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共10篇)(共10篇)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一
汕头市各级政府及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明确和规范各级政府及部门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及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机构)、各部门(包括直属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均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工作计划,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年至少向同级人大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度,定期召集相关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火安全委员会的业务、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公示和挂牌督办,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扑救、调查重(特)大火灾事故;
(六)组织协调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七)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八)积极推广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辖区日常工作议程,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
(三)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增强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督促、指导村(居)委、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适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督促、指导村(居)委、物业单位组建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灭火演练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
(七)组织协调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八)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城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要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 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对其他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并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责任的调查、认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火灾事故责任者;
(四)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五)加强对消防中介组织的指导和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对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维持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消防工作应当纳入公安派出所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证及时足额划拨,并在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
(三)规划、建设、供水、国土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消防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规划部门应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当中,会同消防、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并综合协调消防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的关系,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建设部门在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市政供水部门负责建设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国土部门应当确保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不挪做他用。
(四)信息产业机构、通信单位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设施用电安全,加强居民用电消防安全管理和教育。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知识的宣传计划,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内容。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督促落实企业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消防安全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消防安全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消防安全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七)质检部门应制订标准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防火性能提出要求。
(八)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
(九)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与有关部门共同推广相关责任保险;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下列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对本行业或本系统管理部门存在自身确无能力整改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确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保障消防安全: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粮食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监督管理。
(二)经贸部门负责电力行业、成品油储存、零售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行业监督管理。
(三)外经贸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行业监督管理。
(四)房产部门负责直属公房和物业管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等(六
(七)工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燃气行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网吧、营业性演出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物古建筑、印刷单位、文化新闻出版单位、公共文化设施和文化活动、演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十)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和社会团体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十一)公安部门(治安)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十三)铁路部门负责列车、铁路沿线建筑、设施和有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四)交通海事部门对船舶、港口、码头、水上运输等方面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民航部门负责飞机、机场及相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十六)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十七)宗教部门负责寺庙宫观、教堂等宗教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十八)人防机构负责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二十)银监部门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二十一)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二十三)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二十四)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
(一)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原批准的部门必须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所属单位和有关单位认真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下列范围对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和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二)违反城乡规划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三)违法建设的、在建的建设工程、燃气行业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四)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负责进行组织查处;
(四)对已办理房产证书但有关消防手续不完善的由房产部门负责进行组织查处;
(五)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六)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七)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分别由质监、工商、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各部门对查处范围有争议的,应报同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村)民清理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订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四)督促所属单位制订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队进行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部门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7 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考核认定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人大。
凡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二十五条 上级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下级政府及政府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作出行政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重大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政府负责,并由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行政责任追究的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事故调查组提出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意见。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大火灾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3至5人、重伤10至15人或者死亡、重伤10至15人的,由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6至9人、重伤16至19人或者死亡、重伤16至19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火灾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未办理有关消防手续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消防安全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违法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重伤16至19人或者死亡、重伤16至19人的重大火灾事故,事发地的区县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一次死亡6至9人、重伤16至19人或者死亡、重伤16至19人的,直接财产损失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重大火灾事故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重大火灾事故的预防、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火灾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三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二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发布日期】2008-02-21 【生效日期】2008-04-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东省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9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姜大明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加强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依法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七)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评价,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或者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等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制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建立消防档案。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者共用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者对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和维护保养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技术条件,对工程和服务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维护保养等消防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其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三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满城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
【颁布时间】2010-02-05
【实施时间】2010-01-01
【正 文】
满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满城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满城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根据县政府主要领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满城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全县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主管县长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各乡(镇)、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全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结合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解决公安消防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五)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七)对公安局报告的我县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局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期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消防大队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公安局负责全县范围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改局负责指导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审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财政局负责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消防工作经费;
(四)规划局负责配合公安消防大队依据城乡规划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不符合消防专业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局负责根据公安消防大队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分别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未经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经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市政工程公司、供水公司等单位负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使之处于完好状态。在按计划修建道路、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应在新闻媒体发布通告,对增加、拆除或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事先通知公安消防大队;
(七)质监局和工商局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通信部门负责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九)教育局负责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内容,制定学校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消防安全疏散预案。
各类学校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要结合实际编印学校消防安全读物,每学年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少于4个课时,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县城中小学和乡(镇)中学、中心小学设立消防宣传教育教室,配备消防图书、挂图、音像制品等消防宣传资料,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牌(栏)不少于2块,悬挂消防宣传挂图不少于1套。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1次疏散演练、到县消防站参观体验一次,寄宿制学校每半年组织1次疏散演练。通过校园闭路电视、有线广播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十)司法局、人劳局、安监局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一)广电局、报社等部门负责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二)监察局负责对各乡(镇)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十三)电力局、天然气公司、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县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县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一并审查其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已经公安消防大队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公安消防大队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县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履行备案抽查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派出所和乡(镇)消防队、企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计划和目标,制定消防监督工作制度,落实消防监督工作责任制;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逃生预案并开展灭火和逃生预案演练,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组织指导社区办(乡、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居(村)委治保会、物业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等开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活动,确保消防安全;
(六)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和农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社区和农村防火、灭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小区、居民区活动;
(七)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元旦、春节、五
一、国庆等重大节日的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配合上级做好重大活动的消防保卫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突击性、季节性和阶段性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八)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九)及时上报辖区内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大队保护好火灾现场、查处火灾事故和进行火灾统计;
(十)每半年向公安消防大队汇报消防工作情况,每年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汇报消防工作,提出工作建议;
(十一)其他依法由派出所实施的消防监督职责。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职责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大队参加。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
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县政府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对乡(镇)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乡(镇)的考核范围,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大队提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消防大队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消防大队给予警告。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四
各级各部门及管理人员安全
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施 工 单 位: 信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工 程 名 称: 信达小区32#楼及地下车库 日 期: 年 月 日 资料员(章):
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监制
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为保证安全生产及目标责任的具体贯彻实施,特作以下考核规定:
一、检查考核小组: 组 长: 组 员:
二、考核时间:
1、项目目标:每月考核一次
2、班组目标:每十天考核一次
3、操作班组职工:每周抽查考核次数不限
三、考核内容:具体的目标措施实施情况及实际操作能力及时间完成能力;是否完成目标并在规范、规程允许范围内;遵章守纪情况。
四、考核办法:现场实测实量、进度完成计划及质量由小组组织人员考核测试。
五、奖罚办法:严格按规定对完成目标的奖励每人次200元,对未完成目标计划,每项扣罚50元。
六、考核总评价:对完成目标较好的班组及个人和全年奖金挂钩,奖罚分明,实行年终奖金与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挂钩,以保证目标的顺利完成。
各级各部门及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保证安全生产,使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 落实,在各自岗位上起到促进保障安全生产的作用,督促提到其自我安全意识及素质,特制定以下考核办法。
一、公司每季度对项目经理部的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评比,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安全防护设施的投入和文明卫生情况。
二、项日部每月对项目管理人员的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评比。
三、项目部施工员每十天对班组责任制执行情况、班组活动情况进行考核,发现不执行者进行处罚。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五
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柳政办„2010‟12号
为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206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落实《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推进我市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暂行办法》是规范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文件,《暂行办法》公布实施,标志着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建设迈上了法制化轨道,对进一步促进全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推动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把贯彻落实《暂行办法》各项规定作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尽快落实《暂行办法》规定事项,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认真履行职责。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暂行办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各级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均由本级政府正职领导担任,副职领导任副主任,相关部门、单位的主要 1
负责人(或经批准的其他负责人)为成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一般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正职领导和副职领导分别担任主任和副主任,必要时可以增加公安交警和消防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履行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行业(领域)的负责人,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 履行对应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三)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区政府、市级开发区管委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和部分重点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并按照《柳州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办法》(柳政发„2008‟14号)进行年度考核。各县区政府、市级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与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按照事故的级别,市政府领导、事故发生地的县(区)政府或市级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导分别按以下规定及时到现场组织应急救援工作。
1.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政府或市级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对应行业(领域)的分管领导到现场组织救援工作。
2.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农机安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涉险事故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事
故发生地县区政府或市级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到现场组织救援工作。
3.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农机安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涉险事故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市政府对应行业(领域)的分管领导到现场组织救援工作。
4.发生一次死亡7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重大涉险事故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到现场组织救援工作。
(五)由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市属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职能和驻柳中央、自治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职能。由交通运输局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市供销联社负责履行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政府各控股公司、代建公司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其监管或者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六)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30日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发生5起一次死亡1-2人事故,或者发生1起一次重伤2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超过控制指标30%以上,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整改的,由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对该辖区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以及负有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
(七)凡县区、市级开发区辖区年内发生1起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或者30
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3-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县区政府、市级开发区管委会正职领导需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八)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1.年度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否决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及下一年度评选全市综合性荣誉称号。
(1)县区、开发区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总和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及其以上;
(2)发生1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
(3)发生1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或2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2起一次死亡6至9人的较大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或3起一次死亡6至9人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3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较大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或4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2.年度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否决其正职领导人和对应的其他领导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资格:
(1)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以上;
(2)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特别重大事故;
(3)发生2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农机)事故,或者3起负有责任的较大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农机)事故;
(4)工矿商贸或者其他行业(领域)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者3起负有责任的较大事故;
(5)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三、其他事项
(一)各级政府、市级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进一步落实。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实施意见》下发一个月内,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要求,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并报市安委会备案,同时把学习和修改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安委办(设在市安监局),由市安委办汇总上报市政府。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市安委办要组织检查各单位学习贯彻情况,并将检查情况一并报市政府。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仓库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露天堆场、货场。炸药、火工品、军工物资的仓库和各类石油库、城市燃气站、储存站、储配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仓库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仓库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路、民航、油田、林业部门按照各自消防监督管辖范围对辖区仓库’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移交、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个人的仓库,接受地方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管理
第五条
仓库应当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仓库,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仓库,当事人在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各方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仓库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仓库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各类设施设备操作规程。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十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灭火应怠预案演练。
第十一条
仓库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四)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
(五)仓库保管员和甲乙类物品仓库装卸、搬运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三)、(四)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
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三条
棉花、纺织原料、造纸行业原料堆场、木材等可燃物品仓库和相关专业仓库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存放物品,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露天堆场、货场应当设置在企业、居民居住地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施和畅通的消防车道,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生产区、生活区必须和仓库分开设置,并符合有关防火间距要求。
第十六条
甲、乙、丙类危险化学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分库、分类、分间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败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材料,其门窗直通库外。
第十八条
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其露天堆场、货场内不得建筑其他房屋和设施,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露天堆场、货场周围应当设围墙或铁刺网,高度不低于2米,与货物、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四章
火源管理
第二十条
仓库内应当实行严格的动用明火审批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电、气焊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采取防护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他仓库库房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
仓库附属的生产、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当在出入口、库区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禁烟标志,门卫对入场人员和车辆要严格检查、登记并收缴火种。
第二十三条
仓库内的电气装置、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仓库的电气装置、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由有资质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进入甲、乙、丙仓库库区时应当配有干粉灭火器,易产生火花部位要加装防护装置,排气管应当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严禁机动车在库区内维修、加油,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拖出场外修理。大风天气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装卸、检修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露天堆放的棉花、可燃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阻燃篷布封盖。
第二十六条
露天堆场、货场周围10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防火检查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类仓库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路线和频次,丁、戊类物品仓库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装卸等操作有无违章行为;
(二)储存的甲、乙、丙类物品有无跑、冒、滴、漏和包装损坏现象;
(三)有无装卸等操作遗留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油浸纤维物品和其他自燃物品;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的在岗情况;
(六)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是否畅通。
仓库根据需要确定防火巡查频次,但夜间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一次;风力达七级(合七级)以上时,甲、乙、丙类仓库应当增加人员,增加巡查频次,大型露天可燃货物堆场和临时货场必须增加人员,实施现场监护,重点防范飞火。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时,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记录,主管人员应当实施抽查监督,并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仓库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组织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消防设施、器材功能是否完好;
(三)岗位职责的落实情况和职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五)门卫、消防值班、巡查制度的落实和有关记录情况;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九条
火灾多发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仓库的消防安全教育和专项检查。大风季节应当严密关注当地气象预报,风力达七级(含七级)以上时,应当在大型露天可燃货物堆场和临时货场周边一定范围内发布实施禁火令,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巡查。
第三十条
风力达七级(含七级)以上时,火车—站台等场所临时堆放的可燃货物不应过夜,特殊情况下必须过夜时,应当使用阻燃篷布封盖,货主单位和车站应当协商组织专门人员实施不间断巡查或现场监护。
第三十一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三十二条
仓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当场予以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或消防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消防安全负责人或管理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和防范措施。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和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落实整改资金。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未消除前,仓库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停止危险部位的使用和作业。
第六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五条
仓库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性能进行定期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修保养,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时间等有关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测试;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圈占、埋压。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仓库友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将仓库的消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仓库、班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章行为,应当依照内部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七
同志们:
今天,全区“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暨《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宣传周启动仪式在兴庆区西北农资城隆重举行。宣传周活动主要目的是贯彻落实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电视电话会议总体要求,宣传贯彻《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谨此,我代表自治区农牧厅对自治区人大、政府法制办、工商、质监、公安等部门长期对“三农”工作支持表示真诚的感谢。并对参加活动的各市县(区)农牧部门和农民朋友表示热烈欢迎!
农资质量关系农业生产,关系农民切身利益。“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是让农民购买放心农资,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好形式,这项活动已在我区连续举办了六届,有力地促进了农资市场健康发展,深受广大农民朋友欢迎,为粮食连年增产和农民连续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本次活动要根据《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加-1-
强对农民安全用药、科学施肥和正确使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培训指导,提高农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为确保活动的开展圆满顺利,特提几点要求。
一要进一步加大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力度。在春耕生产全面展开的关键时刻,在“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全区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业部“两个千方百计”和“两个努力确保”的要求,紧紧围绕农业投入品,着力抓好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机零配件和水产苗种等农资专项整治,始终保持农资打假的高压态势,狠抓源头监管,严厉查处违法违规案件,促进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同时,继续实施挂牌制度,维护“放心农资示范店”声誉,消除管理隐患。
二要进一步强化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尽管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持“总体平稳、逐步向好”的发展态势,但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还没有建立,形势不容乐观。2012年全区各级农牧部门要再接再厉,以宣传周活动为契机,一是以监管示范县创建为抓手,全面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切实做好突发问题的科学处置。二是以乡镇监管机构建设为基础,全面提升体系队伍监管能力;以检验检测为手段,积极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综合执法;以“三品一标”为重点,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
三要强化部门配合,形成打假合力。农牧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农资打假、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牵头单位的作用,认真落实农业“绿剑护农行动”,加强与工商、质监、公安、供销等部门的联系,与公安部门的“亮剑行动”、工商部门的“红盾护农”以及质监利剑“农资打假下乡”等专项行动配合,形成农资打假的合力,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同志们,做好“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工作任务繁重,意义重大。我们要从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认真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宣传周活动,真正把实事办好,好事办实,为确保我区再夺农业丰收、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更大的贡献!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八
2005年06月03日 09: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07/03
【实施日期】2003/09/01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政府令114号
【备
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和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草原上的野生植物除外)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禁止采集同类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评价;对其生长造成威胁的,应当就地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对其可能造成毁灭性破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兴建建设项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1 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内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
第十一条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采集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采集林区、草原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审核、审批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申请人。确需延长审批时间的,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核发采集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集证必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不得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
第十六条取得采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和采集规范的要求进行采集。
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集作业完成后10日内,向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七条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者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以及获取方式、来源等内容。
出售人工培植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持有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 2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兴建建设项目或者擅自兴建建设项目,对野生植物造成毁灭性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或者恢复植被不符合规定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植被破坏者支付。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和采集规范要求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发放采集证、滥发采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九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9]42号 【发布日期】1999-05-25 【生效日期】1999-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99〕42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4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立法工作充分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推进政府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与草案密切相关的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立法项目,应当举行立法听证:
(一)规定行政许可制度、特许行为的;
(二)规定国家机关收费项目或者标准的;
(三)禁止或者限制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
(四)义务性规范较多的;
(五)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较多、较重或者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
(六)设置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立法项目。
第四条 第四条 立法听证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组织。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委托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代为起草的,立法听证由委托方组织。
第五条 第五条 立法听证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定后举行。
第六条 第六条 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前,应当拟定立法听证工作方案。立法听证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单;
(四)立法听证主持人名单;
(五)立法听证经费安排。
立法听证工作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举行一次立法听证。对涉及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立法项目,应当举行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立法听证。
第八条 第八条 每次立法听证,邀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数为十至三十人,其中管理相对人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九条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十日前,向拟定参加立法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送邀请函,附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条 第十条 立法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立法听证主持人介绍出席立法听证的人员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负责人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主要规定等有关情况。
(三)出席立法听证的代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必要时,起草小组成员可以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参加立法听证,并由其中一人担任立法听证书记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该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发表的意见如实、全部记入笔录。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应当接收,并在笔录中予以登记。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要求查阅、修改笔录的,书记员应当允许,但不得要求代表在听证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听证笔录一式五份。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研究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起草说明中,对立法听证的下列情况予以反映:
(一)举行立法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名单;
(三)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依据;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采纳代表意见的情况,不采纳的主要意见和不采纳的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不按照本规定举行立法听证或者在起草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反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过程中,认为草案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多问题的,可以再次举行立法听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出差补助等必要开支,由起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起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代表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立法听证,为其参加立法听证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除举行立法听证听取意见外,还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篇十
为加强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进一步提高文明施工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以适用于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
一、考核人员: 组长:宋小永
组员:胡尊广、郭朋永、张明、姚传海
二、考核时间:
1.公司考核:公司对项目经理每年考核两次。
2.项目部考核:项目经理每月28日对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一次考核。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为各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逐条进行考核。
四、考核办法
1、公司对项目经理的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由公司进行培训教育,再次考核不合格,撤消其项目经理职权。考核实行分数制,但其中一项考核不合格,该项目经理为不合格。
2、项目经理对其他经理人员的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由项目经理对其进行培训教育,再次考核不合格,项目部不予任用。考核实行分数制,满80分为合格,满95分为优良,但其中一项不得分,认定为不合格。
具体考核办法如下:(一)项目经理
(1)不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扣5分,不按“二标准、七规范”组织施工
扣8分。(标准分10分)(2)出现一次安全违章指挥,不管发生事故与否,发现一次扣10分。不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扣10分,措施不全,每缺一项(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机械伤害、坍塌、火灾、中毒)扣2分。(标准分10分)(3)不按时组织检查,每缺一次扣3分,检查无记录,记录不及时出现一次扣5分。(标准分10分)(4)对职工不进行定期安全教育扣5分,新工人、特种作业人员不经培训,不持证上岗扣15分。(标准分15分)(5)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扣10分,不制定整改措施扣5分。(标准分10分)(6)不制定各项管理目标和方针扣15分。(标准分15分)(7)分项目标无保证措施和责任人扣10分,分项目标保证措施不全,每缺一项扣2分。(标准分15分)(8)不按时进行考核,考核无记录扣5分。(标准分10分)(二)技术负责人
(1)不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扣5-10分;发现一次违章指挥扣10分;(标准分10分)(2)不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扣10分,措施不全面扣5分,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如:脚手架工程、施工用电、基坑支护、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垂直提升运输设备的拆装等无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扣10分,措施不全每缺一项扣3分。(标准分15分)(3)不制定项目工程管理目标扣10分;责任目标分解不到人扣5~10分;责任目标无保证措施扣10~15分。
(4)不支持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扣5分,不听取安全管理人员的合理建议
扣5分,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扣5分。
(5)不督促检查安全技术交底扣5分,交底不及时和无签字扣5~10分,不及时组织对设备及设施的验收扣5-10分,不组织验收就安排施工扣15分。(标准分15分)(6)发生事故不积极抢救扣10分,不保护事故现场扣10分,出现事故隐瞒不报扣10~15分,不配合事故调查扣5-10分。(标准分15分)(7)不执行安全报监制度扣10分,办理报监手续不及时扣5分。(标准分10分)(8)不经常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召开安全工作会议扣5-10分。(标准分10分)(三)施工员
(1)不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扣10分,安全措施不全扣5分,无针对性扣5分,制定出安全措施不实施扣5分。(标准分10分)(2)无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扣10分,交底针对性不强扣5分,交底不全面扣10分,未履行签字手续扣10分。
(3)无定期安全检查制度扣5分,检查无记录扣5分,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做不到定人、定时间、定措施扣5分,对上级安检部门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所列项目不积极进行整改扣10分。(标准分10分)(4)各种防护设施不规范、不齐全扣10分,施工用电、机械设备安装完毕未办理验收扣10~15分。(标准分15分)(5)不定期组织工人学习安全知识扣10分,新工人不经安全教育培训上岗扣10~15分。(标准分15分)(6)发生工伤事故不及时上报扣5分,隐瞒不报和不保护现场扣10分。(标准分10)(7)无安全责任目标扣5-10分,目标分解不到人扣10分。(标准分10分)
(8)不召开安全工作会议扣5分,不听取职工合理建议扣5~10分。(标准分10分)(四)质可偿还员、技术员
(1)不执行安全检查制度扣5~10分。(标准分10分)(2)不组织检查“一标准七规范”执行情况扣10分,不按时考核安全责任目标扣10分。(标准分15分)(3)不认真执行检查标准扣10分,不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扣5~15分。(标准分15分)(4)不仔细审查施工设计扣5~10分。(标准分10分)(5)不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扣5~15分。(标准分15分)(6)不参与伤亡事故处理扣10~15分。(标准分15分)(7)不认真执行责任制考核办法扣5~10分,考核无记录扣10分。(标准分15分)(五)安全员、资料员
(1)不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扣5~10分。(标准分10分)(2)不在工程开工前规定日期内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扣10~15分。(标准分15分)(3)不按照安全监督五到位管理程序及时申报扣5~15分。(标准分15分)(4)不参加全公司及项目部的安全检查扣5分,日常检查无记录扣5~10分。(标准分10分)(5)不参加项目部及班组的安全教育活动扣5~15分。(标准分15分)(6)不参加安全技术交底扣10分,不认真执行签字手续扣10~15分。(标准分15分)(7)不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整理安全技术资料扣5分,资料项目不全、内容
不真实扣5~10分。(标准分10分)(8)出现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扣5分,不参加事故调查扣5分,无事故调查扣5分。(标准分10分)(六)急救员
(1)不及时供应防暑降温用品扣10分,供应的防暑降温用品变质不卫生扣1~20分。(标准分20分)(2)不经常检查食堂及宿舍的卫生扣8分,无食堂及宿舍卫生管理制度扣10分,冬季取暖无防煤气中毒措施扣10分。(标准分20分)(3)对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的拆建工作不做部署扣5~10分,违章指挥扣15分。(标准分15分)(4)发生工伤事故不组织人员抢救扣10~15分,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伤情扣5分。(标准分15分)(5)不定期对职工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体可偿还扣5~10分。(标准分15分)(6)不经常检测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扣5~15分。(标准分15分)(七)保管员
(1)不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扣10分。(标准分10分)(2)不认真履行进出材料、不严格交接手续制度扣10分。(标准分10分)(3)不制定仓库材料安全防护措施扣20分,措施不全扣10分。(标准分30分)(4)不能正确指导工人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扣20分,不积极协助工地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扣10分。(标准分30分)(5)不及时对机械设备检查扣10分。(标准分10分)(6)仓库不按材料分类放置扣10分。(标准分10分)
(八)材料员
(1)采购工作中,不按工地需要随便购进材料扣10分。(标准分10分)(2)进货不把质量关扣10分,不按市建和部门推荐的合格产品扣20分。(标准分30分)(3)对所采购的安全设备不办理实行验收签字的扣20分。(标准分20分)(4)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材料进场的扣10分。(标准分10分)(5)出现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扣10分,不参加事故调查扣5分,无事故调查扣10分。(标准分30分)
五、与经济效益挂钩
对每月考核的书面记录,必须整理存档,作为年终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班组的重要依据。
对于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年终给预一次性表彰和奖励。对于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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