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16篇)
1.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一
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乌劳〔2011〕17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人员: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普遍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59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筹资标准从现行的每人每年240元提高至372元。
1.居民个人每年缴费从120元提高至150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20元提高至222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从60元提高至75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80元提高至297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个人每年缴费从60元提高至75 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80元提高至297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从60元提高至75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80元提高至 297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筹资标准为从现行的每人每年140元提高至262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每人每年缴费从20元提高至 40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20元提高至222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个人每年缴费从10元提高至20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30元提高至242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学龄前儿童、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每人每年缴费从10元提高至20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30元提高至 242 元。
二、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现行的一级医疗机构75%、二级医疗机构60%、三级医疗机构45%,分别提高至一级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55%。最高支付限额由现行的2.5万元提高至3万元(不含大额医疗补助金)。
参保人员就医,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同时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三、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比例、增加门诊大病病种及支付比例。
(一)提高门诊统筹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门诊统筹支付比例由现行的40%提高至50%。增加每次门诊起付线,标准为10元。单次门诊统筹支付限额为50元,一年内统筹支付限额为150元。
(二)增加门诊大病病种。由现行的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白血病,增加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和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两种门诊大病。
(三)提高门诊大病统筹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门诊进行大病就诊的,门诊统筹支付比例由现行的50%提高至60%。增加每次门诊起付线,标准为10元。一年内统筹支付限额为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白血病为3000元,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和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为1500元。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2.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二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3.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三
一、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广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体系,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
二、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作目标是什么?
答:将现行的市、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级统筹从2010年起统一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市级统筹,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待遇标准和费用结算、经办流程和业务标准、资金管理和调剂金使用以及政策和信息系统管理的统一,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监控的功能和水平切实得到有效提升。
四、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作进度如何?
答:2010年第三季度末,各设区市做好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第四季度末,各设区市全面启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各地在实行市级统筹前,应完成以前的欠费清缴工作。
五、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五统一”包括哪几方面?
答:“五统一”具体包括:同一统筹地区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基金管理使用;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六、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政策?
答:从市级统筹实施之日起,各市统一执行国家、自治区和设区市制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统筹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问题,妥善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生育医疗待遇。
七、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缴费基数和比例?
答:从市级统筹实施之日起,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等统一按设区市本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允许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困难地区在3年内将费率逐步调整到位)。
八、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待遇?
答:各市参保人员规范统一待遇标准、范围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和管理等统一按设区市级制定的标准、支付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
九、如何理解统一基金管理使用?
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预决算和调剂基金的预留的核定、预拨并组织实施。
十、如何理解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答:各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规程。按照我区金保工程总体规划,建立适应市级统筹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如何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答:要切实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确保市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十二、如何加强对统筹基金的运行分析,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
答:各地要在精心测算的基础上,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外,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支撑能力原则上控制在6-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报销范围和比例。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
十三、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保障措施有哪些?
4.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四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4-13 我来说两句(0条)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淄政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平稳运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缴费年限的,应按本人退休时上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4年6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退休(职)的人员,单位已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最低缴费年限的限制。
缴费年限的界定:
(一)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费的单位,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5年1月1日后参保的单位,在补缴2002年1月1日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人员在2001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费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龄与国家正常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年限差距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在外地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凭调出地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年限证明等材料计算缴费年限,在外地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调入本市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补缴2002年1月1日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并连续参保缴费的,其2001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保障职工医疗待遇
各区县政府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大扩面工作力度,尽快把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以上人员简称个体劳动者,下同))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坚持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工作。
(一)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
1、我市行政辖区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上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照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2、个体劳动者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3、个体劳动者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即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在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住院统筹的有关医疗待遇。
4、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办法,年初一次性缴纳。
5、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缴费时间1年(含1年)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中断缴费后2年内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中断缴费2年以上重新缴费的,视为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同时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6、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劳动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医疗保险;2005年1月1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须补缴2004年7月1日以后的医疗保险费,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7、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办理退休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按上社会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8、个体劳动者中已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接续医疗保险关系,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尚未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9、具体参保缴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对于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较高的单位,参加医疗保险时,须收取一次性风险储备金。退休人员数占在职职工20%-30%(含30%)的部分,按每人1000元缴纳;30%-40%(含40%)的部分,按每人1500元缴纳;40%一50%的部分,按每人2000元缴纳;50%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缴纳。
(三)关闭、破产单位的退休人员参保办法
对关闭、破产单位的退休人员参保,按下列办法筹集医疗保险费。
1、对今后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按上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计算10年,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后,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对于已破产终结企业的退休人员,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有支付能力的可按上款规定办理。对资金不足的,也可按每人5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
3、大额医疗救助费用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本人缴纳。
三、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鲁政发(2003)108号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包括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
尚未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区县,有条件的要于2004年底前,将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落实到位。
积极推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有条件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尽快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
四、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城镇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尽快制定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要多渠道筹措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本着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一部分,有关部门支持一部分,社会各界捐助一部分的原则,解决好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积极开展多形式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扩大下岗失业人员优惠就医医院的数量。2005年以前,各区县要分别确定1-2处下岗失业人员优惠就医医院,确定下岗失业人员购药优惠药店,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就近就医取药。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
市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二)农村居民中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民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二、统筹项目
市级统筹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及城镇职工和农民工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三、基金筹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本人上工资总额低于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工资总额高于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劳动者以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和补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费用。
(三)城镇职工及个体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需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设置1年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全市统一为10年。
(四)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便于市级统筹的顺利推行,对视同缴费的补缴时间采取区别对待、逐步统一的办法。
1.单位及职工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的补缴时间,在上述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2年1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2年1月,临淄区2002年1月,桓台县2002年1月,高青县2003年1月,沂源县1998年10月,高新区2002年1月。
对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2年1月。2.个体劳动者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对已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个体劳动者的补缴时间,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5年7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6年7月,临淄区2004年7月,桓台县2006年1月,高青县2004年7月,沂源县2004年10月,高新区2004年7月。
对个体劳动者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4年7月。
(五)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标准筹集。对于已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年初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扣除50%,个人缴纳50%;退休人员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全额扣除。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由个人缴纳。需个人缴纳的部分,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当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市及以上单位、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关系市管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由各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大额医疗救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四、医疗保险待遇
(一)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划入办法及个人账户支付办法按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筹基金支付办法: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2008年暂定为7万元。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将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1.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对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一个中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年内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线。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制报销,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根据一、二、三级医院的不同,职工个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0-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8%、22%、26%;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0%、15%、20%;5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均为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人员的二分之一,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2.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支付。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大病费用和住院费用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三)用人单位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0%-200%(含200%)的,其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200%以上至250%(含250%)的,提高3个百分点;250%以上的,提高4.5个百分点。
(四)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解决。医疗费用7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的部分(含25万元),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负担10%。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职工在指定优惠就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取消起付线,其他费用按城镇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金管理
(一)全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
(二)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医疗待遇申领、医疗管理服务等业务执行全市统一经办流程。(三)对各区县、高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向各区县、高新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区县、高新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根据上各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基金扩面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基金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作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区县、高新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对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区县,其计划征缴与计划支出的差额,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区县、高新区自行筹资解决。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各区县、高新区确需动用历年节余的,需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收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六、定点单位管理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七、医疗费用结算
(一)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职工个人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持医疗保险凭证与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结算。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八、其他规定
(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淄政办发〔2006〕69号)执行。
5.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五
示
县政府并财政局:
我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自2003年启动实施以来,政策运行平稳,基金运行安全,在较好地保障广大参保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医保基金一直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但是,在经过对我县今年1-7月当期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后发现,1-7月我县医保统筹基金当期缺口为258万元,收不抵支情况十分严峻。
出现收不抵支的原因:一是我县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没有随我县职工工资总额的逐年提高而及时作出调整,影响了统筹基金收入的逐年递增。目前,全县各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仍为2006年的工资基数,近几年来没有及时调整到位。目前,我县人均月缴费工资基数为805元,处于全市最低水平。二是2011年10月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后,统筹基金的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得到大幅度提高。在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政策作用下,统筹基金支出增幅高于基金收入增幅。三是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职工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不断提高,参保职工医疗需求呈上升趋势,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不断增长,从而使统筹基金支出增幅较快。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保障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6.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六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2005〕76号 【发布日期】2005-07-15 【生效日期】2005-07-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南京市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费缴费标准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能力,经市政府同意,现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费缴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大病医疗救助费的缴费标准由每人每月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0元,原则上仍由职工个人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征缴方式及基金的支付对象、最高限额、支付比例不变。
二、单独实行医疗保险统筹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费缴费标准。
三、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7.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 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 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 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 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五、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8.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八
近期,西安市总工会信访室接待了许多前来咨询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上访职工和企业负责人,为使养老保险政策的内容和精神更进一步的被企业和职工所知晓,更深层次的落实到基层。现将最新老保险的有关政策在本刊物上刊登。本月刊登政策为:关于转发省社保局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全文如下: 关于转发陕西省社保局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处有关科室: 现将《陕西省社会保障局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陕社保发【2008】4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操作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编制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整体、一次性补缴。严禁分批、分期补缴。
二、今后各区县经办中心在办理参保企业在职职工的补缴时,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清晰、政策明确的,由各区县经办中心按规定条件、规定程序审核,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办理,做到严格、公开、透明。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界定的可上报市处指导审批。
三、参保企业超龄人员的补缴,由各区县经办中心按照规定条件、规定程序进行初审,对符合补缴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退休条件后,填报《西安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费用资格审查表》,携带有关资料和超龄人员本人档案报市处审批后办理。
四、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整体参保缴费后,其199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有企业按月支付养老金的超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按照我处现行超龄人员补缴办法办理,其基本养老金按照到龄是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从办理完退休手续之月纳入统筹,发放养老金。
9.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九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收缴率保持在较高水平,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但也应该看到,当前各地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更好地推进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扩大和巩固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将我省城镇辖区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依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参保企业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应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为其办理转接手续。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可委托劳动事务代理中介机构等代缴养老保险费。
建立劳动保障联合年检制度。各地在完善现有劳动保障年检制度的基础上,可结合实际,实行劳动保障部门与工商、地税等部门联合年检的新办法,将参加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作为企业年检的内容之一。对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不到位的,可暂缓办理年检年审、发票领用等必要的制约措施。
二、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企业应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正常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现行正常缴费比例低于17%的,按照统筹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要在3年内逐步提高到20%左右。现行正常缴费比例高于20%的,可暂维持不变。
企业缴费额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也可以上年或上季度平均列入单位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各统筹地区应明确一种方式执行。
目前按企业销售额等征收地方养老保险金的地方,3年内逐步取消地方养老保险金,过渡为统一按工资总额为基数的保险费率。因取消地方养老保险金而导致基金收支缺口的,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三、允许实行并完善“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办法
鉴于我省部分市县为推动非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了低于正常水平的缴费标准,对此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在允许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比例的同时,必须相应调低职工个人账户建账标准和退休后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水平。针对职工在不同缴费标准企业之间流动的实际,通过完善缴费记录,并按历年不同的缴费标准设定对应的系数,折算职工退休后可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研究制订。
对未参保的非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是否实行“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由各统筹地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四、妥善调整和衔接其他人群的养老保险政策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也可由本人在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确定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选择一种方式执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可按当地企业正常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并享受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本通知“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办法,确定缴费比例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的参保办法,允许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选择。
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本息总额可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折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确定。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11%乘以折算成的缴费年限补记。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本息随参保人员保险关系的转移,从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
对缴费已满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年限,因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按浙劳社险〔2000〕186号文件规定作相应扣减。
五、加强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全省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全部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凡是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都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养老保险费,切实提高征缴率。
各地可结合实际,实行参保单位和个人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方式。总结推广义乌市实行“银税联网”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做法。地税部门要参与缴费基数的稽核,加强征收管理。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加大追缴力度。
六、探索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的途径
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险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提高社会保险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应主要用于补充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资金。
各市县每年要安排专项财政预算,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具体数额可根据当地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作出安排。凡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当地财政要着力弥补缺口资金。对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过于薄弱的,当地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3至5年内使基金支付能力不低于3个月。有条件的地方,要努力分步做实职工个人账户,尤其是新产生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要做到实转。
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从破产清算财产中,提取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取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以下公式计算:提取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提比例×本单位全部职工和退休人员视同缴费年限之和。计提比例一般不低于当地企业缴费比例的50%。
各地可采取在土地批租收益中提取、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划转等多种措施,筹资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
为更好地使用和管理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从2001年起,省级调剂金集中由省里统一安排。省级调剂金按各统筹地区当期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各市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级调剂金按规定予以调剂。
充分发挥省级调剂金的余缺调剂和杠杆引导作用。省级调剂金拨付以统筹地区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负全责为前提,必须与各市县自身努力紧密结合。今后,省级调剂金拨付原则上与当地财政补助力度、保险扩面进度、养老保险费收缴率、企业缴费比例,以及欠费和挤占基金的追缴和回收情况挂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订。
八、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进一步完善市县政府社会保障工作责任制,强化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督促和考核。各地要结合实际,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当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采取切实的对策和措施。认真做好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思想问题和障碍,以取得广大干部群众的充分理解和支持,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创造良好条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
10.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十
(一) 补缴工作最主要的问题:新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 又不能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规定, 企业应为职工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实际工作中, 往往会出现一些人员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相应的年龄段前 (女40周岁前、男45周岁前) 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 使这部分人员第一次参保后, 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会因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目前这部分人员要求补缴的愿望非常强烈。而根据《〈福建省劳动保障厅贯彻国发[2005]38号和闽政办[2005]227号文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6]21号) 规定, 新参保人员可以办理补缴手续的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参保前有符合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可以在参保时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二是首次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主, 参保前有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从业时间, 参保时可一次性办结补缴手续。除此之外, 按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一律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因此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员被挡在补缴政策的大门之外。
(二)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通过调研发现, 养老保险补缴问题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参保职工参加工作后没有及时办理参保。而没有及时参保并非全是职工本人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有的企业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 故意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致使职工年纪大无法办理参保。还有部分企业在创办初期, 因效益不好无法为职工办理参保, 或者仅为管理人员办理投保。二是许多超龄职工与企业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却没有正式办理招工手续或签定劳动合同。在实际工作中, 有些职工能提供每年在企业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 却因企业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无法提供国家承认连续工龄依据而不能办理补缴。三是个别新参保人员因个人档案遗失无法办理补缴, 百般周折找到时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保。四是部分个体劳动者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年纪轻时想办理参保, 但经济困难无力缴交。如有的年轻时正遇上孩子要上学, 老人要赡养, 等到孩子完成学业, 家庭经济好转时要来参保却超过了参保年龄, 补缴无门。从目前政府受理的有关企业养老保险信访件中, 反映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最集中, 所占的比重也最大。
二、争议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 补缴需有工龄的要求不尽合理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是渐进式发展的。1989年开始在国有企业职工中开展养老保险统筹, 1996年扩大到集体企业职工 (由人保移交) , 1998年《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扩大到了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既然从1998年起至今他们没有国家承认的工龄都可以办理参保缴费, 而补缴则要求须有国家承认的工龄, 从道理上较难说服这类人员。其实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也是一种从业方式, 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也有贡献, 补缴需有工龄的规定不尽合理。
(二) 后延式的补缴办法不科学
从目前情况看, 部分省市为解决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 相继出台了后延式缴交的办法, 即到达退休年龄时, 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继续向后延续缴交至满15年止。现实情况是, 既然有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 就意味着到达退休年龄时, 人的生理各方面的机能都较差了, 不能再胜任工作。而为了缴交养老保险费, 客观上就要求他们仍需继续工作, 这同“法定退休”的意义和“以人为本”的原则背道而弛。因些, 我们认为后延式的补缴办法不科学。
(三) 关于基金压力问题
有人认为, 补缴不加于控制, 会对基金运作及管理产生压力。从理论上讲, 如果大家都到了退休时才来补缴, 会给基金造成压力, 但事实上在现实运作中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是多数企业多数人还是按规定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二是补缴的金额一般远远高于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 如2009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标准为3784.56元/年, 而灵活就业人员正常缴纳大多为2640元/年, 相差1144.56元。进一步以15年缴费年限测算, 如果有人在2009年到达退休年龄才办理补缴, 则需缴纳养老保险费3784.56元/年×15年=56768.4元;而如果该同志每年按省社平工资60%为基数正常缴费, 经测算1995年至2009年只需缴费27677.76元, 不考虑利息因素, 正常缴费比补缴少交了29090.64元, 而计算养老金待遇时两者缴费指数同是0.6, 只有个人账户养老金略有差别, 但总体养老金水平相差无几。从这一点出发, 多数人如果不是特殊情况还是会选择正常缴纳的。所以如果我们采取必要的补缴惩罚措施, 鼓励大家尽量在正常时间内缴纳, 就能减少补缴现象的发生。
三、补缴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 应采取相对灵活和宽松的补缴政策
通过对上述产生补缴问题的成因及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认为应当采取较为灵活和宽松的补缴政策。即允许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补缴, 使其在到达退休年龄时能按月领取养老金, 实现老有所养, 减少社会矛盾。
(二) 为避免今后补缴问题的产生, 应加大宣传力度, 发挥部门作用, 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媒体, 广泛宣传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提高企业领导、职工、个体工商户主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意识。与此同时, 要充分发挥劳动、地税、工商、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职能作用, 各部门密切配合, 形成合力, 使养老保险扩大覆盖面工作顺利开展。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要经常深入基层, 为企业和参保职工提供优质服务。通过采取多种措施, 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的广覆盖, 使职工参加工作后即开始办理参保, 从根本上避免今后补缴问题的产生。
(三) 要制定相关措施, 鼓励职工正常缴费, 及时缴费
11.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十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
云人社发〔2009〕172号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86号令),现就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退休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二、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最低年限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
三、参保人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应当作为本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享受本地区参保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由其他统筹地区转入参保的,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参保人缴费年限证明,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
四、缴费年限认定。实际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正常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提前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参保人缴费年限认定有争议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参保人退休证注
明有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作为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他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以个人档案记载为准。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通知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基数缴费的统筹地区(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关闭破产的有关政策清算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执行最低缴费年限。本通知执行前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原有关缴费年限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2.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十二
人社厅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保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09年版)》执行使用,在收集目录发布后各方反映以及认真组织进行核查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对药品名称、适应症范围进行核查,并经专家审议,对有关药品的名称剂型等进行调整规范。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6月29日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药品目录》
13.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十三
(一) 人口结构预测
人口预测以中国统计年鉴2010年的数据为基础, 采用人口发展方程来预测2015年-2050年的老年人口数和劳动年龄人口数。为了使预测结果更为精确, 我们分性别、年龄对人口进行预测, 最后将男、女人数相加得到最终结果。
人口发展方程模型如下:
其中, M (t) 为出生人数, TFR为总和生育率, Hx为x岁妇女的生育模式。
λ, n为可调参数;
a1—为育龄妇女最低生育年龄, 一般为15岁;
Xm+1 (t+1) —为预测年度x+1岁人口数;
Xm (t) —为预测基年x岁的实际人口数;
α—为出生当年的婴儿存活率;
αx—为x岁人口的存活率;
g00—为出生当年净迁移人数;
gx—为x岁的净迁移人数;
β—为性别因子。
上述模型在测算时, P、α、β要分别按照性别来计算。一般来说, 人口预测的参数应相对保持稳定, 但是未来的社会经济条件可能会发生变化, 经济条件的变化会影响到人口的发展, 因此在参数的设定上, 要考虑到未来的各种因素可能发生的变化, 使预测的结果更加精确。。
(二)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模型
设C为缴费率;m (x, y) 表示y年份x岁职工或退休人员人数;表示y年份a岁到b-1岁的职工总人数;表示y年份b岁到死亡的退休人口;W (y) 表示y年份职工平均工资;Q (y) 表示y年份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r表示养老金年增值率;g为工资增长率;平均养老金替代率=退休职工养老金/职工平均工资, 且职工平均工资W (y) 按照工资增长率g增长的, 设 (1+g) = (1+r) ×d, d表示工资增长率与年增值率之间的相关系数, 则
每年养老金积累额 (包括正积累和负积累) 按养老金年增值率计算的期末终值之总和应等于零, 即
二、测算结果
(一) 人口结构预测
采用人口发展方程来预测2015年-2050年的老年人口数和劳动年龄人口数, 并计算出相应的老年人口抚养比和老年人口占比。
从表4.1来看, 老年人口的比重从2015年19.52%上涨到2050年的41.62%, 三十五的时间增加了22.1个百分点, 而且比重每年都是在递增的。同时, 我国老年抚养比的增长速度也是越来越快, 从2015年32.74%增长到2050年的101.9%。这些结果表明, 老龄化程度已经很高。
(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测
将上述设定的参数带入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模型, 得到我国2015年到2050年基金收支差额。测算结果见表4.2:
从表4.2的收支缺口一栏可以看出,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金收支从2015年到2027年都是收大于支, 而从2027年之后基金将出现大量缺口, 难以实现社会统筹的收支平衡。基金累计结余上, 2039年首先出现了赤字。总的来说, 我国在2029年之前我国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以维持基金收支平衡, 2039年之后我国将面临基金收支赤字的风险。
三、人口老龄化对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影响分析
(一) 人口老龄化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影响
本文主要通过对未来老年人口抚养比、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与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和基金缺口之间建立线性回归关系来分析人口老龄化对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影响。
(1) 老年抚养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影响。选取老年抚养比作为人口老龄化的指标, 用FYB表示,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YLZ表示, 根据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测算结果对老年抚养比和基本养老保险支出进行回归分析, 回归结果如下:
R2=0.945调整后的R2=0.942 DW=0.240 F=294.395
方程 (5.1) 表示2015—2050年期间我国老年抚养比比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老年抚养比每变动即1%,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将同方向变动331.25%, 我国老年抚养比比与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对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的趋势图如下:
图3.1表明老年抚养比和基本养老保险支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线性关系。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随着老年抚养比的升高而增加, 因此, 随着老龄化的加剧,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支出会日益增加, 最终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收不抵支。
(2) 老年人口占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影响。老年人口占比作为人口老龄化的指标, 用LNZB表示, 对老年抚养比和基本养老保险支出进行回归分析, 回归结果如下:
R2=0.988调整后的R2=0.987 DW=0.514 F=1374.198
方程 (5.2) 表示2015—2050年期间我国老年人口占比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老年抚养比每变动即1%,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将同方向变动1054.33%, 我国老年抚养比比与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对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的趋势图如下:
图3.2表明老年人口占比和基本养老保险支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线性关系。随着老年人口占比的不断提高, 基本养老保险支出也是逐年增加。因此, 随着老龄化的加剧,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支出会日益增加, 收支缺口不断加大。
(二) 人口老龄化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影响
(1) 老年抚养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影响。与上文相同,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缺口用YLQ表示, 对老年抚养比和基本养老保险缺口进行回归分析, 回归结果如下:
R2=0.929调整后的R2=0.925 DW=0.227 F=222.660
从回归方程 (5.3) 可以看出, 老年赡养比每变动即1%,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将同方向变动19311880%, 我国老年抚养比比与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对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的趋势图如下图3.3:
结果表明得到两者之间是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的, 但是两者是呈正相关的, 老年抚养比的升高, 会导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增加, 因此, 随着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 我国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差额会越来越大。
(2) 老年人口占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影响。对老年抚养比和基本养老保险缺口进行回归分析, 回归结果如下:
R2=0.845调整后的R2=0.836 DW=0.176 F=92.460
从回归方程 (5.4) 可以看出, 老年赡养比每变动即1%,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将同方向变动57338560%, 我国老年抚养比比与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对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的趋势图如下图3.4:
通回归的结果得到两者是呈正相关的, 老年人口占比的升高, 会导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增加, 因此, 随着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 我国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差额会越来越大, 最终会造成收不抵支。
四、政策建议
14.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十四
哈人社发[2012]276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有关要求,经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养老保障问题,根据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参保人员范围
凡原具有我市农村户籍、其耕种土地被政府有偿征用后转为城镇户籍的人员,包括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人员及达到或超过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以及土地被征用后行政村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纳
(一)被征地农民未与城镇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或被征地后行政村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下发前被征地人员,可以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时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补缴15年或者选择补缴至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下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文件下发以后被征地人员,可以从被征地时向前补缴15年或者选择从被征地时缴纳至“统账结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16周岁至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下发时不足15年的按实际年限补缴。
个别县(区)“统账结合”时间至本方案下发之日不足15年的,被征地人员达到或超过规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应当延续缴费至15年,超过规定退休年龄5年的,以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参保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男年满60周岁,按城镇企业职工办法参保且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未满5年以及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的女年满55周岁,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
359
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对于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期缴费的,按其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当期计发办法和上一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实际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
(三)基本养老金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人社行政部门审批确定发放之月起,为符合条件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中支付,个人缴费资金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按比例扣除已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后个人缴费部分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按规定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四、组织方式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认定及退休条件审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并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参保条件进行初审,并汇总上报市局审批。
(三)被征地成建制转为企业的,由转企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退休等工作。
(四)各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接收申请人申请、收集整理材料、建立档案材料、申报和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等工作。
(五)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被征地农民档案材料,申报被征地农民参保、退休等日常管理工作。
被征地成建制转企单位、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申报单位。
五、申报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报材料
1、《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表一);
2、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
4、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因征地转为城镇户口证明;
5、领取征地补偿凭证;
6、一寸免冠照两张。
(二)单位申报材料
1、《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附表二)及《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名册》(以下简称《审 360 批名册》,附表三);
2、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复件;
3、征地安置费发放明细;
4、经公示符合参保条件的征地农民名单;
5、征用土地带人协议书;
6、其他能够说明问题的相关原始材料。
(三)审批程序
1、申请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填写参保《申请表》,携带本人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申报单位进行申报;
2、申报单位接到个人申报材料后,应及时核查本人身份及领取补偿等情况,填报参保《审批表》及《审批名册》,并对本人提供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归集建档;
3、申报单位携带档案材料和征地相关材料到所在区、县(市)人社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4、区、县(市)人社行政部门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汇总后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审批;
5、经市人社行政部门审批通过人员,由申报单位为其办理存档手续。被征地农民持参保《审批表》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
经市人社行政部门审批通过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退休条件的,由企业或存档部门申报,按照黑人保发〔2012〕61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出生时间的认定。被征地农民以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身份证为准,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加盖公章和户籍员名章)为依据认定出生时间。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新农保关系终止,不再继续领取原按新农保规定应当领取的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和扣除政府补贴后余额返还本人;未达到领取新农保养老金条件的,原有的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扣除政府补贴后一次性退休给本人。
(三)申报时限。本方案实施前批准征地的,各区、县(市)人社部门于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参保条件的初审和汇总上报工作;市人社部门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参保条件的审批和认定工作。
本方案实施后批准征地的,申报单位自批准征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区、县(市)人社部门进行申报、汇总后上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审批。
(四)各区、县(市)人社部门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中,涉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由市人社行政部门上报省人社厅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5.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十五
苏人社发〔2010〕207号
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供销合作总社:
我省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就将供销合作社系统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但由于各种原因,仍有少数在职职工尚未参保,已参保企业及其职工断保、欠费现象也比较普遍。为适应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发展需要,切实解决我省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发《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2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0]44号)精神,现就我省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在册正式职工(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我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从1992年1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在1992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应积极筹措资金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企业,可于2010年9底前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分期补缴协议,补缴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2012年底。协议期内补缴的,免收滞纳金。
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参保人员,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其中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后(含单位和个人缴费),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四、供销合作社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欠费和安置职工。依法破产企业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等途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的,对企业缴费部分的核销问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做好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关系到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
16.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篇十六
一、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差异
(一) 缴费金额计算
新农保采取分等缴费的方式, 即农民选定100至500这5个档次中的某一种之后, 即确定了一年的缴费金额。此种缴费方式中, 参保人的年缴费金额是固定的;但是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内容, 城保的缴费金额是根据参保人缴费工资的多少和政策规定的缴费比例息息相关的, 也就是说, 其缴费金额处在动态变化之中, 与缴费金额固定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二) 缴费方式
新农保采取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筹方式, 其中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只在实际领取时才真正打入参保人账户之中, 而未满60岁之前, 实际上新农保制度的实体只有个人账户部分。个人账户的构成包括个人缴费与集体补贴、地方政府补贴三个部分, 而补贴与个人缴费相似, 基本都为定额制, 亦即新农保的缴费方式实际为个人缴费与补贴相结合的定额统筹方式。
城保的缴费方式为企业每月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费, 个人每月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2009年《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征询意见中规定:对于农民工,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12%, 个人缴费比例为4%-8%) 。因此城保缴费标准较高, 且较之新农保更具有强制性, 也更易累积;而新农保缴费标准较低, 个人账户的累积率不高。
在基础养老金部分, 新农保的基础养老金国家统一规定为55元,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则根据当地上年度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按多缴多得, 长缴多得的原则设计。
(三) 缴费年限计算
对于参加城保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对于新农保,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 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满15年的, 应按年缴费, 也允许补缴, 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 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此可以看出, 城保对于缴费年限问题规定较为明确, 而新农保制度的规定弹性较大。
二、制度衔接具体设计
(一) 账户资金转移
由新农保转移至城保时, 如果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5年, 则应当享受城保待遇, 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在账户资金转移时, 应将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转入城保的个人账户中, 而将财政补贴与集体补助转入统筹基金。由于城保中社会统筹账户中包含了企业缴费等, 而新农保中并没有此对应概念, 所以在账户资金转移的过程中, 应该将集体补助等与之相类比, 转入社会统筹账户中。
在城保转为新农保时, 个人缴费部分理应转入个人账户, 但关于企业缴费部分的转移, 笔者认为, 应当随个人缴费部分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由于企业缴费本身就是与个人缴费相结合, 若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 必然损害参保人利益;而若对于企业缴费全部转移, 则可能损害其他参保人与社会利益。
(二) 缴费年限折算
由于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的差异, 当参保人在新农保与城保之间转移续接之时, 两者的缴费年限应当按照适当比例予以折算, 笔者认为在新农保转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当选择适用以下两种方法。
其一, 根据比例折算缴费年限:新农保折算为城保时, 可以将各年度新农保的缴费金额除以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 得出各年度新农保缴费金额实际抵偿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年限, 其总和即为折算后的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二是由参保人自主选择之后, 补齐缴费金额, 缴费年限视同。
而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接新农保的方法与上面两种方法类似, 折算只需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的50%之和除以所选择的新农保缴费基数, 其总和即为新农保的缴费年限。但是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较高, 很可能就缴费数额来看不一定存在需补足差额的问题, 因此可以转为由参保人同意后将缴费标准提高, 使新农保的缴费标准与转入前的城保缴费标准相适应, 从而将缴费年限大体视同。
笔者认为, 此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参保人利益, 凡城保转为新农保时, 新的参保标准应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如遇特殊情况, 参保人无法自行选择, 才按照平均数原则取当地参保等次的平均值予以折算, 以充分尊重参保人的意思自治。
三、结语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社会保险制度转移续接问题作为涉及到国计民生的一大问题, 笔者在此难以尽述, 但唯有通过实践的不断检验与理论的不断改善, 才有可能使这一的解决方法不断进步, 人民生活水平, 尤其是老年人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2]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3]江苏省: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4]城乡统筹下新农保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整合衔接战略研究.《管理前沿》, 2010年第6期.
[5]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相关制度衔接问题初探.
[6]关于新农保与城保转移接续方法的思考.《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 2010年12月.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推荐阅读: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费率等问题的通知07-10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09-08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11-16
关于北京市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10-3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08-05
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10-21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23
2022年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及调整通知08-16