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名特优农产品展销订货

2024-09-0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名特优农产品展销订货(精选2篇)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名特优农产品展销订货 篇一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1998]29号 【发布日期】1998-03-27 【生效日期】1998-03-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27日桂政办发[1998]29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小额信贷扶贫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在试行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做好我区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力争1999年基本解决全区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通知》(桂发[1997]52号)精神,为确保我区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小额信贷扶贫方式全面有效地推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指通过特定组织形式直接向贫困农户提供有偿扶贫资金支持,贫困农户自愿组成互助、互保、互督的中心、小组等自治组织,无需财产抵押,以信用获取小额、短期借款的一种扶贫方式。实行小额信贷扶贫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短期原则;

(二)自由组合原则;

(三)亲属不能同组原则;

(四)妇女优先原则;

(五)连环担保原则;

(六)连续借款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实行小额信贷扶贫方式的村的基本条件是:

(一)扶贫部门登记在册的贫困村;

(二)贫困农户具有一定发展经济的基本条件;

(三)贫困农户居住比较集中;

(四)经过宣传发动,贫困农户愿意接受小额信贷扶贫方式。

小额信贷扶持对象的主要条件是:

(一)扶贫部门登记在册的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

(二)承认和遵守扶贫合作社(以下简称扶贫社)章程,愿意履行社员义务;

(三)能与其他贫困农户组成互助、互保、互督小组。

第四条 第四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一项艰苦、细致、复杂、长期的工作,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切实加强监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各级政府要把开展小额信贷实用技术培训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能收取授课酬金。扶贫济困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鼓励各部门、各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小额信贷扶贫。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县三级分别成立由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妇联、农村信用社、科委等部门指定专人组成的小额信贷协调办公室,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计划、组织、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及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工作,小额信贷协调办公室要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设在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

第六条 第六条 实行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或有条件承担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部门可成立扶贫社。乡(镇)扶贫社由乡(镇)政府牵头组建,扶贫社主任由乡(镇)的副乡长(副镇长)担任。有条件承担小额信贷扶贫的部门,扶贫社主任由该部门领导担任。扶贫社的建立以及乡(镇)、部门扶贫社主任的人选须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成立扶贫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以扶贫为宗旨,以解决贫困农户温饱问题为已任,真扶贫,扶真贫;

(二)熟悉农村工作,有一支热心扶贫、乐于奉献、苦干实干的干部队伍;

(三)在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下,能按小额信贷的原则、要求独立开展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四)在符合小额信贷扶贫条件的区域实施小额信贷扶贫。

第八条 第八条 扶贫社应根据小额信贷扶贫的原则和要求制定相应的章程。扶贫社的工作必须接受各级扶贫主管部门及扶贫资金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第九条 扶贫社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当地群众的贫困状况和解决群众温饱目标,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规划;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三)发动贫困农户入社,审查社员资格,办理农户入、退社手续和负责执行处罚;

(四)帮助贫困村建立中心、小组,培训中心主任和小组长,指导中心、小组对社员的培训;

(五)帮助社员选好生产经营项目,为其提供信息、技术、物资等服务;

(六)与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资金注入手续,接收管理各种资金,负责扶贫资金的发放、回收、滚动使用;

(七)检查、监督社员借款的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对申请入社的贫困农户,需经扶贫社审查合格后方可接收为社员。扶贫社社员原则上以妇女为主,每5至10人自愿组成一个小组,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社员不能同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即1人出现还款困难,其他组员要帮助或替其还款。小组成员要按规定签订互保协议书。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每个小组设组长1人,由小组成员选举产生。小组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小组与扶贫社的联系,召集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组织组员讨论、选择生产经营项目,确定合理的借款数额,监督组员按项目使用借款;督促组员按时还款和交纳风险互助金;收齐组员的还款交中心主任,并代办有关手续;收集项目实施情况并向中心主任汇报;团结组员,互帮互助;监督执行规章制度,并协助中心主任收取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每个中心一般由3至5个小组组成,中心主任从各小组组长中选举产生。中心主任的主要职责是:安排、主持中心会议,检查各小组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规定予以处罚;督促各小组按时还款和交纳风险互助金,在中心会议上集中各小组长收齐的还款和风险互助金,统一向扶贫社办理还款及交纳风险互助金手续;组织本中心各小组交流经验、互帮互助;协助扶贫社开展技术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扶贫社社员必须准时参加中心会议,不得迟到、早退和缺席。中心会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对社员进行小额信贷基础知识的培训,让社员牢记扶贫社的宗旨、社员守则、借款和还款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二是发放借款,按规定交纳风险互助金和归还借款;三是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社员技能;四是开展小组间的交流和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小额信贷扶贫资金是有偿有息、有借有还、滚动使用的专项扶贫资金。资金来源主要是扶贫贷款、发展资金、区内各级财政配套资金、风险互助金和从其他渠道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运行方式:由扶贫社直接向农业发展银行承借承还并向农户发放和回收;或者由农业发展银行委托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农户发放和回收;此外,也可采取其他向贫困农户直接投入的方式。各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根据扶贫资金的数量及贫困村的自然条件、贫困户的特点,合理确定小额信贷扶贫的区域、资金数量以及资金运行方式。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注入扶贫社的扶贫资金,其借款期限暂定为2年。扶贫社按章程规定组建小组和中心、做好社员借款需求调查、制定扶贫项目资金规划后向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扶持,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查后签订协议并将资金发放或拨付给扶贫社。资金注入后,扶贫社必须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尽快将资金发放给社员,不得挪作他用或拖延不用。社员借款后,应定期向扶贫社支付利息和归还到期的本金,扶贫社不得在贷款发放时预扣利息。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扶贫社必须坚持社员借款前调查、借款时审查、借款后检查的“三查”制度,定期交各类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报告,自觉接受扶贫主管部门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扶贫社建立小组及中心风险互助金,以降低扶贫资金投放的风险,确保扶贫资金的安全运行以及社员之间的互助互保。风险互助金包括以下5个部分:

(一)社员每次借款时按借款金额5%交纳的风险金;

(二)社员每次还款时按借款金额5‰交纳的公积金;

(三)社员违章罚款;

(四)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

(五)社员使用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小组风险互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小组成员交纳的风险金和公积金各50%;

(二)小组成员违章罚款的50%;

(三)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

(四)小组成员使用小组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小组风险互助金属本小组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中心风险互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中心各小组成员交纳的风险金和公积金各50%;

(二)中心各小组成员违章罚款的50%;

(三)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

(四)中心各小组成员使用中心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中心风险互助金属本中心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小组及中心风险互助金均由扶贫社代管,并各设专帐管理。小组和中心风险互助金均设有小组风险互助金手册和中心风险互助金手续,分别由小组长及中心主任保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小组风险互助金主要用于帮助临时发生困难的组员,任何组员使用该项资金须经民主协商,征得全体小组成员同意;中心风险互助金主要用于有困难的本中心各小组成员,任何小组成员使用该项资金须经中心各小组组长讨论同意。无论是小组风险互助金,还是中心风险互助金,在成员中的使用额不得超过其总额的60%。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扶贫社可向社员收取借款额2%的工作费用,社员在每笔借款的最后一次还款量一次性付清。另外,国家重点扶持的28个贫困县以按扶贫社当年贷款给扶贫社安排规模3%工作费,其中,1%从县财政配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2%从切块到县的无偿发展资金中安排。工作费主要用于补助扶贫社正常工作所需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借款及还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扶贫社社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2000元,期限一般为1年。采用“一次借款、分期还款”的整借零还方式,以1个月为还款周期,社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1次,分12次偿还,每月还借款的十二分之一,最后一次还清借款本息。社员在还清借款后,经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同意,可继续申请借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小组成员不论何种原因最终不能偿还借款时,首先从其个人公积金和风险金中扣还;不够时,从个人所在小组风险互助金的公积金和风险金中扣还;再不够时,则由小组其他成员负责偿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小组无论何种原因解散时,若没有还清全部成员欠款又无力偿还的,则扣划该小组所在中心的风险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扶贫社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没有还款责任的社员,可在任何时候退组或退社;有还款责任的社员,须还清应还款项后方可退组或退社。小组成员要求退组或退社,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小组组长及所属中心主任批准并报扶贫社备案或审批后方可退组或退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风险互助金中个人交纳的风险金及公积金的最终所有权属于社员个人。社员退社时,在债务还清的前提下,根据小组和中心风险互助金用于偿还借款后的结余情况,按个人份额比例将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名特优农产品展销订货 篇二

[1998]31号

时间:1998-5-12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党的十五大对经济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的部署,要求对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各级党委、政府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彻底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努力实现经济体制改革的新突破。国有小型企业在改制时,也要强调抓自己的优质产品,主导产品,强调面向市场,强调抓好企业内部的全面整顿。在继续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的基础上,现就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 从实际出发,不断探索小型企业改革的多种形式

第一条 自治区桂发〔1996〕16号文对小型企业改革提出了股份合作制、兼并划转、公司制改造、参加企业集团、嫁接外资、切块分立、出售转让、租赁、托管以及依法破产等10种形式,各地在改革实践中,灵活运用,有所创新,主要形式有:

1、售租结合(抽资租赁)。如把原企业的流动资产转让给企业职工,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由企业职工租赁使用。

2、分立租赁。如将原企业切块分立为若干部分,各分立部分的资产分别实行租赁经营。

3、还本租赁。如承租者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交纳被租赁资产的本金及租金,租赁期满后被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即转移给承租者。租赁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4、产权置换。如以某个企业的全部产权换取另一优势企业的部分股权,双方获益。

5、抵债返租。在债权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有的试行以企业的资产顶抵银行的债务,将企业的产权转移给银行,再由银行将该企业租赁给原企业的经营者或职工,也可租赁给新的经营者或其它企业法人经营。

第二条 继续鼓励企业大胆探索,各地要从实际出发,什么办法、什么形式能把企业搞好搞活,就采用什么办法和形式。在具体操作时,要设计不同方案进行论证、比较,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实事求是,一企业一策,引导企业和职工选择有利于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制度创新和资产重组的形式,不能强迫企业或职工采用某种改制形式,更不能强迫职工集资入股。

二 企业资产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低于剩余净资产的15%-20%,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再给予应交款10%-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格由市场决定。

第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搞好改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权益归出资人所有;企业自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终级所有权归职工股东;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五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分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资产(不含土地资产)与债务基本持平的企业,改制时可按“零”价向企业职工出售,职工仍按规定认购股份。

第六条 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可在同级财政范围内调剂,由当地政府专门用于弥补其他困难国有企业改制时安置职工的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以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可按最低标准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5年内付清。

企业被兼并的,原划拨土地在不再转让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5年内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

第八条 流通企业改制时,原属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门店等房产,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出售给改制企业或企业职工的,售价原则上按重置价执行,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决定。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可留在改制企业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对微利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资产占用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困难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3-5年的资产占用费。

三 企业债务的处理

第十条 地方财政基建拨改贷,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有偿使用部分,以及其他财政借款,企业改制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转增为国家资本金;各级政府部门原集中的折旧、留利等,借给企业使用后形成的历史债务,改制时可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历史债务本息由改制企业逐年偿还。对需要大力扶持的企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采取财政贴息的方式把企业改制后还款期间的利息承担起来。

第十一条 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改制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是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上缴的所得税;二是还可按一定比例返还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三是经批准在一定年限内免交土地租金。在规定年限内返还的税金和免交的土地租金总额,应能够大体抵补原企业债务超出资产的部分。

资不抵债企业如将厂区内土地转让或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偿还债务。自治区及地市设在各县(市)的直属企业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亏损的国有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形成的欠税,企业改制后可由企业向有批准权的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五年内挂帐免交滞纳金。

四 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和交流

第十三条 资债基本持平和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改制时,先核定一个弥补老职工社会保险费积累不足的资金数,资金可从企业改制后地方财政返还的税收和土地租金中逐年解决。

第十四条 富余人员较多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工业企业正式职工的20%、商贸流通企业正式职工的15%核定富余人员,其安置费用按上年当地职工年均工资收入的2至3倍计算,从国有资产出售给职工的收入中抵扣留给企业,用于安置富余人员。如这些富余人员仍留在企业工作,则这笔款项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经营;职工被新用人

单位接纳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其安置费划入新用人单位;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安置费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自谋出路的,其安置费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或因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和医疗费用,可按退休职工的标准从企业存量资产中一次性划出,在离岗退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仍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养老金。

五 改制企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原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还要比照新办集体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在1至3年内可以先征后返还。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红利,凡低于当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20%比例税率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凡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的,原劣势企业的欠税可向有关税务部门申请在兼并后五年内挂帐免交滞纳金。其累计亏损额允许优势企业在兼并后五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第十七条 对企业改制必须的审计、资产评估和土地评估等,其费用原则上按现行最低标准减半收取,评估、审计、验资收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特别困难的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评估、审计费用还可减收或免收。其它因改制而需缴纳的费用,除属中央收入外,原则上应减收或免收,具体收费办法由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有关部门要尽快予以办理,原则上按变更登记的标准收费;对个别确需按新办企业登记收费的,只收工本费。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在国家未有新规定前,暂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工商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

六 做好改制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地、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乡镇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区直企业的改制改组,如该企业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所辖企业的,由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审批,其余属国有企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集体企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着力培育产权交易市场,建立存量资产流动和重组的良性机制。筹建广西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企业改制与产权的市场交易联动发展,多形式、多渠道地,积极稳妥地把小型企业的出售、转让推向市场,为企业资产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动和重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转变职能,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但要认真抓好相关方面的配套改革,制定保障措施,为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宽松环境。任何单位均不得向企业乱罚款乱收费和进行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金融部门对改制企业应一视同仁,对经济效益和企业管理好的改制企业的流动资金、技改资金贷款应给予支持;对改制后仍困难的企业,只要原银行债务落实且扭亏有望的,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放开之后,要防止对改制后企业放后不管及利用改制“甩包袱”的倾向。强化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功能,加强引导,落实服务,真正做到放小帮小扶小。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帮助其了解市场,获得信息,把握产业发展趋势,制定发展目标,使其在竞争中不断成长壮大。

七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中型企业改革,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一部分企业可实行公司制改造、兼并联合、组建或加入企业集团;一部分企业可参照小型企业改革的形式放开放活,在具体实施中按国家、自治区关于小型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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