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案例

2024-07-15

强制措施案例(共10篇)(共10篇)

1.强制措施案例 篇一

典型强制拆迁案例讲解

1. 案情简介:

拆迁人是某某地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地铁施工临时用地建设,被拆迁人是刘先生,他的房屋位于地铁某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房本面积18.9平方米,另有自建房屋30平方米,共占地50平方米。拆迁当事人未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拆迁人向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

2010年7月10日,涉案房屋被裁决进行强拆,刘先生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了复议,但复议决定维持了裁决。房管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拆迁裁决。2010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作了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执行庭强制拆除了该房屋。

2.我们在承接了该案件后,针对房屋已经被强拆的情况作了如下法律分析:

1)关于征地拆迁案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评估报告的审查和领取,评估报告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才能生效,并且在领取评估报告后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及时申请复估,如对复估结果不满可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

2)我们之所以说,评估报告重要原因就在于评估报告在将来的裁决或诉讼中都会被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但在拆迁案件中,拆迁人不管是在评估的环节还是在送达评估报告的环节均存在违法之处,我们被拆迁人应该充分利用拆迁人的这些行为来进行拆迁案件的谈判工作。

3)评估报告一般会存在的问题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送达的评估报告因无估价师签字而无效,房管局依据无效的评估报告做出的裁决依法应撤销。法院未对申请执行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属认定事实错误。

4)拆迁案件审理时一般会存在的瑕疵

房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本应裁定不予执行,但却错误地适用了准予强拆的法律规定。所以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给予纠正。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进行协商,但却在申请裁决时向房管局提交了造假的协商纪录,被拆迁人提供了全程录音录像进行反驳,但是法院并没有对该证据让双方进行质辩,便径行做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5)被拆迁人权利存在被剥夺的情况

在拆迁中,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要求产权调换,但是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就没有给予被拆迁人产权调换的权利。

房管局在做出裁决时也没有询问或明示被拆迁人是否要求产权调换,作出的裁决同样也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这一法定权利,而事实上被拆迁人非常需要产权调换一处商业用房。法院更没有对涉及被拆迁人权利的这一主要事实问题进行深入调查,便作出了强拆裁定。

3、我们的建议,要想维护自己在拆迁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必须重视评估报告的作用。

2.强制措施案例 篇二

1 正确认识疫苗

疫苗是由病原微生物、寄生虫及其组分或代谢产物经特殊处理所制成用于人工主动免疫的生物制品。通过给动物接种疫苗, 可刺激机体免疫系统发生免疫应答, 产生抵抗特定病原微生物 (或寄生虫) 感染的免疫力, 从而预防疫病[1]。

1.1 活疫苗

活疫苗是指通过人工诱变获得的弱毒株, 或者是自然减弱的天然弱毒株 (但仍保持良好的免疫原性) , 或者是异源弱毒株所制成的疫苗, 如猪瘟活疫苗、鸡新城疫弱毒苗等。活疫苗具有以下优缺点。

1.1.1 活疫苗优点。

一是免疫效果好。接种活疫苗后一定时间内, 在动物机体内有一定的生长繁殖能力, 机体犹如发生一次轻微的感染, 因此活疫苗用量较少, 而机体获得的免疫力比较坚强而持久。比如我国研制的猪瘟兔化弱毒疫苗是国际公认的有效疫苗, 得到广泛应用。猪瘟兔化弱毒苗有许多优点:对强毒有干扰作用, 接种后不久, 即有保护力;接种4~6 d产生较强的免疫力, 维持时间可达18个月, 但乳猪产生的免疫力较弱, 可维持6个月;接种后无不良反应, 妊娠母猪接种后没有发现胎儿异常的现象。二是接种途径多。如鸡新城疫Ⅳ弱毒苗, 适用于所有年龄的鸡, 可以滴鼻、点眼、饮水、气雾等方式刺激机体产生细胞免疫、体液免疫和局部黏膜免疫。Ⅰ系中毒型苗, 适用于已经新城疫弱毒苗 (如Ⅱ、Ⅲ、Ⅳ系) 免疫过的2月龄以上的鸡, 可作肌注。三是可以通过对母畜禽免疫接种而使幼畜禽获得被动免疫;可引起局部和全身性免疫应答, 免疫力持久, 有利于清除野毒;生产成本低等。

1.1.2 活疫苗的缺点。

一是可能出现毒力返祖 (返强) 。一般活疫苗弱毒株的遗传性状比较稳定, 但由于反复接种传代, 可能出现毒力返强现象。另外, 还有散毒问题, 如口蹄疫弱毒苗对猪存在散毒问题, 但目前强制免疫的口蹄疫疫苗为灭活苗;残余毒力问题, 残余毒力较强者其保护性也强, 但副作用也较明显, 如新城疫Ⅰ系弱毒苗, 对雏鸡可引起不良反应, 有时大鸡接种后排毒可使小鸡感染, 甚至死亡。二是贮存、运输条件较高。一般冷冻干燥活疫苗, 需要在-15℃以下贮藏、运输。因此, 必须有低温贮藏、运输设备, 才能保证疫苗质量。三是免疫效果受免疫动物用药状况影响。活疫苗接种后, 疫苗菌毒株在机体内有效增殖, 才能刺激机体产生免疫保护力, 如果免疫动物在此期间使用了某些药物, 尤其是抗生素, 就会影响免疫效果。

1.2 灭活疫苗

灭活疫苗是选用免疫原性强的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经人工培养后,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其杀死 (灭活) , 使传染因子被破坏而仍保留其免疫原性所制成的疫苗, 又称死苗。灭活苗为细菌的保留的免疫原性物质主要为细胞壁, 为病毒时主要为结构蛋白。灭活苗根据所用佐剂不同分为氢氧化铝胶佐剂、油乳佐剂、峰胶佐剂等灭活疫苗。灭活苗比较安全, 一般不存在散毒和毒力返强的危险, 不发生全身副作用。一般只需在2~8℃条件下贮藏和运输, 制品稳定, 受外界影响小。同时, 受母源抗体干扰小。激发机体产生的抗体持续时间较短, 利于确定某种传染病是否被消灭。但其接种途径少, 接种次数多、剂量大, 必须经皮下或肌肉注射进行免疫, 工作量大。而且产生免疫保护所需时间长。由于灭活疫苗在动物体内不能繁殖, 因而接种剂量较大, 不产生局部免疫, 引起细胞介导免疫的能力较弱;产生免疫力较慢, 通常注射后2~3周才能获得良好的免疫力, 故不适于用作紧急预防接种。另外, 疫苗吸收慢, 需佐剂增强免疫效应, 注射部位易形成结节, 影响畜禽肉的品质。

2 妥善保存疫苗

各种疫苗应保存在低温、阴暗及干燥的场所。严格按照疫苗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贮藏。按疫苗的品种和有效期分类存放, 并标以明显标志, 以免混乱而造成差错。超过有效期的疫苗, 必须及时清除并销毁[2]。在贮藏过程中, 应保证疫苗的内外包装完整无损, 以便辨认其名称、有效期等。建立疫苗管理台账, 详细记录出入疫苗品种、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规格、生产厂家、有效日期、数量等。

3 正确使用疫苗

即要掌握免疫技术。免疫接种就是给动物接种疫苗或免疫血清, 使动物机体产生主动免疫或被动免疫, 从而使动物对某一病原微生物产生特异性抵抗力的一种手段。

3.1 免疫接种前准备

准备疫苗、器械、药品及免疫登记表、免疫证、耳标、药棉、纱布、冰块等。消毒免疫接种器械。注射器械消毒灭菌的程序是先清洗干净后再进行煮沸消毒。具体方法为:将注射器用清水冲洗干净。玻璃注射器, 将针管与针芯分开, 用纱布包好;金属注射器, 拧松调节螺丝, 抽出活塞, 取出玻璃管, 用纱布包好。针头用清水冲洗干净, 成排插在多层纱布的夹层中。洗净镊子、剪刀等, 用纱布包好。将清洗干净并包装好的器械煮沸消毒灭菌。注意, 金属注射器一般使用煮沸消毒灭菌法, 不宜用高压蒸汽灭菌或干燥灭菌法, 因其中的橡皮圈及垫圈容易老化。煮沸消毒时水沸后保持15~30 min。灭菌后, 器械放入无菌带盖搪瓷盘内备用。

3.2 疫苗外观质量检查

疫苗外观质量存在下列问题时不得使用:一是疫苗瓶破损、瓶盖或瓶塞密封不严或松动。二是疫苗瓶无标签或标签不完整 (包括疫苗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家等) 。三是疫苗超过有效期、色泽改变、发生沉淀、破乳或超过规定的分层、有异物、有霉变、有摇不散凝块、有异味、无真空等。

3.3 免疫接种器械选择

工作中常用的注射器有金属注射器和连续注射器。金属注射器的特点是轻便、耐用、装量大, 适用于猪、牛、羊等大中型动物的免疫注射。注射器针头尽量做到1头 (只) 换1个, 绝不能1个针头从头打到尾。连续注射器的特点是轻便、效率高, 剂量设定后可以连续注射而保持剂量不变。适用于家禽等数量较多的小动物的免疫注射。家禽只数多时可5~10只换1次针头。

3.4 免疫接种对象

免疫接种对象应是无母源抗体存在的健康动物。以下情况不接种或暂缓接种, 如精神、食欲、体温不正常的动物, 发病、瘦弱的动物, 幼小、年老、怀孕后期的动物。

3.5 免疫接种方法

疫苗的选择上, 无特殊规定的可用注射用水或生理盐水;有特殊规定的应用规定的专用稀释液。家畜的免疫接种方法有皮内注射、皮下注射、肌肉注射等。肌肉注射免疫接种应选择肌肉丰富、血管少、远离神经干的部位。牛、羊宜在颈部或臀部;猪宜在耳后、颈部或臀部;犬、兔宜在颈部, 进针方向应保持与畜体皮肤呈垂直方向。家禽的免疫接种方法有饮水免疫法、滴鼻 (点眼) 免疫法、刺种免疫法、皮下注射免疫法和肌肉注射免疫法。选择何种免疫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鸡新城疫Ⅳ苗用于雏鸡点眼或滴鼻、饮水或气雾。应注意家禽饮水免疫时, 水质应清洁卫生、不含氯离子、重金属离子、抗生素和消毒药, 一般可用中性蒸馏水、凉开水或深井水。新城疫Ⅰ系苗或ND灭活油乳苗进行肌肉注射。高致病性禽流感灭活苗可在颈部皮下或胸部肌肉注射, 注射时避免垂直进针, 进针方向应与禽体保持30~40°。

3.6 免疫接种时突发状况预防与处理

正常的免疫反应临床表现为:疫苗注射后出现短时间的精神不好、食欲下降等症状。此类反应一般可不作任何处理, 1~3 d可自行消退。另外, 还有可能发生严重反应和合并症。如免疫注射过程中发生断针, 残端部分针身显露于体外时, 可用手指或镊子将针迅速取出;断端与皮肤相平或稍凹陷于体内者, 可用左手拇指、食指垂直向下挤压针孔两侧, 使断针暴露体外, 右手持镊子将针取出;若断针完全深入皮下或肌肉深层时, 应对动物进行标识, 并观察反应, 必要时进行手术处理。严重的免疫反应及处理:动物严重的免疫反应临床表现为打颤、流涎、流产、瘙痒、皮肤丘疹及注射部位出现肿块、糜烂等, 最为严重的可发生急性死亡。对局部的炎症反应, 可进行消炎、消肿、止痒等;对神经、肌肉、血管损伤的病例, 应采用理疗、药物治疗和手术等处理方法;对在免疫后30 min内出现不安、呼吸困难、四肢发冷、出汗、大小便失禁等严重反应的动物, 若发生过敏性休克, 需立即皮下注射0.1%肾上腺素, 大家畜5~10 mL/头, 中小家畜2~5 mL/头, 并采取其他对症治疗措施。临床上常用的药物除肾上腺皮质激素外, 还可用抗组胺药物和钙制剂等。对合并感染的病例用抗生素治疗。

3.7 免疫不良反应的预防措施

免疫接种前对将要接种动物进行健康检查, 凡精神、食欲、体温不正常以及体质瘦弱、幼小、怀孕后期的动物, 暂缓接种。选择正规厂家生产的疫苗, 注射前要对疫苗的质量、保存条件、保存期等进行认真检查。气候突然变化, 昼夜温差大、气温过高或过低等情况下, 暂缓接种, 以减小应激[3]。大群注射时, 先试注射2~3头, 观察无反应后再进行全群注射。注射部位要准确, 操作方法要正确, 接种剂量要适当。注射后, 防疫人员应就地观察一段时间, 以便出现应激反应时及时给予抢救。

4 正确分析免疫失败原因

4.1 免疫动物群自身因素, 存在免疫抑制性因素

动物品种、年龄、体质、营养状况、饲养管理条件、应急因素以及接种密度等对免疫效果的影响很大[4]。幼龄、体弱、生长发育较差以及患慢性病的动物, 抗体上升缓慢;环境条件恶劣、卫生消毒制度不健全、饲料营养不全面、圈舍通风保温不良、应急状态等都可降低机体的免疫应答反应。此外, 当动物群的免疫密度较高时, 免疫动物在群体中能够形成免疫屏障, 从而保护整个群体不被感染;相反, 若动物群的免疫接种率低, 由于易感动物集中, 病原体一旦传入即可在群体中造成流行。不少病原体如猪繁殖呼吸综合征病毒、禽白血病病毒等病原体, 在动物体内可通过不同的机制破坏机体的免疫系统, 导致动物机体免疫功能受到抑制。某些药物、霉菌毒素、营养成分缺乏等也可通过不同机制导致机体的免疫应答能力下降。

4.2 病原体的血清型和变异性, 母源抗体的干扰和超前免疫

某些病原体的血清型多、容易发生抗原变异或出现超强毒力变异株, 常造成免疫接种失败, 如传支、禽流感等。一般, 未吃初乳的新生动物, 血清中免疫球蛋白的含量极低, 吮吸初乳后血清免疫球蛋白的水平能够迅速上升并接近母体的水平, 生后24~35 h即达到高峰, 随后逐渐下降。降解速度随动物种类、免疫球蛋白的类别、原始浓度等不同而有明显差异。由于体内缺乏主动免疫细胞, 此时接种弱毒疫苗时很容易被母源抗体中和而出现免疫干扰现象。近年来对猪瘟疫苗超前免疫的报道较多, 即仔猪在出生后未吮吸初乳之前接种猪瘟疫苗, 以期产生主动免疫。

4.3 免疫程序不合理, 未按要求运输、贮藏和使用疫苗

疫苗的种类、接种时机、接种途径和剂量、接种次数及间隔时间等不适当, 容易出现免疫效果差或免疫失败的现象。此外, 疫病分布发生变化时, 疫苗的接种时机、接种次数及间隔时间等应随之调整。疫苗的运输和贮藏应严格采用冷链系统, 即从生产单位到使用单位的一系列运输、储存直到使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始终使其处于适当的冷链条件下, 并严禁反复冻融。

5 结语

总之, 要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不仅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素养, 更要细心、耐心加恒心。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繁琐而具体, 要注意各个环节、各个细节。工作中难免会遇到不配合强制免疫工作的养殖户, 应以《动物防疫法》为指导, 晓之以理, 动之以情, 确保免疫覆盖率达100%, 挂标率达100%, 把国家强制免疫工作落到实处。

摘要:介绍了做好动物强制免疫的措施, 包括正确认识疫苗、妥善保存疫苗、正确使用疫苗、正确分析免疫失败原因等内容, 以期为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动物强制免疫,措施,疫苗,保存,使用,失败原因

参考文献

[1]杨爱新.畜禽场疫苗免疫失败的原因及对策[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10 (8) :185-186.

[2]吕福明, 林鹏超, 马艳菲, 等.影响生猪免疫效果的因素及应对措施[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10 (9) :179-180.

[3]游朝贵.简析猪免疫失败的原因[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10 (9) :163-164.

3.强制措施案例 篇三

关键词: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

1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在档案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概念的陈述,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界定。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胡春华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胡春华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胡春华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胡春华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胡春华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同样根据上述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有两项:第一项是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项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必要时,可以征购。

3 结语

区别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对档案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立法机关在《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修改时,正确地分别设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其次,有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档案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并防止误将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再次,有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档案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最后,有助于对以往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有效梳理和清理。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2):90~97.

[2][4]李建芳.试论档案行政强制[J].湖南档案,1998(5):19~20.

[3][5]胡春华.论档案行政强制[J].机电兵船档案,2003(3):24~25+31.

[6]徐广虎.档案行政强制初探[J].中国档案,2012(3):32~33.

4.强制措施案例 篇四

这家农业银行是否构成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某市农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3年期限以上时,要求借款人必须办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或者个人抵押房屋保险,否则不予贷款。此后,农业银行先后向16户借款人发放贷款 159万元。借款人均按照银行要求办理了相关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或者个人抵押房屋保险。2006年7月,有借款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农业银行借贷款之际,实施强制保险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员查明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当地的其他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没有要求借款人必须办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或者个人抵押房屋保险。

分岐意见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就农业银行所实施行为的定性焦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执法机构办案人员与法制机构审理人员之间,以及执法人员与农业银行及其代理律师之间存在二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业银行的行为构成了滥用独占地位、强制他人接受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理由和依据是:(1)农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农业银行从事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农业银行与借款人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显失公平,借款人虽然表面上同意按照农业银行的要求办理保险,但这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业银行要求借款人办理相关保险,是利用了其掌握发放贷款的优势地位,并且是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强迫实施的;(3)《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除农业银行以外的当地其他商业银行在办理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均没有要求借款人必须办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或者个人抵押房屋保险。可见,农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办理相关保险显然属于不合理条件;(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据此规定,农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对不办理相关保险的借款人拒绝发放贷款,已经构成滥用独占地位的强制交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农业银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时不具有独占垄断地位,其要求借款人办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或者个人抵押房屋保险是减小贷款风险的合理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农业银行依法享有是否发放贷款的自主经营决定权,没有必须向他人提供贷款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特别一提的是,《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农业银行要求借款人在办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或者个人抵押房屋保险的情况下,才同意发放按揭贷款,这是一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附条件民事行为,也是有效减小贷款风险的合理措施。借款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所列举的一种合同形式。《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农业银行发放贷款是一种特定的业务,具有较大的风险性,特别是对长期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则风险更大。《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农业银行要求贷款3年以上的借款人将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或者其他家庭财产办理财产保险,其目的是防止因各种自然灾害而导致抵押财产的灭失、损毁,保障抵押物价值不会降低。显然,这种避免和减小贷款风险的措施是有效的,也是合理的,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农业银行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的限制竞争和强制交易行为。

三、农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时不具有独占垄断地位,借款人享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呈开放状态,在同一地区除农业银行外,还存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农业银行不具有独占垄断地位。借款人自愿接受了农业银行的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就本案而言,在借款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双方借贷业务活动的公正性、合理性亦已得到充分体现。

5.什么是强制应急措施制度 篇五

强制应急措施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的环境要素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政府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以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的环境法律制度。采取应急措施制度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强制应急措施”中的“强制”仅指有关部门对排污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强制。

强制应急措施制度是我国环境事故管理中的一项关键性的法律制度。强制应急措施的特征:1.应急性。即必须是在环境受到严重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可采用该制度;2.临时性。强制性措施常常是一些非常措施,如停止生产、停止排污等。这些措施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停止执行;3.强制性。表现在排污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恰当地使用此项制度将有助于消除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危害或阻止危害的扩大。

6.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 篇六

[摘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必须完善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检察监督制度。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机关实施的主动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倘若不加以有效监督和制约,将极易被滥用去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有效检察监督,检察识别是前提,检察建议、支持诉讼、提出抗诉是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坚持检察权的谦抑性是检察监督中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检察识别;监督方式;权力定位;检察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条文明确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法律监督的本质是防范、控制和矫正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保证国家意志的统一和实现。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然而,与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监督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审判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却一直囿于行政权的强势地位,没能有效实施,所以作为制约权力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促使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做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直接体现行政权的主动性、直接性和强制性,所以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有效方式就是对行政行为实施检察监督。在所有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措施调整范围广泛,直接针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具有更明显的直接性和强制性,而且强制方式属于物理性强制,更应被有效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应重点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合理配置权力、推进检察改革做出了重要部署。《决定》要求“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阐明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态――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这将构成“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决定》明确提出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体现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决心,也反映了目前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危害国家法治建设的现状。中央领导指出:“如果对这类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任其发展,一方面不可能根本扭转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行政乱象,另一方面可能使一些苗头性问题演变为刑事犯罪。”显然,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从而积极助推全面依法治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

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通俗地讲,就是对被检察监督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判定。检察识别是检察监督的第一步,是正确监督和处理案件的前提。如果识别出现偏差,就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适用。而且,“识别”是一项智识性活动,检察机关不能简单沿用行政机关的判断,应该作出检察认定。

(1)识别标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4种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并作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规定。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过程中,识别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结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暂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暂时性手段,本身不是其管理的最终目标。如果某一行为对权益的处分具有最终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控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措施。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制裁性、惩戒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从属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辅助性行政行为,它为另一种行政行为服务,具有预防和保障的作用。如对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的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是为了防止该人危害社会;对财产的查封是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从而保障事后的行政裁判能够得到执行。

(2)识别范围

《决定》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让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且将其对象限缩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因而检察识别的范围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可归入“涉及公民人身”或者“涉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将其归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内。将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可以避免超出检察机关能力范围的全面监督,既约束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尊重行政权力的运行的自身规律性。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识别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应当采取合理有效、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构建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是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的有力武器。

(1)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因而,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完全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改正违法行为或移送案件的建议,包括纠错建议、改正建议、处置建议和移送犯罪案件建议等。但检察建议系柔性的法律监督方式,它通过被建议单位的自觉接受、主动采取行动而发挥作用。这也是当前学界及司法界普遍认为检察建议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的根本性原因,为了更好地实施检察监督,必须切实提升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是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接收者的义务。法律(至少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接收者(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接收者必须按照检察建议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有关行为,承认确有违法情况和漏洞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通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检察机关反映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审查了解,并回复检察机关。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于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和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没有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纠正或者改进的,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其进行违法、违纪审查的建议,并且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惩戒处分。

三是建立检察建议约谈制度。即指检察机关在发送检察建议的同时,与被建议单位相约座谈,阐释检察建议内容,共同研究整改措施,帮助行政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并将约谈与跟踪回访紧密结合起来的一项创新性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事先约谈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沟通,了解案情、释法说理,这样既保证检察建议有的放矢、言之成理又可以提高被建议单位履行检察建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与跟踪回访制度相结合,有利于实现监督督促效应,确保检察建议的实效性与时效性。

(2)支持诉讼

《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不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公民、组织诉讼,有效缓解弱势群体不敢起诉、起诉难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但《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看作是支持起诉的原则性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与行政诉讼性质不冲突的民事诉讼规则。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则可以认为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一种概括性授权。同时,现实生活中,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弱势群体,他们缺乏必要知识、资源、甚至勇气,当面对过于强大的力量侵害时,不敢起诉,不知起诉或者无能力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辅助权利人诉讼,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参与行政诉讼的机会,符合支持诉讼的立法精神。

相对民事起诉而言,行政相对人起诉压力更大、起诉更难,实践中行政诉讼高撤诉率就是实证。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从有效监督行政权,解决行政相对人在受侵害后无力、不敢或不能进行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支持诉讼应该作为一种监督措施。特别是针对实践中,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拒绝接收起诉材料、或者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不出具收据、不予答复的现象,检察机关以支持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将会很有实际效果。

2D00年以来,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支持诉讼模式。其中适合支持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模式有两种:其一,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的事前监督模式,支持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介入随后的诉讼活动;其二,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诉讼,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

(3)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通过对错误的行政裁判结果提出抗诉,间接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特别是针对法院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裁判。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手段,从现行法律来看,将抗诉机制严格落实将会比各种创新的监督形式更有效果。

三、检察监督中的权力定位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活动的本质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然而每种权力都有自己的特性和作用,既要让行政权发挥作用,又要让监督权得以落实,就必须正确“定位”检察监督权的角色,积极弥补“缺位”,极力避免“越位”。我国行政权和检察权分别为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权是管理的权力,提供秩序;检察权是监督的权力,提供保障。两种权力在我国宪政体制内,相互独立而各居其位、各司其职;相互关联而分工配合、相辅相成。就行政强制措施来说,其本质是行政权在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表现,是治理国家的具体方式;其具有管理上的即时性、控制性和强制性以及违法行使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和范围广泛性,这决定了在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时,必须同时做到既尊重了行政权的自主性,又切实履行了检察权的监督职能。

(1)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

行政权是以一种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的方式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而司法权则被动地解决社会争端。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尊重行政强制措施临时性、紧急性的特点,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不能以监督之名横加干涉,否则会使得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确定性、执行力丧失意义,进而影响行政权威,影响行政治理活动的进行,甚至导致社会陷入无序状态。

(2)坚持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

“谦抑”本意是克制、妥协、宽容。检察权谦抑的理论主要应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权要尽可能保持克制、妥协和宽容。克制就是在启动阶段要忍一忍、放一放,妥协就是在过程中能合议就合议,能协商就协商,宽容是在结果上能差不多就算了,放他一马、饶他一把,就是这个意思。当把“谦抑”运用在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中,就有更丰富的含义了。

克制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被动监督原则。首先,为维护行政权运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该以当事人主动为原则,检察院依职权为例外。其次,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有多种救济方式,可复议,也可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这些途径来维权,则检察机关不必也不应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前提。

妥协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合法性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应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包括合理性的监督。检察监督为法律监督,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就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而言,既要尊重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又要充分考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客观情境、有关政策、行政习惯等所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的监督,更适合采取上级机关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如果对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采取检察监督的方式,既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属性,也不利于贯彻行政权运行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因此,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性纳入检察监督的内容。

宽容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结果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应当事后结果监督为主,事中监督为辅。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实施的暂时性或控制性的行为,具有预防性、及时性和时限性,如果检察机关过早介入,有可能影响行政强制措施预防性和及时性功效,导致行政强制措施难以发挥其运行的目的,故而进行事后结果监督更为妥当。当然,若重大行政行为违法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检察机关也应对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内的重大行政行为进行事中监督。

四、结语

权力并不必然导致腐败,而不受监督的权力则必然导致腐败,因此检察机关要不断提高监督水平,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行政权实施检察监督,就更应当以法律和制度作为支撑。换言之,检察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有更加全面和坚实的法律制度支撑;有关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方式方法等,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明确规范。

(4)严格、规范、充分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在审慎审批、依法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灵活运用充分、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以当前的技术水平和配备,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话监听,运动轨迹监控,恢复、获取手机联系记录、内容以及微信、新浪微博等即时沟通工具数据。从各地实际情况和成本、效率角度的出发,地级市一级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备一整套的技术侦查设备,若条件确实不成熟,应积极依托公安、国安、移动通讯运营商等单位进行侦查,以更好地利用好这把利剑。

(5)职务侦查人员的再教育

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情况,对于侦查人员的各方面素质都有更高的要求,必要的教育培训工作显得刻不容缓。教育培训的重点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学习和应对、加强出庭说明取证情况的能力。比如面对辩护律师刁钻提问时如何应对;侦查人员和出庭作证身份落差的心理鸿沟如何适应;面对法庭的调查,如何言简意赅,正确表达自己的所思所想。

(6)做好与律师的良性互动

7.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 篇七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以下简称:强制措施)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为保障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活动的顺利进行, 保障人权, 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强行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人身自由的方法。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之一, 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强制措施依其强制程度和时间长短的不同, 可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等五种类型。作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的新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他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首要目的。它的正确实施具有以下作用:

1.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从而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要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就必须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司法机关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 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犯罪分子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迅速获取犯罪的证据, 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2.强制措施有助于惩罚犯罪。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 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 往往逃匿他处, 使司法机关的控诉活动处于“架空”状态。通过适度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 使其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从而避免其游离于刑事诉讼活动之外, 保证司法机关及时、顺利地收集证据, 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 这样就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进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3.强制措施促进人权保障。在新修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的第二条中, 成为了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 随后而来的强制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也作了新的增补, 使人权保障在强制措施中有了新的体现。另外, 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期限等都比过去更加明确, 有更为严格的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误适用强制措施而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发生。

4.强制措施对于推动法制教育有积极意义。首先, 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到哪些行为可能是犯罪行为, 哪些行为或利益需要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以及惩罚犯罪的意义。其次, 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 一定程度上会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早晚要被揭露其人身自由也难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拘束。

二、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的变化

(一) 改变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同质化适用的状况

1996年修改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仍继续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同一化, 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上的同质化现象以及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该规定过程中, 需要对“可能”的情况作出准确地主观判断, 使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实在难以执行, 更引来学术界、司法界不少的争议。今年新修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 区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 使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晰而易于掌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监视居住: (一)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 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可以监视居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步的一项标志, 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人权保障的一项体现。

另外,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该法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比较, 不难发现,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 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限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并不需要符合逮捕条件的限制, 而且,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如果其不能提出保证人或者不能缴纳保证金的, 可以适用监视居住这项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二) 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的场所作了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无固定住处的,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有鉴于此, 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指定居所。事实上,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随意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和设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等事情, 使监视居住变相成为一种羁押,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 有效防止了监视居住异化现象的发生。另外,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更明确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规定的前提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案件, 这三类案件是非常特殊的案件, 对这些涉案人员的权利限制, 就是对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权利的维护, 不会造成对绝大多数人的权利的侵犯, 并且, 执行这一规定时对被指定居所的涉案人员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会见, 不存在秘密羁押的情况。

(三) 强化了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和检察机关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就是提前了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 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另外,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 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确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权益。

(四) 细化了逮捕条件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是对被逮捕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所以, 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合理, 关乎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滥用, 关乎被逮捕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结合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在逮捕措施的实践, 细化了逮捕的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予以逮捕: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以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审定是否需要逮捕的关键在于社会危害性的发生, 而这种社会危害性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五种情形中, 前者是指 (三) 、 (五) 项, 后者是指 (一) 、 (二) 、 (四) 项。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逮捕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如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应当予以逮捕。”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 情节严重的, 可以予以逮捕。”这两款规定准确明了, 与第一款互为补充, 形成完整的逮捕条件体系, 科学合理, 易于操作, 使逮捕这一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仍然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意义。

(五) 规定了捕后羁押的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羁押审查制度, 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强制措施进行强化法律监督的一项法定内容。它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又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措施。目的是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监督, 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司法公正, 是强制措施体现人权保障的又一重要表现。

三、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反思

(一)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 不利于侦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直接办理案件中, 依法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但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各规定,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 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决定书, 责令其遵守有关规定, 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责任外, 具体的执行则交由公安机关负责, 这在实际执行中有一定困难, 因为公安机关本身就要面对大量的社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往往因为警力不足而不愿执行或者无力执行。

(二) 捕后必要性审查的再启动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比较原则。

摘要: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突显了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作用, 强制措施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有利于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8.强制措施功能与适用原则 篇八

关键词:强制措施;功能;原则

一、强制措施适用功能

强制措施的功能,一般是指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积极的、正面的促进社会法治发展的功能。强制措施的功能,按照层次上划分,可以分为应有功能,法定功能,实有功能。强制措施的应有功能指的是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的适用过程中的内在性功能;强制措施的法定功能指的是强制措施在法律上的体现,是立法者希望将内在性的功能转化为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予以具体化;强制措施的实有功能指法定功能在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所达到的功效。应有功能是法定功能与实有功能的基础,是评判法定功能与实有功能实现与否的价值标准。法定功能是核心,应有功能只能通过法定功能才能发挥作用。实有功能是关键,实有功能是强制措施在现实中的直接体现,也是检验应有功能和法定功能有效与否的标志。人们对强制措施功能的认识也是一个逐渐发展、不断深化的过程。刑事强制措施由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到与保障人权功能相联系,并成为人们的共识,表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也是人类对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维护人的尊严与自由的功能深刻认识的必然结果。①

现代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的功能,概括起来,基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的保障功能,指强制措施保障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一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过使用五种强制措施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过程中迅速到案,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自杀等情况。二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适用强制措施的同时也可以顺利的进行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发现工作,收集相关的案件事实,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藏毁灭证据等行为。刑事诉讼保障功能是强制措施最原始的功能,设置刑事诉讼的最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诉讼活动能够顺利推进,而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能够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②

(二)人权保障功能,强制措施虽然是国家追诉犯罪的需要,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易于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之前都是无罪的,而适用强制措施的本是迫于追诉犯罪、保障诉讼进程的无奈之举。所以必须要将强制措施对于人权的侵犯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律严格规定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对于不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对其适用强制措施;二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比例。对于所犯罪行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对于人身权益侵害大的强制措施,反之,则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三是在某些特定的犯罪中,强制措施可以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由于所犯罪行被揭发导致内心羞愧产生自杀的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在此时就可以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

(三)预防功能,指强制措施的适用能够预防真正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由于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犯罪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或者打击报复证人、举报人等,对于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可以有效的避免其继续犯罪的可能,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强制措施适用原则

刑事强制措施功能要得到有效的发挥,国家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之时必须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得剥夺,因此国家机关在实施强措施之时,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否则即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为了规范公权力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国家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时要确立以下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指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适用对象和期限来进行。首先必须要求实施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是具有相应的合法授权,即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其次国家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适用的条件、期限必须是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再次,国家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其实施过程的程序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不得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最后,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应该承当相应的法律制裁后果。

(二)必要性原则,也称之为内容的正当性原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确实是基于保证某一案件诉讼程序的持续、稳定运行所必须的。③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要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则应当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或者财权权益的过度或者不当适用,统一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三)比例性原则,阐释的是国家机关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具体指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否以及适用的种类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要合乎比例。④一般而言,比例原则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国家机关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所采纳的手段必须或者至少是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在达成目的的过程中,如果存在多种手段可以实施,必须选择最为必要的手段;国家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任务的过程中,其所保护的公共权益与侵害的私人权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比例关系,不能与欲达到的目的的利益显著失衡。现代法治国家都采纳了比例性原则作为其强制措施实施的主要原则之一。比例性原则的确定,有利于国家机关打击犯罪与保证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有利于限制侦查机关在采取強制措施时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比例原则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⑤

(四)司法审查原则,指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措施时,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予以授权,未经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授权,不得对任何人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并且允许受到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在刑事强制措施场域,司法审查原则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属于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询”作出裁判,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权威性。⑥司法审查具体而言涵盖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原则,二是事后的司法救济原则。事前的司法授权原则,指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得到中立司法机关的司法令状,且所采取牵制措施的种类、程度必须符合司法令状的所规定的范围。事后的司法救济原则,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向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获得救济的权利,防止被错误适用强制措施。(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4页。

②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③谢佑平,张海祥:“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④魏玉民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0页。

⑤金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守比例性原则——兼论相关检察监督”,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9.滥用职权引发行政强制措施之诉 篇九

作者:张亚琦 实习律师电话:0371—6665550

3【案例简介】

2011年6月29日郑州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文化广电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耿*、朱*、徐*来到卢*工作地点即河南华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商务内环3号楼2单元21层,以“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市场报网络版河南频道”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郑文广新抽证字[2011]第0000107号《抽样取证通知书》,扣押电脑主机3台及其他物品。

2010年7月20日,卢*将郑州市文化广电局诉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现本案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

【法学理论】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行政主体只能以其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依据,而不能以事后收集的证据来证明其已作出的行为合法。这一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则演化为“被告不得进行事后取证原则”。

从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

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1项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从证明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被告须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一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是围绕这两个证明对象进行。

【法治现状】

郑政文[2012]11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近年来,郑州市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仅2011年就达3016件且败诉案件不断增加。不断增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法制意识,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结合实际情况,就加强郑州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提出专门意见。

本案而言,虽提出申请,但郑州文化广电局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这又如何能认识到自己的工作错在哪里,如何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律师分析】

关于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性质,虽然郑州市文化广电局认为,其抽样取证只是行政调查的方法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不受时间的限制。但本人认为,根据2011年《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

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郑州市文化广电局以“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市场报网络版河南频道”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抽样取证”扣押电脑主机3台及其他物品。该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是郑州文化广电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毁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法院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是对报纸期刊纸质传媒的新闻采编与新兴网络传媒分别立法予以规范。例如,根据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第37号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等等,由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级通信管理局(“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传统的报纸期刊、新闻记者站、出版等文化,由文化广播新闻出版部门管理。根据2011年办市发〔2010〕23号《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2011年文化部令51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对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就互联网文化活动即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进行管理作出详尽规定,其中互联网文化产品主要包括:①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②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对网吧、网络游戏、动漫公司的设立审批权限在文化行政部门。

综上,本案郑州市文化广电局作出的抽样取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职权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10.三大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 篇十

强制措施是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的重要环节,其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行政诉讼中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 在刑事诉讼中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逋; 在民事诉讼中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一、行政诉讼强制措施

行政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文有: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

复议。

行政强制脱胎于具体行政行为,从属于行政措施,它与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相并列的一种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为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预防和制违法行为和危害事件发生,而实施的强行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为。行政强制若以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一定义务为前提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行政强制诉讼。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文有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强制措施与被追诉人基本权利息息相关。考虑到当前的犯罪状况和侦查能力,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揭露和惩罚犯罪,以及完成刑事诉讼的各项任务,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不可或缺,然而强制措施的施行又客观上必然造成了人身自由等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深切认识到“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的兼顾存在着一种彼此消长的两难问题。所以在制定和执行法律中,人们被迫要在这二者之中做出一种价值权衡的选择。依据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条款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是诉讼民主化和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应体现这样的精神。

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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