、使用、进行清算,由此清算及追扣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车辆肇事后应承担保险理赔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其办理事务时的一切费用。

(5)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本人私自过户,改型、变更、变卖、抵押或转租、转让、更无处分权。

(6)乙方使用车辆的燃料、材料、轮胎、维修工时费(含大修)肇事、路桥、行车杂事,使用人员的工资、福利、伤亡、医疗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

(7)车辆报废或转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合同到期,乙方不续订合同也不办理车辆转出或报废手续私自违法的车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七、违约责任及处理

1、乙方的违约责任及处理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甲方有权质押该车的占有、使用、进行清算。

(1)不按时交纳合同的约定的保险

(2)不按时交纳应缴费用

(3)私自转租、转让车辆给第三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

(4)严重违反本公司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的2、甲方的违约责任及处理

(1)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牌、证、而影响到乙方正常经营者,甲方应按日核减乙方相应的上缴费用。

(2)甲方无故终止车辆的使用,应赔偿乙方由此而产造成的损失。

八、合同的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解除,甲方行使质押的占有权,并进行全面清算。

(1)乙方出现伤、残、病、之重大事故等致使完全丧失经营能

力或经营主体,要求解除的。

(2)乙方因受到国法政纪处理的(3)乙方因使用不当或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不及时处理,修复的。

(4)乙方逾期二个月不交纳费用的(5)乙方不按规定投保的(6)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或车辆老旧,经审验不合格的九、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起生效。

甲方:

乙方:

7.新型保险合同会计相关问题研究 篇七

一、新型保险合同会计研究主要内容

(一) 保险合同准则适用范围

对保险合同会计进行研究首先要确定该准则的适用范围。确定保险合同适用范围上的主要分歧主要在于保险合同项目是为所有企业中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业务制定会计标准还是为保险公司涉及的所有业务制定会计标准。保险会计指导委员会的意见是以业务是否与合同有关作为判断保险合同准则适用范围的标准。后来IA SB在保险合同准则的制定过程中也一直贯彻这一原则。

(二) 保险合同定义

2010年7月30日, IA SB发布了《征求意见稿———保险合同》, 征求意见稿明确的对保险合同的定义进行了界定。保险合同, 是指合同的一种, 合同一方 (保险人) 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未来事项 (保险事项) 对合同另一方 (投保人) 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 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

(三) 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选择

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有两种, 一种是递延匹配法, 另一种是资产负债表法。国际上对于保险合同会计选择哪一种计量模式一直存在争议。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我国为代表的保险合同会计制度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表法原则。在资产负债表法下, 其相关的收入和费用的定义与确认是与保险资产和负债的变化相联系的, 这样可以使其与财务报表中的各会计要素的定义具有逻辑一致性。我国采用资产负债表法对保险合同进行计量, 这样可以在静态上反映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在资产负债表法下, 相关的资产和负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时便要得以确认, 与此同时确认相关的收入与费用。这一规定使得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收益与费用初始确认时便可能产生初始的损益, 但这一初始损益后期需要用补充性测试的方法进行修正。在资产负债表法下, 保险公司当年的盈亏判断是以所有者权益的增减作为判断标准的, 所有者权益增加, 保险公司盈利, 相反, 保险公司亏损。

(四) 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

2007年5月, IA SB发布了D P, 讨论稿颠覆了传统精算理论和方法, 并提出保险合同准备金采用现行脱手价值, 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对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广泛研究, 但这一模式后来因不能提供相关信息等缺点而被放弃。2010年7月30日, IA SB发布ED, ED中提出了现值计量模式来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在现值计量模式下, 保险合同准备金由履约现金流的现值和剩余边际两部分构成, 从而提高了信息的可比性和透明度, 但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模式仍存在一些问题, 其会影响IA SB目标的实现, ED仍需在这方面做出改进。

二、新型保险合同会计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准备金会计处理降低了会计信息透明度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在这一原则下, 基于监管目的的保险合同准备金涉及的会计科目有四个: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其中前两者为寿险保险合同负债, 后两者为非寿险保险合同负债。保监会2007年4月发布的通知中要求保险公司应设立平滑准备金来平滑保险公司的利润及负债。根据这一要求, 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便有可能利用平滑准备金的计提来平滑公司的负债和利润, 从而使得财务报告信息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降低了信息的透明度, 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另外, 我国现行的准备金计提过程中存在保单成本重负列支的问题, 一是保单成本在取得时已作为当期损益的一部分以费用的形式列支, 二是现行方式计提的准备金本身也包含保单成本。保单成本的重复列支造成了企业利润减少, 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财务信息的透明度。

(二) 利差损益与会计错配问题突出

在保险合同会计处理过程中, 利率是确定保险定价的一个关键指标, 监管部门一直对其严格限制。在保险定价的确定过程中, 如果其实际使用的利率不同于市场利率, 承保人便会因此承担相应的利差损益。在资产负债表计量模式下, 如果不根据现行利率调整保险负债账面价值, 那么财务报告中就无法体现利差损益。会计错配是指经济状况的变化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相同, 但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却对经济变化做出了不同的反映。会计错配是因为资产和负债采用的计量基础不同造成的, 会计错配的存在使得企业的财务报表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严重扭曲了会计信息, 从而导致利益相关着以此做出的决策是错误的, 因此,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制定者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消除会计错配。

(三) 保险合同负债计量原则过于谨慎与稳健

我国的保险合同负债分为两大类, 一类为寿险保险合同负债, 另一类为非寿险保险合同负债。其中, 寿险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中需要用折现率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折现, 但在计量过程中所使用的折现率, 我国的相关原则一直规定的偏低, 从而使得计算出来的保险合同准备金高于按照现行利率计算出来的保险合同准备金。另外, 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过程中没有考虑未来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 从而无法达到相应的目标。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的保险合同准备金通常是基于监督角度计算出来的, 从而保险合同通常在前期计提偏多的准备金, 降低了利润, 给投资者造成了大量损失。

(四) 收益列报不完整, 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

新型保险合同会计中, ED提出了用汇总边际模式 (Sum m arized M argin A pproach) 来进行收益列报, 这是一种全新的综合收益表列报方式。汇总边际模式下列报的内容全面, 解决了原来保单模式下无法反映保险合同准备金的问题, 且可随时反映公司的会计调整及变化情况。但汇总边际模式的概念难以被利益相关者理解, 缺乏可比性, 且该模式下的一些重要信息如退保金等无法反映, 从而使得财务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 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的决策。

三、保险合同会计研究规范对策

(一) 跟踪国际保险会计动向, 加大保险合同会计研究力度

自1997年IA SB启动对保险合同会计的研究, 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 IA SB经过两大阶段的研究, 积极推动了保险合同会计的进展, 其研究方法与内容值得我们借鉴。IA SB作为国际会计准则的制定机构, 其对保险合同会计的研究代表了保险合同会计研究的方向, 我国应紧跟IA SB的步伐, 密切关注IA SB的最新研究成果, 认真研究保险合同会计的发展历程及其存在的问题, 做好我国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制定、完善和趋同工作。目前, 我国的保险业整体上看还处于初级阶段, 许多保险会计实务问题还处于探索中, 需要在深入研究和细致分析的基础上, 借鉴IA SB的经验, 结果本国实际情况, 进行账务处理。并把我国研究保险合同会计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给IA SB, 争取相关会计处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 提高信息透明度。

(二) 改变计量基础, 降低会计错配

在保险负债采用现行脱手价值计量后, 会计错配问题可以降到较低的程度, 但因为金融资产尚未采取完全的公允价值计量, 所以会计错配问题并不能完全消除。为了进一步降低会计错配问题, 可通过两种不同的方法予以解决:一种方法是改变负债的计量基础, 假定资产计量基础不变, 改变负债计量基础以与资产的计量基础相匹配, 例如, 若企业将以支持保险负债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那么为了使负债与资产的计量基础相匹配, 应当将与其对应的负债的变动作为一项权益进行列示;另一种方法是改变资产计量基础的方法, 即假定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变, 改变资产的计量属性以与负债的计量基础匹配, 如果企业持有库存股是为了支持投连险负债, 那么为了资产与负债的计量基础相匹配, 应允许保险人将该库存股作为资产进行列示。

(三) 加大研究力度, 完善计量准则

在对保险会计问题的研究中, 我国保险负债计量的依据是为了满足保险监管需要的有关精算规定, 但由于保险监管侧重于偿付能力监管, 其选取的数据通常较为谨慎, 而基于财务报告目的监管则侧重于财务信息的有用性, 其选取的数据侧重真实与公允, 因此将基于监管目的的数据用于财务报告目的, 便有可能扭曲企业的财务信息, 无法真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为此, 基于监管目的的规定与基于财务报告目的的规定是相互冲突的, 为此, 应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 将保险合同会计和财务会计作为两个不同的会计学分支, 各自独立核算, 单独建立基于财务报告目的的保险负债计量会计准则。

(四) 单独计量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 全面列报收益

ED提出了用汇总边际模式 (Sum m arized M argin A pproach) 来进行收益列报, 汇总边际模式下的综合收益列报使得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难以理解, 但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单独计量的综合收益列报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 汇总边际模式下各项目的含义明确, 易于被信息使用者所理解;其次, 汇总边际模式下披露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 反映了赔款、保费收入等一些重要信息;再次汇总边际模式的使用范围广泛, 不仅适用于产险, 也适用于寿险, 另外, 不管合同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均可适用该模式。汇总边际模式的这一特点, 提高了保险行业财务报表与其他行业财务报表的可比性, 可有效的推动保险合同会计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荣林、许玉红、王红云:《新型保险合同会计——问题、进展及启示》, 《会计研究》2009年第4期。

[2]郭菁:《揭开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面纱——对IASB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述评》, 《会计研究》2010年第9期。

[3]彭玉龙:《保险合同会计——进展、反思与启示》, 《会计研究》2005年第7期。

[4]陆建桥、杨海松:《保险合同会计:国际动态与对策研究》, 《会计研究》2009年第7期。

8.商业保险合同 篇八

摘 要 《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 新《保险法》 保险合同 条款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險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8.

[5]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6]崔建元.<合同法总论> (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

9.商业摄影合同 篇九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就乙方为甲方进行商业摄影事项,经平等、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行:、拍摄项目为: 不锈刚杯产品照(八款)2、图片类别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照片(图片格式为TIF格式)3、乙方需在 1 个工作日内拍摄出甲方 产品照片 初稿。或按照甲方要求及约定的时间,全部处理完成共需 3 个工作日。、此次拍摄服务的收费标准为:200元一张(大写:贰佰元),该费用含拍摄及后期处理(光色校正及抠图)。、此次拍摄及处理片子的基础数量 8 张,在 1 日内完成,超出基础数量时按实际数量计算。、每批次拍摄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 捌佰 元定金,甲方在收到乙方拍摄的成品图片文件后即向乙方付清全部服务费用。、乙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使拍摄质量达到甲方的合理要求,如甲方对乙方的拍摄效果不满意,可以要求乙方不多于两次的修图,不得延迟或拒绝支付乙方的本次的拍摄服务费用。、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其所要拍摄的商品、场地,必要时提供拍摄电源以及相应的道具等设施。、所拍摄作品的著作权由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将所拍摄的作品用于宣传、展示等,但需在用于宣传、展示的图片上添加甲、乙双方的LOGO标识,但是

乙方在行使著作权时应当充分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拥有所拍摄作品的终身使用权,甲方因工作需要,有权展示、复制、修改所拍摄作品。、乙方无偿为甲方保存本次拍摄的作品原片一个月,在此期间甲方如需要乙方重新提供拍摄的原片,可向乙方预约索取,乙方不得收取任何的保管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如因天气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拍摄),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本合同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内容如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注: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如进行修改或补充,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名: 乙方代表签名: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10.保险代理合同 篇十

被代理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

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甲方)

代理方: 运城民航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

行)》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为甲方代理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

务。

第二条 代理地域范围

乙方为甲方在甲方经营区域内代理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三条 代理业务范围

(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乙方为甲方代理的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为定额保单。

(三)乙方为甲方在本条

(一)、(二)款规定的险种及承保限

额内代理展业。

(四)乙方应使用甲方提供的标准格式保单。对于该标准格式保

单乙方无最终条款解释权、出具批单处理权、查勘定损理赔权。

第四条 责任范围

(一)乙方在本合同中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所产

生的保险责任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乙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的;

2.甲方在授权乙方为其代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有损害代理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甲方在乙方为其代理的业务出险时,不能及时理赔,并按规定赔付;

4.甲方在处理乙方代理业务的赔付时,有假赔案等欺诈行为。

(三)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1. 乙方超越本合同中甲方的授权范围,而事后又未经甲方以书面形式追认;

2. 乙方通过代理权的行使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3. 乙方与被保险人或其他第三方隐瞒重大事项欺骗甲方;

4. 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划缴保险费的。

第五条 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

乙方为甲方收取的保险费每月结算一次。

第六条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按国家财政部、保监会的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为30%。

(二)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

第七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1)在签发保险单前,甲方对乙方在授权内范围代理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2)有权要求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3)有权要求乙方在从事代理业务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2.甲方应尽下列义务:

(1)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相关代理业务所需的宣传材料、业务单证、条款等必要的用品。

(2)甲方应根据乙方代理保险费的实际数额按规定付给乙方代理手续费。

(3)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建立相关代理业务所需的各种帐簿、报表。

(4)对于乙方反映的问题,甲方要积极协助解决,提供必要的帮助,对于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甲方要认真听取,积极采纳,促进代理工作发展。

(5)甲方应为乙方保守商业秘密。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关的条款、单证、业务资料等。

(2)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3)有权要求甲方为乙方保守商业秘密。

(4)有权对保险代理工作及甲乙双方相关的一些工作提出各种合理化建议,并有权向甲方上级单位及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反映。

2.乙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1)乙方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按规定结算。

(2)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单证、实务等有关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并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单证、资料。

(3)乙方在代理业务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4)乙方应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5)乙方应协助甲方为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协助甲方做好勘查理赔工作。

第八条 合同有效期

(一)本合同有效期为 3 年,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计算。

(二)本合同期满前30天内,甲乙双方如愿继续保持代理关系,应重新签订代理合同。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

第十条 代理合同的终止及其效力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代理合同即告解除。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一)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

(二)甲方不按规定将代理手续费支付给乙方,经乙方促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划缴的,除应如数划转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

(三)乙方不按规定划缴保险费、储金,经甲方促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划缴的,除应如数划缴保险费、保险储金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要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十三条 附则

(一)本合同一式貮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负责人签字:负责人签字:

11.商业保险合同 篇十一

关键词:被保险人;确定方式;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

一、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其一,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姓名。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名称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个被保险人应当一一载明。

其二,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候补的主体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财产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候补的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受托人变更后取得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资格。

其三,以扩展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这种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二、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各要素的关系特质

1.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可以概括为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关系可见一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现有利益;第二,基于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中,遵循填补损害的原则,保险目的即是填补发生保险危险时实际遭受损失之人的损害。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必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利之所在,损害之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的存在目的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保险标的危险的评估为基础,所以《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担旨在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存续以保险标的危险范围的维持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减灾防损义务的规定即是控制危险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等均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为目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各国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规定存在差异:一种是同意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经过该人的同意;一种是保险利益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之内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时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简单的同意主义立法程序上的繁琐与不便,对倡导社会主义道德发扬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友爱精神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对被保险人人身权的尊重与道德危险的防范。但是,这种立法易于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被保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法律无由规定这些权利转归他人所有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即认为一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具有让渡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权利的意思,

2.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害的保险原则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了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老、死、葬为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状况为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抑或属于被保险人?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该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并不同一。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被保险人虽然通过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让渡了以其身体投保的权利,但这种让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内容基于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应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方符合被保险人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见,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非被保险人莫属,其他人(包括投保人)均无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保险金的归属表面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取得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

3.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原因关系亦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以防止赌博为初衷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英国《1774人身保险法》,通常称为《反赌博法案》中表述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否则该合同无效。而这种保险利益除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实上财产权利的实际或可能的丧失或减少”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这一标准,所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涉及情感上的联系也涉及经济上的联系。

4.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源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无规制必要。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以外,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未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规定已经能够实现禁止赌博与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并无必要对受益人附加保险利益的限制,应当将其决定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

5.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的关系特质

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为保单所有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单没有现金价值,以自己的财产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为保单所有人;以他人财产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保单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能出现基于保单财产性的转让或质押。如此,保单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参考文献:

[1]姚军,于莉.被保险人意思表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意义[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5):125-130.

1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篇十二

一、基本问题

(一) 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

关于免责条款, 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1) 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 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2)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 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当出现某种情况时, 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 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 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 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 例如在合同中规定, 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 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 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 概不退换”。 (3)

(二)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 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4)

一般来说,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的、不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的格式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因此, 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并非一定都是格式条款, 若免责条款经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即与标准条款不同, 作出了一定的修改, 则该免责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法司法实践中, 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效力判定和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时, 依据系争免责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不同, 应进行区别对待。 (5)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没有任何一类合同比保险合同含有更多的责任免除条款。 (6) 由于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 保险法实践中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 当涉及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 经常一味地使之无效。

(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满足订入条件

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 在实践中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依据的理由之一就是免责条款并未按规定订入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订入免责条款须满足如下条件:在要约阶段, 免责条款的制定者——保险人首先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此外, 保险人还应提供给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合理机会。在承诺阶段, 只有投保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 并且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才算完成了保险合同的订立。 (7)

如果未满足以上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条件, 免责条款根本就不是保险合同条款, 也就无需讨论其效力问题。

(二) 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较为容易判断, 比如用加大加粗的字体表示免责条款, 关键在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 这种分类方式是学界通说。 (8) 主观说以保险人的理解为准, 只要保险人在订约时认为其已经将合同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适当的解释, 就可以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客观说以相对人的理解为准, 只有相对人真正明白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涵义, 保险人才算是履行了说明义务。

多数学者及我国相关实践都采用客观说, 标准过于严厉, 保险人很难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 所以一旦发生纠纷, 审判结果多为保险合同当中系争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 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判定

社会公众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强烈的敌意。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及顺应民意, 常常以各种理由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归于无效。

法院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依据通常有以下几种:第一, 《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和第30条的规定;第二, 抽象的法律原则, 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原则等。实际上《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第30条已经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 是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 (9) 再加上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作为辅助手段, 实践中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 胜诉的几率很大。

司法审判的偏向性加上保险人举证责任负担过重, 成为了实践中系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趋于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把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有其特殊性, 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判定时, 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趋于平衡, 不能一味地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更不能过于频繁地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一) 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 保险人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应该主动说明, 并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掌握、留存有力的证据对保险人来说是一个较高的要求, 因此不应该苛求保险人证明合同相对人在实质上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

关于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留有力的证据, 有学者提供以下建议:第一, 订约时或者订约前将免责条款提交给投保人, 条款的语言表达力求简单化和通俗化。第二, 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之后, 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免责条款要具有显著性, 并随附“已理解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认可该条款”的标注, 投保人在签署保单的同时签名确认。第三, 要求投保人出具单独的声明, 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10)

保险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并留下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说明的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 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界限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除了依据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来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外, 还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很多方面, 如判断保险人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方式是否合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 (11)

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 要求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并没有错, 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同时也具有频繁设定性, 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免责条款都予以详细明确的说明, 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 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 也与保险法作为商事法律注重效率的基本原则不符。

因此, 法院在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时候, 应注意其界限, 不能一味地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保险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 现代公众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 法院应注重维护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实质的公平正义, 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 以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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