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词

2024-08-23

行政诉讼代理词(共10篇)

1.行政诉讼代理词 篇一

经典行政诉讼代理词

白某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白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白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本案案情经过2009年2月8日上诉人白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一人当场死亡,2009年12月4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晋H公交决字[2015]第20000136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本案违反基本法律原则法律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而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并未规定违法行为在几年后仍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其追溯程序远远严谨于行政处罚程序,当年的案件,若是未经处理,其刑事部分早已超过追诉时效,何况行政案件。

三、本案中交警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同时符合四个要件,即:主体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而,本案交警部门在主体资格与处罚权限方面是没有问题的,并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分歧点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和行政程序合法性的认定方面。第一,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交警部门享有管辖权。结合基本案情可知,交警部门在二年内已经发现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显然不符合该条文的直接规定,因而不应适用该条文否定交警部门的管辖权。对于违法行为虽被发现但未经处罚,超过二年是否还能再予处罚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具有特殊性,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不同,它实际上是法律为交警部门设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而非行政权力,对该处罚交警不享有任何裁量权,仅仅是履行法律程序上的义务。第二,本案中交警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遵守的办案时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安部的规章也仅抽象规定“及时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参照该规章的规定,但由于该规定的抽象性,法院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处罚的合理时间,以便判断处罚是否及时,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般按60日作为履行期限。因而,参照上述规定,法院以自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作为判断处罚是否及时的基准点较为妥当,并根据逾越该基准时间的长短确定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在行政相对人违法的六年多以后才作出处罚决定,远远超过了一般人所能够理解的合理期限,属于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应当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不应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应判决确认违法。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作出“撤销、确认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判决。但是,由于本案行政处罚机关严重超越合理期限,以至于达到程序违法的程度,因此不能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且本案上诉人白某已经超过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禁止申领期,这期间内上诉人白某也没有再出现交通违法行为,且均按时通过了年审。因此,被上诉人被诉的处罚决定作出后,上诉人白某还要再等二年才能申领驾驶证,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实体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能作出撤销判决,否则将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形同虚设。同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予以判决,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判处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玉小

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2.行政诉讼代理词 篇二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程序的启动

(一) 超过起诉期限是否丧失诉权

对于起诉期限与诉权的关系, 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 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提起诉讼, 多长时间之外, 即丧失起诉权。[2]这种观点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内涵界定为: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 丧失起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的胜诉权丧失, 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仍可以提起诉讼, 但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3]

笔者不赞同这两种观点, 仅因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 要么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即使启动, 当事人仍然承担败诉的后果, 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近年来, 民事诉讼学界很多学者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 诉讼时效经过后, 其后果并不是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消灭, 而是对方当事人产生抗辩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更加符合现代诉讼实践的要求和审判权中立原则, 在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涵义时, 我们可以借鉴抗辩权发生主义。行政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权利, 这种权利经过一定期限后的法律后果不一定是诉权的消灭, 而是使对方拥有了抗辩的权利。因此,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经过, 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也不丧失胜诉权。

(二) 起诉期限是否为起诉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 许多学者赞同将起诉期限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如此操作的, 学者和法官们认为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为《若干解释》第44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然而, 笔者认为起诉期限不应当作为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 法律明确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并不包括起诉期限, 而司法解释第44条又的确有让人产生不当看法之嫌。从法律效力的层面看, 在法律适用上笔者认为应以行政诉讼法为标准。

对于诉讼成立来说, 有适格的当事人, 有争议存在以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就完全可以开始一个诉讼, 其他内容正是诉讼过程中需要审理查明的。[4]从世界范围来看,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起诉条件相当宽松。虽然对原告的起诉行为的具体要求上有所差异, 但存在一些共同点:第一, 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作实质性限制;第二, 法官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实质审查, 只是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确认原告的起诉行为及其效力。如果说对起诉有什么限制, 也主要存在于形式上, 即起诉状的简单的格式要求。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以响应最高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对起诉条件的掌握不能过于苛刻”的精神的号召。

其次, 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说, 也不宜将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之一。实践中, 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超过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期限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 法院只有在立案之后, 经过审查才可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5]而法院在案件受理前的审查, 严格来说其程度应该是很低的, 一般只是形式审查, 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就必须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 这就需要有相当的证据来支持, 为当事人的起诉增加了不必要的起诉障碍,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不应当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 只要符合法定的四个起诉条件, 法院就应当受理, 受理之后, 被告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的, 法院根据其举证的真实与否, 进行审查定夺。

二、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运行

(一) 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往往是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或是法院利用自身的职权进行调查之后认为相对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过起诉期限不应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因此法院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做法不妥。实际上在举证过程中, 有的法官往往不能一直保持中立的态度, 他们利用自身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这不仅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 而且在这场实力相差悬殊的较量中, 给人民留下以司法维护行政的印象, 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那么在审理过程中, 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若干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从该解释可以看出,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 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6]在现实中, 原告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关内容的告知行为一般很难举证, 而行政机关则恰好相反, 因为工作程序的要求严格, 行政机关对上述内容提出证据比较容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迅速查清事实,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期限, 却又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成立的, 诉讼将继续进行, 法院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7]

(二) 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在审判实践中, 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并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那么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呢有学者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起诉期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具备多重目的, 从维护公法秩序及行政权行使特性角度, 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 并直接作出裁判。[8]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违背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若干解释》第27条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 而法院在证据的审查中则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法院在诉讼中主动审查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实际上免除了被告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 而直接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一方, 人民法院如此处理的方式不符合证据制度。[9]

其次,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将破坏诉讼结构, 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诉讼, 本质上是双方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 法院居中裁判的一种三方组合。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在立案阶段即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 势必要求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期限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 案件就会被裁定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因此,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对起诉期限进行主动审查, 而应保持中立, 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抗辩和举证, 法院被动审查和裁定。

(三) 裁定“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之辩

《若干解释》第4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尚未受理的,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这一司法解释将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案件默认以裁定不予受理为第一选择, 如果因为审查不清又怕逾期的, 受理之后经过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适用驳回起诉。以适用“不予受理”为原则, 以“驳回起诉”为例外。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 起诉期限则属于起诉条件之一, 这与本文先前的论述相矛盾, 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诉讼目的。

笔者认为,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比裁定不予受理更恰当。适用“驳回起诉”则表明案件已经被受理, 而适用“不予受理”则表明案件还未被受理。本文已经论述过,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 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只要符合法定起诉的四个条件, 法院就应该受理。因此, 在法院受理之后,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抗辩, 并举证后, 经审理查明确实超过起诉期限时, 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若干解释》此处的规定, 建议立法予以明确的变更。

参考文献

[1]胡玉鸿.行政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252.

[2]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M].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626.

[3]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202.

[4]夏永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诉讼程序上应用之研究[J].成都教育学院报, 2006 (02) :126.

[5]张蒙.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6]武俊山.有关行政诉讼期限的几个问题[J].理论探索, 2011 (05) :143.

[7]张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研究[J].法学, 2004 (02) :39.

[8]顾大松, 耿建宝.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china law edu.net/news/2004/10/14.

3.“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制度” 篇三

摘 要 “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是陈瑞华教授在其著作《论法学研究方法》中提出的一个形象的说法,它把刑事诉讼中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强制行为的界入审查类比为行政诉讼,因为两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法院居中,一方是强势的国家机关,另一方是弱小的一介草民。它是对警察权和检察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问题提出的解决思路的概括。按照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美国的令状主义模式、俄罗斯的司法审查模式和我国的刑事赔偿模式。这三种模式各自的优劣决定了我国在以后的选择路径上,不应单纯采用一种模式,而应该扬长避短,发挥三种模式的最大合力。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行政诉讼

一、美国的令状主义模式

1.令状主义模式概述

令状主义,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官员在执行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侦查行为时,原则上必须有法官或其他中立的官员签发的令状才能进行的原则①。1791年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被认为是美国令状主义原则确立的宪法依据。

2.令状主义模式的积极意义

一方面,令状主义具有监督执法的意义,通过令状这一法定形式督促侦查机关只有在具备足够的法定材料,有了足够的怀疑以后才开展对涉案当事人的强制侦查措施,因为只有在具备“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批准令状。另一方面,它也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相比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相对人的命运,中立第三方的法院的参与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以避免侦查机关在决定有关事项时存在立场上的偏私。

3.令状主义模式的局限

令状主义的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它可能被“形式化”,因为案件繁多,司法资源有限,再加之实际情况被侦查机关所挟持,呈现给法官的只是书面纸质的东西,法官难免由于无法了解真相而急急作出判断。第二,签发令状这一程序只能进行事先的监督,而签发令状以后的情况法官无法掌控。第三,针对令状本身的救济制度也需完善。

二、俄罗斯的司法审查模式

1.司法审查模式的基本概况

司法审查模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侦查机关“强制处分”行为的决定权。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包括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停职、扣押财产、金钱处罚等在内的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比较严重的影响的强制处分行分作出裁定。而其它强制处分行为可由侦查机关或法院决定。二是法院受理对侦查机关人员行为的申诉②。根据第123条和125条的规定,对于侦查中“可能损害刑事诉讼参加人宪法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审前调查进行地的法院提起对这些行为的司法审查。

2.司法审查模式的积极意义

司法审查模式兼具事先救济和事中救济两种方式的特点。审前侦查过程中,它通过法院对强制处分行分的审查决定,将决策者与执行者分开,可以避免两位一体时执行者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而决策。这种决策采用了开庭审判的方式,从而保证了它的公开公正性。其后的申诉制度是一个非常具有独创性的制度,它保持了这样一种冷静,即它不认为经过了法院对强制处分行为的审查决定,那么理所当然地诉讼进行过程中侦查机关的司法行为便一定具有某种遗传的合法合理性。此时仍给予当事人因司法行为造成某种侵害从而享有在诉讼过程中为自己辩护、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无疑不是一种法律制度设计周到和宽容的考虑。

3.司法审查模式的局限所在

尽管这种司法审查模式具有事先和事中的优点,但是由于毕竟是新生事物,又属于转型时期的法律,不免带有某种残存的缺陷。第一,并不是所有的强制处分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仍然十分广泛。第二,诉讼进行过程中的“申请和申诉”程序规定得过于粗略,对它在实际中真正能够起到的作用表示怀疑。第三,由于俄罗斯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司法实践并不如法典一样可以迅速从强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以查明犯罪而不是保障公民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理念不可能短期立马改观,再加之俄罗斯经济处于复苏状态,对司法部门的预算不到位或不足,也可能导致对法律条文的架空③。

三、我国的刑事赔偿模式

1.刑事赔偿模式的基本概况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由国家予以赔偿的制度。这是一种事后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监督救济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的规定。刑事赔偿需经过以下几个程序: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二,若赔偿义务机关不作决定、不予赔偿或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之内进行答复;第三,若复议机关不答复或当事人对复议处理不满意的,两个月内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四,赔偿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五,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申诉。

2.刑事赔偿模式的积极意义

刑事赔偿作为一种事后的赔偿救济模式,从宏观上讲,它在全社会树立了一种“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平等思想,让所有的公民都知道不论是个人犯法,还是国家犯法,都应当追究其责任,并且给予受害人赔偿。从中观上讲,刑事赔偿有助于消解社会矛盾,不论是出于历史的,还是出于现实的原因,老百姓对司法机关普遍呈现不信任的态度,“八字衙门朝南开,无钱有理莫进来”、“吃了原告吃被告”便是这种心理反映下在俗话俚语上的体现。从微观上讲,刑事赔偿在弥补当事人因非法的强制侦查行为造成的损失方面有其积极意义

3.刑事赔偿模式的局限所在

第一,刑事赔偿的范围太小,这一点可以从致害行为、侵犯的权利种类、赔偿的方式三个方面去分析。第二,刑事赔偿这种金钱赔偿的方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转变侦查机关的作风这个需要根本改变的问题不确定。第三,刑事赔偿的程序设计不够科学。

四、世界眼光,中国思路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侦查中的强制措施监督救济的事先-事中-事后三种模式来,美国令状主义模式是事先的监督,俄罗斯司法审查模式兼具事先和事中的特点,中国刑事赔偿模式是事后的救济。这三种方式各有优缺点,如果能博采众长,便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监督救济体系。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极大的张力,以上的这三种模式按照上述的分析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所以笔者主张将三种方式都纳入到现行行政诉讼的体系中来,构建大一统的侦查强制措施监督救济途径,使行政诉讼能够进一步向对实现实质意义的“司法审查”的追求上靠拢,其内涵得以自然延伸。

1.理论上的依据

实施侦查强制措施的机关要我国要么是公安机关,要么是检察机关,特殊性质的机关鉴于涉及国家主权问题而不予考虑。警察权和检察权带有很大的命令性单方色彩,与交涉性判断性的司法权并无太多相似点,更靠近行政权。同样,在侦查强制措施的实行中,个人没有足以对抗侦查机关的力量且国家规定“若不服从即违法”,公民没有不守法的自由,个体除了服从别无选择。那么同样由价值中立的法院提供一种这样平等对话的空间,既是对当事人自愿失去的反抗自由的一种补偿,又是司法权的本质要求所在。

2.检察机关不能成为对侦查强制措施监督救济的主体

检察面关不能成为这种司法审查的主体,这一点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基本国情所决定的。

第一,检察机关自身还承担着一定的侦查任务,即自侦案件。即使在非自侦案件中,它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同样的目的和任务。我国的线性诉讼结构决定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始终围绕着检察机关的起诉并为其提供服务,这就注定了检察机关在对侦查强制措施的监督救济中不具有超脱的中立地位。第二,我国的侦查强制措施力度比较大,时间较长,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限制强度很大,甚至还出现了审判前羁押的时间长于刑期的案例,而依照各国司法实践,只有法官才具有长期限制一个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所以,对于侦查过程的强制措施的监督救济的任务只能由中立的法院来承担。

3.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制度

(1)事先:建立类似审判程序的侦查强制措施的法院审批制度

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法官或者指定行政诉讼庭负责这一项事务,而负责刑事诉讼的法官不应参与进来,以避免审前介入诉讼影响审判的中立性。它包括以下几个程序:首先,由拟实行侦查强制措施的机关向法院负责的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证据,类似立案程序,由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其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如认为证据太少等很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情形,可以不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再次,法院如果决定受理,以书面审理为主,以开庭审理为辅。对当事人影响较为重大的强制措施,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庭,双方对抗答辩;最后,法院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部分依照的证据不需要那么充分,心证要求程度也较低。除此之外,还应规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2)事中:将当事人对强制措施不服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事前的审查救济不了在强制措施的实行过程中,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侵犯的问题,合法的侦查启动并不意味着合法的侦查执行。因为侦查机关难免在追求部门利益过程中侵犯到当事人的权利,这时,有必要将对强制措施不服的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这一点的法理依据和实践依据在上面的论述中已经展开,这里只就具体制度安排进行分析。首先,当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在当事人失去人身自由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按照正常的行政诉讼程序开展;最后,法院作出“责令侦查机关纠正其行为”或者“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交付强制执行。

(3)事后: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制度

事后的刑事赔偿制度可以弥补当事人因刑事强制措施所遭遇的不利益,起到最后的保障作用。它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第二步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责令侦查机关纠正其行为”的判决后,可以赋予当事人有要求侦查机关赔偿的选择权,采取强制措施这一段时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二种是传统的刑事赔偿类型。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制度需要做的很多,只要我们树立起凡侵权必须赔偿,以人为本的思路,摈弃以国家利益为导向,为本位的意识,很多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

注释:

①宋世杰,陈志敏.论令状主义.诉讼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5.

②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行政诉讼代理词 篇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依法审理的李国清诉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裁决一案,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国清的委托并委派我们作为李国清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履行代理职责。现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雅国土交(2015)第2号);

1、“川发改投资【2014】315号”文件只能说明永兴片区主干道路网建设工程(含名兴草大道)被批准为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不能说明四川省发改委已经批准市国土局可以在未给与原告合法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强行要求原告限期交出土地。现原告未获到合理的补偿,市国土局无权要求市国土局交出土地。同时发改委的立项只是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市国土局不能直接依据该立项强制要求原告限期交出土地;

2、国发【2013】28号文件和川府发【2013】37号文件均为指导性的意见,非征收土地的批准性文件,不能作为市国土局命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的批准性文件。再者,即使该项目有特殊性,可以边建设边报批,但在建设的过程中,市国土局已经将原告的土地征收,但是未给原告合理的补偿款。市国土局原告未获得合理补偿,市国土局无权要求原告限期交出土地。

3、原告未见过市国土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补偿安置公告》,且市国土局提交的其张贴公告的照片也无法显示张贴的时间和地点,市国土局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事宜,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就擅自与没有取得原告代理权的李红霞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单方面支付与原告账户,原告不认可该补偿款的数额。所以,原告在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市国土局没有权利强制要求原告限期交出土地。

显然,市国土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

二、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所述的原告已经领取房屋拆迁及土地补偿款,是否能够表明被告已经具备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条件;

1、市国土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永兴镇江落村五社的土地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市国土局与村集体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对村集体的整体补偿,不能说明向原告补偿的具体数额,市国土局不能依据该协议书说明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同时也不能依据该协议说明市国土局已经将补偿款支付到位。同时该协议书也不能说明市国土局已经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总之,市国土局无权强制原告限期将土地予以交出。

2、市国土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编号为雅经开农(搬)2014-385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非原告本人签字,是其女儿李红霞擅自代替原告签字,事后原告也未对李红霞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故该份协议书不对原告发生效力该协议的签订是原告交出土地的前提条件,原告未签订该协议,市国土局无权要求原告将土地限期交出,同时原告诉协议无效的案件正在进行中,望法庭予以重视该协议并进行合理审查。市国土局

3、市国土局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数份申请书和承诺书,均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证明原告配合市国土局调查土地房屋情况,不能说明原告认可市国土局补偿的数额。同时,市国土局提交的转款明细,只能证明市国土局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并不能证明市国土局支付的款项是合理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该数额,该款项属于市国土局的单方面支付。所以市国土局提交的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市国土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土地房屋面积以及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市国土局在没有给与原告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原告限期交出土地。

总之,市国土局单方面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市国土局有权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前提条件。

三、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所述的原告已经享受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政策将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否能够表明被告已经具备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条件;

首先,市国土局出示雅安市名山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将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化为非农业户口,并于2014年4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的土地房屋在2015年3月份被征收,但原告已自2014年4月份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原告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与被告市 国土局要求原告交出土地的行为无必然关联性,被告没有权利按照此说法要求原告限期交出土地。

再者,原告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在永兴片区主干道路网建设工程(含名兴草大道)内,市国土局在进行建设该项目时,有权在给与原告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将土地房屋予以征收,同时将原告的户籍性质由农业户籍转化为非农业户籍,并按照规定按月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但事实是原告未得到合理补偿且在征收之前早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市国土局无权强制原告限期将交出土地。

四、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市国土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时未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进而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望贵院依法予以撤销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雅国土交(2015)第2号)、撤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国土资复(2015)14号)。

以上是本代理人总结的本案争议的焦点,认为二被告在没有将补偿款支付到位的前提下,没有任何理由与证据可以要求原告限期将土地交出,望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将本代理人对该三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作为参考,予以采纳。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5.行政诉讼代理词 篇五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未被立法者所承认。而当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的法律已无法满足现行需求。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由于违法操作或者不作为导致的威胁环境公益的行为,起到切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因而有必要从理论高度和现实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 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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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前言...........................................................................................4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阐述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4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4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环境问题的影响„„„„„„„„„„„„„5

(三)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然性与必要性„„„„„„„„„„„5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传统环境行政诉讼的挑战„„„„„„„„„„6

(一)对原告诉讼范围挑战„„„„„„„„„„„„„„„„„„„„6

(二)对行政诉讼行为范围的挑战„„„„„„„„„„„„„„„„„6

(三)对诉讼时效上的挑战„„„„„„„„„„„„„„„„„„„„7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7

(一)国内外国内外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8

(二)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法的设想„„„„„„„„„„„„„„8 1明确原告资格范围„„„„„„„„„„„„„„„„„„„„„„„„8 2确立调查权,举证责任原则„„„„„„„„„„„„„„„„„„„„9 3确立责任的承担和执行„„„„„„„„„„„„„„„„„„„„„9

参考文献.....................................................................................10

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传统行政诉讼的挑战及其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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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人们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知之甚少。甚至受到到了侵害也不知道如何诉讼。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各地不顾可持续发展,只顾眼前利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如 “什邡事件”,“启东反对排污项目”等各种环境污染侵权不断出现,而在环境事件发生后却没有得到一个合理公正的解决。现在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经验都是外国的经验。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幸福,也关系到人们的生存权,建立有效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尚不完善,在行政执法维护环境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尤其公众的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因此,环境公益诉讼面对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要构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必须立足国情,根据我国现实的环境情况进行分析。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阐述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一)阐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可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纠正、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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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诉讼主体上的不同。前者主体是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或间接利益有关的主体,后者主体则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主体,或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客体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执法部门,以行政部门的执法作为理论依据。

行政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合法行政在赋予行政部门权利的同时,也要在监督下依法行使权力。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环境问题的影响

经济的发展,必然会面临环境的问题。行政部门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环境行政公益的发展,对现有机构形成倒逼机制,对现有行政部门形成压力。而传统的诉讼制度对行政相对人才予以确认。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成立势在必行:

第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针对性,是对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执法为诉讼目的,能形成监督效果。

第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传统行政诉讼的补充和完善,有效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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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补了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防止行政部门为了政绩,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能有效的激起广大人民群众维护公共利益,对执法部门转变政府职能起到监督作用。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曾申明:“人类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虽然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完整的规定,但在《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法律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也要进行相应的完善和扩充。笔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性诉讼存在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理由有主要以下方面:

1、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不断的与时俱进,环境行政公益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2、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利益,因此,它必须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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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大多数人进行维护。

3、限制和监督行政权力的需求。国家要对行政机关进行切实可行的监督政策,必要时由公众提出诉讼,环境由行政机关进行保护,当行政机关行政违法或者不作为导致环境问题不得解决,环境行政诉讼法可以保证公众提出诉讼,获得要求行政机关合法操作的权利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传统环境行政诉讼的挑战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对现有传统环境行政诉讼的补充和发展。也对传统环境行政诉讼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对应的是环境传统私益诉讼。前者处理的是公共利益,后者处理的个人民事关系。

而对传统环境行政诉讼最主要的挑战如下:

(一)、对原告诉讼范围挑战

对现有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制度的不足的挑战。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二,受害主体是自己。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行政相对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除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即使与具有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不具有原告资格。

当行政执法部门做出某抽象行政行为时,原告资格就会出现问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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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因为抽象行为针对的是大多数人,行政相对人原告资格无法确定。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原告资格也无法确立。环境行政公益的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进行行政诉讼。环境污染有时候属于间接伤害侵权。原有原告诉讼资格,对间接侵权不予与承认。原有的原告资格制度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最大阻碍,所以要建立环境行政公益必须有所突破,对原告资格范围的确定。

(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环境公共利益。我国宪法,环境法只规定体现的是保护环境公益,保护自然的法律精神,却没有直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立法保护,使其成为空中阁楼。由于环境行政公益不属于法律上的利益。因此法院只受理由于环境污染导致行政相对人受到侵害的诉讼,而没有受到侵害,或间接受到侵害的,为了公共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不予与司法审查,不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法院不予以受理。这也限制了法院受案范围。

我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诉讼,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却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其危害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深远。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必然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和相关法律予以监督。而我国现行法律却排除在外。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做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侵害公共利益,有时候会使公众无能为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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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对执法部门抽象行为的无法界定。

(三)、对诉讼时效上的挑战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为了公共利益,受害范围较广,污染之间叫长等复杂的原因,受害群体在短时间内难以监督,因此,对于环境行政公益的诉讼时效上应该无限时。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一)、国内外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项制度,在大多数国家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

美国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噪声控制法》等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构等按照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公民起诉讼。

日本的民众诉讼,在1976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称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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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规的行为,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人之资格提起的诉讼为“公众诉讼”是行政案件的一种诉讼形式,所以在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带有明显的行政公益诉讼的特色。

在国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处在探索实行阶段,虽然有很多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文章,但却未被立法者所承认。我国现有法律只对环境保护名义上的保护,但如何鉴定环境污染,以及如果起诉等方面缺少对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二)、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法的设想

1、拓展原告资格范围

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公益,拓展原告资格范围是其必要的前提。因此要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其次,原告不是直接利益受害者,但不排除是间接利益受害者。

现行法律把“实际损害”作为原告起诉的前提。对于行政侵害的界定,可以借鉴日本对“实际损害”的解释从“直接权利侵害说”到现在发展到“值得保护的利益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司法审查也要进一步向“值得保护的利益说”方向发展。对于原告资格的范围,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以单独的法律予以规定,才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此类原告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社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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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资格范围里,要加入检察院,可以作为公诉方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对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的部门提起公诉。这样既有利于法律的完善,又有利于对政府执法的监督。

2、确立调查权,举证责任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就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而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害人,应当就加害人具有过错或过失、加害行为违法、被害人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环境纠纷的内容大多数异常复杂和专业化,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上不利于受侵权行为的一方。

为了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实体法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要规定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诉讼期间,也可以申请第三方调查,如环保部门的介入。在法律上“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因此加入第三方的调查,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保护环境行政公益的有序进行。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环境等特殊民事诉讼的举证分配原则,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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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我国已部分确立了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制度。但要扩大诉讼范围,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严格的划,法院要加大力度对举证责任以监督。

3、确立责任的承担和执行

最后诉讼费用,作为被告败诉的应该有被告方负责;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侵犯公共利益,则可向原告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既不会影响公众维护公共环境的信心,还能够防止滥用申诉权。法院要执行公平正义原则:首先,限制原则。为了保护原告和被告的权利,可先向原告收取适当的费用。其次,被告承担责任原则。如果被告败诉,原告的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在确定责任承担时,要加大对被告责任有没有有效的执行,予以监督。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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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邹雄

环境侵权救济研究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38.

[2][日]原本尚野着.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3]汪劲等.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8.

[4]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28-229.

[5]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5-59. [6]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6.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篇六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院印)

7.论税收行政诉讼 篇七

关键词:税收,行政诉讼,问题,解决建议

一、税收行政诉讼的概念及重要意义

税收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一) 税务行政诉讼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在以往, 我们总是注重强调纳税人的义务, 强调偷税漏税的严重危害性, 而忽略了其实纳税机关也会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 侵犯税收管理相对人的利益, 扰乱正常税收秩序, 而税收行政诉讼有利于维护正常税收秩序。

(二) 税务行政诉讼有助于妥善解决涉税争议

税务行政诉讼的设计旨在解决税务机关及其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税务行政诉讼制度是为了给不服税务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纳税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的途径。税务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解决税务机关及其税收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保障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现行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实施数年以来, 对于规范税务行政诉讼活动, 解决税务行政争讼, 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客观而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现行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上存在着漏洞

在复议前置问题上,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 对与税收征收有关的税务争议,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这个前置程序, 而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前, 则必须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法律规定如此严格, 是考虑到税务较强的专业性, 保证税款及时、安全入库, 以及减轻法院的工作量等多种因素, 但这明显侵犯了纳税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 也极易导致“行政权侵犯司法权”其次, 经过复议再进行诉讼, 历时至少半年, 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诉讼成本比较高, 因此, 很多当事人为了避免“因小失大”而放弃诉权。

(二) 司法机关缺乏审判独立性

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 但事实上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地位至今未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同时, 有些司法审判人员存在着一定的公权力本位思想, 在审理案件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流露出偏听或同情税务机关判决的倾向, 因而最后往往以纳税人撤诉来结束该行政诉讼案。再次, 税务行政相对人面对税务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 一般不敢或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税务纠纷。总之, 司法机关缺乏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直接影响了涉税案件的公平审理。

三、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诉讼的解决建议

上文列数的我国税务行政诉讼所出现的问题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税收的作用, 亟待解决, 对此, 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 立法机关方面

税收法律主义要求我们要尽快健全税收法律体系, 形成一个以《税法通则》为核心, 税收征管法为内容, 税务救济法为保障的透明、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法律体系。为此, 首先应尽快修改宪法, 确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我国《宪法》仅有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是关于税收的规定, 但其对税款的征收、管理、使用等基本情况及其纳税人基本权利却尚未规定。其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复议前置和先行纳税的规定。改为一种更加灵活的方式。其次, 复议前置程序限制和剥夺了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若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法按时缴纳税款而无法提起复议, 因而不具备起诉资格而丧失诉权;间接行政相对人也因复议前置程序而被剥夺了诉权。因此,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 实行自由选择主义。

(二) 审判机关方面

首先, 应当保证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通过建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来进一步保障税务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另外, 法院应当按照经济区域而非行政区划设置, 以解决部分欠发达地区案源不足、资源浪费而发达地方的法院又过于繁忙的问题;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 由中央财政直接安排, 脱离地方政府制约, 减少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 保证税务行政审判的公正性。

8.阐述行政诉讼功能 篇八

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纠纷 功能

DOI:10.3969/j.issn.1672-8289.2010.08.035

行政诉讼制度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我们不仅要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更要把握行政诉讼之功能。行政诉讼功能是设定行政诉讼目的的客观依据,因此,对行政诉讼功能的认识过程也是对行政诉讼本质的认识过程。长期以来我们对行政诉讼功能在认识上的偏差直接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践。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主要具有行政争议解决功能、相对人权利保障功能、权力制衡功能与社会政策形成功能,中国行政诉讼功能有必要在回应时代要求的过程中得到及时、有效的调整与完善。

1.行政纠纷解决功能

从法学的角度看,解决行政争议,并不是指使行政争议实际消失,而只是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解决,即在法律上提供一个确定的结果。至于行政争议要想在实际上消失,还取决于一些非法律上的因素,如当事方的价值观是否与法律的评价标准一致,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败诉后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等等。但尽管如此,不能认为行政审判不具有在实际上解决行政争议的效果,或者认为行政诉讼在法律上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对于争议的实际平息毫无意义。虽然并非任何纠纷都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现代社会也可以通过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等大量非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但是运用司法权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疑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与范式。

相比较其他解决机制,行政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具有如下特点:(1)解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即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居于优势地位,一旦纠纷被求之于诉讼,其他解决方式都应终止或暂时停止。通过采取行政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当事人往往在花费了很多的时间、精力以后仍然可能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往往又不得不在最后走上行政诉讼解决的道路。(2)诉讼裁决的结果具有终局性。就解决纠纷而言,通过诉讼裁决是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裁决的结果一般不受其他非诉讼程序的审查,具有终局性。

2.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标志着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提高及其合法权利有了新的切实保障。行政诉讼产生主要是通过审查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追究其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从而为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功能首先是权利保障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西方国家的人权观,即认为人权是用以保护个人对抗多数人社会的盾牌,而且认为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恰恰来自多数人社会及其代表——政府,所以有必要对政府权力尤其是极具扩张性的行政权进行限制。如果说行政权止于公民权利,那么行政诉讼制度就是公民权利的金钟罩,是阻挡行政权越界的一柄利剑。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包括其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不仅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等等。行政诉讼通过对相对人的权利保障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如果从行政诉讼的属性来看,行政诉讼应该被认为是一身具有三重身份的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制度、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救济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诉讼像民事诉讼一样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然而解决纷争固然是诉讼的基本功能,但由于行政机关拥有许多公民所不拥有的权力,如行政复议的权力,行政复议能够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又如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拒绝执行,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在这些情形下,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解决行政争议,没有必要依赖于司法。国家如果只是单纯为了解决纠纷确立行政诉讼完全是一种资源的浪费。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理由主要是为了提供新的权利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当公民与国家之间产生行政纠纷时,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法院解决这一纷争,有利于公民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时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这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功能强于纷争解决功能。

同时,由于行政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双方不仅在实体法上而且在程序法上也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解决就意味着法律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与保障。可以说,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首要功能;而在行政争议中,争议双方是事实上不平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尽管有学者称行政诉讼原被告是平等主体关系,但这种平等仅具一种应然性,事实上,行政机关比相对人拥有更多的权力。只有承认他们之间的不平等,才能在立法时给予公民更多的保护,如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所以将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功能定位为首要功能,更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

3.权力制衡功能

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在独立的司法审判意义上,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解决的效率需要,而主要是由民主法治的发展所要求的。也就是说,惟有在宪政的视野下,行政诉讼的功能才能获得恰当的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发生和发展与现代民主、宪政尤其是分权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政主张有限政府,强调任何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三权分立,强调分权,突出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独立性和相互制衡性,共同构成了西方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原则。法国在解释三权分立时,“主要强调了分权,突出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独立性,反对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活动的干扰,从而在行政系统内设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行政诉讼制度”,而英国由于“革命时普通法院与国会的同盟关系,以及英国没有明确的公法与私法之分,因此,英国强调了三权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制衡性,使英国形成了主要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制度”④。表面上看西方国家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不尽相同,但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在基本点上是共同的,都重视行政诉讼制度的权力制衡功能。

在行政争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无论在客观力量上,还是在法律权限上,本可以以国家的名义解决争议。事实上,相当多的行政争议都是由行政机关解决的。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与法院处理的行政案件数基本持平。我国法律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看作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可剥夺的权利,认为他们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和对公正的追求和判断,来决定是否行使和怎样行使行政救济的请求权。从解决争议的效率角度看,行政诉讼并非是必不可少的。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只能从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从扩大救济渠道和扩大对行政权的监督渠道,为公民提供更充分,更公正的保护方面才能得到解释。⑨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比较强调从对行政机关的法律控制角度来认识和理解行政诉讼及其功能。

从具体制度设汁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主体的途径来实现的。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予以撤销或确认其行为无效,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在行政诉讼中,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追究其行政责任,两者密不可分,这就是行政诉讼的特有构造,它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如果忽略行政诉讼的特定构造,来谈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就没有了根基。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诉讼的这一特定构造,体现了法治主义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事后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体现司法权对一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基于行政主体的权力直接或间接来自人民,人民权利与之具有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是相辅相成的。这在行政诉讼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显著体现。如在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对受案范围、管辖、诉讼时效等界定,实际上是对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相对人在权利行使上的依法规制,防止相对人违法运用诉权。关于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规定,则体现了对行政主体诉讼权利的限制。至于具体诉讼程序以及判决形式的有关规定,也包含了保护与监督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促成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同达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和谐,避免非理性的对抗和冲突。

法治的核心在于保护人民权利,而围绕相对人权利保护,法治提出了两项要求即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进行审查。行政合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另外,在以实现和维护实质正义的法律状态为目的的法治国家,所有公权力的合法行使都应当遵循作为法律之法的正义原则。换言之,行政行为遵守法律不只是遵守实体法,现代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变化,社会问题日益增多,权力机关已无法包揽全部法律的制定,而且由于行政管理范围的扩大,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增强,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地进行多方面的管理,而这些内容并没有法律的规定,此时的行政机关的活动仍要守法,遵循法律之法——正义原则。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容还包括“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存在的先决条件,当然,行政机关会约束自己遵守法律,行政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也会约束下级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然而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可能有不守法的时候,行政系统内部有不能自我约束的时候。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外部的监督。行政权力愈大,外部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权利就缺乏保障。”⑦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将做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与步骤公之于众,让法院、相对人乃至全体公民了解行政行为是否经得起推敲。在诉讼过程中不只行政机关,整个的社会都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关注。这样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才更有压力去依法行政,矫枉过正,实现行政法治。

根据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来自人民的赋予。法院可以视为公众“最终说理的地方”,让行政机关自行判断自己行为的是非,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原则;而即使让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谬误,他们之间依然是“快刀难断藕丝情”。而来自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因其恰恰作为一种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具有普遍性、经常性、程序严格性、公正性等优点。

4.政策形成功能

政策形成功能,即通过行政诉讼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并参与国家宏观事务的决策。在宪政依法治国的原则下,国家解决大量事务所依靠的政策主要是法律。行政诉讼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与行政法共同作用以实现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功能。

当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承担着法律的使命时,行政法做为实体法内容,行政诉讼法作为形式,行政诉讼法贯彻实施行政法的工具功能已为人们所接受。其实,行政诉讼从来就不是为行政实体的法律而存在的,它是为解决行政争议而产生和存在的,是为实现现实意义上的法律而存在的。实现法律的需要是它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但绝不仅仅为了实体法而存在。何况,实体法从来就不是一部天衣无缝、包治百病的全书,即便是昨天如此,明天所面对的社会现实就会发生不同程度的错位,它只能预测未来,却从来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未来的一切,而法律的使命又恰恰是以昨天、今天的习惯、理念、信仰所形成的规则去诊断明天的世事。也就是说,诉讼具有实现社会政策的制定功能。

9.行政诉讼案,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篇九

9月13日,因一起非法营运行政处罚案,广州市海珠区交通局正副局长双双出庭应诉,面对不服该局处罚的原告准备充分的庭审发问,官员一度无言以对。庭审结束后,第一次当被告的两位局领导坦承“心里不舒服,压力大”,“很紧张”。

这是今年《广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发布后,该市第一起行政机关首长亲自出庭应诉的案件。照此规定,广州市、区政府相关部门,本如遇需开庭审理的第一件一审行政诉讼案,主要负责人需出庭应诉。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涉及其它行政诉讼,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次数将按比例计算。

对此规定,当地法院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诉讼是个专业活,应交给更专业的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能会起到反作用,因为法院在没有足够能力抵御行政干预的情况下,可能会面临更大压力。

笔者支持广州市的规定,并倡导全国各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改变观念,积极应诉。而担心“行政干预”则是多余的,因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并不排斥同时有专业的法律顾问或其他专业人士一同应诉,倘若行政机关想干预司法,也不是行政首长在庭上干预,而是庭外的干预。如果法官把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更大的压力,恰恰说明法官的心态还未调整好——他们把行政首长当成了官而不是当成平等的诉讼当事人。

行政首长通常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他代表本机关出庭应诉,是理所当然之事。广州市之所以强制负责人应诉,或出于三方面考虑:

一是让各级行政首长接受司法的洗礼,接受更多教育;

二是督促行政首长放下身段,在行政诉讼中自觉把自己置于与原告平等的地位;

三是通过亲身体验庭审,深刻体会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过去多年间,我国行政诉讼被告机关负责人出庭率低,很多行政机关负责人甚至从不出庭应诉,体现了对民众的傲慢态度,这不利于培养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

从这次广州市海珠区交通局长出庭应诉的感受也可看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会促使其在庭前庭后认真把握案情,分析理由,寻找法律依据,这种情况,对行政首长和行政官员是最好的普法教育。

早在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就曾明确提出,“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2010年,国务院又在《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提出,“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这些意见,正是最高行政机关对行政首长亲自应诉的倾向性态度。

事实上,这些年,重庆、江苏、浙江等多地均出台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制度,这有效改善了当地行政诉讼态势,促进了官员的依法行政意识。有官员甚至喊出了“出庭就是最重要的公务”。的确,对于每个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来说,出庭应诉和平时的依法行政一样,都是以自己的态度和作为,去尊重法律、尊重民众、尊重司法。这种公务,也是当前行政官员最需要履行的职责。

来源:中国新闻网-羊城晚报

10.行政公益诉讼 篇十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

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成立利害关系,他们只是通过法律的授权,按照司法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诉讼。所以当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时,使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损时,即使是与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行政公益诉讼的效力并不仅惠及当事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是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都产生影响的,就会出现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最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只有一部分人。所以,法院的判决不仅作用于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可以惠及没有直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

二、案例分析

随着我们国家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变革,在我们的身边总是会发生一些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事情。大多数人是抱着一种围观的心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是,我们同样会看到,还是会有那么一些充满正能量的公民、社会团体组织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控诉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以此来维护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1、石家庄市民李贵欣因环境污染状告石家庄环保局

【案件简介】 2014年2月20日9时,石家庄空气质量指数337,严重污染,健康建议:老年人、病人应留在室内,减少体力消耗,一般人避免少户外活动。对于许多石家庄市民来说,面对300多的空气污染指数,大多已经麻木,毕竟空气报表的现象已不罕见。但是,石家庄市新华区的李贵欣却做出了不一样的举动,他拿着行政诉讼状到裕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诉状中的被告是石家庄市环保局,李贵欣的诉讼请求是不仅是要石家庄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治理大气污染的职责,还要求石家庄市环保局对其因大气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1万元的赔偿,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局】立案并不顺利。2月19日上午,李贵欣先后到省高院、石家庄市中院立案大厅,均未被受理。20日9时,裕华区人民法院接受了他的诉讼材料,之后进行初步审查,七个工作日以内答复是否受理。但是,在距离全国两会召开还有两天时,李贵欣主动撤诉了。“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别给国家添堵了”。

2、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诉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活熊取胆”违法颁发许可证案 【案件简介】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悉了福建省林业厅分别于2009年和2008年向归真堂颁发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因为持有这两个许可证,归真堂得以合法经营。该所认为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遂

于2012年12月28号,以福建省林业厅为被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向归真堂颁发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2013年2月份,该所又针对《经营加工许可证》直接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向归真堂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

【案件结局】2013年4月8号,原告方律师臧云收到了国家林业局寄来的复议决定书(林复字【2013】3号),该决定认为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无利害关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针对《经营加工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得到的答复是原告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不足。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公益诉讼最终因为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虽然上述的两个案例中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该行政行为侵犯的的确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确实是被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社会上的每一个公民都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所以,当公民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他们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所以,在法律实务上行政公益诉讼就变得非常棘手。因此,尽快地确认原告资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关键的。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一些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比较先进,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再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与环境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吸收为我们所用。

三、域外经验

1、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1)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在现代法制中,美国是最早重拾古罗马公益诉讼传统的国家,也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初始国和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中发展处私人检查总长制度,也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即当违法最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者团体针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非法作为与不作为行政性提起诉讼,也可以有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

“私人检察总长”是指当政府怠于保护公共利益时,通过法律授权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公共利益的私人。Frank大法官:“既然国会可以授权检查总长代表公共利益,也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授权任何非公共官员的个人,或者指定的团体来提起诉讼,即使唯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这样的人,一旦获得授权,就是所谓的私人检察长。”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会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也有权以法律形式制定其他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公民都可以以检察总长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不管事实上或法律上公民与被侵害的客体有某种特殊关系存在。这是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矛盾的,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和能够体现法律精神的。

与美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也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领 域内规定了相类似的“检察长理论”。

2、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1)法国的越权之诉

法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表现为越权之诉。所谓的越权之诉是向所有的行为相对人敞开的一种诉讼渠道,旨在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国在公法领域最古老的诉讼类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它不断地发展、完善。这种诉讼渠道是向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开放的,而且是不需要法律明文承认,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谁有起诉资格,而是法院都需要受理。

越权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是限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权利。该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力求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而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法国的越权之诉有着自己的制度特色。越权之诉有三个特点,一是公民通过起诉来反对行政机关的某个行政行为,法官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越权之诉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起诉,此类诉讼不需要律师,公民自己提起即可,这种诉讼对起诉人诉的利益的理解面是宽泛的。三是越权之诉的起诉人放弃起诉后还可重新提起诉讼。越权之诉主要体现出法国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牵制和约束。这种诉讼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与制约,确保行政法得到客观和公正的适用。

(2)日本的民众诉讼

日本在不同时期受不同法系影响,在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发展方面,更多地体现了大陆法系模式的特点,并且概念界定较为清晰,相关制度也较为成熟。日本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五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控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改正机关诉讼四种形式。民众诉讼实质上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它不限于救济起诉者的利益,而是日本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提起的请国家或求纠正公团机关违法的诉讼,作为行政救济案件的一种形式。东京地判1970年10月14日判决,关于过街桥设置可能权妨害道路通行证权、侵害环境权并损害健康,认可原告请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90年代中期,又发生了针对政府机关招待费、接待费的诉讼。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1、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因为我国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所以按照现有的行政诉讼法,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维护、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且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维护公民实体权利的必然要求,虽然行政权力所侵害的公共利益不属于任何某个公民的个人私益,但毫无疑问的一点是,行政权利的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实体权益,公民已经具备了诉的理由。而且面对越来越多的政府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我们不可以在无动于衷。所以,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至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是符合宪法的,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

2、社会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首先,社会团体设立往往基于一个特定的宗旨,代表的是这个区域里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社会团体本身的公益性团体优势,使得其在行使诉权时,能够充分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地考虑相关问题,而不至于产生一些偏激的想法。

其次,社会团体一般具有其自己特有的专业知识,对本团体内相关事务十分了解,这有助于推动诉讼的进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要求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其与所造成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复杂性问题时,具备一些专业上的知识确实可以在证明过程中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最后,社会团体作原告代表着多数人的利益,众多的利益受害者很难被全部收买,这可以阻止被告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不正当的干扰。

3、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近年来关于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争论不断,笔者对此持认可态度。

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室其职责所在,是宪法赋予其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和义务,任何人和组织都无权剥夺。而且检察机关的参与,还有利于防止和遏制审判中的枉法裁判。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不断地扩张和膨胀并涉及和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不再仅仅是社会和国家的“守夜人”的角色。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使监督权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样可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起到限制行政权的作用。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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